工作培训,却一直在新房缴纳费用用,该怎么办呢?

调动工作,企业要求缴纳培训费和赔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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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动工作,企业要求缴纳培训费和赔偿费
申诉人:某计算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某,某计算机有限公司经理。  被诉人:袁某,男,37岁,某计算机有限公司工程师。  案由  被诉人于1995年5月向申诉人提出调动工作。申诉人要求被诉人缴纳培训费和赔偿费,在遭到被诉人的拒绝之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调查过程  被诉人于1984年大学毕业后分配到某计算机公司工作。1987年12月至1989年7月由公司派往联邦德国培训一年零六个月,期间由公司负担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共70870元。后又于1990年7月、1992年7月、1993年4月和1994年10月四次被派出国工作,花费91803元。被诉人在19)94年1月与公司签订了为期卜年的劳动合同。1995年5月申诉人提出调动工作,经多次挽留无效,7月14日公司批准调动,同时提出要按照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缴纳违约金和培训、出国赔偿费。被诉人于日向申诉人缴纳了1987年出国培训回国后为公司服务不满十年的赔偿费和违约金29378元,而未缴纳1990年至1992年四次被派出国工作所花费用。另,按照申诉人所在地人民政府1989年的规定,职工培训后回原单位工作满五年再调动工作的,原单位不得再收取培训费。  分析意见  在劳动力市场中,劳动力的流动是正常的现象。当然,这种流动有时会对原用人单位产生不利的影响,市场规则应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因此,原单位有权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以前为职工支付的培训费并要求职工支付违约金。在本案中,被诉人曾由申诉人公司派往联邦德国培训一年零六个月,为此申诉人支付了较大的培训费用。然而,被诉人在回国之后,已经为申诉人服务了近六年。按照申诉人所在地人民政府1987年的规定,职工培训后在原单位工作满五年再调动工作的,原单位不得再收取培训费。因此,尽管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申诉人也无权再要求被诉人支付出国培训费。被诉人在1990年至1994第四次被派出国工作,其间所花费用为工作所需,不具备培训性质。因此在被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候,无须缴纳由此产生的费用。被诉人与申诉人在1994年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需要有法定的允许解除的条件,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被诉人提出解除的条件与法定的条件不符,并且开始未能得到申诉人的同意。在此情况下,被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调查结果  1.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交纳培训费和赔偿费的要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2.被诉人应支付违约金。  经验教训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用于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支付和劳动者违约时培训费的赔偿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但约定劳动者违约时负担的培训费和赔偿金的标准不得违反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号)等有关规定。根据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会计证也该取消,我是会计师,但每年还要交会计证培训费,否则就不能从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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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国社区-人民网培训期就不需要缴纳社保,不需要支付加班费吗?
来源:无忧劳动法
作者:义贤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 10:35:27
浏览次数:0
时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被告申某是我公司培训期工人,并非正式职工。在培训期未满的情况下,被告就离开单位。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时空公司无须支付被告申某工资5080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9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时空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男,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某时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空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申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被告申某是我公司培训期工人,并非正式职工。在培训期未满的情况下,被告就离开单位。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时空公司无须支付被告申某工资5080元。
申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试用期和培训期。由于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故我离职。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申某于日到时空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木工,双方于日签订终止期限为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申某月工资2400元,每月休假一天。同时,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员工劳动纪律行为守则》规定,工人每天正常工作9小时,每月月末开上个月工资,开资后休息一天。7月1日至8月28日期间,申某以借款形式向时空公司借款2320元。劳动合同签订当日,申某离职,后以看病为由未上班。日,申某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时空公司:1、支付日至8月25日期间加班费差额3054.22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元;3、支付日至8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3129.4元;4、支付日至9月10日期间病假工资100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京昌劳仲字(2010)第1993号裁决书,裁决:一、时空公司支付申某日至8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2080元;二、时空公司支付申某日至8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986.21元、延时加班工资1013.79元;3、驳回申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劳动合同、工资表、借款单、考勤表,被告提交的加班表、结算单、劳动合同、员工劳动纪律行为守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由于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均显示被告月工资2400元、每月休息一天、每天工作9小时,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及加班费。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及加班费的主张,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北京某时空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申某二○一○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差额二千零八十元;二、原告北京某时空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申某二○一○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二十五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千九百八十六元二角一分、延时加班工资一千零一十三元七角九分;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时空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时空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申某是试用期内人员,不适用《员工劳动纪律行为守则》,该守则并非劳动合同的附件,原审法院依此守则判决,无法令人信服;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证据没有认真审核,判决的计算依据不清,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公正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申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时空公司安排申某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日至8月25日期间自然工作日为40天,申某在日至8月25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9天。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申某是试用期内人员,不适用《员工劳动纪律行为守则》,且该守则并非劳动合同的附件。但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试用期的约定,且劳动合同中约定该守则为合同附件,因此,原审法院未认定申某为试用期内员工且认定该员工守则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时空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时空公司与被上诉人申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申某的月工资为2400元,依此标准计算,申某正常工作期间只以借款形式支取了2320元,原审法院判决时空公司支付工资差额2080元,并未超出时空公司应付工资金额,对此项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中虽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但劳动合同的附件规定,工人每天正常工作9小时,每月开资后休息一天,据此可以认定申某正常工作期间存在每天延长工作时间1小时的情况。加之申某在工作期间,存在9天休息日加班情况,原审法院以申某月工资2400元为基础,计算的申某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亦未超出时空公司应付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时空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的计算依据不清,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时空公司请求二审改判,于法无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某时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时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代理审判员 曹燕平
二O一一年八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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