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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惠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惠安县行政执法局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的通知
惠执〔2015〕25号
关于转发《惠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惠安县行政执法局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的通知
局各科室、行政执法大队、各镇执法中队:
按照《惠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安县推行行政权力清单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惠政办〔号)精神,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县行政执法局具体行政权力为14项,其中行政处罚9项、行政强制5项。县政府办公室于日下发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现《惠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惠安县行政执法局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惠政办〔号)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望各单位要严格按公布的行政权力清单规定权限实施行政权力事项。违反规定的,将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附:1.《惠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惠安县行政执法局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惠政办〔号)复印件壹份;
2.《惠安县行政执法局行政权力清单》。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行政权力清单
表一:行政处罚(共9项)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35个子项)
1.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2.《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一)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在市区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抛散各种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2.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等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2.《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不得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第(三)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3.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2.《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四)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四)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搭建、封闭阳台、破墙开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35个子项)
4.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2.《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二)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5.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四条第(五)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2.《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和公共广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住宅小区、小街巷及居民生活区,由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公园风景区及小绿地等公共场所和专用道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院落、宿舍区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第(三)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35个子项)
6.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2.《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第(三)项
进入城市内运行的各种水陆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运输液体、散装物体的车辆应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三十条第(三)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7.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2.《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  (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应封闭施工;&  (三)破路施工应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四)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  (五)工程竣工时必须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三十条第(三)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8.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35个子项)
9.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2.《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四)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四)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搭建、封闭阳台、破墙开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10.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占道经营、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2.《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不得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第(三)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11.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2.《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四)项&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四)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搭建、封闭阳台、破墙开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35个子项)
12.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2.《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五)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五)损坏、擅自拆除或者未按要求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13.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14.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五)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五)损坏、擅自拆除或者未按要求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15.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或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第二款 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或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三十条第(三)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35个子项)
16.进入城市内运行的各种水陆交通工具外观不整洁,客运列车和航运船只未关闭车船内卫生间,车船上废弃物进车站码头随意排放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第一(项)
进入城市内运行的各种水陆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列车和航运船只应关闭车船内卫生间,车船上废弃物交车&站码头妥当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第三十条第(三)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17.客运车辆应未设废弃物容器,沿街抛撒废票等废弃物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第(二)项
进入城市内运行的各种水陆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客运车辆应自设废弃物容器,不得沿街抛撒废票等废弃物。
第三十条第(三)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18.乱倒污水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二)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19.随地便溺、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二)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20.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四)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四)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搭建、封闭阳台、破墙开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35个子项)
21.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污泥未及时运走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第(五)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五)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污泥应及时运走。
第三十条第(三)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22.封闭阳台、破墙开店,影响市容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第(四)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四)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搭建、封闭阳台、破墙开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23.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条第(一)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4.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条第(二)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5.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条第(三)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35个子项)
26.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7.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8.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9.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0.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35个子项)
31.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32.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33.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34.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35.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5个子项)
1.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七十四号)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2.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七十四号)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七十四号)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4.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未申请验线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5个子项)
5.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组织竣工验收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12个子项)
1.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1.《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二)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  (三)掐花摘果、折枝。
2.在树木上刻字、打钉和拴系牲畜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1.《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四)在树木上刻字、打钉和栓系牲畜;
第二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
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12个子项)
3.在距离树木二米以内挖土、挖坑和挖窖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1.《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五)在距离树木二米以内挖土、挖坑和挖窑;
第二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
4.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1.《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六)项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六)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第二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
5.在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内倾倒废弃物、放牧、采石、挖土和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1.《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八)项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八)在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内倾倒废弃物、放牧、采石、挖土和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
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12个子项)
6.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1.《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五)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7.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1.《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按古树名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1.《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九)破坏城市园林设施。&
第二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
9.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园林绿地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1.《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七条
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补种或给予没收。
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12个子项)
10.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1.《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七)项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七)在公共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
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
11.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1.《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七)项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七)在公共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
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
12.未经批准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死亡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六)未经批准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死亡的,责令其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50%罚款。
对违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33个子项)
1.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第198号令)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第198号令)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33个子项)
3.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第198号令)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第198号令)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第198号令)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第198号令)
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第198号令)
第二十七条第(七)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33个子项)
8.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第198号令)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9.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第198号令)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10.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第198号令)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11.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第198号令)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12.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第198号令)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对违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33个子项)
13.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第198号令)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14.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国务院第158号令)
第三十五条(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15.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国务院第158号令)
第三十五条(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16.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国务院第158号令)
第三十五条(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17.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国务院第158号令)
第三十五条(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对违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33个子项)
18.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国务院第158号令)
第三十五条(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19.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38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20.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38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21.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38号)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22.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38号)
第三十六条(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
23.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38号)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对违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33个子项)
24.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38号)
第三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25.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1992年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26.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1992年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27.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1992年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28.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1992年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29.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1992年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30.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1992年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对违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33个子项)
31.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1992年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32.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影响燃气安全的物品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搬离堆放的物品;拒不拆除或者搬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搬离。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3.施工单位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未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现场未设置燃气安全的警示标志进行施工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影响燃气安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市区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市区自来水水源保护区污染和小餐饮、流动摊点的油烟以及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政处罚(8个子项)
1.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2.《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福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夜间和午间在疗养区以及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和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建筑施工等活动。建筑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夜间及午间作业的,必须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市区自来水水源保护区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向市区自来水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市区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市区自来水水源保护区污染和小餐饮、流动摊点的油烟以及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政处罚(8个子项)
4.小餐饮、流动摊点超过规定的期限,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福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超过规定的期限,生产、销售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权限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生产或者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五十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的期限,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5.小餐饮、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6.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它生产有毒有害烟尘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市区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市区自来水水源保护区污染和小餐饮、流动摊点的油烟以及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政处罚(8个子项)
7.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8.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2009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区域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现场搅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实: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销售的;
(三)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或者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四)需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砂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提供的。
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七)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按现场搅拌的混凝土、砂浆量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的罚款,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
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流动无照个体商贩的行政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70号)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城市流动饮食摊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九号)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举办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对违反城建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5个子项)
1.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沙、石、土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日公布日起施行)&
第十条&城建监察大队有权依照城建管理法规对下列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沙、石、土的;
2.损坏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供气、供热、供水、排水等公用设施,或未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损坏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日公布日起施行)&
第十条&城建监察大队有权依照城建管理法规对下列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损坏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供气、供热、供水、排水等公用设施,或未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损坏其附属设施的。
3.侵占现有园林绿地,或未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日公布日起施行)&
第十条&城建监察大队有权依照城建管理法规对下列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侵占现有园林绿地,或未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
对违反城建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5个子项
4.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或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投点、堆放物料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日公布日起施行)&
第十条&城建监察大队有权依照城建管理法规对下列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或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投点、堆放物料的。
5.不按指定地点卸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遗撒或乱倒垃圾粪便、随地吐、便溺、焚烧树叶以及在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的处罚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日公布日起施行)
第十条&城建监察大队有权依照城建管理法规对下列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不按指定地点卸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遗撒或乱倒垃圾粪便、随地吐、便溺、焚烧树叶以及在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的。
表二:行政强制(共5项)
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
1.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反规划建筑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七十四号)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2.强制拆除无法确定所有人、管理人的违法建设工程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八条
&对无法确定所有人、管理人的违法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主要媒体或者在该违法建设工程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拒不接受处理的,报经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拆除。
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市区流动无照个体商贩的行政处罚
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70号)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对违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对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影响燃气安全的物品的强制拆除或者搬离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搬离堆放的物品;拒不拆除或者搬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搬离。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采取的强制措施
惠安县行政执法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政府各部门网站==
==直属单位网站==
==重要部门网站==
==其他机构网站==
==友情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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