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同意女方要离婚男方不同意是否应该返还男方在婚姻期间交的养老保险

【婚姻家庭】解除婚约时是否有权要求对方返还索要的彩礼?
  在生活中,结婚索要彩礼现象仍然存在,因彩礼引起的纠纷也不断增多。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俗称订婚。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男女双方自愿订立的婚约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男女双方可以订婚,也可以不订婚,已经订婚的男女双方可以按照当初订立的婚姻而登记结婚,也可以向对方宣布解除婚约,并且无须经得对方同意。但是,婚约解除后,无论是男方还是女方先提出解除婚约,任何一方都有权要求对方返还索要的彩礼。如果对方不予返还索要的彩礼,可以向对方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不过,一般情况下,对于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互送的围巾、手帕、普通的衣物等日常生活用品,不返还不足以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不予返还;对于男女双方互赠的照片,一方坚持要求退还的,应当说服对方,尽量返还。
  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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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坚持起诉离婚 丈夫要求返还礼金作为离婚条件
来源:南宁新闻网―南宁晚报
作者:赵敏 通讯员 粟少清
  南宁新闻网―南宁晚报讯(记者&赵敏&通讯员&粟少清)“我认为离婚的原因是女方嫌弃我穷,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女方偿还债务、返还礼金并分割财产给我。”对于妻子起诉离婚,小全(化名)以返还结婚礼金作为离婚的条件之一。近日,邕宁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女方返还前夫结婚彩礼5000元。
  此前,家住邕宁区蒲庙镇的小丽(化名),在媒人的介绍下认识小全,2013年1月两人登记结婚。小丽婚后发现对方性格暴躁,对家庭和亲人极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因协商离婚不成,小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然而,小全辩称,他想挽回婚姻,但女方坚持离婚。“我认为离婚的原因是女方嫌弃我穷,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她偿还债务、返还礼金并分割财产给我。”小全说,婚前自己家人已和小丽说清楚家中的经济状况,小丽婚前要求的礼金是小全的妈妈向亲戚借来的,其中支付的彩礼为3.5万元。小全辩称,他对婚姻没有过错,对方经常不回家,对婚姻有过错,因此,应赔偿他包括偿还债务、返还礼金和财产分割共10万元。
  庭审中,对于小全所辩称的女方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应赔偿其5万元才同意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女方不予认可,因此,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结婚礼金应否返还及返还数额问题,小全主张婚前按照习俗给付女方结婚彩礼3.5万元,但小丽仅承认收到2.5万元,因小全未能举证,法院采纳小丽所说,认定彩礼金额为2.5万元。结合实际情况,夫妻双方虽然曾租房共同生活,但是由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男方主张婚前给付女方的彩礼是向亲戚所借、婚后需偿还该债务,因此,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婚后生活困难,应由女方返还彩礼,合情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小丽在收到彩礼后,用部分彩礼购买了嫁妆,因此,酌情支持小丽返还小全结婚彩礼5000元。
  昨日,记者了解到,对于一审判决双方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编辑:蒋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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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婚前赠送给女方的金手镯 离婚时是否能要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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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手镯价值较大,该手镯是原告以结婚为条件赠予给被告的,该赠予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虽然原、被告已经结婚,但双方婚后不到一个月即分居,并未真正共同生活,因此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手镯一半的价款。  案情:  原告男方王某某与被告女方李某某均系萝北县农民。2008年初,二人开始交往,在此期间,原告买了价值一万余元的金手镯和一枚白金戒指赠予被告,对于金手镯的价格,原告自认11,300.00元,被告亦同意该价格,戒指的价格为675.10元。在二人谈恋爱期间,原告曾因和被告分手而将手镯要回,但在二人重归于好后又将手镯送给被告。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1月份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在仪式上,原告父母各给付被告一个红包,被告父母给付原告5,000.00元。婚前原、被告在鹤岗市宏益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家电)购买了美菱冰箱一台、康佳电视一部、东方洗衣机一台和步步高影碟机一台,以上电器的价格为6,700.00元,在开具的售货单上写的顾客是被告之名。在婚后不到一个月时间双方即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动口将对方咬伤,被告因此回到其父母家。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金手镯、戒指和手机。  审判  萝北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戒指的请求,原告方婚前赠送给被告的戒指,是一种法律上的无偿赠予行为,该戒指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予返还,或者返还同等价值的人民币675.1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手镯价值较大,该手镯是原告以结婚为条件赠予给被告的,该赠予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虽然原、被告已经结婚,但双方婚后不到一个月即分居,并未真正共同生活,因此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手镯一半的价款,因原告认可该手镯的价款为11,300.00元,原告应返给被告5,6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婚前财产,包括康佳电视机、美菱冰箱、东方洗衣机和步步高影碟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接受被告父母赠予5,000.00元改口钱和被告接受原告父母赠予的2,000.00元改口钱,因是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双方父母赠送给对方的,应视为是双方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平均分割,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收受的2,000.00元交给了原告,可以认定原告手中有5,000.00元,被告手中有2,000.00元,原告应再返给被告1,500.00元。据此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给付被告白金戒指一枚,或者给付同等价值的人民币675.10元;原告返还被告婚前财产―康佳电视机、美菱电冰箱、东方洗衣机和步步高影碟机各一台;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7,150.00元;  评析  这是一个离婚案件中涉及到的返还婚前财产的问题,对于离婚请求,双方没有异议,均同意离婚,双方争议最大的焦点问题就在于原告婚前赠送给被告的金手镯的分割问题,对这个问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审判人员曾有过两种不同意见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该手镯是原告婚前赠送给被告的专用的手饰,属赠与物,同时也是一种男方按照习俗给付女方彩礼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方无权要求返还彩礼,该物品的所有权应归被赠与人;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手镯是男方的婚前财产,虽然它属于赠与物,但因为该手镯价值较大,其不同于一般的赠予物,该赠与行为虽说与一般的彩礼有共同之处,但不能仅仅依双方已结婚登记为条件,亦应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考虑,因为双方生活时间很短,因此不能视为法律规定的真正的共同生活,因此在分割该财产时,不应全部返还赠与人,而应酌情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情节,部分返还给赠与人。针对以上两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本案中男方给女方手镯一种什么性质  这个手镯在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原告曾赠送给女方,但因为期间两个人因为一点事情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受挫,原告担心双方因此分手,所以要回了该手镯,但在双方和好后,又将手镯交给了女方,那么,这个手镯属于男方给女方的彩礼么?  彩礼的历史久远。从先秦时代起,中国传统的婚礼程序就包括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和亲迎,其中纳征就是嫁妆和彩礼。嫁妆由女方准备,彩礼由男方准备,可以说只有完成这一礼俗,男方才能把女方娶到家。在20世纪四、五十年代的中国广大农村,由于生活不富裕,嫁妆和彩礼也实用简朴,而在七八十年代,随着生产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嫁妆和彩礼也都有了高质量的要求。那么这种到底是这目的,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无法达成共识。争论的焦点,集中在对于彩礼问题可否认定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具体说,对给付彩礼能否作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对待,有不同看法。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仍保持其原有效力,此时赠与行为合法存在并有效,当条件成就时,其效力便消灭,此时赠与行为不再继续有效,要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承认婚姻关系的缔结过程中,可以通过附加一定的条件、采取一些特殊手段达到目的,将使金钱关系变成一个衡量、维持婚姻关系的砝码,完全改变了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而将彩礼视为以让对方与其结婚为目的和条件的赠与,这种条件恰恰违反了法律规定,违背了我国婚姻家庭领域一贯坚持的原则和精神;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但凡赠送彩礼的人,无一不是想将来有一天,对方能够与自己正式结婚的,应该将这种赠与视为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这两种观点看似都符合常理,但又说不出来哪个地方似有不妥。因为在法律界存在的这种分歧,导致相同的案例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影响了法律的公正,也使我们在具体操作时,同案不同判,这种情况下,需要有具体的司法解释来规范、指导我们的审判。  本案中的手镯具有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的主观意识,有婚前赠与的行为,因此具有彩礼的性质,虽然这种给付方式不是以金钱的形式,但因为该物品价值较大,因此笔者认为这就是习俗上所说的给付彩礼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达到,这种赠与行为就有效存在,彩礼归受赠人所有,一旦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初始状态,彩礼应当返还赠与人。这与普通的无偿赠与不同,从我国的目前情况看,彩礼的给付恰恰不能回避掉为让对方与其结婚的目的性。许多家庭负债累累给付彩礼,为的就是要最后结婚,通常都是以要求对方答应与其结婚为条件的,如果没有达到这种目的,给付方当然有权利要求返还所给付的财物。因此,这个手镯就应当认定为男方附结婚条件的赠与行为,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彩礼。  二、 离婚案件中财产处理的原则  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夫妻个人财产没有规定,而夫妻生活中的财产关系又是复杂、生动的,因此在夫妻生活中,容易产生纠纷。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在离婚分割财产中共同财产的界限,也规定了一些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但对个人财产规定的范围很少,而且其效力仅限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因此法律上需要明确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针对这个突出的问题,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局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三个法律条款明确了在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的处理原则,即对于共同财产,夫妻均有共同的处理权,即各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对于婚前财产,婚前财产是任何一方的,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这几款关于财产确认的法律条文,与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中的意见不一致,改变了以往财产较大的婚前财产在经过四年或八年后,可以视为共同财产的规定,在法律上保护了当事人婚前财产的所有权,这既防止了一些人以结婚为手段,来赚取对方钱财的目的,也考虑到了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但是因为婚姻是以双方的信任和忠诚来维系的,对于财产的取得与分配也不能仅仅依靠法律条文来约束,有些情况下为加深双方的感情,能在恋爱中走向婚姻的殿堂,或者在婚姻生活中更好地维系双方感情,一方往往会在适当的时机赠与对方礼物,这既遵从了我国遗留下来的的习俗,也体现了人们物质和思想文化素的质提高,更显示了社会的进步,但由此引发的法律关系也随即产生了,即在离婚的情况下,对于这些赠与物如何确认和分割,依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以关于财产处理的笼统的原则,当然不能全面稳妥地处理好离婚案件,因此,为了更进一步贯彻《婚姻法》,更好地执行《婚姻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规范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日和日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解释(二),其中解释(二)中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这条是关于法院如何处理返还彩礼的规定,也是和本案例有关的重要的一条法律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在本案中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从切实实际问题入手,对彩礼返还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在理解该条文内容与本案的实际情况时,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点  1、要注意把握司法解释解决此类纠纷时所坚持的基本原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对于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这一原则,在审判实践中是首先要考虑的。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但是双方已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没有异议的。  2、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人民法院才能考虑支持给付人的返还请求。可以肯定的是,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反悔,提出要求返还给付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因为此时夫妻尚作为一个共同体,没有特殊约定,法律规定遵循夫妻法定财产共有制。  3、必须是本地区确实存在这种结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彩礼问题主要大量存在于我国广大的农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的地区,人们迎亲嫁娶,多数是按民风、习俗形成的惯例,如果当地没有这种风气存在,就谈不上彩礼的给付问题。原、被告自小生活在一个村庄,很好地继承了前辈沿袭下来的给付彩礼的习俗,在恋爱期间以此种方式来增加双方的感情基础,是一种符合当地习惯的行为,这种行为也是被大多数人所认可和效仿和。  4、给付彩礼后,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进行保护。双方登记结婚后在法律上已经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不过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的话,也就没有夫妻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所以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虽已成立,但实质意义上真正共同生活还远没有开始。原、被告在婚后仅生活了不到一个月,即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因此双方的婚姻感情还没有充分建立起来,双方在一起的生活不能属于法律规定的共同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处理不好彩礼的返还问题的话,很容易激化矛盾,导致家庭社会的不稳定。  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和判断,原、被告之间关于金手镯的分割问题完全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即在被给付彩礼的一方要求分割给付方给付的手镯时,因为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在一起并未共同生活,因此考虑到这两个方面,对手镯应酌情部分返还,笔者同意法院的处理意见,按手镯价格的二分之一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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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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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1年男方未尽责任 若离婚彩礼是否应返还
17:20:16   来源:胶东在线   []
  胶东在线网消息 近日,本地网民通过提问:登记结婚一年了,男方对我不管不问,没尽到丈夫的责任,因迁户口的事闹得不可开交,他家以各种情况骗我,婚后男方抛弃我,开始男方提出离婚,后来男方打电话给其父母说此事,次日男方不承认提离婚的事,买二手房时其父母当着我父母的面说等孩子们登记后过户,事后男方家骗我们家称过户不了,男方家还不承认说登记过户的事,登记后婆婆还侮辱我,这些事男方从来没管过,全是他父母管的,请问这种情况下女方提出离婚,男方要求返还彩礼,女方是否应该返还。
  问法律师给予以下解答: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你好,从你说的情况来看,男方要求返还彩礼的要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只有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或者虽然办理结婚登记但是没有实质在一起生活,不返还彩礼可能导致男方家庭困难的情况下,才符合条件。建议双方在专业法律人士的主持下调解处理。
  法律知识小讲堂:农村关于未领结婚证返还彩礼的案例
  原告王飞飞诉称: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李小莲相识,两天后确立婚约关系,经媒人王伟之手给付被告10400元,之后三个节礼花4300元,日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3350元,当月19日通过媒人折现金42000元给被告,同时被告让原告支付五辆花车及婚纱、摄影等费5239元、酒席16桌9600元、烟花炮竹1000元等。日下午,被告等五人到原告家要求退婚,双方产生纠纷,经媒人王伟再三调处无济于事。后被告自愿将车留在原告家作为抵押。现要求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现金57100元及还返彩礼款26389元和经济损失16600元,共计10089元。被告李小莲、李凤发、张淑华辩称:原告的起诉可笑、可怜、可耻、可恶。原告称李小莲结婚第二天就返回娘家不属实;诉称被告到原告家恳求订立婚约与花12万元之多相互矛盾;称被告自愿将车留下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隐瞒病情与被告李小莲结婚是对李小莲的侵害,是引起婚变的主要原因;原告的房屋装修、酒席花费的请求不合理、不合法;原告矢口否认李小莲的压箱钱是不合理的。总之,原告诉状不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李小莲的压箱钱2万元和化妆品等24000元,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其它费用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李小莲相识,此后,被告方收受原告见面礼6600元、被告方返还1000多元;原告拿出1万元给被告李小莲买&三金&及衣服;被告方收受原告的彩礼款3万元、上下车礼2000元,被告方陪送电动车等物品价值20000余元。日王飞飞与李小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因产生纠纷,李小莲于日回娘家生活。另查:日下午,原告父亲王汉龙将被告李小莲哥李进驾驶的皖ca6v66号客车扣押。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飞飞经媒人介绍与被告李小莲订婚,此后双方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给付的见面礼、过红、上下车礼等款属按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方应予返还。其他给付款及花费考虑到李小莲已到原告家生活及购买了衣服等物品,本院认定其带有赠予性质,不予返还。被告方辩解不愿返还彩礼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给付李小莲的彩礼款是经媒人之手交付给李凤发等人的,三被告均为直接受益人,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小莲到原告家生活时陪送的物品是个人财产,应归李小莲所有,被告方要求返还应予准许。被告方要求原告返还李小莲的压箱钱2万元、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其它费用5000元无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亲扣押被告李小莲哥李进驾驶的车辆本院已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小莲、李凤发、张淑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飞飞彩礼款37000元。二、李小莲陪送到原告家的物品:电动车、联想电脑、美菱冰箱、家俱沙发洗衣机(澳柯玛牌)电风扇等、床上用品及其它用品归李小莲所有。
  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规定彩礼,但彩礼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关于彩礼发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司法实践中,解决彩礼纠纷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彩礼的性质。这种以结婚为目的、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无法达成共识。笔者认为,彩礼具有目的性、现实性和无奈性。彩礼的目的性是指给付彩礼的结果是以男方达到结婚的目的,未达结婚目的的,彩礼应当返还;已达结婚目的的,原则上不返还。彩礼的现实性是指广大农村要求与给付彩礼的现象比比皆是,非常普遍。彩礼的无奈性是指彩礼的给付往往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完全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属于一般赠与行为。
  2、解决彩礼纠纷时应遵循的原则。决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彩礼;如果已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一些特殊情形除外);问题是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且已同居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书的,解除同居时彩礼是否返还?
  审判实务中存在:
  (1)案由定性存在的问题
  对于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书的,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有的定为不当得利纠纷,还有的法院抛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案由规定》)的束缚,将案由定为同居期间财产纠纷。在审判工作中,案由决定案件的定性,而定性不同,则在适用法律、返还依据等方面都会有所差别,所以确定正确的案由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笔者认为,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的,是完全按照《案由规定》和《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采取对号入座的方法来处理的,因为在婚姻家庭纠纷案由里,只有婚约财产纠纷这一个案由可以适用于男女双方之间婚前阶段的纠纷。而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的,则是考虑到了单纯的解除婚约与已经同居生活这两种事实状态的区别,审理中一概以婚约财产纠纷来处理有所不妥,所以跳出婚姻家庭纠纷案由的限制,侧重于财产关系纠纷来考虑案由。至于将案由定为同居期间财产纠纷,有文章指责说这是个别法院的一大创举,超出了《案由规定》的限制,没有法律依据。但笔者认为,某法院创立的这一案由非常符合这类案件的客观状态,准确反映了这类案件的法律特征,可以为公正审理这类案件创造条件。这类案件的特殊性就在于它既不同于解除婚约状态下的返还彩礼,也不同于普通的不当得利,它是一种具有人身关系因素的财产纠纷,所以不应机械地归类,而应当允许设立一个符合实际的案由。
  (2)返还项目的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一种倾向,即不分时间、不论性质、不讲责任,只要是原告婚前给付女方的钱物,便一概认定为彩礼而判决被告返还。其实,彩礼是男女双方结婚之前,由男方家庭送给女方的一份礼品或财产,彩礼赠送的方式一般按当地习惯做法进行,有一定的程序和方式,一般要择日、摆酒,且必须有媒人参与,但双方对该笔钱物属于彩礼则不一定要求言明,往往有共同的默契。所以,并不是结婚之前男方所给的任何财物都是彩礼,在实践中对于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双方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等等,均不应认定为彩礼。如在我们此地,男女双方首次见面时男方给女方的亲戚买的衣服、所谓的&改口费&、结婚时男方给女方的晚辈或女方的弟妹端灯费等,不宜认定为彩礼。对于金额较大、必备的项目如见面礼(相门头)、过红、上车礼、下车礼等可以认定为彩礼。
  (3)返还数量的认定
  按照现行的彩礼返还规则,只要属于解释的三种情形,女方所收的彩礼就在返还之列,但这个规则其实是与现实的风俗习惯相悖的。按民间通常的做法,如果是因为男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或由男方主动提出解除婚约,女方一般不予返还或者部分返还彩礼,如果是女方的原因提出解约,则女方全额返还,实际上这种民间规则也得到了当事人的习惯性认可,而解释的出台则打乱了这一习惯。现实中,有很多彩礼返还案件,女方并无过错,有的确属男方始乱终弃,见异思迁,但男方也理直气壮要求依法返还彩礼,这在很大程度上与法律的公平精神相悖,不能体现法律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的基本原则。再有就是人格尊严的问题,虽然说男女平等地享有人格尊严,但是在彩礼返还案件中,我们接触到的更多的是女方名誉受损的情况,而返还规则也没有涉及关于精神损失层面的问题,事实上女方也很难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补偿。目前的中国社会在某种程度上仍然是一个传统文化烙印很深的社会,各种民风、民俗、乡规、民约相互交织,民间朴素的思维方式常与法治的价值取向不相统一。如果只是让法官手拿法律的利器,简单地用法律解释去处理彩礼问题,就会脱离社会,远离民众,为办案而办案,这样无疑会使得司法权得不到民众的理解与支持。
  审判实务中一定要考虑双方同居的时间长短,女方在男方家付出的劳动多少,所接收的彩礼是否已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等情况来考虑,然后作出全部或部分支持或者不予支持的结论。如果同居后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应当考虑女方利益少还或不予返还。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司法公正,才能合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嫁妆返还问题
  嫁妆就是我们俗称的&陪嫁&,是指结婚时女方或者其亲属送给女儿,女儿带给婆家的钱财和物品的总和。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独生子女的出现,陪嫁的财物价值也随着彩礼的价值越来越大,有房屋、汽车、贵重首饰等。随着嫁妆价值的增加,离婚时因嫁妆返还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既然法律给予给付彩礼的人以返还请求权,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是否也应给予给付嫁妆的女方以返还请求权?
  一般认为,嫁妆是女方的婚前财产,是女方父母和其本人为将来更好地生活而购置的物品。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属于个人财产,离婚时应归女方个人所有,因此不存在争议问题。既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允许彩礼返还,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时也应当允许嫁妆返还。因嫁妆多为消耗物,在因消耗而无法返还时,应当在返还的彩礼之中抵消。
  3、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作宽泛解释。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常常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应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应包括各自的亲属。现实生活中,彩礼往往是给付了女方的娘家,真正用于男女结婚的是一部分;许多时候,彩礼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考虑到这些具体的情况,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作限制性解释的话,不利于这类纠纷的妥善解决。在实践中,诉讼主体的确定应区分以下情形:(1)、彩礼的给付、接受,只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之间,给付人给付的是自己个人财产,接受人接受的彩礼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彩礼成为了接受人的个人财产,诉讼主体可列男女本人;(2)、彩礼的给付、接受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或发生在双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但给付的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
  4、彩礼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关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明确遵循高度概然性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认定该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赠送彩礼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所不同,赠与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礼。婚约财物的给付一般有三种证据予以证明,即当事人陈述(含被告自认)、媒人证言、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其中,媒人证言是最常见、当事人利用最普遍的一种证据。从法理上分析,媒人证言是证人证言,是媒人就其所亲身经历和感知的事实所作的陈述,属原始证据,就处理此类纠纷起着重要作用,但实践中,当事人举证比较困难,一般只能提供证人证言,且多为亲友证言,通常证明力较弱,有许多彩礼案件的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有的即使出庭作证,也不能保证会做到客观中立,这些都会直接导致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不满,给法官的调解工作带来困难。
责任编辑: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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