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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贷款诈骗、合同诈骗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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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贷款诈骗、合同诈骗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岳成接受本案被告人李克的委托,指派杜永浩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接受其委托后,我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李克,以及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准确的认识。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克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分别结伙,明知无经济能力偿还贷款,仍以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的名义,分别与银行、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和银行按揭汽车消费贷款供货协议,以虚假的收入证明和交首付款、保险款作幌子,骗的银行的信任,诈骗银行贷款,并将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汽车变卖,所获赃款大部挥霍,致使银行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侵犯了银行对贷款的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被告人李克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分别结伙,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适用虚假的收入证明作担保,采取先交首付款和保险款,即先旅行小额合同的方法,骗去汽车销售公司的信任,将购买的汽车从汽车销售公司骗走变卖,所获赃款大部挥霍,给汽车销售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侵犯了汽车销售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数额巨大,已构成”;被告人李克“在本案中参与起数多,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据此判处“被告人李克犯贷款,判处十三年,并处20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撤销,余刑二年八个月零九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对此,本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李克构成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一审判决将被告人李克所参与的行为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实属定性错误。其所参与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属于获得按揭贷款后非法变卖贷款银行的抵押物,并进行变相的高利贷行为。该行为虽然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影响了金融秩序,但尚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根据我国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1)客观方面必须是使用了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其他欺诈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数额较大的贷款;(2)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中,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认定贷款诈骗罪成立与否的关键。但是,显然,对本案的被告人李克来说,其行为并不具备贷款诈骗罪的上述要件。具体事实和理由是:
  (一)本案中,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害事实并不存在。银行的信贷资金并未受到实际损害。
  对任何被告人定罪处罚,都必须有被害事实的存在。也就是说,必须有法益受到了侵害。在贷款诈骗犯罪中,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贷款银行的信贷资金。但是,在本案中,检察机关所指控的贷款诈骗犯罪中的被害事实并不存在。
  首先,本案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李克所参与的贷款购车行为中,除被告人李克担保,同案被告人王保国出名购买的第一辆车之外,其他被控涉案车辆的贷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各被告人是否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尚不确定。因此,被害事实尚不存在。如果说借款人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就必然要求借款人客观上有拒不偿还银行贷款的行为。也就是说,即使借款人使用了不实的信用凭证,甚至擅自处分了抵押物,但是,只要借款人按期偿还了银行贷款,所谓贷款诈骗即不成立。因此,如果说本案被告人李克等人是蓄意诈骗银行的贷款,则必须是要求具备借款人到期不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但是,显然,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的其所有的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中,均缺乏借款人到期不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因为,在日前,只有被告人王保国出名购买的第一辆车的第一个月的还款期限到期(在日之前)。其余八辆汽车的第一个月的还款期分别是日、日、日等。但是,贷款银行却在日即向警方报案,公安机关在5月21日开始先后将本案各被告人抓捕。显然,对被告人李克来说,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其所参与的“贷款诈骗”犯罪事实并不存在。试想,连第一个月的还款期限都未到,怎么能认定汽车购买者一定不按期偿还贷款,并将其行为一概认定为贷款诈骗呢?假如说被告人李克等人的确出于诈骗银行贷款的动机和目的的话,那么贷款银行和侦查机关操之过急的报案和抓捕,破坏了贷款诈骗犯罪成立所要求必须具备的“到期不偿还贷款”这一最基本的客观条件。
  而被告人李克所参与的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第一起“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显然并不成立。因为,被告人李克担保,同案犯王保国出名贷款购买的那辆车的第一个月的银行贷款已经按期存入了银行的指定帐户,如期归还。可见,被告人李克等人对银行贷款没有丝毫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该笔贷款更不存在拒不归还和诈骗的问题。相反,具有积极的还款意愿和实际的还款行为。
  综上,被告人李克所涉案的银行贷款并未受到借款人拒不归还性质的侵害。完全可以认定: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李克参与的所谓贷款诈骗犯罪中,并不存在银行贷款被诈骗的被害事实,银行贷款并未受到刑法上的侵害,贷款诈骗罪的法益根本没有受到侵害。
  (二)被告人李克所参与的行为没有欺骗贷款银行,因此,不存在诈骗银行贷款的问题。
  现有证据充分表明:
  1、被告人李克等人办理贷款客观上均具有真实的贷款用途。例如,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人李克的第一起所谓贷款诈骗行为中,其贷款目的和原因是购买翻斗车。对此,不仅仅有被告人李克自己的供述,而且被告人王保国、杨柳的口供和证人的证言可以印证补强其真实性和证明力,足以认定。
  (相关证据:1、日李克的供述第二页“年初王保国我们俩想买两辆大翻斗车拉沙石料”;第四页“过了两天王保国跟我说,这十六万咱买两个翻斗不够”;2、日李克的供述第二页“我跟王保国说了想买两辆神河自卸翻斗车到塘沽卸船去,我们买车没钱,想借贷款买车”;3、日王保国的供述第二页“李克到我家来对我说,‘大哥现在咱们买两辆神河自卸车到塘沽卸船去’”第四页“李克对我说,你出名我担保,钱贷下来咱两人一块使,还款咱两一块还,用贷下来的钱买车。”4、日张卫国的供述第五页“王保国跟我说他和李克在小港买了一个山头弄页岩,没钱,我跟他说你分期付款买个新车,把车卖了不就有钱了吗?他说那样行吗?我说中,我已经办了一个了。”5、日杨柳的供述第四页“问:讲一下事情的经过?答:在大约二三月前的一天下午,我去城里办事时在汽车站附近碰到王保国和李克,王保国问我:‘兄弟跟信用社熟悉,有处借贷款吗?今年活好干,想买个翻斗车’。”
  2、被告人李克所参与的以自己或者他人名义出具的收入证明虽有不实之处,但并非李克等人故意填写虚假的收入证明,而是银行的工作人员王某(和汽车贸易公司的李某)亲自为各被告人填写的收入证明。由此可见,被告人李克等并未编造虚假的收入证明,没有欺骗银行(和汽车贸易公司),因此不存在对银行的欺骗行为,诈骗银行贷款无从谈起。
  对于作为本案重要证据的各买车人和担保人的收入证明,多名被告人的供述表明,其收入证明是银行的工作人员王玉梅和汽车贸易公司的李娟为各被告人填写的。收入证明的真伪和出具过程直接关系到本案各被告人是否对贷款银行使用了诈骗的手段,进而直接决定本案的定性问题,因此是本案中的关键证据。而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作任何审查核实和认定。有鉴于此,本辩护人郑重提请二审法院对本案全部涉案的收入证明与本案证人王某和李某的笔迹进行对比鉴定,以定是非。
  (相关证据:1、日张卫国的供述第六页“过了两天,我和王保国、李克就去了汽贸公司办手续,李某打电话把农行天津分行的一个姓王的女的叫来了。姓王的女的问王保国收入情况,王保国从居委会那盖个章来了表上没填啥,王保国口说的,姓王的女的填的。”2、日杨柳的供述第十一页“张建波和那个担保人把字签了以后,手印按完以后就到一边去了。那些盖了章的空白表都是农行那胖女的给填的,她也没问啥事就给填了。”3、日郑洪利的供述第十一页“问:表中月收入多少?答:我没写,只要盖上章就行了,剩下的由汽贸、银行的人填写。”
  因此,从被告人李克等人的行为模式和结构来看,其并没有骗取银行的贷款(或者汽贸公司)的汽车的目的。如果说,被告人李克等人的行为中存在欺骗因素的话,那么他们欺骗的也只可能是出名买车的人及其担保人。但是,显然,被告人李克等人只是隐瞒了给他们的贷款的真正来源,而并未向他们隐瞒他们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即每个月他们需要向银行还多少钱,需要还多少时间等等,都向他们作出了明确的真实的说明。由此可以进一步看出,本案中,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被害人,没有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刑法上的法益根本没有受到侵犯,也就是说,本案中不存在贷款诈骗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相关证据:1、日15点张卫国的供述第四页“问:你们当时怎么想的?答:我们当时找那些买车的人是说以买车的形式给他贷款,当时跟他们讲不能给他们贷款的全数,我们的从中得好处费。我和李克王保国分期付款买来车以后把车私自卖掉。用卖车的钱拿来一部分给那些买车的户主,告诉他们是贷款的钱。具体怎么操作的杨柳、齐彦、李克、王保国他们联系的。”2、日杨柳的供述第六页“问:你介绍的那些人知道怎么还款吗?答:张卫国告诉他们了,说每月还四千多一点,五年还清,而且在办手续时,工作人员也向他们交代这个问题着。”3、日杨柳的供述第十三页“王保国跟他们(指秦玉阔及其弟弟和担保人)说以后按月还款,每月还4千块钱。”4、日杨柳的供述第十六页“王保国和银行的跟刘洪海(出名)说每月得还4千多块钱。”5、日杨柳的供述第十八页“我就聊到王保国李克他们办贷款的事,我跟耿志清说贷二十一万元贷款,能拿到十三万现金,以后每月还4千多块钱。”)
  (三)、关于本案被告人李克所参与的同案被告人张卫国实施的卖车行为的定性问题。
  本案中,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指控和判决被告人李克的核心依据是被告人张卫国的卖车行为。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卫国等人的将贷款购买的车辆卖掉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非法变卖贷款银行抵押物。该行为显然是违反我国担保以及本案涉案贷款买车人与贷款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但这仅仅是违反经济法律法规和双方合同约定的一般经济违法和违约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贷款银行认为其信贷资金受到了不应有的侵犯,那么这种纠纷也仅仅是由于违约而引起的民事纠纷,贷款银行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必须指出,本案各被告人仅仅有非法变卖抵押物的行为,尚不能定性为贷款诈骗。构成贷款诈骗罪,还必须要求存在贷款人到期不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到期拒不归还银行贷款是贷款诈骗犯罪必须具备的一个本质条件。非法变卖抵押物,仅仅是个表面现象。也就是说,如果贷款人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了银行贷款,即使其非法处分了抵押物。该处分行为也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仅仅以被告人非法变卖了贷款银行的抵押物为根据,将该行为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是完全错误的。在此,还须指出的是中国农业银行在日专门发布了《关于依法收贷工作的若干法律指导意见(农银发〔2001〕第196号)》。该意见也没有将贷款人非法变卖抵押物直接作为认定贷款诈骗的事实根据。
  (四)被告人李克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现有证据表明:本案被告人李克等人办理贷款,主观上具有积极的还款意愿,客观上也具有还款能力。
  (相关证据:1、日李克的供述第六页“王保国我俩一起买的那辆车,由我俩一起还;我买了货车拉上石料后,我就还得起。”2、日王保国的供述第二页“李克说出不了啥事,咱们以后还款就得了。”第四页“(第四辆车张建波出名)我和杨柳跟张建波说了以后每月你得按月交款,交5700多块钱。”第六页“(第五辆车刘洪海出名)我们跟张泉和刘洪海说了以后按月还款,每月交4000多块钱”;第九页“(第七辆车张盛友出名)我跟出名买车的那个叫张盛友(是杨柳给我介绍的)的人说了每月按规定还款,还4000多块钱,五年还清。” 3、日王保国的供述第七页“我一看差的太多,得还二十多万,就得十六万,我就说不要了,张卫国说,不要好办,明找两个人把你和李克的名字替下来。说明,王保国和李克有还款意图。”4、日杨柳的供述第七页“问:他们没有能力偿还吗?答:他们自己说能偿还,他们都有买卖做,应该没问题。”5、日杨柳的供述第五页“他(指李克)还说:‘借二十万贷款的给人好处费六万,你背的二十万的贷款按月还,得还五年’我说也中。”
  另外,必须指出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还款能力的有无,必须结合具体的还款义务来认定。不能机械地认为,只要借款人和担保人经济状况不佳,有外债,就认为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还款能力;有大额存款的人才有还款能力。在本案中,贷款购车人的还款义务是在每一笔月供到期日之前,将相应的到期还款额存入银行的指定帐户。因此,只要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在该笔月供到期之前,有能力将相应的还款额存入银行即可。显然,对按揭消费贷款而言,还款能力是个动态的开放的概念,而不是静态的。不能认为贷款当时就具有一次还清所有贷款的经济能力才叫有还款能力。这样的认识是荒唐的。如果一个人在贷款的当时,就有足够的钱一次还清所有的贷款,那么他还有什么必要去贷款呢?有大额存款放在银行的大款有谁还会去申请这样的贷款而白白地给银行付多余的利息呢?对本案中的各被告人来说,只要在他们办理贷款购车时,有四千块钱,甚至说在还款期的前一天有这四千块钱,就应当认为他们有还款能力。而本案中,各购车人均拿到了他们应当得到的那部分“贷款”(除去张卫国等人扣除的价额不菲的好处费)。因此,即使他们拿到这笔钱之后,什么也不干,也有能力把前两年的银行贷款还上。以李华的贷款购车为例。李华在此次贷款购车中货款为119600元。按照其与贷款银行之间签订的汽车借款合同,其还款义务是从2003年5月份起,在每月24日前将4019元存入银行指定帐户。那么,对具有还款义务的李华来说,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呢?显然,他有能力在每个月24日前,在银行指定帐户内存入4019元的能力。别说他有将所得到的119600元贷款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计划,就是没有任何投资经营计划,其所获得的这笔贷款也足以够其还清两年的银行贷款。那么两年之内呢?他的任何劳动和工作,都会增加其劳动收入。谁能说李华没有能力还清二十一万元的五年期的贷款呢?
  因此,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明知无经济能力偿还贷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成立。
  (五)本案被告人张卫国等人在供述中多次对自己的行为构成诈骗表示认可。对此,本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的性质的评价不应成为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定性的根据。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法庭也不能以此为由判令被告人无罪。同样,基石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法院也不能将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的性质的评价。
  二、被告人李克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对其。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克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对其以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数罪并罚,实属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
  退一步说,即使指控被告人李克贷款诈骗的能够成立,指控其合同诈骗的罪名也不能成立,更不能对其数罪并罚。理由是:
  首先,对被告人李克来说,其所参与实施的数次贷款购车行为是基于同一概括目的,行为方式方法、相对人等行为要素完全相同。也就是说,其所参与实施的贷款购车行为是完全相同的。既然如此,完全相同的一系列行为也只能成立同一个罪名,假如该罪名能够成立的话。否则,将被告人李克所参与的完全相同的贷款购车行为分别认定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就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这一定罪量刑的最基本的刑法原则。
  其次,对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而言,二者虽然同属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诈骗犯罪,但是二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罪名,其犯罪构成要件也是不同的。二者虽然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使用了欺骗手段,但是贷款诈骗罪所欺骗的是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合同诈骗罪所欺骗的则是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对本案而言,被告人李克等人的目的在于从汽车贸易公司采用贷款购车的方式取得车辆后,将所购车辆卖掉,将卖车款当作贷款交给买车人,由买车人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被告人李克等人则从中获取好处费。显然,被告人李克等人的贷款购车行为所针对的只是贷款银行,而根本没有针对汽车贸易公司。公诉机关指控的李克参与的两起所谓合同诈骗,对被告人李克而言,仅仅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贷款银行发现了其信贷资金所面临的安全隐患),导致银行未将贷款划入汽车贸易公司。因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告人李克所参与的两起所谓合同诈骗,并不能另外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只能成立贷款诈骗罪的未遂形态。当然,这是建立在假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告人李克所参与的贷款诈骗能够成立的基础之上的。
  三、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李克以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实属量刑过重。
  罪刑法定既包括依法定罪,也包括依法量刑。但在本案中,对被告人李克的量刑明显违背了刑法规定。
  首先,关于被告人李克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问题。
  在此,本辩护人提请审判长和合议庭特别注意:一审判决似乎将“参与起数多”作为将被告人李克认定为“主犯”的根据和理由。这是完全错误的。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显然,我国刑法规定主犯的本意指的是在共同犯罪为一罪或者数次犯罪中某一次具体的共同犯罪中,某犯罪人起主要作用。这里所说的是在“共同犯罪” 中,而不是在“连续犯罪”中。以被告人“参与起数多”为由,将其认定为 “主犯”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也是违背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因为,“共同犯罪”和“连续犯罪”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连续犯罪”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显然,假如被告人李克的确“参与起数多”的话,也不能以此为由将其认定为主犯。因为,在每一起贷款购车和卖车这样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克事实上都没有起到主要作用,李克在每一起贷款购车和卖车过程中的地位和所起作用均远远低于被告人张卫国和王保国。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对于诈骗犯罪而言,犯罪事实的成立以及危害结果的形成的关键之处在于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直接接触所传递与交换的信息。也就是说,犯罪人与被害人必须有直接接触,犯罪人向被害人说了或者做了些什么,传递和交换了某种或者某些虚假的信息,从而被害人产生了某种错误认识,不适当地处分了自己的财产。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人李克除了在第一笔担任担保人的贷款购车行为中与贷款银行以及汽车贸易公司的工作人员有过直接接触之外,在其他的几次贷款购车行为中仅仅是开车、给汽车贸易公司买花等等,甚至于连汽车贸易公司都没有进去。对此,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克的这些开车、接人、买花送花等行为没有也不可能对所谓“贷款诈骗和合同诈骗的发生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作用。对被告人李克的这些行为,我们难道可以以此为由将其认定为主犯吗?
  (相关证据:1、日张卫国的供述第十四页“我们买车的钱都打到王保国的帐户上,由他来处理这些卖车的钱。买车的人交不起首付款的由王保国从卖车的钱中拿出来垫付,等买来钱后再扣除,也就是往天津汽贸公司交的首付款是我们卖车得的钱款,好处费收多少也由王保国掌握,具体数我不清楚。王保国负责管钱和联系买车的事,我主要是负责卖车,也联系买车,李克、杨柳、姓吴那女的、郑红利、齐彦、高从雨是中间人负责联系买车。” 2、日杨柳的供述第六页“王保国和李克说还等个人,说等一个叫卫国的(后来知道叫张卫国),我说没他去不了怎着?他说没卫国去不了。”第十二页“问:你为什么总给王保国打电话?答:我看办贷这事是王保国和张卫国两人商量说了算。李克在有些事上当不了家。” 3、日王保国的供述第四页“(第四辆车张建波)李克和张卫国没有进汽贸公司,他两买东西去了。”第五页“(第五辆车刘洪海)张卫国、我、杨柳、张泉和刘洪海一起进的汽贸公司。”第七页“(第六辆车秦玉玺)我和杨柳、还有张卫国、还有秦玉阔和另外两个人一起进的汽贸公司。”
  其次,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李克以主犯为由,从重判处,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刑法从未规定过主犯从重处罚。而是仅仅规定对于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再次,“参与起数多”也不是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直接法定根据和理由。我国刑法从未规定“参与起数多”的被告人,从重处罚。因此,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是完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
  另外,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克与被告人王保国获赃款160000元,与被告人张卫国、王保国共同获款243840元。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缺乏证据支持的,是错误的。
  大量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克等人介绍他人贷款购车所得款项是由被告人王保国掌管和控制。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王保国将所得款项平均分配给了被告人李克。因此,一审法院简单地将被告人李克所参与的贷款购车后由其他被告人掌管和控制的所得款项认定为共同获得赃款,是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的。对被告人李克来说,这是非常不公平的。
  (相关证据:1、日李克的供述第四页“这十六万块钱王保国拿走了,他说存上;”第五页“钱都在王保国那呢。”第六页“我们共得了有30多万,钱都在王保国那呢。”2、日李克的供述第六页“王保国拿着钱回来的,他说明天早上存上去” ;第七页“钱在王保国的帐户上呢。”第九页“都是王保国结帐的。”(这进一步说明,贷款后所得由王保国控制管理);3、日李克的供述第二页“我一共得了两万元赃款,全投入沙坑了。”4、日王保国的供述第八页“我就给他(李克)三千块钱。我把钱拿回家去了,第二天早晨起来,我就把这十六万块钱存到了古街西口北侧的农行营业部了,存折的密码是561018。”5、日张卫国的供述第二页“问:李克从中得多少钱?答:他大约得了三、四万块钱。” 日张卫国的供述第五页“问:你的首付款是哪的(高建那辆车)?答:是王保国给我。王保国弄的第一辆车王保国的了十九万块钱。这首付款就是从那出的。”)
  四、关于对被告人李克参与“贷款诈骗”和“合同诈骗”的次数以及“诈骗”数额。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克参与贷款诈骗七起,诈骗金额159,6000元;参与合同诈骗两起,诈骗金额42,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本案现在查明的证据,完全可以认定除被告人李克担保,同案犯王保国出名购买的第一部车之外,其余八部车的贷款购买和卖车的过程,被告人李克均没有直接参与和实施,而只是帮助开车、买花送花等。这些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且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不应认为被告人李克参与了所谓的贷款诈骗和合同诈骗。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被告人李克与每部车的贷款购买过程的具体情形是:
  1、贾庆志出名购买的那部车,被告人李克虽然开车带着本案其他被告人去了天津,但其本人并未去汽车贸易公司。(相关证据:1、日被告人李克的供述第六页“我们四个一起开车去的天津市里那个汽贸公司,我和张卫国没进去,开着车买衣服去了。王保国领着那个姓贾的去办手续了。”;2、日被告人王保国的供述第十一页“我们四个到那以后,李克和张卫国开车先走了,干什么去了我不清楚,让我领着贾庆志办手续去。”二人的供述一致,足以认定。特别是被告人王保国系投案自首,其供述具有较强的真实性。
  2、张泉出名购买的那部车,被告人李克虽然去了天津,但其是去曹庄花市买花,并给汽车贸易公司送花,而没有去汽车贸易公司参与办理有关贷款购车手续。(相关证据:1、日被告人李克的供述第七页“到天津曹庄花市那,王保国让我下去买花去,给了大约一、二千块钱,他们就都开车走了。我在曹庄花市买完花后租了一辆大发车到汽贸公司送花,我到汽贸门口挺远的地方,张卫国让我在外面等着,张卫国开着普桑过来说车坏了,让我去修车,我就去修车去了,等我修完车后,张卫国、王保国他们都买完车走了。”;2、日被告人杨柳的供述第七页“王保国领着我和张泉、刘洪海进了汽贸公司了。汽贸公司一个叫李娟的女的跟王保国说话着。” 第十四页“李克从中抽了六百块钱说是那天买花的钱得扣除六百块钱。”3、日被告人杨柳的供述第二页“到那后,张卫国、王保国领着张泉去办手续,具体怎么办的我也没注意。办完手续后我们就开回来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4、日证人李娟的证言第三页“他们给我们汽贸公司和银行还有保险公司送过鲜花和盆景,我也不知道他们这些东西都是哪来的,现在才知道是他们买的”。
  3、张建波出名购买的那部车,被告人李克虽然去了天津,但其没有去汽车贸易公司参与办理有关贷款购车手续。(相关证据:1、日被告人杨柳的供述第十一页“我没看见车,办手续时,李克不知道干啥去了,我和王保国办完手续开那辆天蓝色普桑先回来的,李克啥时候回来的我不知道”;2、日被告人王保国的供述第四页“李克和张卫国没有进汽贸公司,他两买东西去了。”3、日被告人张建波的供述第四页“我们五个人坐我租那车到一个汽贸公司,王保国先进去的。大约四五分钟,杨柳又进去了。大约过了二十多分钟,杨柳出来让我和吴宝全进去。”而根本没有提到过被告人李克。
  4、刘洪海出名购买的那部车,被告人李克虽然去了天津,但其没有去汽车贸易公司参与办理有关贷款购车手续。(相关证据:1、日被告人杨柳的供述第十六页“就王保国自己在汽贸公司里面待着呢。保险公司的、银行那胖女的、还有李娟都在那吧。接着就开始办手续。”“问:这辆车开回来了吗?答:我不清楚,我在汽贸公司的时候就没有看到李克。” 2、日被告人王保国的供述第五页“张卫国、我、杨柳、张泉和刘洪海一起进的汽贸公司”。
   5、张盛友出名购买的那部车,被告人李克没有去汽车贸易公司参与办理有关贷款购车手续。(相关证据:1、日被告人杨柳的供述第二十页“王保国领着老张和那个担保的签字捺受印,办完手续让老张和那个人出去”。
  6、李华出名购买的那部车,被告人李克虽然去了天津,但其没有去汽车贸易公司参与办理有关贷款购车手续。(相关证据:1、日被告人齐彦的供述第六页“问:你们怎么办的手续?答:我没到办手续现场去,当时王保国让我和李克玩去,说没用的人甭去。”这说明,在王保国看来,李克是个“没用的人”,李克没去参与办手续。2、日被告人李华的供述第二页“我真没想到他们把车卖了,是郑红利、王保国、张卫国,齐彦他们骗了我”“除去齐彦、张卫国、郑红利他们的好处费,我一共得到11.96万元”,根本没有提到被告人李克。
  7、田立群出名购买的那部车,被告人李克虽然去了天津,但其没有去汽车贸易公司参与办理有关贷款购车手续。(相关证据:1、日被告人田立群的供述第一页“我、王玉合、郑红利和另外一个人去了那个公司。” 2、日被告人田立群的供述第二页“问:去天津接车的都有谁?答:那天有我、郑红利、张卫国,我以前不认识张卫国。”“问:你们到汽贸公司以后怎么办的手续?答:到了汽贸公司都是张卫国、郑红利和一个叫李姐的人接洽的,我按要求签了字。”3、日被告人田立群的供述第四页“问:谁填的收入情况?答:在汽贸公司那,张卫国把这张收入证明给李姐了,不知道是谁填写的。” 同案被告人田立群的三次供述均没有提到过被告人李克。4、日同案被告人郑红利的供述第七页“在汽贸处,张卫国领田立群及担保人一块去办的手续,我到大厅转一圈后就出来和田立群租那辆车的司机待着聊天。李克当时干什么去了我不清楚,他肯定没在办手续的大厅。”
  8、常金普出名购买的那部车,被告人李克没有去汽车贸易公司参与办理有关贷款购车手续。(相关证据:1、日同案被告人郑红利的供述第十三页“问:怎么办的手续?答:去天津时是我、李华、‘大军’、常金普和担保人和张卫国一块去的,至于还有没有别人我忘了。”根本没有提到被告人李克。
  综观本案的全貌,可以清楚地看出,本案中,被告人李克等人并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被告人李克等人贷款购车后将车卖掉,从中获取好处费,无非是想通过贷款购车后将车卖掉的方式为他人变相发放高利贷,自己则从中截获部分好处费。本案被告人张卫国、王保国、李克等人和汽贸公司、贷款银行均如实向各“贷款人”和担保人讲明了还款义务。因此,本案的性质仅仅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尚不足以构成刑事犯罪。请二审法院依法明鉴,作出正确的裁判。
  我的意见发表完了。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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