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南宁梦之岛江南店民族店钟群占了多少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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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刘礼宁与钟群、贺应安、黄秋月、黄卫莲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重字第11号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原告刘礼宁,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桂宽,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佩妮,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群,女。委托代理人王凤,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应安,男。委托代理人陈振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秋月,女。委托代理人熊瑞阳,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卫莲,女。委托代理人甘剑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岛公司)、刘礼宁与被告钟群、贺应安、黄秋月、黄卫莲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日作出(2011)青民二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被告钟群、贺应安、黄秋月、黄卫莲不服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日作出(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3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日本院立案重审,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之岛公司、刘礼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桂宽、彭佩妮,被告钟群的委托代理人王凤、被告贺应安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宇、被告黄秋月的委托代理人熊瑞阳、被告黄卫莲的委托代理人甘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梦之岛公司、刘礼宁共同诉称,梦之岛公司成立于2001年,刘礼宁自公司成立后就一直担任法定代表人至今,职务为董事长。钟群是公司董事会聘请的总经理,贺应安、黄秋月、黄卫莲目前也在公司工作。钟群在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由于存在以权谋私、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梦之岛公司于日召开董事会商议解聘被告一钟群的总经理职务。但因钟群还同时担任了公司的股东之一广西红白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白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红白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违背和无视红白蓝公司绝大数股东的意见,阻挠梦之岛公司董事会对其总经理职务的解聘程序。梦之岛公司因此陷入了严重的管理困难。在各方意见僵持期间,钟群于日晚下班后突然以总经理的身份要求保管公司印鉴证照的工作人员于深夜到达公司保管公章的场所,先后纠集十余人将工作人员围困,收缴了工作人员的手机,致使他们无法与公司董事长、董事会取得联系和汇报。钟群强迫工作人员交出公司的公章及其他一些印鉴,并于日凌晨四时,抢夺了公司的大量财务凭证。钟群以非法手段夺取公司证照的控制权,使得梦之岛公司管理陷入了更大的混乱。日上班后,刘礼宁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才得知此事,并立即与钟群等抢夺公司公章的人进行交涉,但钟群等人拒绝交出公司公章证照等。在此情况下,为维护公司的日常经营运作的稳定,日,梦之岛公司制定了《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印章及印鉴临时保管使用规定》,明确规定:“公司行政公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法人印鉴一枚共三枚,临时安排贺应安保管行政公章、临时安排黄秋月保管财务专用章、临时安排由黄卫莲保管法人印鉴。”“公司因业务经营及资金运作需要使用上述印章、印鉴,由董事长刘礼宁、总经理钟群、监事赖炜共同签署用章审批单,方能到相应的印章印鉴保管人处使用印章印鉴。任何人不能单独使用上述印鉴、印章。用章审批顺序为:钟群、赖炜、刘礼宁。”但四被告保管公司公章之后,未能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更没有按《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印章及印鉴临时保管使用规定》的规定使用公章,致使公司公章、印鉴使用出现混乱:很多以公司名义作出的、加盖公司公章的书面文件以及合同,甚至涉及到公司重大经营事项均没有按用章审批程序执行。对此,不仅刘礼宁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道,公司董事会也居然无从知晓。四被告正是利用保管公司公章证照的职权便利,凌驾于公司董事会之上。这种混乱的局面必须得到及时纠正和制止,否则梦之岛公司的经营管理更加混乱和困难,从而严重损害公司的根本利益。因此,两原告均认为,四被告不再合适保管梦之岛公司证照印鉴等。而刘礼宁作为梦之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是公司中唯一无须授权而能直接代表公司的;刘礼宁在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时,与公司为同一人格,并且作为公司用章的最后审核人。在公司出现如此用章和管理混乱之际,由刘礼宁保管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法人印鉴)、营业执照以及税务登记证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两原告诉请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钟群、贺应安、黄秋月、黄卫莲将其所持的梦之岛公司的“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行政公章、财务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法人印鉴)移交给刘礼宁保管;2、请求判决被告钟群、贺应安、黄秋月、黄卫莲将其所持的梦之岛公司的“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给刘礼宁保管;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钟群、贺应安、黄秋月、黄卫莲共同承担。四被告共同答辩称,1、本案并非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只适用于公司证照由他人占有不受公司控制的情况,而梦之岛公司的证照一直处于公司控制下,原告只是要求确定保管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即使需要返还证照,也不应向法定代表人返还而是向公司返还。2、刘礼宁不具备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资格。3、梦之岛公司目前经营秩序正常,不存在管理混乱的情况。原告梦之岛公司、刘礼宁为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梦之岛公司工商电脑咨询单,2、梦之岛公司董事会决议,3、刘礼宁作为梦之岛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证据1-3证明刘礼宁为梦之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代表梦之岛公司行使职权时,与公司为同一人格。当梦之岛公司出现严重的管理混乱和僵局时,由刘礼宁保管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法人印鉴)、营业执照以及税务登记证符合我国法律和公司利益;4、《收据》,证明日之前,梦之岛公司的公章由工作人员黄卡之依职权保管,但在日下班后钟群未经公司董事会、董事长的同意,擅自抢夺了公司的公章印鉴和财务资料;5、梦之岛公司《印章及印鉴临时保管使用规定》,证明各方签订用章协议,刘礼宁为最后审批人;6、南国早报刊登的《律师声明》,证明《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印章及印鉴临时保管使用规定》出台后,四被告未严格执行用章审批程序,而是利用职权绕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会,擅自使用公司公章,加剧了公司管理混乱的情况,损害了公司的权益;7、梦之岛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致贺应安的书函及邮寄凭证,8、梦之岛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致黄秋月的书函及邮寄凭证,9、梦之岛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致黄卫莲的书函及邮寄凭证,证据7-9证明梦之岛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致函指出被告未能履行按公司章程保管公司印章的失职,应当将公司印鉴交由刘礼宁保管;10、《关于我分局办理李欢、彭琪涉嫌职务侵占进展情况的复函》,证明被告钟群涉嫌职务侵占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其于日离境潜逃国外,不再适合保管公司公章等重要印鉴;11、《关于同意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公章及其他重要印鉴、证照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礼宁保管的意见》,证明梦之岛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均同意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礼宁保管公司公章及其他重要印鉴;12、《电脑咨询单》,证明在《关于同意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公章及其他重要印鉴、证照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礼宁保管的意见》签字表示同意的红白蓝公司股东代表了红白蓝公司大多数股份;13、《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公司章程对公司重要印鉴证明没有特别规定,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或指定专人保管;14、司法鉴定报告,证明被告钟群存在利用职权便利侵占梦之岛资产的客观事实,涉嫌刑事犯罪。被告钟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项,法定代表人并不必须持有、保管公司证照;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刘礼宁的个人经历与本案亦无关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应该保管公司证照等材料;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收据记录的是公章移交行为,但没有记录钟群有抢夺公章的行为,接收人也不止钟群一人,还有其他董事会成员作为监交人;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恰证明贺应安、黄秋月、黄卫莲分别保管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印章,得到公司决策认可,系合法持有;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只是为避免他人假冒公司名义行为损害公司利益而发表的声明;对证据7-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各被告从未见过这几份证据,主管公司经营的总经理也没见过,对于盗用公司名义发出信函行为各方均坚决反对;对证据10,真实性不能确定,目前也并没有公安机关确认的涉嫌犯罪的事实,钟群并非潜逃,我方保留原告对钟群的污蔑行为追究责任的权利;对证据11,没有加盖骑缝章,主页与盖章页面也是完全分离的,最后一页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对此前页面内容的认可,另外其上大多数签名的人并非梦之岛公司股东,其不能行使股东权利,签名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司一经成立即具备独立主体资格,必须以公司名义作为外部表现形式,部分股东签名不能对外代表公司;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相反章程内容恰证明规定公司总经理职权为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而该工作必然离不开公章的使用,公司总经理有权合法持有、使用公司公章,不需交由法定代表人保管;对证据14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目前并无任何司法机关采信该报告,依据作出结论的检材并不完整。被告贺应安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同意钟群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补充:对证据11,即使其上签章都属于股东亲笔签名,也不能形成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梦之岛公司及红白蓝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均需有表决权的股东超过3/4通过方可形成,该证据上的签名人数及其所代表人股权亦达不到章程要求。对证据14,该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进行,我方并未参与,对其结论我方不认可其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同时报告中表述“关于上述现金去向的资料不齐全尚不能够确定资金去向”,恰证明鉴定材料片面、不齐全。被告黄秋月、黄卫莲与被告钟群、贺应安的质证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梦之岛公司成立于日,公司现有股东及持股情况为:广西丰润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占25%,广西港宁贸易有限公司占4%,广西鸿发贸易有限公司占4%,广西南宁红白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占33%,南宁市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占24%,梁洁占10%。日,梦之岛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选举刘礼宁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聘任钟群为公司总经理。梦之岛公司内部因故产生纷争。日,钟群等人签署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梦之岛总经办交来的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及其所属部门的公章,具体如下:1、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2、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3、南宁市优购快捷百货店民族分店;4、广西南宁谋裕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谋裕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广西南宁蓝佳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黄卡之作为移交人签字,钟群、曹雷献、庞敏等三人作为接收人签字,张铭、刘静、高政作为监交人签字。日,钟群、刘礼宁等人签订一份《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印章及印鉴临时保管使用规定》,内容为:“为了维护公司日常经营运作的稳定,现就公司印章及印鉴的临时保管使用作如下规定:一、公司行政公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法人印鉴一枚共叁枚,临时安排由贺应安(公司副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保管行政公章,临时安排由黄秋月(公司财务部经理)保管财务专用章,临时安排由黄卫莲(公司财务部主任)保管法人印鉴。上述印章印鉴保管人应在公司注册办公场所妥善保管各自负责的印章印鉴。二、公司因业务经营及资金运作需要使用上述印章、印鉴,由董事长刘礼宁、总经理钟群、监事赖炜共同签署用章审批单,方能到相应的印章印鉴保管人处使用印章印鉴。任何人不能单独使用上述印鉴、印章。用章审批顺序为:钟群、赖炜、刘礼宁。”该规定由贺应安、黄秋月、黄卫莲作为保管人签字,刘礼宁、钟群、张铭、施先辉、高政等五人作为在场人员签字。日,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以接受梦之岛公司书面委托为名,在《南国早报》登载《律师声明》,声明代表公司敬请社会对以“广西梦之岛集团”或“集团总部”为名义出现或发生的行为提高警惕,并关注和收集此类侵权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日,刘礼宁以梦之岛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名义分别给贺应安、黄卫莲、黄秋月发出《关于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维护公司利益的通知》,通知认为,该三人未按《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印章及印鉴临时保管使用规定》执行用章审批手续,失职造成印章印鉴使用混乱,要求三人提供印章印鉴使用登记表供检查,并将印章印鉴交给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日,梦之岛公司股东广西丰润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港宁贸易有限公司、广西鸿发贸易有限公司、南宁市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洁以及红白蓝公司的股东刘礼宁、蒋怀亮、施先辉、高政、潘坚、廖晓琳、黄智、卓群、曾湘萍、李杰军、全玉刚、彭卓、范徽广、李铭、许振欢等共同签署一份《关于同意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公章及其他重要印鉴、证照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礼宁保管的意见》,认为钟群、贺应安、黄秋月、黄卫莲等人未按《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印章及印鉴临时保管使用规定》规范使用公司印章印鉴,损害了公司利益,因此同意刘礼宁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其职权,由刘礼宁保管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法人印鉴),由刘礼宁(包括刘礼宁指定的人员)保管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类经营许可证等公司重要证照。梦之岛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会会议的议事规则:四、股东会对公司行使上述职权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能通过。章程未对公司印章印鉴的管理、使用作出约定。另查明,钟群为红白蓝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登记股东及持股情况为:范徽广占1.53%,高政占2.04%,黄智占2.12%,蒋怀亮占4.61%,李杰军占1.53%,李铭占1.53%,廖晓琳占2.76%,刘礼宁占33.04%,潘坚占1.68%,彭卓占1.53%,全玉刚占1.53%,施先辉占4.61%,许振欢占1.53%,曾湘萍占2.76%,钟敏占1.53%,钟群占33.84%,卓群占1.84%。日,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出具一份《关于我分局办理李欢、彭琪涉嫌职务侵占案进展情况的复函》,主要内容为:日,该分局立案侦查李欢、彭琪涉嫌职务侵占案。该分局在侦查上述案件中,发现钟群涉嫌该起职务侵占案,于日决定对钟群刑事拘留。因钟群于日已离境,该分局正积极采取相关法律措施,以尽早将其抓获归案。本院认为,公司证照一般具有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表象,是公司外在意志的代表标识。公司对其证照享有所有权,可依其意志决定公司证照的保管人,由保管人按照公司的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公司证照由谁持有,法律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产生的纠纷涉及公司内部治理,应依有效的公司意志作出判断。本案中,原执行的《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印章及印鉴临时保管使用规定》规定,梦之岛公司的证照分别由贺应安、黄秋月、黄卫莲作为保管人,使用梦之岛公司证照须经钟群、赖炜、刘礼宁三人共同签署用章审批单。被告钟群已因故离境,无法确定其归国时间,梦之岛公司证照按上述规定已无法使用,势必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现除红白蓝公司之外的其他梦之岛公司的股东均签署《关于同意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公章及其他重要印鉴、证照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礼宁保管的意见》,同意梦之岛公司的证照交由法定代表人刘礼宁保管。而红白蓝公司除钟群、钟敏之外的股东亦签署上述意见,同意刘礼宁保管梦之岛公司证照。而法定代表人保管及使用公司证照具备合法性、正当性。因此,该意见应为梦之岛公司的有效公司意志,钟群、贺应安、黄秋月、黄卫莲等人继续保管梦之岛公司的证照已不符合上述意见,缺乏合法依据。故,梦之岛公司、刘礼宁诉请四被告将所持有的梦之岛公司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法人印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交由刘礼宁保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被告辩称公章及证照应当向公司返还而非刘礼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公司乃是拟制法人,不能持有公司的公章证照,需要由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该项权利,而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股东选举出的代表公司的自然人,有权代表公司行为,包括持有公司证照;而且,梦之岛公司股东亦同意由刘礼宁代表公司行使持有公章证照的权利。综合上述条件,刘礼宁作为梦之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持有公司公章证照合理合法,故对于四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群、贺应安、黄秋月、黄卫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所持有的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的“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行政公章、财务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法人印鉴)移交给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礼宁保管;二、被告钟群、贺应安、黄秋月、黄卫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所持有的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移交给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礼宁保管。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钟群、贺应安、黄秋月、黄卫莲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东审判员  李康审判员  覃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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