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冠生园园华光酿酒药业有限公司在市场上采取了那些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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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启东市九里仙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知民初字第0085号原告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579号。法定代表人葛俊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军,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寅翼,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东市九里仙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城东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维新,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哲晔。原告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枫公司)诉被告启东市九里仙酒厂(以下简称九里仙酒厂)侵害商标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启东市人民法院于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故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军、王寅翼,被告九里仙酒厂的法定代表人黄维新及委托代理人黄哲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枫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上海一家以黄酒为主业的上市公司,为全国最大的黄酒企业之一,系上海地区最大的黄酒企业。我公司拥有“和”商标且用于公司出品的和酒上,我公司出品的和酒的酒瓶及瓶贴均申请过外观设计专利且多次获奖,“和酒”一上市即为广大消费者青睐,特别是上海和江浙地区,为该地区的知名商品。日,我公司在启东市场发现被告生产的“金品和”酒,其使用酒瓶与我公司的酒瓶完全相同,瓶身使用的标签与我公司的外观设计标签实质相似。被告在自己生产和销售的“金品和”酒上使用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使用的酒瓶与我公司相同且使用和酒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在“金品和”酒的酒瓶上使用的标签侵犯了我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印制有第1498496号注册商标的酒瓶的黄酒,并全部回收、销毁市场上使用的上述侵权酒瓶的黄酒;2、停止生产、销售侵害ZL.3号、ZL.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酒瓶;3、停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行为;4、在《启东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金枫公司放弃对ZL.3号外观设计专利主张权利。被告九里仙酒厂辩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我们没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包装装潢的颜色、文字均与原告不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金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498496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转让备案登记,以证明其为“和”商标的权利人;2、ZL.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登记副本,以证明其系该专利的专利权人;3、(2014)沪卢证经字第2360号公证书,以证明ZL.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视图;4、驰名商标批复网络打印件,以证明其生产的“和酒”系知名商品;5、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上海市名牌产品证书,以证明原告产品为知名产品;6、(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产品为知名产品的特有名称;7、原告生产的和酒金色年华5年陈和酒一瓶、被告生产的金品和酒一瓶,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系侵权产品;8、(2013)通启证经内字第1779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实物,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9、律师费、公证费、工商查档费、差旅费、购物费等票据,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九里仙酒厂质证如下:对证据1、2、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7,对比的酒分别系原被告生产无异议;对证据8,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封存的酒瓶系其生产;对证据9,票据表面的真实性确认,但律师费并未注明系仅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系原告购买两个商家的产品支出,本案中仅能主张一半,对其余票据证明的支出费用无异议。本院对金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4、5、6、7、8、9真实性确认;对证据3,系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文书,九里仙酒厂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九里仙酒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号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其系“金品和”商标的权利人;2、饮料酒分类国家标准,以证明其生产的露酒和黄酒为完全不同类型的产品;3、案例一篇,以证明回收酒瓶使用不构成侵权;4、电费单一组,以证明其产能低下,无力影响市场;5、酒瓶两个,以证明被告产品的外观并非来源于原告。金枫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恰恰证明原告的外观专利及特有的包装被仿冒较多,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理由。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4、5,金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金枫公司于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管理、酒等。第1498496号“和”商标原注册人系上海冠生园华光酿酒药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日,上海华光酿酒药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和”商标在第33类黄酒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1月,该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日,第1498496号“和”商标转让至金枫公司名下。日,“和”黄酒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和酒产品”曾多次获奖,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属知名商品。日,上海冠生园华光酿酒药业有限公司申请了ZL.9号“瓶贴”外观设计专利。日,该专利转让至上海华光酿酒药业有限公司名下。日,该专利又转让至金枫公司名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专利已到期。ZL.9号专利主视图呈凸型,凸出部分印有“和酒”字样,瓶贴上方印有左宽右窄的梯形图案,上有“金色年华”文字,梯形图案下方有“Goldenage”年份标识,瓶贴下方印有上海外滩陆家嘴的建筑物图案。九里仙酒厂于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白酒、配制酒等。九里仙酒厂系第号“金品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有效期限自日至日止。日下午,江苏省启东市公证处公证人员随金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寅翼来到启东市汇龙镇长龙街70号名酒批发门市,王寅翼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金品和”酒、“三星和酒”各一盒,并索取了“长隆70号宏发批发部销货清单”一份,江苏省南通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二张(票号:446887),公证人员对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3)通启证经内字第1779号公证书。经当庭比对,封存的实物外包装上正面印有“金品和酒”,其中“和”字字体较大,处于醒目位置。九里仙酒厂确认该封存实物系其生产。将包装拆封,内有金品和酒六瓶,品名露酒,其中五瓶瓶底印有“和酒”字样,金枫公司确认该五瓶酒的酒瓶系其生产。封存酒瓶瓶贴形状与ZL.9号专利一致,突出部分印有金品和字样,瓶贴上方瓶贴上方印有左宽右窄的梯形图案,上有“金品和酒”文字,梯形图案下方有“Goldenage”年份标识,瓶贴下方印有上海外滩陆家嘴的建筑物图案。金枫公司认为,九里仙酒厂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瓶贴与涉案专利整体布局、风格、装饰类似,构成近似。九里仙酒厂认为两者颜色、图案均不同,不构成近似。还查明,金枫公司生产的和酒的酒瓶呈扁平状,瓶身有凸出的两圈环绕,瓶贴外观与ZL.9号专利一致。酒瓶形状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又查明,江苏省电力公司通用机打发票核查票载明,九里仙酒厂自2013年1月以来,每月支出的电费均低于100元。金枫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律师费发票3万元、公证费发票2000元、工商查档费发票50元、车旅费发票251元、购物费发票100元。本案争议焦点:1、九里仙酒厂是否实施了侵犯金枫公司第149849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九里仙酒厂是否实施了侵犯金枫公司ZL.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3、九里仙酒厂是否擅自使用金枫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4、如构成侵权,九里仙酒厂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金枫公司系第1498496号“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九里仙酒厂作为第号“金品和”商标的权利人,原本有权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金品和”商标,但因其在使用中不规范的突出了“和”字,易使一般消费者将其生产的酒类产品与金枫公司相联系或认为双方存在关联、许可等特定关系,进而发生误认或混淆,构成侵权。金枫公司系ZL.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利亦受法律保护。九里仙酒厂在其生产的金品和酒瓶上使用的瓶贴与涉案专利外观近似,侵犯了涉案专利权。金枫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生产的和酒包装装潢具有特有性,故其主张九里仙酒厂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分述如下:一、九里仙酒厂在其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包装上不规范使用“金品和”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根据法律规定,商标权人有权将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他人无正当理由无权阻止其使用注册商标。但商标权人在使用商标时,应当规范使用,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三维标志、颜色组合,进行拆分、组合、变形使用。商标权人因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从而导致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导致一般消费者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九里仙酒厂作为“金品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但该使用行为须是规范使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因其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将“金品和”商标进行变形使用,着重突出了“和”字,“金品”两字较小,突出部分与金枫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易使一般消费者将其生产的酒类产品与金枫公司生产的和酒产品发生误认或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对九里仙酒厂抗辩其生产、销售的系露酒,与金枫酒厂生产的黄酒属于不同类别,故不构成侵权的理由。因第1498496号“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范围包括露酒,九里仙酒厂系在相同类别上不规范使用“金品和”商标,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九里仙酒厂在其酒瓶上使用的瓶贴侵犯第ZL.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九里仙酒厂在其生产、销售的金品和酒上使用的瓶贴形状相同,除将“和酒”替换成“金品和”、“金色年华”替换成“金品和酒”外,其他设计特征基本相同,整体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因九里仙酒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涉案专利尚处有效状态,故其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三、关于金枫公司就其和酒的包装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主张不予支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是指已在特定市场销售并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商品,商品的知名状况的评价应当根据其在国内外市场的知名度综合判断。本案中,金枫公司提供了在上海地区和酒商品及商标的知名度证据及司法保护记录,由于江苏省启东市紧邻上海市,和酒的知名度足以辐射到该区域,可以认定和酒在江苏省启东市这一特定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符合知名商品的认定条件。金枫公司认为酒瓶及瓶贴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且包装装潢自2004年始经长期使用,故具有特有性,已具备识别来源的作用,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本院认为,特有的包装装潢是指能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外观,金枫公司未提交长期使用涉案和酒包装装潢的证据,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仅凭酒瓶的包装装潢与金枫公司或其生产的产品相联系,故金枫公司主张涉案和酒酒瓶的包装装潢具有特有性,本院不予采纳。四、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九里仙酒厂实施了侵犯金枫公司商标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九里仙酒厂实施了侵犯金枫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因该专利已到期,已无判决停止侵权的必要,对金枫公司停止专利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金枫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5万元的诉讼请求,鉴于金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九里仙酒厂的实际获利,其选择法定赔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具体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金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律师费、工商查档费、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差旅费等,本院在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基础上酌情予以支持。关于金枫公司要求九里仙酒厂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关于金枫公司请求判令全部回收、销毁市场上使用的侵权酒瓶的黄酒,金枫公司未举证市场上尚存在上述侵权酒瓶,且判决停止侵权足以防止九里仙酒厂继续从事侵权行为,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里仙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金枫公司第1498496号“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九里仙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枫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三、被告九里仙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启东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其未刊登,则由原告金枫公司刊登,内容亦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九里仙酒厂承担;四、驳回原告金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九里仙酒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袁绍云代理审判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姜安安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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