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州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遇的领取为什么不直接发给职工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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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不能一次性支付
  工伤保险待遇是指职工因工发生暂时或永久人身健康或生命损害的一种补救和补偿,其作用是使伤残者的医疗、生活有保障,使工亡者的遗属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工伤保险待遇的高低,项目的多少,取决于国家或该地...
  工伤保险待遇是指职工因工发生暂时或永久人身健康或生命损害的一种补救和补偿,其作用是使伤残者的医疗、生活有保障,使工亡者的遗属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工伤保险待遇的高低,项目的多少,取决于国家或该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们的社会生活水平。
  刘某系山东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日在工作时被机器伤及面部、右前臂及右手,被送往医院治疗,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后刘某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二级伤残,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刘某与公司多次协商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181800元。
  公司对请求事项不同意一次性全部支付。仲裁委认为,因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刘某担心公司经济效益不好、破产倒闭,没有支付能力,其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保障,要求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参考人社部最近公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第16条的规定,除《条例》第66条第1款(非法用工)规定的情形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仲裁委最终裁决由公司支付给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6176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自2013年5月份起按月支付给刘某伤残津贴1145.8元、生活护理费1007.4元;驳回刘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相关知识:工伤保险待遇内容
  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主要部分,包括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工亡待遇。
  1.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用、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
  (1)工伤医疗费用。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业病,所需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康复性治疗费用。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费用支付也是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一般采用限额支付方式。
  2.伤残待遇
  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的,按照伤残等级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补助金。一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24~6个月的本人工资。
  根据《工伤管理条例》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1]
  (2)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或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3.其他待遇
  其他待遇包括伙食补助、外地就医差旅费、停工留薪待遇等。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4.工亡待遇
  工亡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亡职工家属可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标准为48~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各地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规定,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
  (2)丧葬补助金。工伤职工家属可领取专项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其标准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可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抚恤金按工亡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支付。具体标准是: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10%。供养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只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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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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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待遇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须知
  贯彻新《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
  ●事项名称:工伤保险
  ●事项类别:公共事业服务
  ●申请材料:
  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提供以下材料,并交验原件:
  1、填写《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表》;
  2、工伤确认书复印件;
  3、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复印件;
  4、劳动能力鉴定书(属轻伤职工在医疗终结后自愿放弃劳动能力鉴定的,提供《厦门市工伤职工医疗终结临床体检与诊断表》)原件;
  5、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总清单原件及经批准转外就医的交通费发票原件、住宿费发票原件;(医疗费发票由商业保险机构报销留存的,提供加盖该机构公章的分割单据及原始票据客户联复印件,并提供申领人对参保及医疗费发票原件留存处的书面情况说明方可受理)
  6、病历、出院小结复印件,或死亡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
  7、按建筑项目企业参保职工,持有《职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应提供复印件;
  8、申请将待遇转入伤者账户的,提供伤者本人签名的银行卡复印件;
  9、申请将待遇转入第三人账户的,提供当事人签名的银行卡复印件,及单位转账说明;
  10、申请定期待遇(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提供有“银联”标志的厦门本地银行卡复印件
  11、属交通事故的,提供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调解书(交警部门盖章)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12、属其他第三者责任导致的,提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它经济赔偿协议书(调解书)等有效证明;
  13、属建筑企业48小时内紧急临时用工发生事故的人员,还应提供由地税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设管理行政部门共同确认的《参保工程项目未及时申报名册职工工伤按参保职工处理申请确认表》原件;
  14、退休(退职)职业病职工,提供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退休(职)审批表》复印件。
  15、职工因工下落不明,其供养亲属确有生活困难,申请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需提供单位及所在地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二、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提供以下材料,并交验原件:
  1、家庭成员与工亡职工的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包括:户口薄或身份证及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2、无经济来源的,并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供养亲属,提供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情况证明原件;
  3、属遗腹子的,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
  4、属孤寡老人或孤儿的,提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
  5、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提供就读学校出具的就学证明或相关部门出具的未就业证明原件;
  6、属养父母或养子女的,提供户籍所在地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原件;
  7、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原件。
  三、属特殊情形的,还应提供相应情形的审批资料:
  如:《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厦门市工伤职工特殊医疗、康复费用核准表》、《旧伤复发确认书》、《医疗依赖确认书》、《厦门市工伤保险转外就医审核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康复治疗确认书》、《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厦门市工伤保险职工购置安装康复器具核准表》、《厦门市工伤保险异地工作、就医人员情况申报审核表》、《工伤认定延迟申报核准表》、《工伤职工待遇资格审核确认书》等。
  工伤保险费补缴:未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职工待遇资格确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及时牵头组织地税机关、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进行稽查核实。检查合格的,在《工伤保险费补缴审核确认表》上签署意见,并出具《工伤职工待遇资格审核确认书》。
  工伤职工可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贯彻新《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
  一、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的待遇
  1、停工留薪期(医疗期间)待遇
  (1)、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含基本工资、奖金和津补贴以及加班工资),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因伤情造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由医疗机构确认(工伤职工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上载明“特级护理”的,护理人数按2人确定,载明“一级护理”的,护理人数按1人确定,护理期间按住院的期间),护理人员每人每日护理费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21日后的50%计发,并由所在单位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派员护理除外。
  2、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费。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详见附件五:闽政[2011]80号文第二十七条规定)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举例:一男性职工2012年7月辞职时25周岁,伤残10级,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如下=(平均预期寿命―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每满一年系数×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6.09-25)0.1×3842
  ●备注
  1、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按照《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最后一次公布的数据,日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执行标准:男性76.09岁,女性81.80岁。之前的厦门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75.96岁,女性81.77岁。
  2、职工月平均工资:2011年度为3842元;2010年度为3357元。
  3、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1年为21810元;2010年为19109元。
  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 (未按规定参保期间,下列待遇也由用人单位支付)
  待    遇   项   目
  医疗、康复
  期间待遇
  伤残等
  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按月支付的长期待遇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次性
  工伤医疗补助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
  生活护理费
  伤残津贴
  1、医疗、康复费:符合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符合规定情形的可以申请工伤住院医疗费预支详见附件一。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详见附件二。
  2、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补助费标准,详见附表三。
  3、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由社保经办机构同意转外就医的,往返交通费;院外等待住院的住宿费,最长不超过7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宿费标准,详见附表四;
  4、辅助器具费:经劳鉴办确认、社保中心核准的符合规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7×缴费工资
  详见附件五:闽政[2011]80号文第二十七条规定
  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㈡丧葬费为6个月的社平工资
  ㈢按职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
  ①配偶每月40%;
  ②其他亲属30%;
  ③孤寡、孤儿另加10%
  ①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按月支付50%×社平工资;
  ②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按月支付40%×社平工资;
  ③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按月支付30%×社平工资;
  一级90%×缴费工资
  25×缴费工资
  二级85%×缴费工资
  23×缴费工资
  三级80%×缴费工资
  21×缴费工资
  四级75%×缴费工资
  18×缴费工资
  16×缴费工资
  13×缴费工资
  11×缴费工资
  9×缴费工资
  7×缴费工资
  说   明
  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
  2、丧葬费、生活护理费;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3、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职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
  4、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按月定期支付的,每年6月份应向社保中心出具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附件一:
  工伤住院医疗费预支经办程序
  适用范围: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在工作时间、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伤害明确属于工伤的情形;在本市工伤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可以申请工伤住院医疗费预支。
  申请流程:第一步:用人单位在申请工伤认定的同时填报《工伤医疗费预支申请表》,提交工伤认定部门初审,并签署工伤认定意见;第二步:转由管辖的市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参保有效后,出具《参保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结算通知书》;第三步:工伤协议医疗机构根据社保出具的《参保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结算通知书》,对治疗工伤且符合目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先记账后与社保机构直接结算。
  应提交材料:1.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首次病历、劳动关系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各2份;2.填写《厦门市工伤保险医疗费预支申请表》并附见证人和主管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
  已经认定为工伤或再次申请工伤住院医疗费预支
  职工受伤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仍在工伤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因取内固定、旧伤复发等符合工伤住院医疗费预支情形的,用人单位可向社保管辖的市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填写《厦门市工伤保险工伤医疗费预支申请表》;2、门诊病历(需注明具体住院医疗名称或治疗项目)或住院证;3、上次住院治疗的出院小结;;4、工伤认定书复印件;5、医疗期超过一年的,须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6、已经劳动能力鉴定的,须提交鉴定书复印件;7、旧伤复发的,须提交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确认书》。
  附件二:签订工伤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1、签订工伤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第一医院(含杏林分院)、中山医院、一七四医院、中医院(含江头分院)、第二医院(含海沧、集美医院)、第三医院、眼科中心、仙岳医院、口腔医院、思明医院、湖里医院、同安中医医院、翔安同民医院、厦大医院、同安闽海医院、新阳医院、莲花医院、鹭海医院(海军医院)、警备区医院(限手外科)、灌口医院、前埔医院、长庚医院、集美东南医院、同安博爱医院、湖里健民医院、厦门科宏眼科医院。思明区梧村骨科医院、集美杏西医院。
  2、签订工伤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厦门市残联康复医院。
  3、签订工伤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德林义肢厦门分公司、厦门市残联康复医院、英中耐(厦门)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厦门启康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厦门高奇假肢矩形器有限公司。
  用人单位应当引导工伤职工到上述工伤协议机构进行工伤医疗、康复和配置辅助器具(上述工伤协议机构下设的社区门诊部除外)
  附表三:工伤职工住院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     单位:元/天
  就医地区
  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天津市、广州市、南京市、西安市、杭州市、武汉市、深圳市、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的市区
  其他省会城市、
  经济特区的市区
  统筹地区以外其他一般地区
  本统筹地区内的医疗机构
  补助费
  附表四: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地区就医等待期间的住宿费限额标准 单位:元/天
  出差地区
  限额标准
  缴费   (元/人天)
  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天津市、广州市、南京市、西安市、杭州市、武汉市、深圳市、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的市区
  其他省会城市、经济特区的市区
  其他地区
  缴费工资在社平工资300% 以上
  缴费工资为社平工资
  200%以上至300%(含300%)
  缴费工资为社平工资
  100%以上至200%(含200%)
  缴费工资低于社平工资
  100%(含100%)
  附件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闽政[2011]80号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如下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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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解读》是有志坤教育()为你整理收集: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29号令)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我市2015年度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标准通知如下:  一、调整对象  本次待遇调整对象为:(1)日(含30日,下同)前,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人员;(2)日前,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至六级,企业难以安排工作,已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伤残职工;(3)日前,因工死亡职工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  二、调整项目和标准  (一)伤残津贴  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在原享受伤残津贴标准基础上调整,一级每月增加386元,二级每月增加365元,三级每月增加344元,四级每月增加323元。调整后,一级伤残津贴低于2783元/月的补足到2783元/月,二级伤残津贴低于2628元/月的补足到2628元/月,三级伤残津贴低于2474元/月的补足到2474元/月,四级伤残津贴低于2319元/月的补足到2319元/月。  伤残等级为五至六级并已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在其原享受伤残津贴的标准基础上分别按照本次四级月增额的90%和85%增加伤残津贴。  (二)护理费  工伤护理等级被评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调整到2577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调整到2061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调整到1546元/月。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  工亡职工配偶的抚恤金在原基础上每月增加171元,工亡职工其他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在原基础上每月增加129元。  三、相关要求  (一)调整和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涉及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61841元执行。  (二)工伤保险待遇已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此次调整所增加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尚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原渠道列支。  (三)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和高淳区统一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从日起执行。
  一、哪些单位需要参加工伤保险?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如何参加工伤保险?   答:1、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全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   2、市级统筹区内机关(含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管理,工伤待遇仍按原办法办理。   三、什么是工伤保险费率?   答:工伤保险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一定时期计算和收取保险费的比率。工伤保险费率实行的是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若干费率档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单位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率。   目前,我市根据国家的三类行业风险类别,将较小风险行业、中等风险行业和较大风险行业的费率分别确定为0.5%、0.8%和1.2%。另外,每两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用使用以及工伤发生等情况对工伤保险费率进行浮动。   四、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   答:(一)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五、什么是职业病?   答: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按照《职业病目录》(卫法监发〔号)规定,职业病包括10类115种。   六、因工致残程度分为几个等级?   答:因工致残程度分为10个等级,最重的为1级,最轻的为10级。其中:1-4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6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七、生活自理障碍分为几个等级?   答: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八、下岗(或内退)人员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又在新单位就业,如何参加工伤保险?   答:应由新单位为其单独缴纳工伤保险,在新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由新单位为其办理各项工伤手续,承担相关工伤保险责任。   九、什么是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有哪些规定?   答: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   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十、因工致残一至四级人员享受哪些待遇?   答: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十一、因工致残五至六级人员享受哪些待遇?   答: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二、因工致残七至十级人员享受哪些待遇?   答: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三、职工因工死亡,近亲属享受何种待遇?   答: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十四、工伤等级变更待遇如何享受?   答:《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工伤复发,因伤情加重重新评定的伤残等级提高的,不再重新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评定的伤残等级享受&。   十五、每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包括哪些人员?   答:(1)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1-4级的工伤人员;(2)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5-6级,并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3)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人员。   十六、五至六级工伤人员领取伤残津贴的条件?   答:必须同时具备:(1)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5-6级的工伤人员;(2)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在职工伤人员;(3)用人单位无法安排工作,已办理退出工作岗位手续的工伤人员。   十七、五至十级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如何计算?   答: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 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 4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 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 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关于调整2015年度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标准的通知  宁人社〔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29号令)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我市2015年度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标准通知如下:   一、调整对象   本次待遇调整对象为:(1)日(含30日,下同)前,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人员;(2)日前,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至六级,企业难以安排工作,已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伤残职工;(3)日前,因工死亡职工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   二、调整项目和标准   (一)伤残津贴   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在原享受伤残津贴标准基础上调整,一级每月增加386元,二级每月增加365元,三级每月增加344元,四级每月增加323元。调整后,一级伤残津贴低于2783元/月的补足到2783元/月,二级伤残津贴低于2628元/月的补足到2628元/月,三级伤残津贴低于2474元/月的补足到2474元/月,四级伤残津贴低于2319元/月的补足到2319元/月。   伤残等级为五至六级并已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在其原享受伤残津贴的标准基础上分别按照本次四级月增额的90%和85%增加伤残津贴。   (二)护理费   工伤护理等级被评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调整到2577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调整到2061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调整到1546元/月。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   工亡职工配偶的抚恤金在原基础上每月增加171元,工亡职工其他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在原基础上每月增加129元。   三、相关要求   (一)调整和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涉及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61841元执行。   (二)工伤保险待遇已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此次调整所增加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尚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原渠道列支。   (三)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和高淳区统一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从日起执行。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日
  南京提高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标准   南京市人社局下发通知,调整南京市2015年度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标准。虽然文件8月底才出台,但会从7月1日起执行,七八月份增发的部分将尽快补发。  调整对象为三类人员   本次待遇调整对象为:日(含30日,下同)前,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人员;日前,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至六级,企业难以安排工作,已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伤残职工;日前,因工死亡职工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   另外,调整和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涉及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61841元执行。   工伤保险待遇已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此次调整所增加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尚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原渠道列支。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和高淳区统一按照该通知规定执行。  2015年度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情况表   调整后,一级伤残津贴低于2783元/月的补足到2783元/月,二级伤残津贴低于2628元/月的补足到2628元/月,三级伤残津贴低于2474元/月的补足到2474元/月,四级伤残津贴低于2319元/月的补足到2319元/月。   伤残等级为五至六级并已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在其原享受伤残津贴的标准基础上分别按照本次四级月增额的90%和85%增加伤残津贴。  类 型 等 级 增加标准   (元/月)   伤残津贴 伤残一级 386   伤残二级 365   伤残三级 344   伤残四级 323   供养亲属抚恤金 工亡职工配偶 171   工亡职工其他供养亲属抚恤金 129   护理费:工伤护理等级被评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调整到2577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调整到2061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调整到1546元/月。
  南京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指南   南京工伤认定申请表如何填写?本文为您介绍南京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指南。  南京工伤认定申请表:   一、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体工整清楚。   二、认定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在首页申请人处加盖单位公章。   三、单位与受伤人应分别简述事故发生经过,写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时所从事的工作,受伤害的原因以及伤害部位和程度。职业病患者应写明在何单位从事何种有害作业,起止时间,确诊结果。   四、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受伤人及代笔人的居民身份证;   2、受伤人事故发生或者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其他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   3、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人事故发生时初诊诊断证明书(应加盖医院的医疗专用章或医务部门章)以及相关就诊病历、出院记录、影像检查报告等。职业病患者应提交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的原件和复印件:   ① 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②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③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④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用人单位上下班作息时间证明、用人单位与受伤人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示意图;   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⑥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⑦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书;   ⑧ 属于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自杀的,提交法院、公安等相关部门的证明。   五、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的意见栏,应签署是否同意申请工伤,所填情况是否属实,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六、申请人委托近亲属代理申请工伤认定的,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的,还应当提交与有关法律服务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律师资格证。
  南京2015年度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标准调整 & 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29号令)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我市2015年度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标准通知如下:   一、调整对象   本次待遇调整对象为:(1)日(含30日,下同)前,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人员;(2)日前,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至六级,企业难以安排工作,已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伤残职工;(3)日前,因工死亡职工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   二、调整项目和标准   (一)伤残津贴   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在原享受伤残津贴标准基础上调整,一级每月增加386元,二级每月增加365元,三级每月增加344元,四级每月增加323元。调整后,一级伤残津贴低于2783元/月的补足到2783元/月,二级伤残津贴低于2628元/月的补足到2628元/月,三级伤残津贴低于2474元/月的补足到2474元/月,四级伤残津贴低于2319元/月的补足到2319元/月。   伤残等级为五至六级并已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在其原享受伤残津贴的标准基础上分别按照本次四级月增额的90%和85%增加伤残津贴。   (二)护理费   工伤护理等级被评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调整到2577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调整到2061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调整到1546元/月。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   工亡职工配偶的抚恤金在原基础上每月增加171元,工亡职工其他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在原基础上每月增加129元。   三、相关要求   (一)调整和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涉及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61841元执行。   (二)工伤保险待遇已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此次调整所增加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尚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原渠道列支。   (三)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和高淳区统一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从日起执行。
  南京提高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标准 将补发78月份   南京市人社局下发通知,调整南京市2015年度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标准。虽然文件8月底才出台,但会从7月1日起执行,七八月份增发的部分将尽快补发。  调整对象为三类人员   本次待遇调整对象为:日(含30日,下同)前,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人员;日前,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至六级,企业难以安排工作,已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伤残职工;日前,因工死亡职工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   另外,调整和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涉及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61841元执行。   工伤保险待遇已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此次调整所增加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尚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原渠道列支。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和高淳区统一按照该通知规定执行。  2015年度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情况表   调整后,一级伤残津贴低于2783元/月的补足到2783元/月,二级伤残津贴低于2628元/月的补足到2628元/月,三级伤残津贴低于2474元/月的补足到2474元/月,四级伤残津贴低于2319元/月的补足到2319元/月。   伤残等级为五至六级并已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在其原享受伤残津贴的标准基础上分别按照本次四级月增额的90%和85%增加伤残津贴。   类 型 等 级 增加标准   (元/月)   伤残津贴 伤残一级 386   伤残二级 365   伤残三级 344   伤残四级 323   供养亲属抚恤金 工亡职工配偶 171   工亡职工其他供养亲属抚恤金 129   护理费:工伤护理等级被评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调整到2577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调整到2061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调整到1546元/月。
  怎么要才能算是工伤呢?很多人都有这样的困扰。认为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就可以工伤。下面介绍一下南京市职工工伤认定的办理条件及材料,希望能帮到大家。  南京市职工工伤认定办理条件及材料   按照工伤保险属地管理的原则,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不含五县),发生职工因工负伤、死亡或职业病,均应按规定申报:  工伤认定申报条件   自工伤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企业应当在15日内,特殊情况不超过30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申请工伤认定。逾期不报告的,由企业负责按规定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机关、事业单位申请工伤认定须报人事部门审批。   区属企业申请工伤认定,需在规定时间内报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填写的申报表,要求情况表述正确、完整、清楚。字迹工整、清晰,有关材料齐全,并加盖单位公章。  工伤认定申报所需材料   1.《南京市职工工伤(亡)、职业病申报表》;   2.《劳动合同》   3.现场见证人证明、当事人自诉、职业病详细经过的内容;   4.医疗机构的伤情诊断书或职业病诊断书、职业病证、身份证的复印件;   5.属&工作紧张&的,企业需提供有关加班加点或超负荷工作的证明材料;   6.属&因公外出&的,企业需提供有关因公外出材料,如派出原因、地点、时间、往返路线等;   7.属&履行职责&的&抢救、救灾、救人&等情形的,须提供公安部门、有权认定&见义勇为&行为的部门、企业保卫部门的文书性证明;   8.属&交通事故&的,需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赔偿协议书;属&交通肇事者逃逸&的,需提供公安部门的文书性证明文件;属&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需提供职工上下班正常行驶路线、交通方式的情况说明;   9.属&因公外出期间或在抢救救灾中失踪&的,需提供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结论(复印件);   10.如伤者系借用人员或实习学生的,需提供借用协议书、合同书,或企业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与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签订的实习协议书(复印件);   11.其他能够证明情况的材料。
  南京工伤保险服务指南汇总  一、哪些单位需要参加工伤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如何参加工伤保险?   1、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全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   2、市级统筹区内机关(含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管理,工伤待遇仍按原办法办理。  三、什么是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一定时期计算和收取保险费的比率。工伤保险费率实行的是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若干费率档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单位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率。   目前,我市根据国家的三类行业风险类别,将较小风险行业、中等风险行业和较大风险行业的费率分别确定为0.5%、0.8%和1.2%。另外,每两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用使用以及工伤发生等情况对工伤保险费率进行浮动。  四、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   (一)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五、什么是职业病?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按照《职业病目录》(卫法监发〔号)规定,职业病包括10类115种。   六、因工致残程度分为几个等级?   因工致残程度分为10个等级,最重的为1级,最轻的为10级。其中:1-4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6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七、生活自理障碍分为几个等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八、下岗(或内退)人员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又在新单位就业,如何参加工伤保险?   应由新单位为其单独缴纳工伤保险,在新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由新单位为其办理各项工伤手续,承担相关工伤保险责任。  九、什么是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有哪些规定?   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   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十、因工致残一至四级人员享受哪些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十一、因工致残五至六级人员享受哪些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南京市职工工伤认定办理条件及材料   按照工伤保险属地管理的原则,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不含五县),发生职工因工负伤、死亡或职业病,均应按规定申报:  工伤认定申报条件   自工伤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企业应当在15日内,特殊情况不超过30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申请工伤认定。逾期不报告的,由企业负责按规定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机关、事业单位申请工伤认定须报人事部门审批。   区属企业申请工伤认定,需在规定时间内报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填写的申报表,要求情况表述正确、完整、清楚。字迹工整、清晰,有关材料齐全,并加盖单位公章。  工伤认定申报所需材料   1.《南京市职工工伤(亡)、职业病申报表》;   2.《劳动合同》   3.现场见证人证明、当事人自诉、职业病详细经过的内容;   4.医疗机构的伤情诊断书或职业病诊断书、职业病证、身份证的复印件;   5.属&工作紧张&的,企业需提供有关加班加点或超负荷工作的证明材料;   6.属&因公外出&的,企业需提供有关因公外出材料,如派出原因、地点、时间、往返路线等;   7.属&履行职责&的&抢救、救灾、救人&等情形的,须提供公安部门、有权认定&见义勇为&行为的部门、企业保卫部门的文书性证明;   8.属&交通事故&的,需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赔偿协议书;属&交通肇事者逃逸&的,需提供公安部门的文书性证明文件;属&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需提供职工上下班正常行驶路线、交通方式的情况说明;   9.属&因公外出期间或在抢救救灾中失踪&的,需提供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结论(复印件);   10.如伤者系借用人员或实习学生的,需提供借用协议书、合同书,或企业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与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签订的实习协议书(复印件);   11.其他能够证明情况的材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注册地统筹地区的工伤保 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日起纳入本市工伤保险范畴。   第三条 本市工伤保险实行市县(区)两级统筹和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其下设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审计、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工会、妇联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确定我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参保工伤职工的下列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一)工伤保险待遇(含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二)劳动能力鉴定及相关的医疗检查费用;   (三)工伤康复费用;   (四)辅助器具配置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九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说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职工作为申请人的,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工伤职工直系亲属作为申请人的,还应当提交直系亲属证明;用人单位和工会组织作为申请人的,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劳动合同文本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   (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医疗诊断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的初诊诊断证明、原始病历、辅助检查报告或者一周内复诊诊断证明。已经住院医疗的,应当提交出院记录。   申请因工死亡认定,还应当提交职工死亡医学诊断证明、户口注销等证明。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申请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法院或者公安等相关部门、组织首先确认并出具有关证明:   (一)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三)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四)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五)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向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在15日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进行质证。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在15日内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或者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该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饮酒后或者服用、注射国家管制类精神麻醉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未经依法登记、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的。   前款所称机动车,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范围确定。   第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用制。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鉴定范围包括: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引发的疾病或者并发症的确认;   (五)旧伤复发需继续治疗的确认;   (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需要,可以安排被鉴定人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辅助医学检查,也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医疗专家对被鉴定人的伤位、伤情和功能情况进行查体。   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因被鉴定人不配合导致劳动能力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该次劳动能力鉴定可予以中止。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与确定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的名单。   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和服务协议,提供治疗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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