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去法院更改离婚协议,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和子女抚养权,我们的房子没有房产证,房子办不到证。男女双方都同意

对于离婚协议里约束目前未取得产权的房子的使用权合法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律师好,我想问一下,如果在离婚协议里约束一套目前还没有取得房产证的房屋的18年使用权,合法吗?受法律保护吗?因为对方单位分了一套房子,只拿了钥匙而没有办理房屋买卖和产权过户手续,目前该房产还在他单位其它同事的名下。但这套房子已经确认是分给他的,目前他完全有使用权,只是等单位的统一时间办理产权手续而已。对方答应将这套房产的使用权给我,抵孩子的抚养费,我们要把这个写在离婚协议里,请问各位律师,这样在离婚协议里约束一套目前产权还未在我们夫妻名下的房子的使用权,可以吗?合法吗?如果将来对方反悔的话,我可以以这份离婚协议为证去法院起诉他吗?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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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各位律师的回复,我们双方约定,等单位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时,全部购房款由我来支付,然后对方要把我和孩子的名字加在房本上,等孩子18岁时如果没有不孝顺行为,就要把房子过户给孩子。请问如果我在离婚协议里这样写的话,受法律保护吗?如果对方反悔,我可以通过诉讼维护我和孩子的的权益吗?谢谢!
我协议离婚,房子产权归我,并且有女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书,离婚后我去房产公司办理产权名字的变更手续,房产公司不予受理,说必须女方当场签字,说是女方的授权书必须取得公证处公证,但是已经办完离婚手续了,女方人已经无从查找,难道我的房子产权就永远无法变更了吗?恳求解决办法,谢谢
因为房子协议离婚归女方所有,但是目前尚在低押贷款中,产权是男方所有,为了保证离协议书有法律保护,能否把离婚协议通过法院转化成法院的判决书?
协议离婚后以我个人的名义买了一套房子,因首付是他一人付的。现在我想把产权过入他的名下。私下写一份产权说明受法律保护吗?
那我该怎么在离婚前将房子过户到我名下,提前是一下子拿不出钱来还清剩余的房贷,还有什么办法能保护我的权益,先去公证有用吗?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有一房屋,产权证所有人为男方姓名,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同意将房屋留给子女,现离婚的夫妻双方中男方有债务,请问追债人是否可以要求用房屋抵债,
我和前夫协议离婚时 有一套二手房没有产权证 只有土地许可证和买房协议 我有俩女儿 离婚时协议一人带一个 房子归俩小孩 我带着小的在外打工 现在要拆迁了 请问我们可以分到住房吗我们的户口都不在买房居住地 我和小女儿在外租房住 请帮帮我们想了解现在像我这情况可以分到俩小套房子吗 盼回音
婚前买的房子,产权是我本人,婚后2年半卖出,卖房协议都在,如果婚后3年离婚,卖房所得归谁?
我的哥哥,于200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男孩随母亲在国内生活。现我哥哥已经取得外国国籍,为了孩子的学习和成长的考虑,也经过孩子本人的同意,目前双方协议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即变更由孩子的父亲获得孩子的抚养权,现孩子已经13周岁。请问应该如何办理抚养权的变更事宜。
协议离婚时,男方将房子给女方,但户主未更改,男方是否还拥有房屋产权及居住权?如过户应怎么办?
夫妻离婚后,原来一套夫妻共有房产(分期付款买的房子,房款还没有付完,离婚协议上归女方所有该怎么产权变更 ?我在和我前夫离婚的时候,把我们夫妻共同的房产,赠送给小孩,我和前夫可以在赠送给小孩的房子里面各住一_百度宝宝知道离婚后财产分割,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是否一定由抚养方处置?
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谢某、谢伯某、高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庭汇总的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认为关于谢某某的房产份额在本案中应当明确其份额但暂不析产出来,理由有如下四点:
一、是否将谢某某的房产份额析产出来不影响其居住生活问题。
谢某某的居住生活问题,与其是否在某套房屋中有无名字没有必然关系,现实中90%以上的小孩在房产证上都没有名字,也没见他们流落街头。被告三人当庭表示非常欢迎谢某某到被告家里来居住,试想哪有父亲、爷爷、奶奶不喜欢孩子来家里居住呢?离婚后谢某某归王某抚养,由王某负责谢某某的居住生活理所当然,而王某家里的居住条件要比谢某他们好得多,影响小孩居住从何而来?因此,原告称不析产出来将会影响谢某某的居住与事实不符。
二、明确份额但不析产,父母双方可以相互监督,有利于保护谢某某的财产权利。
虽然离婚了,虽然谢某某跟随母亲王某生活,但谢某仍然是谢某某的父亲,仍然对其负有扶养、监护的职责,而不是任何事情都放手不管。关于小孩的各方面事情,谢某和王某应当起到相互帮助相互监督的作用。如果在本案当中将谢某某的财产份额析产变现25万元交由王某,第二天这些钱就被挪作他用,谢某也毫无办法。待谢某某成年后谢某将这些钱交由儿子自己处置,这才是最放心的。
三、齐河路438弄5号某室房屋也有王某和谢某某的份额,我们对此份额同样主张只明确份额不析产出来。最大限度的保护谢某某的财产权利。
齐河路房屋系王某家的老房子拆迁之后所得拆迁款购置而来,拆迁之前谢某谢某某的户口曾迁入老房子,两人也被作为安置对象,所得拆迁款才可以购买齐河路150平米的房子。可以说,这套房子谢某王某谢某某都有份额,与本案析产房屋的情况完全相同,谢某某在两套房屋当中的权益应当适用相同的处置原则。而明确份额但暂不析产变现无论对于原告还是被告还是谢某某,都是最方便最高效最科学的方式。
四、被告方没有能力一次性拿出50万元现金给王某和谢某某,除非将系争房屋变卖,如此将严重影响被告的居住生活。
如果对谢某某的财产份额只明确暂不析产变现,被告家庭就算四处借钱也要凑足25万元交给王某。那么被告家庭就不必将系争房屋拍卖、变卖,也就不会严重影响被告的居住和生活。一次性拿出50万元,无论对于哪个家庭,都是不太容易的,被告实在没有这个能力。法庭判决不仅讲究公平公正,还要考虑到判决之后可能引起的社会效果。与最科学高效便捷的方案相比,此方案太过大动干戈且效果奇差,实不可取。
& 20121011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9071号
原告王某,女,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438弄某号某室。
原告谢某某,男,199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同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谢某某母亲),住同原告谢某某。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忠(系原告王某父亲),住同原告王某。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武荣,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谢某,男,1973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227弄21号某室。
被告谢伯某,男,194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同被告谢某。
被告高月某,女,194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同被告谢某。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清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谢某某与被告谢某、谢伯某、高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6、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同时系原告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忠、左武荣,被告谢某、谢伯某、高月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清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谢某名下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谢某某系二人之子,被告谢伯某、高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系被告谢伯某、高月某之子。系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227弄21号某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的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原、被告五人名下,为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系原告王某、被告谢某婚后共同购买,购买价为27.80万元(人民币,下同),首付9万元(其中6万元由原告王某、被告谢某共同出资,3万元由原告王某的父母出资),其余18.80万元为贷款(其中10万元为公积金贷款,8.80万元为商业贷款儿每月由原告王某、被告谢某共同还贷。被告谢伯某、高月某未出分文。原告王某、被告谢某于2012年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谢某某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现原告王某、被告谢某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共有的系争房屋理应予以分割,而原告谢某某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为了谢某某的读书、成长、生活所需,谢某某的房屋份额应随王某一同析出,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由两原告按房屋市场价值取得系争房屋2/5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谢某、谢伯某、高月某辩称,原告所述出资的份额、比例与客观事实不符,首付款中的6万元是由谢伯某、高月某出资,最后一次银行贷款也是由谢伯某、高月某所还。木来购买房屋时是想登记在被告谢某、谢伯某两人名下,后来因原告王某吵闹,所以才登记在两原告和三被告五人名下。现房屋确实登记为五人共有,三被告同意将系争房屋1/5的份额由原告王某折价取得,但不同意将属于原告谢某某的1/5的份额随原告共同析出。虽然谢某某现随王某共同生活,但被告谢某对谢某某也有抚养、监护义务,如将谢某某的房屋份额折价析出,则会使谢某对该部分财产无法监督,且两原告名下他处还有住房,故三被告认为谢某某的份额继续保留在系争房屋内,更有利于对财产的监督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谢某某系二人之子(现尚未成年),被告谢伯某、高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系被告谢伯某、高月某之子。2003年5月,两原告与三被告作为买受人,共同购买了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浦),房屋合同价为27万元,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两原告与三被告五人,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2年1月29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在本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原告谢某某随王某共同生活。现两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诉来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438弄5号某室权利人登记为两原告与案外人王明忠、沈新宝,现两原告实际居住于该房屋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出生医学证明、(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354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两原告申请由法院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询价。经本院向有关中介机构询价,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22万元。两原告与三被告对本院的询价结果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系争房屋登记于两原告与三被告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两原告主张其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份额各为1/5,对此三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22万元,现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已离婚,王某要求折价取得房产份额,并无不当,三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谢某某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份额应否随原告王某的份额一同折价析出?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尚未成年,故本案不同于一般的共同财产分割纠纷。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虽已离婚,但离婚后,父母仍然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论未成年人随父或随母共同生活,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并不改变,享有同等的监护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拥有共同的监护权。现原告谢某某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并未因三被告的处分行为而受到侵害或存在危险威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分割并折价处理谢某某在系争房屋内的权利份额的优越性和必要性,目前系争房屋状况并不影响原告谢某某财产的安全,即不存在通过折价分割加以特别监护的必要,因此将谢某某的权利份额继续保留在系争房屋内,并无不当,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三被告均表示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不需法院分割,愿共同共有除谢某某的权利份额外的其余部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227弄21号某室房屋所有权由原告谢某某占1/5份额,被告谢某、谢伯某、高月某共同占4/5份额;
二、被告谢某、谢伯某、高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房屋折价款24.40万元;
三、原告王某于全额收取房屋折价款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谢某某、被告谢某、谢伯某、高月某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227弄21号503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谢某、谢伯某、高月某共同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接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6元(两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683元,诉讼保全费1,082元,两项合计8,765元,由原告王某、谢某某、被告谢某、谢伯某、高月某备负担1,753元,三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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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是一个农村家庭妇女,因为丈夫实施家暴,想离婚,有一个孩子,一辆车,房子没有房产证,是父母建,我们夫妻装修的,男方同意离婚,请问我要怎么申请离婚,能否帮我起份离婚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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