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一百克收黑货面临的责任黄金会有什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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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金店收黄金是偷来的,小偷被抓了。共收了有十几万的黄金,是多次收。会被判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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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的,这属于销赃,看情节严重不严重了,知道是黑货,还收就麻烦了,会有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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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昌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夏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昌龙,无职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0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昌龙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间,被告人徐昌龙多次伙同侯某、李某(均已判刑)、李茂红、刘新(均另处)在江夏区纸坊街、流芳街及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入室盗窃,作案11起,盗窃黄金首饰、手机、现金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984元;其中,盗窃人民币650元未遂。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失主陈龙、郑兰芳、李文强、魏姣、文君、熊秋香、魏枝英、周基云、王先胜、涂宏炎的陈述笔录及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侯某、李某、王某的证言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及被告人徐昌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昌龙予以处罚。被告人徐昌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但其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中没有偷美元和港币;第七笔犯罪事实中没有偷金首饰;第八笔犯罪事实中偷的电动车没有销赃;第九笔犯罪事实中没有偷金首饰;第十一笔犯罪事实是侯某去偷东西还我朋友,我在外面等他,没有进去偷,也没有想去偷。经审理查明:1、月份的一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徐昌龙伙同侯某(已判刑)、刘新、李茂红窜至武汉市江夏区流芳街营泉村风景区陈龙家,由徐昌龙在外放哨,侯某及刘新、李茂红撞门入室,窃取手机两部、银元6块。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失主陈龙的陈述证实,月份的一天中午,2点钟左右,陈龙回到家时发现家里后面的木门被人踢开了,一楼、二楼的房间被翻了,床上、柜子的衣服被动了,两部手机、银元和儿子收藏的一些钱币大概一百元左右都不见了。(2)、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夏天的一天中午1点多钟,我、徐昌龙、刘新、李茂红四个人乘巴士在流芳街风景区的分叉路口下车,走到马路边第一户左边居民家后面,从后面院子翻进去,到后门处,由徐昌龙在门外,我们三个人顶开木门进屋。我在一楼卧室的柜子里找到一个红袋子,内装有五、六枚银元。刘新还进了隔壁的卧室,在里面偷了什么我不知道。李茂红一个人到了楼上偷了几十元纸币,他们偷到别的东西没有我不知道。银元中两枚大的我卖给汉口收“黑货”的“小叶”,卖了200元钱,小银元在徐昌龙那里。(3)、对案笔录证实,侯某指认盗窃陈龙家的地点及陈述作案经过。2、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昌龙伙同候运平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林场小区郑兰芳家,拉开窗户钢筋进入室内,窃取“康佳”牌彩电一台、脚踏三轮车一辆及银质手镯等物。事后,被告人一伙将赃物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80元,共同花用。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失主郑兰芳的陈述证实,2007年11月或12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多钟,我回到老屋纸坊大街24号,发现大门开着,二楼有个安空调的窗户玻璃窗开着,少了几根衬子。一楼、二楼都被人翻了,放在一楼堂屋的电视机、三轮车,还有楼上、楼下放的银锁、手镯、毛泽东纪念章、被套等物品都不见了。(2)、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徐昌龙、李某三个人到了林校对面那户人家,由李某放哨,我和徐昌龙从屋后隔壁家楼道里翻上这家二楼阳台,再翻窗进屋,在一楼偷了一台25寸彩电,并把它搬到堂屋的一台人力三轮车上,还偷了二根1米多长的铁管。之后,我们上马路拦了台面的,把彩电、铁管搬到车上,人力三轮车推到附近一个巷子扔了。彩电和铁管共卖了180元钱。(3)、对案笔录证实,侯某指认盗窃郑兰芳家的地点及陈述作案经过。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徐昌龙伙同侯某、刘新、李茂红窜至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大李村沧边李湾1号李文强家,由侯某撞门入室,窃取手机两部及人民币1000元。事后,徐昌龙分得人民币1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失主李文强的陈述证实,日下午2点至5点钟我家中没人,小伢放学后发现后门被小偷搞开了,家里被翻的乱七八糟,我回家清理后发现二楼的两部手机和枕头套里的1000元钱被偷了。小偷是从后院翻进来,把后门顶开的。(2)、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2、3点钟,我、徐昌龙、刘新、李茂红四个人到藏龙岛大李村一户人家,他们三个人从后面进入隔壁家,我一个人将这户人家的后门(木制的)用肩撞开,上了二楼,在卧室床上的枕头套里找到1000元钱,在床头右边的矮柜抽屉里找到二部手机。钱我自己留了700元,给他们三人每人100元,直板手机我摔了,翻盖手机抵押给关山的一家手机维修店了。(3)、对案笔录证实,侯某指认盗窃李文强家的地点及陈述作案经过。4、2007年年底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徐昌龙伙同侯某窜至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泉岗村吴许湾魏姣家中,由徐昌龙拉开窗户钢筋,二人进入室内,窃取黄金项链一条(含吊坠)、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事后,二人将赃物销赃,获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徐昌龙分得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黄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493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失主魏姣的陈述证实,2008年元旦前后的一天下午5点钟,我公公回到家发现一楼、二楼室内都被人翻动了,当时就打电话给我和我丈夫。我们当天晚上回家,发现二楼卧室的书桌中间抽屉的锁被撬了,是用我家菜刀撬的。我结婚时买的金首饰不见了,有一条黄金项链(含一个吊坠)、一对黄金耳环、一个黄金戒指。小偷是从一楼后面正屋的窗户翻进来的,窗户的钢筋条被拉弯了,走的时候把后门打开出去的。(2)、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底的一天中午,我和徐昌龙两人到龙泉大道旁的一个湾子水塘边上的一栋二层楼房后门处,由徐昌龙拉窗户钢筋,翻窗进去把后门打开,我进屋后在一楼没有找到财物,徐昌龙直接上到二楼。偷完东西出来,在路上徐昌龙跟我说拿菜刀上楼撬了门的,还把偷的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个黄金戒指给我看。之后,我们把黄金首饰卖给收“黑货”的“小叶”,卖了3000元,我分得300元,都用了。(3)、对案笔录证实,侯某指认盗窃魏姣家的地点及陈述作案经过。(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4930元。5、日晚7时许,被告人徐昌龙伙同侯某、李某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宁港社区胜利村文君家中,由徐昌龙拉开窗户钢筋,三人进入室内,窃取影碟机一台、照相机一部、西服两件、红酒两瓶、少量外币及人民币200余元。事后,被告人一伙将所窃赃物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00元,共同花用。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失主文君的陈述证实,号早晨7点多钟,我婆婆回家后发现二楼大门打不开,到一楼看到大门开着,大门边的窗齿拉弯了,屋里都被翻了。二楼我的房门还被刀砍了,房门上的窗户钢筋被拉弯了。被盗了一台影碟机、200~300元人民币、一些外币、一部蓝色“傻瓜”相机、两件西服、两瓶红葡萄酒。(2)、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徐昌龙、李某三个人在宁港收费站以南的路边一户居民家,由徐昌龙将一楼大门边的窗户钢筋条拉弯,李某翻窗进去打开一楼大门,我们三个人一起上到二楼。徐昌龙站在凳子上把房门上的窗户钢筋条拉弯,我钻进去,再打开卧房门,在房里偷了一台影碟机、一些外币、二件西服、二瓶红酒。(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侯某、徐昌龙三个人在宁港收费站以南马路边的一栋楼房里,由我放哨,他们俩进去偷,出来时偷了一台影碟机,还有西服和两瓶酒。(4)、对案笔录证实,侯某指认盗窃文君家的地点及陈述作案经过。6、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6时许,被告人徐昌龙伙同侯某、李某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宁港社区胜利村熊秋香家,由李某在外放哨,侯某及徐昌龙翻窗入室,窃取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事后,被告人一伙将所盗赃物予以销赃,所获赃款共同花用。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240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失主熊秋香的陈述证实,2008年元旦过后的一天,我妈到我家,打开大门后,发现家里东西被人翻动了,就打电话告诉了我,我回家发现一楼卧室的三屉桌中间抽屉的锁被小偷用菜刀撬开了,放在一个红色首饰袋里的金戒指和金耳环不见了。(2)、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份或今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徐昌龙、李某到宁港的一户居民家,由李某放哨,我和徐昌龙从后院翻窗进去,我爬上三楼阳台,再到一楼打开后门,两人进一楼的卧室,徐昌龙拿菜刀撬开放首饰的抽屉。后来出门后,徐昌龙拿出一个红色小袋子给我们看,里面有一个黄金戒指。之后,我们到关山,徐昌龙找了家首饰加工店卖了400元钱,我们一起用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底的一天晚上,我、徐昌龙、侯某三个人在宁港收费站以南的公路边往左拐进去的一条水泥路右边的一栋楼房,我在门口放哨,他们两个从后面翻进去偷东西。出来后,徐昌龙拿出一个偷的金戒指给我们看,当晚,戒指被徐昌龙拿到关山卖了,卖的钱就请我们吃饭,没有分钱给我。(4)、对案笔录证实,侯某指认盗窃熊秋香家的地点及陈述作案经过。(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戒指、黄金耳环,共计价值人民币2406元。7、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昌龙伙同李某、刘新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翻墙进入魏枝英家,窃取皮夹克两件、床单四套及酒等物。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失主魏枝英的陈述证实,我家长期没有人,2007年腊月我老公的弟弟住在我隔壁,他家被盗的同时,我家里也被盗了黄金项链一条、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两件皮夹克,四床床单,酒等物。(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在偷电动车这家隔壁的一家,偷了几瓶酒,几件衣服,别的东西他们拿了没有我不知道。8、2008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昌龙伙同侯某、李某窜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周基云家,由李某翻窗,三人进入室内,窃取“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事后,被告人一伙将所窃赃物予以销赃,获赃款人民币300元,共同花用。经鉴定,被盗“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失主周基云的陈述证实,日左右凌晨2、3点钟小偷把屋后靠铁路边的小窗钢筋拉弯了钻进来,将放在一楼卧房的电动车偷走了。(2)、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去年冬天下雪的一天晚上,我、徐昌龙、李某三个人来到纸坊武昌大道靠铁路边的一户人家,由李某从屋后翻窗进去打开后门,我和徐昌龙在一楼的一间卧室里发现一台电动车,把车子从后门抬出来,因没有钥匙,就把电瓶下了,李某把车子推去甩了,电瓶后来卖给汉口收“黑货”的“小叶”了。(3)、证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徐昌龙、侯某三个人到纸坊武昌大道的一户居民家,由我翻窗进入后门,盗窃了一台电动车,后来电瓶被他们下了下来,拿到武汉去卖了。(4)、对案笔录证实,侯某指认盗窃周基云家的地点及陈述作案经过。(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9、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昌龙伙同侯某、李某窜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任家里67号王先胜家,由李某在外放哨,侯某及徐昌龙拉开窗户钢筋进入室内,窃取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及手表一块。事后,候运平将赃物私自藏匿。经鉴定,黄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587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失主王先胜的陈述证实,、10日的一天晚上,我家里没人,第二天早晨,我回家发现大门开着,窗户钢筋拉弯了。到二楼一看,房里东西都被翻了,放在女儿卧室抽屉里的一个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两个银戒指、在香港买的一块纪念手表被偷走了。(2)、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底的一天晚上,我、徐昌龙、李某三个人来到林校旁一户人家,徐昌龙把一楼大门右边的窗户钢筋拉弯,我和他翻窗进去,李某在外放哨。在二楼卧室的一个桌子抽屉里的盒子中,找到一个黄金戒指和一条黄金项链。徐昌龙找到什么东西没有我不清楚。我后来把黄金首饰卖给汉口的“小叶”,卖了二千多元钱。(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徐昌龙、侯某三个人到纸坊林校附近的一户居民家,我在外面放哨,他们两个人去偷,几分钟后他们出来了,侯某偷了件衣服,有没有别的东西,我不知道。(4)、对案笔录证实,侯某指认盗窃王先胜家的地点及陈述作案经过。(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5878元。10、2008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徐昌龙伙同侯某、李茂红窜至武汉市江夏区流芳街江王村鲇鱼湾,进入该湾泵站,欲盗窃电动机铜线未成。当晚,三人再次携带工具到达现场,窃取电动机铜线。事后,被告人一伙将赃物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徐昌龙分得人民币26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失主王某的陈述证实,日早晨8点钟左右,我和村书记查思明到泵站去,准备看一下维修泵站工程需要多少钱,结果发现泵站的铁门挂锁被磕开了,进去后看到墙上电柜的铝芯线和电动机里面的铜芯、铜线都被人抠走了。泵房里面有小偷留下来的二个小手电筒、一个小铁剪、二、三个扳手、二个打火机、一个老虎钳、一双白手套、一个起子。(2)、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过年前的一天下午,我、徐昌龙、李茂红三个人坐巴士到龙泉风景区牌楼转盘处下车,从牌楼对面的一条路走进去,到了一个抽水机房。他们两个人先从机房上的一个小窗户钻进去,我用手把锁扯了两下,锁就开了。进去后,他们用自己带的扳手下里面的一台大抽水机的电机。台阶上有个机箱,机箱上的铝丝有大指头粗,被他们先抽出一截,他们还把机箱上闸刀的卡口铜片锤下来了,到第二天凌晨四点多天快亮时才搞好。我们把电动机的铜丝弄下来后,用带去的蛇皮袋装着。我们换着背到马路上坐巴士,转车到关山卖给一家废品收购站,他们说卖了1200元钱,我分了370元钱。(3)、对案笔录证实,侯某指认盗窃江王村泵站电动机的地点及陈述作案经过。(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昌龙的出生于日。(5)、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05)夏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昌龙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6)、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昌龙刑满释放的时间是日。综上,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间,被告人徐昌龙先后伙同侯某、李某(均已判刑)、李茂红、刘新(均另处)等人窜至上述地点,盗窃作案10起,共窃取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334元。其中4起盗窃所获赃物销赃后获款人民币4480元。日晚7时许,被告人徐昌龙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车坊美美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昌龙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公民、集体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徐昌龙第一笔盗窃作案中盗窃的少量美元及港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徐昌龙第七笔盗窃作案中盗窃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子一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徐昌龙第十一笔盗窃作案,因被告人徐昌龙主观故意不明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昌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第七笔、第十一笔犯罪事实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证据及法规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八笔、第九笔犯罪事实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昌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昌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丽霞人民陪审员  郭忠华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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