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证件号有直接约束还是有限约束

保险判断题并改正_百度知道
保险判断题并改正
纯粹风险导致的结果有三种。2,同一保险人可以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5.再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合同成立表明合同生效6.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3.单一标的风险发生的可测性和总体标的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构成了保险经营风险的质的规定性.在我国目前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有损失和可能获利,不得以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保险人4,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外,两者缺一不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在我国,即无损失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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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没有获利机会的风险。6.错。3.错,保险合同成立,经保险人同意承保,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错.错。5,保险人是指保险公司4。,可
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纯粹风险是指发生后只有损失可能。
但是,保险法第95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后面一句“不得以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保险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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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2.错,纯粹风险是只有损失的可能而无获利可能的风险3.你打错了吧?
保险人是指保险公司.4.错.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5.错.应该是缴纳保费后生效,以前保险法师24小时后,现在改了。6.对。中止是指在60天内未缴纳保费,如果出险保险公司同样负责,不过要补交欠缴的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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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银行的违约责任
[ 保险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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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所涉案例是一起由车贷保证保险纠纷引发的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诉讼案件。银行、保险公司在双方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是银行的义务”,银行没有履行该义务而使保险公司的风险增加,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拒赔。银行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就是担保,适用《担保法》,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个险种,与保证有本质区别,不适用《担保法》,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当免责条件成就时,应当依法免责。
  自保险公司开办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以来,在极大地刺激消费、盘活银行信贷业务、拓宽保险渠道的同时,随着借款人违约不偿还贷款现象的产生,银行、借款人、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也出现了严重的失衡,最终导致对簿公堂。尤其是当银行站在自身角度,权衡利弊,主动放弃向矛盾引发者――借款人主张权利而直接将矛头指向保险公司时,不但放纵了不诚信行为,而且令保险公司重负累累,大量的国有资金被用来补偿恶意欠贷所产生的银行亏空。
  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实质是借款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将贷款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在借款人不还款,即出现保单中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时,保险公司对银行进行赔偿,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按保单约定履行义务,其中银行很重要的一个义务是作为借款人所购车辆的抵押权人,负责办理抵押登记,否则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该业务开办初期,各方对风险估计严重不足,急剧扩张业务,当出现大面积逾期时,又缺乏得当的应对措施,因此车贷业务曾一度令全国各大银行、保险公司陷入尴尬境地,紧急叫停。仅以人保大连分公司为例,至该业务停办时就产生了几千万元的逾期,相对应的责任额高达亿元。对能够确认是保险责任的,人保大连分公司如约进行了分批分期处理,并按总公司的统一要求成立了专门的清收办公室,配备精兵强将,与银行联手清收,力争将损失降到最小程度。但其中有2000余万元逾期,属于银行不履行义务范畴,即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一部分人、车找不到,如果赔偿至解除合同,责任额也有几千万元,对此人保大连分公司按照保单约定坚决拒赔。
  从2004年下半年开始,个别银行就未办理抵押的车贷逾期部分起诉人保大连分公司。如果这类案件败诉,该公司将要支付几千万元的赔款,巨大的额外赔付,将直接威胁到公司的营利,不但影响全体职工的切身薪酬利益,而且还会对公司的可持续性发展产生不利。尤其是由于未办理抵押车辆不限制其买卖转让,流动性更大,很难对其进行控制,一旦过户,保险公司将彻底丧失在该车辆上的任何权益,无形之中加大了清收追偿难度,而额外的成本消耗,对公司来说无疑等于雪上加霜,同时还会在社会上造成以下负面影响:
  一是导致其他银行效仿。该类案件自进入诉讼以来,就引起多家银行的高度关注,有些甚至已经紧随其后不分青红皂白地进行起诉。人保大连公司一旦败诉,银行将更坚定起诉保险公司,甚至不诉自胜,如果银行在全系统互相交流,将意味着全国开办该险种的保险公司都面临着声誉、形象和经济上的损失。
  二是影响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相关案件在法律界一直有争议,加上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千差万别,导致审判机关对该类案件没有统一的定性,实际审理中一些基层法院也难下定论。如果人保大连分公司彻底败诉,至少在大连地区,法院也会相互参考比照判决,审判环境将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对保险公司不利。
  人保大连分公司在经历一审败诉后,终于取得数起同类上诉案件的胜诉,不但维护了自身合法利益,使国有财产免受损失,更重要的是彻底除却了隐于车贷保证保险纠纷中混淆视听的雾水,澄清了银行、保险公司、借款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现以具体案件为例作以阐析:
  一、案情简介
  日,某银行市分行(以下简称银行)与人保产险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定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前言部分载明根据《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保证保险条款》等有关规定达成合作协议,具体内容约定:银行同意保险公司为其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人办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4个险种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投保人(借款人)将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银行应对投保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合作协议》适用于保险公司、银行双方各自所属开办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大连地区分支机构;有效期一年等。
  日,借款人王某与银行签定《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银行借款20万元,购买解放自卸车,须向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保证保险、车辆损失险等,保证保险单原件交银行保管;王某所购汽车的全值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保证如期履行全部债务;抵押合同自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
  日,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签发《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以下简称《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保证保险单背面附有保证保险条款,其中也规定投保人(借款人)应与被保险人(银行)签定担保合同依法对贷款合同设定抵押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或与保险人签定担保合同依法对机动车辆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投保人不履行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例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未签定担保合同。
  日开始,王某违约停止偿还银行借款本息。银行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要求赔偿王某所欠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车辆抵押义务拒赔,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的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在《合作协议》、《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三个合同中,《合作协议》是附条件合同,当《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生效时,《合作协议》才在原、被告之间发生效力。《合作协议》是由银行和保险公司签定的,《保证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和借款人签定的,因此银行只受《合作协议》的约束而不受《保证保险合同》的约束,而在《合作协议》中只约定了银行应当办理抵押义务,没有约定不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再者一审法院认定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实质是担保合同,《保证保险合同》也是担保合同,因此适用《担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保险公司依法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消原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一是应适用《保险法》,不应适用《担保法》;二是银行应当受保证保险条款的约束。
  二审法院围绕保证保险合同究竟是保证担保合同还是保险合同、保证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是否及于银行两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开庭审理。最终经合议庭合议作出以下判决: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银行支付。
  三、案件评析
  (一)合同确立的关系分析
  该类案件争议涉及三份合同,即《合作协议》、《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这三份合同分别约定了三方之间的关系:银行和保险公司签定了《合作协议》,确立双方为业务合作关系;银行同借款人鉴定了《借款合同》,确立双方为债权和债务关系,同时银行在该合同中要求借款人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其,如果切实履行登记手续,双方又成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关系;保险公司和借款人签定了《保证保险合同》,确认了借款人为投保人、保险公司为保险人、银行为被保险人的相互关系,并且银行的这种被保险人地位是其通过《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中的有关约定积极争取而来的,同时为保证自身的被保险人地位不被变更,银行还约定并实际留存了投保人的《保证保险合同》原件。因此从证据所确立的相互关系看,该类案件涉及合作关系、借贷关系、保险关系,只有一个或有抵押保证关系存在于银行和借款人之间,与保险公司无关。
  (二)《合作协议》的内容分析
  《协议》包括前言和19条约定两部分,从文字表面看,全文没有任何保证担保类宇样;从内容实质看,相关约定全是围绕保证保险展开的,依据其主要内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是协议旨在确立双方在“保证保险业务”领域的合作关系(前言内容:根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协议》等有关规定,双方友好协商,就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达成如下协议);二是双方的法律关系在合作协议中已经界定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而不是担保人和债权人的关系(第10条中用括号明确标注银行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保险人;第11条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银行按保证保险条款规定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三是银行知道发放消费贷款可能面临借款人不按时清偿的风险,从而选择两条途径化解风险,即抵押保证和保证保险,前者的相对人是借款人,后者的相对人是保险公司,但是在保证保险中银行为免除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自愿选择成为不交纳保费、不在保证保险合同上签字却必须受保证保险条款中权利义务约束的被保险人,甚至为防止万一,竟然通过合同约定当借款人车辆全损时银行作为车辆险赔款的所有人,因此银行方虽然不是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但作为保证保险关系人是完全知悉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并且知道要享有保证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权利就应当履行相应义务&(第4条:保险公司同意借款人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银行应对投保人贷款所购车辆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第&13条:如果贷款所购车辆发生全损,借款人提出索赔金额时,保险公司将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剩余部分的本息先行赔偿给银行);四是合作协议不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其签定之日条款中关于双方如何进行合作部分已经产生合同约束力,但银行光凭此协议无法向保险公司提出具体的保险赔偿请求,必须有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保证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四个事实存在为先决条件,也就是说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不是合作协议的生效条件而是合作协议的具体履行(第19条:协议有效期一年,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三)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分析
  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个险种,专为其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当属保险合同的一种,对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证:一是在银行与借款人签定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必须向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保证保险”而非“保证”,“保证保险”中核心是保险,保证是险种名称,以区别于责任保险、车辆保险等。二是最高院公开发表的法公布&(2001)第23号民事裁定书所涉“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与华泰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上诉案”中曾对有关问题做过表述:“《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保险法规定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然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他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而担保合同应当附从于主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再次否认了其是担保合同。三是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之间有本质区别。首先我们不否认保证保险和保证担保存在一个共同特点,即当某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第三方向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某点相似之处并不代表彼就是此。从根本上说,保证保险是一种独立存在的财产保险险种,保证是担保的一种方式,二者之间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具体表现为:(1)承担责任性质不同。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承担的是代为履行的责任;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的是损失赔偿的责任。(2)合同的当事人实现权利依据不同。假设A为债权人、被保险人,B为债务人、投保人,C为担保人、保险人,保证合同是由&A和C订立,在B不履行与A的合同时,C按照与A的约定代B向A履行;而保证保险合同由B与C订立,在B不履行与A的合同时,C按照与B的约定向A承担责任。由此可见,银行作为被保险人是否可以实现权利完全取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3)求偿方式不同。依照《担保法》及其《解释》规定,保证担保的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追偿;而合作协议和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追偿欠款”,即前者是获得直接求偿权,后者是获得代位求偿权。
  (四)免责条款的效力分析
  1.免责条款形式要件合法。保证保险条款中将“未办理抵押登记”作为保险人免责情形之一,同时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在保单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完全符合法律对免责条款形式要件的要求。
  2.内容上不具备无效和可撤销情形。“办理抵押登记”这一约定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即不具备法定的无效和可撤消情形,所以其应当具有合同约束力,当约定的免责情形出现时,相应当事人可以据此主张免除承担责任。
  综合以上所有分析,本案中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担保合同,双方为业务需要,订立了《合作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了在保证保险合同中银行的被保险人地位。而后在具体业务操作中,保险公司真实履行了《合作协议》,即在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确立了银行的被保险人地位。对此,银行不但是先前自愿接受,而且在保单签发后主动留存了原件。客观事实认证了银行、保险公司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关系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双方同投保人一起共同受《保证保险条款》的约束,即遇有承担责任的情形,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遇有免责情形,当事人应当免责。而该类案件完全符合银行没有履行办理抵押登记义务,保险公司免予赔偿情形,故保险公司应当免责。
  四、本案启示
  (一)领导重视是案件胜诉的重要前提
  从第一起未办抵押车贷业务产生逾期开始,公司领导就高度重视,立即召开会议,分析问题,研究措施,同时要求分管部门数据专项管理,风险严格监控,赔付区别对待。诉讼过程中,公司领导多次组织集体听汇报,集体讨论研究,为应诉工作尽可能提供方便条件。
  (二)准备充分是案件胜诉的坚实基础
  公司多次邀请组织各有关专家、学者进行分析研究,对该业务所涉及的各类合同、各种法律关系进行论证,以获取充足的理论依据。同时调动公司所有的法律工作人员力量,通过各种渠道收集国内相关判决,尤其是最高院的相关公告、案例,运用一切可以运用的法律资源丰富应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多方考证,选聘有经验的资深律师,并通过签定风险代理合同,提高律师积极性,保证代理质量。
  (三)措施得当是案件胜诉的根本保证
  一审败诉后,立即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积极与人大、政府金融办、保监局等相关部门联系,表明公司的主张,以争取外部相关环境的和谐与公道。应诉前,反复分析研究案情,多次组织模拟庭审演练,列举对方可能提出的所有抗辩意见,逐一用法律和事实击破。
&&&&作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曹金玲
&&&&来源:《保险研究》2005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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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以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为由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还贷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还贷责任案
李某、张某以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为由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还贷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还贷责任案法律问题:你在购房时贷过款吧,办按揭时都会有一份不明不白的保险费用,你想过没有,一旦贷款人死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本案就是一起非常精彩的全国首例房贷保险合同纠纷,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尤其是法官的判词,随处都是精典之笔,在字后可看出法官的人性良知。如果大多数的法官都能有这样的境界,则百姓幸矣!社会幸矣!国家幸矣!【要点提示】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应当由继承该项财产权利的人行使。  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金受领权人,因保险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致使其利益受损失,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保险同业公会发布公告对保险责任进行扩展,作为保险同业公会会员单位的保险公司知道该公告而不作否认表示,应当认为公告的内容系保险公司的意思表示。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104.1号(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58号(日)  【案情】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女。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李某之女。  被告(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  2000年4月,沈朝柱(李某之夫,张某之父)与两原告共同购买位于上海市长宁路1302弄55支弄21号101室的商品房。同年4月6日,沈朝柱作为借款人向第三人抵押贷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日,沈朝柱又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合同。  日,沈朝柱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抵押商品住房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项目住宅,保险地址长宁路1302弄55支弄21号101室,抵押权人第三人,保险期限共15年,自日中午12时起至日中午12时,保险金额人民币433139元,保险费合计人民币3248元,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上海银行长宁支行”。保险单印明,发生保险事故后,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和贷款银行。保险条款还对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的义务作了约定。  日,沈朝柱取得了本市长宁路1302弄55支弄21号101室的房地产权证。两原告对该房屋共同共有。  日,沈朝柱不慎跌倒并于同年1月7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病历卡记载病人陈述“摔倒后头痛……"。同年1月10日,沈朝柱在医院作了MR(核磁共振)检查,诊断意见“右颞叶脑内血肿,考虑为血管畸形可能,建议进一步检查区域”。同年1月11日,沈朝柱再次因跌倒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卡记载病人陈述“骑车跌倒后突发头痛、呕吐1小时余……”,急诊诊断“脑出血”。同年1月12日,沈朝柱住入该院神经内科病房,入院诊断“脑出血”。  同年1月29日,沈朝柱死亡。死亡小结上的诊断为“脑出血”。沈朝柱死后,原告未在24小时内通知被告及第三人,尸体亦进行了火化。  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于日发布公告。明确,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上海地区自日零时起统一实施“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原持有上海地区各保险公司签发的有关抵押住房保险的有效保单,自动扩展该条款新增的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各保险公司自扩展相应责任起承担保险责任,原有效保单持有人不必到各保险公司办理有关批改及变更手续。该公告由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在报刊媒体上向社会颁布。被告作为承保该险种的保险公司之一,并未在公告发布后将相关事宜通知投保人和利益相关人。  “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由保险人按条款中规定的条文偿付比例承担被保险人出险当时《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  2002年3月,原告李某在知道保险同业公会的公告后,至第三人处,告知沈朝柱的死亡及保险同业公会公告之事,希望第三人根据原保单中新增的还贷保证保险责任的规定,出面与银行交涉理赔事宜。  日,原告李某自行向被告提出了理赔。被告于同年9月作出拒绝理赔通知,理由:根据沈朝柱病史记录,已排除由意外事故引起脑出血死亡的可能,故拒赔。  日,第三人出具沈朝柱还款情况,证明至2002年1月份,沈朝柱未还公积金及商业贷款余额共计人民币元。  两原告诉称沈朝柱两次摔倒引起脑出血从而导致死亡后果发生。从保险的近因原则看,自沈朝柱从木凳上摔伤,导致脑出血,进而引起死亡,其间的因果关系是连续的。该事件是一次意外事件,符合被告出具的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料的、突然的意外事故”的特征,被告理应承担全部的还贷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并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将应由沈朝柱偿付的借款余额人民币元划拨至第三人“上海银行长宁支行”专用账户。  被告辩称:(1)沈朝柱并非死于保险合同规定的意外事故。从住院诊断和病史的资料看,沈朝柱系脑出血,是其个人肌体自身造成发病原因。从木凳上摔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根据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保险单受益人是“上海银行长宁支行”,只有受益人才具有起诉的权利,本案原告不是保险的受益人。(3)保险合同应以合同的建立为准。保险行业公会是行业组织,由它发布的公告不能发生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告没有任何对价基础,在日之前的保险合同,被告收不到任何增加的保费,这违背了合同法的自愿协商和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4)原告首次提出理赔时间是日,而投保人死亡是同年1月29日,且尸体已火化。由于原告未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被告,致使无法了解保险事故的原因,也不能进行法医鉴定。在无任何司法鉴定证明被保险人是意外死亡的情况下,应该推定责任在原告。  第三人未作答辩。  【审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以下四方面分析中均称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被告存在四方面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本案原告与投保人是直系亲属,也是保险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在通常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一般是他本人,或他的亲属,或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人。本案保险合同中,作为第三人的银行为何会成为第一受益人?这是房屋按揭买卖的特定关系所决定的。银行为了贷款的安全,必然会要求投保人将房屋保险的受益人指定为银行,否则,投保人难以贷到款。这就是房屋按揭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不能按照自己意愿指定受益人的原因所在。虽然第三人既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又是房屋的抵押权人,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第三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险公司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第三人遇到投保人死亡的事故,并非一定要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但是,第三人不提起诉讼,不主张保险利益,原告就要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如果投保人的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保证义务的话,原告就可以免除向第三人继续承担还款的义务。因此,当第三人不主张保险利益时,原告为了自身利益,自然会积极主张保险利益,甚至通过诉讼来主张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原告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确实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要求,具有原告的诉讼资格。另外,需要考虑的是,由于投保人对新增的人身保险权利未能及时知晓,故其不可能在死亡前要求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人身险的受益人或相关利益主张人。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原告在程序上应当有权向被告提出承担保险责任的要求。  2.保险同业公会是否有权作出扩展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是否应当履行在公告中作出的承诺义务  被告认为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无权规定会员自动扩展人身保险责任,因此公告的内容对被告无约束力。本院注意到,在该公告的主文下,刊登了被告单位的名称、地址与电话号码。这足以让公众认为被告作为会员与同业公会一起对社会作了单方的承诺。如果同业公会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公告强迫被告扩大保险责任,被告必然会像处理本案纠纷一样,依法捍卫自己的权益。但是,被告在庭审中回答法庭询问时,明确表示迄今尚无书面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向同业公会提出异议。更何况被告在公告之后,又按照公告内容印制了保险单。因此,本院根据公告内容和被告新印制的保险单以及被告在重大利益问题上的无异议的不作为表现和法官的司法认知能力,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认定被告同意同业公会代表自己对社会公众作出扩展保险责任范围的承诺。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原则,履行自己承诺的义务。如果投保人的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就应当承担保证还款的保险责任。在市场经济中,企业的立足之基是它的诚信。被告在同业公会的公告中,享受了公众认为它单方扩展了自己的责任,增加了投保人的权利,为百姓的利益做了善举之美誉,而在实际行为中,却又否认了自己的承诺,这对被告的声誉将是一个不小的损失。被告应当通过本案诉讼,纠正自己的不当行为,修复自己的市场声誉。  3.关于原告未在24小时内将投保人死亡情况通知被告与第三人以及将投保人火化后才向被告主张保险利益,是否违反合同约定,负有过错责任  原告解释的理由是,在投保人火化前,原告并不知道合同中的财产保险已经自动扩展到投保人的人身保险。由于投保人的死亡与财产保险责任无关,因此,原告不会想到在24小时内通知被告,在对投保人火化时,也不会想到通知被告。本院注意到,第三人在庭审中答复法庭提问时,确认在2003年3月才知道同业公会的公告内容。由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有其合理性,应予采信。法院认为,被告在公告中承诺了扩展人身保险责任后,为使每一位投保人及受益人能知晓和有效地行使权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采取适当、有效的方法履行通知的义务。虽然保险行业公会采取了公告方法,但并不能保证这种方法使每一位权利人都知晓了新增的权利。这表明被告在履行通知义务中,存在瑕疵。正是这种瑕疵的存在,才导致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及时和适当地履行相应的义务、行使相应的权利,并进一步导致投保人火化后无法对其死因进行司法鉴定的后果。由于原告对这一后果的产生以及未在24小时内通知被告没有过错,因此,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当对上述后果承担责任。相反,被告对上述后果的产生负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4.关于投保人死亡是否属于意外,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还款的保险责任问题  根据本案保险合同变更的约定,投保人遇到意外死亡,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投保人是否属于意外死亡提出异议。法院认为:(1)由于投保人尸体已经火化,失去了通过司法鉴定查明投保人死亡真正原因的直接证据,法院只能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投保人的死因进行认定。(2)原告提供的病历卡记载日和1月11日投保人因摔倒引发头痛等症状,两次去医院就诊。在当时的情况下,原告和投保人不可能预料投保人会死亡,将会引发保险纠纷,因而要预先做好证据的收集。因此,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及所记载的内容属客观真实。(3)虽然投保人患有右颞叶脑血管畸形,但是,被告不能证明投保人在没有摔倒的情况下,在2002年1月会发生脑血管出血。也就是说,被告不能证明投保人右颞叶脑血管畸形的自然发展与他于2002年1月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认为投保人系病故而非意外死亡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相反,原告的证据可以使人相信,投保人的摔倒与投保人血管破裂具有因果关系,是导致投保人死亡的近因。(4)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投保人的死亡是因意外摔倒造成,需要证据补强。由于原告已失去了通过司法鉴定提供投保人死因的直接证据的可能性,原告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是,由于原告失去提供直接证据的主要因素是被告通知瑕疵所导致,而非原告过错所造成,因此,让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仅难合情理,更难显公正。法院权衡再三,认为在双方都不能补强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比较符合法理,也更能体现司法公正的本义。由此,法院采信原告主张,即投保人因摔倒而造成脑部血管破裂并导致死亡。对投保人的死亡是否属于被告在保险合同中所确定的意外死亡。法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知道自己患有脑血管畸形。人的普遍心理是希望自己能健康长寿,投保人贷款购买新房可以表明,他和家人都在追求生活质量的提高,憧憬未来的幸福生活。投保人意外摔倒并最终导致死亡,这对投保人及其家人都应当是个意外的不幸。如果这种死亡不属于意外,恐怕世人都会认为这种解释太不近人情。如果被告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意外死亡的本义,确属这种不近人情的解释,那么,被告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注明,或者在与投保人订约时,明确予以说明。但是,被告在诉讼中没有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订约时,已经明确对投保人作了不近人情的解释。因此,当原、被告就意外死亡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法院必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假如法院将天平倾向于被告的解释,那么,合议庭的每一位法官都会感到于情不忍、于理不顺、于法不公,都会愧于自己成为不近人情的法官。因此,法院必须根据法律规定,解释投保人的死亡属于合同规定的意外死亡事故。被告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保证还款的保险责任。  据此,为维护社会诚信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将被保险人沈朝柱《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余额人民币元交付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请求理赔的依据是《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该条款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疾病导致其死亡而丧失还贷能力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现病历资料表明被保险人沈朝柱的死亡原因系脑出血,故首先应确定脑出血是否属于疾病,而不能主观推定。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脑出血系疾病,而被上诉人主张沈朝柱的死亡原因系脑部外伤,应予以举证,且被上诉人对沈朝柱受伤情况的陈述亦不符合常理;(2)确立保险责任的基础应是保险合同,但沈朝柱生前并不知晓《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的内容,故沈朝柱生前不可能就是否适用该条款向上诉人作出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沈朝柱与上诉人之间就适用上述条款达成合意。沈朝柱生前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住房保险承保的是房屋而非人身,沈朝柱及其家属也未办理合同变更的法定手续,故保险合同尚未变更;(3)保险事故发生后,并非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索赔,只有保险受益人才可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受益人为原审第三人,故权利主体应为原审第三人,沈朝柱与两被上诉人均无理赔请求权,原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上诉人享有请求权无法律依据。《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并未设定被保险人的亲属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任何权利,而对原审第三人来说,其既有物的抵押保证,又有保险合同的保证,按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如原审第三人放弃房屋抵押担保的,将相应丧失同等金额的保证,保险人应免责;(4)原审第三人应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法院判决上诉人向其承担义务,应有其诉请作为基础,现原审第三人始终坚持房屋抵押有效,并未要求上诉人进行理赔,原审法院判决违反诉讼程序。原审判决如生效,将导致被上诉人取得房款,却减少了支付的对价,而上诉人在没有对价的前提下,承担不可追索的损失的不公平后果;(5)原审法院在合同效力上采取双重标准,既认定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的公告具有公示效力,又认为被上诉人可以不受公告公示的影响,须在上诉人对其进行通知后才能负担合同义务,显失公平。上诉人据此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对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两被上诉人李某、张某答辩称,沈朝柱系由于意外原因死亡,属于理赔范围;沈朝柱死亡后,相应还款责任由两被上诉人承担,鉴于还款责任系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故两被上诉人与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故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受益人系人身保险关系的特定概念,财产保险关系中不存在受益人,故保险合同中指定银行为受益人系无效约定。保险同业公会的公告系代上诉人公开承诺扩展合同保险责任,对被上诉人而言,公告并非及时有效的通知方式,上诉人应将合同扩展内容及时通知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故原审法院对于公示效力的认定无误。  原审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未发表意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沈朝柱生前曾与案外人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订立综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第四章约定,该合同的保险范围为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所导致的意外事故,并以此意外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体伤害、残疾或身故。日,被上诉人李某向案外人提出理赔申请,日,案外人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朝柱是否有颅脑外伤,是否存在脑血管畸形并由此引起脑出血进行鉴定,该中心于日出具咨询意见书(即上诉人所提供之证据材料)。日,案外人致函两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出的意外伤害医药补偿予以拒赔,理由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资料不能证明系争事故系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所导致的意外事故直接且单独原因所导致。  对于二审期间本院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中规定,意外伤害系指由于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料的、突然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沈朝柱与案外人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范围为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所导致的意外事故,并以此意外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体伤害、残疾或身故,故该约定与《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对于保险范围的约定不一致。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保险合同、理赔申请表、理赔通知书及信函等证据虽然也涉及对沈朝柱死亡原因的认同,无法对本案系争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因此,对被上诉人有关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法院不予确认。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诉权;(2)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对保险责任进行扩展的公告是否对系争保险合同产生效力;(3)上诉人是否应就被保险人沈朝柱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两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诉权的问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故与系争保险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本案诉权。系争保险合同记载的合同当事人为上诉人、被保险人沈朝柱,同时该合同还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原审第三人。上诉人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只有保险受益人才可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故本案权利主体为原审第三人,被保险人及两被上诉人均无理赔请求权,相应亦不具有本案诉权。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依照该条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受益人系专指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故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应由被保险人享有。本案系争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房屋及相关利益,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故系争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并非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受益人,相应保险金请求权仍应由被保险人享有。系争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原审第三人,实质系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上诉人应将保险金支付给指定的第三方,即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原审第三人),但该合同并未约定同时将保险金的请求权一并转让,而《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发生还贷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相应证明。该条款也已实际上明确了申请赔偿的权利由被保险人而非“第一受益人”享有,故原审第三人只能依据上诉人和被保险人的约定获得收取保险金的权利,并未获得合同权利上的保险金请求权,系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仍由被保险人沈朝柱享有,该请求权的内容系请求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由于被保险人沈朝柱已死亡,故其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应由继承该项财产权利的人行使,故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具有本案诉权。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对保险责任进行扩展的公告是否对系争保险合同产生效力的问题。法院认为,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作为保险行业的行业自律机构,并不具体经营保险业务,故其向社会公众发布公告,扩展保险责任的行为,应系代表其会员单位所作出,有关公告的内容应视为其会员单位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在系争公告发布后并未对公告效力进行否认,故本院确认上述公告的内容系上诉人的意思表示。  上诉人认为沈朝柱生前对上述公告内容并不知晓,故不能认定沈朝柱与上诉人之间就适用上述条款达成合意。本院认为,首先,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系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并非合同约定的变更方式,故被保险人沈朝柱对其未能及时知晓公告内容并无过错;而上诉人作为主动变更合同的一方,应采取有效的方式使合同相对人知晓其意思表示,现其仅通过公告方式对被保险人进行告知,未进一步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导致被保险人未能及时知晓公告内容,相应过错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其次,系争公告中已明确,原有效保单自动扩展保险责任,并不要求被保险人作出相应意思表示,故该公告发生效力并不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除非被保险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对保险合同进行上述变更,否则即使被保险人对公告内容并不知晓,该变更行为亦应自上述公告发出之日起生效;鉴于上述公告的内容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要约与承诺,该变更行为仅增加了上诉人的义务,并未要求被保险人给付相应对价,故应当认为,在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上述变更行为不会提出异议。由于沈朝柱未影知晓系争公告内容,系因上诉人的过错所致,上诉人也未能让明沈朝柱对变更行为可能提出异议,故虽然沈朝柱生前对该公告内容并不知晓,公告中所确认对合同的变更行为亦已对本案系争合同发生效力,上诉人仍应继续承担其所承诺增加的相应保险责任。上诉人另认为,沈朝柱及两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变更手续,故保险合同尚未变更。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虽然法律规定了两类变更保险合同的方式,但在系争公告中已实际明确了原有效保单持有人不必到各保险公司办理有关批改及变更手续,故公告事实上已确认上述变更行为无须订立书面协议。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及系争公告内容,应由上诉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现上诉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相应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由于变更保险合同并不需要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故上诉人的过错并不影响合同变更的效力,两被上诉人依据变更后的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对保险责任进行扩展的公告对本案系争保险合同产生效力,上诉人应按照日《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其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是否应就被保险人沈朝柱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是否应就被保险人沈朝柱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沈朝柱的死亡是由于意外所致还是由于疾病所致,即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起主要和决定性作用的是何因素。法院认为在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出认定之前,必须首先明确以下事实:(1)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意外事故既可能造成直接的人身伤害,也可能造成间接的人身伤害。当意外事故作为外在的原因,诱发被保险人体内原有缺陷,从而导致人身伤害时,如没有意外事故的发生,则上述缺陷并不必然造成作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伤害,故此时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和决定性因素并非被保险人自身缺陷所起的自然作用,而仍是意外事故的推动作用;(2)保险人是否应就意外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保险条款对于意外事故所致人身伤害所下的定义。  本案适用的《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规定,意外伤害系指由于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料的、突然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该条款未规定意外事故必须为导致身体伤害的直接且单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院认为,该条款规定的意外伤害既包括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直接伤害,也包括间接伤害。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及咨询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沈朝柱的MRI及CT片经审阅未发现颅脑外伤影像,脑出血系畸形脑血管破裂所致。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沈朝柱系因畸形血管破裂导致脑出血而死亡,未能就畸形血管破裂的原因是意外事故造成还是沈朝柱自身缺陷的自然原因造成得出明确的结论,故仅凭上述证据仍不能确认沈朝柱的死亡原因。鉴于沈朝柱生前就医的病历资料系对其死亡过程及原因的书面记载,故本院认为应综合上述鉴定结论及相关病历资料对上述争议焦点进行确认。病历资料的记载表明,沈朝柱由于摔倒后突发头痛,经诊断为脑出血,虽然上诉人对上述病历资料的记载提出异议,但该记载系沈朝柱就医时所作陈述,按照通常理解,一般情况下病人在就医时不会进行虚假陈述,故上述记载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上诉人也未就其异议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病历资料的记载表明,沈朝柱脑出血系因摔倒所致,上诉人所提供的鉴定结论表明,脑出血系畸形脑血管破裂所致,虽然该鉴定结论明确沈朝柱的MRI及CT片经审阅未发现颅脑外伤影像,但摔倒并不必然导致颅脑外伤,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如由于摔倒导致畸形血管破裂,则摔倒的强度必然造成颅脑外伤,故上述鉴定结论只能证明脑出血系由畸形血管破裂所致,不能证明畸形血管的破裂并非由于摔倒所致。结合上述两方面证据,应认定沈朝柱系由于摔倒导致其畸形血管破裂,从而造成脑出血。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沈朝柱摔倒系意外而非故意所为并无异议,故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沈朝柱的死亡系由于意外事故所造成,符合《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伤害的规定,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就沈朝柱的死亡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上诉人另称,原审第三人既有物的抵押保证,又有保险合同的保证,按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如原审第三人放弃房屋抵押担保的,将相应丧失同等金额的保证,因此,保险人应免责。本院认为,担保关系与保险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系商业保险关系,并非担保关系,双方签订的系保证保险合同,并非担保合同,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担保关系,上诉人系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非向原审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还认为,原审判决如生效,将导致被上诉人取得房屋,却减少了支付的对价,而上诉人在没有对价的前提下,承担不可追索的损失的不公平后果。法院认为,上诉人代为承担还款责任系合同约定的义务,两被上诉人基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要求上诉人履行上述义务,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作为全国首例房贷保险合同纠纷,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本案的裁判第一次明确了还贷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理清了保险各方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对今后此类案件的裁判有着积极的参照、引导作用。概而言之,本案中以下几个焦点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一、还贷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还贷保证保险的险种及其法律性质的准确界定,是正确裁判本案的一个基础。审理中,对还贷保证保险的险种归属,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还贷保证保险系以被保险人意外死亡或因意外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作为保险事故,故具有人身意外保险的法律特征;同时,还贷保证保险系就被保险人未还贷部分款项的清偿进行支付,该部分具有财产保险的法律特征。因此,还贷保证保险应当属于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混合保险。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还贷保证保险的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的人身意外,但保险利益却为被保险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因此,还贷保证保险应属于财产保险中对利益的保险中的保证保险,[1](注释[1]按照《保险法》的一般原理,广义的财产保险包括对财产的保险以及对利益的保险两类,其中对利益的保险包括信用保险、保证保险和责任保险三种。)而根据保证保险的一般原理,还贷保证保险应具有债的担保性质。  第三种意见同意第二种意见对还贷保证保险非混合保险的分析,但同时认为,还贷保证保险并不具有担保性质,不属于保证保险,而系一种新型财产保险。  判决采取了第三种意见,其法理依据主要有两个方面:  1.还贷保证保险依据《上海市个人住房抵押综合保险合同》中的规定(参见案情基本事实,此不赘述),无论被保险人的保险事故因何原因发生,均未赋予保险人以任何追偿权,而在人身保险中,若被保险人的保险事故系由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保险人在理赔后即可向该第三人代位行使求偿权。因此,还贷保证保险非人身保险。  2.依据《上海市个人住房抵押综合保险合同》中的规定,还贷保证保险的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出险当时《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其中显然既未赋予保险人在承担付款责任后的追偿权,也未就其付款责任定性为房产抵押的补充责任。而保证保险,根据保险法基本原理,具有担保合同性质。而按照担保合同的法律性质,保险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向被保险人追偿。同时,参照该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根据物的担保不能满足债权的实现时,可以请求保险人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即保险人仅承担在物的担保以外的责任。显然还贷保证保险也不是保证保险,不具有债的担保性质。  二、还贷保证保险合同中的诉权  还贷保证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若保险人不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被保险人(若其死亡则为其继承人,下同,略)与受益人谁享有诉权?对该问题,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有诉权,主要理由有:保险合同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订立的合同,作为合同当事人,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相对人当然享有诉权。同时,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若不履行义务,利害关系人亦当然享有诉权。  第二种观点主张受益人有诉权而被保险人无诉权。主要理由有:被保险人虽为保险合同主体,但当其将合同权利让渡给第三方后即丧失了主张合同利益的权利,原合同项下所有权利转归受益人。受益人若不积极主张保险合同利益并要求被保险人承担还贷义务时,被保险人可以还款责任已转移为由进行抗辩而拒绝付款,但无权起诉保险人。  第三种观点主张被保险人有诉权而受益人无诉权,主要理由有:还贷保证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指定银行为受益人,应理解为被保险人仅仅是将保险金利益的实体权利转让给银行,并没有也不能给银行设定义务,并且,银行也不具备出险事实的举证能力,因此,这种保险金利益的转让,不是保险合同的转让,保险合同的主体并不因此发生改变,如因出险而发生合同争议,诉权仍由被保险人享有,受益人并无诉权,受益人可敦促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理赔并向银行兑现保险金利益或者直接行使房屋抵押权。  笔者认为,还贷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受益人”系人寿保险中概念,“财产保险无受益人存在之必要,若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由第三人受领保险赔偿者,此第三人虽依一般用语亦可称为‘受益人’,但和保险法上所称之‘受益人’性质不同。”[2](注释:[2]江朝国:《保险法基本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页。)还贷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系将保险合同项下的利益转让给第三人,而非保险合同转让。第二种观点显然将合同利益的转让与合同的转让相混淆。而第三种观点虽然避免了第二种观点的错误,但却将保险理赔请求权与诉权混为一谈。诚然,第三种观点对让渡权利性质的分析非常精辟,正确地指出了被保险人让渡的仅仅是保险理赔请求权中的实体权利即保险金的受领权,但理赔请求权中的程序性权利或曰义务并未让渡,仍应由也只能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即“受益人”无权单独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但若因保险人的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受益人”的利益受损或者可能受损,“受益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对起诉主体的规定的,即属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在还贷保证责任保险中,如因保险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无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均享有诉权。  本案中,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依据继承获得该保险合同项下诉权;并且,两原告作为抵押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对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合法拥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出险通知条款的约束力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对于何谓及时,保险法未作规定。本案的保单在“明示告知”栏中明确“发生保险事故后,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和贷款银行”。  显然,该保单关于出险通知的规定与保险法的规定至少存在两处不同:(1)关于出险通知时限的起算,保险法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起算;而保单为“发生保险事故后”。(2)关于出险通知的时限,保险法仅规定“及时”;而保单明确为“24小时内”。  由于保单条款与保险法规定存在上述不同,因此引发对该条款是否有效的争议。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保险合同的规定与其不一致,则应属于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虽属于强行性规范,但仅为义务性规范,非禁止性规范,当事人可以约定突破之。既然合同中已有规定并“明示告知”,按照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则该条款应为有效。投保人、被保险人若无特殊事由,必须遵守,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并不能绝对地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保险人通过苛刻的时限规定达到限制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即索赔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保单关于出险通知的规定无效。  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  首先,《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义务性规范,非禁止性规范,出险通知义务作为法定义务,合同当事人应当恪守,但合同当事人在恪守法定义务的前提下可另作严格于法定义务的约定,该约定除非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否则应为有效。本案保单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和贷款银行”的义务显然严格于保险法的规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显然,约定优于法定,该条款应为有效。第一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其次,保单的约定仅就出险通知的时限作出明确限定,对违反该条款的法律后果并未涉及。依据保险法的一般原理,该条款的约定并不能直接推出如违反则保险人有权拒赔的结论,即该条款的约定并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说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3](注释:[3]在此,有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款约定属于“加重对方责任”,应为无效。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显然将“义务”与“责任”这两个在民法上截然不同的概念相混淆了。)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显然第三种观点也是错误的。  最后,正如前文述及的,承认该条款约定义务的效力,并不意味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则须承担失权(索赔权)的责任。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没能按约履行出险通知义务,而且在诉讼时效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仍有权要求保险人理赔。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自身过错没有按约履行出险通知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仍有权要求保险人理赔,但如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出险通知义务致保险人损害的,保险人在遭受损害的范围内免除赔付责任。  本案中,原住房抵押保险合同内容经公告扩展后,被告在履行合同变更通知义务中存在瑕疵,该瑕疵的存在直接导致原告在火化被保险人尸体前并不知悉还贷保证保险的存在,显然,存有过错的系被告,原告没能按约履行出险通知义务并无过错,且其在知悉同业公会公告内容后立即向被告告知了保险事故并主张保险权利,应视为已经履行及时出险通知义务。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履行出险告知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  四、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的判定  在还贷保证保险以及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死亡若系单个原因造成的,则该原因即为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保险人据此原因认定其是否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死亡,此种情况下,一般不易发生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例如本案,被保险人的死亡常常系由多个原因共同引发的,则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应如何确定不仅是困扰本案,也是所有还贷保证保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保险法领域,因果关系的一般判断规则是近因原则,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我国现行保险法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4](注释:[4]周玉华:《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54―355页。)  对于近因的含义,国内、国外均没有明确。但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两大法系法官通过判例与学说对近因(大陆法系称为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定确立了三项基本规则:(1)最近原因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实质性的,重大的并且积极的因素;(2)这一因素自然地连续地发生作用,其中未介入影响结果发生、造成因果关系中断的其他因素;(3)基于公平正义观念和政策进行分析。[5](注释:[5]涂斌华:《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下),载于中国民商法网民事法学青年学术。)  本案中,要首先区分意外事件与意外死亡两个概念,若意外事件直接地、单独地导致死亡,则意外事件即为近因,该种死亡即属意外死亡;若有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死亡,则须判断该介入因素是否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若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则意外事件非近因,介入因素为近因;若介入因素并不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则意外事件仍为近因。而导致因果关系中断的介入因素通常为第二人的故意侵权行为、犯罪行为等,而受害人自身所具有的特殊体质如受害人自身血友病、蛋壳般的头盖骨等并不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该项规则被称为“蛋壳头盖骨”原理。  “蛋壳头盖骨”原理系比较法上共同见解,我国虽未予以明确,但也不能不予以借鉴。因此,本案沈朝柱摔倒系意外事件,其脑部血管畸形系介入因素,但受害人该特殊体质并不导致因果关系中断,故意外摔倒为其死亡的近因,即沈朝柱之死应为意外死亡。  2.因果关系的证明  因果关系的证明,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nbsp则,应由原告承担,对此毫无争议。但原告的证明应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方认为举证责任完成,对此则不无争议。我们认为,本案属民事案件,根据证据规则的一般原理,民事证明应采优势证据规则。  本案中,因被告未尽通知义务导致原告在不知有保险合同的情况下火化被保险人尸体,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故进一步举证不能的过错责任在被告。现有证据仅为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病人陈述“摔倒后头痛”。而因摔倒诱发畸形血管破裂而死亡,该种死亡依据因果关系上述判断规则应为意外死亡,原告提供该证据即视为举证责任的完成。而被告虽主张被保险人之死属病理性死亡,但其无法证明被保险人系“头痛后摔倒”,即因畸形血管破裂导致摔倒。因此,原告显然已经获得证据优势。  五、本案的几点启发  1.保险合同的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应固定证据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保险人依法须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6](注释:[6]依据《合同法》,格式条款的制作人有提示和说明两个义务。尽管保险法里只明确规定了一个“说明”义务,但通说均认为保险法里的“说明”义务仍应理解为既要提示,又要说明。)司法实践中,争议往往表现为保险人主张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了,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却予以否认,此种情况下事实极难查明。因此,建议应采取必要措施将提示说明义务履行的证据予以固定,例如在保险合同中增加确认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专门条款,并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确认,以避免纠纷。  2.出险通知的合理时间的确定  《保险法》对出险通知的规定存在单一性和模糊性,操作性较差,由此直接导致自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始,各保险公司纷纷在其拟定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出险通知的明确时限。但因规定各异,理解也各异,引发了许多争议,包括本案。  但在此,无论保险公司保单中载明“发生保险事故后,在24小时内通知”的规定,或者保险法“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的规定,或者征求意见稿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的规定,都面临同一个问题:保险事故应如何理解?  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显然,立法者作此规定应当是以权利人知悉保险责任范围为假定的,然后从客观事故的发生的角度,只要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该事故即为保险事故。但在现实生活中,立法者的该种假定是不符合事实的。  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通常知悉保险合同的存在(当然也不排除例外);但在人身保险尤其在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中,以及本案所涉及的还贷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受益人往往未必知悉保险合同的存在。针对本案,沈朝柱的意外死亡依据保险合同属保险事故,沈朝柱的死亡两原告是知道的,但在两原告根本不知有还贷保证保险、更无从知道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况下,能否仍认定两原告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并从此时起算“24小时”、或起算“合理时间”呢?依据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显然不能这样理解。不知保险合同的存在则不知保险范围,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更无从判断、知晓。  笔者认为,对于保险事故的判断,应当以权利人知悉保险合同(换言之,知悉保险范围)为前提。同理,在此情况下无论按照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对于24小时也好、合理时间也罢,均应自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事故发生并且知道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时起算。当然,如其主张不知,则应当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推定知道。另外,鉴于我国现阶段市民法律意识的局限性和法官自由裁量权运用的主观性,“合理时间”这一舶来品恐怕不仅不能减少纠纷,反而增加理解上的差异。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仍有必要对出险通知的时限作一确定的规定或约定,24小时、48小时或其他时限均可,得由保险合同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  3.保险合同中重要概念应准确定义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经向法院申请调查令从案外人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获得证据,证明沈朝柱生前在案外人处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并在沈朝柱死亡后由被上诉人李某提出索赔,案外人认为沈朝柱并非因意外事故死亡并拒绝赔偿。上诉人以此要求法院认定沈朝柱之死并非意外死亡。审理过程中,我们比较了两份保险合同,沈朝柱与案外人订立的综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第四章约定,该合同的保险范围为“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所导致的意外事故,并以此意外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体伤害、残疾或身故”。而《上海市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合同》中规定,意外伤害系指“由于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料的、突然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显然,两份保险合同对保险范围的约定并不一致,即对于意外伤害的定义并不一致。沈朝柱之意外摔倒并不构成其死亡的直接且单独的原因,但属于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所导致的意外事故。故二审认定上诉人该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效力不予确认。  显然,同一个受害人、同一场事故,因保险合同中关于意外伤害的定义不同,导致两个不同的结果,更引发了纠纷。这显然是由于上海市个人住房抵押综合保险合同条款定义模糊所致,因此,笔者建议,保险人在制作合同时应对有关概念尤其是重要概念予以准确定义,以减少、避免纠纷。  【编后补评】  本案属于新型保险合同(即还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而且&nbsp法律关系复杂,涉及若干个疑难法律问题。对这起疑难案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更难得的是,两级法院在其判决书中的说理深入到位,充分展示了法官的理论水平和裁判能力。为了让读者全面了解法官的裁判过程,在编辑该案例时,对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作了全部保留。对比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也可以反映出二审法官对于本案的认识在一审法官的基础上又有了不同,特别是对于两位原告在其并非还贷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的情况下是否具有本案诉权这一争议问题的分析。在这方面的分析中,一审法院说明了指定银行即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的原因,进而分析了第三人不主张保险利益将会影响到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则进一步明确指出,本案系争的保险标的是房屋及相关利益,属于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是专指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系争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并非法律规定的受益人,相应保险金请求权仍应由被保险人享有,而且,根据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赔偿的权利应当由被保险人享有。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应当由继承该项财产权利的人行使。应当说,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分析都有道理,但二审法院的理由更切合保险法的本义和保险合同的约定。  此外,在证明沈朝柱系由于摔倒导致其畸形脑血管破裂,从而造成脑出血这一事实方面,二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记载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是根据通常理解作出的,这实际上是法官在事实认定中运用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从两方面考虑可以得出该结论:一方面,在本案中,摔倒是沈朝柱向医生所作的陈述,沈朝柱作为事件的亲身经历者,是最了解事实的;另一方面,虽然沈朝柱是系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沈朝柱的死亡系何原因引发会影响到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由于沈朝柱是在保险纠纷发生前所作的陈述,且沈朝柱在陈述当时并不知道保险责任的扩展,也就不知道意外伤害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因此,沈朝柱从自身利益出发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病人在就医时也不会进行虚假陈述,否则将可能影响医生的诊断,从而对自身健康不利。基于上述考虑,二审法院的认定是令人信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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