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厂加工结不到拖欠货款怎么办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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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河哪里有外发手工活加工可以带回家做?
产地:北京
最小起订量:1串
发货地:北京
发布时间:
北京奥琳丽凯商贸有限公司
经营模式:生产加工
公司类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所属行业:饰品
主要客户:全国
先付部分货款
说明书,报价手册及驱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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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文化:品质卓越 服务至上 诚实守信 共铸成功 精益求精。本公司专业生产各款高品质ABS仿珍珠、玻璃珍珠,贝壳珍珠,海水珍珠。包括全洞珍珠、半洞珍珠、半面珍珠、半面椭圆珍珠、半洞水滴珍珠、无洞珍珠等各 种规格,大小从1.1MM--30MM应有尽有。公司产品无铅无毒、安全环保,主要以质量上乘、技术精湛在同行以国内外市场上享有盛誉。产品主销欧美、日韩等地.公司先后被授予中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中国珍珠协会会长单位、中国宝玉石协会副会长单位、中国淡水珍珠标准样品研制单位、全国乡镇企业创名牌重点企业等诸多荣誉称号。 声明:本公司不收取任何押金,也不收取加盟费,所有设备及原料都是免费供应给加工合作户,公司上门安装指导加工,上门回收产品现金结算,有意合作的客户请将您的详细收货地址发到公司的手机电话上,待公司核实您处是否可做即给您回话(有的地方名额已满),但合作前须收取500元合作诚信金,目的是为了避免闲杂人员恶意下单,500元诚信金支付了后公司方可发货,等货到了业务员上门安装指导生产加工后,签订公证合同后500元诚信金即退还给加工户并预付50%加工费。
1、首次合作( 不能来公司签约的)无押金加工流程:联系我们客服提供详细收货信息(地址、电话、姓名、身份证号)→联系客服办理好合作诚意金(500元)→公司通过物流送货到家→公司派遣驻地业务员上门签订公证备案合同→指导加工技术→开始工作。
2、首次合作(直接来公司签约的)无押金加工流程:带上本人身份证直接到公司→签好合同→到仓库发货部领取材料→自己联系物流带货回家→到家开始工作。
3、代理加工合作加工户可来公司考察领取材料,也可以通过物流的方式,把材料寄到当地
4、该工作不受性别、文化限制,不受地域、天气、季节影响,一年四季均可生产,具体工作地点可自行安排。公司建议:兼职人员每天能够抽出3个小时以上的时间来工作,具体时间安排根据个人情况自由决定。
5、不能来公司签约领取材料的,公司所有材料都是委托物流货运公司送货到家的,为确保刚开始建立合作关系的加工户合作的严谨态度和保证我们物流发放出去的材料有人签收,公司决定:从即日起公司统一实行正规程序办理,凡不能来公司签约或不便来公司的客户必须先交500元诚意金,如果不能来公司,诚意金也不能办理的,我们是不可能仅凭你提供的地址信息就随便把材料寄出去的,请加工户能理解我们的工作。
以下详细介绍整个工作流程,请加工合作户认真阅读:
1、该加工无地区限制,具体工作地点可自行安排,有组织能力能组织一定的闲散劳动力货工厂进行加工生产。
2、一个月内至少完成2000件,一个月后可以根据自己的能力要求多少。
3、在你完成前要提前两天通知我们,公司才能及时安排业务人员上门收货结算加工费并提前补充下次的原料供应。工资当天结算从不拖欠。
4、第一次承接本业务的合作商须办理500元合作诚意金。
5、加工待遇是多劳多得,做的多就赚得多,简单操作,复制成功
6、所有合作加工户的设备及原材料都由公司免费提供,配送原材料及回收成品等的物流费用都由本公司承担。
7、所有手续都由公司免费办理,一站式解决你所有问题,你只需找人加工生产即可
8、售后服务完善,24小时跟踪服务
珍珠采集后,并非完美无暇的,只有10%左右可直接利用,90%以上的原珠是需要进行提高珍珠的颜色、光泽、光洁度等的加工处理。珍珠加工工艺通常是指从珍珠原料到制成工艺首饰成品的总过 程,它包括初加工(优化)和精细加工两个阶段。初加工是把养殖场生产出来的原珠进行优化改善处理,以达到宝石级的商品要求,从而提高其经济价值。精细加工主要指饰用加工,有款式造型设计、组合、镶嵌、成型产品等工序。这里主要介绍珍珠的优化改善工艺。 & & 淡水养殖珍珠与海水养殖珍珠由于结构、成分的差异,对其所进行的优化加工工艺有所区别。珍珠优化的工艺应包括预处理、增光、漂白、增白、染色、抛光等工艺流程。 & & 1.预处理 & & 预处理主要包括分选、打孔、膨化和脱水处理等。分选是按珠层的厚薄、颜色、光泽、形状、大小等把珍珠大体归类。打孔的目的是为了加工成型的需要(如串珠等),便于脱脂、漂白、增白和染 色等各道工序的化学溶液更好地渗入到珍珠中去,改善珍珠的某些缺点(如小突起、小黑点等),以便改善珍珠的外观面貌。由于珍珠因层结构紧密,漂白液很难渗入珍珠内层,膨化可以使珍珠结构变得“疏松”一些,又不让珍珠有明显的损伤。膨化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将珍珠包在纱布内放在去离子水中进行热处理,包人纱布内可减少水中杂质在珍珠表面的沉积;二是直接将珍珠浸于药水中,目的都是使珍珠结构“疏松”,产生孔隙,有利于漂白液的渗透。淡水珍珠一般采用传统热处理和现代冷漂方法。热处理温度一般控制在70-80℃,热处理时间需根据珍珠的颜色来定,珍珠颜色越深热处理时间越长,以不影响珍珠的光泽为准。经过膨化处理后,一般还需脱水处理,使珍珠内的缝隙水、吸附水除去。经常采用无水乙醇作脱水剂,也可采用纯甘油,它具有较强的吸湿性。冷漂技术一般采用现代生物化学方法处理。 & & 2.漂白 & & 珍珠是珍珠贝蚌生命活动的产物,绝大部分养殖珍珠呈现出各种不良颜色,而且不均匀地出现在珍珠层内。淡水养殖珍珠具有各种不同的颜色,如黄色、橘红色、紫色等,洁白色的珍珠只占很少一部分。而各个国家民族都偏爱白色系列的珍珠,所以需要通过褪色漂白来改进珍珠的颜色。 & & 目前一般利用过氧化氢的漂白液配方,除了过氧化氢漂白剂外,还包括溶剂、表面活性剂、pH稳定调节剂等多种助剂。各种试剂的选择、用量及组成是决定漂白质量的关键。影响漂白的因素很多、主要的可以归结为过氧化氢的浓度、温度、漂白液的PH值、表面活性剂和溶剂的选择、光线照射的影响、更换漂白液的时间和次数、搅拌的影响等。 & & 3.增白 & & 珍珠个体差异大,经漂白后,虽大部分珍珠已晶莹洁白,但由于有些珍珠含有一些化学性质稳定的色素(指在一般条件下过氧化氢不起作用的物质).漂白后总是不同程度地显黄,为了去掉残余的黄色,可对这部分珍珠进行增白处理。 & & 增白通常采用荧光增白剂,荧光增白剂是一种带有荧光性的染料,它能将光线中肉眼不能看见的紫外光线部分转变为可见光,一般可见光的波长是400—800nm,而紫外光线波长是300-400nm。荧光增白剂吸收紫外光线后,即转变波长为400-500nm的紫、蓝光,这样,就可增强珍珠的白度,使白色珍珠更为洁白。微黄色珍珠亦因黄色光与紫、蓝光互为补色,而变为白光,增加了珍珠的白度与亮度。 & & 4.增光 & & 光泽是衡量评定珍珠质量的重要标准,是珍珠工艺品位的生命线。增光是珍珠加工中重要工序之一。实验表明含镁的化合物在弱碱性条件下对珍珠有显著的增光作用。将具有奇特晶体结构的铝镁复合盐加入弱碱缓冲液,搅拌成为悬浮液装入瓶中,加入珍珠后搅拌使珍珠与悬浮液混合后通过自然沉降而被均匀包埋在铝镁复合盐中,恒温水浴数天对无光、弱光珍珠有较显著的增强光泽作用。 & & 5.调色 & & 漂白后珍珠颜色不均,部分珍珠一般还要经过调色处理,亦称作“补色”,主要是根据不同地区的人们对色彩的偏爱需求来进行,如美国人喜好白色、乳油、粉红、金色,加拿大人喜好白色;瑞士人喜好乳油、粉红和白色、金色;意大利人喜好乳油、粉红;英国人喜好乳油、粉红、白色、金色;印度人喜好乳油、金色、蓝色等。如果色染得较深浓,则不自然,还要进行去色处理。由于带粉红色虹彩的银白色珍珠和具蓝绿虹彩黑珍珠最受欢迎和价值最高,通常少部分珍珠染成谈红色或深蓝色。珍珠的着色方法根据所使用的染料、溶剂不同可分为水染、油染、酒精染三种。适当浓度的高锰酸钾水溶液,染料金黄的HN—R水溶液均可将珍珠染成金黄色,染料活性深蓝的水溶液可将珍珠染成谈蓝色,罗丹明B溶于酒精中,在40-60‘C温度下对珍珠进行染色,可将珍珠染成粉红色。 & & 6.抛光 & & 抛光是珍珠优化工艺中的最后一道工序,它反映优化水平的高低,其结果直接影响珍珠的光洁度与光泽,处理得好,大大增强珍珠晶莹洁白的效果。抛光还可使珍珠表面覆上一层薄薄的蜡,可保护珍珠表面以免珍珠之间相互摩擦引起的损伤。抛光速度与抛光料配比的选择是决定抛光质量的关键。 & & 目前市场上的珍珠几乎都进行了上述工艺改善,大大地提高了珍珠的观赏性和市场售价。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珍珠的改善工艺也将进一步提高和改进。
北京奥琳丽凯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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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一信实业有限公司与威远县光辉化工厂加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97号原告四川一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孙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昌,该公司职工。被告威远县光辉化工厂,住所地:内江市威远县镇西镇。执行事务合伙人杨光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吴德明,男,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威远县镇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威远县镇西镇胜利街10组。原告四川一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威远县光辉化工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力、人民陪审员张楠霓、宋泽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昌、被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杨光辉及委托代理人吴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一信实业有限公司诉称:日,原、被告签订了《陶瓷用氧化锌加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原料,被告为原告加工陶瓷用氧化锌。双方对原料、产品交付、加工费、原料所有权、加工产品所有权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日、8月2日两次提供原料焙砂锌48.554金属吨。2012年9月以后,由于被告所在地公路整修,原料无法运入,加之被告生产能力有限,致使合同履行不畅。日,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形成了《焙砂生产氧化锌结算单》和《镍锌试验费》结算单,对进厂原料、加工产品数量、包装袋数量、加工费等费用进行了结算和确认。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了一份《陶瓷用氧化锌加工协议》,重新对进厂原料、加工产品、质量标准、加工费、结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日,原告向被告提供10.67金属吨原料,并代为支付了生产用煤款12532元。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出售加工产品2.35吨,卖得货款19975元。日,被告阻止原告派去运输加工产品的车辆装货,造成原告无法销售产品,还为此承担了运输车辆的返空费200元。日,被告以书面《通知》形式宣布扣留原告所有的原料及氧化锌产品。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公司带来了巨大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加工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交付加工产品陶瓷用氧化锌(氧化锌含量须在95%以上)31.175吨,返还尚未使用的锌原料10.67金属吨,返还尚未使用完的包装袋18003条;2、被告向原告赔偿以下损失:运输车辆返空费200元,焦煤款12532元,货物被扣押期间的资金利息损失每天60元(截止起诉之日共计1500元),额外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35407元。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交付加工产品陶瓷用氧化锌(含量须在95%以上)31.175吨,返还尚未使用的锌原料10.67金属吨,返还尚未使用完的包装袋18003条。如其不能返还,则按判决生效时的市场价进行赔偿;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9017.17元。(1)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以下损失:运输车辆返空费200元、货物被扣押期间的资金利息损失每天60元(截止起诉之日共计1500元)、额外交通费1200元,合计2900元;(2)被告私自变卖原告产品的货款、原告垫付的煤款,与原告应付被告的加工费抵扣后余额6117.17元。两项共计9017.17元。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产品未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13455元,返还第一份协议结算后剩余的原料焙砂锌3.75金属吨;2、返还原告预付给被告购买试烧原料余款14064.40元;3、自愿放弃因被告差原告产品1.60吨氧化锌所应当赔偿给原告的原料价款。被告威远县光辉化工厂辩称:日,双方签订《陶瓷用氧化锌加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下旬,支付了12万元作为加工业务启动费用,约定年底在加工费中扣除,其中包括订制包装袋的费用38000元。日、8月2日,原告分别送来原料焙砂锌44.56吨和38.10吨,折合48.554金属吨,远远不足合同约定的每月提供原料100金属吨,导致被告不能正常生产,工厂长期停工。日,双方形成《焙砂生产氧化锌结算单》,确认原告欠被告加工费30696.13元、镍锌试验费1821元,共计32517.13元。日,双方重新签订《陶瓷用氧化锌加工协议》,变更和增加了合同内容。日,原告送来原料锌灰10.67吨。11月13日,被告用第一份协议结算后剩余的原料焙砂锌生产出含量95%的氧化锌1.50吨,用锌灰生产出含量95%的氧化锌1.35吨。之后,原告再未送来原料,致使被告工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并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但生产出的氧化锌产品其中30.40吨已于日、日被我厂工人及我厂所欠煤款的债权人拖走抵债,未使用完的原料在厂区里及窑里,剩余的包装袋在我厂仓库;原告不存在有车辆返空费损失,原告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不能计算货物的资金利息,额外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当支持;日经过原告驻厂代表黄杨同意,变卖了氧化锌2.35吨,是用于发放工人的工资;合同没有约定产品未达到氧化锌含量95%应当赔偿损失;试烧产品时购买原料是原告委托杨军代购,与我厂无关;原告要求返还的煤款前两笔购买的煤是用于试验,第三次是原告自行采购,品种不对,不能燃烧,只用了700公斤,剩下的堆在厂区内,原告可以运走。这三笔购煤款均不应由我厂支付。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企业的基本情况;2、日、11月6日双方签订的《陶瓷用氧化锌加工协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的加工合同法律关系;3、日《焙砂生产氧化锌结算单》及《镍锌试验费》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对第一份《陶瓷用氧化锌加工协议》的结算情况;4、日《收据》一张、日《汽车整车物资运送凭单》一张、日《入库通知单》一张,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在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提供了原料10.67金属吨,价值49935.60元;5、日支付运输车辆返空费《领条》一张,日被告发出的《通知》一张,均为原件。欲证明被告阻止原告销售加工产品以及扣留原告所有的产品和原料的情况;6、原告的产品及被告库房照片四张,欲证明被告扣留货物的情况;7、日《收条》一张、日《收据》一张、日《收据》一张、日《入库通知单》一张,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分别垫付煤款1496元、864元、12532元,共计14865元;8、转账凭据两张、《明细对账单》一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日、日两次付款给被告,分别为130000元、64000元;9、被告化验单照片两张。欲证明日被告还在进行生产;10、公告照片两张。欲证明日前,通往被告的公路在改造,不能通行,原料无法运输进厂;11、走马岭路口的照片五张。欲证明公路修建期间,设置了路障,车辆不能通过;12、章佳路口的照片三张。欲证明因修路设置路障,限制货车通行,通往被告厂区的道路均不能通行;13、送货单原件两张。欲证明含量95%的氧化锌的价格;14、出库单原件两张。欲证明被告在履行第一次协议的时候,加工出的产品有含量90%的氧化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15、原告驻场代表黄杨的工作记录原件,共计十五页。欲证明合同履行情况。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日、11月6日双方签订的《陶瓷用氧化锌加工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2、《焙砂生产氧化锌结算单》、《镍锌试验费》各一张,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未按约支付加工费,尚欠被告加工费和试验费共计32517.13元;3、《汽车整车物资运送凭单》一张、《汽车整车物资运送凭单》一张、《入库通知单》一张,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于日、日、日分三次向原告提供原料折合56.234金属吨;4、《仲裁调解书》原件一份,《威远县被告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因原告违约造成损失162740元;5、《产品发运单》原件一张。欲证明该煤系原告为实验自行购买,因质量问题现存放于被告处,原告所诉垫付煤款14865元不属实;6、《通知》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因原告违约而行使留置权并告知了原告;7、《入库单》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进行了试烧,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8、日职工大会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为了履行合同,被告召开了职工大会,明确了职工的待遇等问题;9、座谈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经原告的驻厂代表黄杨同意出售2.35吨产品,是为了发放工人的工资;10、检测报告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送来的原料含锌量未达到合同的约定;11、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为了保证加工氧化锌合同的履行,原告与他人签订了购买燃煤的合同。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厂长杨光辉的工作记录共十八页,欲证明合同履行的经过;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王俊英、刘华勇的证言,欲证明通往被告公路整修的时间及车辆通行的情况;调取了证人黄杨的证言,欲证明合同履行的情况。以上原、被告所举证据以及法庭调取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6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证据4中的原料10.67吨是指锌灰毛重,没有折合成金属吨;证据5中的《收据》不能证明存在车辆返空费损失,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阻止原告销售产品;证据7中日煤款《收条》及日煤款《收据》,在《焙砂生产氧化锌结算单》中没有该项费用,不应当计算;日出具的煤款《收据》是原告自行购买的煤,交款单位也是原告,不能证明是被告要求原告垫付煤款,且这次购买的煤品种不对,无法燃烧,用了700公斤后,就停止使用了,剩余的堆放在厂区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付款责任。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转款给杨军无异议,是用于购买试烧原料;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清楚,不能证明日还在加工氧化锌:证据10不能证明日前公交车不能通行,货车就不能通行;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设置路障的时间,且不能证明小货车不能通行;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看不出送货单上含量95%的氧化锌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送货单上的价格不能证明是交易价格;证据14是事实,产品中确有含量90%的氧化锌产品;证据15证明了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提供原料不足造成。被告认为被告厂长杨光辉的工作记录能证明被告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原料供应不足、被告履行了试烧的义务等事实;认为证人王俊英、刘华勇的证言证明的整修公路时间不明确;证人黄杨的证言中原料、产品、预付款的数额是正确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6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依照合同约定煤炭应由被告购买,原告只是替被告垫付;证据7不具有真实性;证据8、9系复印件,是被告单方形成,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厂长杨光辉的工作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王俊英、刘华勇的证言能证明2012年9月中旬左右至11月初公路整修,不能通车的事实;对证人黄杨的证言无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能证明双方企业的基本情况;证据2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加工合同;证据3能证明双方对第一份合同进行结算的情况;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第三次送到被告处的原料重量单位是金属吨;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有车辆返空费200元的损失,但《通知》能证明被告对加工后的产品及剩余原料进行了留置;证据6能证明加工后的产品确实存放在被告库房内;证据7能证明原告支付了煤炭款14865元,但不能证明该三笔煤款应当由被告支付。第一次支付的煤款所购煤是用于镍锌皮加工氧化锌的试验,第二次支付的煤款结合原告驻厂代表黄杨的工作记录,能证明所购煤是用于使用其他材料加工氧化锌的试验,均不属于合同约定应当被告支付的范围。第三次购买的焦粉是在第二份合同签订后,由原告购买,但购买时由于品种错误,使用效果不好,使用部分后停止使用,该笔煤款应由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证据8能证明原告两次付款给被告;证据9照片不清楚,但结合被告厂长杨光辉的工作记录,能证明日还在加工氧化锌,9月17日之后不再有第一份协议的加工记录;证据10、11、12结合证人王俊英、刘华勇、黄杨的证言能证明2012年9月中旬左右至11月初,因公路改造,车辆限行,货车不能运货到被告厂区;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4能证明被告交付有含量90%的氧化锌产品;证据15能证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所举的证据1能证明双方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证据2能证明原告欠被告加工费和试验费共计32517.13元;证据3能证明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提供原料;证据4仅能证明被告厂方与工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被告的损失;证据5能证明日原告购买焦粉;证据6能证明被告对产品进行留置后向原告进行了书面通知;证据7结合杨光辉的工作记录,能够证明日生产氧化锌2.85吨;证据8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准备工作;证据9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0不能证明送检的样品系本案原告提供的原料;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厂长杨光辉的工作记录结合原告驻厂代表黄杨的工作记录及证言,能够证明日的《收条》、日的《收据》中购买的燃煤是为了做试验,该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日之前还在使用焙砂锌生产氧化锌,同时证明被告在加工氧化锌的时候,一直在进行其他原料加工氧化锌的试验;原告支付加工费13万元后,黄杨从被告处借出了1万元。证人王俊英、刘华勇的证言结合原告驻厂代表黄杨的工作记录及证言能够证明2012年9月中旬左右至2012年11月通往被告的公路整修,设置了路障,不能通车。经审理查明:1、日,原、被告签订《陶瓷用氧化锌加工协议》,由原告提供原料,被告为原告加工陶瓷用氧化锌产品。合同约定:“一、由甲方(四川一信实业有限公司)每月向乙方(威远县光辉化工厂)提供100金属吨焙砂锌,含锌不低于58%,送到威远县光辉化工厂,双方取样化验,确定数量,作为加工原料。二、乙方向甲方交合格的陶瓷用氧化锌粉,每一金属吨锌原料乙方应向甲方交含量98%氧化锌粉壹仟壹佰公斤,含量只有95%氧化锌粉应向甲方交壹仟壹佰伍拾公斤,货出厂时双方检测认可。三、乙方每加工一吨金属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加工费(含厂里一切承担费用):贰仟陆佰元。四、结算方式:每月核算一次,核算后由甲方支付乙方加工费。如回收率不能达到协议要求,少的部分按当时原料市场价赔付,甲方可以从加工费中扣出。五、甲方焙砂进厂后,因乙方原因不能正常生产交货(每月100吨),由乙方赔付甲方全部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甲方不能按时将原料送到厂,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六、焙砂进厂后所有权不发生变化归甲方所有。七、加工税由乙方承担。……”日,原告派公司职工黄杨进驻被告单位,负责联系加工和出售产品等工作。日,原告预付给被告加工费13万元,其中1万元由原告驻厂代表黄杨借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预付加工费为12万元。日、8月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提供原料焙砂锌48.554金属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用预付款38000元按每条1.90元的价格购买了2万条产品包装袋(按照合同约定,该款应当由被告支付)。2012年9月中旬左右至日,因通往被告厂区的公路整修,车辆限行,货车不能通过,原料无法正常运送到被告单位。截止日,被告使用焙砂锌加工氧化锌工作暂时结束。日,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焙砂生产氧化锌结算单》和《镍锌试验费》的结算单,第一份《陶瓷用氧化锌加工协议》自此终止履行。双方结算时形成的《焙砂生产氧化锌结算单》中载明:一、进厂焙砂金属锌1、44.56×58.28%=25.969吨2、38.10×59.28%=22.585吨合计:48.554吨二、库存原料金属锌3.75吨三、实际消耗金属锌48.554-3.75=44.804吨四、氧化锌产品1、应收产品44.804×1.15=51.525吨2、入库产品49.925吨3、加工方差一信公司产品1.6吨五、包装袋1、库存数量:18003条金额1=、乙方实际使用:1997条金额:=3794.30元六、加工费1、应收:4=元2、加工方实领加工费:00=82000元应付乙方:-.30=30696.13元。《镍锌试验费》的结算单中载明原告欠被告镍锌试验费1821元。原、被告双方对两份结算单签字确认。2、日,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第二份《陶瓷用氧化锌加工协议》,约定:“一、由甲方每月向乙方提供80吨金属吨锌原料,原料质量由甲乙双方认可(即甲方先取样交乙方,乙方认可后,甲方按此样品供货)。二、乙方向甲方交合格的陶瓷用氧化锌粉,每一金属吨锌原料加工后乙方应向甲方交付含量95%的氧化锌≥460kg,交付90%的氧化锌708kg(95%氧化锌交付越多越好,且相应调减应交付的90%氧化锌数量。计算方式为:一金属吨锌加工后,若交付成95%氧化锌,则应交1.15吨,若交付成90%氧化锌,则交付1.18吨,若同时交付两种产品,则按比例进行分担)。三、质量标准:甲方只认可90%和95%的氧化锌,低于90%甲方拒收,产品外观白偏微黄。四、乙方每加工一金属吨锌(即进厂加工之锌原料),甲方向乙方支付加工费贰仟陆佰元(¥2600),含厂里一切费用,只有上车费甲方承担。五、结算方式,每半月结算一次,结算后由甲方支付乙方加工费,如产品回收率不能达到上述协议要求,则将差额数据反推得出原料数据,由乙方按加工时,市场的原料价赔偿,甲方从加工费中扣除。六、甲方锌原料进厂后,因乙方原因不能正常交付80吨原料加工后应交付的产品数量,则由乙方赔付甲方全部损失,协议签订后甲方不能按时将锌原料送到厂,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七、因乙方不能生产合格的氧化锌产品或因市场发生变化不能盈利,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停止生产。八、因乙方不能生产合格产品,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全部损失。九、锌原料及产品所有权不发生变化归甲方所有。十、加工税由乙方承担。十一、合同签约地,四川一信实业有限公司。十二、经甲乙双方协商,所有新品种锌原料进厂后,都必须进行试烧,试烧原料不多于10吨,产品质量都达到要求后,才能进行规模生产,避免重大经济损失。十三、乙方所购燃料,含税部分由甲方承担。十四、解决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违约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日预付试烧原料款64000元到杨军的账户。杨军系被告单位执行事务合伙人杨光辉之子,在被告处担任化验员及保管职务。日被告用预付款购买原料锌灰10.67吨,用去49935.60元,余款14064.40元。日,被告用第一份协议结算后剩余的原料焙砂锌1.3043金属吨,生产出含量为95%的氧化锌产品1.50吨。至此,原料焙砂锌还剩2.4457金属吨。按每加工一金属吨锌原料,支付加工费260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加工费3391.18元。因每袋重量25公斤,用去包装袋60条,按每个包装袋1.90元计算,按照合同的约定扣除包装袋费用114元。被告加工这批氧化锌,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加工费为3277.18元。同日,被告用1.67吨锌灰,加工出含量95%的氧化锌产品1.35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剩余原料锌灰为9吨,原告应付被告加工费3052.14元。因每袋重量25公斤,用去包装袋54条,按每个包装袋1.90元计算,按照合同的约定扣除包装袋费用102.60元。被告加工这批氧化锌,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加工费为2949.54元。3、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氧化锌18吨,其中含量为95%的氧化锌10吨,含量为90%的氧化锌8吨。日,被告因支付工人的工资出售原告所有的氧化锌产品2.35吨,得到货款19775元。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留置原告所有的氧化锌产品及剩余原料。日、日,被告所欠煤款的债权人、被告单位的工人以抵扣被告所欠煤款及工人工资为由,将被告未交付给原告的氧化锌产品从被告处运走。5、原告于日、10月9日、11月12日支付煤款共计14865元。其中,9月14日、10月9日所购煤是用于做试验,11月12日购煤(焦粉)的单位是原告,所购焦粉因品种采购错误,效果不好,用去700余公斤,剩余8.94吨堆放在被告厂区内。综上所述,原告应收氧化锌产品54.375吨,被告实际生产氧化锌产品52.775吨,按合同约定的回收率计算被告差原告氧化锌产品1.6吨。被告已交付氧化锌产品18吨,除去被告出售的原告所有的氧化锌产品2.35吨,尚有32.425吨未交付。日双方结算后,原告应付被告加工费及试验费32517.13元,加上日应付的加工费6226.72元,共计38743.85元。原、被告日结算剩余产品包装袋18003条,扣除日用去的114条,还剩17889条。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按照合同约定因被告差原告1.60吨氧化锌应当赔偿给原告的原料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份《陶瓷用氧化锌加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陶瓷用氧化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第一份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后,第一份合同终止履行,双方再次签订第二份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诉讼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加工产品,原告应支付被告加工费;被告出售原告所有的加工产品所得到的货款、预付购买试烧原料余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对于未加工的原料及剩余的产品包装袋,被告亦应当承担返还的义务。原告请求将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费用与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的费用进行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留置原告所有的加工产品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因双方对第一份协议结算后,并没有约定给付加工费及交付产品的时间,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运输车辆返空费、交通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存在;原告要求返还煤款,因三次购煤单位均为原告,且有证据证明第一、二次所购燃煤用于试烧其他原料,原告不能证明该煤款属于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的款项,第三次原告购买的焦粉品种错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煤款应由被告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原告主张赔偿运输车辆返空费、交通费,返还煤款,因举证不能,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堆放在被告厂区内剩余的焦粉,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其履行第一份协议时产品未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13455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含量未达到95%的氧化锌产品,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且双方对第一份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结算时,并未提及氧化锌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问题。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一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威远县光辉化工厂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二、被告威远县光辉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一信实业有限公司交付加工产品含量95%以上氧化锌32.425吨。如被告威远县光辉化工厂不能交付,则按照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市场价进行赔偿;三、原告四川一信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威远县光辉化工厂加工费和镍锌试验费38743.85元,被告威远县光辉化工厂应当返还原告四川一信实业有限公司因出售氧化锌所得货款19775元、预付购买试烧原料余款14064.40元。品迭后,原告四川一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威远县光辉化工厂4904.45元;四、被告威远县光辉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一信实业有限公司尚未使用的原料焙砂锌2.4457金属吨、锌灰9吨、产品包装袋17889条、焦粉8.94吨;五、驳回原告四川一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0元,由原告四川一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69元,由被告威远县光辉化工厂负担7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 力人民陪审员  张楠霓人民陪审员  宋泽章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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