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信用卡还款要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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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民生信用卡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向社会各界提供更好的信用支付工具,促进我国传统货币向电子货币的转化,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民生信用卡是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下称本行)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并可循环使用其信用额度,以人民币或其他特定外币结算的信用支付工具。
第三条 民生信用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个人卡和公务卡(或商务卡);按结算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人民币及特定外币双币种卡;按信息载体材料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和磁条芯片复合卡;按信用等级及客户群体不同分为普卡、金卡、钛金卡、白金卡、钻石卡、世界卡和无限卡。
第四条 本行、持卡人、担保人、特约商户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均须遵守本章程。
第二章 民生信用卡的功能及使用范围
第五条 民生信用卡具有信用消费、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具体功能依照特定卡种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本章程上下文所指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为各类民生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总称,其涵盖了各类民生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执行。持卡人可按其所持卡的不同等级享有相应的增值服务。
第六条 民生信用卡可在带有银联、维萨、万事达卡、美国运通、JCB或其他银行卡组织受理标识的信用卡受理点和本行指定的网点及特约商户使用。
第三章 民生信用卡的申领条件
第七条 凡年满18周岁(外籍、港澳台须年满25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合法的收入来源,信誉良好的个人,均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证明文件向本行申领民生信用卡个人卡主卡。个人卡主卡持卡人可为其他自然人申领附属卡。主卡持卡人可随时申请取消或停止附属卡的使用。主卡持卡人须对其与附属卡持卡人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下信用卡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八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法人授权的经济组织等(下统称单位),可凭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本行申领民生信用卡公务卡。申请单位可申领若干张公务卡,其持卡人资格由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或撤销。
第四章 民生信用卡的申领手续
第九条 个人和单位应按本行要求正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本行要求的相关申请材料,同意本行向有关方面查询、确认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与本行签订《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
第十条 本行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放信用卡,并确定信用额度。
第十一条 若本行认为必要,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指定形式的担保或交存一定数量的保证金。
第十二条 民生信用卡卡片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五年。持卡人若在卡片到期后不愿换领新卡,应在卡片到期之日前三个月以书面或本行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本行,本行有权要求持卡人交还卡片。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卡片的到期失效、更换或销户而消灭或改变。
第五章 民生信用卡的账户及交易管理
第十三条 民生信用卡只限经本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使用。否则,本行有权收回信用卡,一切风险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
第十四条 本行在严格控制业务风险的前提下,依据银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和申请人的资信条件,授予不同等级的信用额度,并根据持卡人的用卡情况和资信状况的变化,对持卡人的信用额度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民生信用卡账户只能用于合法交易,个人卡账户存入的资金应是持卡人的合法收入。个人卡人民币账户的资金以现金或转账存入。个人卡外币账户的资金以持卡人持有的外币现钞存入或从其外汇账户(含外钞账户)转账存入。人民币账户及外币账户的使用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务卡(或商务卡)用单位资金偿还人民币账户的欠款时,还款资金应从其单位的基本结算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存取现金。公务卡(或商务卡)用单位资金偿还外币账户的欠款时,还款资金应从其单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在境内存取外币现钞。
第十七条 持卡人在境内外进行的信用卡交易记入相应的信用卡清算币种账户。
第十八条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在境外消费或透支取现形成贷款,可以用自有外汇偿还,或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购汇还款。
第十九条 本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顺序偿还。对已出账单部分还款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自记账日起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自记账日起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
第二十条 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本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凡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则记载有持卡人签名的交易凭证及本行与持卡人约定的其他证明文件,或经确认证明持卡人本人消费的其他依据,为该项交易完成的有效凭证,但持卡人与本行另有约定的除外。电子现金交易不核对持卡人签名且无需密码即可支付,凡使用电子现金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持卡人应承担因卡片保管不善(包括但不限于丢失或被盗等)造成的风险损失。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应在安全的环境下在互联网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必须对其卡片在互联网上使用时由于非本行原因所导致的一切风险和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持卡人申请销户时应将卡片交还本行。办理销户手续后,持卡人仍需承担销户之前所发生的未清偿债务。
第六章 民生信用卡的计息办法和收费规定
第二十三条 民生信用卡透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账户中的存款资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四条 持卡人若在最后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其账单日前一个月内发生的消费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期间的透支利息。
第二十五条 个人卡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前不愿或不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项时,可按对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依据《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所有交易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的公务卡(或商务卡),持卡人应在最后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
第二十六条 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之前(含)全额还款的,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持续计息。
第二十七条 持卡人支取现金或将透支款项转入其他账户的交易形成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激活信用卡后,信用卡将自动开通信用卡转账功能。持卡人可通过自助设备(包括但不限于ATM、拉卡拉等)或其他本行认可的网上渠道进行信用卡转账。除本行与持卡人另有约定外,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透支额度的转账视同使用信用卡进行预借现金交易。
第二十八条 持卡人若未能在最后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本行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持卡人超额使用本行批准的信用额度,应对超额部分按照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
第三十条 本行核准发给申请人信用卡后,按规定的标准向持卡人收取年费。持卡人挂失卡片、支取现金等需支付一定费用。详细收费项目及标准依据《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执行。
第七章 本行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一条 本行的权利:
(一)本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向有关方面查询申请人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以及确定信用额度。对批准和未批准的申请,本行都有权保留有关申请材料不予退还。
(二)对虚假挂失、使用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等行为,本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信用卡的所有权属于本行。对不遵守本章程的持卡人,本行有权冻结其账户,直至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在不预先通知持卡人的情况下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
(四)本行有权按《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对持卡人收取一定的费用并计入其账户。
(五)持卡人与本行约定通过持卡人开立于本行或他行指定的账户自动还款的,本行有权在最后还款日当日从约定账户中扣收持卡人应还款项,扣收不足的部分或扣款失败款项持卡人应及时清偿。
第三十二条 本行的义务:
(一)向申请人提供有关信用卡的资料,包括章程、使用说明、收费项目及标准、计息方式等。
(二)向持卡人提供每天24小时的咨询、查询、挂失、投诉等服务。对持卡人的业务咨询、账务查询、挂失,给予即时答复和处理。
(三)对持卡人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按双方约定的寄送方式,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对账单。但自上次提供对账单后,没有任何交易发生且账户无未清偿余额,或本行与持卡人另有约定时,可不向持卡人提供当月对账单。
第八章 持卡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持卡人的权利:
(一)持卡人享有本行对民生信用卡所承诺的各项服务的权利,有权监督服务质量并对有瑕疵的服务进行投诉。
(二)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民生信用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及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方式。
(三)持卡人有权向本行索取对账单,自索取日起前三个月内的纸质账单免费,前十二个月内的纸质账单可享每年第一份免费,索取其他时期的对账单须支付补制对账单手续费;持卡人也可以通过网上银行免费查询最近三个月内的对账单,有权通过电话银行免费查询最近一年内的对账单。
(四)持卡人有权对对账单中列明的账务提出疑义,有权在约定时间内向本行申请调阅签账单的服务。若签账单真实、有效,调阅签账单手续费由持卡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持卡人的义务:
(一)持卡人应向本行提供真实可靠的申请资料。若本行认为必要,持卡人还应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持卡人和担保人的通信地址、电话号码、住址、职业、收入、身份证号码等发生变更,应及时以书面或本行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行。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三)持卡人不得以与商户、预借现金和转账办理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信用卡款项。
(四)持卡人应妥善保管自己的卡片、密码。信用卡遗失或密码泄露后,持卡人应及时到本行指定网点或通过电话等本行认可的渠道办理挂失手续,挂失经本行确认后即时生效。挂失生效前所形成的风险和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挂失生效后,持卡人对信用卡被冒用所发生的资金损失不再承担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持卡人未能协助本行或有关机构进行调查;
2.持卡人利用或者与特约商户等他人串通利用信用卡进行虚假交易等共同欺诈活动的;
3.持卡人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五)持卡人在最近的账单日后十五个自然日内仍未收到对账单时,应向本行主动查询或索取对账单,否则视同持卡人已收到对账单且已知悉本期账单详情。若持卡人对于对账单中的交易有异议,应在最后还款日前提出查对要求,否则视同持卡人认可全部交易。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和本行的相关业务规定执行,如持卡人用卡交易过程中涉及境外机构的,有关争议处理还需适用银联、维萨、万事达卡、美国运通、JCB等银行卡组织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由本行负责制定、修改。本行对章程修改后进行公告(可采用本行网站公告、营业网点公告、对账单、信函、电话银行、服务热线、预留手机短信等任一方式),公告期为四十五个自然日,修改后的章程自公告期届满之日起生效。持卡人有权在公告期内选择是否同意章程的变更内容。持卡人如对章程变更内容有异议,应提前终止使用民生信用卡,并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届满,持卡人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章程的变更内容。
第三十七条 本行以合法方式发布的,在持卡人用卡期间持续有效的公告(包括申请人签署《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之前以及之后发布的),均同样适用于持卡人。如该公告与本章程不一致的,以发布在后的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自日起开始公告,并于日生效,原《中国民生银行民生信用卡章程》自本章程生效之日同时废止。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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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巢家锐、陈仲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负责人黄仲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炳权、梁仕宏。被告巢家锐,男。被告陈仲然,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诉被告巢家锐、陈仲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新会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权、被告巢家锐、陈仲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被告巢家锐在原告处开立长城信用卡。同日,被告巢家锐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办理“轻松购车易”贷款分期业务,被告陈仲然自愿为巢家锐作贷款担保。原告与被告巢家锐达成借款意向并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6ZJA号)及中银长城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6ZJA号),被告陈仲然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编号:BG6ZJA号)。原告向被告巢家锐依约发放贷款193000元。被告办理“轻松购车易”贷款后利用信用卡透支还款。被告开立长城信用卡用于消费、提现及办理“轻松购车易”贷款后利用信用卡透支还款,初时能依约还款。但从日出现欠款现象,至日止,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元,利息2673.04元,滞纳金8856.96元(暂计至日止,以后依法计算),合计共欠款元。被告信用卡透支后,原告曾多次用短信、电话及书面等多种方式通知被告依约偿还透支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巢家锐至今仍不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陈仲然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给原告带来不应有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巢家锐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元给原告(其中本金元、透支利息2673.04元,滞纳金8856.96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日,以后依法计算),如逾期不能偿还,则依法处理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并就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被告陈仲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巢家锐在原告开立长城信用卡。证据2、《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轻松购车易”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贷款申请。证据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巢家锐签订借款合同。证据4、《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巢家锐将车辆抵押给原告。证据5、《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仲然对担保确认。证据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巢家锐向原告借购车款项的确认。证据7、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历史表一份,证明被告巢家锐持卡消费的情况。证据8、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据9、客户告知函一份,证明被告巢家锐向原告贷款金额为198000元,通过卡号尾号为2442的信用卡偿还贷款,本金每月偿还5500元,还款日为每月14日。被告巢家锐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巢家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巢家锐是先购买车后再将车抵押给原告贷款,而不是贷款供车。被告陈仲然辩称:一、陈仲然与被告巢家锐是同学关系,巢家锐向陈仲然声称因其资金需要,将其名下的“大众”牌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申请抵押贷款,因办理手续需要,陈仲然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一些资料并到原告处签署一些文书,不需陈仲然承负任何责任。在前往原告处办理手续时,陈仲然在原告办事员的指示下签署了几份文书,对于文书的具体内容,陈仲然并未详细阅读。在签署相关文书前,原告的办事员也并没有就文书的重要内容和责任条款向陈仲然进行说明,如“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轻松购车易业务申请表”,陈仲然在签署前根本没有见过,只见到签名栏一页,其余内容是原告后来打印和人手填写上去的。如“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陈仲然也只见到签名栏一页,并且在签署相关文书后,原告也没有当场或以后向陈仲然递交一份正本原件。二、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陈仲然不予认同,请求法院撤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条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被告巢家锐以自己的汽车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贷款,陈仲然作为保证人,是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陈仲然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条款主张陈仲然承担被告巢家锐与原告的主债务的全部责任,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严重加重答辩人的责任,属于违法条款,显失公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解释》第六条规定,陈仲然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陈仲然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但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只是一味催促陈仲然签名,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陈仲然注意第二、三、四条条款的内容,而且上述条款违反《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严重加重陈仲然的责任,陈仲然依法向法院提请撤销上述第二、三、四条不法条款。被告陈仲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巢家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证据5的三性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陈仲然对于证据8没有异议,提出对于证据1、3、4、6、7、9的三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中的签名确认由其亲笔所签,指印也是本人所印,但不清楚合同中的内容,三性由法院依法核实。由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9客观真实,能反映被告巢家锐向原告贷款、抵押、还款及被告陈仲然对被告巢家锐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仲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有其签名的申请表的第一页内容没有看过,签名时是空白的表格,除签名外的手写部分内容均不是其本人填写。因被告陈仲然确认证据2中担保人签名是其本人亲笔所签,指印为其本人所印,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日,被告巢家锐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卡号为2442),并表示同意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合约规则。该合约规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发卡人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以及发卡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日,被告巢家锐填写《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轻松购车易”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信用卡分期需求金额198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率为11%,手续费金额为21780元。被告陈仲然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同意为借款人上述金额和期限的借款提供负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日,被告巢家锐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授予持卡人专向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金额198000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手续费为21780元。并约定原告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持卡人须于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否则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巢家锐以其购买的大众牌汽车(车辆识别代码LFV3A23C8D3438127)作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外,被告陈仲然也于日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日,原告与被告巢家锐办理了大众牌汽车(车辆识别代码LFV3A23C8D3438127、车牌号码粤J5B680)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江门新会支行;户名:新会区会城恒钜汽车用品加工中心;账号:)发放了借款198000元。被告巢家锐通过其开立的卡号为2442信用卡透支还款,但被告巢家锐未能依时足额偿还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巢家锐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元及相应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至日的利息为5054.12元、滞纳金为8856.96元;此后依法计算)合共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巢家锐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逾期不偿还的,优先处理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要求被告陈仲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被告陈仲然认为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陈仲然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陈仲然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是加重了陈仲然的责任,请求撤销保证合同中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条款。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巢家锐是否欠原告本金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2、原告与被告陈仲然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条款是否应予撤销?3、原告能否同时主张对车辆的抵押权及对被告陈仲然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巢家锐的是否欠原告本金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问题。被告巢家锐在原告处开立信用卡后,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巢家锐利用信用卡购车借款198000元,原告已依约将该款全额划至其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帐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巢家锐应按时偿还欠款,现巢家锐未能履行依时还款义务,导致信用卡长期透支,其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实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对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并要求巢家锐清偿所欠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被告巢家锐因未依约还款,除应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付复利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巢家锐清偿借款本金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与被告陈仲然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条款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陈仲然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条款在签订时已打印完好,内容明确,被告陈仲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充分阅读及理解合同的权利义务,因被告陈仲然没有证据证明签订上述保证合同时具有法定的可撤销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陈仲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三、关于原告能否同时主张对车辆的抵押权及对被告陈仲然主张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原告既与被告巢家锐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又与被告陈仲然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本案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际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陈仲然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对于实现债权顺序的约定并不明确,且被告巢家锐使用自有车辆向原告提供了物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被告巢家锐提供的抵押车辆实现债权。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仲然对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不足清偿的部分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家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透支本金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二、被告巢家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透支本金元的利息和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并计收复利;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均自消费欠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三、如被告巢家锐不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清偿本息,则依法处理被告巢家锐用于借款抵押的车牌号码为粤J5B680大众牌汽车(车辆识别代码LFV3A23C8D3438127),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巢家锐所欠《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四、被告陈仲然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实现上述抵押权后不足清偿《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承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6元,由被告巢家锐、陈仲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冰人民陪审员  梁润兰人民陪审员  陈志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开羚第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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