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7月21日在建行取钱,因该信用卡什么时候还款款

建行信用卡,7/21开通,每月07日还款,最晚还款是什么时候?_百度知道
建行信用卡,7/21开通,每月07日还款,最晚还款是什么时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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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要查一下你的账单日是几号,一般来说,最后还款日的账单日后20天(注意这个是按实际天数算的)。如账单日是7号的话,最后还款日是27号,如果账单日是17号的话,2月17日前消费缉紶光咳叱纠癸穴含膜的,最后还款日是3月9日,5月17号前消费的,最后还款日就是6月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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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07号就是最晚还款日期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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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与菏泽林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济南东业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商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林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岳程办事处广州路以东。法定代表人:杨恒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文博,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二环东路中段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代表人:逢显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功田,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东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西路215号。法定代表人:战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战伟,济南东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刚。原审被告:于桂华,无业。原审被告:丁骥川,北京外企服务总公司人力资源公司职员。上诉人菏泽林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以下简称高新建行)、济南东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业公司)、战伟、杨福刚及原审被告于桂华、丁骥川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恒强、委托代理人胡文博,被上诉人高新建行委托代理人李功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东业公司、战伟、杨福刚及原审被告于桂华、丁骥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新建行原审诉称:日,其与东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提供流动资金贷款830万元,期限自日至日,林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战伟、于桂华、丁骥川、杨福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高新建行于日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东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30万元,利息元(利息计至日,嗣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东业公司赔偿高新建行经济损失331773元;3、战伟、于桂华、杨福刚、丁骥川对一、二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对林海公司抵押的位于菏泽市广州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菏国用(2005)第1362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林海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辩称:1、高新建行提交法庭的抵押合同上的林海公司的公章和刘增军的签字系伪造,股东会不知签订抵押合同一事,抵押合同不成立;2、他项权证系伪造的文件,林海公司从未将自己的土地在菏泽土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高新建行没有取得林海公司土地的抵押权,抵押权不成立。请求驳回高新建行对林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桂华原审辩称:其对借款一事毫不知情,没有签订过保证合同,请求驳回对于桂花的诉讼请求。丁骥川原审辩称:对高新建行所称的贷款一事,其并不知情,有关文件上涉及丁骥川的签名与手印不是本人所为,此事构成刑事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应当把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东业公司、战伟、杨福刚原审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高新建行与东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速借字00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业公司向高新建行借款830万元,期限自日至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鉴定、公证等费用由东业公司承担。高新建行分别与战伟、杨福刚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战伟、杨福刚为东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高新建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无论高新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高新建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战伟、杨福刚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高新建行可直接要求战伟、杨福刚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日,高新建行与林海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速抵字001-01号的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林海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菏泽市广州路东侧,土地证号为菏国用(2005)第1362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东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高新建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同日,该抵押在菏泽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为菏他项(2008)第01943号。日,高新建行履行了发放贷款830万元的义务。贷款到期后,东业公司未能按约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截至日,东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30万元,利息元。本案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高新建行提交其与于桂华、丁骥川分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以及于桂华、丁骥川出具的担保意向书各一份,以及其与林海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林海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会成员签字样本,拟证明于桂华、丁骥川为东业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林海公司为东业公司贷款向高新建行提供抵押担保。对此,林海公司称该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中的林海公司公章以及他项权证均系伪造,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会成员签字样本中杨恒强等人的签名亦非本人所签,并对此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于桂华、丁骥川均否认上述证据中系本人签字,并均申请对该保证合同及担保意向书中落款担保人处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技术中心组织双方当事人采用摇号方式,选择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经向当事人询问明确鉴定要求为:1、对自然人保证合同及担保意向书中于桂华、丁骥川签名指印是否系本人所为;2、林海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会成员签字样本中“杨恒强”签名是否系本人签字;3、对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成员签字样本、抵押合同及担保意向书中林海公司的公章印文真伪;4、土地他项权证系伪造。8月8日申请人林海公司申请撤回对第4项的鉴定申请。因被申请人高新建行申请调取林海公司在菏泽市工商局存档的公章印文作为鉴定使用样本。8月31日组织当事人调取了林海公司在菏泽市工商局存档的公章印文,但是9月3日被申请人高新建行对提取的公章印文不同意作为比对材料使用,故因无法获取双方认可的林海公司印文,有关检材中林海公司公章印文的鉴定均没有鉴定样本。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自然人保证合同”及“担保意向书”中“于桂华”签名指印均不是于桂华本人所留;“自然人保证合同”及“担保意向书”中丁骥川签名指印均不是丁骥川本人所留。2、菏泽林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会成员签字样本”中“杨恒强”签名均不是杨恒强本人所留。3、暂不对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成员签字样本、抵押合同及担保意向书中菏泽林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4、不对“土地他项权证”是否系伪造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报告作出后,高新建行向原审法院申请对2008-速抵字001-01号抵押合同中林海公司的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材料为合同编号2008-速抵字001-01号抵押合同原件一份(检材),以及由本中心工作人员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陪同下到菏泽市国土资源局和金乡县人民法院调取的林海公司印文比对材料若干(样本);鉴定意见为,2008-速抵字001-01号抵押合同中“菏泽林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同名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日,菏泽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查原登记材料,菏泽林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位于菏泽市广州路东侧,图号为012604,地号为002,使用权面积43523.9平方米,土地证号为菏国用(2005)第13624号,于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抵押面积43523.9平方米,抵押期限12个月,抵押金额830万元,土地证书编号”。另,高新建行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31773元并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拟予以证实,但高新建行未能提交该律师代理费确已实际支付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鲁永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鲁永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高新建行与东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高新建行分别与战伟、杨福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高新建行按约发放贷款后,东业公司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战伟、杨福刚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新建行起诉要求东业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战伟、杨福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东业公司、战伟、杨福刚经原审法院三次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放弃了对高新建行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并举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针对高新建行提交的其与林海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他项权证,虽然林海公司否认合同中其公司公章以及他项权证的真实性,但根据菏泽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土地已于日在菏泽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菏他项(2008)第01943号土地他项权证合法有效。根据鲁永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2008-速抵字001-01号抵押合同中“菏泽林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印文与本院到菏泽市国土资源局和金乡县人民法院调取的林海公司同名印文样本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故高新建行提交的其与林海公司签订的该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抵押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虽然高新建行提交的林海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会成员签字样本中杨恒强的签字,经司法鉴定确定不是杨恒强本人所签,但提供抵押担保是否必须经林海公司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并非我国物权法对于抵押权是否成立的法定必备要件。因此,林海公司认为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均系伪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林海公司在原审法院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时,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放弃了对鲁永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鲁永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高新建行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并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高新建行要求对林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针对高新建行提供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及担保意向书,于桂华及丁骥川均否认系本人所签,并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鲁永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自然人保证合同及担保意向书中“于桂华”、“丁骥川”的签名指印均不是于桂华、丁骥川本人所留。因此,于桂华、丁骥川并未与高新建行签订保证合同,高新建行要求于桂华、丁骥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于桂华为本案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元,应由高新建行承担。高新建行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31773元,但高新建行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其要求各被告赔偿其该项经济损失331773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济南东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贷款本金830万元、利息元(利息计至日,嗣后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判决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另行计付);二、战伟、杨福刚对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济南东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对菏泽林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土地他项权证号为菏他项(2008)第01943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济南东业物流有限公司、战伟、杨福刚、菏泽林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50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承担。上诉人林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高新建行与东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明确证实东业公司提交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担保意向书是虚假的,明显的违背了担保人应当现场签字的程序性规定,印证高新建行与东业公司存在串通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具有恶意性质,且触犯刑律,该借款显然是属于所禁止的信用借贷行为,其民事行为必然是无效的。高新建行在贷前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严重违反内部程序规定,印证内外串通操纵的事实。涉案的贷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高新建行在贷后没有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更印证关系贷款的事实,借款本身就具有非法性,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二、原审法院判决高新建行对林海公司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没有法律依据。《担保法》及《物权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均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必然无效。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担保合同当然无效,担保人没有过错,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林海公司是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抵押合同》所加盖的公章是林海公司早已公告作废的,且《抵押合同》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刘增军也未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抵押合同》不是林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是无效的,对林海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林海公司的股东不知道抵押的事实,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该抵押行为严重违背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如需抵押土地,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足额支付凭证,本案中,涉案的土地未缴纳出让金,抵押程序不当。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未缴纳出让金的土地抵押,应当由政府审批,尽管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开发区管委会出具证明,但管委会不是一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抵押登记机关出具两份他项权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高新建行对涉案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高新建行与东业公司存有恶意串通行为,该行为必然导致所谓的抵押行为是无效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高新建行对林海公司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新建行要求对上诉人林海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林海公司补充上诉理由:一、原审程序不当。本案中,上诉人有固定的住所、联系方式、地址确认书、有律师等,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留有律师及公司的具体地址,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方式。二、原审发现本案涉及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本案中,经鉴定多处存有违法之处,贷款时提交的必要材料是伪造的,贷款用途不实,涉嫌骗取贷款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等待查清事实后再予以审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睬,程序不当,本案应当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新建行答辩称:一、高新建行与东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高新建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属违约。二、高新建行与林海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三、高新建行对林海公司的土地证号为菏国有(2005)第13624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林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十份证据:证据一,日菏泽日报公告(复印件)。证明:涉案的林海公司的公章已于日公告作废,再持此公章进行民事行为就是无效的,印证涉案的担保、委托、申请等盖有林海公司公告作废公章的文件均是无效的;在菏泽市国土资源局使用公告作废的公章是刘增军的非法行为所致,不能以非法的行为、有异议的证据推定存有瑕疵的抵押合同的合法性,在金乡县人民法院等使用该作废的公章,均是林海公司的法人杨恒强签字确认的,否则是无效的;卷宗材料记载:在金乡县人民法院使用作废公章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是林海公司的非法行为人刘增军提供的,印证了该行为人与东业公司、债权人串通的事实;如果高新建行按照规定进行实地考察、落实,就完全可以得到公章作废、不是林海公司及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依据,就不会发放贷款。证据二,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的贷款手续存有虚假的状况,贷款的实质性资料是伪造的,自然人的担保行为与林海公司不知情的抵押行为是并列的,自然人担保行为的虚假必然有损林海公司及债权人的实际利益,况且实际债务人拒不偿还贷款,涉嫌骗取贷款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证明林海公司的必要材料是伪造的,不能反映林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高新建行对林海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三,日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书。证明涉案的土地未缴纳出让金,合同第十条规定,租赁期间不得转让、转租、抵押;林海公司的某些人违法设定抵押是无效的。证据四,日菏泽开发区财局欠缴土地出让金证明。证明林海公司一直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六条及法律的规定,是不准许设定抵押的。证据五,日菏他项(号他项权证书。证明在当天出具了两份他项权证书,差别是号他项权利及范围部分载明了“抵押权实现时首先补交土地出让金”,印证涉案的国有土地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设定抵押是有限制的。证据六,菏泽市国土资源局审批表(无原件)。证明内容同证据五相同,印证审批的是带有“抵押权实现时首先补交土地出让金”,而高新建行持有的他项权证书与审批的内容不一致,审查批准的内容被人为修改,是通过偷梁换柱的方式取得的,违法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民事诉讼的法律效力。证据七,日建行的审批批复(复印件)。证明涉案的贷款用于东业公司与山水集团济南分公司、重型汽车集团、鲁能积成电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项下正常流动资金需求。而实际上该笔贷款没有用到约定的用途,存有骗取贷款的行为,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同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存有串通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担保行为是无效的。证据八,日山东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告知书(复印件,原件在刘增军手里)。证明东业公司从高新建行的贷款830万元,支付给林海公司的股东、违法设定抵押的行为人刘增军,印证东业公司与刘增军私分贷款的客观事实,他们贷款本身就被有打算偿还,印证了本案贷款的非法性,贷款用途是虚假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此案。证据九,日菏泽经济开发区招商局函件(复印件,原件在土管局处)。证明涉案的土地未经董事长杨恒强同意,不准挂失和抵押;印证林海公司的公司人员违法操作的抵押行为无效。证据十,日林海公司对高新建行的函件。证明林海公司发现土地被他人非法抵押后,立即给高新建行出具了函件,明确要求确认抵押无效,该无效的后果应当通知到达时生效。高新建行对林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称:关于证据一,该证据系复印件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告上没有说明作废的公章是哪一枚,不能证明其作废的公章就是签订抵押合同的公章。日、18日由高新建行及杨恒强、刘增军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执行和解协议都是用的抵押合同的公章,说明其在2009年还在继续使用,其提交的145号鉴定书中所附的日林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第七页)里面有的公章也是其公告作废的公章,在历城法院诉讼时,向历城法院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都是林海公司在报纸上公告作废的公章。其公告登报的效力,对外不产生效力。关于证据二,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款合同无效。林海公司如果认为涉嫌犯罪,应该提交公安机关相关的立案材料。关于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四,林海公司是否欠交土地出让金这是林海公司与政府行政管理关系,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五,菏他项(号他项权证书系菏泽市国土局颁发,是林海公司申请设立抵押的,应属于有效抵押。关于证据六,菏泽市国土资源局审批表系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样不能证明他项权证无效。关于证据七,借款人贷款是用于流动资金借款,高新建行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严格审查,依贷款流程审批发放了贷款,林海公司提交的该审批批复不能证明高新建行贷款无效,也不能证明高新建行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关于证据八,山东东业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系,借款人是济南东业物流有限公司,该告知书也无法证明其诈骗贷款的意图。关于证据九,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只是招商局与林海公司之间的行政行为,与高新建行没有关系。关于证据十,在林海公司办理抵押后,又给高新建行出具函件只能证明其想摆脱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且该函件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本院对于林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林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六、证据十系复印件,高新建行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林海公司与高新建行于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八条第六款约定:“无论高新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高新建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林海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高新建行均可直接要求林海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林海公司均不提出任何异议。”日,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显示,林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恒强和委托代理人曹戈答复的“鉴定工作当中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是德州市通力路8号,联系人:杨恒强,电话:156××××9966。”此后,原审法院多次按照此地址和电话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司法鉴定书》和开庭传票时,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为“电话不通或电话始终关机、无人接听,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或迁移新址不祥、原址查无此单位”。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高新建行与东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二、高新建行与林海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三、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关于高新建行与东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高新建行与东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高新建行按照银行规定的贷款流程审查了东业公司的借款资格和贷款用途,并依约将贷款发放到东业公司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东业公司是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借款,系东业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林海公司主张高新建行与东业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借款合同》,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正确。二、关于高新建行与林海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林海公司与高新建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林海公司否认《抵押合同》上其公章的真实性,但依据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该抵押合同上的印文与调取的林海公司在菏泽市国土资源局和金乡县人民法院相关材料上同名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林海公司提交的在日《菏泽日报》上公告声明也只是载明“杨学贇、马明霞、苏育新、周廷华持有的二枚林海公司行政章和财务章声明作废”,在此后的日,林海公司向菏泽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抵押登记申请书》及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仍在使用一枚林海公司的公章,林海公司主张《抵押合同》及在菏泽市国土资源局、金乡县人民法院的相关材料上加盖的公章系为刘增军使用,即便《菏泽日报》上公告为真实的,但林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抵押合同》上使用的该枚公章与报纸公告声明作废的公章非同一枚印章。故《抵押合同》上加盖的林海公司的公章应为真实存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认定《自然人保证合同》及《担保意向书》中“于桂花”、“丁骥川”的签名指印不是其本人所留,但依据《抵押合同》第八条第六款的约定,无论其他担保是否成立,林海公司的担保责任均不减免,因而不能依据《自然人保证合同》及《担保意向书》的不真实而否定《抵押合同》的真实性。虽然林海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会成员签字样本中杨恒强的签字经鉴定不是其本人所签,但高新建行作为一普通债权人,无法直接辨认保证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其只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形式要件的审查义务即已尽到了谨慎注意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以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样,林海公司主张抵押土地没有交纳土地出让金,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能依此认定《抵押合同》无效。菏泽市国土资源局也已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颁发了他项权证书,该《抵押合同》已实际履行。林海公司提交的他项权证书上记载有“抵押权实现时首先补交土地出让金”,但该证书同时加盖有“作废”的印章,林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高新建行在办理抵押手续时有违法行为。林海公司提交的山东东业投资公司的《告知书》和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招商局给菏泽市土管局出具的函均不能证明《抵押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林海公司主张高新建行与东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抵押合同无效,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高新建行与林海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正确。三、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卷宗材料,在日的一份《调查笔录》中,林海公司留下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是“德州市通力路8号,联系人:杨恒强,电话:156××××9966”,原审法院依据该地址和电话多次向林海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开庭传票,均被退回,退回的原因为“原址无此单位、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电话始终关机、无人接听等”,故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报》、《山东法制报》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无不当。另外,民法与刑法有其自身的体系和规则,民法规范与刑法规范的法规竞合必然引发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共同存在。某一行为即便在刑法领域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并不能自然否定在民法上评判的必要。民事合同是否具有效力,应当用民法来衡量。本案也并无公安机关已立案审查的相关证据。因而林海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林海公司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976元,由上诉人菏泽林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林审判员  马 红审判员  邝 斌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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