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的门点居住卖货现在赔钱不干了非税收入地税征收局征收前三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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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地税发〔号《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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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文件宁地税发〔号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报告。
二00四年七月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规范个人所得税的征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条例”)和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和征收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办理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征收、纳税、检查以及其他涉税事项的管理。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内容为政策管理、税源管理、税基管理、税收优惠管理、征收管理、检查管理、信息资料管理、考核管理。 第二章 政策管理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并有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所得的个人;以及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但有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纳税人临时离境(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日)的,不扣减在华居住天数。
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第四条 纳税人取得的个人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纳税人取得的个人所得,应归类划分为下列国家规定的11个应税所得项目并按规定的纳税标准、税率及纳税方式等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缴税公式为: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一)工资、薪金所得,主要包括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补贴、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企业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的住房补贴、医疗补助费,应全额计入领取人的当期工资、薪金收入总额。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800元和允许税前扣除的补贴津贴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人员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4000元和允许税前扣除的补贴津贴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全月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0元的5%、超过500元?2000元的10%、超过2000元?5000元的15%、超过5000元?2万元的20%、超过2万元?4万元的25%、超过4万元?6万元的30%、超过6万元?8万元的35%、超过8万元?10万元的40%、超过10万元的45%。 个人一次取得数月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包括国家公务员年终多发的一个月工资,可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上述所得不再减除费用,但如果纳税人取得上述所得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不足800元(外籍、港、澳、台、华侨等为4000)的,可将上述所得减除“当月工资、薪金与800元(或4000元)的差额”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在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性质所得的,应将各处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5%?3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00元的5%、5000元?1万元的10%、1万元?3万元的20%、3万元?5万元的30%、超过5万元的35%。
对实行核定征收的,应纳所得税额=核定的营业收入额×征收计算率。分行业征收计算率见下表: 核定征收计算率表 行
核定征收起征点(元)
核定征收计算率(%)商业
2加工及工业制造
2饮食业、服务业
3修理修配业
水运1建筑安装
每次(日)100元
归类行业计算率
(三)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包括承包承租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96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同个体工商户相同,为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劳务报酬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千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千元以上的减除费用20%。属于同一劳务报酬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1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个人一次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五)稿酬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并按应纳税额减征30%。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每次收入不超过4千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千元以上的减除费用20%。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每次收入不超过4千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千元以上的减除费用20%。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
(八)财产租赁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其中个人出租房屋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财产租赁所得以1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1次,每次收入不超过4千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千元以上的减除费用20%。财产租赁的应纳税所得额除可依法减除上述规定费用外,还可减除在出租过程中缴纳的流转环节的税费、出租财产的修缮费用等。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九)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财产转让所得以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转让财产时按有关规定支付的税金和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十)偶然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认真贯彻国家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个人所得税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转发上级的文件,落实文件精神,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征管措施和办法。市、县级税务机关制定的个人所得税管理的规范性文件,需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依法治税、依率计征。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及时处理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做到按章办事,不越权行事。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及时掌握和了解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权限范围外的问题要按税收管理程序逐级向上级请示,上级税务机关要及时答复或转报。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请示、答复登记制度,及时登记请示事项和处理结果。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政策法规执行情况检查制度。自治区地税局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市、县税务机关的所得税政策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条 税务机关要组织税务人员认真学习,熟悉掌握有关政策规定,并将税收政策法规采取各种形式向社会公告,并向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做好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工作,使个人所得税政策法规得以有效贯彻实施。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有针对性地开展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调查研究,不断完善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及相关规定。
第三章 税源管理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健全个人所得税税源管理制度,建立各级个人所得税税源监控体系,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本辖区个人所得税税源分布情况和征收管理情况,做好税源统计、分析等工作。
第十三条 下列个人纳入我区个人所得税重点税源管理范围,并建立相应税源档案。(一)
上年度经营(销售)收入额达到1000万元及以上的企事业单位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副厂级及以上管理人员(或副厂级及以上领导班子成员);邮电电信、烟草、金融、保险、证券、电力、石油、石化、煤炭、航空、铁路、房地产开发、建筑安装、广告、演出、城市供水、供气等行业扩大到中层管理人员,上市公司、股份合作制、股份制企业包括董事、监事以及投资比例或金额较大的个人股东;上年度营业(销售)收入额达到300万元以上的私营企业投资者;上年度营业(销售)收入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业户主及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出资律师。(二)
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者,从事工程项目或承包工程的经理或承包人。(三)
税法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外籍个人,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受雇的中方高级技术或管理人员;(四)
高级餐厅、酒店的大厨;(五)
各类培训的办班人员及讲课人员、装饰、装璜设计人员;(六)
从事某种品牌商品经营的特约经销商或代理商;保险业、医药行业、经济效益好的单位的营销人员。(七)从事中介、介绍服务的纳税人,从事营销和文艺、体育经营活动的经纪人。 (八)医疗机构的副主任医师或相当该级别以上的医务人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副教授、副研究员或相当该级别以上的专家、学者,从事技术开发(包括软件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人员。(九)上年缴纳个人所得税3000元以上的纳税人以及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代扣代缴义务人的个人。(十)经市县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其他重点纳税人。第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税源建档内容主要为:(一)
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基本情况登记,包括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姓名、身份证号、通讯地址、有效联系电话、邮编、职业、国籍、收入类型。(二)
重点税源情况,主要包括纳税申报表,扣缴义务人扣缴报告表,完税凭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对纳税人进行税务稽查的稽查处理报告情况等。(三)对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纳税人实际经营管理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进行登记,注明纳税人转移地点和有关纳税资料交付时间等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档案报送方式为:实行代扣代缴方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重点纳税人由扣缴义务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或解缴税款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自行申报缴税的重点纳税人,应由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填报。对一个月内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取得境外所得的个人;税法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外籍个人,应由本人和其工作单位分别填报。自治区和地市重点管理的纳税人资料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基本情况每年报送一次,重点税源情况每季度填报一次。
第十六条 资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发生合并、分立、股权重组、投资转让、兼并改制、破产等变化情况的,应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或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书面向原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办理个人所得税清缴手续和其他涉税事项,以便税务机关及时掌握税源变动情况。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应以税务公告或其他方式,向重点纳税人或其工作单位送达《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代扣代缴单位或重点纳税人按期登记并报送重点税源资料。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对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填报的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重点纳税人或代扣代缴单位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九条 纳入重点税源管理的重点纳税人标准及数量,各级地税机关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重点管理数量至少要达到以下要求,自治区地税局200名,银川市、石嘴山市地税局100名,吴忠市、中卫市地税局各70名,其他县(市、区)地税局50名。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的个人所得税税源调查和分析,了解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收入情况、分析个人所得税的入库进度和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原因,及时掌握税源动态,同时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书面分析报告,为上级机关决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全面推行征收管理信息化基础上,对扣缴义务人全面建立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逐步实行全员明细申报和全员全额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自治区地税局有关规定,建立个人所得税税源报表报送制度。认真填写、按时上报上级机关布置的各项统计报表,并附内容翔实的分析说明,同时要严格按规定时间向上级机关报送。各市、县地税局、自治区地税局各直属单位上报自治区地税局的报表项目及时间分别为:月份《个人所得税重点税源汇总表》及分析说明于季度终了后20日内。税源报表报送情况纳入各级税务机关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与财政、工商、银行等部门的联系、经常沟通情况、交流信息,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征收入库情况进行税源监督和控管。
第四章 税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纳税人应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纳税人执行的财务制度、会计处理方法与国家税收法规不一致的,要按国家税收法规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国家税收法规尚未明确规定的,可按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执行。对因计算口径和计算时期的不同而形成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差异,不应改变原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处理和帐簿记录,仅作调增或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纳税人应按照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完整的核算各项收入项目。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收入核算的审查,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当期收入的实现。对纳税人以货易货交易的收入要及时入帐。关联企业的经济往来要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计算收入和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及个人的财产转让、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等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计算成本、费用等税前扣除项目。进行税前扣除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费用支付时确认扣除。
(二)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三)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四)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应区分为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对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当期全额扣除,应按税收规定分期扣除或计入有关投资成本。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和标准的审核管理,严格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的审查、审核、审批。税前扣除审核审批事项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执行,不得扩大审核审批范围。其中资产损失审核审批范围限于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对申报不实或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和金额,应按照税法规定进行调整。对弄虚作假骗取税前扣除减少应纳税所得额而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就地补征所得税外,还应根据“征管法”及其有关规定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的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审核)的税前扣除审批(或审核)事项,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向有关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市县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或审核)后准予在税前扣除,涉及税务行政许可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执行。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提出的税前扣除审批(或审核)事项的申请,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及时受理,对纳税人提供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核,符合税法规定的应按时进行审批或层报审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年度中间提出的税前扣除审批(或审核)事项的申请,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审批(或审核)权限和审批程序及时受理,原则上应在受理后2个月内办结完审核、上报和审批手续,对经批准延期申报的,各级税务机关受理后办理时限为1个月。对纳税人年度终了后提出的税前扣除审批(或审核)事项的申请,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者外,税务机关的税前扣除审核审批事项原则上应在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办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税前弥补亏损(指按税收法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负数)。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纳税人纳税年度发生亏损,须经税务机关按程序审核无误后方可弥补。
税务机关只审核确认纳税人年度发生的需弥补的亏损额,对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的应弥补亏损额1年弥补不完的,可在国家规定的5年弥补期限内由纳税人自行延续弥补。 第三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纳税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财产损失、总机构管理费、技术开发费、弥补亏损等税前扣除申请,除特殊情况外,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完结审批(或审核)手续。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前扣除审批(或审核)手续期间,对税务机关没有办理完税前扣除审批(或审核)手续的,允许纳税人按原申报的扣除数在税前扣除,待税务机关税前扣除批复下达后,纳税人申报数和税务机关批复数有差异的,通知纳税人并限期对差异数进行纳税调整。纳税人在期限内未调整的,其差异数按税务机关检查查出数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下列个人所得属免税所得和允许在税前扣除的所得或费用,由代扣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义务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直接扣除。 (一)中央部委及以上单位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发放的补贴、津贴。主要包括:
1、按照国务院规定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100元)和中国科学院院士津贴(200元);
2、独生子女补助(4元);
3、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9元);
4、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5、托儿补助费;
6、差旅费津贴;
7、误餐补助(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标准领取的误餐费);
8、午餐费(50元);
9、取暖费;
10、煤矿工人的下井津贴;
11、高温作业保健津贴;
12、有毒、有害工种(岗位)的保健津贴;
13、高空津贴;
14、野外津贴;
15、流动施工津贴;
16、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从提留的福利费或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
17、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即救济金;
18、军人的专业费、复员费;
19、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20、风沙费(19元);
21、水电补贴(机关事业单位12元,企业18元);
22、生活补贴(30元);
23、交通补贴(4元);
24、知识分子津贴(包括知识分子地区津贴和知识分子工龄津贴);
25、企业书报费(8元);
26、企业洗理费(10元);
27、企业肉食补贴(4元);
28、企业粮食(油)价格补贴(23元);
29、企业副食品价格补贴(15元);
30、税务津贴;
31、办案津贴(纪检、检察办案人员外出执行公务按实际天数每天2元);
32、审计人员工作补贴(按实际出勤天数每天2元);
33、老少边穷地区及边远地区津贴
34、电话费补贴:省级领导干部每月110元;自治区、地(市)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厅级现职领导干部80元,厅级非领导职务干部60元,厅级离退休干部50元,现职处长40元;县(市、区)党政机关正副县级领导干部50元;自治区、地(市)、县(市、区)机关及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批准的特殊岗位人员40元;
企业单位厂长、经理80元,其他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批准的特殊岗位人员50元;
35、移动通讯费补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发放的通讯补贴;企业单位移动通讯费用包干给个人的,厂长、经理限额扣除标准为300元,其他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批准的特殊岗位人员限额扣除标准为200元。
(二)其他一些允许税前扣除的项目
1、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金。
2、银川首府津贴(200元)
3、纳税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的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
(三)法律法、规规定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第三十二条 发放上述补贴津贴的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自治区财政、自治区人事厅、自治区社保厅等出具的相关允许发放的文件,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准许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上述补贴津贴在标准以内的,按实际发放数扣除,超过标准的,按标准数扣除。
第五章 税收优惠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减免税收优惠
(一)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对按国家精神,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8、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
9、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10、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1、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3、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三)其他免征的个人所得税
1、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3万元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3、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4、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停止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后,对个体户或个人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5、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6、为了鼓励广大人民群众见义勇为,维护社会治安,对乡、镇(含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7、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8、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过程中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9、对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中奖收入的所得税政策作如下调整:凡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0、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11、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12、对个人取得的“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3、对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城镇退役士兵、军队转业干部或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四)外籍个人所得税 1、受雇于我国境内企业的外籍个人(不包括香港澳门居民个人),因家庭等原因居住在香港、澳门,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等地区,由此境内企业(包括其关联企业)给予在香港或澳门住房、伙食、洗衣、搬迁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凡能提供有效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2、外籍个人就其在香港或澳门进行语言培训、子女教育而取得的费用补贴,凡能提供有效支出凭证等材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为合理的部分,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3、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①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②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③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④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⑤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⑥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⑦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4、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第三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纳税人可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未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纳税人一律不准自行减免税。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纳税人提出的申请,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进行核实,并提出审核或审批意见。对不在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要及时上报审批。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有关税收优惠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及时审核审批纳税人的申请。
第三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减免税应坚持集体审核审批制度。审核、审批减免税要依法办理,既不得越权减免税,也不得不按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每年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如发现有纳税人申报税收优惠条件不实的,应及时报请批准机关撤消其享受税收优惠的批准决定,并追回已享受优惠的税款。对纳税人以后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并从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停止执行税收优惠。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期限已满的,应及时恢复征税。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仍应按照税收规定的期限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未进行纳税申报的,应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年度个人所得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登记簿,分项逐户登记享受优惠政策的户数、迄至时间、优惠内容等有关情况。 第六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属于以下情况,纳税人必须自行到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在两处以上单位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扣缴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
第四十一条 除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国税局征收外,其他个人应税项目的个人所得税由地税局征收。具体征收规定为:
(一)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义务人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特定行业(限于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财政部确定的其他行业)和按规定试行年薪制的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分式计征。
(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帐据报表健全,能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计算盈亏并能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完整纳税资料的,应按规定实行查帐征收办法,按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月(季)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按月或季预缴,由县级税务机关确定。对帐据报表不健全或虽设帐簿但帐目混乱,不能提供真实、完整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经县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包括核定征收计算率征收和定额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的,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应税所得率执行,实行核定征收计算率办法的,核定征收计算率由自治区国地税局统一制定;实行定额征收的,其定额标准、方法由主管县级税务机关确定,并报地市级税务机关备案;实行“其他合理的办法”(如收入额×核定征收率等其他办法),由地市税务机关确定。核定征收方式原则上全区统一实行核定征收计算率办法,对一些实行核定征收计算率导致税负畸轻或畸重的,征收确有困难的,可实行定额征收办法。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人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在一年内分次取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四)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四十二条 独立经济核算的独资和合伙企业或个体工商业户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数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独立开展市场、经营活动的企业或组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但未进行独立经济核算的,虽不同时具备税法规定的独立经济核算三个条件,也应当认定独资和合伙企业或个体工商业户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对是否属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有争议的,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第四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缴纳。纳税人实际经营管理地和注册地不在同一区域的,在实际经营管理地纳税,对实际经营管理地有一部分在注册地,另一部分在注册地以外的其他区域,如果两区域能够单独设置帐簿,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纳税,不能独立经济核算的,以统一核算地为单位缴纳所得税。 第四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的申报期限:(1)、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黯然所得的应纳税款,由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于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2)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缴入国库。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4)、从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所得税缴入国库。(5)、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6)、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应纳的个人所得税,采用查帐征收的,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并在预缴和汇算清缴同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采用其他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不再实行汇算清缴。 实行汇算清缴的纳税人,企业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业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在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凡经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为符合减免政策并报请上级税务机关审核审批的,对纳税人应预缴的政策性减免税税款部分,原实行按月申报和按月预缴方式的暂改为按月申报、分季预缴的方式。上级减免税批复下达后,可恢复原按月申报和按月预缴方式。
第四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按照税收规定填写纳税申报表,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税款计算的准确性和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除另有规定者外,纳税人应向其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向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预缴申报和年度纳税申报时,应按规定报送《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包括资产负债表、成本费用表、现金流量表、损益表和财务分析表等)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证件和资料,纳税人对所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亏损、或处于减免税期,均应办理所得税申报。对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采取措施,杜绝所得税申报的盲区或漏报户。第四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纳税人(包括汇总纳税企业成员企业和个人)的纳税申报,对其申报项目内容进行核查,凡发生申报资料不全或申报有误的,应按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五十条 自行申报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应于月(季)度终了后7日内和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办理当期所得税税款缴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由纳税人自行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根据预缴情况,计算全年应缴应退税额,并填写纳税申报表,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内向税务机关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结清税款手续。税务机关审核的主要内容有:资料是否齐全、申报的项目是否完整、是否符合逻辑关系、是否进行纳税调整等。如发现纳税人的申报有计算错误或有漏项,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调整、补充、修改或限期重新申报。 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缴税款的,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者抵缴下年度应缴纳的税款。 对减免退税、预缴税款造成的汇算和结算退税、技术性差错造成的误收退税和其他原因造成的多缴退税,由税务机关直接办理退税手续。 年度终了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办理纳税申报后,发现的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税前扣除项目不得再进行抵扣,也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 第七章 检查管理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对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进行检查,个人所得税检查包括日常检查(对纳税人以前年度申报缴纳情况进行的全面例行检查)和专项检查(对纳税人一定期间申报缴纳情况进行的有针对性的检查),个人所得税检查原则上应该在纳税年度独资和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结束之后进行。
第五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检查原则上有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税务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应协同配合,统一做好个人所得税检查的计划安排。个人所得税检查工作主要由稽查部门负责,个人所得税业务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对纳税人同一所得税检查,原则上不得重复进行;对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大户可每个纳税年度检查一次,对其他纳税人每3个纳税年度至少检查一次。第五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检查必须填制和保留完整的检查工作底稿。个人所得税检查工作底稿是个人所得税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过程中形成的全部工作记录和取得的证据、资料。包括具体检查计划、检查过程记录、检查发现问题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和政策依据。第五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稽查结束后,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应认真分析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属于税务部门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整顿改进管理工作;对属于纳税人或代扣代缴单位方面的问题,应有针对性地加强宣传辅导;对属于政策方面的漏洞应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八章 信息资料管理
第五十六条 个人所得税资料管理坚持及时、完整、实用的原则,实行按月(季)搜集整理,年终归档,按照档案法的标准,做到资料齐全、内容完整、装订整齐、式样规范、登记造册、分类归档、妥善保管、便于查阅。要使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逐步实现个人所得税资料管理的电子化,并实行个人所得税资料的信息共享。
第五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个人所得税资料管理范围为:政策文件、实施优惠、弥补亏损和财产损失申请、批复,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纳税人提交的各种纳税资料、个人所得税检查通知及相关的征收管理资料等。 第九章 考核管理
第五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个人所得税管理的特点,建立考核制度,按季或按年层层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各地确定。自治区地税局对下级税务机关按年度进行考核。
第五十九条 考核制度内容应包括政策考核、税源管理、税基管理、实施优惠管理、征收管理、检查管理、信息资料管理、考核管理等各个方面。考核方式,可以采取综合考核、单项考核方式,也可以将两者结合起来,要将有关指标量化。通过考核,做到责任明确、奖罚分明,表彰先进,找出差距,改进个人所得税管理薄弱环节。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为县(市、区)及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单位。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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