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符交单下议付行到付快递可不可以拒付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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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信用证业务中的议付行(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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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当前国际贸易活动中,信用证是使用最广泛的一种支付方式。信用证的流转中议付行的地位是比较特殊和重要的,实践中议付当事人也经常出现种种争议。本文结合信用证交易中议付行的权责,分析了议付行为的风险,并给出了议付行规避风险的一些建议。
【论文关键词】 信用证 议付行 议付风险
一、议付与议付行
根据国际商会给出的最新定义,议付是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及/或单据的行为。如果只审查单据而不支付对价并不构成议付。
议付行是准备向受益人购买信用证下单据的银行,议付行可以是通知行或其他被指定的愿意议付该信用证的银行,一般是出口商所在地银行。议付行实际是用自己的资金将单据买下,对受益人提供资金融通。议付行购买受益人的单据和汇票是建立在开证行保证偿付的基础上。
二、议付行的权责
1.议付行的义务
开证行是信用证的第一性付款责任人,议付行的职责是按照开证行委托指示买入或贴现受益人所开立的汇票。那么在这个过程中,从受益人的角度看,议付行就是代替了开证行履行对受益人的义务。
《UCP600》就议付行的义务作了一般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审核单据的义务。根据《UCP600》,在审单的要求上,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地所有单据,要求单据在一切方面都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规定,诸如单据的种类、份数、对货物的描述、装运期限等。真正做到“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第二,通知的义务。如果议付行认为所接受的单据存在表面不符的问题,并决定拒绝接受单据时,则应不延误地以电讯方式通知有关方。若不可能用电讯方式通知时,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此时,但不能迟于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五个银行工作日。该通知应说明银行凭以拒绝接受单据的原因,也就是单据与信用证的全部不符点。另外,该通知须说明银行凭以拒绝接受单据的全部不符点,并说明单据由本行代为保管还是将单据退还交单人。第三,垫付货款。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完全相符,议付行理所当然要接受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垫付这笔货款。
2.议付行的权利
第一,审单拒付的权利。与审单义务相对应的,若发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有不符点的情况下,议付行也有拒付的权利。只要这项拒付的通知是以电讯或其他方式不迟延地送达给有关当事方。第二,索偿货款的权利。议付行只是代垫货款,在议付行议付给受益人货款后,议付行有权利向开证行要求偿付这笔款项。但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开证行拒绝偿付的情况,使议付行处于两难境地。这也是我们下面要讨论的主要问题。
三、议付行的风险及防范
1.议付行的风险
议付行面临的最大风险就是在向开证行索偿时遭到拒付。正常从事业务的议付行在都会本着合理谨慎原则认真审查单据,认为单据与信用证完全相符才议付该跟单汇票,为什么还会出现遭拒付的情况呢?实践中拒付主要是两种情况:
(1)善意拒付
这种情况的造成大体有两种原因:一是开证行和议付行的审单人员对《UCP600》相关条款的理解不同造成的。二是开证行和议付行对不符点的容忍度不同造成的。实践中有的单据和信用证的条款极为繁杂,这些条款不可能一一对应,绝对相符。《UCP600》在规定严格相符原则时,也并不要求受益人所提交的每份单据必须载明信用证所要求的一切细节。只要整套单据互不矛盾,就满足信用证的要求。这样对于信用证与单据的细节在多大程度上不相符是可以容忍的,开证行和议付行的意见也可以不一致。当议付行认为他审核的单据与信用证在细节上的不符之处不足以构成“单证不符”而予以议付,但开证行却认为这些细节足以构成了“不符点”而拒绝偿付。
(2)恶意拒付
这种情况主要是开证行为了推卸第一付款人的责任,对单据过分挑剔,故意找理由拒付单据。这种拒付在主观上是恶意的,是无效的。在实践中这种为推卸付款责任而进行的恶意拒付并不少见。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开证行做出的善意的拒付,也要符合几个条件才能构成对议付行有效的拒付。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开证行要针对单据提出不符点(要一次性地提出),并用电讯或其他的快捷方式通知议付行。这个通知要在其收到有关单据后5个银行营业日内发出,并附加关于如何处理该单据的说明:是代为报关听候处理还是将单据退回交单人。可以看出,开证行做出的有效拒付的条件与议付行对
受益人拒绝接受单据情况下通知义务所需的条件是基本一致的。以上这几个要点是相互关联,缺一不可的。缺少任意一项,都认为开证行的拒付是无效的,它仍然有义务偿付议付行,即使单据的确存在不符点。
2.议付行防范风险的对策
议付行受开证行的委托作为中介银行,便利了信用证的流转,却无端的承受被开证行拒绝偿付的风险,实在是有违公平正义原则。为了尽少的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议付行要找到一些防范风险的对策。
第一,做好资信调查。首先是对开证行的资信。开证行的资信直接关系到议付行的偿付保障,因此如开证行资信不佳,则不宜议付,以避免即使单证相符仍不能获得偿付之风险。其次是信用证受益人的资信。在信用证议付中,议付行是有追索权的,如果议付行本身以外的任何原因导致拒付或迟付,议付行有权向受益人追索议付款及利息。但如果受益人的资信欠佳,清偿能力不足,议付行在开证行拒付情况下对受益人的追索便可能因无钱可追而落空。因此,银行在受理议付申请时,对出口商的资信状况也应该做必要的调查了解。最后是进口商的资信。虽然进口商的资信不直接影响议付行的偿付,但是进口商的信誉干扰着开证行的偿付,而且若进口商与出口商串通欺诈则更可能导致议付行的损失。
第二,严格把好议付审单关口。作为议付行,应该严格按照国际惯例的要求审核单据,并及时准确地将审核结果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接受议付委托时应查看信用证中单据的关键要求地方有无“约”、“近似”、“大约”等含义不明确的词语,如有应适当考虑能否议付,以免因为与开证行对这些词语的理解不同而产生审单标准的不同而遭受拒付。
另外我国国内银行议付时通用的做法“收妥结汇”对议付行规避遭拒付风险有很强的保护性,但是模糊了议付的定义。
鸣非:论信用证交易中议付行的法律地位.《法律论坛》,2006年9月
高若晴:浅析信用证支付方式中的议付行.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中国国际商会编译:《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号【查字典范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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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付信用证项下追索权若干问题探讨
&&&&&&本期共收录文章20篇
  议付信用证是国内使用较多的信用证。议付信用证一般有两种结算方式:(1)一般议付信用证。一般流程是:受益人的往来银行进行单据的审核后将单据寄往开证行或保兑行请求付款;往来银行收到货款后,扣除议付费并把货款划拨到受益人的账户;一旦单证被拒付,议付行不负责任何交涉。(2)叙做出口押汇的议付信用证。受益人和议付行签订出口押汇合同,可以从议付行提前获得部分货款,同时议付行享有追索权。大部分企业都已习惯了这样的操作,很少有企业提出异议。 中国论文网 /2/view-4127527.htm  一、议付信用证项下追索权若干问题   (一)议付,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UCP600第2条规定:“议付”意指被指定银行在其应获得偿付的银行日或在此之前,通过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向受益人预付款项的方式购买相符交单项下的汇票(汇票付款人为被指定银行以外的银行)及/或单据。   根据该条规定,议付的含义有:(1)议付行应审单,且确认交单相符;(2)议付行应支付对价:(a)时间:在开证行付款责任届满当日或之前;(b)方式:议付行买下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及/或单据,其付款方式包括预付或同意预付款项给受益人。   可见,议付可以理解成一个单据买卖的合同行为:(1)受益人交单,转移单据并转让汇票(如有),从而把收款权转让给议付行;(2)议付行审核单据,在受益人交单构成相符交单时给出对价(即议付)。议付,作为一个合同,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值得注意的是,第2条中的措辞“预付”,即无论给付方(即议付行)违约或者收受方(即受益人)违约导致解除议付合同的,收受方均应将预付款退还给付方。这就使得,议付的确具有法律约束力,但UCP600又赋予议付行任意解约权(即下文所讲的追索权)。   (二)议付,是否意味着议付行不可撤销地确认单证相符   有观点认为,受益人在议付合同中默示担保,其交单无任何瑕疵。但是,UCP 600 第14条b款规定:“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自其收到提示单据的翌日起算,应各自拥有最多不超过5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间以决定交单是否相符。该期限不因交单日适逢信用证有效期或最迟交单日或在其之后而被缩减或受到其它影响。”第16条规定,议付行、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决定拒绝议付时,“必须(must)一次性通知交单人”(c款),且该通知“必须(must)以电讯方式或其他快捷方式(仅限不可能以电讯方式通知时)” 、“不得迟于交单翌日起第5个银行工作日终了”(d款)。议付行有权审单,并决定是否议付,显然议付行并不依赖受益人的保证,所以,受益人无义务保证其交单构成相符交单。   那么,议付行有义务在议付前不可撤销地确认受益人交单构成相符交单吗?如果从UCP600第14条和16条规定的银行严格的审单义务和第2条议付定义中的措辞“被指定银行……购买相符交单项下的……”来看,国际商会(ICC)似乎对此持肯定态度。但是,根据UCP 600第16条f款,“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照本条款的规定行事,将无权宣称单据未能构成相符交单。”这里仅涉及“开证行或保兑行”,没有涉及议付行,ICC又似乎对此持否定态度。   ICC态度并不明确。笔者认为,议付是一个单据买卖行为,可以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公约虽不适用于单据买卖,但作为一部全球性的货物买卖公约,对单据买卖无疑具有重要参考作用。公约第39条第1款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买方”(即议付行),当然有权利“检查货物”(即审单);但既然买方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即UCP600规定的银行审单期限)通知“卖方”(即受益人),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即UCP 600第16条f款中的“无权宣称单据未能构成相符交单”)。因此,议付,意味着议付行不可撤销地确认单证相符。   (三)议付行追索权的依据何在   议付行行驶追索权,是基于以下原因:   一是UCP600议付定义中的“预付”。如前所述,“预付”一词表明,UCP600赋予议付行追索权。   二是议付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议付行在确认交单相符后,买下汇票及/或单据,从而成为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视情况可能是受款人)。根据汇票法基本原理,汇票付款人(一般为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拒付时,持票人(议付行)有权向其前手出票人(受益人)追索。   三是出口押汇合同。出口押汇合同中一般约定,议付行有权行使追索权。据此,议付行有权对受益人行使追索权。   (四)议付行的追索权是否应该受到限制   议付行当然具有追索权,问题是,开证行以单证不符向议付行拒付时,议付行是否有权行使追索权?如果议付行有权追索,出口商是否有权抗辩?   1.从UCP600角度。议付行已根据UCP600第14条和16条的规定审单并确认单证相符,如果允许议付行又否认单证相符并进行追索:①违反了议付合同,及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或禁止反言的原则;②如果允许议付行这么做,无疑反证UCP600第14、16条的审单规定毫无意义。因此,除非议付行和受益人另签合同、或在汇票上作其他安排,议付行无权以单证不符的理由拒付。   2.汇票角度。议付行作为汇票的后手,对作为前手的受益人有追索权。但是,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中国票据法第13条)。受益人,作为议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对作为议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议付行进行抗辩。因此,议付行的确有追索权,同时受益人有权根据议付合同进行抗辩——议付行已审单并确认单证相符,即无权以单证不符的理由进行追索。为简化程序,可以直接规定:除非另有约定,议付行议付后,无权以单证不符的理由进行追索。   3.议付目的角度。议付的目的,是出口商向议付行融资,提前取得货款,同时借助议付行的专业技能(审单,与开证行交涉等),减少这种融资的不确定性。如果允许议付行在确认单证相符后还可以单证不符的理由进行追索,那么只能证明议付行的不专业和议付合同条款的不公平,从而减少议付这一融资手段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   二、国内“议付”信用证存在的问题   (一)受益人风险偏大   中国目前的实践多为,往来银行进行单据的审核后将单据寄往开证行或保兑行请求付款,在开证行付款后,再把货款付给出口商。对出口商来说,这样的风险是:   1. 受益人得不到资金融通(出口押汇除外)。对于一般议付信用证,议付行没有预付或同意预付货款,即使在构成相符交单的情况下,议付行也只是从开证行处取得货款后,才把货款划拨给受益人,议付行付款时间明显晚于UCP600规定,不能称之为“预付”。因此,一般议付信用证,没有被真正议付,出口商没得到任何融资。   2. 受益人风险加大。主要有两方面:(1)议付行不审单或不尽责审单。某银行出口押汇合同规定:“乙方同意甲方从乙方的出口收汇款项中直接扣还出口押汇款,并对乙方保留追索权。如发生开证行、保兑行、付款行或付款人以任何理由拒付、延迟付款或者所收款项不足以支付甲方的押汇本息及有关费用时,乙方保证另筹资金偿还甲方,并授权甲方可从乙方账户中主动扣收。扣收后如尚不能全部清偿的,甲方仍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直至还清为止。”可见,即使议付行审单错误,议付行仍可行使追索权。(2)拒付时议付行不尽责交涉。某银行出口押汇合同规定:“开证行的无理挑剔、拒绝付款、承兑或迟付、扣付、押汇行将协助申请人据理交涉,维护申请人的正当权益,但此交涉及其结果,不影响押汇行按本合同第X条规定行使相应权利。” 可见,议付行的义务是“协助”性质,且交涉结果对议付行无任何影响。   (二)议付行处于过保护状态,没有动力去提升业务能力   1.议付行义务偏低。无论是一般议付信用证,还是叙做出口押汇的议付信用证,议付行一方明显处于强势地位——银行不审单、不交涉,并不影响议付行行使追索权;即使议付行审单出错,对议付行几乎没有任何影响。因此,议付行没有积极去审单、交涉。   2.议付行收费偏高。议付行收取的“议付费”中,包含了“审单费”和“贴现费”。然而,如前所述,议付行可能不审单或不尽责审单,却收取全额审单费;在一般议付信用证中,银行根本没有贴现,却收取贴现费,显失公平。   三、两点建议   (一)UCP600修改建议   国际商会在号中表明,议付行的追索权,涉及汇票法中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国家流通票据的范围,不受统一惯例管辖。时至今日,建议国际商会修改UCP,明确规定:议付行享有追索权。除非:(1)议付行议付后,以单证不符的名义进行追索;(2)信用证项下无汇票,或在另行订立的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银行的追索权;(3)出票人限制追索,议付行接受的,但法律有相反规定的除外;(4)保兑行议付的;(5)根据法律法规或本惯例,议付行不享有追索权的其他情形。   (二)对银行的建议   目前,国外银行纷纷抢占国内市场,争夺优质客户,国内银行如果不提高业务水平,将在竞争中落后。建议:(1)推出审单后不可以单证不符名义追索的议付服务。提供真正意义上的议付服务,在原有议付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参照国外银行收费标准,适当提高收费标准。(2)完善审单制度。选择优秀的审单人员,加大培训与考核;完善集体审单制度,避免单个审单人员可能出现的审单偏差;加大与国外优秀银行的合作,提高审单水平。   参考文献:   [1]金赛波,冯守华.议付信用证下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追索权问题[J].国际商务,1997(6),45-53.   [2]徐金丽. 信用证项下汇票的几点争议探讨[J].对外经贸实务,2010(1),6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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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一章 U C P 600 概述 4第一节信用证概述 4一、信用证的含义 4二、信用证的法律特点 5三、信用证的流程和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 6第二节 U C P 600 概述 8一、U C P 600 的修改背景 8二、U C P 600 和 U C P 500 的主要区别 9第二章 U C P 600 有关信用证审单规定研究 12第一节 U C P 600 “审核单据的标准”分析 12一、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原则 12二、单据不符点的处理原则 13第二节 U C P 600 审单规定与国际标准银行实务 14一、适应 U C P 600 ,ISB P 所做的修改分析 14二、U C P 600 及 IS B P 的完善建议 15第三章 U C P 600 背景下国外相关判例实践分析 17第一节国外信用证法律概述 17一、英美法系信用证法律概述 17二、大陆法系信用证法律概述 17第二节国外案例实践分析 17一、美国判例分析 18二、英国判例分析 18第四章 U C P 600 背(来源:淘豆网[/p-8625967.html])景下中国信用证审单法律与实践 20第一节中国目前有关信用证审单的法律规定 20一、《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内容 20二、《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评论 2 1第二节 U C P 600 背景下中国法院信用证单据纠纷判例 2 2一、友利银行诉乐恩商务公司 22二、韩国外换银行诉青岛银行 24第三节完善我国信用证相关法规的建议 27一、关于我国信用证立法方面 27二、关于我国信用证司法方面 28^ m
30参考文献 32B iB
34中文摘要信用证作为一种广泛采用的国际结算工具,在国际贸易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其随着最新的U C P 600 的颁布又有了许多新的发展。笔者认为其中最突出的发展是信用证审单制度的变化,信用证审单是信用证交易的中心环节,这些变化对信用证相关当事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重新进行了分配,对整个信用证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本文在对信用证审单的法律内涵进行重新审视的基础之上,对U C P600 与 U C P 500 中信用证(来源:淘豆网[/p-8625967.html])审单相关条文进行比较分析, 同时结合新的己在U C P600中作为信用证审单必须参照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 P681)的规定,对新的信用证审单标准进行分析研究。文章系统地阐述了合格的审单主体所应采用的审单原则,通过对比各种审单原则,研究了审单领域的难点一一单单一致、单证一致问题。并且以单据不符点为切入对严格相符原则在实务中的理解和运用做了适当的研究,提出指导我国国际贸易中信用证审单及司法实践审单标准认定的意见; 同时,运用法律解释和比较的研究方法, 结合最新的ISB P 、国内法、相关判例,对适用U C P 600信用证单据审核实践领域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阐述,从中探讨其对信用证制度发展的最终影响,在此基础上构想我国如何依据U C P 600完善我国信用证法律制度。关键词: 信用证信用证帘单,U C P 600 , ISB P 68 1中图分类号:D 9961A B S T R A C TW idely U sed as a settlem ent instrum ent, letter o(来源:淘豆网[/p-8625967.html])f credit(here in after abbreviatedas L / C )plays an im portant role in international trade . ording to theU C P 600 .T here are som e developm ents for the letter of credits system ,in m y opinion,the m ost im portant one is the change of standard of the exam ination of docum ents,w h ich adjusted th e party '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w h en they using the letter of credit,and also the changes have a greatinflu ence for the letter of credits leg(来源:淘豆网[/p-8625967.html])alsystem .T he aim of this article is to provide a nutshell account of international letters ofcredit, w ith special em phasis on the exam ination of docum ents and the standards ofth e e x am in a tio n . T h e stan d ard s fo r th e e x am in a tio n o f d o cu m en ts are th e b a sic s to se ew h ether those docum ents m eet th e requirem ents laid out in the letter of credit. T henthe article provides the differences betw een U C P 600 and U C (来源:淘豆网[/p-8625967.html])P 500 ’s rules w h ichab out the standards of exam ining docum ents ? and also som e related rules ofISB P 68 1.T his thesis expatiates on the exam ining standards w hich shou ld be follow edby the qualified exam ining subjects system atically and describes the respon sibilitiesw h en som eone violates the exam in in g ob ligation s. M eanw h ile,ex am ining standardsand principles,the difficulties of exam ining field ,are also studied via the contr(来源:淘豆网[/p-8625967.html])astofall kinds of different exam ining princip les . W hat's m ore , starting w ith theunconform ities of the bills , the author also m akes proper researches on theunderstandings and app lications of “Strict C om pliance& principle to find out th
bination of law theories and law practices in exam ining principles.B y applying the research m ethods of the law explanations and contrasts andintegrating the latest ISB P ,U C P ? dom estic law(来源:淘豆网[/p-8625967.html]) s and relevant prejudications,theauthor also m akes thorough research and analysis on relevant legal problem s of thebills of L / C .Paper focus on our country's rules and legal system w hich aboutexam in ation of docum ent, and the U C P600 's influence for our country 's letter ofcreditrules. F inally the article gives som e advice for the app lication for the U C P 600'sn ew sta n d a rd s o f ex am in a tio n o f d o cu m e n t.(来源:淘豆网[/p-8625967.html])K ey W ords:L etter of credit U C P 600, ISB P 68 1 ,Standards of E xam ination ofd o c u m e n tsC L C n u m b e r :D 9 9 62引言信用证是国际商事交易中一种基本的结算工具。信用证的出现大概可以追溯到十二世纪,它作为一种最简单的“商业信用证”其运作模式是以支付汇票换取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这种支付需要通过第三方即“开证人”进行,开证人起到交易中介的作用。银行参与承担保证义务的现代商业信用证于十九世纪出现,最早是 1840 年芬兰进口商以信用证的支付从巴西进口咖啡豆。在接近十九世纪中叶的时候,英裔美国人在与欧洲人开展的贸易中首次使用了信用证。在其后不到一个世纪的时间里,国际商会为规范和统一信用证的操作差异,制订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 U C P ),并进行了多次修订。 0 前 U C P 500 经过修改和完善已为 U C P 600 所取代,它将成为各国办理信用(来源:淘豆网[/p-8625967.html])证业务的行为准则和操作指引,将对国际贸易、国际结算、法律、司法、运输以及保险业务产生重大影响。这一修订的目的就是为缓和当信用证制度面临的众多危机,从而减少信用证使用过程中的障碍。这一修订也说明信用证法律近年来己经有了较大的发展变化,旧的法律制度已+ 能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新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也必将带来该领域的变化、发展。因此解读 U C P600 的内容,分析各条款的适用要领、完善并推动我国信用证法律制度的发展将成为一项有着重要现实意义的工作。笔者认为由于信用证审单制度是信用证制度的核心环节,因而应当首先对信用证屯单制度的变化做深入研究分析。本文从文本上 U C P600 与 U C P 500 之间的差异点进行分析,解读两者差异形成的原因和过程,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之上深入理解 U C P 600 信用证审单制度。因此,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 U C P 600 信用证审单制度进行论述,首先对 U C P 600 信用证审单法律理论问题进行概述,其中包括对信用证审单法律内涵的分析、U (来源:淘豆网[/p-8625967.html])C P600 与 U C P 500 信用证审单制度的比较分析及 U C P 600 信用证审单制度的法律特点,其次,对 U C P600 信用证审单规则的法律分析,主要通过对比各种审单原则研究审单领域的难点一一单单一致、单证一致问题及《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简称 ISB P )中信用证审单相关规定进行论述;再次,就最新的有关 U C P 600 适用的英美案例进行了研究点评,以求能从中吸收国外审判中 U C P 600 的适用经验;最后,结合我国的最新案例论述我国适用 U C P 600 信用证审单相关规则的法律实务问题,重点分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信用证市单的相关规定,并在此基础之上提出了完善我国适用 U C P600 信用证审单制度的构想。3第一章 U C P 600 概述第一节信用证概述一、信用证的含义(一) 信用证概念的理论阐述对于信用证,学界的学者根据自己所处的领域曾给出许多不同的理解。金融界对信用证的定义:信用证是一种银行有条件付款的承诺,它是银行(开证银行)根据对方(中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想卖方(收益人)幵立的一定金额、在一定期限内凭规定的单据支付(即付款、承兑或议付汇票)的书面承诺。1国际贸易界对信用证的定义:信用证是指银行应申请人的要求并按其指示,向第三者幵具的载有一定金额,在一定期限内凭符合规定的单据付款的书面保证文件。2法学界:信用证是一家银行(幵证行)按照客户(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向另一方(受益人)所签发的一种书面约定,根据这一约定,如果收益人满足了约定的条件,开证行将叫受益人支付信用证中约定的金额。:|上述定义各有侧重:金融界主要从信用证业务流程的角度来说明信用证是银行的一种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国际贸易界主要从银行业务的角度来阐述信用证,包括信用证产生的的依据以及其对收益人取得货款的保证作用。法学界的定义全面地从信用证产生的基础、信用证的种类以及幵证行承担有条件付款的义务角度,对信用证予以完整的定义。尽管如此,上述定义仍然存在不完善之处,对此,我们可以以国际商会最新颁布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为基础,结合我国《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一信用证篇》的有关规定来看待信用证的含义。(二)信用证的立法定义现代意义上的信用证的定义应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始,根据最新颁布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7 年修订版,U C P 600 ),其第二条对信用证的定义如下:‘‘信用证是指一项+ 可撤销的安排,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定义,精炼地阐述了信用证的产生、业务特点、开证行承担付款责任的条件,相比U C P 500 对信用i止的定义,U C P600 对“承兑”、“相符交单”等概念均予以明确的定义。我国法律首次提及信用证是在 1995 年通过的《商业银行法》,但该法并没有对信用 i止给出定义。我国法律首次对信用证给出定义的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4《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信用证,是指幵证行依照申请人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我国《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适用于国内贸易的支付结算,其应用的领域较窄。美国《统一商法典一信用证篇》第 5— 102 条第 1 款第 10 项规定:信用证是指开证人应申请人之故, 向受益人作出的满足第 5— 104 条确定的承诺,即以付款或交付一定价值物的方式兑付单据提示。《统一商法典一信用证篇》最大的+同之处在于,银行承担责任的方式除了向受益人付款外,还可以是“交付一定价值物”的方式。尽管上述观点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也存在以下共同点:首先,信用证是银行根据开证巾请人的要求所开立的;其次信用证是银行丨4 信用证收益人做出的付款承诺;最后,银行的付款承诺是有条件的,既必须以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为前提。二、信用证的法律特点(一)信用证是开证行作出的单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之一,是指依一方当事人之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就信用证交易的过程而言,信用证完全符合单方行为的特征:首先,信用证的幵立仅需开证行一方的意思表示;其次,信用证的开立无需以受益人的同意为条件;再次,受益人不负有必需交付单据的义务,而开证行负有+得撤销信用证的业务。(二)信用证独立于货物贸易合同之外信用证的开立里然是以货物贸易合同为基础,但是银行并没有参与到合同的签订,+ 是合同当事人。信用证一旦开出,便是与贸易合同相独立的契约性文件,不依附于贸易合同。'开证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只要受益人提过了符合信用 iiB 见定的单据就得付款给受益人,而不管受益人是否履行了贸易合同。(三)信用证业务的标的是单据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 是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 M 约行为。信用证是凭相符的单据来付款的,可谓“认单+ 认人”。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条款的单据,即使货物存在缺陷,银行仍然要照付款项。反之,如果单据与信用证+ 符,即使货物是完全符合合同要求的,银行仍有拒付货款的权利。5三、信用证的流程和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各国银行以及不同种类的信用证,信用证业务流程存在着较大的差别,但其基本的交易过程还是具有一定的同性。以下结合信用证交易的各个流程,分别对主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和说明。(一)基础交易的建立严格来说,基础交易不属于信用证业务流程的环节,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文件。5基础交易和信用证交易的相互独立一直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所强调的基本原则之一.但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开立信用证的基础,在买卖合同中,若双方约定以信用证为支付货款的方式,买方就有开立信用证的责任。这是使卖方承担此后相应义务的先决条件,即只有买方申请银行开立合适的信用证之后才能要求卖方履行交货的义务。6因此,我们也把基础交易纳入到信用证讨论范围。(二) 申请开立信用证根据基础交易合同,买方以开证屮请人的身份,填写开证申请书,向往来银行(开证行)请求开立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应将买卖合同中有关信用证开证要求的全部内容完整、准确地传递给开证银行,以确保信用证是依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预定的要求而开立的,信用证的条款与合同中明确规定的要求是一致的。7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买方负有必须根据合同规定按时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义务。开立申请人与开证银行是以开证巾请书为基础的合同委托关系。开证行对开证申请人的义务和责任主要有两条:根据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开证;按信用证的要求审核收益人提交的单据。(三)开立信用证各个银行对开立信用证的规定+ 同,买方除了提交买卖合同外,还需要满足一些其它的基本条件,比如根据中国银行的规定内资企业中请开证必须是“对外付汇进口单位 R 录”上的企业,8己符合银行所规定的企业信用等级等。4开证行一般以邮寄、电开(包括电传或 SW IFT ) 方式传达。银行一经签发信用证,即完成信用证的成立。信用 i?止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贸易合同之外的另一个法律文件。&’开证行和收益人以及其它参与信用证业务的银行均收该信用证的约束。(四)信用证的通知6通知行在收到信用证后,确认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编制信用证通知流水号。发出信用证通知书,并在正本信用证上加盖“信用证通知专用章”。从信用证运转业务来看,通知行是带着专门技术(审核密押、印鉴的真实性等)介入到信用证的流程中,并将向收益人承担义务。如果有委托保兑的指示,通知行会先核对其与开证行之间的授信额度以及有无加以拒绝的事项等。如果决定同意给予保兑,应在信用证上或自己缮制的通知书上注明“保兑”字样,然后通知收益人。这时通知行就兼有了通知行和保兑行两个身份。通知行与开证行之间是委托代理的关系,但它和收益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五)受益人审核信用证收益人收到自通知行传递来得信用证后,即按照基础交易的合同来判断信用证的付款条件是否与基础合同一致,如果不一致,收益人通常会采取两种方式处理:收益人认为不一致可以接受,可以按照信用证条件安排装运。受益人认为不一致不可接受,受益人有权要求开证中请人办理信用证修改。(六)受益人交单议付受益人审核信用证并接受信用证的条款后,即可按照信用证的条件安排装运。然后,准备信用证所要求的全部单据,附上议付申请书、账户限详情书以及盖有通知行通知专用章的正本信用证和信用证通知书,向指定银行交单议付。受益人在准备和制作单据时,均需要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并结合 U C P600 以及相关惯例,在“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单内一致”的基础上,还必须满足符合法规、常规以及满足单据的功能。&(七)议付行审单在实务中,收益人直接向幵证行交单的情形较为少见,一般是受益人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14 有关指定的银行提交单据而请求议付、承兑或付款。议付行审核单据,若单证相符遂办理议付、承兑或付款并缮制面函,丨4 开证行寄单索汇;若单据出现不符点,一般拒绝办理议付、承兑或付款。若信用证经开证行、议付行外另一家银行保兑时,议付行将函和汇票和全套单据寄保兑行。当信用证规定有偿付行,议付行将单证寄往开证行,将面函和汇票寄往偿付行。一般地公开议付信用证的银行与开证银行之间本没有委托代理的关系,议付银行是自愿承担风险买入受益人的跟单汇票,然后以持票人的身份1? 开证锒行行使索偿权。:7(八) 开证行、保兑行审单开证行收到议付行寄来的单据后,依据信用证审核单据,并向开证申请人提示请求付款;然后,开证行(或授权偿付行)向议付行进行终局性付款,议付行解付给受益人。在单证不符的情况下,开证行发出拒付通知书给议付行,并叫开证申请人提示不符点。若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付款交单,开证行再向议付行付款。保兑信用证项下,保兑行收到议付行寄来的单据后,若单证相符,即向议付行付款,并向开证行索偿;若单证不符,则拒付议付行,并致电开证行,询问是否接受不符单据, 同时将全套单据寄往开证行。信用证的核心关系是幵证行与通知行、保兑行、议付行等指定银行之间的关系。对此关系的性质,各学者观点不一。英国法认为开证与指定银行之间是& 他们之间,除非另有协议,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关系。”12德国学者认为“如开证行按信用证上规定请求指定银行参与时,幵证银行于指定银行订有业务处理契约。”13 .第二节 U C P 600 概述一、 U C P 600 的修改背景信用证制度是国际性的结算制度,为了适应第一次世界大战给国际贸易带来的新格局的需要,各国通过国际商会,发起了信用证统一运动,制定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这一惯例成为了国际贸易商业跟单信用证业务中的统一“章法”,被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家接受和使用。1993 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国际商会第 500 号出版物(简称 U C P 500 ) ,在其 1994 年 1 月 1 号实施以来,随着贸易、银行、保险等各行业的高速发展,尤其是电子商务技术应用的普遍化,其条款的全面性及实务内容与时代的同步存在的差异性己经不能完全满足和适应实际业务的需要, 15所以国际商会与 2002 年开始提起了关于修订U C P 500 的动议。主要由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指定的信用证专家组成的起草丁.作小组以及来自 26 个国家的银行界、运输业、保险业、法律界等权威专家组成的顾问小组共同负责本次 U C P 的修订丁作。顾问小组主要是对起草小组的拟提交的修订稿先进行评议,给出相关的专业意见,使得修订稿能综合反映各方的意见,顺应+ 同行业的惯例。其中,中国作为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成员也积极参与到本次修订的过程。;在 2006 年 10 月巴黎举行的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的秋季例会上,8《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 C P600 ) 以 105 票赞成通过,并定于 2007 年 7 月 1曰正式实施。U C P 600 是一套适用于所有在其文本中明确表示愿意接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的规则,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该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新修订的 U C P 600 虽然从原先的 49 个条款减少为 39 个条款,但却比 U C P 500 更加准确、简洁、更富有操作性。总体而言,《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 C P 600 ) 更加适应了当今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更加有助于企业选择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的支付方式。另外,为了顺应电子商务的发展,国际商会又于 2002 年制定了《eU C P 》(1.0版),2002 年 4 月 1 日生效,对信用证业务中电子交单的有关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与 U C P —样,eU C P 也不是法律,而是习惯规则的成文法典化。eU C P 作为U C P 的增补,如果在信用证约定适用,eU C P 与 U C P 共同适用,约束全部或部分电子交单的情形。随着 U C P 600 的颁布,eU C P 也相应地升级到 1.1 版本,但其内容与 1.0 版并无实际性的变化。二、U C P 600 和 U C P 500 的主要区别(一)重新定义议付U C P 500 第十条 b 款规定,议付是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或单据付出对价,只核对单据不构成议付。所以 U C P500 强调议付的关键在于给付对价,各个国家在执行“给付对价”标准时一直存在着操作上的争议。U C P 600 第二条规定,议付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的情况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收益人议付或同意议付货款,从而购买汇票或单据的行为。相比 U C P 500 , U C P600 采用了“PU R C H A SE ”即“购买”一词来重新定义议付,之前争议较大的“给付对价”的提法被删掉,明确了议付就是对信用证相符票据的购买,属于对受益人的预付款行为,使得“议付”的定义的解释回到了俗称的“买单”一说。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构成议付必须满足以下的条件(1)只有信用证指定的银行才有议付的资格(2 ) 议付必须满足相符交单的条件(3 )议付的时间必须不晚于开证行向受益人偿付的时间。另外 U C P600 还出现了一个新定义“兑付”。兑付包括了再延期付款。即期付款和承兑信用证下,开证行。保兑行或指定行(除议付行以外)对受益人进行支付的行为。兑付和议付最大的区别在于支付的主体斗;同。需要注意的是,“购买”一词决定了议付是一种权利买卖行为,从而排除了融资安排构成议付的可能,16从而也使得两者在交易风险上存在着较大的+ 同。例如在出口押汇的情况下,如果发生欺诈行为,按照“欺诈例外”原则,开证行9播放器加载中,请稍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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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UCP600下跟单信用证法律问题研究 目录中文摘要 1A B S T R A C T
3第一章 U C P 600 概述 4第一节信用证概述 4一、信用证的含义 4二、信用证的法律特点 5三、信用证的流程和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 6第二节 U C P 600 概述 8一、U C P 600 的修改背景 8二、U C P 600 和 U C P 500 的主要区别 9第二章 U C P 600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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