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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江苏监管局关于毛建良任职资格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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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 :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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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银监复〔2014〕422号
中国银监会江苏监管局关于毛建良任职资格的批复
广发银行南京分行:
《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核准毛建良任职资格的请示》(广发宁报〔2014〕0205号)收悉。经审查,核准毛建良广发银行无锡支行行长任职资格。
特此批复。
中国银监会江苏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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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董事长董建岳一行莅临无锡感知合约交易中心
日,广发银行董事长董建岳、副行长王兵、总经理亓艳、副总经理黄博,广发银行无锡分行行长毛建良、无锡分行副行长秦武一行莅临无锡感知合约交易中心考察物联网金融。
  日,广发银行董事长董建岳、副行长王兵、总经理亓艳、副总经理黄博,广发银行无锡分行行长毛建良、无锡分行副行长秦武一行莅临无锡感知合约交易中心考察物联网金融。中心董事长刘海涛、无锡物联网产业研究院执行院长宋屹东、中心总裁刘龙、总经理助理高峻峰接待了董建岳董事长一行并进行了座谈。  无锡感知合约交易中心作为全球首家物联网金融应用交易中心,基于感知团队自主研发的物联网监管技术,实现了大宗商品等动产全程监管及可金融化服务,并成功打造全新的大宗商品交易、交割、金融一体化服务的新物商生态体系,实现“技术创新+模式创新”的核心优势融合、实体经济与物联网技术、物联网金融应用的有机融合。无锡感知合约交易中心创新性技术应用模式得到董建岳董事长的认可。董建岳董事长表示,物联网金融创新模式对于国家经济进步、企业生存发展、银行转型突破具有划时代意义。
关键字:联网,无锡,金融,董事长,董建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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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与江阴仁新纺织浆染整理有限公司、江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商终字第00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79号。
负责人毛建良,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祥,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静,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仁新纺织浆染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
法定代表人陈仁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华,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钟林,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勇,现在押无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钱彤,现在押无锡市看守所。
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江阴仁新纺织浆染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新公司),原审被告金暾(无锡)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暾公司)、江勇、钱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祥、谈静,被上诉人仁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华、曹钟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勇、钱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金暾公司已于日破产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广发银行诉至原审法院称:日,广发银行与金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金暾公司为其与广发银行日至日期间所签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在最高债权余额1765万元范围内,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日,广发银行与金暾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同意向金暾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的贷款;授信有效期限6个月,自日起至日止;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等。同日,广发银行与金暾公司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金暾公司在日起至日期间,同意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334.1万元范围内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日,广发银行与仁新公司、江勇和钱彤同时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仁新公司、江勇和钱彤均明确愿意为广发银行与金暾公司于日至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进行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按约向金暾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日,金暾公司因债务纠纷被其他债权人申请诉前保全,致其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财务状况发生恶化,但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将上述情况及时通知广发银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广发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1、金暾公司立即归还广发银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罚息、复利(自日起,罚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标准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2、金暾公司赔偿广发银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24600元;3、广发银行对金暾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仁新公司、江勇、钱彤对金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金暾公司、仁新公司、江勇、钱彤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期间,因金暾公司于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广发银行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有关利息的主张变更为&利息97600元(计算至日金暾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日止)&。
金暾公司一审辩称:其对广发银行主张的债权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324600元律师费损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是否支持由法院认定。
仁新公司一审辩称:其同意金暾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对广发银行提供的证据及仁新公司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广发银行与金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已经明确用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进行抵押,鉴于金暾公司已经破产的特殊情况及物权优先的原则,广发银行应对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再由仁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江勇、钱彤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一审查明:日,广发银行与金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金暾公司提供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日至日期间双方所签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在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176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抵押物位于南泉工业园区,房产证号为锡房权证滨湖字第BH-1、锡房权证滨湖字第BH-2;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锡国用(2003)字第713号。抵押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为锡房他项滨湖字第BH号;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明书为锡滨他项(2009)字第1451号。日,广发银行与金暾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广发银行向金暾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授信有效期限6个月、自日起至日止,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等。同日,广发银行与金暾公司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主合同日起至日期间,双方所签的一系列合同在最高本金余额2334.1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抵押物为金暾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并于日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码为苏B5-0-(2011)第028号。日,广发银行与仁新公司、江勇和钱彤同时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广发银行与金暾公司于日至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果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等情形,广发银行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于日、11月15日、11月15日,先后按约向金暾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920万元、1180万元,合计3000万元,履行了放贷义务。日,申请人胡蔚燕因金暾公司未及时归还债务,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申请对金暾公司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要求冻结金暾公司的银行存款6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滨湖法院对金暾公司的财产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后,金暾公司未及时通知广发银行。广发银行遂诉至法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原审法院一审另查明:在上述金暾公司与广发银行,广发银行与仁新公司、江勇、钱彤先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借款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广发银行与金暾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借款人金暾公司如未及时报告违约行为,广发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到期。
原审法院一审还查明:日,广发银行与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周秋平、张洁律师代理本案一审的诉讼事宜;广发银行于合同签订后支付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24600元等。日,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向广发银行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其已收取广发银行代理费324600元,待结案后调换发票等。
原审法院一审认为:广发银行与金暾公司、仁新公司、江勇、钱彤先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额度合同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在授信额度合同履行期间,金暾公司因结欠其他单位的巨额债务而被法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并查封了其他财产,但其未能及时通知广发银行,广发银行有理由相信金暾公司的财务状况发生恶化,根据合同约定,广发银行有权宣布贷款合同全部到期,提前收回已经出借的款项。因滨湖法院已于日受理金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广发银行对金暾公司的借款利息应计算至日。现广发银行要求金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计至日止的利息97600元,因金暾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故原审法院确认广发银行的上述债权。因金暾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广发银行有权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其用以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仁新公司、江勇、钱彤也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金暾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广发银行在没有实现物的担保的情况下,有权直接要求仁新公司、江勇、钱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仁新公司提出金暾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广发银行应对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再由仁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至于广发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因各方当事人在所签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额度合同中,均约定广发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已经与广发银行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代理费;且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经审查,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也没有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律师费计费标准;故广发银行的该诉讼主张也应予以支持。金暾公司、仁新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金暾公司应归还广发银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97600元(计算至日金暾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日止);二、确认金暾公司应赔偿广发银行律师费损失324600元;三、广发银行有权以金暾公司抵押的财产(房产证号为锡房权证滨湖字第BH-1、锡房权证滨湖字第BH-2;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锡国用(2003)字第713号及动产抵押登记号为苏B5-0-(2011)第028号)在价款3000万元、利息97600元及律师费损失324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仁新公司、江勇、钱彤对金暾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93423元,由金暾公司、仁新公司、江勇、钱彤负担。
仁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作出(2013)苏商申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一、本案指令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仁新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确认仁新公司与广发银行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仁新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1、广发银行与金暾公司2011年11月的借贷行为实质上是借新还旧,并非是广发银行诉讼至今一直认为的发放新贷款支付货款。2、广发银行与金暾公司恶意串通变相续贷骗取仁新公司提供担保。3、仁新公司作为担保人并不知道广发银行与金暾公司之间2011年11月的借贷行为是为了借新还旧进行转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仁新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仁新公司的再审申请,广发银行辩称:仁新公司与广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仁新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是与仁新公司充分协商后确定,仁新公司的公章也是由其员工加盖,因此其对金暾公司向我行申请的3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真实,故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其次,仁新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申请书中所称的恶意串通变相续贷骗取担保等均只有单方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该主张不能成立。仁新公司认为合同无效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仁新公司的再审请求。
针对仁新公司的再审申请,江勇、钱彤辩称:(2012)锡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正确,2011年11月《授信额度合同》是由金暾公司从小贷公司借来1000万元还贷款,当时房产、设备抵押有高估,购销合同标的有虚构,无锡蒙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尼公司)、无锡锐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霖公司)是金暾公司的关联公司。由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仁新公司的再审申请,金暾公司破产管理人述称:金暾公司向广发银行借款是事实,后来无力归还,现在经过破产程序已经偿还了1700万元左右。仁新公司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请合议庭依法确认。
原审法院再审审理查明:
1、日,广发银行与金暾公司签订《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广发银行向金暾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的贷款,额度有效期限为一年,从日起至日止,可循环使用。广发银行分两次发放贷款,第一次日发放1180万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同日又发放了900万元和92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日至日、日至日。金暾公司在日、16日循环使用了一次。
2、日,广发银行与亿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亿仁公司为金暾公司在广发银行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债权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中对于主债务人的授信使用额度能够循环使用一次没有约定。
3、日,广发银行又与金暾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六个月,自日至日止,不可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支付货款。
4、日,广发银行与仁新公司、江勇、钱彤同时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仁新公司、江勇、钱彤为广发银行与金暾公司于日至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进行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5、日,金暾公司从小贷公司借入1000万元(广发银行称不知情)与自有资金210万元进入贷款账户,广发银行当天扣1190万元,同时放款1180万元到金暾公司贷款账户,该款项再汇入金暾公司关联企业锐霖公司账户后马上又转回金暾公司贷款账户;11月15日9点47分广发银行又扣款908万元,同时放款900万元到金暾公司贷款账户,后转入锐霖公司和蒙尼公司账户,同日12点30分又转回金暾公司贷款账户;11月15日14点25分广发银行又扣款928万元,11月16日又放款920万元到金暾公司贷款账户,后转入蒙尼公司账户,同时又转回金暾公司贷款账户,最后以保证转存方式转出1000万元归还小贷公司借款。
6、仁新公司日的董事会决议,双方认可该份董事会决议中手写部分为广发银行信贷员丛柯书写。
7、锐霖公司与蒙尼公司均为江勇设立的关联公司。
8、截止日,金暾公司欠广发银行贷款本金元、利息97600元。
9、亿仁公司设立于日,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宗言村陈梁桥首,法定代表人沈进娣,注册资本2500万元(沈进娣拥有330万元、陈仁林拥有2170万元)。锐霖公司于日开业,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滨湖镇工业安置区3号,法定代表人滕淑芹,注册资本100万元(另二股东为赵凯、王唯),日工商部门按照股东会决议解散,核准企业注销。蒙尼公司于日开业,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滕淑芹,注册资本100万元(另二股东为赵凯、王唯),2012年5月有年检,2013年停业。
10、日,滨湖法院受理金暾公司破产案。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一、2011年11月的《授信额度合同》应认定为借新还旧。借新还旧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的行为。它的特征是:存在前后两份借款合同;前后两份借款合同的主体同一;新贷资金被用于偿还了旧贷;借贷双方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联络。结合本案分析,首先,广发银行在旧贷尚未归还,即与金暾公司签订了2011年11月的《授信额度合同》;其次,贷款到期时,金暾公司从小贷公司借款1000万元与自有的210万元,用于归还到期贷款,在日至16日三天内,完成了归还旧贷3000万元,在16日下午13点42分以保证转存的方式,金暾公司又将1000万元归还了小贷公司。期间,广发银行只是扣了贷款利息26万元,整个过程以从小贷公司借来的1000万元,在广发银行与金暾公司相关客户间流通三次,完成所谓归还旧贷放新贷,金暾公司所借的1000万元最终又还给小贷公司,该借贷行为应认定为借新还旧。再次,对于借新还旧双方有共同意思表示,金暾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勇、股东兼会计钱彤在向原审法院陈述时均承认2011年11月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借贷行为就是转贷;广发银行虽在合同中写明贷款用途是支付货款,但从广发银行放弃对金暾公司提供的与蒙尼公司、锐霖公司虚构的上千万购销合同进行监管的行为,可推定广发银行对他们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并不关心,其只关心贷款流程是否能完成。二、仁新公司对主合同双方系借新还旧的事实并不知晓。一是没有证据证明广发银行告知仁新公司其与金暾公司在2009年有3000万元的贷款事实;二是仁新公司担保的借款合同未注明贷款的真实用途;三是亿仁公司为2009年授信合同中的900万元贷款担保,不能推定仁新公司知道原来3000万元贷款并进行借新还旧的事实,亿仁公司、仁新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中的同一保证人,且金额亦不相符。
综上,仁新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再审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2012)锡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变更(2012)锡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江勇、钱彤对金暾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广发银行对仁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23元,由金暾公司、江勇、钱彤负担。
广发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隐瞒仁新公司日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名并非丛柯书写、而是由全体董事本人签名的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广发银行对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并不关心,只关心贷款流程是否能完成无事实依据。(1)江勇、钱彤在调查笔录中关于&转贷&的陈述属认知错误,且江勇、钱彤均陈述曾与仁新公司多次协商担保事宜等,可以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仁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的交易合同只能进行形式审查,法律未赋予银行监管义务。二、原审判决曲解&借新还旧&概念,认定2011年11月《授信额度合同》为&借新还旧&错误。&借新还旧&是指银行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新贷用于归还旧贷的行为。因此必须是发放新贷在先、归还旧贷在后。1、金暾公司向小贷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自筹210万元合计1210万元归还旧贷中的1180万元贷款,不属于&借新还旧&。金暾公司归还广发银行的1180万元旧贷后,旧贷中的1180万元借贷权利义务消灭;后广发银行根据新的《授信额度合同》向金暾公司发放1180万元新贷,属于还旧借新。2、金暾公司其他两笔旧贷900万元、920万元还款来源也不是广发银行的新贷,金暾公司在分别归还900万元、920万元旧贷后,广发银行才根据《授信额度合同》发放900万元、920万元新贷,上述流程均是先还旧贷、再放新贷,不符合&借新还旧&的特点。三、原审法院忽略了以下事实:日,仁新公司向广发银行出具《承诺公函》,除再次确认担保事实外,还承诺坚守契约精神,同意对金暾公司还款不足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按照禁止反言的原则,仁新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仁新公司对(2012)锡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3423元。
被上诉人仁新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原审庭审中,广发银行承认日仁新公司董事会决议手写部分是银行信贷员丛柯书写,仁新公司董事会决议由银行信贷员填写,不符合银行贷款操作规范,该份董事会决议的签名系伪造,应认定无效。原审判决只是确认董事会决议手写部分由丛柯书写,符合事实。2、江勇、钱彤在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2011年11月的《授信额度合同》就是为了之前金暾公司3000万元贷款进行转贷,并表示广发银行对此知情。江勇作为金暾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彤为江勇配偶,也是金暾公司主办会计,他们对于&转贷&的法律概念的认知超过一般人,应当认定其所称的&转贷&即为&借新还旧&,原审判决认定&借新还旧&符合常理。3、广发银行称银行仅对借款人的交易合同进行形式审查,不具有监管义务,违反相关规定。根据《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银行不仅要对贷款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也要对授信项目的技术、市场、财务等方面的可行性进行评审,应对所有可能影响还款的因素进行持续监测,并形成书面监测报告,判断客户是否按约定用途使用授信、是否诚实地全面履行合同等。广发银行明知金暾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虚假,仍帮助金暾公司完成&借新还旧&手续。二、2011年11月《授信额度合同》应认定为&借新还旧&。在案涉3000万元贷款到期日前的日,双方又签订3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合同》,广发银行分3次转贷,在两天时间内,以金暾公司从小贷公司借入的1000万元进行三次循环使用,形成了广发银行发放3000万元新贷,收回3026万元旧贷本息的表象。广发银行发放的贷款虽然以支付货款的名义进入锐霖公司和蒙尼公司账户,但在短时间内又迅速转到金暾公司在广发银行的贷款账户。且从金暾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勇的陈述及广发银行不审查金暾公司提供的虚假购销合同可以推定,&借新还旧&是广发银行与金暾公司的共同意思表示。三、正是因广发银行与金暾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仁新公司担保,致使仁新公司不知道该笔3000万元借款实质上是&借新还旧&。可以认定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仁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仁新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广发银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为:1、两份广发银行与案外人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通过与案涉合同对比,拟证明日《授信额度合同》不是&借新还旧&。2、最高法院两个案例。该案例未认定&借新还旧&,其中一个案例虽然借款人直接以新贷偿还旧贷,因双方无共同意思表示,未认定为&借新还旧&。
针对广发银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仁新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借新还旧&的形式不是唯一的,不能证明案涉贷款不是&借新还旧&。对于证据2两个案例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仁新公司未能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理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日,滨湖法院作出(2012)锡滨商破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终结金暾公司破产程序。
2、根据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金暾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勇于日向公安机关陈述:日,其与广发银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其实只是前一份合同的延续,相当于办理了一下转贷。
3、二审庭审中,广发银行确认扣除金暾公司破产程序中已偿还广发银行的款项,金暾公司尚欠广发银行贷款本金元、利息97600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日广发银行与金暾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所涉借款是否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
本院认为:新贷偿还旧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综合本案目前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理由是:1、广发银行在金暾公司旧的贷款尚未归还时,即于日与金暾公司又签订《授信额度合同》。2、金暾公司归还3000万元旧贷款的款项来源及过程如下:贷款到期时,金暾公司从小贷公司借款1000万元与其自有的210万元,用于归还到期贷款,在日至16日三天之内即完成了归还旧贷款3000万元,在日以保证转存的方式,金暾公司又将1000万元归还了小贷公司。在该期间,广发银行只是扣了26万元贷款利息,整个操作过程以从小贷公司借来的1000万元,在广发银行与金暾公司相关客户间流通三次,完成归还旧贷款发放新贷款的过程,金暾公司所借的1000万元最终又还给了小贷公司,上述借贷行为和过程可以认定为以新贷偿还旧贷。3、金暾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勇向公安机关陈述日其与广发银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其实只是前一份合同的延续,相当于办理了一下转贷。4、日广发银行与金暾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支付货款&,实际款项用途系用于偿还旧贷款。广发银行未审查、监管金暾公司提供的虚假购销合同、不关心案涉贷款用途是否符合《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并在短时间内即操作完成贷款流程。综合前述合同签订时间,旧贷款归还及新贷款发放过程、广发银行的贷款审查等事实综合分析,表明当时金暾公司对于日的《授信额度合同》用于新贷偿还旧贷是清楚的,广发银行对于日的《授信额度合同》用于新贷偿还旧贷也是清楚的,且实际也是这样操作的。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保证人仁新公司明知主合同双方系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仁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广发银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金暾公司破产程序已终结,且金暾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已部分偿还广发银行的款项,本案债务数额已变更为本金元、利息97600元,故原审判决确定的还款主体及债务数额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民法院(2014)锡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广发银行对仁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苏省无锡市中级民法院(2014)锡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江勇、钱彤偿还广发银行贷款本金元、利息97600元及广发银行律师费损失32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423元,由江勇、钱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3423元,由广发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留芳
审 判 员  陈志明
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缪 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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