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贷系统结息日生成利息当日未归还即为欠息或利息花呗逾期利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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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贷合同中的利息法律实务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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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从实践中的问题出发,以合同法及银行监管规则为基础,以商业银行的市场化发展为趋向,探讨了银行信贷合同中的利息法律问题,以供审判实务参考。 中国论文网 /3/view-8721.htm  关键词:信贷合同:利息   JEL分类号:K12 中图分类号:D9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1)10-0093-06      一、银行信贷业务中的利息   按照经济学的传统定义,所谓的利息是指借取货币的一方向出借一方支付的超过本金部分的资金。这一定义能够反映利息相对本金的附从性质。从现代金融学的角度来定义,利息则指货币的时间价值。这类定义是市场化过程中银行利息业务的多元化发展的写照,并着眼于利息在银行货币学中的独立性。   从民法视角来看,传统的民法理论将利息归为消费借贷合同中本金的“孳息”,即用款人在一定时期内使用货币需支付的合同对价。以合同债务的分类来讲,利息则属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下需承担的从属性债务。   二、银行信贷业务中与利息有关的法律实务问题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作为信贷专营机构的银行在信贷业务中收取利息的权利得到《商业银行法》和《合同法》等的明确保障。实践中,与利息有关的争议问题不是银行能否收息,而主要在利息的计算方面。   不管从理论上如何界定,利息的构成是不变的.包括了本金、利率和时间三个方面的要素。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的变化,都会导致利息计算结果的变化。加之信贷实践的复杂性,上述三个方面的认定在实践中都会产生一些争议,以下笔者分别就相关问题进行讨论。   (一)利息计算的本金问题   本金的确定是利息计算的基础。在正常情况下,由于本金数额都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对于用款人需归还的本金一般不会产生争议。但是,由于信贷合同约定不明或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双方仍会就本金数额的认定产生争议。   l、不足额信贷时的本金确定问题。   用款人实际能够使用的本金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额时,本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还是以用款人实际使用的数额来计算?对此,实践中遵循的一般原则是,按照银行实际给予的信贷资金来计算本金。我国《合同法》借款合同部分第200条规定正是上述原则的体现。该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但信贷实践中还存在另外一类约定,对于是否属于银行足额支付本金的判断则会比较模糊。即。银行未将利息在放贷前预先扣除,但银行要求本金放贷后短时间内一次性收回整个借款合同期内的全部利息,或要求借款人将借款本金中一部分存入银行指定账户,作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的保证金。从形式上来看,尽管银行在上述情形中按照借款合同支出了约定的本金,但从借款人的角度而言,其实际可使用的款项并非全部本金,这一点与银行预扣利息的情形并无不同。那么,在借款人使用借款本金的权利受到合同约束的情况下,是否同样适用上述《合同法》关于以实际使用款项为本金的法律规定呢?   如果考察《合同法》第200条词句的文意,我们会发现,其针对的是银行在本金交付之前的扣除行为。因此,对于本金全部交付的情形,上述规定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是,这就需要我们回到合同法的立法层面,来探寻银行信贷合同权利义务规则的价值导向。查《合同法》第200条之立法目的,其意旨在于确保借款人的主要合同权利,防止出借方利用缔约优势地位来订立不公平合同条款,从而维护借贷双方的利益平衡。而不管是放贷前扣除利息,还是放贷后立即收回利息,或是放贷后限制借款人使用借款,均属出借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排除借款人行使其使用全部借款的合同主要权利。按照《合同法》第40条关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此类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在事后认定上述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对于借款人未能支配使用部分的借款,当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以实际使用的款项为计息本金。即,在放贷后立即收回合同期内全部利息时,应将按正常信贷合同属未到期部分的利息,认定为提前扣除的本金;在限制借款人使用部分借款时,则直接以实际使用款项为计息本金。   2、借款人提前归还部分款项时的本金确定问题。   实践中,借款人在还款到期日前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款项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全部提前还款的情形,合同不再继续履行,自无再谈本金之必要;而借款人部分提前还款时,合同继续履行的利息计算以何为准,是还款前本金还是还款后的本金?   实践中,银行往往会以借款人提前还款造成银行利息损失为由,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本金支付利息。对于此类主张的合法性,银行往往以《合同法》第72、208条以及《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6条。的规定为依据。对此笔者认为.如果从上述条文的文意以及各自前后法律规定的体系解释角度出发,《合同法》第208条以及《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6条应适用在借款人提前全部还款的情形,而合同法第72条则仅规定了债务人部分履行的情形,并未涉及提前履行对之后履行的影响。因此,上述法律规定无法解决借款人提前部分清偿时本金的确定问题。那么,如果信贷合同约定部分提前还款时仍以全额本金计算利息,该约定是否有效呢?对此笔者认为,部分还款后本金减少是一个客观事实,还款日后应以实际使用的资金为继续计算利息之本金。信贷合同的此种约定实际上将借款人提前还款视作违约行为,并以提前还款部分继续计算形式上的“利息”,来弥补根据原合同履行时银行的可得利益损失。从法律属性上来讲,此部分“利息”并不是我们讨论的利息,而属于违约金范畴,可参照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则处理。   3、展期合同或借新还旧合同中的本金计算问题。   实践中,为了在形式上减少不良贷款数量,将到期不能偿付的借款进行展期或者借新还旧,成为银行粉饰资产负债表经常采取的方式。一些借款展期合同或者新订立的借款合同中,银行会将前一合同期内借款人欠付的本金、利息甚至复利等,一并计人作为展期合同或新合同的本金,并以此在新的合同期内计算利息。对于此种安排,各地的司法实践一般以系银行与用款人的意思自治而予以认可。而考察我国现有之法律规定,不管是《合同法》还是其实施之前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均确认合同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展期的原则。但对于展期合同中的本金能否将前合同期内的利息及复利等一并计算在内的问题,则都没有涉及。   对此笔者认为。如果不论用款人的偿债能力而普遍化地将延期支付的信贷合同予以展期。将会掩盖银行贷款的真实质量,并直接影响银行贷款分类管理制度的功能发挥,甚至引起金融体系的风险。因此,尽管从表面上来看,单个合同的展期属于银行与用款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但基于贷款分类管理制度对于金融风险防范的重要性,笔者建议有条件控制借款合同展期。从信贷管理的角度,确定有偿还能力的合同才能
延期.即不存在欠息和逾期罚息的用款人才能享有合同展期的权利。也就是说,展期合同的本金只能是原合同的本金,如果存在原合同期内的欠息和逾期利息。双方也应当在展期合同订立前结清,而不得计入展期合同之本金,由此也能倒逼银行严格按照不良贷款分类进行贷款管理。   同样。尽管现有法律和银行监管规则对于借新还旧并无规定,但此种形式之操作在掩盖贷款质量方面的消极影响更甚于合同展期,应从监管方面严加控制。如实践中确实产生了此类合同,尽管不能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认定其为无效,但亦可参照与合同展期相同之处理原则,确定合同中的本金和利息等。   (二)利息计算中年利率、月利率与日利率之间的转换问题   实践中,对于合同期内的本金借贷利率,几乎所有的信贷合同都是以年利率或月利率的方式来表达的。在信贷合同以完整年度或月度为借款期限且正常履行完毕时,直接适用这种利率即可得出相应利息。但在银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或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时,利息将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就会产生部分利息必须以日利率来计算的情形。由此就涉及了年利率、月利率、日利率之间互相转换的问题。与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对时间计量的认识有所不同,我国目前的银行实践所指的利息计量一般是按目前国际通行的年为360天、月为30天为标准的’因此,当在完整年度或月度之外存在需计息的天数时,应以年利率除以360或月利率除以30得出日利率,再乘以完整计息期外的使用借款天数,即可得出完整计息期外需收取的利息金额。   (三)利息计算的时间(期间)问题   利息计算的时间,即指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均属相对客观的事实,但在合同未明确约定或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同等情形,仍会发生争议。   1、合同没有约定借款起止期限时,如何确定利息计算时间?   对于此种情况下合同的到期日,《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可资适用。该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即,在贷款人主张合同到期时,以贷款人通知借款人之后的合理期限届满日为贷款合同到期日;在借款人要求还款时,以其实际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对于信贷合同未约定利息起算日的情形,笔者则认为可参照《合同法》关于事实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应规则来处理,即以银行将相应本金实际划付用款人之日默认为利息开始起算之日。   2、实际放款日期与合同约定日期不同时,如何确定利息起算日?   实践中,出现信贷资金发放日期与合同约定日期不一致主要是:一是银行未依约放贷,二是用款人未及时收款。笔者认为,对于前者,用款人当有权提出同时履行之抗辩,以银行将本金划付用款人控制之日开始起算利息;对于后者,则本金闲置之责任在用款人一方。其应当自银行确认可提供信贷本金时开始起算利息。在某些信贷合同中,会约定由用款人通知后银行放款。而计息则按合同确定的特定日期起算。如果履行中因用款人未通知导致银行未放贷,则与前讨论的用款人未及时收款有类似之处,即只要约定的特定日期是在用款人可行使通知放款权之后,则应以约定之特定日期为利息起算日。   3、银行提前收回全部本金时,如何确定利息计算的到期日?   笔者认为,在银行因用款人违约提前收回全部本金的情形,应以银行提出提前收回本金后的合理期限届满后为合同到期日。对于合理期限的确定,同样可参酌《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如合同存在约定则应遵循约定,无合同约定可补充约定,如合同无约定,则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进行裁量。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我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尚在履行期内的信贷合同,在借款人的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提前到期,相应的利息至该日起停止计算。此情形下利息计算期限的确定直接由法律确定。   4、用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本金时,如何确定利息计算到期日?   对此.1999年4月开始实施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与同年10月实施的《合同法》采纳的原则有所不同。前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应遵循银行有权按原合同收取利息的原则;后者则认为,应以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为原则、以当事人约定为例外。问题随之产生:如果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时,应适用上述何种法律规则计算借款人提前还款时的利息?笔者认为,根据立法相关规定,就针对同一事项存在内容冲突的不同层次法律规则时,应遵循适用高阶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因此,上述问题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应以借款人还款日为计算利息的到期日。唯需注意的是,当银行怠于收取用款人提前还款时,应以已满足实际还款条件的用款人提出还款主张之日为信贷合同到期日,而非实际还款日。   在借款人全部提前还款的情况下,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需要讨论。如果从《合同法》第208条规定的文意出发,当借款合同约定提前还款时贷款利息按原贷款合同计算。把“利息”计算至原合同到期日似乎理所当然。但是,此种情况下计算到原合同到期日的仍然是我们讨论的借款“利息”吗?我们认为,在用款人清偿全部信贷本金后,作为主债务的本金债务就消灭了,此种情况下作为从债务的利息是不可能继续发生的。换言之,在本金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借款合同到期,利息计算所需要三要素中的“本金”和占用本金的“时间”不再继续存在,根本不存在计算利息的基础。实际上,与我们前文讨论的部分提前还款时计息本金问题相类似,全部提前还款后用款人根据约定仍需支付的并不是信贷合同中真正的利息,而是借款人需为提前还款承担的违约金。   三、信贷实践中的违约“利息”相关实务问题   所谓违约“利息”,包括了罚息及复利。从信贷合同对于罚息和复利约定内容的性质来看,此类支付都是用款人未按信贷合同履行时需要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在本质上不属于前面讨论的利息范畴,最多可称为违约“利息”。   (一)罚息相关问题   罚息包括了挪用罚息和逾期罚息两类。作为银行实践惯例形成的概念,挪用罚息适用于用款人私自变更信贷本金用途的情形,逾期罚息则适用于信贷本金逾期未清偿的场合。   1、挪用罚息。   随着企业会计制度和银行信贷监管机制的完善,对于贷款本金用途变更的事实,在实践中认定起来比较简单,碰到的问题相对较少。在本金方面,挪用罚息以变更用途部分的款项为本金;挪用罚息利率自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计算的起止期限则以挪用之日开始至实际归还之日为止。对于同一贷款既有挪用又逾期的情形,现有的监管规则规定罚息“不能并处”,且要求“应择其重”,基于挪用罚息利率高于逾期罚息的规定,现实中即以挪用罚息论处。   2、逾期罚息   如前所述,逾期罚息以未偿之到期本金为计算之基础,则本金还款到期日的确定,是认定应否计收逾期罚息以及逾期罚息何时起算的事实前提。对此,在
合同明确规定借款期限时,借款期限截止日即还款到期日,到期日之后未清偿的贷款即成为逾期贷款。在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时,可以《合同法》第206条规定的贷款人催告的“合理期限”截止日为贷款到期日。同样,当银行因借款人违约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时.信贷合同因银行依约主张权利而提前到期。此时银行确定的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上述情形下到期日的后一天,借款人即应开始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而根据利随本清的清算规则,逾期罚息应一直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在此过程中,我们必须注意,如贷款逾期后借款人进行部分清偿时,需要计算逾期罚息的“本金”会随着清偿金额的变化而减少,逾期罚息的计算需要分段进行。   对于人民币贷款业务的罚息利率确定.前述央行规定确立了罚息利率与贷款利率联动的机制。即,自日起,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于上述规定中的逾期罚息计算方式,信贷合同当事人能否通过约定来改变呢?对此笔者认为,《商业银行法》明确授权央行有权规定贷款利率。并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开展贷款业务需遵守央行规定利率的上、下限。同时,在央行行使上述职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逾期利率以及利率浮动幅度均属央行制定的法定利率。因此,央行在利率市场化过程中确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属于法定利率,银行与借款人不能通过自行约定来加以排除。   在实践中,对于用款人未按期还款的行为,一些银行贷款合同除规定借款人应按央行规定支付逾期罚息外,还规定借款人需另行支付一定的“违约金”。这种约定名义上没有以违约金来取代逾期罚息,但两者适用顺序如何或者是否同时适用,同样涉及合同约定优先还是法律规定优先的问题。对此有观点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及银行提起权利主张时的选择。笔者认为,对于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银行业务实践以及特许监管部门已经以“逾期罚息”之名确立了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因此,信贷双方再就同一违约事项约定违约金,就存在了重复约定的问题。基于前段关于逾期罚息属于法定利率的论述,此时如果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已达目前利率政策的上限,则应当以逾期罚息约定优先,银行不得在逾期罚息之外另行主张违约金;如果约定之逾期罚息利率未达现行利率政策之上限时,则可考虑在现行利率政策规定上限以下,准许银行要求适用违约金条款补足逾期罚息约定不足部分。   (二)复利计算的相关问题   与普遍支持银行主张逾期罚息不同,各地法院对于复利的态度则各有不同。对此笔者认为.出现这种情形的主要原因在于,大家未能准确认识复利的法律属性。如前所述,复利系针对信贷业务的未偿利息而产生的一种“利息”,从民法理论来分析,此种支出属于用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时向银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银行监管实践中,中国人民银行曾以银发(1995)49号、银发(号以及银发(1999)77号一系列文件,明确规定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时银行应当收取复利。因此,从民法理论和银行监管实践规定的角度来看,不管是合同有无约定,借款人在拖欠利息时应支付复利属理所当然。   在复利的具体计算问题上,首先必须明确复利计算的本金系信贷合同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而非信贷合同中出借的借款本金。其次,关于复利的利率,《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区分了贷款期内和贷款逾期后两个不同阶段:在贷款期内的复利,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对于贷款逾期后的复利,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再次,关于复利计算的期间,按其对应的应付利息结息时间。以利息的应付未付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一直到实际清偿日为止。   实践中,当借款人既未清偿已到期的利息,也未清偿合同约定的按月或按季支付的复利时,有些银行会在要求借款人清偿利息、复利的基础上,向借歉人主张复利到期后的“复利”。对此请求,法院能否支持呢?笔者认为,复利已属信贷合同中未偿付利息的违约金,在此基础上再次加收复利,有违复利作为违约金的性质。同时,正如前段中提到的,复利的计算截止期间应该以实际清偿日为止,信贷合同中将复利支付期间约定为特定期限,亦与复利作为违约金之性质不符。因此,此种复利的“复利”,法院不应支持。   四、与利息问题有关之余论   (一)利息清偿规则   借款人向银行所作支付未能覆盖其拖欠银行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时,如何确定所作支付的清偿顺序,会直接影响双方的利益。最高院在万通实业公司与兰州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案中确立的规则是.双方对债务清偿顺序的约定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双方均应信守。在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时,又该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在借款合同的情形,如作一定的扩大解释,则逾期利息和复利即可涵盖在“利息”范围内;而如将利息严格限定为期内利息时,因该规定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确立了先清偿附从性债务的原则,则举重而明轻,相比期内利息债务更具附从性质的逾期罚息及复利。理应在期内利息之前进行清偿。即,除实现债权的费用外,复利应予最先清偿,其次为逾期罚息,之后为利息,最后为本金。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对于执行程序中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存在特别的规定。其明确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按照上述规则,当强制执行生效文书是借款合同且项下包括了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甚至复利的金钱债权时,该部分金钱债权被作为数额已经确定的一个整体,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后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相对应,以债务人变现财产按同比例清偿。   (二)利息处理在裁判文书主文中的表述   司法实践中,信贷合同纠纷裁判主文对于利息处理的表述不当,往往是导致此类案件裁判差错或无法妥善执行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在利息或者逾期罚息等作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一部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一并处理,并在法律文书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在具体的主文表达方面,还应掌握以下两个原则:   一是分项表述。即按照主债务、从债务和违约金的顺序,先处理本金返还,再确定支付的期内利息,之后处理债务人未按期履约的逾期罚息及欠息的复利,在判决主文中一一分项表述。   二是完整表述。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不断深入,利率的计算主要由合同当事人双方以合同约定来确定。因此,笼统地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这类措辞,已经无法准确地确定利息,而必须明确地把利息计算的各项要素表述在主文中。在具体的写法上,以期内利息为例,首先要明确计息的本金,如果合同期内发生过部分提前还款的,则应按还款时间分段列明各段利息计算的本金:其次是利率,利率应写明何种利率种类和期限标准,是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还是特种利率,一年期、五年期或其他期限:期间即指利息的起算和截止日期,如果中间有还款,则同样应分期列明。   此外。在信贷合同发生诉讼银行要求还款付息时,应存在合同到期终止的确定前提和由法院了结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结果。因此,即便当事人提出利息计算截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在判决主文中也应将利息确定为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日止为妥,在此之后产生的逾期执行生效裁决的罚息,则应按照民诉法及最高院关于逾期履行债务期间迟延利息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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