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人民医院陈区镇矿工就餐卡哪里批发价格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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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平市陈区镇陈区村卫生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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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振龙、赵才贵与高平市陈区镇王家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重字第6号
原告郭振龙,男,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才贵,男,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平市陈区镇王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村委)。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铁峰,山西士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振龙、赵才贵诉被告高平市陈区镇王家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晋城中院于日作出(2013)晋市法民终字第373号民事裁定:撤销高平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发回高平法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受理后,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龙、赵才贵、被告高平市陈区镇王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魏建军及委托代理人靳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日,时任被告村委主任的王青玉找到二原告,称因村委给村民发福利(粮油)没有资金,要求二原告垫付资金先行给村民发放,年底村委向煤矿要回款后付给二原告,并给二原告出具了《购粮协议》,约定如2010年年内不能归还,同意按月息2分补偿二原告。此后,二原告按时购回价值406166元的大米、白面、食油等发放给村民。2010年底,被告未能从煤矿要上款,也未能归还二原告。直到日,在二原告的一再追要下,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写明共欠二原告506166元,包括本金406166元及利息10万元。日,二原告得知被告资金到位,便找现任村委主任魏建军追要,其只认可退还本金,不认可给付利息,二原告只好先收取了本金406166元,利息未付。二原告认为,二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购福利,双方约定有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除被告认可的日前应付的10万元利息外,期间又拖延了9个月未付,还应支付利息72000元,因此,被告总计应支付二原告利息172000元。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购粮协议一份,甲方:王家村委。乙方:郭振龙、赵才贵。内容为:为保证村民福利及时到位,经甲、乙方双方协商决定,现由乙方垫资为村民购回福利下发。预计年内矿上建设,届时付款。若年内资金不到位。风险则由甲、乙双方共担。甲方按月息2分补偿乙方,保证乙方利益不受损失。协议落款为王家村委,并有被告的印鉴;落款时间日。
被告王家村委日出具的高平市陈区镇镇村两级收款统一收据1支,内容:今收到郭振龙人民币伍拾万零陆仟壹佰陆拾陆元整,摘要:2010年村民分米、面、油款及利息款。用以证明上届村长王青玉盖章认可购粮协议,向二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有利息。
被告王家村委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二原告所说的购粮协议无效,该协议是原告赵才贵用在村委工作期间保留的空白介绍信起草的,村委并不不知情,从该协议形式看,只是有村委一方的盖章,无二原告一方的签字,且缺少合同基本的条款,对价格、标的均没有约定。二原告作为村民,是受村委委托代理购买粮油,不符合借贷关系,二原告在购粮过程中,通过变造销售发票抬高粮价,获得高额报酬。上届村委和二原告有串通行为,导致没有结算,新任村委与二原告达成协议,二原告将原来的收据交回,日被告将购粮款交付二原告,说明被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王家村委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制作的原告赵振龙、赵才贵购粮油过程时间表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是受村委的委托为村民购买粮油的福利,不存在二原告所称的垫资和借贷关系。
销货发票3支,计款406166元;高海生(又名高老三)当庭证言及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日到高老三粮行购买粮油是代购行为,且二原告向高老三索要了空白发票,在向村委报价时二原告擅自提高单价,赚取差价款57846元。
被告王家村委出具的高平市陈区镇镇村两级收款统一收据2支,1支金额为506166元(与二原告提供一致),另1支金额为406166元,摘要载明:由付2010年村民分米、面、油款。时间均为日。会议记录1份,主要内容为:关于付赵才贵2010年给村民购大米、白面、油款,经双方同意只付本金,不要利息。上述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现任村委和二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支付二原告粮油价款406166元,利息不再支付。
原告郭振龙日给被告王家村委出具的收据1支,用以证明原告郭振龙于日收到被告支付的米、面、油款共计406166元。
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在收到被告王家村委的粮款后,于日才支付高老三粮行,不存在垫资行为。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1、二原告提供的购粮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原告赵才贵自己用空白介绍信制作的,村委并不知情,且该协议作为购粮合同,对基本数量、标的、价格等均无约定,仅约定了风险共担,本案中二原告没有垫资行为,不存在任何风险和损失,反而获取了6万多元的报酬,如果该协议有效,二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差价。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购粮协议系原告赵才贵起草,虽有被告公章但无法人代表签字,也无乙方签字,且如被告质证所言,无标的、数量、价格等协议的基本要素,而原告赵才贵也曾担任村干部,不能排除其使用空白介绍信制作协议的合理怀疑,故该协议不具有证据效力。
2、二原告提供的日的收据,被告认为该收据是上一届村长王青玉给二原告出具的,并没有入村委的账。因为二原告说不要利息,被告才付了款。本院认为: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收据,应视为原、被告达成的协议。该收据具有证据效力。
3、被告提供的购粮过程时间表,二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购粮时间表系被告单方陈述,当事人不能自证事实,故该购粮时间表不具有证据效力。
4、被告提供的3支销货发票、高海生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当庭证言,二原告认为高海生的证明材料和证言只能说明二原告购买粮油的事实,销货发票是村委要求才找高老三开的。本院认为,销货发票记载的内容和高海生证明的事实与二原告的陈述的其是按批发价进货,按市场价与村委结算相吻合,被告已支付该销货发票相应的价款,并在发票上加盖了村委公章,故该发票及高海生的证言具有证据效力。
5、被告提供的2支收据及会议纪录,二原告认为其未放弃利息,返还被告金额为506166元的收据只是为了先要回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交付被告506166元收据并接受406166元收据的行为,应视为对协议内容的变更,其会议记录印证了这一行为,故均具有证据效力。
6、被告提供的原告郭振龙出具的收据,二原告认可收到该款,故该收据具有证据效力。
7、被告提供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二原告认可,故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0年7月,原、被告商定由二原告购买粮油为被告的村民发福利。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加盖有高平市康乐西街高老三粮行发票专用章的3支销货发票载明:大米62200斤,单价2.98元,计款185356元;白面124400斤,单价1.5元,计款186600元;食油6220斤,单价5.5元,计款34210元。以上共计款406166元。日被告王家村委为原告郭振龙出具收据一支,内容:今收到郭振龙人民币伍拾万零陆仟壹佰陆拾陆元整,摘要:2010年村民分米、面、油款及利息款。日,被告依据二原告提供的3支销货发票载明的金额支付原告郭振龙粮油款406166元,并将日为原告郭振龙出具的金额为506166元的收据收回,重新出具金额为406166元的收据1支,时间仍写为日,该收据在摘要处载明:由付2010年村民分米、面、油款。同日,原告郭振龙为被告出具收据1支,载明收到被告支付的米、面、油款共计406166元。日,二原告向高平市康乐西街高老三粮行的高海生转账189000元。庭审中,二原告认可其按批发价进货,按市场价与村委结算;但称差价很小。二原告提供的购粮协议的内容为:甲方王家村委,乙方郭振龙、赵才贵;为保证村民福利及时到位、经甲、乙方双方协商决定,现由乙方垫资为村民购回福利下发。预计年内矿上建设,届时付款。若年内资金不到位。风险则由甲、乙双方共担。甲方按月息2分补偿乙方,补偿乙方利益不受损失。协议落款:王家村委,盖有被告公章;落款时间:日。二原告未签字。被告对此协议拒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支付二原告利息,二原告是否表示放弃利息,将506166元收据归还村委并转换为406166元收据的行为是否为协议变更。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其提供的协议有明确约定,其未放弃利息,因被告迟迟不付二原告粮油价款及利息,二原告为了先拿到粮油款406166元,才将原506166元的收据给了被告。被告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种委托代购关系,协议是被告郭振龙拿空白介绍信伪造的。且二原告已从村委赚取了57846元利润。村委与二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按照406166元的价款进行结算,二原告放弃了利息。二原告收到被告王家村委的粮款后,才支付了高老三粮行,二原告没有垫资行为,不存在利息损失,被告不应该支付二原告利息。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购粮协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被告于日出具的506166元的收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收据应视为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二原告购买粮油给被告的村民发放福利,被告承诺支付价款并给二原告出具收据,该行为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日,被告依据二原告提供的3支销货发票支付原告郭振龙粮油款406166元,二原告将506166元的收据交还被告,并由被告重新出具金额为406166元的收据,该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协议的变更。被告给付二原告粮油款406166元后,变更后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二原告以原506166元的收据主张10万元利息及拖延近9个月未付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振龙、赵才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原告郭振龙、赵才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发保
审 判 员  程红霞
人民陪审员  何慧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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