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房地产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农业银行的帐号是多少

热门城市:
A - B - C - D - E
F - G - H - I - J
K - L - M - N - P
Q - R - S - T - W
告别拿地捡钱时代 105家上市公司退出房地产
  房地产行业环境的日趋严峻,让不少“黄金十年”跨界捡钱、原本只想“分一杯羹”的外行企业陷入资金危机,房地产业务出现亏损,甩掉“房地产包袱”成为越来越多公司的共同选择。  在8月底,重庆资本巨头隆鑫集团旗下隆鑫地产,被曝多个项目陷入停工状态,或将全面退出地产业务。而此前的7月份,南京新百发布公告称,今后将集中精力突出主业,逐步退出房地产业务。前7月楼市股权交易超60宗  今年5月,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称,旗下南京中北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以1.24亿元转让给明发集团,退出地产业务。同期,北大荒也宣布,由于市场前景不佳,将终止与呼伦贝尔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海拉尔“天顺新城”房地产项目合作关系。  此前,还有金发科技、南京高科、水井坊、TCL集团等上市公司也已经纷纷表态,将专注主业,逐渐剥离房地产业务。此外,还有部分企业挂牌出让旗下房地产项目。根据北京产权交易所网站的信息显示,8月份仅北交所挂牌的房地产行业项目就占到全部挂牌项目的1/3,其中,超过80%的挂牌项目都为非房地产主业企业所有。  另有机构统计,今年前7个月楼市股权变动频繁,规模股权交易已经超过60宗,披露的交易值也超过200亿元。  “这才刚刚开始,后续有可能还会增加。”中原地产市场总监张大伟预测称,“之前房地产非主营业务的企业,进入房地产行业的数量太多了。现在黄金十年过去了,房地产暴利结束,对企业经营的要求越来越高,那些主营业务非房地产的企业精力也有限,可能会发现这个行业越来越难做,离开房地产行业会越来越多。”8年105家上市企业退场在易 居中国高级分析师薛建雄看来,楼市“黄金十年”后的这一波“退房潮”,大约始于2012年。  “2009年、2010年这两年房地产比较火爆,所以2010年、2011年这两年外行进入房地产行业的特别多。”  薛建雄告诉记者:“到了2012年、2013年的时候,这些外行的开发商就被套得很难受了,2013年认为能解套但是很难解得了,就算是房价上涨了,但是平摊了专业技术水平,还是赚不到钱,还是会亏钱。所以去年有一些趁市场好就解套了,还有一些没解套的现在亏得更厉害。”  据Wind资讯统计显示,在A股2000多家上市公司中,除了房地产与建筑业外,年主营收入构成中明确显示涉及房地产业务的公司共计238家,而到了2012年年报中,这一数值降到了133家,也即8年间,有105家,约44.1%的涉房上市企业选择了“脱离房地产”。  这105家撤离楼市的上市公司从事的主营业务主要分布于商业贸易、公共事业、化工、农林牧渔、医药生物、纺织服装、食品饮料等行业。其中,商业贸易“涉房”企业最多时高达37家,化工行业“涉房”企业达21家。“拿块地就捡钱的时代已过去”  中原地产市场总监张大伟将外行企业“退房”的原因作了总结:“我们做过一些分析,主要原因很简单,从资金成本、资金价格上来说,很多主营业务不错的企业目前都面临着一些资金问题,所以它们只能退出房地产行业,因为房地产行业转移资产相对来讲容易一些。另外一个原因就是跟房地产业整个利润的下滑有关系,现在房地产业的平均利润在下滑,特别是对于那些主营业务是房地产的企业来说,它们本身的利润率就是低于行业平均线的,在目前这种情况下,更面临着利润收缩的问题,所以只能弃房。”  张大伟称,随便拿块地就捡钱的时期已经过去。“行业利润降低了之后还是需要专业型的公司,只有专业型的公司才可能做到比行业平均利润高一些。房地产行业优胜劣汰,肯定会导致一些企业离开这个市场,这才是一个行业正常的标准形式,不可能只要进入这个行业就赚钱,那这本身也是一个畸形的市场。”    一周五城“松限” 信贷决定未来楼市  进入下半年以来,8月和9月,郑州、沈阳、大连、佛山等城市先后放开限购,几乎每周都有城市宣布新政,上周达到高潮,9月21日,南京市政府宣布,从即日起购房不再需要提供“无房证明”,在经历了3年多的限购后,正式退出;22日,福州市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取消普通商品房住宅限购,并给予首套房税收优惠支持;23日,武汉市在已经执行“部分放松”限购政策近两个月后,全面取消楼市限购政策;25日,石家庄宣布放开限购;26日,珠海宣布松绑限购,购买144平方米以上住房者不再需要提供社保和纳税证明。  目前,在全国大中城市中,只剩下北上广深和海南三亚5个城市仍然坚守严格限购的堡垒,尚未作出调整。  其实,目前一线城市坚持不放开限购,乃是各有各的打算。有市场人士分析,北京市在严格控制城市规模的背景下,应该会继续执行严格的购房约束条件,而沪深穗三个城市,则可能是谁也不愿意当这只“出头鸟”。  从今年4月开始,市场上就多次传出广州将放松限购。而每次回应广州官方均表态谨慎,“未收到通知,仍严格执行”成为标准用语。  市场人士普遍认为,按照这样的节奏,今年年底全国楼市全面放松限购是大概率事件,房地产市场在全面“松限”后又将何去何从?  以佛山和杭州两个城市来看,放开限购后的楼市呈现成交放大、价格稳定的特点。据合富房地产经济研究院统计,8月佛山市商品住宅成交139万平方米,环比7月增长106%。而杭州在放开限购后的一个月成交为84万平方米,环比增长78%。虽然以佛山、杭州为代表的城市在放开限购后成交量大幅增长,但价格依然保持稳定。  “从我们监测的21个松绑城市来看,只有1个城市价格反弹,20个城市价格没有弹起来。”戴德梁行广州公司总经理黎庆文说。  有市场人士认为,供求关系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开发商坐地起价的时代已一去不复返了。特别是目前,不少开发商的资金链较为紧张,目前楼市主题仍是以“去库存”为主。  也有专家认为,单独放开限购对楼市的影响比较有限,住房信贷和整体经济形势将决定未来房地产市场走势。  既不肯定也不否定   四大行表态松绑“限贷”传递出什么信息?  继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之后,24日,中国银行、农业银行也回应了松绑“限贷”的传闻。至此,几天来备受关注的房贷政策调整,四大行均已有所表态:既不肯定也不否定,而是强调支持合理需求适时调整政策。截至目前,职能部门尚未有明文政策出台,市场对于“房贷政策调整”的讨论再度升温。这样一种扑朔迷离的状态传递出了什么信息?  来自媒体公开的报道说,银行的房贷政策即将出现全新变化,只要还清房贷,都可以算“首套”;首套房利率重返“七折时代”;二套房的限制也有松动。据称,这是央行上周召集四大行开会吹风的主要“想法”。不过,这一传言很快遭遇了“滑铁卢”,各商业银行均否认调整了房贷政策。  记者多方求证发现,银行对“限贷松绑”态度微妙:中行表示,总行已授权当地分行可以按照市场需求和政策变化适时调整相关政策,对不同的购房需求采取差异化策略,提高审批效率,提升服务能力,积极支持居民合理购房需求。工商银行回应称,依旧积极支持个人住房和房地产开发的合理信贷需求,“正密切关注房地产市场变化和相关政策的调整,并将及时做好相关信贷政策的衔接,不断完善相应的金融服务”。建设银行则表示,建议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尤其是首套房认定标准。  多位接受记者采访的房地产业内人士表示,放开“限贷”是进一步的标志。如果“限贷”放开,可能意味着管理层,至少是地方政府对当下房地产市场要做全新的思考。但是,对于放开“限贷”,一些专家依然心存疑虑。“中国的房地产调控,无疑是要走市场化的道路。但是,大规模地放开‘限贷’,会不会带来市场的强劲反弹?又或者,带来市场信心的进一步低落?这些市场的心理因素把握起来比较难。”  记者采访发现,楼市相关各方均处于“深度焦虑”状态。地方政府、监管部门既想放松“行政之手”微调楼市,又担心松绑“限贷”被过度解读为刺激楼市;商业银行、开发商、购房者则期待明确调控方向,让市场发挥作用。本组稿件据新华社、《广州日报》、新华网、人民网、《时代周报》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B2- 京ICP证030367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
海南昌旺达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海南玖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代理销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海南昌旺达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多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亚林,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玖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严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铭,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海南农垦总局招待所,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金垦路XX号。法定代表人唐明,所长。委托代理人杜娟,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利红,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海南汇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县乐祥路椰岛怡景小区4栋XXX房。法定代表人陈伟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岳,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巧钰,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南昌旺达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玖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以及第三人海南农垦总局招待所(以下简称第三人海南农垦招待所)、海南汇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海南汇通公司)房屋代理销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亚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铭、第三人海南农垦招待所的委托代理人杜鹃、王利红、第三人海南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被告与第三人海南农垦招待所签订一份《合作建设经济适用房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海南农垦招待所提供项目与土地,被告出资建设位于海口市金垦路XX号的金岭佳苑房地产项目,该房地产项目的销售权归被告。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将金岭佳苑房地产项目13500平方米委托原告对外销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50万元履约诚意金,如合同双方中的一方在对方无过错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解除合同或阻碍合同履行,应向守约方支付25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50万元履约诚意金,并装修了售楼处,制作广告和宣传单,派驻售楼人员在售楼处接待客户咨询、预订等工作,花费了大量资金。日,被告以与滨涯村项目合作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作为继续履行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的条件,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海南瑞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日,原告发现金岭佳苑房地产项目已经由第三人海南汇通公司施工建设,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日前向原告返还250万元履约诚意金,同时向原告返还借款30万元。为此,被告以金岭佳苑206、406、701、2101号四套房作为担保。另外,被告向原告支付250万元履约诚意金2012年8月至日每月5万元的利息。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法定代表人邱严才失踪,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被告与两位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建设经济适用房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金岭佳苑项目的建设权、销售权等相关权益转让给第三人海南汇通公司,被告仅对该项目中的3865平方米房屋和1、2、3、4号商铺享有产权,该项目的其他产权与权益均归第三人海南农垦招待所和海南汇通公司。且被告与原告约定的作为还款抵押的四套房产产权也归第三人海南农垦招待所和海南汇通公司。至此,被告已无法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被告已根本违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被告违约应依合同的相关约定处理,原告为该项目所产生的支出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还应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250万元履约诚意金;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250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元;四、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万元,利息60725.3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日,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赔偿定金损失或双倍返还定金250万元”,并表示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未生效,依现状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是基于被告与第三人海南农垦招待所签订的《合作建设经济适用房地产合同书》生效的基础上达成的,因《合作建设经济适用房地产合同书》至今仍未得到海南省农垦总局的批准,土地性质也未能办理从划拨性质变更为商品房住宅用地性质等变更批准手续,故《合作建设经济适用房合同书》至今未生效,况且即使农垦总局批准合作建房,目前该项目的合作合同的当事人也发生了变化,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因情势变更而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依法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合同无效并非被告原因造成,故被告无效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在与被告订立《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时明知被告与第三人海南农垦招待所合作建房的情况,也明知合作项目尚未得到批准,故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借款的诉请,被告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该项诉请。第三人海南农垦招待所陈述,第三人海南农垦招待所并非《房屋代理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与其无关。首先,第三人海南农垦招待所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建设经济适用房合同书》的目的是解决海南农垦招待所职工住房问题,并非为了买卖谋利,无需对外销售,被告对外销售仅能销售其分配得的房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是其自身行为,第三人海南农垦招待所并不知情。其次,第三人海南农垦招待所与第三人海南汇通公司及被告三方签订的《合作建设经济适用房合同书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签订之前,由于被告行为导致对第三人海南农垦招待所或任何第三方所承担的违约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上述约定,被告与第三方产生纠纷所涉及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与第三人无关。再次,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担保问题,被告以金岭佳苑206、406、701、2101四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根据《合作建设经济适用房合同书补充协议》,XXX房是第三人海南农垦招待所分配得的房产,故第三人海南农垦招待所认为被告以XXX房设立抵押担保的行为无效。第三人海南汇通公司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与第三人海南汇通公司无关,原告只能在被告所享有的涉案项目权益范围内主张权利,不能侵犯第三人海南汇通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前期预售中存在违法销售的过错行为,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损失及利息的主张。经审理查明,日,被告与第三人海南农垦招待所签订了一份《合作建设经济适用房合同书》,双方约定:第三人负责提供项目与土地,被告负责投入建设资金并组织施工建设,并全面负责项目的规划、勘察、施工、房屋销售等具体工作,工程名称为金岭佳苑,位于海口金垦路XX号。签约后,被告与第三人履约。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被告开发的位于金垦路XX号金岭佳苑项目房产,合同还约定该项目整体销售面积约13500平方米,并按项目住宅部分的委托销售底价为每平方米9000元,销售佣金为4%,原告还在销售中对超出委托价格部分按30%提取溢价分成。在本合同签订两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250万元履约诚意金给被告,否则本代理销售合同自动作废失效。如原、被告双方在对方无过错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解除合同或阻碍合同履行的,应向守约方支付250万元的违约金并为对方办理结算相关费用,另守约方还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另约定销售期限,代销佣金的支付、双方的责任、费用的承担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日、6月2日共向被告支付了250万元履约诚意金。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份《往来凭证》,载明原告向被告付款250万元代理销售房产诚意金。原告为了销售合同约定的房产在该工地修建了销楼部并派员工到销楼部进行大量的准备工作。2013年4月,被告与第三人海南农垦招待所、第三人海南汇通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建设经济适用房合同书﹥补充协议》,三方约定:因被告建设资金出现短期导致工程停工,为了保证合作项目(金岭佳苑)的继续进行,被告引进第三人海南汇通公司作为合作者,出资合作开发合作项目,第三人海南农垦招待所予以认可。出资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第三人海南汇通公司支付前期工程款人民币500万元,后续建设资金全部由第三人海南汇通公司负责投入。本项目完成后,第三人海南农垦招待所分得的房产面积按照《合作建设经济适用房合同书》的约定保持不变,第三人海南农垦招待所分得住房6500m2及商铺与被告4:6分成(即第一层至第十六层01、03、05、07号房和5、6号商铺),被告分得地上3865m2(房号为、102、202、302、5A02、602、902、、、、506、706、806、、、、和商铺1、2、3、4号),第三人海南汇通公司分得地下一层及地上。本协议签订之前,由于被告行为导致对第三人海南农垦招待所或任何第三方所承担的违约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与第三人海南汇通公司无关等。被告在其与原告履约期间向原告借款,日,原告委托海南瑞昌润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的滨涯村项目合作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份《往来凭证》,载明海南瑞昌润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30万元滨涯村项目合作款。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于日签订的《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支付的250万元诚意金被告最迟在日前将该笔款项退还给原告,同时被告退还原告借付的用于滨涯项目的30万元。为了保证被告能按时向原告退还上述款项,被告将金岭佳苑在建的四套房产作为还款担保,房号为206、406、701、2101,担保物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6000元,如到期未能归还以上款项,被告负责将该四套担保房办理购房年续到原告指定的个人名下。由于被告自2012年8月份开始使用该250万元款项至日,双方同意按每月总额的2%支付利息给原告,即每月支付5万元给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邱严才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捺印。由于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四套房产不属于被告所分得房产的范围,被告无法履行补充协议,原告经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向本院起诉。经查,金岭佳苑(职工安置楼)项目已经相关部门进行审批。原告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止共支付该销楼部员工工资351972元。以上事实有《合作建设经济适用房合同书》、《﹤合作建设经济适用房合同书﹥补充协议》、《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补充协议》、往来凭证、证明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履约诚意金250万元,并完成履行合同所需的销楼前大量准备工作。被告与第三人海南农垦招待所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后,被告对金岭佳苑投入建设。2013年4月,被告因资金短缺等原因与第三人海南汇通公司、海南农垦招待所签订合作项目转让合同,被告已将在该项目上的大部分权利及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海南汇通公司。被告因自身原因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将大部分权利转让,造成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原、被告所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转让项目行为已造成阻碍合同的履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万元。现原告明确解除合同,请求被告返还诚意金25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于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以四套房产进行抵偿履约诚意金,但约定的四套房产均不属于被告所分得的房产。被告明知四套房产不属于自己所分得的房产仍以四套房产进行签约抵债,且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无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补充协议无效。由于补充协议无效,该协议约定的30万借款另属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处理,故被告提出30万属借款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与第三人海南农垦招待所签约后进行投入建设,原告与被告签约后已进行大量的履约准备,原、被告履行代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故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南玖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昌旺达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返还履约诚意金250万元;二、限被告海南玖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昌旺达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0万元;三、驳回原告海南昌旺达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2781元,被告海南玖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6800元,原告海南昌旺达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承担59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南玖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羊日强代理审判员  周慧慧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余红梅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中国裁判文书网
&&/&&&&/&&&&/&&
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0196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梅。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聪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瑞昌,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雪瑞,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诉被告苏州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鸿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万鸿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对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宏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梅,被告(反诉原告)万鸿的委托代理人周瑞昌、吴雪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基公司诉称:原告系太仓塞纳丽舍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塞纳丽舍小区的开发商。日,原、被告签订书面的《太仓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塞纳丽舍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业主按照建筑面积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85元,小高层、高层、酒店式公寓、办公楼每月每平方米1.45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2元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未出售的空置房和出租房由被告全额缴纳物业管理费。因小区分期开发,分批交付,由被告按照物业管理费的30%补偿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拒绝缴纳该小区的空置房的物业管理费及物业管理费补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空置房物业管理费元(自日起计算至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补偿款元(2010年4月至2013年12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鸿公司辩称:一、关于宏基公司要求万鸿公司支付空置房物业管理费的请求:1、双方约定交房率达到80%时,宏基公司不得向万鸿公司收取未出售或出租房屋的物业费,事实上,万鸿公司交房率远高于80%,宏基公司不应收取空置房物业管理费;2、一期多层、酒店公寓、二期高层、三期高层房屋均已全部出售,对于已销售的房屋,业主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根据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由宏基公司向业主自行收取物业管理费;3、宏基公司要求万鸿公司就一期多层、酒店公寓、商铺自2010年1月起缴纳空置房服务费,事实上上述建筑分别在日、日取得竣工备案,宏基公司要求万鸿公司支付竣工验收前的空置费无法律依据。万鸿公司在日通知宏基公司合同期限届满,要求宏基公司撤离塞纳丽舍小区,宏基公司拒不撤离,万鸿公司不应支付日起的空置房物业服务费。二、关于宏基公司要求万鸿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补偿款的请求:1、根据《太仓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万鸿公司补偿宏基公司物业补偿款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万鸿公司因分期开发、分期交付给先期入住的业主造成噪音、粉尘等环境污染的;业主已经就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按照低于15%-30%的标准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若不满足上述两条件的,万鸿公司无需补偿物业补偿费。2、事实上,在日《太仓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生效前,宏基公司未给予业主任何分期开发物业补偿款。在日以后,万鸿公司是否因分期开发给前期业主造成损害、宏基公司是否已经实际补偿前期业主、实际补偿比例为多少,宏基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3、根据《太仓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服务费和代收代办费。太仓市物价局复(2009)第45号文明确塞纳丽舍小区办公楼、高层、酒店式公寓的公共服务费为0.95元/平方米,代收代办费为0.5元/平方米,所以万鸿公司即使需要补偿,也只应当补偿物业公共服务费中的15%-30%。综上,原告主张的空置房物业管理费和分期开发物业补偿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且提供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宏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鸿公司并反诉称:万鸿公司与宏基公司于日签订《太仓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由万鸿公司委托宏基公司为万鸿公司开发的万鸿塞纳丽舍项目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日至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物业管理责任险,宏基公司应当及时投保物业管理责任险,因宏基公司未及时投保所造成的损害责任由宏基公司承担。事实上,宏基公司未投保物业管理责任险。2011年11月,因宏基公司管理不善,导致塞纳丽舍小区16-19号楼22部电梯主板被盗,造成万鸿公司损失165000元。另,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协商是否续约,协商不成的,万鸿公司另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宏基公司应当移交物业管理权,宏基公司不移交物业管理权、不撤离的,按照每日700元的标准向万鸿公司支付违约金。日,万鸿公司书面通知宏基公司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约,要求宏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撤离并办理移交手续,但宏基公司至今未办理撤离和移交手续,其依约应当向万鸿公司支付违约金并实际撤离塞纳丽舍小区。因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万鸿公司与宏基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宏基公司撤离万鸿塞纳丽舍小区,宏基公司与万鸿公司办理物业管理用房、全部档案资料及专项维修基金及账目的移交手续。2、宏基公司支付万鸿公司违约金318500元。3、宏基公司赔偿万鸿公司损失165000元。4、反诉费由宏基公司承担。
宏基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万鸿公司无权要求与宏基公司解除合同。塞纳丽舍项目交房已过半,其只能代表小部分空置房面积业主的权利,不能代表大部分业主的意愿。2、宏基公司与塞纳丽舍项目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万鸿公司要求宏基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万鸿公司要求宏基公司赔偿损失165000元无事实依据。该损失的发生不是由于宏基公司原因造成的,电梯主板被盗属于刑事犯罪,根据合同约定,属于宏基公司免责事由,宏基公司不应承担次损失。而且根据《三方协议》,损失由万鸿公司、宏基公司各半承担,宏基公司已根据协议及时支付了工程款165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万鸿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太仓市城厢镇郑和东路与东仓北路交汇处的塞纳丽舍小区(又名大唐时代)系万鸿公司分期开发建设。
日,原告宏基公司(乙方)与被告万鸿公司(甲方)签订《太仓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通过协议选聘方式将&塞纳丽舍&项目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第一条,物业名称:塞纳丽舍,物业类型:多层、高层、公寓、商业,座落位置:太仓市郑和东路与东仓北路交汇处;总建筑面积:平方米(此面积为暂定面积,最终面积以测绘报告为准);其中住宅95636.62平方米,21#楼办公面积9767.94平方米、商业11229.60平方米,商铺4260.60平方米,人防地下停车场(库)13147.8平方米,半地下车库3709.16平方米,自行车库135。36平方米。第二条,委托管理服务期限: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三年,自日起至日止。合同期未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所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第三条第二款,甲方在该物业接交2个月前一次性提供给乙方五万元的前期物业管理接管费。乙方应根据甲方的需要派员进行物业管理提前介入,介入时间初步定在日,小区物业管理经理和工程部主管需进场,在房屋未交接之前,甲方按照小区经理3000元/月,工程部主管1800元/月支付薪水,乙方负责包括但不限于签订物业管理公约、接管验收、交房、人员招聘、人员培训等接管有关事宜。第四条,乙方参与本物业的竣工验收,并在物业移交接管时,与甲方办理物业管理书面交接手续。第九条,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实行物业服务费包干制,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与使用人对费用负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多层住宅:0.85元/月&平方米;小高层、高层住宅1.45元/月&平方米;办公楼1.45元/月&平方米;商业2元/月&平方米;酒店式公寓1.45元/月&平方米。上述收费标准由甲方在售房同时与购房者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由乙方向业主收取。甲方交房率达到80%以上,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未出售或出租房屋的物业费,交房率在60%到80%之间乙方向甲方收取未出售或出租房屋70%的物业费,交房率在60%以下乙方向甲方收取全额的未出售或出租房屋的物业费。上述物业服务费中包括物业管理责任险。如物业服务费中未包括上述保险费用,除乙方未尽管理责任外,所造成的损害责任由甲方承担。物业服务费中包括上述保险费用的,而乙方未及时投保所造成的损害责任由乙方承担。第十五条,甲方相关的权利义务:(一)委托乙方管理房屋、设施、设备负责达到国家有关部门验收标准要求,&(九)及时缴纳未出售的空置房和出租房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十一)在整个物业区域房屋交付使用三年的期限内,配合街道、社区及业主筹建业主委员会,&。第二十二条,本合同期满,业主委员会已成立,由业主委员会决定是否续约,业主委员会仍未成立的,由双方协商是否续约,协商不成的,由甲方另行招聘物业管理企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项下物业管理合同终止后,在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接管本物业项目之前,除甲方或业主委员会要求乙方提前撤离外,乙方应当应甲方的要求为甲方提供3个月的过渡期物业管理服务,过渡期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服务费标准不变,由乙方收取,3个月过渡期满后,必须按照规定进行交接、撤离。第二十五条,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应移交物业管理权,撤出本物业,协助甲方或业主委员会作好物业服务的交接和善后工作,移交或配合甲方或业主委员会移交管理用房和物业管理的全部档案资料、专项维修资金及账目等。乙方在合同终止后,不移交物业管理权,不撤出本物业或移交管理用房及有关档案资料等,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700元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日,原告宏基公司入驻塞纳丽舍小区,并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日起,万鸿公司陆续向业主交房,并至宏基公司办理交房手续。
在宏基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1-9号楼22台电梯电脑主板被盗。2012年12月,万鸿公司(甲方)、宏基公司(乙方)、无锡市崇芝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1份,内容为:一、考虑到工程安装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丙方负责大唐时代二期1-9号楼22台电梯的恢复运行工作,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22套电梯电脑主板的采购、安装、调试、试运行以及为保证电梯正常运行的各项辅助性工作;二、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三十三万元,此费用包括人工、材料、安装调试、监测、后期运行故障排除等款项;三、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由乙方以电汇方式支付总价款的50%给丙方,丙方收到款项后即日进场开始恢复施工;2、电梯恢复正常运行后二个月内由甲方支付剩余的50%给丙方,至此,三方权力责任义务全部解除。六、鉴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若今后案件侦破,追回的损失甲乙双方根据5:5进行分派。后案件侦破,但未追回损失。
日,万鸿公司向宏基公司发出联系函,内容为,我司与贵司2009年12月签订的关于塞纳丽舍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服务期限自日至日止。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合同本合同期满,业主委员会已成立,由业主委员会决定是否续约,业主委员会仍未成立的,由双方协商是否续约,协商不成的,由甲方另行招聘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委托期间,贵司的各项管理及配合情况,我司决定不再续约。请贵司尽快做出撤离准备,并按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之。
日,宏基公司复函给万鸿公司,内容为:贵司于日发函至我公司,已收悉,就此函我司有几点质疑:其一,贵司已经交房过半,只能代表小部分空置房面积的权利,不能代表大部分业主的意愿,贵司表示不再与本公司续签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请慎重考虑;其二,贵司若坚持不予我司续签合同,请贵司明确我司撤离的具体时间,但我司撤离前就以下问题予以落实:&以上六条请贵司给予我司肯定答复并于撤离前落实,则我司按贵司所要求的时间准时撤离。贵司若不落实,则我司不予撤离,同时我司因此造成的各种损失和责任由贵司承担。
日,万鸿公司复函给宏基公司,内容为:贵司于日来函做如下回复:贵司在函中讲:&已经交房近半,不能代表大部分业主的意愿&,所以我司认为尽快成立塞纳丽舍业主委员会,关于你的去留,让业主委员会来做决定。
日,宏基公司复函给万鸿公司,内容为:贵司于日回函,已收悉。就此做如下回复:1、在塞纳丽舍项目成立业委会前,我司会一如既往的管理好该项目,做好本职工作,并对贵司提出的整改问题及时整改。2、请贵司就空置费等问题于本月底前核实并支付我司。
日,宏基公司发函给万鸿公司及其黄总,内容为:我司于日就已发函至贵司,要求贵司支付我司关于&塞纳丽舍&项目的空置费。对于我司提供给贵司及您的数据,经贵司讨论后大部分认可,但您告知我司需向贵司董事会汇报后才能确定,让我司等待通知。为此,我司耐心等待贵司的通知。但日及3月26日我司接到您的通知,被告知原定于3月22日及3月27日的会面因贵司及您的其他事务被取消,让我司继续等待。为明确空置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请贵司就空置费尽快与我司联系。
塞纳丽舍小区10#、11#、12#、13#A、B、C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日,20#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日;10#、11#、12#楼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日;13#、20#楼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日。1-9#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日,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日。16-19#楼竣工验收时间为日,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日。14、15、21#楼竣工验收时间为日,14、15#楼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日,21#楼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日。
塞纳丽舍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万鸿公司至今也为塞纳丽舍小区聘请其他物业服务企业。
日起执行的《太仓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给先期入住业主造成噪音、粉尘等环境污染的,业主交纳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应按规定标准降低15-30%,具体范围、比例可在《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差额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补偿物业管理企业。日起执行的《太仓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给先期入住业主造成噪音、粉尘等环境污染的,业主交纳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应低于规定标准降低15-30%,具体范围、比例可在《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不作约定的一律按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低于规定标准的30%执行。差额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补偿物业管理企业。
审理中,对于交房率,万鸿公司与宏基公司一致确认,以万鸿公司提供的交房汇总表,没有争议的,以物业提供的交房时间为准;有争议的,以入伙通知书的时间为准;没有入伙通知书的或有入伙通知书但未记载时间的,以产权登记时间为准。庭审中,万鸿公司申请调查令,申请对争议的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调查,后万鸿公司根据产权登记时间汇总出具了&塞纳丽舍有争议客户交房日期统计表&,双方又一致确认以该表中&双方确认交房时间&栏中记载的时间作为交房时间,但宏基公司18幢601室、18幢1001室的交房时间提出异议。本院至产权登记机关调查,18幢601室产权登记时间为日,18幢1001室产权登记的时间为日。双方确认相关具体房屋面积以万鸿公司提供的交房汇总表记载的面积为准。
万鸿公司提供的交房汇总表的统计时间段为2010年1月至2015年1月。日,又有8#楼1102室、1103室业主办理了交房手续,该两户建筑面积均为113.09平方米。
审理中,宏基公司与万鸿公司一致确认在计算建筑总面积时应扣除地下停车场(库)、半地下车库、自行车库及不可售部分面积。同时双方确认:1-9号楼住宅面积为43443.23平方米,商业用房面积为580.71平方米;10号楼住宅面积为3489平方米,商业用房面积为1050.24平方米;11号楼住宅面积为5121.48平方米;12号楼住宅面积为4125.84平方米;13#A楼住宅面积为2621.43平方米,商业用房面积为1100.26平方米;13#B楼住宅面积为946.28平方米,商业用房面积为579.94平方米;13#C楼住宅面积为2296.27平方米,商业用房面积为438.97平方米;14#楼住宅面积为1639.96平方米;15号楼住宅面为1639.96平方米;16-19#楼住宅面积为17671.4平方米;20#楼住宅面积为10924.58平方米,商业用房面积为4170.59平方米;21号楼办公用房面积为9696.39平方米。同时,双方确认10、11、12、13#楼系多层建筑;20#楼系酒店式公寓;1-9#楼为小高层;16-19#楼为高层;14#、15#楼为多层,带有电梯;21#楼为办公楼。14、15、21#楼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通过交付备案。14、15、21#楼至今的电梯电费、电梯维护费用由宏基公司缴纳给相关单位。14、15、21号楼至今未有房屋出售。
审理中,万鸿公司与宏基公司向本院陈述,双方办理房屋的交接方式为万鸿公司在竣工验收后将房屋钥匙交给宏基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宏基公司提供的《太仓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太仓市物业管理收费实施细则》、函、发票、空置房物业管理费计算清单,被告万鸿公司提供的《太仓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竣工备案文件、三方协议、交房汇总表、面积汇总表、争议客户交房日期统计表,本院调查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万鸿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的太仓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对于原告宏基公司主张的日至日的未出售或未出租房屋的物业费元,宏基公司向本院递交了计算表,同时宏基公司表示,计算表中未列明的部分月份,系交房率已达80%,该部分月份宏基公司不再向万鸿公司主张未出售或未出租房屋的物业费。被告万鸿公司认为:1、2010年1月至3月,10、11、12、13、20号楼尚未符合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条件,除部分业主急于入住外,房屋并未实际交付,且在此期间,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不应按全额支付物业管理费。2、14、15、21号楼至今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未纳入物业管理范围,不具备收取物业管理费条件。而上述房屋未能办理交付备案的原因在于原告。物业管理费的收取应根据合同约定,系未出售或出租房屋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已销售的房屋,且已办理交付备案手续的,被告不应支付物业管理费。3、14、15、21号楼即使要支付物业管理费,14、15号楼系多层,应按多层价格计算。21号楼均为办公用房,应按办公用房价格计算。4、被告已出售或出租的房屋,被告不应支付物业管理费。房屋办理交付备案至业主实际收房期间,系因业主原因不办理收房手续,应由业主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的物业,在物业移交接管时,双方办理物业管理书面交接手续。但事实上双方移交物业的方式为被告在竣工验收后将相关物业的钥匙交与原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已竣工但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建设部《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故已竣工但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自该物业竣工验收备案起至交付给买受人,物业服务费应由建设单位即被告万鸿公司负担。双方在庭审中对已售房屋的交房时间进行了确认,而向业主交房系开发商的义务,故本院根据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及双方确认的交房时间计算空置房物业服务费。虽塞纳丽舍10#、11#、12#楼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日,13#、20#楼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日,但自日起,被告万鸿公司已陆续将部分房屋交付给了业主,并至原告处办理了相关入住手续,而原告也自日起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日起至竣工备案日止及向业主实际交房期间的未出售或出租部分房屋的物业服务费。至于被告提出的14、15、21号楼因原告原因至今未办理交付备案手续,不应计收物业服务费的意见。因该部分房屋的电梯的电费、维护费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也为整个小区提供了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且根据前述房屋自该竣工验收备案起至交付给买受人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的意见,故被告应承担该部分的物业服务费。如确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取得交付备案,造成被告损失的,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代收代交费用系指物业的电梯、水泵等设施运行电费及共同照明、共同用水等费用,14、15号楼虽系多层,但配备电梯,按规定应交纳代收代交费用,故14、15号楼的物业服务费应按1.45元/月&平方米计收。至于21号楼除办公用房外是否还有商业用房,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为办公用房,同时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也明确为办公楼,且合同记载的面积与实际竣工面积基本相当,故21号楼应全部为办公用房,应按办公用房标准计收物业服务费。虽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3年,但合同期满后,原告仍为塞纳丽舍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主张合同期满后的空置房物业管理费参照原合同约定计收,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建筑总面积、交房率统计方式、交房时间,房屋的性质和收费标准,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计收方式、比例,房屋竣工备案时间、交房时间、及前述意见,结合原告的主张,经本院统计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未出售或出租房屋的物业服务费元。
对于原告宏基公司主张的物业管理费补偿款元(2010年4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宏基公司认为,被告万鸿公司应根据太仓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补偿原告30%的物业服务费。被告万鸿公司认为,1、该实施细则自日起实施,对之前的无溯及力。2、该实施细则明确规定里适用前提条件,必须是分期开发对入住业主造成噪音、粉尘等环境污染的才可以适用补偿。同时必须是业主实际交纳的物业费低于审批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开发商补足3、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应支付物业管理费补偿款。本院认为:分别自日、日起实施的两份《太仓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给先期入住业主造成噪音、粉尘等环境污染的,业主交纳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应按规定标准降低15-30%,具体范围、比例可在《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差额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补偿物业管理企业。日起实施的该实施细则又规定,不作约定的一律按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低于规定标准的30%执行。虽塞纳丽舍小区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但实施细则规定因此给先期入住业主造成噪音、粉尘等环境污染的,业主交纳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应按规定标准降低一定比例收取,差额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补偿给物业管理企业。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开发商分期开发、分期交付,给先期入住业主造成噪音、粉尘等环境污染,物业公司因此按规定标准向相关业主少收了物业管理共同服务费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宏基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万鸿公司要求解除与反诉被告宏基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宏基公司撤离万鸿塞纳丽舍小区,宏基公司与万鸿公司办理物业管理用房、全部档案资料及专项维修基金及账目的移交手续及宏基公司支付万鸿公司违约金318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虽万鸿公司曾在合同期满前向宏基公司发函,要求宏基公司按合同约定撤离,但事实上因各种原因宏基公司并未撤离,仍为塞纳丽舍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现该小区入住业主达数百户、交房率已近80%,而该小区至今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本院已将相关情况向所在地的相关主管部门、街道办进行了反映。反诉原告的上述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万鸿公司要求被告被告宏基公司赔偿损失16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在小区电梯电脑主板被盗后,万鸿公司、宏基公司已达成协议,由万鸿公司、宏基公司各向维修方无锡市崇芝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费用165000元,双方也按约履行了各自付款义务。同时双方约定,在案件侦破后,追回的损失由双方根据5:5的比例进行分派。可见,双方对电梯电脑主板被盗损失已明确约定,由双方各承担50%的损失。因此,万鸿公司的上述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苏州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本诉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苏州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0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632元,减半收取4316元,合计23380元,由本诉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154元,本诉被告苏州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226元。该款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19064元,苏州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4316元,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8910元由苏州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由苏州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龚红星
代理审判员  吕金星
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晓青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江西瑞昌地震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