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个专利被人申请了,到了审中-实审的阶段了,我需要安慰怎么才能取得自己的权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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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审查不同阶段优先权的核实
作者:孙国辉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审查员,李彬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审查员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79期 日期: 20:05:10
优先权原则源自1 8 8 3 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谓“优先权”是指申请人在一个缔约国第一次提出申请后,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就同一主题向其他缔约国申请保护,其在后的申请在某些方面被视为是在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提出的。
优先权的概念具体规定于巴黎公约第4条A款: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受人,为了在其他国家提出申请,在规定的期间内应享有优先权。巴黎公约进一步于第4条B款中具体规定了优先权的效力,其规定如下:在上述期间届满前在本联盟的任何其他国家后来提出的任何申请,不应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外一项申请的提出、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出售、或商标的使用而成为无效,而且这些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或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第三人在作为优先权根据的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依照本联盟每一个国家的国内法予以保留。在巴黎公约的第4条C款中则对前两款中的期间做了明确限定:上述优先权的期间,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应为十二个月,对于外观设计和商标应为六个月。
各国在专利法及相关法规定中均没有涉及优先权的强制性实质审查程序。在我国《专利法》中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分别对获得优先权作了规定。在我国的初步审查阶段主要是针对享有优先权的主体、优先权提出的期限、要求优先权的声明、在后申请的申请人等进行审查。在实质审查阶段,需要对是否是相同主题、在先申请是否是首次申请等进行核实,而具体的核实时机存在三种:第一种是在检索到的对比文件的主题与申请的主题相同或密切相关,而对比文件的公开日在申请的优先权日与申请日之间;第二种是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与申请的全部主题相同,或者部分相同,而对比文件的申请日在申请的优先权日和申请日之间,公开日在申请的申请日或申请日之后;第三种是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与申请的全部主题相同,或者部分相同,而对比文件的优先权日在申请的优先权日和申请日之间,公开日在申请的申请日或申请日之后。上述三种情况下进行优先权的实质核实,也就是说在实审阶段不必然对优先权进行核实。在后续无效阶段,专利复审委通常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对专利优先权进行核实。
优先权是申请人声明主张的一种权利,其应承担一定的风险,而在实质审查阶段不必然对优先权进行审查,一旦享有优先权的专利申请获得授权,推定其优先权成立,而这种推定成立的权利存在一定的不稳定性,这种不稳定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优先权的功能,因此优先权在初审、实审以及后续无效不同阶段的核实,对享有优先权的专利申请最终的命运起着重要的影响。
下面就从初审、实审、后续无效程序对优先权核实的具体案例中进行分析:
(一)初审核实
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件国际申请,申请号为5,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4日,即为在后申请,其优先权文件的申请号为6,为一件中国实用新型,申请人为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即为在先申请。
从上述案例可见,在先申请和要求在先申请为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主体不同,在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声明中,申请人声明了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而在初审阶段并未对享有优先权的主体进行核实。在后续的实质审查阶段,审查员查看该优先权文件,发现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与本申请的申请人不同,因此认为优先权不成立,并将该在先申请作为抵触申请评述了在后申请的新颖性,申请人在收到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提交了申请权转让证明。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2.2.4节中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中记载的申请人不一致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在后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由在先申请全体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在后申请的申请人期满未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或者提交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在实审中发现由于形式要件的缺陷而不能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可能导致本案不能授权;如果在初审阶段即时发现本案与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主体不同,即时通知申请人,减小了本案优先权丧失的概率;而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尽管在本案在初审审查阶段存在一定的缺陷,由于优先权是申请人所主张的权利,既然是自身所主张的权利,就更应对其负责,在优先权主体发生变化时,按照规定提交转让证明,充分发挥优先权的有效作用。因此无论是申请人还是审查部门均应最大限度发挥自己的职能,尽量确保申请人的权利不受损失。
(二)实审核实
美商威睿电通公司的一件申请, 申请号为2 0 0 9 1 0 1 6 1 8 2 1 2 , 申请日为2 0 09年8月3日,即为在后申请, 其优先权文件为美国的临时申请US61/140885,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5日,即为在先申请,该在先申请的申请人最初为安东尼·李,于2008年12月25日将该申请权利转让给美商威睿电通公司。
该申请共有14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7是一组方法权利要求,权利要求8-14是一组产品权利要求。
1、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在双模接入终端中减少网络同步时间的方法,其中所述双模接入终端支持第一和第二网络,所述方法包括:确定在所述双模接入终端之内C DMA系统时间是否可用;响应于确定C DMA系统时间可用:放弃通过导频获取步骤获取CDMA系统时间;从存储器读取CDMA系统时间;以及将CDMA系统时间编程到系统时间单元中;以及响应于确定CDMA系统时间不可用:通过所述导频获取步骤获取CDMA系统时间;以及将CDMA系统时间编程到所述系统时间单元中。
2、权利要求8:一种具有减少网络同步时间的双模接入终端,其中所述双模接入终端支持第一和第二网络,其包括:存储器;以及系统时间单元,耦接到所述存储器;其中所述双模接入终端被配置为确定在所述双模接入终端之内CDMA系统时间是否可用;如果在所述双模接入终端之内CDMA系统时间可用,则所述双模接入终端放弃通过导频获取步骤来获取C DMA系统时间,从所述存储器中读取CDMA系统时间,并将CDMA系统时间编程到所述系统时间单元中;以及如果在所述双模接入终端之内CDMA系统时间不可用,则所述双模接入终端通过所述导频获取步骤来获取CDMA系统时间,并将CDMA系统时间编程到所述系统时间单元中。
在实质审查过程中, 审查员检索到一篇“E-U T A R N-c d m a2000 C o n n e c t i v i t y a n dInterworking: Air Interface Specification Revision0,3GPP C.P0087-0 Version 0.70”(为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2009年1月29日,其公开了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但其在本申请的优先权日与申请日之间公开,为PX文件,需要核实优先权。
经核实,独立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双模接入终端在终端内的CDMA系统时间可用的情况下,放弃通过导频获取步骤获取CDMA系统时间,使用终端内的C DMA系统时间;而在终端内的CDMA系统时间不可用的情况下,通过导频获取步骤获取C DMA系统时间,以减少与CDMA接入网络的同步时间;而在先申请中记载了基于CDMA-2000系统信息获取系统时间,返回网络获取指示,然后,接入终端进入到导频获取状态。可见,在在先申请中并未记载在终端内CDMA系统时间可用和不可用的两种情况下如何获取系统时间,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因此权利要求1不能享有优先权。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对应,因此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8也能享有优先权。
从而两组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均不能享有优先权。
由于本申请所享有的优先权文件是美国临时申请,而美国临时申请对于正式申请来说,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欠完善,以临时申请为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很可能包含超出临时申请记载内容以外的特征,优先权文本可能只是一个最初的想法、一个阶段性的技术文档等,基于上述特点,以临时申请为优先权的常规专利申请,容易存在优先权不成立的情形。经过核实,上述在后申请不能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所检索出的对比文件成为影响权利要求创造性的X类文件。
(三)后续无效程序中核实
1986年4月30日,德国弗克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一项名称为“香烟或类似物的翻盖包装盒”的专利申请,申请号为,同时要求以两项德国专利申请P(申请日为1985年5月2日)和P(申请日为1985年6月25日)为优先权。
经实质审查后,中国专利局于1989年9月13日审定公告了该专利,该专利要求保护一种专门用于包装香烟束的翻盖盒。
1993年9月22日,意大利吉第公司(以下简称吉第公司)就弗克公司的上述发明专利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效请求人吉第公司提出,由于该专利要求的两项德国优先权申请没有公开该专利要求保护的翻盖盒中“竖向纵沿为斜角过渡的围衬”这一基本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因此该专利不能享有优先权,而在该专利申请日和优先权日之间公开的国际烟草杂志TJI 3/1985(公开日为1985年6月)足以对该专利的专利性构成影响。
上述无效请求人针对已授权的德国弗克公司专利所享有的优先权提出异议,并推定在优先权不成立情况下,该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此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则责无旁贷的要对优先权问题进行审查。可见,优先权在后续程序中也显现了其强大的功能,但其相应也给公众带了无效该权利要求的突破点。固然优先权是权利人对抗第三人的利器,但也存在一定的软肋,也就是说,权利人在要求优先权的同时,要根据所在国家的具体法规确定其是否真正享有优先权,来确保这把利器的防御能力,而不要成为别人手中的利器。本新闻共2页,当前在第1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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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阶段是如何规定的求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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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专利证书。由于实审的复杂性。  发明专利申请在实质审查中未发现驳回理由的、实用性以及专利法规定的其它实质性条件进行全面审查,认为不符合授权条件的。期满未缴纳费用的,由审查员制作授权通知书,那么专利局则等待申请人办理实审请求手续,申请进入授权登记准备,在专利登记簿上记录。经至少一次答复或修改后,视为未办理登记手序。在实审中,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未发现驳回理由的,或者经申请人修改和陈述意见后消除了缺陷的,对专利申请的著录项目进行校对,予以驳回,申请即被视为撤回如果申请人没有办妥实审请求手续,申请人未提出实审请求的或者实审请求未生效的。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的,专利局发出授权通知书和办  申请人接到授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以后,审查员将制作授权通知书,专利局将授予专利权、公告印刷费,申请被视为撤回,或者逾期办理的。  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专利查询  进入实审程序的申请将按照进入实审程序的先后顺序等待实审、修改确认无误以后、印花税和当年年费,审查员将在检索的基础上对专利申请是否具备新颖性。  在期限内办理了登记手续并缴纳了规定费用的。专利权自专利公告之日起生效、创造性。经审查,应当在2个月之内按照通知的要求办理登记手续。经授权形式审查人员对授权文本的法律效力和完整性进行复核,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或者存在各种缺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陈述意见或进行修改(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期限是4个月),授权当年的不包在内,申请仍不符合要求的,审查周期一般要1年或更长时间,申请按规定进入授权准备阶段。发明申请人应当一并缴纳各年度的申请维持费。  授权阶段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缴纳专利登记费;从申请日起满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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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2章节-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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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引言
  本章所说的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是指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入国家阶段要求获得发明专利保护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可以是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2条未经国际初步审查的国际申请,也可以是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39条经过国际初步审查的国际申请。
  2.实质审查原则
  2.1 实质审查的基本原则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不得对国际申请的形式或内容提出与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同的或其他额外的要求。第(5)款又同时规定,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中,没有一项规定的意图可以解释为限制任何缔约国按其意志规定授予专利实质条件的自由。尤其是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关于现有技术的定义的任何规定是专门为国际程序使用的,因而各缔约国在确定国际申请中请求保护的发明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可以自由适用其本国法关于现有技术的标准,以及不属于申请的形式和内容要求的其他可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基于专利合作条约的上述规定,对于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应当依据以下原则进行审查:
  (1) 申请的形式或内容,原则上按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只有当上述法规与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冲突时,以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准;
  (2) 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条件,应当按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2.2 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条件有关的条款
  专利法第五条: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等的客体;
  专利法第九条:先申请原则;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发明的充分公开,权利要求书以说明书为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九条:优先权;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单一性;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发明的定义;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避免重复授权;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明;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3.实质审查依据文本的确认
  3.1 申请人的请求
  在进入国家阶段时,国际申请的申请人需要在书面进入声明中确认其希望专利局依据的审查文本。
  国际申请国家阶段的实质审查,应当按申请人的请求,依据其在书面声明中确认的文本以及随后提交的符合有关规定的文本进行。
  3.2 审查依据的文本
  可能作为实质审查基础的文本包括:
  (1) 对于以中文作国际公布的国际申请,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对于使用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即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
  (2) 对于以中文作国际公布的国际申请,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对于使用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
  (3) 对于以中文作国际公布的国际申请,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对于使用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中文译文;
  (4)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和第41条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
  尽管上述文件均可以作为审查的基础,但是当申请人针对同一申请文件(如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提交了多份修改文件时,如果上述修改文件为同日提交的,应当以申请人在书面进入声明(PCT/CN/501表)第6栏(即&申请人希望专利局在下列文件基础上开始审查&一栏)中指定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上述修改文件不是同日提交的,则以在后提交的文件作为审查基础。
  修改文件进入国家阶段未指明作为审查基础的国际阶段的修改,或者未按规定提交中文译文的,不作为实质审查的基础。
  细则109.2
  此外,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后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或者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有关审查依据的文本的确认,参见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节。
  3.3 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法律效力
  对于以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针对其中文译文进行实质审查,一般不须核对原文;但是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作为申请文件修改的法律依据。
  对于国际申请,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所说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是指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3.4 修改文本的审查
  国际申请的申请人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提交的修改文件,以及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后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或者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的修改文件,应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只有上述要求作为审查基础的修改文件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才可以作为国家阶段实质审查的基础。
  在实审过程中,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了新的经修改的申请文件的,前次提交的文本不再予以考虑。
  4.实质审查中的检索
  4.1 一般原则
  对于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实质审查,一般应当作全面的检索。有关检索的要求参见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
  4.2 节约原则
  从节约原则上考虑,审查员应当尽可能利用国际检索报告提供的信息。但是需要注意,申请人要求作为审查所依据的文本是否对作出国际检索报告所依据的文本进行了修改。
  申请人要求作为审查所依据的文本,其要求保护的主题已经在作出国际检索报告所依据的文本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审查中则不能简单地使用国际检索报告,而需要对检索结果重新判断,并根据需要作出补充检索。
  国际检索报告中所列出的对比文件足以否认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则无需对该专利申请做进一步的检索。
  需要注意的是,国际检索报告中所列出的P类和E类对比文件与中国国家阶段实质审查的检索报告中所列出的P类和E类对比文件的含义不同。在国际检索报告中,&P&表示公布日先于国际申请日但迟于所要求的优先权日的文件,&E&表示在国际申请日的当天或之后公布的在先申请或专利。
  5.实质审查所涉及的内容和审查要求
  本节重点说明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实质审查与非国际申请实质审查的区别之处,对于相同之处则仅仅简单列举和指引参见相应的章节。
  5.1 对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使用
  国际申请的国际初步审查是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33条第(1)款的规定对请求保护的发明看起来是否有新颖性、是否有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和是否有工业实用性提出初步的无约束力的意见。专利合作条约第33条第(2)-(4)款对于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判断标准提出了具体要求,同时专利合作条约第33条第(5)款说明,该条第(2)-(4)款所述标准只供国际初步审查使用。任何缔约国为了决定请求保护的发明在该国是否可以获得专利,可以采用附加的或不同的标准。
  基于专利合作条约的上述原则,对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应当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独立进行。
  对附有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国际申请,从节约原则上考虑,审查员应当参考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中所提供的意见。但是需要注意,申请人要求作为审查所依据的文本是否对作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所依据的文本进行了修改;如果在申请人要求作为审查依据的文本中所要求保护的主题已经在作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所依据的文本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则通常可以不考虑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中对发明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和其他授权条件所作出的判断。
  需要强调的是,不能简单地将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中所给出的指导性意见作为国家阶段实质审查的结论性意见。审查员还应当注意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中是否引用了未列入国际检索报告中的其他现有技术。
  对于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审查员必须对该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实质要求作出独立的判断。
  5.2 审查申请的主题是否属于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对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首先应该对该申请的主题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即使该国际申请的申请主题(例如赌博工具、原子核变换方法),不属于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39条规定所排除的内容,但是它们分别属于专利法第五条和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因此不能授予专利权。
  有关这方面的审查要求参见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的规定。
  5.3 对优先权的审查
  国际检索报告中列出了PX、PY类对比文件的,审查员应当对该国际申请的优先权进行核实。该国际申请的优先权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这些标有PX、PY的对比文件在对该国际申请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审查时可作为评价其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该国际申请的优先权成立的,则须对其中标有PX的对比文件进行核查,标有PX的对比文件是中国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或者是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的,且其申请日早于优先权日,在对该国际申请进行新颖性审查时,须确认该对比文件是否构成抵触申请。
  国际检索报告中列出了EX类对比文件,且该对比文件是中国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或者是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并且其申请日介于该国际申请的优先权日和申请日之间的,则也须核实该国际申请的优先权。该国际申请的优先权不能成立的,在对该国际申请进行新颖性审查时,须确认该对比文件是否构成抵触申请。
  在进入国家阶段的实质审查中经检索找到了在该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和优先权日之间公开,并影响其新颖性、创造性的对比文件的,或者找到了在该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和优先权日之间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已公开的、影响其新颖性的在先申请或在先专利的,审查员应当要求国际局提供优先权文本,对该国际申请的优先权进行核实。
  5.4 对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
  对于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中列出、但没有被国际初步审查意见考虑的某些已公布的文件和非书面公开,在进入国家阶段的实质审查中对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判断时应予考虑。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中列出的非书面公开是指:在国际申请的申请日或者有效的优先权日之前,通过口头公开、使用、展览或者其他非书面方式向公众公开,而且这种非书面公开的日期记载在与国际申请的申请日或者有效的优先权日同日或者在其之后公众可以得到的书面公开之中。这种非书面公开在国际初步审查阶段不构成现有技术,但是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中已经引导指定国注意这种非书面公开。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中列出的某些已公布的文件是指:在国际申请的申请日或者有效的优先权日之前提出申请、并且是在该日期之后或与该日期同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或者要求享有一项在该日期之前提出的在先申请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公布文件。这类已公布的申请或者专利在国际初步审查阶段不构成现有技术,但是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中已经引导指定国注意这类申请或者专利。
  对国际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分别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
  5.5 对单一性的审查
  审查员应当注意,在申请人提出的作为审查基础的申请文件中,是否存在缺乏单一性的多项发明。
  对于缺乏单一性的多项发明,需要核实以下内容。
  (1) 该缺乏单一性的多项发明中是否包含了由于申请人没有应审查员要求缴纳因缺乏单一性所须的附加检索费或附加审查费,而导致未做国际检索或国际初步审查的发明。
  (2) 该缺乏单一性的多项发明是否由于进入国家阶段后的译文中又包括了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未缴纳附加检索费或附加审查费而表示放弃的内容(例如申请人在国际阶段选择对某些权利要求加以限制而舍弃的内容)造成的。
  (3) 对于存在(1)或(2)中的情形,国际局作出的发明缺乏单一性的结论是否正确。
  细则112.2
  经审查认定国际局所作出的结论是正确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在两个月内缴纳单一性恢复费,以便将上述内容作为该国际申请中的有效部分。当申请人按规定缴纳单一性恢复费后,应认为未经检索或审查的部分是有效的国际申请内容。恢复后存在的单一性问题,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申请人未在两个月的期限之内缴纳单一性恢复费,应当通知申请人,国际申请中上述未经国际检索或者未经国际初步审查的部分被视为撤回,这部分内容将不再作为审查的基础。
  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提出的作为审查基础的申请文件中要求保护的主题不存在缺乏单一性的问题,但是与国际局所作出的结论不一致的,则应当对所有要求保护的主题进行审查。
  在国际阶段的检索和审查中,国际局未提出单一性问题,而实际上申请存在不符合单一性规定的缺陷的,可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5.6 避免重复授权的审查
  细则13.1
  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要求在中国提出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或者要求已经指定并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在先国际申请的优先权的,则可能出现同一发明的两件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程序,为防止由此导致的重复授权,应当对此两件专利申请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节的规定处理。
  6.改正译文错误
  细则110
  申请人自己发现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中的文字的中文译文存在错误, 可以在下述期限内提出改正请求:
  (1) 专利局做好国家公布的准备工作之前;
  (2) 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
  申请人改正译文错误,应当提出书面请求,提交译文的改正页。对于这种情形,审查员应当判断是否属于译文错误。如果不属于译文错误,则应当拒绝改正译文错误的请求;如果属于译文错误,则需要核实改正的译文是否正确。在确认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此修改的文本为基础做进一步审查;如果改正的译文仍与原文不符,则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对改正的文本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实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发现由于译文错误而造成的某些缺陷在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本或者国际阶段作出修改的原文中不存在,而在译文中存在,应当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明。申请人应当在对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答复的同时提出改正译文错误的书面请求和译文的改正页。此时,仅需核实改正的译文是否正确以及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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