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深通"住宅能否注册公司作为企业名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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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侵犯问题的思考
——兼评汽车标准件公司、销售处侵犯名称权案件
本文试就名称权侵犯中的一些常见问题,比如名称权侵犯行为的类型、侵犯名称权的认定、共同侵权、侵权赔偿,来探讨某法院就汽车标准件公司、销售处侵犯名称权一案作出的判决。
不当企业名称登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名称权的构成要件、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侵权赔偿的计算方式
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对自己的名称享有的使用及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企业名称在商业活动中的应用,代表着一定的经营活动和商誉,具有商业上的财产和价值,既可以作为资产直接投资,也可以有偿转让,具有财产权利的基本内容与特征;同时,它是企业的人格化标志,是与其他经营主体区分的标志,始终与其所代表的企业相联系,与企业共存亡,有着人身权鲜明的特征。因此,企业名称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①。
“名称权”作为一种权利类型我国首次出现在1986年出台的《民法通则》,其中第一百二十条写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由此名称权开始作为企业的专属权利之一被纳入法律保护体系。本文引用上海某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上海某螺栓厂XT销售处被诉侵犯名称权一案,试对名称权侵犯这一论题作番探讨,并就某法院一二审判决进行商榷。
案情介绍:
2001年8月,上海某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与上海某螺栓厂XT销售处签订《供销合同》, 由上海某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依据H省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需求向上海某螺栓厂XT销售处提供汽车标准件产品。2003年双方产生纠纷,汽车标准件公司公司起诉至H省Y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上海某螺栓厂XT销售处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利息,上海某螺栓厂承担连带责任。
后上海某螺栓厂起诉至H省X市某区人民法院,诉上海某螺栓厂XT销售处擅自注册“上海某螺栓厂XT销售处”企业名称,诉上海某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上海某螺栓厂XT销售处盗用原告企业名称推销产品,要求二者分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H省X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上海某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上海某螺栓厂XT销售处停止使用“上海某螺栓厂XT销售处”这一企业名称,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二被告均提出上诉。H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海某螺栓厂XT销售处擅自进行名称登记、上海某螺栓厂与上海某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共同盗用原告产品名称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 名称权侵犯行为的类型
名称权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特质,对它的法律保护也是多层次进行的,目前涉及到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依据名称权是否经过行政登记的过滤,我们可以把名称权侵犯行为分为两种类型: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规定的——不当企业名称登记
企业名称是企业在营业上所用的名称,即企业在营业上为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或由代理人使用,与他人交易的名称。企业必须有名称表彰自身并和其他交易主体相区别,否则,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会有诸多不便,也将给交易秩序带来混乱②。因此,企业名称为商业登记法所规范的主要事项之一。当事人应依法将企业名称进行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处罚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这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是指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使用,还应包括作类似使用、引起公众误认的行为。比如,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商品的名称、商标使用,从而使公众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是最深层次和最主要的,它旨在建立正常的交易秩序,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法则。侵权人不仅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要对其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上海某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标准件公司)、上海某螺栓厂XT销售处(以下简称销售处)被上海某螺栓厂(以下简称原告)诉侵犯名称权,本案的复杂之处在于:
1、包括了两种侵权行为。即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未经原告同意将其名称登记为‘上海某螺栓厂XT销售处’”,以及“盗用原告的名称推销产品”。
2、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由两个主体加以“实施”。即销售处实施“未经原告同意将其名称登记为‘上海某螺栓厂XT销售处’”的不当企业名称登记行为,汽车标准件公司、销售处实施“盗用原告的名称推销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销售处“不当企业名称登记”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对销售处与汽车标准件公司“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的认定有着重要的意义。鉴于销售处与原告千丝万缕的特殊关系,如果销售处“不当企业名称登记”侵权行为不成立,那么销售处与汽车标准件公司“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也失去成立的前提。
4、销售处与汽车标准件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存在以下六种情形:
1)钠特与销售处均不认为销售处企业名称侵权,故在产品上使用了原告名称;
2)销售处不认为本企业名称侵权,故在汽车标准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产品上使用了原告名称;
3)销售处认为本企业名称侵权,故在汽车标准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产品上使用了原告名称;
4)汽车标准件公司不认为该企业名称侵权,故在销售处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产品上使用了原告名称;
5)汽车标准件公司认为该企业名称侵权,故在销售处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产品上使用了原告名称;
6)销售处与汽车标准件公司均认为销售处名称侵权,故在产品上使用了原告名称。
事实到底属于哪种情况,对于汽车标准件公司或销售处是否需要承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责任,以及二者承担责任的形式又有着绝对重要的影响。
据此,本案进行名称权侵犯行为的类型划分,是解决责任承担者、承担与否与承担方式的根本前提。H省X市一二审法院虽注意到该区别,但没有对不同主体实施的不同行为,比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对照与排除,更没有对两种侵权行为的内在联系作理性的分析,而是笼统地认定二者“侵权”,推导和认定明显缺乏说理性与逻辑性,在责任承担方式上更出现判决与诉请不相一致的缺误。诸多粗陋与漏洞,令此判决实在无法让人信服。
名称权侵犯的认定
名称权侵犯作为一般侵权,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具体来说,主要是:
1)经营者在主观上有侵害其他企业名称权、损害竞争对手的目的;
2)经营者在客观上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的行为;
3)经营者的行为在客观结果上造成被侵权企业的损害;
4)经营者的客观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以下结合名称权的特性以及在现实中可能出现的情形,对本文案件的判决作一探究。
(一)侵权主观目的的质疑——信赖
1、名称权核准登记的效力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将名称作为企业的必备要素之一,只有经过核准登记,企业才能成立。企业名称实行强制注册制度,企业名称登记是取得企业资格的一个基本条件。而在企业名称登记过程中又实行严格的审查管理制度,审查内容包括:是否是该企业唯一的名称;在特定区域内是否造成对其他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名称组成上是否有限制性内容等。
与不经注册、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同,擅自注册名称行为不具有“原罪性”。也就是说,企业名称登记中的严格审查,已使一个企业名称获得了合法性的初步证据,在没有他方异议提出之前,经过登记注册的名称即可以推定为合法有效。只有他方异议提出并得到证实,该注册的名称才具“罪恶性”,侵权事实才得以成立。
一个经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即具备了排他效力和救济效力,也就是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具有排斥他人以同一或相似之名称进行登记的效力,以及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或者请求主管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如有损害,该企业名称权享有人可以请求赔偿。
由此也带来一个问题,行政机关在名称登记中是否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如何界定它已尽该职责?若已注册名称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行政机关是否应负疏于审查的责任?
但可以肯定的是,审查的严格性、登记的公示性与行政行为的严肃性,使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名称未具侵权风险,并不再负有对该名称的审查义务,从而降低交易的时间、物质、精力成本。而一旦该注册名称被认定为侵权,与该擅自注册人交易的第三人也应以“不明知”而不承担该侵权后果。
本案中,汽车标准件公司作为供方与销售处这一需方签订供销合同,双方在销售方式上予以约定:供方销长丰的产品必须经需方销售不得直销。由此可以看出,汽车标准件公司在将产品卖给最终用户H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的过程中,销售处一直是作为经销商穿插其中的。在尚未有人对需方销售处的企业名称表示异议之前,供方完全可能基于对销售处企业名称的信赖,而根据商业习惯,在产品上注明需方销售商的名号。事实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产品上使用的名称为“上海某螺栓厂汽配销售处”,该名称标明“销售处”,因汽车标准件公司是一生产型厂家,那“销售处”只能是指“上海某螺栓厂XT销售处”。也就是说,出于对已经核准登记的销售处企业名称未具侵权风险的信任,在产品上使用了能表明需方销售处经销商地位的标识。这是一个业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所能带给第三人最基本的公示效力。而之后经他人异议,该名称被司法机构宣布为侵权,由实际侵权人、与实际侵权人交易的第三人一起承受侵权的后果,这显然是将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可能具备的侵权风险由注册人与行政机关转嫁到注册人与交易第三人身上,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的公示效力受到动摇。照此判决,今后市场交易中的一方交易者都必须审查对方企业名称是否具侵权可能,这在常理上就无法行得通。
2、名称权的使用
销售处能在多大程度上使用已经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这其中又涉及名称权本身的特性与一定的商业习惯,因此可以说,名称权侵犯问题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事实核对问题。
1)企业名称在交易中的使用
一般而言,一个企业注册了一个名称,在对内管理和对外交易过程中都会严格使用该注册名称,但有的企业为了使用方便或者是某种口头习惯,会在实际使用中对名称进行些许变更,但也会因此造成某些误解,产生一些纠纷。
比如本案中,销售处登记名称为“上海某螺栓厂XT销售处”,但产品上使用的名称却为“上海某螺栓厂汽配销售处”,这两者的差异导致对事实的认定有了疑问:到底“上海某螺栓厂汽配销售处”仅仅是销售处在使用中的另一个别称,还是为了侵犯“上海某螺栓厂”的名称而特别生成的一个名称?此认定关乎汽车标准件公司是否在经营中采用了不正当竞争手段,盗用他人企业名称推销自己的产品,或者是销售处在经销过程中到底是使用了本企业名称还是他人企业名称。此事实恐怕不能仅仅从字面上来认定,而应结合一定的交易和商业习惯,才能得出较为妥切的答案。
因此,如果只是基于商业习惯将经销商的名称标识于产品之上,那被诉侵权的产品名称“上海某螺栓厂汽配销售处”与销售处注册的名称“上海某螺栓厂XT销售处”存在的差异性,只能理解为销售处在实际经营中,常用“汽配销售处”代替“XT销售处”,而此等习惯的生成,却给对方交易人带来不可估量的侵权风险。
2)分支机构对总公司名称的使用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对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时分支机构的名称作了如下规定:?
A、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B、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C、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本案中,二审判决对“XT销售处是基于上海螺栓厂的行为而成立”这一事实作了认定,由此也肯定了销售处与原告的关系,但判决依然认定即使销售处是作为原告的一个分支机构,也“只能使用自己的名称,无权使用上海螺栓厂的名称”。但对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分支机构名称规定的条文,我们可以看到,“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这里的“字号”也就是所从属企业名称中的“关键词”,在本案中就是“上海某螺栓厂”。姑且不问销售处与汽车标准件公司是不是基于“信赖”而放心使用“上海某螺栓厂汽配销售处”这一与销售处本身相似的名称,这里的问题是,即使销售处与汽车标准件公司在产品上使用的是完完全全原告的名称,即“上海某螺栓厂”,是不是彻底构成侵权?但依照法律规定,分支机构有权使用总公司的“字号”,在本案中,原告与销售处又无其他相反的约定,那么法院的判决又是以何为依据的呢?
鉴于此,如果汽车标准件公司确实是由于信赖销售处的名称而从事了一些行为,包括基于核准登记的公示性信赖销售处名称的合法性,基于交易习惯信赖销售处标示名称的合理性,基于客观事实信赖销售处名称的正确性,那么在认定侵权上就有不同的结果。同样,销售处也完全可能基于信赖本企业的名称而进行某些行为。此等“信赖”可以排除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过错”要件。商业与交易习惯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应该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作出合情合理的判断,当然“自由心证”也是有限度的,不是漫无边际的。
(二)侵权客观行为的质疑——名称权的非绝对专有性
名称权虽然与商标权、专利权一样,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特性,但与商标权、专利权的专有属性不同,企业名称权不能绝对享有专有性,这体现在名称权具地域性和相似性的特征上。
1、不当企业名称登记——名称权的地域性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在起草的《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中解释性说明认为,法律不能规定企业名称有专有权,绝对地排除他人使用相同名称。当然必须防止公众误认。但如果企业相距甚远且只在当地为人所知,则使用相同名称也不会引起误认。
企业名称权具有地域性特点,即企业名称权只在其工商注册登记范围内有效,超出此范围不再享有专有权。在登记以后,企业名称权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取得专用排他的效力,超出这个范围,其他企业仍可使用与此相同或相近的名称。我国曾经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在全国范围内的专有使用权,但后来又予以废止。与商标专用权不同,名称权的地域性是其效力限制的重要表现,而驰名商标就可能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排他性。
本案中,原告“上海某螺栓厂”这一名称在上海注册,销售处“上海某螺栓厂XT销售处”这一名称在H注册,如果仅仅是从“不当企业名称登记”这一角度去指责销售处企业名称侵权恐怕很难成立。原告“上海某螺栓厂”名称在上海的注册登记,并不能排除“上海高强度螺栓XT销售处”这一名称在H的登记使用,况且“上海某螺栓厂XT销售处”已注明“非上海”的地域特征“X”,两名称因地域性可以并行使用。
2、不正当竞争行为——名称权的相似性
企业名称虽然千差万别,但并不能完全禁止可能出现的相似。除却在不同地域企业名称可能相同之外,不排除在相同地域或不同地域出现相似的企业名称。我们可以与商标专用权作一比较,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标准一般是“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商标具相似性,足以导致公众的误解与混淆”,特别是驰名商标,保护更为严厉。但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不同,它不是绝对的专有性权利,表现在外在形态上,究竟多大程度的“雷同”可能导致公众的误解与混淆,实际认定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侵犯的企业名称与被侵犯的企业名称,需要多大程度的相似性才能认定为侵权,也要法官依靠公众的认知加以判断。由于名称权的专有性要弱于商标权的专有性,因而如果名称只是部分相似,尚不足以引起公众的误解,那并不适宜定性为侵权行为。
本文案件中,销售处在产品上标示的名称为“上海某螺栓厂汽配销售处”,原告的企业名称为“上海某螺栓厂”,这两个名称究竟有多大程度的相似,是否会在公众心中造成对两者的混淆,一二审判决均没有对此说明。换个角度说,销售处在产品上标示的名称只是“上海某螺栓厂汽配销售处”,与原告的企业名称“上海某螺栓厂”只具有相似性,并不具有同一性,不具高度相似性与同一性的两个企业名称,能构成一个对另一个的侵犯吗?
(三)侵权损害结果的质疑——损害如何成立?
侵权行为之所以要受到行政制裁或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关键就在于它造成了某实际损害的客观结果。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区分标准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因而主观过错要件并不是每个侵权行为都具备的,但损害结果却是每一个侵权行为都具备的要件。所谓“无损害即无责任”,它是侵权责任的重要特征。因此,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必不可少地需要对损害事实进行认定,这其中又涉及到一些认定标准的问题。
1、单个主体的误解能否构成“公众误解”?
一个企业需要名称、商标,是为了将自己与其他企业相区分,也是为了防止市场秩序的混乱。名称权与商标权一样,是依靠公众对其的认知而获取价值的,所以企业会想方设法将企业名称取得响亮,企业商标设计得鲜明,就是为了吸引公众的“眼球”,引起公众对其的“关注”。而侵犯名称权或商标权的行为,却导致公众对侵犯名称或商标与被侵犯名称或商标的误解或混淆。因此,“公众认知”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评判标准。
本文案件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包括长丰开出的“不合格对策要求单”、“零部件检测通知单”、“索赔通知”,上面的厂商或理赔人均为原告“上海某螺栓厂”,法院据此认定二被告侵权行为成立。但其中的问题是,如果销售处与汽车标准件公司的行为(比如产品出厂合格证上标明了“上海某螺栓厂汽配销售处”)果真使长丰“误解”,令其在“不合格对策要求单”、“零部件检测通知单”、“索赔通知”上写上自己“误解”的单位“上海某螺栓厂”,那么他一家单位的“误解”,能否等同于“公众”的“误解”?也就是说,仅仅一单一主体的认识,能否被认为“公众”的认识? 如果尚不足以等同,那销售处与汽车标准件公司的行为也并未造成原告名称在公众群中的认知下降,又谈何损害呢?
2、“损害”是怎样的损害?
侵犯名称权造成损害结果,比如经营者的行为在客观结果上引人误认为是被侵犯企业的商品,令被侵犯企业受到损害。这里又出现一个问题,“损害”到底是指经营中的实质性损害,还是仅仅指名称权“受损”这样一个比较抽象的事实?
本文案件中,汽车标准件公司在上诉中提交了原告历年的工商年检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并不生产涉诉案件中所指的产品——汽车标准件,既然不生产该产品,当然也不会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而遭受任何损失。但原告(被上诉人)表示举证超过期限而不同意质证,故汽车标准件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未能具备证据效力。不过我们仍可以在这里质疑,侵犯名称权所谓的“损害”究竟是指实质性的经营损害还是抽象性的名称损害?如果的确需要构成经营上的实质性损害,那么销售处与汽车标准件公司的行为也就谈不上构成对原告的侵犯了。
综上,本案涉诉侵权行为,几乎每个构成要件的认定都能遇上障碍,令构成要件的“符合”变得没那么轻松。但一二审判决显然忽视了这些“困难”,轻而易举地就将事实“适用”于要件之中,难以让人理服。
三、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依据是否有意思联络,共同侵权可以分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与一般共同侵权,而这两种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不同的。
1、“意思联络”如何认定?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是以个人的损害部分能够单独确定为前提的。严格的说,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属于单独侵权而非共同侵权,因为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并无共同过错。
前已论述,本案“不正当竞争”部分的侵权行为,行为的两个主体——销售处与汽车标准件公司之间意思联络到底是怎样的,存在着六种可能。无论事实属于哪一种情况(二审判决认定是二者均明知),二人已被认定构成的侵权行为均系共同侵权,只是可能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也可能属于“一般共同侵权”。
2、承担责任的方式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因为不存在串通的意思联系,是实质上的单独侵权,因而是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的;而一般共同侵权人则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二审判决认定销售处“明知汽车标准件公司盗用原告名称仍对其进行销售,属于共同侵犯原告名称权的行为”,即认定二被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块系属共同侵权,从而维持原判,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3、诉请与判决应相一致
各国普遍认为,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是一项最重要的基本权利。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许多方面贯彻了处分原则,其中就包括判决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诉请而作出。判决不会偏离诉请的要求,也不会超越诉请的要求。当事人有什么样的诉请,针对它就有什么样的判决。
上已分析本案的“共同侵权”特性,但在某法院作出判决的过程中,却出现了一个很大的缺陷:“判非所求”。原告在起诉状中请求销售处与汽车标准件公司“分别承担责任”,但最后一二审判决均为“连带承担责任”。
1)一审判决并无认定销售处与汽车标准件公司就“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共同侵权,而仅认定汽车标准件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最后却称二被告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2)二审判决认定销售处与汽车标准件公司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属“共同侵权”,但却“维持原判”,仍对责任的承担作笼统的“连带”。
按照二审法院的最后事实认定,应是销售处对“不当企业名称登记”承担单独的侵权责任,销售处与汽车标准件公司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但一二审判决在责任的承担这一部分,均过于含糊不清,缺乏逻辑性。
四、侵权赔偿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侵害名称权的行为确立保护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除去侵害。侵害他人的名称权,首先应负停止侵害的责任,以使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彻底终止。同时,对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应予以消除。权利人要求赔礼道歉的,还应口头或书面公开道歉。第二种是赔偿损失。这是侵害名称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最主要形式,也是在审判实践中最值得研究探讨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侵害名称权的损害赔偿原则上适用“参照”法,即参照侵害期间的财产利益损失或侵权期获得的财产利益数额来确定赔偿数额。一般根据侵害名称权行为的不同特点,根据具体情况,分为以下几种赔偿损失的方法:
1、以受害人在名称权受到侵害期间内的财产损失为标准来确定赔偿的金额。
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可计算的损失。即受害人在侵权期间应得的财产利益和实际的财产利益之间的差额,就是财产损失的数额,也就是赔偿数额。
2、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而获得的财产利益数额为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
如果受害人损失的财产利益无法计算或不易计算,而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利益为可计算时,可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不法利益来推定受害人财产利益损失额,并依此确定赔偿数额。
3、当受害人的财产利益实际损失或在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财产利益均无法计算或不易计算时,可采用综合评法的方法来确定赔偿数额。
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参照其侵权行为的程度和情节、侵权期间的长短、损害后果的轻重、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上的困难程度、侵权人的实际经济状况等因素来推算出合适的赔偿数额,这就是法官在本案中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权也不是没有限度的。
就本案来看,一审原告诉请是基于销售处、汽车标准件公司的侵权,导致其不能销售标准件,从而造成直接损失,但事实上一审原告不生产汽车标准件,所以也就难以向法院提交损失依据,因此法院未采用第一种赔偿方式,而实行了第二种计算方法,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得的财产利益为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即516万元销售额×22%的利润率。这其中问题颇多:
1、22%的利润率从何而来,有何依据,证据效力有多大,法院均没有说明,而是仅凭原告提交的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对汽车标准件公司2003年度“所有经营项目”的工商年检报告确定而来,但本案涉诉的侵权行为却发生在2001年和2002年,且侵权的对象仅为经营项目中的一项“汽车标准件”。
2、本案的侵权行为有两部分,计算赔偿的时候也应分别计算,原告提供了汽车标准件公司的年利润报告,也应该提供销售处的年利润报告。如果原告不能提供销售处的利润报告,那汽车标准件公司的利润报告至多只能用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上,而不能将汽车标准件公司纳入销售处“不当企业名称登记”行为的赔偿责任中来。
事实上,这种对利润率无法准确认定的情况,应采用第三种计算方式,即参照侵权行为的程度和情节、侵权期间的长短、损害后果的轻重、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困难程度、侵权人的实际经济状况等因素来推算合适的赔偿数额,这样更能作出较公正的判决,而绝不能听信一家之言,偏信则暗。
以上结合名称权侵害中的几个关键性问题,论述了某法院就汽车标准件公司、销售处被诉侵害名称权一案判决书中的一些缺漏与误失。这些误失与缺陷,让人对判决的正确性、合理性产生质疑,而不得不对该案作重新的认定与思考。
参考资料:
①参见高明光:《企业名称权保护》
②参见盛杰民:《对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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