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证券开户绑定银行卡绑定的银行卡己被法院查封,如何把证券开户绑定银行卡账号的钱转出

证券卡怎么绑定银行卡,去哪里办理,我的股票全部抛掉了,怎么把证券卡的钱转出来_百度知道
证券卡怎么绑定银行卡,去哪里办理,我的股票全部抛掉了,怎么把证券卡的钱转出来
总是提醒“9999账户控制状态下不允许转入”,望告知一下,我咨询了证券公司我的证券卡是银河证券的,哪位办理过这个业务,客服说要我去银行查下是否两个卡已经绑定,我在股票交易软件里用银证转出,银行卡是建行的
提问者采纳
你已经在做股票可能是早的时候的银证通没有转到现在银证转账业务,如果没有关联只需要提供开户的时候的相关资料就可以(与银行办理银证转账的业务单据),也就是银证业务是否关联,你这种情况需要你带本人证件和银行卡去开户行查询你的证券账号是否和银行卡做好了绑定一般来说。去银行问问就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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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当天卖的股票钱是转不到银行卡内的你当初买股票的钱是这张建行卡转进去的吗 如果是就可以肯定是绑定状态就不需要去银行查了,补办的新卡卡号变了的话就需要跑银行重新绑定了,如果以前的卡丢了
好几年前的事了,都忘记是那个银行卡转的。谢谢你的解答,我还是跑趟银行吧
先去银河证券,再去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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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的账号、股东卡、密码和绑定的银行卡、密码都在别人手里,那个人会不会有什么方法让我造成经济损失 20
证券的账号、股东卡、密码和绑定的银行卡、密码都在别人手里,那个人会不会有什么方法让我造成经济损失,或者用于非法活动?还有,这些都是新开的户。(非常重要,希望有懂这方面的朋友帮帮忙)
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对你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的。
你说的那个人应该是证券公司的员工,他就算不是你的朋友也应该是你朋友的朋友。他为了在年底前完成开户任务,所以想找你帮个忙。本来开股东卡是需要90元开户费的,为了完成任务,免费帮你开了。光开个账户还不够,还要激活你的账户,这至少还需要做一笔股票交易。做股票交易,没有钱不行,但是那人又不想让你承担风险,所以他决定用自己的钱存到你的账户里面去。为了方便转账和交易,也担心你把他的钱取出来(毕竟户头是你的名字),他才要走你的账户、密码、银行卡。由于都是他自己的钱,你的银行卡也不能透支,所以如果他做股票亏损了,损失的都是他的钱,不会影响到你。你可以等他完成任务了,在明年初,把你的银行卡,股东卡等要回来,并修改所有密码。我相信你遇到的事情十有八九就是这种情况,只要你没往卡里面存钱就不会有经济损失。
另外一种情况的可能性很小,但是也跟你说一下。就是那人或者他幕后的老板很有钱,想通过你的账户进行大笔的股票买入和卖出,来操纵股价。如果是这样,到时证监局调查起来,很可能会请你去协助调查。那就有点麻烦了。
那会不会他做股票交易亏损了或者故意做亏损股票,然后像信用卡那样欠下银行很多钱,到时候就会让我去还这笔钱了?如果真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这笔钱数目可大可小,真是很险啊,希望你再帮帮忙!谢谢!
或者会不会存在拿去洗黑钱呢
首先,你的银行卡是普通的储蓄卡,而不是信用卡,因此不存在透支的可能,只要你没往卡里面存钱,就不会亏钱。他做股票的钱是他存在你卡里面的,就算他做股票亏了,也是亏他的钱。他为了完成任务而做交易,一般都是快进快出,不会有太大损失。炒股都是以账户里面的资金为限,不存在恶意透支的情况,一旦账户里面的钱亏完了,也就不能买卖股票了,所以你完全不用担心会欠银行很多钱。
至于洗黑钱,我想也不可能。一般洗黑钱都是用自己的账户来做,把钱漂白。如果用你的账户做,漂白了也不是他的名字,没必要。而且能够用来洗黑钱或者坐庄的,资金都是比较多的,必定会给你一笔不菲的封口费,你既然没收到封口费,就不用担心有那种可能。
的感言:非常感谢你耐心的解答,帮我解决了我的担忧,谢谢! 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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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别人手里,会有造成经济损失,居心不良低卖高买,你的钱在别人掌握很危险,拿回来
你好,我想再问一下,我这些都是刚新办的,那个人像是很专业的一样,不过卡里面是没有钱的,会有交易吗?
没有钱的,不会有交易,密码自已网上修改一下就安全了
那他会不会自己存点钱在里面,然后再像你上面说的居心不良低卖高买然后造成我的经济损失,就是说在卡里面欠多少钱之类的,会不会有这样的情况?小弟我真的是不懂,麻烦你给再说说。谢谢啦~~
那人不会傻到这样,存自己钱,你密码一改,钱成你了,你没有存钱你没有损失
马上要回来改密码,不管你哪个账户有钱都可以非常方便的提出来,还有,你的这两个密码,包括法院,警察,都没有权利要求你告诉他们,凡是因用户密码泄露而造成的损失,均认为是你本人操作…最后再次提醒,现状非常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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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琪午与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韶山中路证券营业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陈琪午,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何亚伟,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传洪,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韶山中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28号安国大厦3、4楼。负责人黄小锋,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河,男,汉族,湘潭市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韶山中路证券营业部员工。委托代理人何书梅,女,土家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8号。负责人文志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耐新,女,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员工。原告陈琪午诉被告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韶山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方正证券营业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湘潭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和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金平、人民陪审员干建晖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含担任记录。原告陈琪午的委托代理人何亚伟、万传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姜河、何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肖和平的工作调动,本院依法重新组成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金平、人民陪审员干建晖参加的合议庭,于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含担任记录。原告陈琪午的委托代理人何亚伟、万传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姜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当庭申请追加熊晖为本案被告,原告陈琪午及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均不同意追加熊晖为本案被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而熊晖的犯罪行为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合议庭经合议认为,原告不同意追加熊晖为本案被告的理由充分,而且,本案事实也已在刑事判决中查清,因此,当庭驳回了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要求追加熊晖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琪午诉称:2007年8月,原告投资400万元到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开户炒股。日,原告到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查帐时发现,自己开户帐上仅剩900余元,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员工熊晖于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重置了原告的证券帐户密码,同时在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办理了与原告名一致并与原告证券帐户绑定的银行卡(卡号XXXX0305,以下简称0305号),当日原告证券帐户总资产为元。熊晖后擅自对原告在方正证券的股票进行买卖,并致多次亏损,还多次从该帐户转出资金80余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及还债。至日,该帐户资金余额仅为955.92元。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员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重置原告股票帐户交易密码,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未经原告同意,另设原告银行帐户、变更三方存管、下挂银行卡帐户,致使原告帐户资金遭受巨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本金及利息损失。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元,并从日起按6.4%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至给付之日(计算至日为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辩称:一、原告陈琪午股票资金账户中的投资损失系熊晖的个人行为所致,应由熊晖承担。根据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相关事实的认定,原告陈琪午股票账户中的投资资产损失,系熊晖通过其掌握的陈琪午的客户基本资料,在对陈琪午的股票资金账户的交易密码进行重置后擅自对股票资金账户进行买卖操作所致,故原告陈琪午股票资金账户中的投资损失应由熊晖承担。二、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未履行存管银行的存管职责和义务,应对原告陈琪午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第二十一条规定,客户通过存管银行柜台办理银行结算账户资金存取业务,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取出,只能通过转帐的方式转入其在存管银行开立的同名银行结算账户,客户再通过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资金的提取和划转;第四十六条规定,存管银行未履行存管职责和义务,导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风险的,存管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存管银行,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应对原告陈琪午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提取和划转履行存管职责,在原告陈琪午未亲自到场且未亲自申请及签字的情况下,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擅自为他人以陈琪午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变更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并致使原告陈琪午损失820800元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审慎的存管职责,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承担。综上,原告陈琪午的损失系熊晖擅自对陈琪午股票账户进行买卖操作及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未履行存管银行的存管职责与义务导致,故陈琪午股票账户中的投资损失应由熊晖承担,银行结算账户资金的损失820800元应由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琪午对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的诉讼请求。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辩称:一、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元及按6.4%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因股票亏损造成的资金损失是由于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原员工熊晖未经原告授权擅自操作原告的股票所导致的亏损,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既未参与其中也无过错,对原告因股票亏损造成的损失,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不承担责任。对于熊晖通过原告在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转账或取现的资金,该部分损失主要是由于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内部管理不善,其员工熊晖个人的犯罪行为所致,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不存在过错。同时,根据相关规定,活期存款为每个季度末月20日按当日人民银行公告的活期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按6.4%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二、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为原告办理银行卡开户、三方存管重新签约的业务,与原告的财产损失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是根据原告的申请,在审核了原告的身份证件,并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了居民身份证联网核查后,才为原告开立银行卡及三方存管的重新签约业务。整个业务均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的内部操作流程办理的,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已经履行了应尽的身份审核义务,且按规定保存了客户的身份资料。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如果没有熊晖利用工作之便获取原告的身份资料,并利用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内部管理不严,重置原告证券交易密码,原告证券账户资金也不会必然发生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即使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为原告办理银行卡开户、三方存管重新签约的业务,也不必然会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也与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1、两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熊晖询问笔录、熊晖把钱从0305号建行卡转至其XXXX1767(以下简称1767号)建行卡一览表、建行岚园支行申请表、核查信息、银行卡签收单、签约回执、身份信息,拟证明(1)、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员工私自重置原告证券交易密码;(2)、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员工以原告名义私设0305建行卡;(3)、熊晖从建行0305号卡转82.08万元至其1767号建行卡;(4)、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未经原告同意,变更了三方存管关系;3、第三方存管书、个人开户申请表、密码申请表、方正证券对账单、刑事判决书,拟证明:(1)、与证据2的证明目的一致;2、原告不含利息的总损失为元。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含利息损失计算有差错。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名称变更情况;2、(1)、证券交易委托合同书;(2)、三方存管协议;(3)、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技术指引,拟证明:(1)、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与原告系证券交易委托关系,负责为原告提供证券交易代理服务及证券资金账户的清算和交收,不提供资金存管服务;(2)、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负责原告银行资金账户的资金存取,即原告仅能通过在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资金的提取和划转;3、(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借记卡章程;(2)、建设银行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3)、建设银行居民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银行卡领卡签收单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在原告本人未到现场且未经其本人签字的情况下即办理了银行账户卡,并以此银行账户卡办理了原告银证转账对应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手续;4、(1)、刑事判决书;(2)、熊晖转出资金的情况表;(3)、原告证券资金账户对账单;(4)、熊晖讯问笔录,拟证明(1)、原告的损失系熊晖个人的盗窃行为所致;(2)、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变更银证转账对应的银行结算账户致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820800元;(3)、2007年8月,原告在建设银行湘潭广源支行办理了第三方存管协议。原告对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损失不是熊晖个人行为所致,而是两被告所导致的。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对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为原告办理业务是经过核实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履行了核实义务;3、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银行转账造成的损失金额有异议,从日到日止,该账户转账金额为72.56万元,故对该转账金额820800元有异议。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领卡签收单、居民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拟证明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为原告开户时是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已经履行了资料保存义务及履行身份审核的义务;2、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客户签约申请表、原告证券账户卡复印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查询客户基本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为原告的三方存管重新签约时,履行了客户资料保存和身份审核义务及客户信息登记义务,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进行的审核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中有原告签名的均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当时没有在场,也没有将身份证原件交给任何人,是熊晖利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去办理的,该2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履行了审查义务,如果当时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履行了审查义务,不变更三方存管关系,那么钱不会转到新开的银行账户。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对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根据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在申请银行三方存管关系变更时,原告本人没有到场也没有交身份证,开户时必须要提交身份证原件来识别,读卡机都必须要原件才能识别,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身份证原件,仅凭资料保存证明是本人开户是不充分的。营运管理部是在日打印查询客户基本信息,对真实性有异议,核查的时间跟公章上面的时间不一致。第一次开庭后,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熊晖于2011年5月以陈琪午名义在建行湘潭市分行办理的0305号银行卡自开卡以来的资金流水。经本院通知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该行向本院提交了0305号银行账户日至日期间的交易明细。经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该0305号银行账户的资金交易明细进行质证,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的质证意见为:熊晖从日至日从证券公司转入银行资金共计是957800元,而不是820800元。原告陈琪午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的质证意见为:应以熊晖的刑事判决中查明的转出80余万元(日至日)为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含利息损失计算有差错,但在庭审中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对该元总损失金额予以了认可。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异议理由,对此异议本院不能支持。本院对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对证据1、2原告及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3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在办理业务时已经履行了核实义务,结合熊晖的刑事判决书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3、对证据4,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不是熊晖所致,而是两被告所致,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从日到止的转账金额为72.56万元。结合熊晖的刑事判决书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但达不到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的部分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原告及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均有异议,认为在办理第三方存管变更业务时,原告本人未到场也未交身份证原件。因此,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的证明目的。对应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申请,经本院要求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提交的熊晖以陈琪午名义开立的0305号银行账户自日至日期间的交易明细账,本院认为该明细账能真实反映熊晖自证券账户转入银行账户资金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提出应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从日至日期间发生的金额80余万元为准的主张,本院认为,自熊晖日重置原告的证券账户密码、日变更原告的银行存管账户开始,原告实际已无法操作及控制自己的证券账户和交易资金,而是由熊晖掌控。日至7月1日期间的熊晖从证券账户转至银行账户的资金理应一并计算到原告的损失中。因此,对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日,原告陈琪午在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原名称为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湘潭解放路营业部)开设证券交易账户(账号为3800XXXX)。日,原告填写“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开通(变更)申请表”,并与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签订“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在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所属广源支行办理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指定存管银行结算账户账号为XXXX年8月17日,原告存入4000000元并购买了元“宜华木业”股票。2008年,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原员工熊晖(已被判刑)在工作平台上发现原告陈琪午的证券交易账户在购买“宜华木业”股票后一直未动过。2011年3月,熊晖查询到原告陈琪午的证券交易账户里的近400万元“宜华木业”股票被深度套牢,股票市值亏损到只剩元。日,时任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营销总助的熊晖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原告陈琪午同意,私自利用原告陈琪午原在办理证券开户时留下的客户基本资料,通过公司营业部的柜台人员将原告陈琪午的证券交易账户(账号为3800XXXX)密码进行了重置。同日,熊晖又利用原告陈琪午的客户基本资料私自以原告陈琪午的名义在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所属的岚园支行办理了账号尾数为0305号的银行卡,并于同年5月18日私自以原告陈琪午的名义在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所属的广源支行签订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将存管银行结算账户变更为其私自办理的0305号银行账户。根据本院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陈琪午3800XXXX账户日(周五)收盘价的总资产为元,日的资金余额为955.92元。在日熊晖重置原告的证券账户密码当天,熊晖即开始对原告的证券账户进行操作,并导致多次亏损。自日熊晖变更原告的存管银行结算账户当天开始至日期间,熊晖多次将原告的交易结算资金从证券账户转出至0305号银行账户,共计957800元,全部被熊晖以取现、转账方式支取,用于还债及日常生活。日,原告陈琪午前往证券公司查询自己的证券账户资金时,发现账户资金余额只剩955.92元,遂报案。后熊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就证券账户资金损失的赔偿问题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陈琪午的财产损失如下:证券账户截止日(周五)收盘价的总资产价值为元,因当天是星期五,根据证券交易规则,5月14日至5月15日是周末不开市,于5月16日星期一开市,但5月16日熊晖已重置了原告的证券账户密码,原告已实际对其证券账户失去控制,两被告也均对该元总资产无异议,因此,应以此元作为原告受侵害的财产金额。截至日原告证券账户资金余额为955.92元,原告在日发现自己的证券账户财产受侵害后,并未及时更换账户密码及三方存管银行账户,避免后续损失,因此,原告的财产总损失还应扣除截至日原告证券账户资金余额955.92元,即元-955.92元=元。该元的损失中,有957800元被熊晖从原告的证券账户转至0305号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这些款项后被熊晖全部支取用光,其余元系熊晖私自操作原告证券账户买卖股票导致的亏损。本院认为:原告陈琪午与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合同书,开设证券交易账户,该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原告的证券账户及托管的证券的安全。双方《证券交易委托合同书》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即原告陈琪午,下同)如需更改密码,可通过自助委托交易系统进行或由其本人携带身份证、证券帐户卡到乙方开户部按乙方规定程序办理”、第九条约定“甲方授权他人代理办理委托证券交易和其他相关各项业务,须按乙方要求提供有关证件及《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件,并办理有关手续”,但因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内部管理不善、内部监控存在漏洞,其原员工熊晖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了原告原办理证券开户时的基本资料,同时以原告系其客户为由要求营业部的柜台人员重置原告的证券账户密码,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未尽到严格审查以保障原告账户及资金安全的义务,未严格按规定办理账户密码重置手续,在原告本人未到场、熊晖未出示相关授权委托手续也未提供相关证件原件的情况下就将原告的账户密码进行了重置,存有过错。也正是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的管理上的漏洞,让熊晖得以重置密码对原告的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买卖操作并将交易结算资金转出,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在履行双方的证券交易委托合同中未尽到相关的约定义务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且其也未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或有其他免责事由,因此,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在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开立客户银行结算账户,由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对原告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进行银行存管。该存管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应依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存管职责和义务,以保障原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该存管协议第二十一条约定“甲方(即原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取出,只能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其在丙方(即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下同)开立的同名银行结算账户。甲方再通过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资金的提取和划转”、第四十六条约定“丙方因未履行总分核对职责,未履行存管银行的其他存管职责和义务,导致甲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风险的,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熊晖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讯问笔录以及本院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熊晖以原告陈琪午的名义在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开设银行账户、变更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时,原告陈琪午均未到场,也未授权给熊晖,且熊晖提供的是原告陈琪午的身份证复印件,直接以原告陈琪午的名义申请的,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的工作人员在明知熊晖是以他人名义开设银行账户且熊晖已告知系代办证券交易卡的情况下,轻信熊晖,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未按规定尽到严格审查以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擅自为熊晖办理了以原告陈琪午为名义的银行账户,并变更了原告陈琪午的第三方银行存管账户,给熊晖利用被重置的密码和由其掌控的被变更的存管账户银行卡从原告陈琪午的证券账户转账957800元至银行存管账户提供了可乘之机。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在履行银行存管协议中未尽到相关的约定义务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导致原告交易结算资金的损失,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提出抗辩,称其在办理变更原告陈琪午的第三方银行存管账户业务时,校验了证券账户密码,其不存在过错。但变更第三方银行存管账户,涉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取、掌控,与开户人自身的财产权益密切相关,一般应由本人实施,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履行了这一校验证券账户密码职责,不能免除其在变更原告陈琪午的第三方银行存管账户时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的过错。因此,本院对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主张原告陈琪午的证券账户中的股票投资损失应由熊晖承担,原告陈琪午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损失应由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承担。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则主张原告陈琪午的证券账户中的股票亏损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责任,原告陈琪午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损失系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内部管理不善、熊晖的个人犯罪行为所致,其不存在过错,应由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提出原告的股票亏损损失系熊晖的犯罪行为所致,应由熊晖承担责任的问题,表面上看,原告的损失确实系熊晖私自操作原告的证券账户所致,但熊晖之所以能轻松重置原告的证券账户密码、变更原告的第三方银行存管账户,正是因为两被告的内部管理不善,给熊晖利用其职务之便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而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两被告应依法就其违反法定程序,未尽严格审查以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而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在发放以原告陈琪午为名义的银行卡及变更银行存管账户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并造成了熊晖通过该银行卡非法取得原告股票被卖所得的957800元的损害后果。当然,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也存有过错,正是因为其重置了原告的证券交易密码,才导致熊晖将交易结算资金从证券账户转至银行存管账户。考虑到两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被熊晖支取的957800元资金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承担30%即28734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承担70%即670460元的赔偿责任。熊晖私自操作原告证券账户买卖股票导致的亏损损失元,因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的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失只是熊晖利用存管账户及银行卡取得卖出股票的价金损失,而私自买卖股票的其他损失是因股票被买卖所产生的,与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的过错行为并无因果关系,被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对此部分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方正证券营业部承担元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从日起按6.4%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证券投资者的收益、损失具有不确定性,主要表现为股票价格波动。原告自日购买了“宜华木业”的股票后,直至日前去证券公司查询自己的证券账户情况,在此期间一直未进行股票买卖操作,也就是说如果熊晖未操作该证券账户,则在此期间的盈亏应由原告自己承担。通过查询相关股票数据,“宜华木业”股票日的最高价为4.49元,收盘价为4.45元,也就是说熊晖若未操作该证券账户的话,原告的证券账户日以当天最高价4.49元计算的资产余额也远低于日的资产余额。但因为两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陈琪午失去了对自己证券账户及银行存管账户的控制,原告在日欲对自己的证券账户进行操作时,却无法行使相关权利,而且此时已经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因此,本院认为从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因财产损失而造成的利息损失较为适宜,即两被告应按各自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金额赔偿原告利息(利息从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高于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韶山中路证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琪午损失元及其利息(利息从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琪午损失67046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陈琪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9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韶山中路证券营业部负担10090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吴金平人民陪审员  干建晖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第二百一十条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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