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保险定损比实际修车高公司修车是否用原厂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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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和实际修车费不一致时的车损认定
 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和实际修车费不一致时的车损认定
&&余其辉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
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
【要点提示】
车辆损失的认定是指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主张的损失金额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不一致,法院如何认定车辆损失。
【案例索引】
一审:梅县人民法院(2012)梅县法民五初字第59号(2012年4月20日)
二审: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梅中法民三终字第35号(2012年10月11日)
原告:余其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粤LXH682号北京现代BH7167AY轿车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范围为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保险费为4498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7月17日原告驾驶粤LXH682号北京现代BH7167AY轿车在梅县雁洋镇南福村碰撞大门和水池,造成该车和大门、水池损坏。因该事故为非道路交通事故,故该事故由梅县公安局雁洋派出所处理。梅县公安局雁洋派出所认定该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原告负责。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车辆损失的定损存在较大的分歧,经梅县公安局雁洋派出所委托梅州市广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LXH682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总价37675元。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梅州市广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LXH682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在程序上不合法,鉴定结论也与事实不符,不同意按该鉴定结论赔偿。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7675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1745元,共计40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2011年7月17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的粤LXH682号车行驶至梅州市梅县雁洋镇南福村村道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因事故地点不属于交警管辖范围,所以由当地派出所出警处理,同时原告也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委托梅州公司的工作人员到了现场。由于被告不配合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所以原告只能请求派出所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和鉴定。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时,被告却拒绝赔偿,经多次协商无效。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7675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1745元,共计40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的各项手续完备;2、2011年7月17日梅县公安局雁洋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3、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保情况;4、2011年7月21日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2011年7月22日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车损的事实;5、事故照片三份,证明车损的事实;6、发票6张,证明车损的事实;7、被告的公司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8、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一份,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价格鉴定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评估机构及人员有相应的资质。
被告辩称:原告单方委托梅州市广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LXH682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在程序上不合法,鉴定结论也与事实不符,该结论对被告无约束力,因此应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列备选的车辆损失鉴定机构对粤LXH682号车的实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
被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重大案件调查笔录彩色打印件两页,证明事故及在宝洁维修厂进行车检维修;2、宝洁汽车维修厂出库清单彩色打印件三页,证明该事故中粤LXH682号车维修的配件和更换价格;3、照片彩色打印件36页,证明该事故的现场情况及车辆拆检情况;4、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7项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被告认为评估应由双方委托,且鉴定结论高于市场价格,对第6项证据被告认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因此对该项证据也不认可,对第8项证据被告认为对该机构是否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年度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机构不清楚。
对被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原告无异议,对第1、2、3项证明原告认为均为彩色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交原件。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原件,但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余其辉赔偿款400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所涉及为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是负责赔偿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本身的损失。它是车辆保险中用途最广泛的险种。无论是小剐小蹭,还是损坏严重,都可以由保险公司来支付修理费用,对于维护车主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而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被保险人主张的实际维修费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不一致,而本案的焦点也正是被保险人主张的损失金额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不一致,如何认定车辆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二) 火灾、爆炸;&。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5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勘察现场,保险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车辆本身的修复方案。如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被保险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定损且车辆已经修复的,对被保险人的定损及修复可予认可,但保险人提供足够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定损结论的除外。如保险公司已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但被保险人擅自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定损和修复的,对被保险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是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主张的损失金额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不一致,如何认定车辆损失。原告为其所有的粤LXH682号北京现代BH7167AY轿车在2011年6月8日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1万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止,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在保险期限内对其承保的上述车辆发生的损失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对粤LXH682号北京现代BH7167AY轿车的损失鉴定存在不同的意见,根据梅县公安局雁洋派出所的证明、梅县公安局雁洋派出所委托梅州市广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LXH682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的结论书及6张发票,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因碰撞造成损坏,修理厂在维修该事故车辆后向原告收取了维修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投保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梅州市广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书在程序上不合法,鉴定结论也与事实不符,要求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列备选的车辆损失鉴定机构对粤LXH682号车的实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施救费应按《广东省道路交通施救标准》赔偿,评估费不予认可。鉴于被告未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处理事故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损且车辆已经修复,且被告在事故车辆维修期间亦到修理厂进行了调查,对事故车辆的维修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对该定损及修复可予以认可;施救费被告未提出按《广东省道路交通施救标准》中的何种标准赔偿的依据,故应按原告所提交的发票金额计算;评估费用是因为双方对车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为了确定车损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7675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1745元,共计4002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上诉人以原审抗辩理由提起上诉,又没有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和事实理由足以推翻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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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市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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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信息港
–友情链接–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指定修车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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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先生问:&&&&&& 前不久,我外出办事,将车停在路边,等我办完事回来,发现车被撞坏了,肇事车也找不到,我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让我到某修配厂修车,说那是保险公司指定的修配厂。保险公司指定的修配厂离我家很远,我不愿意到那里修车。可保险公司称,我不在那里维修,保险公司就不予理赔。请问,保险公司能要求客户到指定的修配厂修理汽车吗?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金立峰律师解答:&&&&&& 保险公司无权要求客户到其指定的修配厂修理汽车,保险公司的做法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限制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保险公司即该条所称的“依法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我国法律明确要求,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1、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产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2、 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经销的产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对于限制竞争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我国法律对保险公司指定修车地点没有强制性规定,一般的索赔程序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首先向保险公司报案;其次,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然后车主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交付任何一家修理厂修理, 修理厂按《定损单》修车,并给车主出具《提车单》;当受损车修理好后,车主凭《提车单》支付修理费后提车。车主可以不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车厂修车。汽车在保险公司指定的汽修厂修理,更换的零部件不是原厂的,该怎么办。_百度知道
汽车在保险公司指定的汽修厂修理,更换的零部件不是原厂的,该怎么办。
提问者采纳
清责任,你又不嫌麻烦,就走法律渠道。 如果是保险公司定损员和维修厂暗箱操作,利用你的车套取费用,再不行就通过法院起诉,如果维修厂拒绝,你可以向保险公司客服投诉,如果得不到满意答复,可以向当地保险局投诉,如果是修理厂以次充好,你可以向其提出重新更换配件的合理要求,或是惜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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