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平安银行信用卡还款二年未还银行是否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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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标题】易春燕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信用卡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
【案件字号】(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45号&
【审理日期】&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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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春燕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信用卡纠纷上诉案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易春燕。
委托代理人:周树形,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中宁,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委托代理人:杨少波,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敏华,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春燕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易春燕(乙方)填写《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向交行南宁分行(甲方)申领一张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VISA标准卡,双方为此签订一份《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简称《领用合约》),在同意共同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简称《章程》)的前提下,就有关太平洋个人贷记卡的申领、使用和收回等事宜达成合约,乙方在太平洋卡申请表上签名即视为乙方已知悉并理解《章程》及合约的条款,并同意接受其约束。双方约定: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其太平洋卡账户的信用额度,并通过月结单、卡函或其他方式告知乙方;如在月结单账单日乙方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乙方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额度境内人民币取现手续费(每笔)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信用额度境内人民币柜面转账手续费(每笔)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太平洋卡申请表、《章程》和收费表是合约的组成部分;合约还对有关事宜作了约定。
经审核,交行南宁分行向易春燕发放了一张授信额度为11000元、卡号为xxx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VISA标准卡。日开始,易春燕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在最后还款日前偿还该卡账单所欠款项,至日止其共欠交行南宁分行本金10902.10元,超限费、滞纳金及利息等共1938.13元。交行南宁分行于同日将易春燕的信用卡予以止付,停止了该卡的支付功能。至日,交行南宁分行已多次向易春燕催款。同年12月7日,交行南宁分行更名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日,交行广西分行追款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易春燕支付欠款本金10902.10元及超限费、滞纳金、利息等共1938.13元(计至日止),判令以后利息续计至易春燕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银行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易春燕应否承担交通银行诉请的还款责任。围绕这一争议点,有两个问题需加解析:一个是对易春燕与交行南宁分行所签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问题;另一为在交行南宁分行采用电话催款的方式向易春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对交行南宁分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标准应如何认定。一、关于交行广西分行与易春燕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根据《》第的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往来,本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易春燕为申领信用卡在填写《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易春燕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交行南宁分行亦同意向易春燕核发信用卡,由此易春燕与交行南宁分行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属于《》第规定的无名合同的范畴,适用总则的规定;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据此,《领用合约》应当作为规范交行南宁分行与易春燕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因本案系因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而产生的纠纷,结合易春燕的主给付义务系归还透支款及支付相关费用而考虑,本案依法可以参照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关于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因交行南宁分行已变更为交行广西分行,故交行南宁分行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交行广西分行承受。二、关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生效标准的认定。根据《》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权利人主张权利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之一。在本案权利人采用电话催款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标准,无论采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其隐含的一个前提均应是在正常情形下催款电话到达或应当到达义务人。1、从催款电话“到达”义务人的角度看,本案已查明作为权利人的交行南宁分行在日以前已多次向易春燕催款,该分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在日以前已实际到达易春燕的实力支配范围之内,处于易春燕得了解的状态,故该分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自到达易春燕的支配范围之时即生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2、从催款电话“应当到达”义务人的角度看,易春燕在信用卡申请表中所留住宅地址、住宅电话以及本人的手机号码并无错误,只不过其主张原所留地址和电话后来发生了变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持卡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的规定,易春燕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已向交行南宁分行履行了通讯地址变更的书面通知义务,故应视其尚未完成反证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交行南宁分行基于对易春燕原所留地址和电话的合理信赖,依据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在日以前仍然依照以往惯例按易春燕提供的持卡人手机号码发出了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在通常情形下,该意思表示应当能够到达易春燕。如本案存在该意思表示未实际到达易春燕的情形,亦应认定交行南宁分行没有过错。相反,易春燕没有及时将变更后地址和电话通知交行南宁分行,具有过错,依据过责相当的基本法理,本案在催款电话应当到达的情形下,应认定交行南宁分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到达义务人易春燕,该意思表示依法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交行广西分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日期是日,而从日至日,该分行对易春燕行使信用卡逾期欠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第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三、关于易春燕应否承担交行广西分行诉请的还款责任问题。(一)易春燕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易春燕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易春燕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发卡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交行广西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领用合约》关于计息和各项收费标准的约定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领用合约》的计息部分除利率调整没有约定外,其余约定与人民银行的规定一致。交行南宁分行于日虽止付易春燕的信用卡,停止了该卡的支付功能,但并不意味着易春燕该卡的有效期已终止。因为:止付信用卡仅指持卡人不能从该卡账户付出资金,其取现、购物、消费功能虽已丧失,但仍有存款功能,持卡人可向该卡账户存入或转入资金。故易春燕的信用卡被止付后其与交行广西分行之间的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并未终止。交行广西分行请求易春燕支付信用卡止付日后透支利息的计息方式,可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领用合约》没有约定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交行广西分行要求易春燕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费用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第、第,《》第、第、第第一款、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易春燕向交行广西分行偿还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透支本金10902.10元;二、易春燕向交行广西分行支付至日止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超限费、滞纳金、利息共1938.13元;三、易春燕向交行广西分行支付太平洋个人贷记卡利息(利息计算:从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0902.10元为基数,按月记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案件受理费186元,由易春燕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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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得判刑
回复时间: 0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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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上诉要判刑
回复时间: 1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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