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转让原个人单位集资房转让协议又换新单据原公司是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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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单位职工之间转让集资房,多余集资款应该退还给谁
来源::日期:
本单位职工之间转让集资房,多余集资款应该退还谁
【案情】年〗月,某单位向房改办提交职工集资建房请示,后向单&位公布职工集资建设住房实施办法,该办法明确了关于集资建房的各项事宜。&该单位职工郝某符合集资建房条件,于年月向单位交住房集资款万元,单位向郝某出具暂收购房款收据。房屋竣工后,单位将面积为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郝某,但并未办理产权证。同年月日,郝某与同事林&某签订住房转让协议书,约定:“郝某将集资房转让给林某,林某为转让后的&住房房主,以后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林某负责,从办完转让手续,交新房门钥匙
之日起生效。”双方将交易情况告知了单位,单位负责住房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该协议上签注“经请示,同意办理”。之后,林某向郝某交付房款万元。&为此,该单位将向郝某出具的暂收购房款万元收据收回,并为林某重新出&具收其职工集资购房款万元的收据。林某与单位正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建筑面积为平方米的公有住房一套出售给林某。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亦向林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年月日,单位经审计核算发现原集资款有剩余,就决定根据住&房面积及楼层退还这部分集资款。经计算,林某的这套房屋将退还万元。&林某要求单位向自己退款,而郝某也向单位提出这笔集资退款应属自己所有,&因单位认为在此笔款项的归属上有所争议就将此事搁置了起来。年月,&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单位履行退款手续。
法院在审理期间,就本案是集资资格转让纠纷,还是房屋买卖纠纷发生了&分歧。
一审法院认为,集资房转让属资格转让,林某已经取得了集资建房资&格且房屋产权证也归其所有,所以该款应退给林某。
郝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却认为,集资房转让属房屋买卖,集资建房的资格仍属郝某,因&该房屋的退款是基于原建房集资资格的,所以该款应退给郝某。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不妥,理由如下: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第三十七条第六款也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法律规定不难判断,这房屋买卖关系的转户(过户)只能&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任何单位都没有权力办理“房屋买卖转户手&续”。郝某与林某虽然曾经到单位办理了房屋转移手续,但并不能认定为双&方买卖房屋关系。从事实来看,郝某从单位取得涉及退款的这套集资房,只&是一种暂时性的占有行为。因为郝某还没有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就房屋的最后价款进行结算,更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所以,郝某没有&权利处分该房屋,郝某与林某之间的集资房转让行为不能认定为房屋买卖关&系,而只能是一种购房资格的转让。
从案件基本事实可以看出,该单位建房是单纯的集资建房,集资者凭个人&身份并未享受任何福利。房屋的退款也不是购房户因为个人身份而享受的福利&款,而是房屋成本在重新计算后多收了的房屋价款。郝某既然通过协议将集资&购房(资格)转让给了林某,也得到了单位的认可,房屋也相应地移交给了&林某,单位将郝某的原始交款收据作废,在单位财务账上重新更换成了林某的&收据,单位与林某签订了正式的购房合同,并依法办理了以林某为房主的房屋&所有权证。最重要的是,郝某与林某在住房转让协议中约定:“集资房今后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林某承担。”应当说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所谓“一切费用”,从字面上来讲&以及人们正常的思维逻辑来说,当然是包括所有的费用,即“集资房今后发&生的所有可预见和不可预见的费用都由林某承担”。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原则”,既然林某承担了该集资房屋今后的义务,也理应享有该集资房的一切&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单位应该把万元退还给林某。
许斌龙地区:上海 上海手机: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执业证号:85499执业机构: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办公电话:-联系地址: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1575号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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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85499
为减交、免交、缓交诉讼费的当事人代理时,相应地减收、免收、缓收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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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关注律师卖房人后悔转让单位集资房引官司【】【字体:
】【】稿件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发布时间: 08:49:34  法制网记者潘从武
  通讯员谢然军
  单位集资房尚未建好,王伟便将集资房的资格转让他人,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收了对方12.7万元的转让费和集资款。随后他就反悔了,将购房人陈鑫、张梅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11月8日,《法制日报》记者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获悉,王伟与被告陈鑫、张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一审判决转让合同有效。
  签合同转让集资房
  王伟是乌鲁木齐市一家单位的职工,已经有一处住房。2009年至2010年之间,王伟的单位要盖集资房,他也分了一套95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的房子。由于房子是期房,还在建设中,需要王伟付5.7万元集资款。
  支付集资款,对于王伟来说家庭经济压力有些大,王伟有意转让其集资建房资格,便和朋友谈起此事。陈鑫和张梅得知后很感兴趣,于是与王伟洽谈转让事宜。
  日,王伟将自己在单位集资购买的房子出售给陈鑫和张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伟将其享受的单位集资楼房一套(面积95平方米至100平方米之间)以7万元转让给陈鑫和张梅。集资建房款及其他费用由陈鑫和张梅承担。如有违约,承担总房款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鑫和张梅于当日向王伟支付12.7万元(包含了此前王伟向单位交纳的5.7万元集资款和7万元转让费)。但是房屋一直在建设中。
  反悔转让打起官司
  后来,王伟和单位签订集资房合同,单位规定5年内该集资建房不允许对外出售。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不能转让。物权法也有相关规定,不能出售该房屋。而且,王伟为购买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尚未偿还,也不能转让该房屋。
  于是,王伟将陈鑫和张梅告上法庭,请求确认他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日,乌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说好的事,怎么能说反悔就反悔,我们还签订了合同,也支付了房款,就等着房子建好了搬进去呢。”陈鑫和张梅不能接受王伟这样的理由,他们认为王伟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们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没有相关无效的情形,我们也根据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合同已经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同效力大过协议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王伟参加集资建房,并交纳集资建房款5.7万元。日,王伟与被告陈鑫和张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日,单位收取集资建房款5万元,也是由陈鑫和张梅以王伟的名义支付。日,王伟与单位签订了集资建房购房协议。协议约定,5年内该房屋不能出售,原告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伟与其单位签订的合同是单位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原告王伟与被告陈鑫和张梅的民事合同行为,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债权转让行为,不能以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而认定无效;原告以其按揭贷款未还清,房屋不能转让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亦无法律依据。因此,王伟与陈鑫和张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文中人物为化名)(责任编辑:于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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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集资房转让协议 15:05&&来源: |
卖方(甲方):
联系方式:
买方(乙方):
联系方式:
卖方公证人(甲方公证人):
联系方式:
买方公证人(乙方公证人):
联系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产,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房屋基本状况
甲方所售房屋位于 ( 路 号),
号楼,东单元六楼东户,主房建筑面积 平方米,储藏室 平方米,水电暖及通信设施均齐全。
1、甲方自愿将房屋出售给乙方;
2、乙方自愿购买上述房屋;
3、甲方系本合同项下房屋的所有权人,甲方保证已向乙方如实陈述上述房屋权属状况及其他基本状况,且保证该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
4、甲乙双方公证人系与双方无任何血缘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公民,且对该房屋买卖的有关事项清楚明确。
第二条:房屋价格
甲乙双方约定房屋的成交总价格为(人民币) 元整(大写: 元整)。该价格包括附属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的转让费用。
第三条:房屋付款及过户等相关相应费用的缴纳
1、乙方应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当日,将房屋总价款 元人民币一次性全部付清,甲方同时将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包含储藏室)移交给乙方,由乙方完全占有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甲方不得干预;
2、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需无附加条件,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过户,过户费用应由 方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向相关部门交付;
3、凡法律、政策规定的有关该房屋的应由甲乙双方负担的一切税款和费用均有甲乙双方共同承担;
4、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因使用该房屋产生的各项未结费用应有甲方承担(各项费用包括:水、电、煤气、天然气、暖气、有线电视、电话、宽带以及物业管理等费用)。
5、合同签订当日,乙方需在甲方的协助下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等进行验收,完成上述各项后,双方签署交付单,确认完成交付;
6、待房产买卖手续办理完后,水表、电表、煤气表、天然气表、有线电视等相关设施的更名手续应由甲方协助办理。
第四条:甲乙双方需充分认识的相关条款,甲乙双方均不得以此为由提出变更和解除合同
1、由于 公司职工房产手续尚在集中管理中,自房屋交付至正式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尚需一定时间,合同双方对此已有清醒认识,甲乙双方均不得以此为由提出变更和解除合同;
2、自房屋交付至办理正式的房产过户手续期间因法律、政策造成前述税款和费用的增减以及房价波动所带来的风险,合同双方已有清醒认识,甲乙双方均不得以此为由提出变更和解除合同;
3、本合同自签订当日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该房屋的损毁、灭失的风险,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转移至乙方,乙方对房屋现有状况(指建筑质量、室内装修、配套设施、小区环境等)做了充分了解,无任何异议,甲乙双方均不得以此为由提出变更和解除合同;
4、由于本房产系 公司职工集中管理的房产,甲方承诺在乙方使用该房产时,公司规定的允许甲方享有的关于该房产的一切福利转由乙方享有,甲方不向乙方以任何理由要求支付。 公司和相关其他部门要求甲方支付的各项费用(各项费用包括:水、电、煤气、天然气、有线电视、电话、宽带以及物业管理等费用),转由乙方支付,甲乙双方均不得以此为由提出变更和解除合同;
5、由于本房产系 公司职工集中管理的房产,甲方承诺在乙方使用该房产期间,若 公司要求或允许置换房屋,该房屋所享有的置换福利应由乙方享有,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置换,甲乙双方均不得以此为由提出变更和解除合同;
6、本合同未进事宜应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条:甲乙双方的违约责任:
1、甲方应保证上述房屋权属清楚、无任何纠纷。如该房有设定抵押或被查封等限制产权转移的情况时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并负责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前解决完毕;如甲方不能及时解决上述问题,由于甲方个人原因致使房产不能过户或者出现诉讼纠纷,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退还全部房款并赔偿损失( 公司统一管理房产手续问题乙方已明确知悉,不在此列);
2、在乙方要求且条件允许能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甲方不得以各种理由拖延或拒绝协助乙方办理,在双方确认可以开始办理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甲方不能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退还全部房款并赔偿损失;
3、甲乙双方对双方约定的房屋转让款、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等无异议,甲乙其中一方由此产生异议视为该方违约,该方须向对方赔偿损失;
4、凡法律、政策规定的有关该房屋的应由甲乙双方负担的一切税款和费用均有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甲乙其中一方由此产生异议拒绝付款的则视为该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追究该方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该方赔偿损失;
5、甲乙双方对本合同规定的第四条:甲乙双方需充分认识的相关条款无异议,若甲乙其中一方由此产生异议视为该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追究该方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该方赔偿损失。
第六条:本合同履行如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在公证人的公正下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 市中区人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本合同自买卖双方及双方公证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及双方公证人各执一份。
第八条: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在双方可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甲乙双方应另行签订一份房屋报房产管理部门。
第九条:甲乙双方及双方公证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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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 月 日&&&&&&&&&&&&&&&&&&&&&&&&&&&&&&&& 2013年 月 日&&
甲方售出房产的房产证明表示该房产的现有储藏室应为 号储藏室,该储藏室甲方父母正在使用,由于储藏室的所有权在房产证明上无法更改,现甲方与乙方协商将同楼的 号储藏室(此储藏室房产证明为甲方父母所有)与本房产的 号储藏室交换使用一段时间,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此储藏室整理完毕后,即可换回储藏室使用权,在交换储藏室使用权期间双方不得干预另一方对自方享有使用权的储藏室的正常使用,甲乙双方均不得以此向另一方索要费用,若期间 公司要求或允许置换房屋,乙方享有房产证明的现有 号储藏室的置换福利,甲乙双方均不得以此为由提出变更和解除合同,特此证明!
卖方(甲方)签章:&&&&&&&&&&&&&&&&&&&&&& 买方(乙方)签章:
卖方公证人(甲方公证人)签章: 买方公证人(乙方公证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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