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直通贷款利息经理 产险南区候选人:刘丹 有人知道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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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丹与金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244号原告:刘丹,女,汉族,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峰林,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昌,男,回族,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昌吉市健康西路29号。负责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丹与被告金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青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林,被告金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金昌驾驶新BWR999号车,沿昌吉市延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州政府门前路段时与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衣物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1、头部外伤;2、多处皮肤擦伤;3、胸椎多处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另外被告金昌驾驶的新BWR999号车是被告金昌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80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新BWR99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衣物损失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载明品牌和型号,原告的票据不能证实就是受到损失的衣物,衣物和鞋子受损是否达到毁损的程度,且存在折旧,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依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认的,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衣物皮凉鞋受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昌、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住院病案、住院小结、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住院10天(日至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金昌垫付。原告出院后支出复查费用3079.61元。经质证,被告金昌、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期90天,鉴定费支出1300元。经质证,被告金昌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认营养费过高。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衣物损失票据,证实原告购买鞋子价值500元,衣服445元,因交通事故受损。经质证,被告金昌、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证实衣服和鞋子的损失。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交通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出交通费3176元,原告丈夫及家人在奇台,从奇台到昌吉、乌鲁木齐复查及治疗的交通费。病历复印费25.2元。经质证,被告金昌、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居住地是昌吉,但又去奇台,是故意扩大的损失,原告家回家的交通费不能计入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中,原告在昌吉市的医院及乌鲁木齐医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被告认可300元。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当时是在哺乳期,孩子只有10个月,由于本次外伤,孩子被迫提前断奶,由于原告存在哺乳期的身体状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主张被抚养人即女儿李若菡生活费38775.3元。经质证,被告金昌、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是依据伤残等级进行的,而是依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原告受伤不影响原告的收入。对原告户籍在昌吉市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陪护人员身份证,证实原告受伤期间由原告姑姑刘琳护理,刘琳无固定职业。经质证,被告金昌、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金昌、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079.91元。被告金昌、保险公司对此费用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79.91元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天×25元),被告保险公司、金昌认可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8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00元(8天×25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被告保险公司、金昌认可100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治疗情况,对营养费确定为225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9559.2元(70天×136.5元),被告金昌、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9559.2元(70天×136.5元)。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9244元(19874元×20年×30%)。被告保险公司、金昌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19244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金昌无异议。本院对于鉴定费确认为13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3176元,被告金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居住地为昌吉市,但是又去奇台,原告回家的交通费不能计入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当中,被告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对于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8775.3元,被告金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受伤程度不影响原告的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且被告金昌、保险公司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金昌、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10、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25.2元,被告金昌、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复印费票据原件,本院对于复印费确认为25.2元。11、原告主张衣物损失1249元,被告金昌、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购买衣物的票据原件,衣物损失是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对于原告的衣物损失即财产损失确认为945元。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新BWR999号车是被告金昌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金昌驾驶新BWR999号车,沿昌吉市延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北路州政府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刘丹相撞,致刘丹受伤、车辆、衣物、凉鞋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刘丹在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支出医疗费3079.61元。经鉴定原告的胸椎8、10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307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9559.2元、残疾赔偿金11924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45元、复印费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07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9559.2元、残疾赔偿金119244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45元、复印费25.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307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2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45元。不足部分为残疾赔偿金12244元、护理费9559.2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部分为复印费25.2元由本案的侵权人金昌负担。本案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金昌负担700元,原告负担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7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2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45元,合计11647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244元、护理费9559.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303元;三、被告金昌赔偿原告复印费25.2元、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刘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款项给付义务人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支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3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2173元,由被告金昌负担1608元,原告负担565元。(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杨 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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