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罚款属于什么是当期损益益吗

杭州税务2014年第8期(总第343期)
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坚决落实优惠政策依法组织税收收入
  近日,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做好组织税收收入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税务机关严格落实组织收入原则,认真落实税收政策,依法组织税收收入,加强征管堵漏增收,切实提高收入增长质量。
  据统计,今年前5个月全国税务部门组织的税收收入完成50999.82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8.6%,呈现增幅回落的态势。在当前经济运行总体平稳,但下行压力仍然较大的情况下,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切实加强税收分析,不断强化税收征管,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为圆满完成税收收入任务奠定坚实基础。
  ――坚持组织收入原则。密切关注经济税收发展状况,根据经济发展、政策调整等因素,认真研究分析影响税收增长的主要因素,改革税收分析机制,科学分析研判形势,制定全局性税收分析战略规划和组织税收收入预案,坚持依法征税,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突击收税的行为。
  ――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全面梳理、认真开展国务院各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自查,不折不扣地落实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特别是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范围、支持创业就业、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支持外贸增长等税收政策,加强宣传解读,加大落实力度,确保取得实效。 (《中国税务报》)
杭州市国税管理服务综合平台十大特点
  一、注重用户体验,高系统使用的方便性。通过增加常用模块和自定义菜单功能,用户能从最常用的模块中迅速定位个性功能,不必再一层层点击菜单寻找,并可自行维护常用模块列表,极大方便税收管理员日常工作,为基层减负。同时,增加模块查询功能,给40―50个常用模块增加使用说明。
  二、提高信息推送的及时性。将税收执法管理、抵扣凭证核查、疑点数据系统中的待办任务纳入管理服务综合平台进行任务推送,并和市国税局短信平台对接,自动发送提醒信息,便于干部及时掌握和处理,提高信息推送的及时性,减少税收执法风险。
  三、提升征期高峰时段系统运行稳定性。把常用模块如非居民企业管理、“走出去”企业、对外支付、红字发票报备单等,通过增加虚拟机服务器资源配置、操作系统版本升级和采用负载均衡技术,来保障模块访问的稳定性,提升辅助系统整体运行效能。
  四、完善并优化过时模块和错误数据。完善常用的,但是由于税收政策变化导致功能过时或失效的模块,如“营改增”试点后一般纳税人申报表和财务报表等,对常用的统计查询功能中数据不准、与征管软件存在明显差异、导出不便等问题进行修改完善。
  五、精简现有模块,为系统瘦身减负。根据前期模块使用统计调研情况和基层反馈情况,计划精简10-20%的现有模块,范围为开发时间久远、使用频度相对较少的模块,进一步为系统瘦身减负,提高运行效率。
  六、进一步提高数据及时性。调整数据库快照刷新频率为每天8次,与生产机数据延迟时间由原有的6小时提升为3小时,提高数据的准确性和实时性。
  七、做好电商数据的挖掘和分析利用工作。完成月份和月份电商数据与CTAIS中报数据的分析比对报表,提供市国税局征管处进行核实,为下一步做好第三方数据分析和深入挖掘做好技术储备。
  八、完成商贸企业辅导模块的研发工作。实现商贸企业新办、法定代表人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等信息向税收管理员的自动推送功能,使税收管理员能及时完成对商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辅导服务,进一步堵塞征管漏洞。
  九、推广应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辅助软件。将数据库集中到市国税局ORACLE库,实现专票代开数据的集中和共享,便于下一步全市推广和数据分析利用。
  十、优化和和修改原发票月供应量模块。采用辅助系统框架重新编写发票月供量模块,启用负载均衡策略,提高系统稳定性和可靠性,将在7月份推广使用。
  各县市、区国税局应用市国税管理服务平台取得明显成效。
  (丁勇 叶岳平 卢荣卫)
淳安县国地税确定今年4个合作项目提升服务与征管水平
  一是完善个体双定共管户委托代征工作机制。借助社会化管理平台的推广应用,通过委托国税代征管理,在国税办税服务厅代征地方税费的基础上,增加农村片国税代开发票业务代征地方税费的功能。二是建立共管户注销和非正常户认定联合管理制度。个体双定户注销业务,国税受理后按规定程序审核并当场办结;涉及补缴税款的,直接由国税代征应补缴的地方税费,并按月将《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和《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抄送给地税部门,纳税人不再另行前往地税办理注销手续。三是建立国地税数据增值利用工作机制。通过税务登记基本信息比较、城建税、教育附加费比较、个体工商户定额比较、国地税财务数据比对、整体纳税情况比对统计、稽查查补数据比对分析等六类指标,加强国地税基础数据的加工能力。四是健全国地税联席会议制度。除“营改增”、“个转企”等专项工作会议之外,每月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协商相关问题,提升纳税服务质效。(王健 方宇平)
拱墅区国税局发挥税收职能支持外贸经济发展
  一是改进出口退(免)税流程体系,完善各环节衔接,梳理执法风险点。二是加强各类信息数据采集,通过个性化服务加强生产型大企业遵从引导,对新办中小型外贸企业开展政策宣传、退税提醒、申报辅导和免税备案。三是开展外向型经济税收政策运行效应调研,强化分析研判,为企业争取更多的资金支持和政策扶持。四是加强出口函调管理,对非生产型疑点企业,采取向上游追溯发函形式进行疑点辨析和排查,提高复函的准确率和实效性。据统计,今年1-6月,共审核生产型企业免抵退税额5703万元,办理出口退税额3150万元,较上年同期多退902万元,同比增长40.12%,惠及企业79家。(张薇)&
杭州地税西湖分局圆满实现“双过半”任务
  截至6月底,地税西湖分局累计实现税收收入47.41亿元,同比增长18.13%,增收7.27亿元,完成全年任务的58.53%;实现地方财政收入32.99亿元,同比增长9.34%,完成全年任务的54.19%,超额超量实现了“双过半”目标。
  今年以来,该局以“基础基层创新年”活动为抓手,着力做好组织税收收入、推进征管改革、优化纳税服务、提升干部效能四篇文章,各项工作稳步推进。该局紧紧围绕组织收入这一中心,深化税收分析调研,在加强辖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区域、主体税种税源分析的同时,重点关注房地产业、服务业、建筑业、制造业,及时完成每月房地产行业税源调查,掌握经济税源变化动向,牢牢把握组织收入主动权。与此同时,该局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源专业化管理要求,以风险管理为导向,以信息管税为依托,以行业管理为基础,不断完善“行业管理、重点管理和风险管理相结合的税源专业化管理模式”,以进一步夯实征管基础,提升征管绩效。
  该局十分注重加强各项清算管理工作,一方面加强政策宣传辅导,另一方面密切关注企业申报情况。截至6月底,辖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已申报10036户,汇算清缴入库6.12亿元。另外,该局切实加强财产性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管理,做好股权转让税收前置工作,全局共受理完成股权转让企业1223户,其中涉及缴纳个人所得税114户,共缴纳个人所得税844万元,补缴印花税165万元。
  在抓好“收入”文章的同时,该局不忘做好“服务”文章,不断创新举措和拓展载体,进一步优化办税服务平台。该局积极开展“便民办税、共促发展”主题活动,通过纳税服务志愿者、“税企俱乐部”、“行业交流平台”等,宣传便民服务举措,帮助企业解决问题。日前,该局面向西溪街道信息服务业纳税排名前30强企业以及欧美中心楼宇内重点企业开展现场宣传活动,向企业发放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材料、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汇编等宣传资料100余份。下一步,该局将利用信息化技术,建立微信平台。届时,新政策和热点问题解答将在第一时间告知纳税人。
  (谢红燕 陈虹)
“富阳纳税人之家”微信平台正式启动
  近日,经过近二个月的技术开发测试和后台准备,由富阳市地税局和富阳市国税局共同开发的微信公共平台“富阳纳税人之家”正式启动。
  据统计,截止6月20日,“富阳纳税人之家”微信平台关注人数已达365人,累计推送消息38次,80余条;而微主页相关模块的点击次数已达4015次。
  作为新的移动网络交流平台,微信在税收宣传和和纳税服务方面的独特优势已显露头角。该平台每天通过文字、图片、音频和视频等多种形式向用户推送消息,订阅用户像短信一样很方便地就能接收,而且作为移动平台,纳税人无论何时何地,甚至在上下班路上,通过手机就能及时获取到这些信息。同时,借助微信平台双向的特点,纳税人可以随时随地通过微信进行政策和办税咨询,提出意见建议、投诉举报等,税务机关则可以点对点的回答和解决纳税人提出的问题,进一步拓宽了与纳税人之间互动沟通的桥梁。此外,对于每次发送的消息,通过后台可以统计消息的阅读次数、转发分享次数等,及时了解纳税人的关注热点和重点,便于税务部门更好地开展政策宣传和纳税服务工作。(朱一飞 刘学文)
临安市国税局积极服务大企业发展
  一是为企业规避涉税风险服务。针对稽查评估发现的税收问题及行业征管的税收风险特征,通过分析研究,初步建立绿色照明、电线电缆等7个支柱产业的风险特征分析模板,并编写行业税收风险特征库,帮助纳税人降低和排查涉税风险。二是为企业开展创新服务。针对大企业研发活动较多的特点,编写关于纳税人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税收风险预警提示,帮助企业增强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软件企业税收优惠的正确理解与有效运用。三是为企业上市发展服务。做好辖区内6家上市企业的税收辅导,帮助企业完善财务管理制度、运用好税收政策。同时,对重大涉税事项提前介入,做好协调指导。(潘春忠 胡耀国 沈丹)&
杭州市区2014年上半年税务登记概况
  一、新办税务登记
  上半年,市区共受理各类纳税人新办税务登记25487户,同比增长27.73%。其中企业16282户,同比增长58.82%;个体9205户,同比下降5.12%。今年上半年新办企业户数激增,个体新办户下降的主要原是工商改革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改为认缴登记制后,企业注册门槛降低,使得许多原来准备注册个体户的也改注册为企业。1、2月份工商改革两区试点时已有所体现,3月1日全面实施后这一趋势更加明显。
  受同一因素影响,上半年新办企业注册资金出现大幅增长,折合人民币810.95亿元,同比增长111.49%。特别是二季度,连续3个月增幅都在3位数以上,6月份更是高达218.38%。其中注册资金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企业135户,同比增长84.93%,注册资金人民币计1000万以上(含1000万元)的企业数有1598户,同比增长171.31%。
  新办企业行业分布,除房地产业有微弱跌幅以外,各主要行业的新办登记企业户数都有所增长,尤其是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同比增幅达到了112.64%。第二产业出现回升趋势,制造业出现多年未见的较大增幅,同时建筑业的增幅也十分明显。表明投资者对实体经济的信心加强。此外,新办注册资金排名前十的企业中,房地产业占了6家,显示房地产业仍是吸金的重点。
  二、变更税务登记
  2014年上半年,共受理各类变更税务登记19598户,同比下降24.08%,下降原因主要是今年起停止进行税务登记证年检工作。
  三、注销税务登记
  2014年上半年,全市共受理注销税务登记8784户,同比增长5.82%,其中:个体工商户注销6152户,企业注销2632户(分支机构注销308户),同比分别增长4.43%,9.39%(―2.53%)。
  从企业注销原因来看,转合分及迁址注销数量大幅增长,显示企业在老城区发展受土地、成本、政策等各项因素影响制约,进而转向周边地区谋求发展空间的愿望在进一步增强。此外,因经营困难办理注销手续的企业总量继续增长,增幅与去年同期相比有所放缓。
  注销查补税款方面,上半年全市注销环节补缴税款共计6136.27万元,同比增长9.18%。其中:营业税155.43万元,个人所得税1267.18万元,企业所得税4125.44万元,其他税费588.22万元。查补税款在10万元以上的有33户。
  (毕轶群)
上城区国税局助力电子机械功能区发展
  上城区电子机械功能园区以物联网、电子信息等高新技术为主导产业,是杭州市国家级试点和基地拓展区,截止目前,园区已拥有省市级高新技术企业24家,软件及涉物企业17家。该局一是实地走访调研。日前,与上城区政协经济界别小组共同到该园区调研,就企业日常经营遇到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研发费加计扣除及关联交易等方面问题进行回答解释,并就相关涉税问题讨论研究,探寻既符合税法规定又符合企业实际的处理方式。二是优化纳税服务。针对园区地理位置相对较远的情况,充分利用税企邮箱、QQ、纳税人实体税校等平台,建立与园区企业的定期联络制度,及时了解企业涉税需求,提供优质纳税服务。三是借助信息化手段加强税收管理。利用信息化管理平台,通过纵向、横向比对,加强数据分析,制定行业税收管理规范,助推园区重点税源发展。(陈晨)
余杭区国税局推行稽查自查风险提醒函制度
  一是从指标分析梳理风险。自查风险提醒函制度依托税收风险预警与管理系统,从风险预警项目取值,用数值确定企业对应的风险等级,按照“高风险”为主,“较高风险”为辅的原则,由稽查部门做好税收稽查案源备选工作。二是用数据详列提示风险。针对备选企业,实行自查辅导人员与企业“一对一”对接,在单户“自查风险提醒函”上列明异常指标及对应风险点,做到逐条提示,抓住几个关键数据,提示几个重要数值。例如从企业几个年度毛利率差距、同行业毛利率差异,反映是否账外销售的风险点。三是看反馈结果排除风险。自查辅导人员在系统数据基础上,讲解税收政策、财会制度,自查企业根据提醒函逐条对照。稽查部门从反馈结果做好风险排除,对行业普遍性问题做好总结。(阮林晨)&
增值税征收率调整 应纳税额该如何计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规定自今年7月1日起,将现行6%和4%的增值税征收率统一调整为3%。下面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等相关文件,围绕税率变化,对税率原适用范围、税率调整后的税额计算方法以及实际操作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加以梳理。
  一、原适用6%征收率的征收范围及政策变化
  原政策: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黏土实心砖、瓦)
  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5.自来水。
  6.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新政策:
  财税〔2014〕57号文件规定,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和第三条“依照6%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
  案例:某自来水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7月销售自来水取得含税收入1000万元,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为30万元。
  按照原政策,当月按简易办法应缴纳的增值税为1000÷v1+6%w×6%=56.6(万元);征收率调整后,应缴纳的增值税为1000÷v1+3%w×3%=29.13(万元)。
  操作提示: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列举的6类货物,是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这意味着纳税人在计算税款方法上具有可选择性,纳税人在销售自产的这6类货物时,既可以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税,又可以选择以17%的税率按销项减进项的方法缴税,但选择简易办法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财税〔2009〕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纳税人必须采取简易办法,在计算应纳税款时不得抵扣购进自来水取得的进项税额。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适用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三条规定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纳税人在销售上述货物时,即使选择按简易办法缴税,也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原适用4%征收率的征收范围及政策变化
  原政策: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3.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新政策:
  财税〔2014〕57号文件规定,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四)项“依照4%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
  案例:某典当行7月有5件物品形成死当,将其销售后取得含税收入300万元。
  按照原政策,当月按简易办法应缴纳的增值税为300÷v1+4%w×4%=11.54(万元);征收率调整后,应缴纳的增值税为300÷v1+3%w×3%=8.74(万元)。
  操作提示:按照财税〔2009〕9号文件的规定,上述三种情况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税是文件明确规定的,纳税人必须执行,不能选择以17%的税率按销项减进项的方法缴税。同时,根据国税函〔2009〕90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在上述三种情况下销售货物时,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原适用4%征收率减半征收的征收范围及政策变化
  原政策: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第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新政策:财税〔2014〕57号文件规定,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财税〔号文件第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中“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案例:某公司于日纳入增值税扩抵范围,今年7月将2008年9月购进的一台机床出售,取得含税收入60万元。
  按照原政策,当月按简易办法应缴纳的增值税为60÷v1+4%w×4%×50%=1.15(万元);征收率调整后,应缴纳的增值税为60÷v1+3%w×2%=1.17(万元)。
  操作提示:原政策是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在这种情况下,计算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所使用的征收率是一致的。即将含税销售额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时适用的征收率是4%,计算应纳税额时适用的征收率也是4%。用公式表示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应纳税额=销售额×4%×50%。新政策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在这种情况下,计算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所使用的征收率是不一致的。即将含税销售额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时适用的征收率是3%,计算应纳税额时适用的征收率是2%。用公式表示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应纳税额=销售额×2%,这与前面两类不同,纳税人必须十分注意。
  同时,根据国税函〔2009〕90号文件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税〔号文件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纳税人在销售上述货物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普通发票。(《中国税务报》)&
加计扣除项目可在所得税预缴申报中扣除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4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8号)。随着这一公告自日起施行,查账征收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将以日为节点,分别适用新旧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规定――日前,加计扣除不得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中扣除;日后,加计扣除可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中扣除。
  一、政策有效节点
  日以前有效的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4号)
  日以后有效的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4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8号)
  二、日前:加计扣除不得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中扣除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
  操作提要:
  国税发〔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财税〔2009〕70号文件第一条也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有关报表填报说明的规定,对于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其按照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等国家会计规定核算利润总额,其季度申报表中可扣除的项目只包括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三、日后:加计扣除可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中扣除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4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8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
  操作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填报说明中规定,除此前可以在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中扣除的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外,在第五条具体项目填报说明第一款第(七)项第8行增加扣除项目“减征、免征应纳税所得额”,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允许在月(季)度预缴税款时享受优惠政策的减征、免征、减计收入、加计扣除的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包括: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2.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和海水养殖、内陆养殖等减半征收项目;
  3.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4.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5.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6.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7.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
  四、享受税收优惠,履行审批与备案管理程序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号)
  操作提要:
  具体包括审批类与备案类程序。
  ⊙审批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实行审批管理的,必须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内容。具体包括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除上述审批类内容均属备案类管理内容,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
  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须先取得有关资质认定。(《中国税务报》)&
“营改增”纳税人 选择免税还是零税率?
  “营改增”后,部分试点纳税人对“零税率”和“免税”优惠区分不清,认为免税和零税率都不需缴税,为何要加以区分?本文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号)附件4《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讲解两者差异。
  一、适用范围
  零税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
  2.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以下简称港澳台运输服务)。
  3.自日起,境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程租服务,如果租赁的交通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出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由出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4.自日起,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如果承租方利用租赁的交通工具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承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除上述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服务两种不具备条件的应税服务适用免税政策以外,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以下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1.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2.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3.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4.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5.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业服务和收派服务;
  6.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发行、播映服务;
  7.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中的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期租服务、程租服务、湿租服务。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以及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二、两者差异
  零税率
  零税率是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销项税额按照0%的税率计算,进项税额允许抵扣。
  增值税中的免税只是免去某一生产、流通环节的税款,其他各环节税款则不能免除,且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
  零税率
  实行零税率的其进项税额允许抵扣,涉及进项税额的退还。同时,销售零税率的货物,其销售额计入全部销售额,销项税额为0.因此,零税率货物进项税额需要进行核算,销项税额不需要进行核算。
  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会计核算中进项税额直接计入货物的成本。销售免税货物,只能开具普通发票,其收入计入销售收入,不计算销项税额。因此,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都不需进行核算。
  零税率
  零税率是增值税的一档税率,只要符合文件规定,就可以适用零税率,无须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
  免征增值税属于税收优惠,要按照税收优惠管理的相关要求,或先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三、操作提示
  1.及时办理相关手续。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应按月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税手续。外贸企业参照一般贸易的申报方式,在申报期内收齐单证,办理免抵退税。纳税人无论是选择免税还是零税率,均需要符合规定条件、适用范围、操作规程和备齐有关资料。
  2.正确选择适用政策。在税收优惠中,“营改增”纳税人应该尽量采用零税率而非免税;在税收优惠实行环节的选择中,应尽可能地选择最终环节。财税〔号文件附件1第四十四条明确,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规定的,优先适用零税率。因为零税率对纳税人有利,但如果进项税额很小,纳税人可以放弃适用零税率并选择免税。(下转第9页)
  3.可以放弃免税优惠或适用零税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但一经放弃,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适用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可以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适用零税率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适用零税率。(《中国税务报》)&
研发费加计扣除并非适用于所有企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对实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应当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国家此项税收优惠政策旨在鼓励企业进行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这对企业的发展是非常有利的。但是在实际执行中,一些不符合规定对象的企业也在盲目的申报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这必然会给企业带来涉税的风险。
  其实,研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并不是适用于所有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的规定,也就是说,研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只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因此有3类企业不能享受加计扣除研发费的优惠:1.非居民企业;2.核定征收企业;3.财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那么这三类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时候就不能申报加计扣除研发费用。
  根据该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加计扣除不需要事前在税务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备案、审批等手续,仅需要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即可自行申报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由此可以看出,对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属于一种自主申报式的扣除,但是,企业不能因此就随意申报加计扣除,企业还应当对照加计扣除对象的适用范围,对不属于加计扣除对象范围的企业,就不能盲目申报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以免给事后税务检查遗留下涉税的风险。
  (《中国税务报》)&
企业所得税允许递延确认收入的若干情形
  一、上海自贸区企业资产评估增值,可在5年内分期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91号)
  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企业,因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产生资产评估增值,据此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基础为基础,加上每年计入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可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将递延期内尚未计入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将递延期内尚未计入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歇业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指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或注入公司,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公司和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一条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
  二、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5年内暂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
  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5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在5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可以按通知规定,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税,且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企业重组的应纳税所得额占50%以上,可在5年内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四、向100%直接控股非居民企业投资的转让收益,可在10年内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五、新税法实施前已按5年递延计入收入的所得项目,其余额可执行到期
  政策依据:《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精神,(下转第12页)
  (接第10页)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经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六、取得未来煤矿开采期间获得的补偿款,在当年及以后10年内计入应纳税所得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补偿款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未来煤矿开采期间因增加排水或防止浸没支出等而获得的补偿款,应确认为递延收益,按直线法在取得补偿款当年及以后的10年内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如实际开采年限短于10年,应在最后一个开采年度将尚未计入应纳税所得的赔偿款全部计入应纳税所得。
  七、一次性取得的跨期租金,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中国税务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政府监管方式的要求,顺应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需要,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创新服务和管理。现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创新服务,推进税务登记便利化
  (一)创新税务登记方式
  各地可以根据不同条件,积极探索创新税务登记方式。
  1.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协同,一方受理,统一办理。对纳税人提出的税务登记申请,由受理的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一方负责,纳税人不需再向另一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2.多部门联合办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多证联办机制,相关部门同步审批,证照统一发放,以便利纳税人。
  3.“三证合一”。探索跨部门业务流程再造,建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与税务登记证“一表登记、三证合一”制度。市场主体一次性提交包含办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所需的所有信息,相关部门受理申请并进行审核,准予登记的,向市场主体发放一份包含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功能的证照。
  4.“电子登记”。积极探索推进全程电子化登记,实现网上申请、网上审核、网上发证,足不出户就可以办理,纳税人不需要就不再发放纸质税务登记证件。
  (二)简化税务登记手续
  5.简化资料提供。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应根据申请人情况,不再统一要求纳税人提供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等场地的证明材料和验资报告,可不进行实地核查。
  6.探索推送服务。税务机关要积极推进跨部门协作,参与建立市场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推动登记信息实时交换和共享,及时获取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改变以往税务登记由纳税人发起的做法,将获取的市场主体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内容录入税务登记表,直接赋予市场主体纳税人识别号,并主动推送给纳税人签字确认,不再要求纳税人重复提供并填报信息。
  7.推进即时办理。税务机关办税窗口只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收取相关资料后即时办理税务登记,赋予纳税人识别号,发给税务登记证件,以减少纳税人等待时间,提高办理效率。与此同时,要全面实行“同城通办”。
  二、创新管理,促进后续监管精细化
  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推进税收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现代化,一手抓优质服务,主动做好纳税人的纳税辅导、咨询、培训和宣传;一手抓事后监管,在发票领用、纳税申报等后续环节健全制度,完善措施,及时掌握纳税人动态情况,以促进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提高,防范税收流失风险。
  (一)不断完善发票发放领用的服务与监管
  8.及时为纳税人提供清晰的发票领用指南。通过印发提示卡或涉税事项告知卡,引导纳税人快速办理发票领用手续。推行免填单、预填单、勾选等方式,补充采集国标行业、登记注册类型等税务机关所需的数据,以核定应纳税种、适用的发票票种、版别及数量,让纳税人切实感受到税务机关的优质服务。
  9.简化发票申领程序。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设定统一、规范的发票申领程序,并将发票申领程序公开。申领普通发票原则上取消实地核查,统一在办税服务厅即时办结。一般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扩大不需事前实地查验的范围,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国税机关确定。
  10.不断提高发票管理信息化水平。积极探索建立风险监控指标,通过比对分析纳税人的开票信息,及时调整纳税人申领发票的版别和数量。做好网络发票应用工作,推动网络发票数据分析利用,完善网络发票平台实时查询和日常监控管理功能,为社会提供便捷的网络发票信息查询服务。同时,探索电子发票的推广与应用。
  (二)进一步简化纳税申报
  11.为纳税人提供纳税申报办理指引。税务机关要详细告知纳税人申报期限和申报方法,辅导纳税人准确申报。畅通申报渠道,确保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自由选择办税大厅、邮寄或网上申报等多种申报方式。
  12.进一步简并征期。积极推行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简并征期申报工作。对于小型微型企业、长期不经营企业,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合并征期、调整申报期限等方式,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
  (三)加强后续管理
  13.及时录入、补录和确认相关信息。在税务登记环节力求即来即办的同时,要切实加强后续管理。在税务登记环节需要采集的信息包括营业执照、注册资本、生产经营地址、公司章程、商业合同和协议等数据资料,要在后续的发票领用、申报纳税等环节及时采集,陆续补齐。要加强对税务登记后续环节录入、补录信息的比对和确认。要逐步实现对税务登记信息完整率、差错率等征管绩效指标的实时监控。
  三、创新制度,推动税收风险管理常态化
  各级税务机关要牢固树立税收风险管理理念,运用税收风险管理方法,建立制度,强化分析比对,加强重点税源、非正常户的风险管理,防范税收风险。
  (一)积极防范发票发放的风险
  14.建立发票风险防范的有效制度。初次申领普通发票数量应控制在一个月用量或省税务机关确定的初次领用数量范围内。对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低的纳税人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省税务机关确定的最高领用数量,省税务机关未确定最高领用数量的,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使用量。对新开业的一般纳税人,税务机关可按照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经营模式、行业特点、开具发票特殊性等因素设置增值税专用发票基本月供应量,申领超过基本月供应量的纳税人,需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第一次申请发票增量时,可以要求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到场,并积极探索发票申领环节对经办人的拍照存档制度。对新增纳税人已领用发票却未及时申报等情况,采取停止供应发票、实地核查等应对措施。对列入企业异常名录的纳税人采取停供发票措施。
  (二)运用风险管理方法开展纳税评估
  15.积极开展纳税评估。税务机关要将风险管理的理念和方法贯穿于税收管理全过程,实现管理资源的优化配置。逐步完善评估模型,细化指标体系,针对纳税人申报信息开展信息分析比对、风险排序、风险应对。既要进一步加强重点税源的纳税评估,更要将“一址多照”、“一照多址”的纳税人列入重点关注对象,防范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风险。
  各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推动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税收管理制度的创新完善。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所遇问题及解决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
  (日,税总发〔2014〕85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
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精神,现将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公告如下:
  一、个体经营税收政策
  (一)申请
  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4〕39号文件的规定,核实创业人员是否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2.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的,可注册登录教育部大学生创业服务网(网址:http://cy.),提交《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申请表,由所在高校进行网上信息审核确认,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数据库,对高校毕业生身份、学籍学历、是否是应届高校毕业生等信息进行核实后,向高校毕业生发放《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并在数据库中将其标注为“已领取《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高校毕业生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向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由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应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3.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创业的,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创业地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相应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二)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
  符合条件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财税〔2014〕39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减免税限额为限。
  (三)税收减免备案
  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后的当月,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和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吸纳税收政策
  (一)申请
  符合条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申请:
  1.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3.《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财税〔2014〕39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实以下情况:
  1.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人员范围,以前是否已享受过税收优惠政策;
  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与新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为新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3.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
  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二)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
  1.纳税人按本单位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本单位减免税总额,在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三)税收减免备案
  1.经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后,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持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和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后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前项规定重新备案。
  三、管理
  (一)严格各项凭证的审核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相关凭证,违者将依法予以惩处;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出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主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记录在案。
  (二)《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创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证件由用人单位保管。《就业失业登记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印制,统一编号备案,作为审核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和享受政策情况的有效凭证。
  (三)《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式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备案。
  (四)《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由教育部统一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其中注明申领人姓名、身份证号、毕业院校等信息,并粘贴申领人本人照片。
  (五)县以上税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部门要建立劳动者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就业信息平台,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财政、民政部门查询《就业失业登记证》信息。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信息(包括发放信息和内容更新信息)按规定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门要按季将《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发放情况以电子、纸质文件等形式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税务机关。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备案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各级税务机关对《就业失业登记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协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合理的工作时限,并在时限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
  四、本公告自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略)(日,2014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现将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一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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