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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村东坊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0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村东坊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谭喜添,社长。委托代理人谭庆礼,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登山大道。法定代表人黄颂华,镇长。委托代理人邓宏照,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颜美灵,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罗艺苹,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法定代理人潘淑好,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村东坊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东坊合作社)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樵镇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艺苹的母亲潘淑好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开先村村民,2002年**月**日结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罗艺苹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该村且户口未发生迁移,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日,东坊合作社向罗艺苹核发股权证,确认其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未给予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日,罗艺苹向西樵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该府确认其具有东坊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日,西樵镇政府对罗艺苹的上述申请作出樵府行决字(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罗艺苹依法应属于东坊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确认罗艺苹具有东坊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日,西樵镇政府向东坊合作社邮寄送达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东坊合作社于次日收到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东坊合作社不服,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西樵镇政府所作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东坊合作社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西樵镇政府具有对罗艺苹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从证据材料来看,西樵镇政府提供的罗艺苹的母亲潘淑好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计生证明,佛山市公安局西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罗艺苹的母亲潘淑好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开先村村民,2002年**月**日结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罗艺苹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该村且户口未发生迁移,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事实。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罗艺苹应具备东坊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该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且东坊合作社已向罗艺苹核发股权证,确认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东坊合作社召开股东成员大会表决通过不给予罗艺苹东坊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股份分红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侵犯了罗艺苹的合法权利。西樵镇政府应罗艺苹的申请依法对东坊合作社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并无侵害东坊合作社的集体利益和自主权利。西樵镇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西樵镇政府在收到罗艺苹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规、规章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程序合法。东坊合作社请求撤销西樵镇政府所作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并判令该府重新作出行政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东坊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坊合作社负担。上诉人东坊合作社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运用法律错误。1.原审第三人罗艺苹是上诉人成员出嫁女生育的儿女,其母亲虽然是本村成员,但原审第三人是不享有上诉人分配的土地承包使用权。土地所有权是上诉人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或租用所得的补偿款或租金,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由上诉人的成员大会遵照相关法律法规讨论决定怎样处置。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的规定,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错误。2.原审第三人享有上诉人的成员资格是以购股形式成立的,依据是《西樵镇大岸村东坊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以处简称《章程》)。但《章程》的订立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程序规定进行听证以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及决定,而是人民政府以行政行文的形式向村民发布的,其合法性及法律效力存在疑问。3.原审第三人的父亲不是上诉人的成员,其父亲有权利及义务承担其儿女抚育费用。原审第三人应当随其父亲一起生活,如随母入户,只是居民入户,是没有分红条件资格,实际是非股权证;只是居住随户籍管辖地管理,户籍不是享有上诉人土地补偿分红的依据,应该以农村习俗父母的户籍在本村的村组成员生育的儿女或合法收养的儿女才享有本村组成员资格。二、《章程》是日生效的,有效期为三年,即有效期到日,而日征用土地的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未经上诉人召开股民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作出处置方案,被上诉人以行政处理决定的形式处理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错误的、没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三、耕地是农村集体的土地资源,耕地被征是生产资料从耕地变更为征地补偿款。因此,征地补偿款可作为上诉人的生产资料,生产资料是用于生产的,任何人或单位都无权去处置。因此,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是超越权限的行政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西樵镇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属于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综上,被上诉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罗艺苹提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的请求属于被上诉人职权范围,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相应处理(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职权范围。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调查核实,原审第三人罗艺苹的母亲潘淑好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开先村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原审第三人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该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原审第三人依法属于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成员同等待遇,申请人拒绝给予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三、东坊合作社以原审第三人未履行义务而拒绝给予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理由不成立。东坊合作社没有提供原审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未履行其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具体证据,且原审第三人尚未成年,法律也没有规定要其履行与其年龄不对称的义务。因此原审第三人应与其他村民子女享有同等待遇。四、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被上诉人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时,依法接受原审第三人的书面申请,并组织调查核实,根据上述调查认定的事实,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应原审第三人的请求,依据法律法规作出了樵府行决字(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审第三人罗艺苹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东坊合作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征地款社员分配明细表(无争议)》共20份,拟证明征地补偿有明确的补偿人员,但原审第三人罗艺苹不在补偿名单之内;2.《西樵镇大岸村东坊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一份,拟证明原审第三人持有的是非股权证,不应该得到股权福利;3.村民签名记录表,拟证明村民不同意向原审第三人发放征地补偿款。经质证,被上诉人西樵镇政府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的证明内容持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拟证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认为,证据1的征地名册初稿是有原审第三人名字的,后来被删除了;对证据2不持异议;证据3村民的签名不是针对征地款事宜,而是征求是否聘请律师的意见签名。本院认为,证据1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原审第三人是否享有成员待遇的判定依据;证据2是上诉人的自治章程,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审第三人持有的是非股权证;证据3记载了多名村民签名,但未明确表明村民签名表达的意愿,且原审第三人的法定权利也不应因其他村民的否决意见而丧失,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拟证明的事实。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西樵镇政府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法定职责。对于原审第三人罗艺苹提出的保护其在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资格及权益分配的请求,被上诉人依法作出本案所诉之樵府行决字(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告知其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罗艺苹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其出生后户口随母亲入户上诉人所在的大岸开先村且户口未发生迁移,亦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存在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情形。依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应具备上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审第三人属于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该社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樵府行决(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村东坊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建扬审 判 员  郭 赟代理审判员  何丽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蕴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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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新田村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诉陈友贤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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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42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新田村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任志亮。
委托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佐添。
被告陈友贤,男。
委托代理人张峥,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新田村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新田第八合作社)与被告陈友贤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任志亮及委托代理人朱祥宝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做家具生意的,因其业务发展需要,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高沙滩东便地33.38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用于工业使用,租赁期限为30年,每年租金为217016元,被告应在每年1月1日前交清当年全年租金,租金每五年上调一次,每次上调幅度不同。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也为土地申请了工业用地规划,并对土地进行了三通一平,着手办理相关建设事宜。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交租至2009年12月,此后被告再未交租,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交租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拖欠日起的租金。原告认为,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土地已办理工业用地规划手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租金违反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租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时至今日违约金额已超过500万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日起至日止三年的租金651048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延迟交租的违约金200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发包(实际上是出租)土地给被告,由于原告所提供的土地不是工业用地,未经批准用于工业开发建设,且原告已明知被告所承租土地的目的用于工业建设,故原告所提供的土地违反了国家关于集体土地禁止用于工业开发的规定,合同应确认为无效,我方保留向原告请求返还2007年10月至日期间的租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保留向原告提出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土地给被告使用所导致的以后进行开发建设所产生的建设材料上涨、工人建设成本提高等损失。二、由于双方合同无效,即使认定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第4条第三款关于承包款支付方式:每年1月1日前交完当年承包款的约定,因本案原告于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2011年及2010年的租金因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三、关于承包款支付及滞纳金问题,由于截止目前为止,原告并未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没有实际使用土地,土地一直没转换为工业用地,不能用于工业建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租金及滞纳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陈友贤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高沙滩东便地33.38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作工业用地使用,租期为30年,自日至日,每年租金为217016元,租金每五年上调一次,被告要在每年1月1日前交清当年全年租金。原告大多数村民同意该合同,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合同第5、6条约定土地办证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予以协助,但被告未支付土地办证的费用,也未开发土地。
4、南海区西樵镇工业项目建筑规划设计要求及附图(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共同向西樵镇政府申请对涉案土地办理用地规划,政府予以同意并对涉案土地进行规划设计。但被告没有及时按照文件的规划进行建设,被告违约。
5、租金催收通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2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拖欠2010年至2012年三年的租金,原告发函催收,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1、照片(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为农用地,无法用于工业开发,原告也未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
2、收据(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经缴纳用地保证金50000元,但政府至今未批准涉案土地的性质变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此二份主体资格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土地的性质是集体用地,并未变更用途为工业用地,应当确认该合同无效,原告并未将涉讼土地交给被告使用,对合同的第5条仅说明双方就建设厂房的投入、厂房的证照、费用进行约定,并没有涉及用地性质转变等相关手续的办理,故土地性质变更手续应由原告负责。经审查,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规划只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的规划,并不是法律所规定有权批准土地性质转变的机关,政府至今未批准将土地性质转换为建设用地,被告已经向有关部门支付了用地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能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使用上述土地,这给被告方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经审查,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相关函件,被告一直通过电话与原告相关人员协商土地使用问题。经审查,该函件有原告公章及负责人签名,落款时间能与挂号函收据时间相印证,经法院释明被告也不申请对函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土地已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对土地三通一平。经审查,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新田第八合作社为依法登记的其他机构。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约定甲方经民主决议,决定将自有位于高沙滩东便地(面积为33.38亩,以下简称涉讼土地)发包给被告使用;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日起至日止;承包期内每年每亩承包款为6700元,即每年总承包款为217016元;承包款支付方式为每年1月1日前缴完当年全年承包款;承包款每5年上调一次,即2008年至2012年每年租金217016元、年每年租金元、年每年租金元等;乙方应按甲、乙双方商定和经报批准的基建标准进行施工,基础投资由乙方承担,并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证照,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土地使用证仍归甲方所有;乙方逾期缴纳承包款,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拖欠承包款的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若拖欠承包款达三十天,甲方还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及土地上所建成的建筑物。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日之前的全部承包款,此后未再缴纳承包款。
2008年1月,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规划建设办公室出具《南海区西镇工业项目建筑规划设计要求》,提出土地建设规划要求。日,被告向规划部门缴纳了用地保证金50000元。
另查,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租金催收通知》,要求被告缴纳自2010年起的承包款。日,原告又向被告邮寄发出《租金催收通知》,要求被告缴纳2010年起的承包款。
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讼土地目前仍未办理集体建设用地证书,土地上也未建造任何建筑物,原告将土地发包给被告用于工业用途。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涉讼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未办理土地证及未被批准为建设用地用途的情况下,原告将该土地有偿出租给被告作工业用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于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南海区西樵镇规划建设办于2008年1月出具工业项目建筑规划设计要求,但镇级规划部门并非土地用途变更的审批部门,在涉讼土地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涉讼土地仍不能用作工业用途,原告主张合同有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举证证明涉讼土地上存在阻碍接收的情况,且从被告在日向规划部门缴纳用地保证金并作为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申请工业建设情况来看,结合被告一直缴纳至2009年前土地使用费予原告的行为,本院对原告主张已将涉讼土地交付给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辩解未接收涉讼土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明知涉讼土地不具备建设用地功能,在未办理土地证及未被批准为建设用地用途的情况下,仍签订涉讼合同,双方对导致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土地面积及闲置损失、被告对土地的投入及利用状况、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参照合同约定土地使用费标准的一半即108508元/年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合同无效其约定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期限也无效,本案实为双方对无效合同的清理结算,被告辩解2010年、2011年土地使用费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全额缴纳了日起至日止的土地使用费,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定被告已多缴纳的土地使用费直接冲抵尚拖欠的土地使用费,即被告已多缴纳的27个月的土地使用费的50%可冲抵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共27个月的土地使用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尚应按108508元/年标准缴纳日起至日止的土地使用费81381元予原告,原告主张按217016元计算土地使用费理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无效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也对双方无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友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日起至日止的土地使用费81381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新田村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新田村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4.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087.19元,被告负担917元。被告陈友贤负担的部分应于上述付款的同期迳付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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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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