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慈善捐赠活动方案资金归个人所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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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捐赠税前扣除不易 企业和个人盼政策更具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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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江西网讯 每年3月、4月份,是企业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并向财税部门提交年度报告审核的时期。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问题,则困扰着一些有公益支出的企业。办理公益性支出税前扣除是否方便?企业经营者对此有何看法?税前扣除政策有何新动态?日前,记者就这些问题进行了调查采访。
  公益捐赠有票据才可税前扣除
  20日,记者从省民政厅提供的一份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共同印发的文件&&《我省2013年度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看到,我省具备资格的非营利性组织今年新增10户,达38户。&一般是我们对这些社会团体进行年度审核,再将名单提供给财政厅。没有特殊情况的话,具备开票资格的社会团体是每年递增的。今年就新增了10户。&江西省民政民间组织管理局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
  记者了解到,该《通知》中公布的公益团体所开具的公益事业专用票据,将成为税务部门公益性支出税前扣除的依据。记者从省地税局获悉,国家税务总局已经下发通知,要求地方税务部门开始对非营利性社会团体进行登记归档。对此,业内人士分析:&这将有利于税务部门对企业公益性支出的规范管理。企业正当的公益支出在申报减免税收时将更加便捷,同时对于企业采取公益性支出偷税漏税的行为也将加强管理。&
  民间公益组织暂缺席
  细看这份《通知》公布的公益团体,记者发现,目前获得开票资格的主要是基金会及各级慈善会,尚无直接注册的民间公益组织的身影。根据财税[号文件,社会团体申请并经审批通过后,具备向企业及个人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资格。而企业向这些组织进行公益性捐赠获取专用票据,即可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进行税前扣除,最高额度不高于企业当年利润的12%。&这项政策的出发点就是鼓励企业更积极地从事社会公益活动,并更好地规范企业支出的税务管理。同时,我们对申请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社会团体审核非常严格。即使申请成功,在管理过程中也非常严厉。&省财政厅条法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
  财税[号文件规定,基金会需依法登记1年以上才具备申请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资格,且申请前一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在3A以上(含3A)。而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要求则更为严格,首先在时间上要求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且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并对申请者的公益活动支出比例做出相关规定。此外,他们还必须面临财政、民政、国税、地税等4个部门的审核。
  一公益人士认为:&我省去年才开始试行民间公益组织直接注册,所以具备开票资格的团体多半具有政府背景。而在北京,从2010年开始民间公益组织就可以直接注册,现在已有254户社会团体具备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的资格,其中就有草根公益组织,这也是我省未来的发展方向。&
  中小企业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较难
  相比社会团体关注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大多数企业则更注重在公益性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和往年的3月、4月一样,我们公司现在正在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并要做出年报报给财税部门审核。去年我们在公益方面首次有所支出,虽然在年报中包含有捐赠支出表,但不知道地方上的税务部门对这方面有什么具体的操作规定?我对能否减税还不是很有把握。&一家企业的负责人告诉记者。
  对于该企业负责人的担心,省国税局及省地税局均回应,企业的公益性支出享受所得税减免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省国税局所得税处副处长江炳官表示。在省地税局所得税处,记者也得到了同样的回答。
  不过,一些中小企业在有公益性支出时,可能出现无法申报税收减免的情况。省地税局所得税处一负责人向记者分析:&我们比国税相对来讲更复杂一些。这里说的是税前扣除,但是一些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是定额缴税,每个月固定把税交了,那他们即使有公益性支出,也无法享受税前扣除。&
  个税减免虽有法可依,但审核苛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个人及个体工商户在公益方面的支出同样能够享受所得税方面的优惠,且优惠力度高于企业(不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不过,在实际操作中却相当复杂,甚至比中小企业更难。
  &曾经了解过个人捐赠减免个税方面的政策,我已经要求受捐方开好了公益事业专用票据,但到各方去开具证明的过程实在太繁琐,后来就放弃了。&一位有过捐赠经历的市民说,他觉得既然有政策,就应落实到位,这样才会有更多的个人参与公益事业。
  记者了解到,根据地税部门提供的文件,个人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向红十字会事业的捐赠,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等等,均可享受个税减免,但在审核过程中却显得有些苛刻。比如,个人向红十字会事业捐赠,甚至需要红十字会总会的相关证明。省地税所得税处负责人坦言:&个人公益支出的减免,确实非常麻烦,目前我还没有接触过在个税申报中有个人将公益支出填写进来并操作成功的。&
  该负责人进一步解释说,个税税前扣除最大的问题在于目前仍采取分类收税,即按照收入额度分档次收取。如果采用综合收税,将公民平时的生活、教育、抚养小孩等开支进行扣除后收税,那么公益性支出也可以成为其中的一项被扣除。&目前在法律层面对一些中小企业的优惠比较少,国家税务总局也正在对中小企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情况进行调研。一些中小企业应该完善收入核算,建章建制,用申报所得税代替原有的定额缴税,才能够获得相应的税务减免优惠。&他说。
  民政部当代基层民主促进中心首席研究员蔡建武认为:&现在越来越多的个人及个体工商户的年收入高于个税起征点,如果从法律层面放宽个人公益支出的个税减免,对于整个社会的公益事业发展会有积极的作用。&
  ■信息日报记者彭超、罗捷/文
中国江西网-信息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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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慈善捐赠注意扣除限额
来源:转自互联网&   |
&&& 近日,纳税人张某来电咨询,张某本月向中国扶贫开发协会进行了6000元的公益性捐赠,同时张某本月工资为20000元,其中个人负担并缴纳符合税法扣除标准的&三险一金&3000元。本月张某应如何缴纳?&&& 根据《》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同时根据《》(国税函[号)规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立法精神,允许个人在税前扣除的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其捐赠资金应属于其纳税申报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当期扣除不完的捐赠余额,不得转到其他应税所得项目以及以后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继续扣除,也不允许将当期捐赠在属于以前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追溯扣除。&&& 张某本月可以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的限额为(-3500)&30%=4050(元),小于张某本月公益性捐赠金额,因此张某可以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金额为4050元。张某当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为(-)&25%-(元)。张某超出4050元限额的1950元公益性捐赠支出将无法在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2001]9号)规定,对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设立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组织。该政策适用于在辽宁全省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国务院《》(国发[2000]42号)规定确定的试点地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另外,我国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规定,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等方面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也准予全额扣除。【】 责任编辑:Sas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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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文
八成大额个人捐赠流向境外 马云捐给新加坡机构
  八成大额个人捐赠为何流向境外
  本报记者 王亦君
  304.16亿元,2014年包括承诺在内,全国个人捐赠数额最多的前100人,最高捐赠169亿元,最低捐赠1100万元,总共捐出了这个数字。
  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公益研究院近日发布了《2014中国捐赠百杰榜》(以下简称“百杰榜”),这是中国公益研究院连续第四年发布百杰榜。
  据介绍,百杰榜的统计对象为中国大陆居民或中国大陆非国有企业实际控制人,注册地或实际管理机构为中国大陆的非国有企业捐赠计入其实际控制人个人捐赠。
  榜单统计的捐赠类型包括现金以及等同于现金的有价证券;榜单统计的捐赠范围为日至日期间,公开捐赠包含承诺的款项。
  榜单的数据信息来源分为新闻报道、受赠方网站、捐赠方网站等外部渠道,对捐赠者的调查问卷、访谈以及内部数据等内部渠道。
  在百杰榜中,最引人关注的是阿里巴巴创始人马云,他捐赠了价值169亿元的阿里巴巴股份位居第一,第二名是阿里巴巴的股东蔡崇信,股份捐赠额度为72.4亿元。
  与股份捐赠相对应,境外慈善机构成了中国个人大额捐赠资金的主要接收方。据统计,2014年度境外机构接收的中国大额个人捐赠,数额超过了242亿元,占年度总额80%。
  “马云和蔡崇信的股权捐赠价值数额很高,因为他们进入榜单,直接使2014年百杰榜的入榜捐赠额超过300亿元,与2013年度的总额147亿元相比,增长了107%,也是该排名榜启动评选4年以来,单年度的捐赠总额首次超过300亿元。”中国公益研究院院长助理兼研究部主任章高荣对中国青年报记者表示。
  章高荣解释说,因为马云和蔡崇信将这样一大笔股权捐给了新加坡的一家慈善机构,再加上潘石屹夫妇向哈佛大学和耶鲁大学进行的捐赠,所以大家看到的结果是,2014年国内八成大额个人捐赠流向境外。
  股权捐赠在境内面临尴尬
  章高荣认为,境外慈善机构在捐赠税收方面的政策,可能是中国的大额捐赠人向海外捐赠的主要原因,“中国大陆将股权捐赠视为销售,因此,捐赠方与接收方都要纳税,并且对于有计划上市的企业来说,上市前后,善款税额的差距更大”。
  章高荣进一步解释,企业在上市之前,以股权形式做出的捐赠,需缴的税额可能并不高,但公司若上市后股价翻倍,届时慈善机构倘若要变卖这部分股票,则要上缴股票增值部分25%的所得税,这可能将是一笔巨款。
  而对境外慈善机构来说,例如马云和蔡崇信进行巨额股权捐赠的新加坡,慈善机构在出售股权时,不需要对股票增值的部分缴纳所得税。因此,马云如果将同样的股权数额捐给国内机构,与捐给新加坡机构,结果和效应是完全不同的。
  在章高荣看来,马云和蔡崇信此次向新加坡的慈善机构捐赠,除了税收的考虑外,可能是为设立个人公益信托基金做打算。
  日,阿里巴巴集团赴美上市前夕,马云和蔡崇信通过阿里官方微博宣布,将成立个人公益信托基金,致力于环境、医疗、教育和文化领域,地域涉及中国内地、香港和海外。
  该基金源于马云和蔡崇信在阿里集团拥有的期权,据阿里官微披露,总体规模为阿里集团总股本的2%。
  当天的阿里巴巴官微并未透露,马、蔡的个人公益信托基金将设在何处,以及具体设立时间。
  “有关马、蔡二人的个人公益信托基金是否已经在境外成立,目前我们尚不掌握相关信息。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在中国大陆,由于设立慈善信托的相关法规尚不健全,首先向公益信托的捐赠无法享受税收优惠,同时股权不能作为信托资产,可能是马、蔡二人要选择转移到境外操作的主要原因。”章高荣说。
  相较于常见的捐款捐物,公益信托这一慈善公益方式鲜为公众所知。
  所谓公益信托,是指出于公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它是由委托人提供一定的财产设立,由受托人对该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并将信托收益用于信托文件所指定的公益目的。
  实际上,早在14年前,公益信托已经具备法律框架。2001年颁布实施的《信托法》中,公益信托用了整整一个章节规定,明确了“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这一基本原则。按照规定,公益信托具有4个必备要件:为公益目的而设立;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有信托监察人;信托财产及收益全部用于公益目的。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如果马云在海外设立公益信托,比直接捐赠给国内基金会要好很多。”如果马云直接将期权或股权捐赠给国内基金会,在这个过程中除了马云捐赠股权本身需要纳税外,就股票的增值部分,基金会在套现用于公益项目的时候还需要缴纳所得税。
  章高荣认为,如果政策框架健全,设立公益信托是大额股权捐赠的最好选择,马云可以将财产变更委托给受托人,未来将收益和分红用于公益支出,可以确保公益目的的不可变更性,同时,又可灵活运用捐赠资金,根据收益情况决定捐赠额度。
  公益信托好在哪儿
  中国慈善联合会副会长、南都公益基金会理事长徐永光近年来一直呼吁公益信托制度在我国境内尽早落地。
  他认为,《信托法》无论从立法指导思想,还是法律适用性方面看,都是比较好的,相对于中国起步较晚的公益事业,公益信托的法律规范具有一定的超前性。
  《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公益信托法律出台至今,因为没有细则,也没有哪个政府部门愿意担起“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审批责任,导致至今没有落地。
  公益信托的最大优点是公益财产的捐赠人不须马上将资产转移给基金会或受益人,只须把资产委托给受托人,包括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基金会甚至个人,明确设定信托资产的收益用于公益目的,这样,这笔公益信托资产无需实行财产权转移就锁定了公益目的,而且不涉及纳税。同时,该资产独立于委托人,也独立于受益人,还独立于受托人,不会因受托人自身的财产风险而承担连带损失责任,避免了慈善资产管理风险带来的道德压力。
  在他看来,公益信托适用于所有愿意通过财产委托做公益的个人或机构,特别为富人的巨额财产捐赠开辟了通道。假如曹德旺选择公益信托模式,而不是立即把的股权转移给河仁基金会,就不会发生捐了钱反欠国家税款数亿元的尴尬;陈发树也不必为承诺的股权捐赠难以实行财产转移而蒙受“诺而不捐”的冤名。
  章高荣亦认为,相较于发展比较充分的基金会,公益信托在制度上有着自己明显的优势。
  现行法律对基金会作出一系列规定,包括必须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固定的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对于原始基金更有着严格的规定:全国性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分别不得低于800万元和400万元,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而公益信托并没有如此多的规矩,信托原始财产规模没有法律限制,信托也无需取得法人的资格。
  此外,法律规定公募基金会每年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金额的8%。虽然立法初衷是为了保障基金会对慈善事业的投入,但也使其行为失去弹性。
  公益信托则不同,其受托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使用资金,只要符合资金的使用方向。
  另外,公益信托的资金管理者为受托者,一般为金融机构或者个人,而无需聘用大量专门人员,从而降低行政和人力成本,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且其增值保值的能力,远超过一般的基金会。
  正因为公益信托的种种优势,公益信托尤其受到家族基金会青睐。马云和蔡崇信高调宣布将建立个人公益信托基金后,得到比尔?盖茨、沃伦?巴菲特和迈克尔?布隆伯格等世界慈善公益巨头的支持。
  “新一代富豪做公益的方式已发生相当大变化,他们不再希望一次性捐出去,然后全权由基金会负责善款使用,而是希望增加慈善资产的延续性、慈善活动的延续性。”有专家如此评价道。
  而公益界的专家和一些地方政府也希望通过公益信托,撬动更多社会资源,投入到公益慈善事业中去。
  在2014年12月中旬举行的慈善法5个民间版本发布会上,北大清华版、北师大中国公益研究院版、上海交通大学版都专门规定了公益信托或慈善信托这一章节,希望以此激活《信托法》里的相关规定。
  公益信托为何发展缓慢
  中国青年报记者查询公开资料后发现,自2001年《信托法》颁布至今,全国仅有7个公益信托获得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得以成立。
  2008年四川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经陕西省民政厅批准,由西安信托公司,目前更名为长安信托公司,设立了“5?12抗震救灾公益信托计划”,并于当年6月6日正式成立,这是国内第一支真正意义上的公益信托。
  与此同时,银监部门发出通知,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以支持灾后重建要求。按照通知的要求,长安信托公司受托1000万元资金,3年内用于陕西地震灾区汉中县的5所中小学援建项目。2010年11月底,5所学校建设工程全部结束,并通过审计和验收。
  另外几个被业内确认为公益信托的项目分别是:2008年10月,由百瑞信托承托的“郑州慈善公益信托计划”,信托期限10年,信托资金与收益将捐赠给汶川地震灾区及贫困地区的教育项目;2009年9月,由重庆信托承托的“金色盾牌?重庆人民警察英烈救助基金公益信托”,募得基金1亿余元,信托期限10年,其信托资金与收益捐赠给重庆特困、伤残、牺牲的公安干警及家属等。
  在业内专家看来,《信托法》中第62条有关“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是公益信托实际操作中最大的难题。
  比如,一个公益信托项目如果同时具有医疗和环保双重目的,那么相关的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将包括卫生和环保两部门,这就带来了审批难题。如果项目再跨区域运作时,情况就更为复杂。
  “《信托法》规定可以开展公益信托的7个领域,可对应民政部、环保部、林业、教育部等诸多部门,究竟哪个部门来批准呢?”不少学者认为,这个模糊规定,至少让相关部门主动审批动机不强,“觉得无法可依”。
  同样,《信托法》第61条虽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但并无相关配套制度设计,尤其是税法配套。
  目前同样是用于公益目的,《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向基金会捐赠,捐赠人可以享受税前抵扣;基金会的捐赠收入,免交所得税,而投资收入须缴纳25%所得税。相比之下,公益信托在税收上,并没有获得与基金会同等待遇。
  比如捐赠人向信托公司提出要捐赠房产来做公益。按目前相关税法规定,房产增值部分要收所得税,假若一套三居室、100平方米的房产,与10多年前相比,房产增值400多万元,那么捐赠人在向信托公司作公益捐赠时,按所得税法还得缴25%所得税,即要缴100万元的所得税。这样一来,房产拥有者的捐赠意愿肯定会受到遏制。
  “没有税法优惠制度的改革创新,目前即使捐赠人有意愿对汽车、房屋、股权等财产权进行公益信托,也没有合适的通道。”北京大学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主任金锦萍表示。正因此,目前国内已经开展的公益信托,基本都是货币信托。
  此外,由于公益信托还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等三方主体和两次财产转移,按照现有的流转税制,则会涉及两次财产转移而面临重复收税。
  在公益信托发达的国家,税法均对公益信托中的财产及其收益的税收减免作了规定。以美国为例,公益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或投资所得,只要所得全部用于公益目的,则全额免税。另外,设立公益信托的委托人也可以享有一定的税收减免,其中一般公司法人每年最多可扣减应纳税额的10%,自然人每年最多可扣减应纳税额的50%。
  全国政协委员、深圳壹基金公益基金会理事长马蔚华在2014年全国两会时提出,《基金会管理条例》为我国公益慈善基金发展构建了基本法律框架,促进了我国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但因缺乏独立的第三方托管和专业管理等信托机制,我国公益慈善基金管理仍呈现体制不透明、程序不清晰、管理不规范、社会公信力不高等滞后特征。因此,我国在制定公益慈善法律法规时,有必要引入信托机制,从公益慈善基金管理制度的层面,充分发挥托管人和管理人的角色和作用,以促使公益慈善基金透明、高效、持续发展。
  章高荣认为,百杰榜披露的这一事实表明,中国应给予大额捐赠行为更多的政策鼓励和支持。与捐赠纳税政策的相关议题,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的决定中都有提及讨论,但具体落实的效果和速度很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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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个人捐赠具有正外部性属性,相关税收法律制度存在税收优惠程序较严、税收优惠比例较低、税收优惠专门立法缺失等问题。根据正外部性内部化的基本原理,应该在制定实物抵扣具体办法、提高捐赠优惠比例、允许递延抵扣、简化税收优惠手续等方面完善个人捐赠税收优惠制度;同时从建立纳税人编码制度和信用等级制度、遗产税和赠与税制度及个人捐赠税收优惠权利保障制度等方面建立个人捐赠的税收优惠辅助制度,从而最大限度地激励个人捐赠的积极性。
[关键词]正外部性;个人捐赠;税法缺陷;完善途径
正外部性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亚当·斯密论述市场经济的“利他性”时的观点。斯密认为,“在追求他本身利益时,也常常促进社会的利益”。马歇尔在《经济学原理》一书中首次提出了“外部经济”的概念。后来,越来越多的经济学家从成本、收益、经济利益、非竞争性、制度等视角对正、负外部性的形成和含义进行了研究。个人捐赠具有典型的正外部性: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个人捐赠给他人带来了额外的收益(外部经济),他人对得自于个人捐赠的收益不需要做对等的给付;从法学的视角看,笔者认为,个人捐赠是捐赠者与受赠者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即个人捐赠是个人履行对其他人无偿的给付义务,而受赠者行使了无偿获取捐赠的权利。但是,要鼓励个人捐赠必须从各个方面进行激励,税收是重要手段。我国税法对个人捐赠存在税收优惠政策不完善、可操作性差、退税手续繁琐等问题,没有形成有效的个人捐赠激励制度。因此,完善个人捐赠税收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个人捐赠的相关税法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个人捐赠是指个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即纳税人通过我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一)我国个人捐赠的相关税法规定
目前,我国个人捐赠的相关税法规定主要有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公益事业捐赠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颁布的规章等。根据以上法律法规,个人捐赠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具体可归纳如下:
1、个人捐赠享受税收优惠的前提性规定。个人捐赠享受税收优惠有特定的前提,根据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规定,只有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接受个人捐赠,此时个人才能享受税收优惠。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2、个人捐赠享受税收优惠的限定性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即允许扣除的捐赠额=应纳税所得额×30%,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一允许扣除的捐赠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另外,对符合下列捐赠方式(即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的个人捐赠,可以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包括:向老年活动机构、教育事业的捐赠;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性、救济性的捐赠。
3、个人捐赠享受税收优惠的程序性规定。在税收申报程序上,根据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资料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申请减免税的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纳税人应当更正。其中资料就包括非营利组织出具的捐赠票据。同时《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六条规定,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接受捐赠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的非营利组织的财务专用印章。
(二)我国个人捐赠税法规定存在的问题
相关资料显示,我国人均捐献款一度仅为0.92元,不足人均GDP的0.02%。据相关部门统计,目前,我国每年有近6000万以上的灾民需要救济,有2200多万城市人口生活在低保线上,有7500多万农村绝对贫困人口和低收入人口需要救助。另外,还有6000万残疾人需要社会提供帮助。可见,我国社会对捐赠的需求和个人捐赠的供给形成强烈的反差。从税法角度看,其主要原因有:
1、公益事业范围较窄。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个人只有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才可以在法定的限额内享受税收优惠。而我国对非营利组织的资格认定是特许制。这样一来,个人捐赠后获得税收优惠的非营利组织就很少,不利于鼓励个人捐赠。
2、税收优惠程序较严。个人捐赠的税收优惠减免程序繁琐,办理复杂。大部分非营利机构所用的票证是财政部门发的事业单位的收据。这种收款收据的防伪也是比较差的,仿造起来非常容易。造成税务部门对这种收据的认可度差。这给个人捐赠的税收减免造成一定的麻烦。
3、税收优惠比例较低。我国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来源中,企业与民众的捐赠比例较低,其中的原因:一是公众捐款的意识不强;二是税收减免的激励效果不明显。其主要原因还是规定的税收优惠比例过低。按照规定,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只有个人向法律规定的特定的非营利组织捐赠才能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与其他国家相比,这个优惠比例较低。
4、优惠立法空白较多。我国对个人捐赠的税收法律制度很少,一些领域存在立法空白。如捐赠实物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问题,我国相关的税收法律制度尚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是物资的实际价值评估工作实施起来有一定的困难。再者我国也缺乏向外国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收优惠法律法规等。
此外,我国对个人捐赠的税法激励配套保障制度也很少。如我国尚未开征赠与税、遗产税等,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个人捐赠这种正外部性行为的热情。
二、国外个人捐赠相关税法规定及对我国的启示
外部性的本质是围绕行使权利引发的利益冲突。为有效地激励个人捐赠的正外部性行为,使捐赠者捐赠利益不受损,从而提高捐赠的积极性,世界各国对个人捐赠制定了不同的税收优惠法律及政策。在这些税收法律及政策中,最关键的是赋予了捐赠者一定的权利,从而大大激励了个人捐赠。
(一)个人捐赠享受税收优惠的范围较宽
个人捐赠享受税收优惠的前提较宽表现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认定较松,范围较宽。欧美等国家一般有三种认定非营利组织的模式:一是由税务部门认定;二是由相关的行政机关认定;三是由一个专门的准政府机构认定。其中,对已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一般有税收优惠资格的后续审查。如有的国家规定,基金会需要接受税收各部门、公众、媒体的管理和监督,以决定它们是否有资格继续享受税收优惠待遇。这种后续审查有利于提高非营利组织的公信力。美英两国对有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实行审核制,只要符合条件都可以使捐赠人获得税收优惠。
(二)个人现金捐赠享受的税收优惠较高
美国、加拿大、英国和印度的个人现金捐赠享受的税收优惠较多。美国1969年的税法沿用至今,对于捐赠的免税比例是个人30%;加拿大《税务法》规定,纳税人一年能申报的慈善捐款额不能超过当年的个人税后收入的75%;英国个人所得税率分成三个等级,按照收入水平分别为10%的起始税率、22%的基本税率和40%的较高税率。个人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就是捐赠款项按照较低的所得税基本税率纳税。英国《遗产税法》规定,对慈善捐赠免税,对国家公益事业捐赠免税,对以土地、建筑物、艺术品等财产为公共利益而作的捐赠免税。印度税法规定,任何个人和团体向免税组织捐赠,都可获得其捐赠额50%的减免税权;为了获得减免税资格,捐赠必须不少于250卢比,不超过50万卢比,或者不超过捐赠者总收入的10%。
(三)个人实物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较全
美国、加拿大在个人实物捐赠的税收优惠方面都有明确规定。美国税法对现金和财产的捐赠规定了不同的优惠待遇。美国法案规定:“个人捐赠的款物可以在个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最高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50%。实物捐赠时,要评估捐赠物在捐赠时的公平市场价值,该价值是指在物品从心甘情愿的卖者转移到心甘情愿的买者手中的价格,两者对相关的事宜有合理的知识,并不是被迫的买和卖。”税法同时规定,纳税人要想通过捐赠减少纳税,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如果捐赠价值超过250美元,受赠者都须出具一份描述捐赠物价值的证明;若捐赠物超过5000美元必须向国内收入局提供关于物品价值的详细评估书,而且捐赠者、受赠者及出卖物品的第三方都不能充当评估人的角色,除非评估价低于售价。加拿大对文化财产的捐赠有两项特别税收优惠:一是可以要求相当于赠品公平市场价值金额的税收抵免;二是由“文化捐赠”产生的税收抵免可以全部用于抵免其所得税。如果授权机构在5年内将捐赠的文化财产出售(出售给另外一家授权机构除外),将需要缴纳相当于其公平市场价值30%的税额。这种税收设计既可最大限度地鼓励个人将有价值的艺术品和文化财产捐赠给本国文化机构,又可防止有人滥用有利可图的税收优惠,将国家财产变现。
(四)激励个人捐赠的税收辅助制度较多
美国、日本等国家制定了一些税收配套制度激励个人捐赠。如日本制定了继承税和赠与税①,美国也制定了类似的遗产税和赠与税。各国在两税的配合方式上有所不同,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无”赠与税模式。即不单独设置赠与税,而将财产所有人死亡前一定时期赠与他人的财产归人遗产税税基中征收遗产税。二是并行征税模式。即分设遗产税和赠与税,对死者生前的赠与财产课征赠与税,死后遗留的财产课征遗产税。三是交叉征税模式。仍设有遗产税和赠与税两个税种,对死者生前分赠他人的财产征收赠与税,死亡时对其财产征收遗产税,遗产税的税基中应包括死者生前累次赠与的财产价额,但死者生前赠与税可从遗产税总额中抵免。这类财产税的开征,一些人就面临两个选择:一是交遗产税赠与税;二是捐给社会公益事业。由于遗产税和赠与税有对捐赠的扣除,促使人们关心社会公益事业;更有成功的人士欲通过向非营利组织捐赠来维护自己的良好的社会形象。这也是相对我国而言外国个人捐赠比例较高、捐赠积极性较高的原因之一。激励个人捐赠的税收的另一个配套制度是简便的申报手续。美国就采用一种宽松的标准扣除代替分项扣除。而且在美国联邦税收实践中,纳税申报应当选择恰当的表格,联邦税务局为此设计了不同的表格,以回应不同的纳税人以及不同的税种。这大大简化了个人捐赠的税收优惠手续。
在较好的税收政策环境下,世界第二富翁沃伦·巴菲特宣布捐出85%的个人财富用于慈善事业,其中有近300亿美元的捐款投入到比尔与梅琳达·盖茨基金会中。世界首富比尔·盖茨在2000年创办的比尔与梅琳达,盖茨基金会是目前全球最大的慈善机构,其中有290亿美元资金来自盖茨夫妇的捐助,盖茨曾在向外界公开的遗嘱上称,他将把全部财产的98%留给这个基金会。可见,以上的个人捐赠税收制度是成功的,值得我们借鉴。
三、完善我国个人捐赠税法规定的具体措施
正外部性内部化的经典措施是庇古的津贴理论。根据个人捐赠的属性,政府没有必要对个人捐赠予以补偿。但是,相关研究表明,相应的税收政策能够激励社会捐赠。因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健全我国个人捐赠相关税法能够大大激励个人正外部性的捐赠行为。其具体措施有:
(一)完善个人捐赠税收优惠法律制度
1、改革捐赠人税收扣除制度。
(1)提高捐赠优惠比例。安德森和贝耶尔的一项研究对税收抵免在鼓励纳税人提供慈善捐赠方面的激励作用进行了调查。他们根据美国密歇根州1988年对社团基金的税收减免措施及相关调查数据,发现税收减免对于促进个人和机构对社团基金的捐赠规模和数量确实具有积极作用。相对国外而言,目前我国税法对个人捐赠的税收优惠比例过低。在制定捐赠税法时,既要考虑税收的激励,又要鼓励公平地捐款。如果实行累进税率,所得额越高,税率也越高,税收扣除给予纳税人的受益更大,如加拿大,税收体系将个人慈善捐赠的税收抵免机制与个人所得税适用三级累进税率联系起来,这种办法过于复杂,不利于降低我国的税收成本;而如果实行税收抵免,相同的抵免额将使低收入纳税人得到更高比例的减税,如英国,个人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是捐赠款项按照较低的所得税基本税率纳税,会大大激发个人捐赠,但会造成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收入大量减少。同时,大量经验数据表明,高收入纳税人对税率相当敏感,允许扣除而不是抵免,往往吸引富人捐赠更多。笔者认为,可参照美国的做法,将优惠比例提高到纳税所得的50%。这既有利于提高个人捐赠的积极性,简化税收审计,也不会使财政收入大幅减少。
(2)允许递延抵扣。我国目前没有规定超过捐赠优惠的部分可以允许递延抵扣,不利于激励个人捐
赠。美国税法规定的个人慈善捐赠税收优惠可向后结转,结转期限不超过5年。我国可借鉴其经验,规定对于一般性捐赠,扣除期基数应当限定在当月应税所得额,特殊情况下可以顺延1~6个月,以这几个月的应纳税所得额为税基计算扣除比例。对于巨额捐赠,达到或超过年应纳税所得额一定比例的则允许加成扣除,或延长扣除年限,但最长不超过5年。
(3)简化税收优惠手续。依照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号发布的《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纳税人在进行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申报时,须附送以下资料: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证明材料;由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出具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这其中的手续相当繁琐。借鉴美国经验,我国应加强税务部门、民政部门和非营利组织的沟通协调,为捐赠人提供方便,减少申报的材料。在现有信息技术条件下,实现税务部门和非营利组织的信息共享,一方面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个人捐赠的借捐赠避税、逃税行为;另一方面,能减少捐赠人申请的税收优惠的繁琐,最大限度地激励个人捐赠。
2、制定实物抵扣的具体办法。税法规定公益、救济性捐赠可以抵扣应税所得,捐赠的客体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实物。目前我国尚未在这方面制定相关的规定,主要原因是实物必须就其货币价值从所得额中扣除,而不能直接扣除。非营利组织要找专业的机构来评估物资的实际价值,这项评估工作实施起来非常困难,而且对于物资的实际价值鉴定也存在异议。笔者认为:
(1)我国可以逐步建立资产评估制度,规范公允价值的认定。日本的继承税法就地上权、永久佃耕权、有关定期金的权利、有关生命保险的权利、树木等特殊难以评估的若干财产价格计算做出明确规定,其他财产评估完全委托于解释和适用。借鉴日本的财产评估体系,我国应当在实物评估作价方面做出实施细则,对价格如何认定做出规定。
(2)当所捐实物的买入价低于其市场最高价时,捐赠者将能从税务上得到优势,或者说创造利润,而税法应该对此营利进行一定的限制。如加拿大《税务法》规定,如果所捐物品的最高价高于捐赠者购买该物品的所有费用的总和,捐赠者将有资本增值,应该付资本增值税。在2003年,50%的资本增值是免税的,而另外的50%则按纳税人的个人收入税税率纳税。
3、拓宽个人捐赠享受税收优惠的范围。
(1)扩大享受捐赠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范围,改“特许制”为“审核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2007年10月公布了《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明确了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必备的条件。凡是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通过申请都应当可以使捐赠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从而进一步激励个人捐赠。
(2)借鉴欧美国家的做法,对税收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实行后续审查。后续审查可由国家民政部门的审查监督和公众、媒体的监督相结合,一方面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另一方面激发群众的捐赠热情。同时,应遵循同等鼓励、依法支持的原则,改变“对人不对事”的做法,对向同类型、同性质的公益组织提供捐赠的个人,应该给予同等的税收待遇。
(二)建立个人捐赠税收优惠辅助法律制度
1、建立纳税人编码制度和信用等级制度。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1月公布的《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的以下基础信息:姓名、身份证照类型及号码、职务、户籍所在地、有效联系电话、有效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等。同时第十四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一户式”管理的要求,对每个扣缴义务人建立档案,其内容包括:扣缴义务人编码、扣缴义务人名称、登记证照类型、税务登记证号码、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行业、经济类型、单位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姓名及联系电话、税务登记机关、税务登记日期、主管税务机关。在此基础上,我国应当尽快建立以纳税身份证号为基础的纳税人的编号,并通过税收法律制度明确规定来推广使用,从而有效控制和审核个人的纳税申报。同时应建立纳税人信用等级制度,将纳税人借捐赠之名偷税漏税的情况记入个人信用系统中。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个人借捐赠之名偷税、漏税。
2、建立遗产税和赠与税制度。一些国家的遗产税和赠与税数额非常高,很多国家的富人都愿意把自己的财产捐赠给非营利组织,用做公益事业。如美国开征高达50%的遗产税,在高税率的调控下,很多富人选择在世时多捐款。因为捐赠既可以为社会作贡献,还可以享受公司法人应缴税所得额扣除10%、个人捐赠者扣除50%的优惠。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逐步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遗产税和赠与税制度,同时规定个人捐赠可从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应税税额中扣除。笔者主张采用遗产税和赠与税合一的模式。因为我国的税收征管水平比较低,而且遗产税和赠与税是新设税种,缺乏征收经验,采用两税合一,相对其他模式而言,较为简便易行。具体来说,不单独设置赠与税,而将财产所有人死亡前一定时期赠与他人的财产归入遗产税应税税基中征收遗产税。同时,若纳税人生前把部分遗产捐赠给非营利组织,允许其在遗产税应税税额中扣除这部分金额。这样,一方面可以提高个人捐赠的热情,另一方面可以增加社会税收收入。
3、建立个人捐赠税收优惠权利保障制度。纳税人有合理纳税的权利,是指纳税人只能对法律所要求的正确数额的税款负责。纳税人有权根据自身情况,获得应享有的税收减免和扣除,合法减少其应纳税额。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有十个税目分别以次、月、年为纳税期,纳税人某日发生的捐赠能够在哪一个纳税期抵扣、对巨额捐赠能否跨期抵扣、对于同一纳税人有多个纳税地点情况下的捐赠扣除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对捐赠的所得扣除在操作上不规范,不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将个人捐赠的税前扣除规定具体化,如捐赠扣除应当在捐赠发生的纳税期进行,以次、月为纳税期的应当在捐赠发生的年度内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基数计算可扣除额,年终进行汇算清缴。在税前扣除存在最高比例限制的情况下,对一次捐赠数额达到或超过年应纳税所得额一定比例的可考虑加成扣除或在以后年度中递延扣除,这样不仅可以保证当年的国家税收收入,而且更有利于个人捐赠。”。0总之,只有保护了捐赠者的权利,才能激励捐赠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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