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转让协议一方以低于市场价格30%价格成交转让的店铺可以收回吗

我接手了一个案子,看似很简单,但法官却觉得很难办,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三次开庭,历时六月,又要过审限了,但仍不能下判。当事人也高度紧张,到我手上已经是第三个代理人了,每次开庭换都一个代理人。    事情经过是这样的:今年三月初,我的当事人A与甲合伙在乙处受让一个美容店,转让费为十万元,双方签有转让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乙同意将位于某处的美容美体中心转让给A和甲,在合同签订之日将美容中心所有证件以及相关手续交给A和甲,以使合法经,同时将美容中心加盟某公司一方主体变更给A和甲;店内所有物品及护肤产品归A和甲所有。合同签订后,A与甲各出资五万元,交付乙方。但乙方却不能提供事前约定应交付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加盟合同主体也没有变更,只是将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变更为A和甲。这时A才知道,乙在半年多的经营中,没有办理任何经营手续,而甲和乙是姑侄关系,甲对此明知,且一直在乙的店中工作,但在合伙受让时没有将此情况告知A。A得知这个情况后,认为甲乙合谋欺骗,于是在受让半个月后,向法院起诉撤销转让合同。    现在的问题是:  1、A与乙之间转让的是什么标的?经营权还是房屋承租权,或是装修及设施、产品所有权(乙称装修花了十多万,但没有举证,产品及设施只有一万多元)?  2、经营权是否以营业执照体现(个体执照应该不能变更,只能重新申请吧)?  3、合伙人是否有权单独提起诉讼(A诉乙后,法院通知甲参加诉讼,甲不同意撤销合同)?    我的认识是:合伙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其它合伙不同意此主张,可以以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由法院裁决;本案转让的是经营权,而不是其它权利,经营合法与否应通过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体现,不合法的权利不能转让。    法院对合伙能否单独提起诉讼和转让的标的有不同意见,一直不能下判,经过三次调解也不成功,法院感到很棘手。    各位行家里手有什么看法,请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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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唉!法版完了。  倒版比倒扁热闹,没有人对法律问题感兴趣。
  是个人合伙吗??有字号吗??    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是合伙吗??还是A和甲?    
  他们只是口头的合伙合同,没有字号(因为是加盟店,受让后也只能用原字号),他们要在美容店转让成功后才可以开始合伙经营。美容店转让合同中,他们是共同的受让方,只是在法庭审理时,他们承认是合伙关系。    我向法庭陈述的基本主张是,合伙关系未成立,合伙经营的标的——美容店经营权没有成功受让,谈不上合伙关系。合伙合同成立不等于合伙关系成立,这与投资合同成立与公司成立相类似。其次,合伙关系成立,合伙人也可以就单独提起诉讼,这样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案要求。现在的公司法也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目的是打破内部僵局,应该说合伙关系中本没有这样的僵局,如果要求合伙有一致意见才能诉讼,无疑是制造僵局:合伙人之一与第三人如何侵害合伙组织利益,只要他不同意起诉,这样的侵害就得不到追究。  
  声明:我是修竹留去马甲,回帖时没注意,用上了马甲,呵呵!  请高手们不要忙于倒版、护版,版主就一清洁工,哪有那么大的吸引力嘛!在专业上的口碑来得更实在。把专业水平比较高的版都拉到版主的位置示众,让有聊无聊的人都大加批判,这里也就搞成菜市场了。
  经营权因行政许可取得,而不是通过转让取得。本案该美容店转让的是经营资产,而不是美容店的经营权。乙即使有营业执照等手续也是不能转让的,只能注销;接手的人必须自己重新去办手续,不能使用他人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所以,乙未办营业执照,应接受行政处理,而资产转让是有效的。    至于合伙人之一是否能提起诉讼,法律似乎没有禁止性规定,这个我不是很清楚。
  现在有个问题:他此前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卫生许可等合法手续,因是加盟店,原告接手后还得继续使用店招,这些不合法经营的行为会给后续经营带来很大风险,比如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的处罚等,这种情况,是不是也可以作为撤销合同的理由?这是标的有重大瑕疵吗?还有,合同标的是不是包括经营权?    所谓转让经营资产一说,与现实中转让店铺的转让费并不吻合,有时转让一个空店铺也会收几万元转让费的。本案中的资产也就只有一万元左右,装修费没有证据支持。
  1、我仍然认为,合同的转让标的不可能是经营权。经营权不能转让,也不能像合同约定的那样,将手续转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在注销是要交给有关机关,否则即为违法。    2、经营性资产不仅包括有形资产,也包括无形资产,有形资产包括设备、装修等,无形资产包括字号、商誉、加盟费等。所以有时一个空店铺也值钱。(本案装修费没票据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3、鉴于本案转让的是经营性资产,虽然乙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有欺骗的成分,但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所以本案并不符合撤销合同的条件。
  另外,行政违法的后果由违法人承担,现任店主和原店主没有连带责任。所以接手人要重新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不办理也同样是违法的,更不能冒用他人的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也只是对店主处罚,而不是对字号进行处罚。个体户是个人承担责任,和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同。接手人没有义务缴纳原店主的罚款和税款等。行政机关也不能在没调查清楚的情况下随意处罚。    
  本案我一直疑惑的是两个合伙人意见不一致,其中之一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位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楼上,应该是有独三吧?        
  绿脸。
  这个案子有点搞啊.    有合伙协议吗?    另外,那个&经营权&是个什么东东?
  我认为这是一个企业收购(转让)行为,转让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不办理变更只进行营业执照买卖的行为是无效的。本案中合同约定不进行执照变更而只是转交相关证照的行为,涉嫌买卖营业执照,应当是无效的。    就算法院认为合同有效,那么A在一年的时限内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也应当得到支持。法院以甲不同意为由不准A撤销合同是不对的。甲与A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即使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共同与乙签订了合同,也不影响他们两个主体的独立性,因为他们是分别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而不是以一个合伙组织的名义签订合同。甲的意思表示不影响A申请撤销合同的权利,如果甲不同意撤销合同,法院可以把A从原合同中除名,而保留甲的名字,视为甲单独与乙签订了合同,甲有义务补足A退出后的资金差额。    暂时想到这些,可能出错,以后再说。^-^
  杀手给了绿脸,让我对现任班子另眼相看。前面有几句抱怨,让我有些脸红了。
  占位学习。
  没什么,我昨晚在你发在法律人那边的帖子里面已经回复过了  现在确实没时间没精力深入探讨,抱歉。  我在回复这个帖子的时候,无数的广告发帖机正在滥发广告贴  有人在短信催命要删广告,有人又不以为然删广告帖这事  我真的是欲哭无泪。叹~~~~
  我也是一直认为,本案主要是无形资产的转让,那么这种无形资产是什么?是商誉?说经营权好象是有点问题,因为是个体经营,不能通过变更经营者实现转让,营业执照等只能重新核发。    没办营业执照等手续对受让经营者没有损失的观点,我不认同。商誉也应当合法经营才能获得吧?违法经营能形成无形资产吗?如果能,是不是可以认为这样的资产有重大瑕疵?本案中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应该办起来容易,但卫生许可就要麻烦得多,有与没有是不一样的。  
  杀手,辛苦了,这是个吃力不讨好的活。
  先埋个坑,然后再过来看看。    省得让人家有法学底蕴的人感到恐惧  什么时候法学家开始害怕文盲了    
  另:没有合伙协议,只是在法庭上两个受让人承认有口头合伙协议。    另一合伙人的地位应当是第三人。有无独立请求权,取决于第三人的态度。他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作为有独立请求第三人,提出自己独立的主张,即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而本案中,是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他的主张也不确定,提出两点,一是让原告给他五万元,他退出,二是主张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
  我不知道所谓“因为是个体经营,不能通过变更经营者实现转让,营业执照等只能重新核发”的说法是从哪里来的。  &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工商所对个体工商户进行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验照,委托符合条件的工商所对从事经营活动但依照有关规定免予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进行备案。”    为什么不能变更呢?  
  哦,我现在知道不能变更户主的依据了。上面的质疑大伙当没看见吧。^-^
  我认为,根据个体经营的性质,是不能通过变更经营者,承继前者经营行为的,不同的经营者体现的是不同的经营主体和责任主体。其它方面,比如住所、经营范围、资本金等可以变更,我想登记办法规定的变更是指这些方面吧?  与薯片商榷!
  我只是觉得,合伙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性质也差不多,怎么合伙人的姓名可以变更,个体户的姓名不能变更。最多申请变更时工商局重新换发执照罢了,为什么一定要重新申请呢?至于债务之类的风险,当事人自己协商怎么承担就是了,没必要把前面的执照注销。
  薯片,这里可能还有一个卫生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问题呢    我认为这整个合同无效    很明显,A和甲是希望受让整个店,保护店面和经营权,而不仅仅是店面    而经营权涉及卫生医疗机构问题,转让是非法的,因此整个合同无效    供留云参考
  南山小竹:美容店需要卫生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吗?我对这个不懂!
  从楼主提供的合同内容看,我认为双方转让的是店内产品的所有权、店承租权、以及经营权。这里的经营权转让应该包括营业执照的变更。  经营权不一定都是以营业执照为标准,比如经营权承包的时候,实际经营人和营业执照就不一样。  合伙人有单独的诉讼权。
  作者:南山小竹 回复日期: 11:28:22 
    楼上,应该是有独三吧?      ————————————————————————  如果他赞成继续履行合同,那他就和被告主张一致。应该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如果他主张退出什么的,这个,算是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吗?有点钻牛角尖,一笑。
  违法经营应负行政上的责任,也是违法人承担。但转让经营资产和这个违法经营没有什么关系,我前面说过了。    经营权是由行政许可取得,但商誉却不是营业执照来体现的,是合同双方合意认可的。不能说没有营业执照这个商誉就不成立,商誉是经营人的资金、服务、口碑等的综合体。固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在行政意义上是违法的,但该经营行为在民事上仍然是有效的。不能因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就撤销经营服务合同。在这个过程中,仍然可以形成商誉。呵呵,民法上认可把。    还有,营业执照等可以补办,缴纳罚款,以前的违法经营行为仍然可以得到追认。其实,我认为申请营业执照对个体户而言,仅是个程序性义务。便于国家监控统计户数罢了。    所以,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对本案而言,不算瑕疵,至少不是重大瑕疵。    
  喔,楼住说的卫生许可证不好办,这个我不熟悉,但这个是办理营业执照的前置许可。难道这个可以转让吗?我不清楚。说说看。对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办理还是熟悉的。但从原理来说,也应该不能转让。
  唉,我是南山    先看这个机构性质先    如果是医疗美容机构,那么,他就肯定不能转让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六条 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美容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关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    如果是生活美容,那么必须要获得核发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那也不可转让。具体规定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当然,如果要有变通的办法,可以用“变更”,无论是医疗美容,还是生活美容。    但这是另外一码事。    以上,供留云和灼灼夭夭参考    
  作者:灼灼夭夭 回复日期: 16:39:42 
    经营权因行政许可取得,而不是通过转让取得。本案该美容店转让的是经营资产,而不是美容店的经营权。乙即使有营业执照等手续也是不能转让的,只能注销;接手的人必须自己重新去办手续,不能使用他人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所以,乙未办营业执照,应接受行政处理,而资产转让是有效的。        至于合伙人之一是否能提起诉讼,法律似乎没有禁止性规定,这个我不是很清楚。  -------------------  个人觉得  假设,交付营业执照、税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那么,也不能认定
只是该条款部分无效
其他部分有效
并进一步认定为经营资产的转让  因为,剩余部分合同的有效对受让人已无实际意义,也不公平合理  而应该认定合同全部无效
否则显然是不符合受让人的交易目的,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的交易原则
  ----  而且我觉得
如果上述条款应认定无效
那么无聊出让人 是否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照
  整个合同都应当认定为无效  
  倒    “那么无聊出让人”更正为“那么无论出让人”
  同意楼上    不仅仅该部分内容:“那么无聊出让人”更正为“那么无论出让人”    呵呵
  合同部分无效的,并不影响其它部分的效力;合同无效,就那么几种情形。这都是合同法明确规定的,不知道有什么依据就可以认定整个合同无效了?交易目的、诚实信用和公平的交易原则是合同无效的条件吗?  这个案子原告当然有诉权了,合伙人又不放弃实体权利,想不共同诉讼都不行。既然楼上诸位都已经扯到了合同目的的实现问题、诚信和公平原则,我觉得是可以撤销的。欺诈,也是可撤销的条件之一。  法盲的一点看法,爱砸就砸。
  问题先不回答。只是有些奇怪:A为什么不将甲列为被告,乙列为第三人?或许会省些麻烦。
  楼主能把乙方的观点说一下吗?
  作者:梅醺雪醉 回复日期: 0:48:27 
    问题先不回答。只是有些奇怪:A为什么不将甲列为被告,乙列为第三人?或许会省些麻烦。    作者:Clawyer 回复日期: 7:13:48 
    楼主能把乙方的观点说一下吗?  ==============================================================================================  我现在认为,把甲乙列为共同被告可能还好处理一点:因为他们是姑侄,且转让前在一起经营,乙是店主,甲是帮工,对于没有合法经营执照他们是明知,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交付执照,可以认定为合谋欺诈。只要A从中脱身,甲乙的关系可以不用理会。  现在乙的观点是:合同有效,他转让的是店铺和店内设施,对营业执照转交的约定无效,该部分约定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他的合同义务已履行清结,撤销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我是原告的第三个代理人,第二个代理人就向法官说过,原来的代理人已告成这样,现在是回天无力。但我认为就是现在这样也不是必输无疑,我认为胜诉的可能性还是要大些。当然不排除打二审的可能,所以,想通过讨论拓展思路。当事人对这事很看重,连换三个代理人,足见其重视程度,无形中也给了我压力。
  作者:最爱薯片 回复日期: 17:30:54 
    我只是觉得,合伙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性质也差不多,怎么合伙人的姓名可以变更,个体户的姓名不能变更。最多申请变更时工商局重新换发执照罢了,为什么一定要重新申请呢?至于债务之类的风险,当事人自己协商怎么承担就是了,没必要把前面的执照注销。  =======================================================================  我还是不同意薯片的意见,合伙企业变更合伙人,应该是部分人的变更,企业主体是承续的;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人为经营主体,人一变,经营主体就变了,前者的经营终结,后者的经营重新开始,我认为应当注销前面的执照,重新核发新执照。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嗯,留云同学好像觉得合同企业与合伙人是分离的,而个体工商户与户主却是一体的,所以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不能变更户主。但是啊,我不觉得他们有什么本质的不同,都是没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嘛。体现在诉讼法上,就是他们都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他们所注册的经济组织的名义参加诉讼。    合伙企业变更合伙人,可以是部分变更,也可以通过部分变更来达到全部变更的目的,甚至可以全部变更--至少我目前没有找到禁止合伙企业变更全体合伙人姓名的法律规定。    
  先不论诉讼主体的问题    我觉得
lz可以要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话
只能是这样的思路    首先,考虑主张合同无效
当然不是部分无效    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合同已生效
也依法可以撤销或解除    最后,再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有效
也不能撤销或解除
那么大家一起算个帐
看能不能把明显超出
产品设施、租赁费用的部分追回来    ---------  似乎有点捣浑水的意思
  作者:aldeng 回复日期: 18:34:56 
    从楼主提供的合同内容看,我认为双方转让的是店内产品的所有权、店承租权、以及经营权。这里的经营权转让应该包括营业执照的变更。    经营权不一定都是以营业执照为标准,比如经营权承包的时候,实际经营人和营业执照就不一样。    合伙人有单独的诉讼权。  =======================================================================  我认为本案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与经营权承包是不同的:经营权承包一般是在法人企业中,市场经营主体没变,只是该主体将其中部分权利即企业财产的使用收益权让渡,财产的所有权没有变化,企业主体资格持续存在,企业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内容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案的个体工商户转让的是全部财产所有权而不是使用权,作为经营主体,他全身而退。接手者是新的经营主体,独立承担责任。执照变更不能体现这种变化。  我现在基本同意,本案不应是经营权的转让,经营权应该是派生权利吧(是经营主体享有的权利之一)?经营主体消亡,经营权应该同时终止吧?
  同学薯片,现在不谈解除,解除中撤销是不同的,解除是基于合同有效而言,撤销是效力待定,一旦撤销是自始无效。所以,不能用解除的规定。
  看见广告,过来瞅瞅。    没细看,要是起诉有问题,趁着还在一审,撤诉重新来吧。
  老实说,我只听说过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于其他的经营权是个什么性质,迷茫中……
  其实我的看法很简单,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和标的有重大误解:一方认为是包括经营权和所有权在内的一系列权利,而另一方认为仅仅是店面的设备和产品所有权,故而合同得以撤销
  更正:解除中撤销是不同的==&解除跟撤销是不同的
  留云同学,撤销是效力待定??据我所知,合同被撤销前是有效的。    我是说,最好是合同无效,如果法官硬要觉得这合同有效,那A也是有法定解除权的。
  薯片,国企改革的第一步就是承包经营,不过现在说得很少了,因为这项改革不是很成功,现在讲的是股份制。
  可撤销合同不是法定意义上的效力待定合同之一,从自始无效的规定看,也可以认为是效力待定,好象有这种观点。我引用了一下,待商榷!
  Clawyer:如果经营权转让的约定无效,对无效内容的误解好象也不能成为撤销的现由吧?
  我刚看到有人说,经营权是一种他物权。。。。。。
  法院把问题弄复杂了,其实根本没有必要探究转让的标的,就是因为当事人对标的理解不同,使得该合同因重大误解而得以撤销
  第一,乙方不是说合同部分无效么,其他部分有效。  但是合同部分无效是由于乙方欺诈造成的,可以要求其承担缔约国是责任,让他赔偿。  第二...等会回来
  作者:修竹留云 回复日期: 11:18:04 
    Clawyer:如果经营权转让的约定无效,对无效内容的误解好象也不能成为撤销的现由吧    你的原文没有明确谈到合同里面有转让经营权的说法,只是说“转让该美容中心”,然后“交付营业执照”等,所以该内容不是约定无效,而是约定不明。
  有错必改:    第一,乙方不是说合同部分无效么,其他部分有效。  但是合同部分无效是由于乙方欺诈造成的,可以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让他赔偿。  第二...等会回来    
  A还不如先撤诉,然后再起诉甲乙,还可以退回一半案件受理费
  作者:灼灼夭夭 回复日期: 19:48:10 
    喔,楼住说的卫生许可证不好办,这个我不熟悉,但这个是办理营业执照的前置许可。难道这个可以转让吗?我不清楚。说说看。对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办理还是熟悉的。但从原理来说,也应该不能转让。  ===============================================  我是从这个角度说的,卫生许可是需要审查的,它跟工商及税务登记不同,有许可的话,它应该是满足了一定的软硬件条件,这些是可以折算价值的,所以,我认为,它比工商和税务登记值钱。
  再提一个观点:是不是可以同时起诉甲乙“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认为本合同无效?
  又看了一下:  今年三月初,我的当事人A与甲合伙在乙处受让一个美容店,转让费为十万元,双方签有转让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乙同意将位于某处的美容美体中心转让给A和甲  --------------------  合同标的是什么?该美容美体中心的经营权。  也就是说,一要有这个美容中心,二乙拥有这个美容中心的经营权,三这个经营权依法可以转让。  现在是,法律上并不存在所谓的美容中心,因为它没有营业执照。中心不存在,又何来的中心的经营权?    就好像一个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块土地根本不存在,这个合同还能是有效的吗?    合同标的不存在,合同无效。    哦,加上一句,个人观点,未经深思,欢迎指点,欢迎猛砸。  
  lz前面说过了,乙方的观点是转让的标的不是经营权,而是设备和产品,关键的问题是:怎么就能凭“乙同意将位于某处的美容美体中心转让给A和甲”来断定转让的就是经营权呢?如果这个问题明确的话,法院早就判了吧?
  所以我还是那个观点,双方对合同的内容和标的有重大误解,所以合同得以撤销
  反过来说,即使经营权不存在,那么乙方认为合同要转让的是设备和产品,A如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所以还是对合同的理解问题
  合同内容如下:“乙同意将位于某处的美容美体中心转让给A和甲,在合同签订之日将美容中心所有证件以及相关手续交给A和甲,以使合法经,同时将美容中心加盟某公司一方主体变更给A和甲;店内所有物品及护肤产品归A和甲所有”    从哪点看出来这是转让设备和产品啊??转让设备和产品还需要变更加盟合同?合同一开始就开宗明义,转让的“美容美体中心”,至于那些设备和产品的交付,只是转让中心的随附义务。说这个合同是转让设备和产品太牵强了,如果这样的观点也被法官采纳的话,原告律师简直要羞愧了。
  我饭去了,大伙继续。^_^
  再提供一个情况,在诉讼过程中,甲又将该店转让给了另外的人,转让费五万元,这次开庭乙方的律师认为,是我们的合伙人转让了店铺,失去了撤销合同条件,我认为,这是他们恶意串通的一证据,因为这个店铺只能值五万,他们十万转让给A和甲是甲乙串通欺诈的结果。  这个情况对本案有什么影响?
  原合同“店内所有物品及护肤产品归A和甲所有”  另外lz前面提到:  现在乙的观点是:合同有效,他转让的是店铺和店内设施,对营业执照转交的约定无效,该部分约定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他的合同义务已履行清结,撤销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再者,依照生活常识,平常人对“转让美容美体中心”,也可以理解为只转让店面和店内设施。这个说法本身就含糊不清    这个案子之所以久拖不决,就是因为法官不能明确当事人转让的标的  
  再提一个观点:是不是可以认为是经营资格的转让?而不是他物权——经营权转让?
  恩,确实有欺诈的嫌疑  但这一事实本身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事实上即使对方有欺诈原告也难以举证
  这其中有无形资产的价值,这无形资产是什么?
  作者:修竹留云 回复日期: 12:12:56 
    再提一个观点:是不是可以认为是经营资格的转让?而不是他物权——经营权转让?    个人的观点:对方的说法有一定干扰性,关键是该怎么提出有力的法律或者事实上的依据来驳倒对方。
  好多人啊。    看来楼主其实也明白个体户转让经营权云云是无稽之谈的。    
  两者应该没有直接联系。以低于收购价出售购入资产是商业交易中常见的行为。    我觉得“甲乙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重大误解、合同主要条款无效(如转让证照的条款)等主张合同无效的方案都是可行的,关键是你要权衡哪种选择能实现甲的利益最大化。当然也要考虑哪个方案最能打动主审法官。
  “在诉讼过程中,甲又将该店转让给了另外的人,转让费五万元,这次开庭乙方的律师认为,是我们的合伙人转让了店铺,失去了撤销合同条件”    真搞笑啊,在A申请撤销合同时,乙的律师说要“经过合伙人一致同意”才可以撤销,现在甲转让店铺,倒可以是单方行为了。
  作者:灼灼夭夭 回复日期: 12:25:23 
    好多人啊。        看来楼主其实也明白个体户转让经营权云云是无稽之谈的。    这方面知识实在匮乏,请问能否普及一下?为什么个体经营权转让是无稽之谈呢?
  作者:修竹留云 回复日期: 12:12:56 
    再提一个观点:是不是可以认为是经营资格的转让?而不是他物权——经营权转让?  ————————————————————————————-    经营资格也是工商部门认定。通过颁发营业执照,经营户取得经营资格。
  作者:修竹留云 回复日期: 12:13:57 
    这其中有无形资产的价值,这无形资产是什么?  ——————————————————————--——————    这个无形资产是很难说的。个体户转让店铺,除了有形资产外,一般该店铺生意的好坏、人气、地段、口碑,客户的忠诚度都可能成为转让价格的因素。(题外话:这些在财务上都不能入账,一般只能把有形资产按购入价入账,不知这对你是否有启发。)
  作者:Clawyer 回复日期: 12:31:32 
    作者:灼灼夭夭 回复日期: 12:25:23        好多人啊。            看来楼主其实也明白个体户转让经营权云云是无稽之谈的。        这方面知识实在匮乏,请问能否普及一下?为什么个体经营权转让是无稽之谈呢?  ——————————————————————————————    简单说一下,咱们国家现行法律,市场主体资格的准入是行政许可确认,只有获得行政许可,才能在一定范围内行使权利。对个体户而言,只有获得营业执照,才能进行经营行为,才能有这个经营的权力。这个权利是国家对特定的人的许可,自然不能转让。
   简单说一下,咱们国家现行法律,市场主体资格的准入是行政许可确认,只有获得行政许可,才能在一定范围内行使权利。对个体户而言,只有获得营业执照,才能进行经营行为,才能有这个经营的权力。这个权利是国家对特定的人的许可,自然不能转让。      这个有具体的法律条文体现吗?
  作者:灼灼夭夭 回复日期: 12:54:38 
    作者:修竹留云 回复日期: 12:13:57        这其中有无形资产的价值,这无形资产是什么?    ——————————————————————--——————        这个无形资产是很难说的。个体户转让店铺,除了有形资产外,一般该店铺生意的好坏、人气、地段、口碑,客户的忠诚度都可能成为转让价格的因素。(题外话:这些在财务上都不能入账,一般只能把有形资产按购入价入账,不知这对你是否有启发。)  ===================================================================================  这些无形资产形态是不是有一定的载体呢?这个载体是不是经营资格呢(经营权的概念显然狭隘了一点)?
  从我个人的感觉来看,打违约要求解除获得的支持的可能性还更大一点。打撤销从实务上来是困难的。  不过法院没有行使释明权,似乎法院对法律关系的性质也不确定,到底是有效/无效还是可撤销。
  这里又出现两个问题:  一、工商登记是行政许可?还是行政确认?或者其它?行政法我了解得不多。    二、前面有人提到,无照经营对市场交易双方还是有效的,只是无照经营者违反了行政法规,应承担行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对经营主体如何认识?
  无形资产是一种财产权,众所周知,可以以金钱衡量,合同双方合意认可就是明证。这种无形资产附着于某一个特定的店铺上,换一个店人家就未必愿意买。    经营资格,是指经营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种资格是由行政许可赋予的,行为能力就是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    以上两种权利不是同一概念。
  作者:修竹留云 回复日期: 13:57:16 
    这里又出现两个问题:    一、工商登记是行政许可?还是行政确认?或者其它?行政法我了解得不多。        二、前面有人提到,无照经营对市场交易双方还是有效的,只是无照经营者违反了行政法规,应承担行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对经营主体如何认识?  ——————————————————————————————  唉,再往下讨论,我都不知道咱们国家的工商局是干什么的了。对个体户,他们除了收钱、罚款、摊派报刊杂志,对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到底起到作用了没有。发个牢骚。    在民事交往上,个体户的营业执照可以被视而不见,或者说只是给工工商局、卫生局等部门看看的。(对行政许可法的另类解读)。呵呵
  感觉上要撤销合同需要证明的主观方面的因素较多,所以不如解除合同来得好打。  建议楼主重新考虑诉讼策略。
  要处理好这个案子,首先理论上要清楚当事人签订这个合同的目的是什么?当事人的根本目的不能成立,这样的合同当然是可以撤销的.所以1本案的转让标的是包括经营资产在内的一切经营条件,但是不能包括经营资格,2经营权当然要以营业执照体现,当然不仅是这个,还包括其他的行政许可资格 ,3合伙人当然可以单独起诉,因为他有单独的诉权可以单独成诉,符合民诉法108条,至于合伙人的地位则要看他的态度,
  根本目的不能成立可以撤销合同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合同目的是什么很关键,法院认定应从合同目的去入手
  一、 转让的标的  “经营权”的说法模糊不清,不如用现实的说法:转让的标的是店铺。这是一种概括转让,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租赁合同”、“加盟合同”的转让;  2、有形资产(设备等)的转让;  3、无形资产(含商誉、顾客资源等)的转让。  至于营业执照的问题,赞成上面 “灼灼夭夭 ”的解释是不能转让的,而且合同中并未明确,只是说“将美容中心所有证件以及相关手续交给A和甲”。  二、 原告的诉求在实体上很难支持  由于上述转让的标的是经营性的资产,并未明确要转让营业执照(而且事实上营业执照又不能转让),被告也实际履行了上述标的的给付义务,再以“欺诈”要求解除或以合谋“欺诈”主张无效都很勉强。事实上原告完全可以重新申领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至于被告未办营业执照须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与原告无关。  若是被告不能帮助原告办理“租赁合同”、“加盟合同”转让,倒是可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  三、 程序上的问题  感觉合伙人在诉讼上的地位应分别不同的情况,互相之间的纠纷应分列为原、被告;对外承担责任时,因是连带责任,原告有权选择单独起诉或一并起诉;如果是对外主张权利,似应列为共同原告,在他们之间主张不统一的情况下,诉请难于成立。  
  说到合同目的,这就是我做广告想拉记录1们来讨论的问题,即“重大误解”,包不包括对法律的误解?如果“欺诈”的后果与没有“欺诈”的实际后果一致,那这算不算“欺诈”?    个人感觉,主张合同无效或是撤销比较勉强。关键在于“在诉讼过程中,甲又将该店转让给了另外的人,转让费五万元”,自己打了自己的嘴巴。既然不想认可受让合同的效力,那甲再次转让的依据是什么?  
  作者:死教条且逻辑性差 回复日期: 19:56:19 
    个人感觉,主张合同无效或是撤销比较勉强。关键在于“在诉讼过程中,甲又将该店转让给了另外的人,转让费五万元”,自己打了自己的嘴巴。既然不想认可受让合同的效力,那甲再次转让的依据是什么?  ~~~~~~~~~~~~~~~~~~~~~~~~~~~~~~~~~~~~~~~~~~  原告是A不是甲!!!
  讨论得很好,红脸鼓励---陈圆圆出浴
  呵呵,扫芮扫芮,老眼昏花看错了。  
  当作一道案例分析来做的,讨论内容没看,只就题目内容分析:  1、 该合同应其转让标的为法律禁止转让,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美容店是由乙非法经营的,在此,乙对该美容店只有承担相关非法经营责任的义务,没有任何合法的权利可以转让。转让的不是经营权,因为并无合法经营组织,也无合法经营的行为;转让的也不是房屋承租权,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应有另一个租赁合同,必须在房管部门登记后才产生变更的效力。不知该合同是否会明确双方变更的目的,如不明确,该合同即构成另一独立的法律关系,需要另案来处理。如明确系依据转让合同而签订,则可一并主张合同无效;转让的标的也不是相关设备,因其用于非法经营法律也不允许转让。  2、 对于个体工商户而言,不能变更负责人,只能以个人名义申请,不是重新申请,各自申请各自的,没有重新申请一说。  3、 A与甲显然不是“合伙受让”,据后分别出资一语判断,应是两个自然人共同与乙签订了合同;不是合伙关系。两人各自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不必共同形成合意。  
  随便说说,楼主不要当真。    1、A因不懂法产生错误,认为可以通过受让取得直接使用他人的营业执照等证件。楼主可以强调直接使用证照省却办证麻烦是A签订受让合同的根本目的之一。如果不是为了可以直接使用证照省却办证麻烦,A不会采用受让的方式而是自己新开,因为采用受让的方式A的权利是受到重大的限制的,如不能自己选址只能转租,必须接受存货等等。    2、合同中转让证照的条款是违法的,但不能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因为不能转让营业执照等违反的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等行政规章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并且以此理由主张合同无效,A对合同无效也有过错。    3、不能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甲虽与乙串通,但A并非“第三人”。    (未完)  
  4、不能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前面有网友主张“对合同标的物”误解主张撤销。表面上看A认为乙应转让包括营业执照在内的证照,乙认为只是转让店铺等不包括证照,是对合同标的物的误解,实质上是A对法律有所误解,以为可以受让取得直接使用证照,才会认为转让应包括证照在内。不对法律有误解,就不会对合同标的物有误解。对法律有误解,原则上是不够成“重大误解”而能主张撤销合同的。尤其此处对法律的误解是“动机错误”而非“法律行为的错误”,不能主张撤销合同。(参见李永军《合同法》)    5、能否以“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可以一辨,但是稍显勉强。考查A、甲与乙之间是否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A遭受重大不利益,可通过参考甲再次非法转让美容店的价格得知。同样的美容店,在短时间内转让差价有一倍之多,可以看出当初A受让的价格明显偏高。且A是无经验,如之前没有经营过美容店,不知道不能直接使用他人证照等等。但要注意,必须强调甲的再次转让是非法转让,只是参考转让价格,并不因此承认转让合法。    (未完)
  6、可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A的错误在于认为可以受让取得直接使用他人证照,乙隐瞒了无证照的实情答应转让证照。在此,A的错误虽然不是直接由乙的欺诈而来,但是,“因欺诈的缘故,使错误的程度加深或者继续保持,仍然构成欺诈”(韩世远《合同法总论》P212)。此处乙故意隐瞒事实来迎合A的错误,使A的错误继续保持且加深。(A错误认为可以受让取得直接使用乙的证照,乙答应转让证照给A“以使合法经(营),乙的欺诈使A认为自己的错误想法并无错误。)    7、不能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若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为由主张解除,则”转让证照“这一主要债务条款本身违法,并不应该得到履行。  如果以(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则乙不交付证照的违约行为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因果关系。无论乙交付不交付证照,A都不能直接使用乙的证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因为合同条款本身违法,并不是因为乙的违约。    
  &5、能否以“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  这个不行吧,甲转让虽然时隔不长但已非合同&订立时&,此时情势已发生重大变化,涉讼了啊!而且在不考虑转让效力的前提下,甲转让的只能是他自己的份额而不是整个店铺,如何能得出价格相差一倍的结论呢?      &6、可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A的错误在于认为可以受让取得直接使用他人证照,&  ~~~~~~~~~~~~~~~~~~~~~~~~~~~~~~~~  这个又牵涉到转让的标的是什么的问题.为什么都对&加盟许可&视而不见呢?假如转让的是肯德基加盟店呢?
  作者:波浪上的塔 回复日期: 12:15:36 
    &5、能否以“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    这个不行吧,甲转让虽然时隔不长但已非合同&订立时&,此时情势已发生重大变化,涉讼了啊!而且在不考虑转让效力的前提下,甲转让的只能是他自己的份额而不是整个店铺,如何能得出价格相差一倍的结论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楼主是这么说的。“再提供一个情况,在诉讼过程中,甲又将该店转让给了另外的人,转让费五万元,这次开庭乙方的律师认为,是我们的合伙人转让了店铺,失去了撤销合同条件,我认为,这是他们恶意串通的一证据,因为这个店铺只能值五万,他们十万转让给A和甲是甲乙串通欺诈的结果。”,所以我认为甲再次转让的是整个店铺,而不是他的份额。实际情况究竟是份额还是整个店铺,要楼主提供。    2、就算加盟店,也要有营业执照等证照,现在争议的关键在此。  
  刘华政老师,这种案例讨论不适合你,您别跑来丢脸了行不,求您了
  愿闻其详。
  不想是崖岸自高,不愿指点一二,实在是高深莫测。    不得不再鼓噪两句(脏了楼主的地方,深感抱歉)。蛮族勇士,自从上回在你那个“为......作出了创造性的贡献”的提出“包工头留置权”这一重大学术见解的帖子里对你略惩小戒,没想到你受刺激过深,真好像鲁迅说的“好似一板斧批开了中枢神经一般”,此后一路纠缠至此。初时我甚为不解,不信人恬若斯;今日想来,伤了自尊也罢,恼羞成怒也罢,你自甘跳梁或许正是你的本性。    也知道要批上“厕所雄蝇”的马甲,看来尚存一丝羞耻之心。只能说是难得,实在难得,大出我的意料。    还是先前那句话,尊驾若是现身,我只好绕道而行,实在不愿坏了别人的帖子,已有前车之鉴。我若开新贴,欢迎前来捣蛋,供人一娱。    再次向楼主说抱歉。
  家里电脑有问题,这两天没上来,今天迫不及待地打开电脑,首先看到加了红脸。再看,又有这么多新网友捧场,真的很高兴!        死教条且逻辑性差筒子显然是深入思考过的,很是受教!也感谢你在某个帖子中的广告。  如果“厕所雄蝇”真是蛮族勇士,我也很景仰。欢迎发表高见。  在法版,口舌之争已经很壮观了,在这里稍息一下,喝点茶聊会天,易地再战。呵呵!        补充一个情况:甲是整体转让,新的受让人已将店铺更名,经营其它品牌。同时又在房东处再次将承租人更改为新人。
  这个案例真的是很晕很晕了  ^_^    
  讨论就讨论吧,干嘛非要生气啊。    刘老师,气量大点阿。你说的是有点乱的。    
  再提供一个情况,在诉讼过程中,甲又将该店转让给了另外的人,转让费五万元,这次开庭乙方的律师认为,是我们的合伙人转让了店铺,失去了撤销合同条件,我认为,这是他们恶意串通的一证据,因为这个店铺只能值五万,他们十万转让给A和甲是甲乙串通欺诈的结果  ——--------------------------------------------------------    这个时候,是不是甲的诉讼地位又发生了变化,应把甲追加成共同被告呢?  我基本上同意这是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但是还有一个问题:因为诉讼,原店铺开不下去,致使该店铺贬值,这种可能性还是有的啊。但还可以追究甲的侵权责任,可这是另一个诉呢?还是可以在本案解决?.........考虑中
  该案子的认定我个人认为如下:  首先,A和甲与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即诉讼标的 是经营权及其相关设备设施的转让,这也是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则涉及工商和税务的变更登记以及房屋租赁关系当事人的变更等。该转让协议从签定之日起即生效。实质上由于乙从签定合同的开始就知道自己没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转让经营权,该合同是至始履行不能,按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属于 乙的欺诈,善意的A可以以欺诈提起撤消之诉。  甲明知道是无证经营 却仍然和A合伙 接手 该店,是否属于和乙的恶意串通需要证据证明,在没有证据证明二人的串通的情形下,认定甲对和A签定合伙协议时存在欺诈为由,A也可以提起对合伙协议的撤消之诉。  其次,A对甲的撤消之诉 和 对乙提起的撤消之诉 不可以合并处理,因为二者诉讼标的是完全不同的也没有牵连关系(前提是不存在恶意串通,实际上恶意串通也难证明),如果单独对乙提起撤消之诉而不先通过撤消对合伙协议撤消之诉确认合伙协议无效是完全可以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解释规定,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应该作为共同当事人,实质上A单独提起对和乙的转让协议而甲未一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有义务通知追加甲为共同原告的,如果甲不愿意出庭,法院是可以作出判决的,A完全没有必要担心甲是否同意一起提起诉讼。
  晕了,转让了??转让的也是相关经营权和设备设施等等???A用行动放弃了撤消权,还告什么呀……光凭借你说的5万转让费和10万的转让费的区别是不能证明恶意串通,因为有偿合同是需要合意和对价,但是对价不是指和标底价值相当的价格,只要双方对10万的转让费没有异意,你是无法主张他们恶意串通的。  
  目前情况 是无法以 撤消合同为诉讼请求了,以认定民事行为效力异议为由
变更诉讼请求吧,变更成 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要求乙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杀手在线 回复日期: 16:50:16 
    没什么,我昨晚在你发在法律人那边的帖子里面已经回复过了    现在确实没时间没精力深入探讨,抱歉。    我在回复这个帖子的时候,无数的广告发帖机正在滥发广告贴    有人在短信催命要删广告,有人又不以为然删广告帖这事    我真的是欲哭无泪。叹~~~~  -------------  哈哈
  作者:盘旋的奶酪 回复日期: 18:13:33 
  晕了,转让了??转让的也是相关经营权和设备设施等等???A用行动放弃了撤消权,还告什么呀……  ===========================================================================================  说明:不是A转让的,是甲以自己的名义向另外的人转让的。  这次转让只是载明转让店铺,没有说相关经营手续、加盟主体主体变更等,这次的价差是不是可以说是这两方面的价值呢?  当然,甲对A侵权是另案解决的问题,乙所谓是合伙人行为否定了本案诉讼,我认为也不成立。    讨论的人又来了几位,谢谢了!洗耳恭听。
看错了,嘿嘿…  在 A对乙提起的撤消之诉确认合同无效之前 应认定合同有效,此时A和甲仍对该店铺享有共有权,甲未经过许可 以自己的名义转让了店铺 实际上够成无权处分,第三人知情吗?就算第三人知情
对甲提起的撤消之诉 也必须以A对乙的诉讼结果为依据……
  修竹兄,案子到这一地步,是不是重新选择诉甲侵权更好。    怎么没人了,我顶一下。
  说明:不是A转让的,是甲以自己的名义向另外的人转让的。    这次转让只是载明转让店铺,没有说相关经营手续、加盟主体主体变更等,这次的价差是不是可以说是这两方面的价值呢?  ----------------------------------------------------------    修竹兄是想解构一下店铺的价格组成吗?加盟店一般要交加盟费的,这个容易明确。但是不是差额就是营业执照等手续的价格呢?我承认,乙利用甲不懂法律,把本来一钱不值的手续卖给A,这个手续值多少钱?上面有个刘老师说过,不懂法的受让人不过是害怕麻烦,以为可以用他人的手续开店,这样的话,这些手续就只值办证所付出的代价。  基于办手续是所有人都可以去办理的,而店铺是包含的有无形资产在里面的,所以是不可能分解出这些执照的价格高于其办证所要付出的代价的。
  给修竹兄顶上去,呵呵
  我想请问各位二傻,并特指那位刘华政,    “顶手费”这个东西,你们TMD就硬是没听说过吗?  这个东西简直TMD在社会上普遍得不能再普遍了。  甚至连本蝇都听过了。  你们居然TMD没听说过?还TMD在围绕这个东西是不是在法律上有效,法院能怎么判争论?    我不知道该怎么说了。  你们尽情的继续YY下去吧。靠
  如果实在不知道什么叫顶手费的,你们在路上随便看到什么“店铺转让,价格面议,电话*****”的招贴,打个电话,你们就知道了。    靠,然后你们就知道这顶手费是什么法律性质了。
  原来蛮勇也有马甲,才知道。
  蛮族,你怎么总是气壮山河,气吞万里如虎的。    顶手费是什么性质阿?那你解释一下炒楼花什么性质把(正好是你的特长)。    请边骂边说吧。把别人骂得晕头转向,还颇具观赏性,有一定的艺术水平。呵呵    
  回来了,刚好有点时间,就来阐述一下这个“顶手费”的问题    在几乎所有的店铺转让中,都涉及顶手费的问题。譬如,当我将我手头的发廊转让出去给下一家的时候,如果我手头的租期还有一年,我就会要求10万的顶手费,但如果我手头的租期只剩半年,那我就只要求5万的顶手费。这个顶手费,我大概只能定义为:对我预期收益的一种补偿。    在法律上对“顶手费”费做一个定义,只能定义成这样:提前解租费用。下家以支付顶手费的方式,换取上家提前解除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并由自己承租。    我一直不太理解的就是,为什么经济学界对这个事情视而不见。对这类合同关系缺乏定义的情况,与民法界对“借用”关系一直持忽视的态度一样。我个人无从判断个中的价值趋向,只能这么说:这种无名合同关系,是作为商事惯例而存在得。    而本案中的店铺转让费,无疑,也就是这一类的顶手费。其本身根本无可厚非。但你们既然喜欢挑水不找码头,那我也没兴趣告诉你们水源在哪里。    完毕。
  蛮族果然是强人,一般我都不惹强人。为什么呢?因为强人之所以强,是因为他不按规则出牌,他充当的是规则制订者。现今世上什么最值钱?标准!能够制度标准者,总有自己的霸气。霸气体现在各个方面,这TMD就是一个,老美以为凭此可以推销他的标准,蛮族也心有戚戚。但天有不测风云,“9.11”让老美纳闷了:这TMD咋就打不了“雄蝇”呢?雄蝇也纳闷:我摸华政这小尼姑的头,她咋不归顺呢?和尚不是也这么摸的吗?NND!最可恶的是,这一摸就睡不着觉了。这小尼姑不理,还是找吴妈吧!哪想老吴妈更夸张,哭着闹着满屋跑。这赵老爷最不是人,你儿孙满堂不是睡觉得来的,我对吴妈实话实说嘛,你却想除我而后快!统一语言标准咋就这么难呢?    我也不知道该怎么说了。  暂且就YY这点。
  ?????  没看懂。    反正我就姑且理解成在夸我就行了,嘎嘎
  修竹兄曾经是语文老师,刘老师是大学教法律的老师。蛮族你一个学生,还翻出如来佛的手掌心?哈哈    制定标准咱肯定不成,但认可某个标准肯定是法官的权力。蛮族,我记得你从某部门离职是去做律师吧,你肯定你的标准能说服法官吗?    你别骂我喔,我有点怕怕
  ?  我要说服法官干什么?  只要那法官不是跟你们一样不食人间烟火,那该法官根本不需要被说服。他自己就应该很清楚顶手费的合理合法行。    如果该法官跟你们不食人间烟火,那就没必要对其予以说服。因为反正说不清楚了。去打二审啊再审去吧,总有个食人间烟火的法官的,我坚持这么认为。    不过你非要说这世界上不存在顶手费并且顶手费这个东西不合理,那老子也无话可说,你们尽情的YY并诅咒这商界吧。
  就我而言,并不认为顶手费之类的东西不合理或不合法,相反,我是认可的。只不过从不同的角度考察其是个什么性质的东西。蛮族认为是预期利益的补偿,也有道理,但并不是说,我所说的是经营资产的转让就是错误的。    大家不是不认可你的观点,而是说你有点霸道。当然了,霸道的人有真材实学也极有可能。所以要以理服人,而不是以骂服人哪。即使我错了,是二傻,但嘲笑人的人就一定聪明吗?
  无证照的非法经营,法院也要认可和保护其“预期利益”?    “顶手费”实践中大量存在不假,但以此能使楼主当事人能从此合同中脱身?
  吃过饭了,再进入正题。  蛮族所说的:“这个顶手费,我大概只能定义为:对我预期收益的一种补偿”,这观点好象还没人提到,这让我不由得想到了股票价格,股票价格是不是预期收益的作价呢?应该不全是,而且不主要是,主要还是由交易当时的各种因素决定,预期收益的考虑次之又次。这顶手费也同样道理:也许你自己经营是亏损的,而且可预期的将来也会亏,但转让店铺也还是照收顶手费。    另一说法:“在法律上对“顶手费”费做一个定义,只能定义成这样:提前解租费用。下家以支付顶手费的方式,换取上家提前解除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并由自己承租”,我姑且认定是承租权转让吧,它好象与预期收益权作价规则不同吧?这两个定义好象不是同一回事。  顶手费是承租权收益吗?我认为也值得推敲。我所接触的顶手费并不是随租期递减,店铺到期基本上都能顺利续约(原合同中一般有优先权承租的约定),房东基本上也不会收回自己去经营,房东关心的是房租和持续出租,房租一般是随行就市,可以中途调整,只要能不断租,他也不会在转让费中插一杆子,到期续约这他的合同义务,也是他持续获利的保障。一般租期长短,对顶手费并没有影响,从没听说过,房东在合同到期后,除了收房租,还另得一笔“顶手费”的。  所以定义为承租权也不全对。如果是承租权价值,每次发包,房东应该再得一笔顶手费,但实践中,顶手费是在实际经营者中传承。
  报告蛮族,这是一个食遍人间烟火的法官,现在已有判决在手,基本内容是: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主张合同撤销权,其后果将引起该合伙这一利益共同体的存亡,而原告并非合伙事务执行人,合伙的继续与否,不能忽视第三人的意志,且决定合伙的存与废,属于“个人合伙经营活动”范围内的事项,应该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所以,原告并不能直接代合伙组织行使合同撤销权。第二,即使跳过合伙关系这一问题不讨论原告人无合同撤销权,仅仅考察其诉讼的基本理由,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具有欺诈的情形,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的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这样判是对的,原来的诉讼请求对自己的权利主张的依据过于间接,需要法院脱离证据判断的成分太多。律师可不能因为情绪的偏向就忽略了法律程序的严肃性。  “有什么样的证据就打什么样的官司。”呵呵,和律师们共勉。  
  呵呵,这么快就出结果了。    期待蛮蛮的再次出现。估计这次挨骂的不会是我把    总是惹事生非,我汗......
  现在有两个方案:一是上诉;二是依据合伙合同起诉甲,要求他赔偿我的份额。    这两天又不能上网。周一来看留言,多多赐教!
  怎么没有人对法院的判决发表点意见呀?  大假终于结束了,今天又不得不面对这个案子,节前我跟所里的同事讨论过,大家对上诉不乐观,所以,我劝当事人息讼算了,但他不甘心。我就把上诉状给他拟好,让他在节后第一天交到法院,上诉到期日在节假期间,所以顺延到今天。节日里可以深入考虑,今天交了上诉状还可以考虑七天,七天期满前再缴费也不算过期。  当事人今天给我打电话说,上诉状已交,我还是劝他不上诉,他当时答应了,过了半天又反悔,决定还要上诉,我也不好多说,先将上诉状发上来征询网友意见。  当事人看了我的上诉状,信心十足,我告诉他,就是上诉胜诉也没有实际意义,但他始终心有不甘,唉!我真的很为难,想找大家确认一下,我的观点是不是正确的?      上诉状  .....................  上诉请求:    1、撤销成都市XX区人民法院(2006)XX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本案诉争的转让合同,由被上诉人返还转让费5万元,并赔偿损失。    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中,没有任何一条规定合伙人不能单独提起诉讼;况且本案不是合伙事务纠纷,上诉人有权提起合同撤销之诉    本案是美容店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是合同当事人之一,她有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起合同撤销之诉,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我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    一审认为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合伙关系已经成立,撤销合同是合伙事务,应当由合伙人共同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1、合伙关系并未成立,上诉人和第三人必须要在本案诉争的店铺经营权受让成功后才能进行合伙经营,现在被上诉人出让的经营权不具有合法性,本案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根本谈不上合伙经营一事;2、本案是转让合同纠纷,不是合伙事务纠纷,上诉人和第三人的转让出资不是以合伙组织的名义支付的,是各自单独筹集和支付,被告分别给她们出据的收据,所以她们也应各自主张权利,而不需由合伙人共同决定;3、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有合谋欺诈原告的情形,她不可能同意提起撤销之诉。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是姑侄关系,她此前就在被上诉人的店里打工,她清楚地知道被上诉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等合法经营手续,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对合同约定转交“所有证件以及相关手续”,第三人并没有向合伙一方的上诉人提醒:这些手续并不存在,而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第三人并没有合伙的诚意,而是千方百计在为被上诉人转让店铺服务。合伙是人合组织,一旦彼此失去信任,合伙就不可能维持,本案不是因上诉人提起诉讼造成合伙关系破裂,而是在店铺转让合同订立时,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合谋欺诈上诉人,致使合伙关系不可能成立。4、即使是合伙经营事务,合伙人之一也可以单独提起诉讼,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必须要由合伙人达成一致意见才能提起诉讼,个人合伙是以个人为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其行使民事权利当然也应以个人名义进行,一审法院引用的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只是对合伙人内部关系的调整,对外关系不能以此为据。对于其它合伙人权利的保护,通过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完全可以解决,本案中,第三人如果不同意撤销,她完全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提出独立诉讼请求,而不是象一审法院所说那样,应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公司的诉讼僵局都在打破,该不会又制造出一个合伙人诉讼僵局吧?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论述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和理论依据,从其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中没有任何一条可以支持其观点。    综上所述,本案是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人有权独立提出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跟合伙事务无关。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欺诈事实明显,本案转让的合同标的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撤销合同有理有据    本案存在欺诈事实的证据有目共睹,一审怎么会得出没有证据支撑的结论呢?从日的开庭笔录中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官询问三方当事人对转让合同载明的“所有证件和相关手续”如何认识,三方依次作答,原告认为包括:“工商、税务营业执照、加盟合同变更,使我们正常经营”;被告认为:“手续包括加盟合同、租房手续”;第三人认为:“相关手续就是指加盟合同和租房手续”。所以,加盟合同主体变更是本案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转让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当天的庭审中,被告的代理人明确表示:“加盟权不能转让”。合同各方都认为应当转让的加盟权根本不能转让,这还不算欺诈算什么?合同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之日将美容中心所有证件以及相关手续交给乙方(上诉人),以使乙方合法正常经营。同时甲方将XX美容美体中心加盟上海XX公司的合同一方主体变更给乙方”。根本无法履行的内容,被上诉人还信誓旦旦地写入合同,这不算欺诈吗?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又单方将店铺转让出去了,这次不涉及加盟主体变更内容,但转让费仅有5万元,与本案约定的10万元转让费相差悬殊,加盟权的价值由此可见一斑。至于被上诉人加有无盟权,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仅有第三人提供了一份复印件,原告代理人对此提出了异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们认为本案转让的标的主要是无形资产,有形资产在日的盘点表中有明确记载,经估算价值不超过一万元,多余的这数万元多元,显然是包括加盟权在内的无形资产的价值。    一审最初将本案定为经营合同纠纷,无疑是正确的。本案的转让的无形资产,除了加盟权,还应包括经营权等内容。包括加盟权、经营权在内的无形资产的形成,必须以合法经营为前提。被告和第三人均承认转让前被上诉人没有办理工商及税务登记、卫生许可等合法经营的必备手续,所以被上诉人转让的主要标的没有合法性,欺诈事实明显。    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充耳不闻,只字不提,这样的判决难以服人。敬请二审法院秉公判决,还上诉人以公道。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又单方将店铺转让出去了,这次不涉及加盟主体变更内容,但转让费仅有5万元,与本案约定的10万元转让费相差悬殊,加盟权的价值由此可见一斑。  ---------------------------------  其他都是书生型的傻话,不砸也罢,  单独拿这句来说,这句简直傻到刘姥姥家去了,甚至傻得极其别致
  其实,从案情来看。构成合同欺诈,原因如下:   在合同签订之日将美容中心所有证件以及相关手续交给A和甲,以使合法经,同时将美容中心加盟某公司一方主体变更给A和甲。而实际上,乙并没有实现自己的承诺。
  作者:蛮族勇士 回复日期: 23:41:36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又单方将店铺转让出去了,这次不涉及加盟主体变更内容,但转让费仅有5万元,与本案约定的10万元转让费相差悬殊,加盟权的价值由此可见一斑。    ---------------------------------    其他都是书生型的傻话,不砸也罢,    单独拿这句来说,这句简直傻到刘姥姥家去了,甚至傻得极其别致  =================================================================  刘姥姥傻得比较真诚,人们会善意一笑;阿Q的聪明却让人哭笑不得!
  本案理论上的探讨已基本达成一致,但实务上的难题也很伤脑筋:  1、上诉吧,胜诉之后,原告已不可能退还店铺,店铺已被合伙人转让出去,当然,被告也就不可能退原告转让费,这场官司也就白打了。  2、另行起诉合伙人,但合伙人显然没有履行能力,她此前只是被告店铺一打工者,而且居无定所,给她姑姑的五万元转让费明显是虚构的,目的是把原告套进去,第二次的转让也可能是被告所为而借第三人之名,被告的这一手确实很毒!此诉胜诉的把握还是比较大,除开执行不能不说,法院会判赔偿多少也会差别很大,可以判决平分第二资助转让所得的五万元,即赔2.5万,也可能判决赔偿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全额五万元。两种判法都说得过去。  3、以被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提起合同无效之诉,证据上显得严重不足,胜算几何很难料定。    刘姥姥慨叹:难题无处不在!
  谁要原告自己不谨慎,做生意就是有风险。      
  一、实体上:“双方签有转让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将美容中心所有证件以及相关手续交给A和甲,以使合法经,  同时将美容中心加盟某公司一方主体变更给A和甲  ……  加盟合同主体也没有变更,只是将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变更为A和甲”    加盟合同的主体变更 应该是本案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 乙方构成根本违约  A可以此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解除合同    二、听楼主的意思 现在卡在了程序上  如果争议发生在共同合伙人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则以共同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如果争议发生在共同诉讼人之间,则不能以共同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    本案合伙人之间有分歧,属法律真空  能否考虑直接退伙呢?
  经营权是不能买卖的,只能转让!只能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法人的登记手续,而乙处并没有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也就是他并没有经营权,所以合乙处根本不存在转让经营权的行为,合同自始至终无效!
  楼上,你的话是不是有点矛盾。。。。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又单方将店铺转让出去了,这次不涉及加盟主体变更内容,但转让费仅有5万元,与本案约定的10万元转让费相差悬殊,加盟权的价值由此可见一斑。      ---------------------------------    据我所知,加盟是要收费的,难道该店铺加盟时没有交费吗?    
  学习,学习在学习。
  本案的加盟条件是,累计购买若干产品后,给予加盟资格.据了解,乙方没有达到加盟条件.
  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的解释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应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也不构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很难构成欺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所以说“根本不存在转让经营权的行为,合同自始至终无效!”也很难成立。  还是打违约好点吧。
  主要内容如下:乙同意将位于某处的美容美体中心转让给A和甲,在合同签订之日将美容中心所有证件以及相关手续交给A和甲,以使合法经,  ___  合同中提出的,将美容中心所有证件以及相关手续交给A和甲,这里的所有证件,按法按理按习惯理所当然包括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等,因为只有这样,才有后来的那句:以使合法经!
  这个还是转让?  我看更像诈骗,不过那里的事不清楚,我也不好下结论。
  一,转让的标的是什么  原来合同的约定是乙的有形财产,无形的商誉,与行政工商执照,  在此约定中,前两项可转让,对于第一中以登记或交付为转移,对于二则无具体方式,随一而定,对于三不可转让,需乙注销,转让方重新申请  所以对于次合同某些内容自然无效  二,对于甲与乙的关系,若A认为构成自己误解或者意愿不真实的理由可诉讼撤消  三,对于合伙A可以以自己的身份诉讼  所以关键在于,转让合同成立,其中部分条款自然无效,不得以此作为可撤消理由,二合伙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对方,而另合伙人可成为第三人
  至于是诈骗还是转让是俩个方面的问题  诈骗案件属于自诉?  甲在合同的签定中,是告知义务未履行还是甲欺瞒纵使合同成立,A受损失  所以关键在与对于甲行为的主客观认识,及未履行所造成结果的判断
  修竹留云
的个人门户  社区积分: 50914
    恭喜发财,红包拿来:)))
  欢迎小TT重出江湖千秋万代
  哈哈,跟屁屁虫怎么这么可爱啊。  素质啊,请注意素质。
  作者:甜甜玫瑰香 回复日期: 22:49:48 
    修竹留云 的个人门户    社区积分: 50914         恭喜发财,红包拿来:)))  ===========================================================================  发财啦发财啦,我不知道怎么花!..........  呵呵呵呵!
  作者:修竹留云 回复日期: 21:30:30   发财啦发财啦,我不知道怎么花!..........  呵呵呵呵!    你点开社区商店,然后选钻钻、红包送给我啊..........  呵呵呵呵!
  试着送礼一份,收到了要回话哈,千万不要以为是不当得利,学赖昌兴逃到加拿大去躲起来。这是赠与,送出就生效,没有特别理由是不能要回的。你放心收下好了。
  作者:修竹留云 回复日期: 22:02:59   试着送礼一份,收到了要回话哈  修竹留云 甜甜玫瑰香 钻石戒指:钻石恒久远 一颗永相传,新年送大礼。(数量 1,加1050分)
21:55:00     我没收到钻钻,把钻钻给甜甜这个号太浪费,应该给见钱眼开的花饰春衫啊:(   估计你还没完全学会花钱钱,你就送一个钻钻给花饰春衫好不好,不收你的学费,呵呵呵呵!
  帮不了你什么,但是可以帮你顶一下~
  花饰春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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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修竹留云 回复日期: 12:49:34  上站次数这么少,得分这么多,一定是不义之财,同时涉嫌洗钱哦!给我十万封口费,否则....哼哼!!!    哼,冤枉我,这些钱钱可是我起早贪黑凭本事挣来的。  从去年10月至今,我狂扫天涯的分分,哪有钻钻哪有我。  我的贪财在天涯是有名的,没有红包和钻钻,坚决不开帖、跟帖。国际惯例请我开帖跟帖,事先都会送红包。  要红包呀,要红包,红包,红包,红包,红包,红包,红包,红包......
  法版的人真小气,那我决定挑战法版的钻钻。
  转让的是什么权利?可否撤销合同? 修竹留云 -28 20:22
  暂时同意“最爱薯片”的大部分观点
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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