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柜员箱银行现金柜员工作总结占用的因素

第十四章 日终处理题库
本试题来自:判断题:当综合柜员尾箱中没有足够的凭证和现金时,综合柜员就需要向柜员请领或调剂凭证或现金。正确答案: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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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试题来自:单项选择题:柜员休班交接时应当()。
A、当日营业终了应将库存现金上缴入库,柜员可保留尾数,但不得超过一万元;
B、当日营业终了将尾箱调拨给上日未营业柜员,但必须经会计主管授权;
C、当日营业终了应将库存现金全部上缴入库;
D、当日营业终了将尾箱调拨给其他营业柜员,但必须经会计主管授权。
正确答案:有, 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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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项选择题:
A、日终现金交清重领
B、分管制度
C、坚持日终换人复核制度
D、&四双&制度
答案:有,单项选择题:
答案:有,单项选择题:
A、现金箱设置最高限额,超过限额的现金应及时调拨给同一个前台柜员统一保管;
B、现金箱设置最高限额,超过限额的现金应及时调拨给同一个后台柜员统一保管;
C、现金箱设置最高限额,超过限额的现金应及时上缴入库;
D、现金箱设置最高限额,营业终了超过限额的现金应及时上缴入库。
答案:有,单项选择题:
A、直接向联社中心库申请调拨;
B、由会计主管向柜员调拨现金;
C、经会计主管授权后柜员之间调拨现金;
D、业务急需时柜员间直接调拨现金。
答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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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中心热门试卷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柜员现金箱管理实施细则农行,分行,柜员,农业银行,山东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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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柜员现金箱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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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已经渗透到现代生活的每个角落,我们每个人都要面临和处理自己的经济生活,保护和利用自己的财产,每个人都可能面临种种不期而来的侵扰,或被卷入各类诉讼争执中,因此,法律之神随时可能叩击我们的命运之门。作为大家的律师朋友,可以为您的生活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防范、化解您的经济、生活和行为风险,为您的生活筑起一个自由而安全、和谐而宁静的港湾。
作为律师,我深感肩头的责任重大,也时刻准备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因为每个律师都应当有一份社会责任感。否则,正义如何伸张?法治如何推动?社会如何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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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16时许,柳女士到市区华联商厦附近的某银行提取现金4.8万元。银行柜员将4沓1万元和1沓8000元的现金递到取款凹槽内。柳女士仅查点了8000元的部分即带着钱离开银行。回家后,柳女士却发现少了1万元。次日,柳女士即返回银行查找。银行录像资料完整地记录了柳女士丢钱的经过。当时银行大厅里有些冷清,清洁人员正在打扫地面。柳女士取钱时,一位身材较胖的中老年女性,身穿红色上衣,黑色裤子,来到柜台前,在柳女士旁边慢腾腾地填写着单据。柳女士走时,漏了1沓1万元的现金。随后,“红衣妇女”站到了付款窗口正前方,当她突然发现取款槽里的1万元钱是,下意识地四处张望了一番,即迅速伸手将钱从取款槽里取走,藏在包后,边与工作人员交谈,边不露声色地将钱塞到右裤兜里,继续与工作人员交谈了数分钟后,缓慢地走出了录像画面。据银行人员回忆,“红衣妇女”原准备给上大学的孩子汇款,最后没有办理业务,故未留下业务记载。银行除提供录像资料外,对其它均表示爱莫能助。柳女士到公安派出所报案,但公安机关表示不属于其受案范围。柳女士通过录像目睹万元现金被他人捡走,却无从讨要,即无奈又苦恼,便求助《烟台晚报》律师团,向律师咨询:“红衣妇女”拿走他人遗忘在银行柜台的钱属于什么性质?应不应该返还?通过什么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银行对整个事件有无责任?  晚报记者征求笔者意见时,笔者谈了如下看法:万元现金系柳女士的遗忘物。“红衣妇女”拾得他人的遗忘物,应当返还给失主。如柳女士找到“红衣妇女”并要求返还,如其仍拒不交出,其行为将构成侵占罪。柳女士可通过刑事自诉,追究其刑事责任。此类案件,公安机关一般不直接介入侦查,法律亦尚无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的侦查义务。但侵占遗忘物的案件难以取证,仅靠被害人的力量往往难以找到侵占行为人,最终导致案件无法处理,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因而,笔者建议由公安机关介入。实践中,已有多起类似案件的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帮助下找到侵占行为人。  笔者的上述观点经晚报刊登后,立即在晚报读者中引起热议,律师界同行对“红衣妇女”行为性质的看法亦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现金系他人遗忘在特定场所的财物,即使所有人对财物丧失控制,特定场所内的有关人员对该财物有概括、抽象、持续的占有意识,事实上存在对该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如顾客遗忘于银行、旅客遗忘于旅馆、消费者遗忘于浴室内的财物均属于银行、旅馆或浴室主人之占有物,即使银行职员、旅馆工作人员或浴室主人未意识到财物存在,该财物也不能认为是无人占有的遗失物。“红衣妇女”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柳女士应当报案,公安机关应予立案侦查。  一种观点认为:银行负有向顾客妥善交付提取的现金的义务。银行柜员仅将现金放至柜台凹槽内,并未谨慎注意顾客是否确切收取该现金,银行的交付行为存在瑕疵。柳女士有权要求银行赔偿1万元的经济损失。由于银行尚未完成交付,该现金的所有权仍属于银行,“红衣妇女”的行为并非“拾遗”,而是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  笔者不同意上述见解,试从以下角度分析:  一、万元现金的性质是认定行为人行为性质的关键因素  笔者的以及其它两种观点是基于柳女士留在取款槽内的万元现金不同认识得出的结论。所以若要正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必先对万元现金的性质给予正确判断。如果“红衣妇女”的行为涉嫌犯罪,须注意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虽都是他人财物,但是不尽相同的。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财物中的托管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则可以是他人的任何财物;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在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方面亦有很大不同。第二种观点认为万元现金所有人为柳女士,但由于柳女士的遗忘,银行对该物享有占有权。第三种观点认为万元现金的所有人仍为银行。而即使同意笔者观点的律师,对万元现金有的表述为遗失物,有的表述为遗忘物。  《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付的费用由失主偿还。”而据《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由此可见,民法上使用的是遗失物的概念,而刑法使用的是遗忘物的概念。笔者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在概念上不完全等同。首先, 1997年刑法修改过程中,立法者曾在修订草案数易其稿中都使用了遗失物一语,但最终定稿时选择了遗忘物的表述,说明遗忘物是立法者着意选择的结果,是对侵占罪适用范围的有意限定。其次,参照其它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许多国家对遗忘物与遗失物作了严格的区分。如日本现行刑法第254条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的有关规定。再者, “遗失”重在“失”,即已失去某物品;而“遗忘”则重在“忘”,指忘记某物品,但未必已失去该物品。遗失物着重是指丢失之物(因偶然原因),从时间上讲一般时间较长;遗忘物着重是指忘记取走之物,一般离开失主的的间较短,失主一般也会记起该物被忘记在何处。譬如,某人在野外游玩的途中,因天气炎热而将衣服脱下拿在手中,不小心将钱包丢失在路上,那么这个钱包可称为遗失物;倘若某人去邮局寄信,因疏忽大意而未将其随身携带的皮包取走,那么该皮包就是遗忘物。具体地讲,可以对遗忘物与遗失物按下列特征加以区分和把握。  遗失物,是指持有人因疏忽而丢失于公园、广场或马路上等公共活动空间、已完全丧失实际控制力的财物。主要特点为:一是持有人因疏忽而完全丧失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通常难以忆起财物的确切失落地点。而遗忘物的持有人多能忆起财物的确切遗置地点。即在丧失对财物的控制支配的程度上有所区别。二是因持有人将财物丢失于公共活动空间,任何第三人发现后都有权拾得、并暂时合法保管该财物。这与遗忘物的情况恰好相反。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拾得他人遗失物的,应当归还失主,拒不返还他人遗失物的行为,应当按照不当得利行为,追究其侵权的民事责任。  所谓遗忘物,是指持有人本应带走但因疏忽而暂时遗置于出租车、餐馆、银行或邮局的营业厅等特定场所的财物。主要特点为:一是持有人暂时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力。二是财物被遗置于特定的场所,该场所的管理人员有权对财物行使第二重控制支配权。这是遗忘物与遗失物相区别的重要标志。换言之,对于特定场所内的他人遗置物,任何第三人均无权持有、控制。哪怕第三人首先发现或拾得了他人的遗置物,他也只能将其交由特定场所的管理人员代为保管。三是持有人往往能够忆起自己的财物遗忘地点,及时采取措施便能迅速恢复对财物的控制。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拒不交出他人遗忘物的,应当论以侵占罪,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遗忘物与遗失物的概念不可同日而语。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具体到本案来讲,案中柳女士的万元现金,属于遗忘物,并非遗失物。银行是一个特定的场所,顾客在办理业务前需出示有效的身份有专人管理,具有空间的独占性,与人来人往的广场、海滩等公共场所有着显著的区别。而柳女士的万元现金即是遗置于特定场所,暂时失去了控制,银行职员对万元现金拥有第二重的支配权。柳女士能够忆起现金遗置的地方,有采取措施恢复对该手提纸袋的控制和支配的可能。  二、特定场所有关人员对遗忘物是否实际占有是认定行为人行为性质不可忽视的方面  第二种观点认为“红衣妇女”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亦在于“双重控制说”(或称“第三者占有说”):人们遗忘在车站、饭店、邮局银行等特定场所的财物具有双重控制关系,一是财物所有人的控制;二是特定场所的有关人员的控制。财物所有人对财物暂时失去控制的情况下,特定场所的有关人员便是新的控制人。即使特定场所的有关人员未发现或未意识到财物存在,其占有关系也事实上存在。笔者认为,从人对物的占有权产生的角度而言,“双重控制说”是成立的。财物所有人对财物暂时失去控制,特定场所的有关人员则有权对财物行使第二重控制支配权,这也是恰恰是遗忘物有别于遗失物的特征之一。但只有特定场所的有关人员发现了财物,以持有、支配意识实际控制他人遗忘物时,新的占有关系始得成立。如果行为人此时仍乘机取走该物,则应认定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才可以论以盗窃罪。  举例来说,李某乘出租车时,发现出租车后排座位上有一钱包,自知是其他乘客失落的,却偷偷装入自己的口袋。下车后打开钱包,发现其中有2300余元美金,便据为己有,后被查获。按第二种观点判断,出租车中的钱包应视为在车主的控制之下,李某将他人控制之下的钱包秘密据为己有,应以盗窃定性了。但其实出租车主并未对车后座上乘客遗忘的钱包形成持有、支配意识。如果车主发现该钱包,至少应把它从后座上拿起,放置在自己易于目击控制的地方。然而车主没有发现。所以,虽出租车主有权控制该钱包,但由于车主对其不具有控制意识,即不应认定为已被车主控制。李某非法占有的行为不是盗窃,在符合侵占罪的其他要件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构成侵占罪。而李某也正是在认识到出租车主没有控制该钱包的情况下,以拾得心理将钱包据为己有的。这是后面要讲的主观因素的决定。  如果将这种采取较隐蔽的手段在特定场所取走他人遗忘物的行为一概视为秘密窃取他人控制下的财物,论以盗窃罪,则难于解决如下问题:如果李某下车后发现钱包内装有主人的名片,即按名片记载的联系方式将钱包完璧归赵。依第二种观点,李某将钱包带下出租车即脱离了出租车主的控制,成立盗窃罪的既遂;其后,李某将钱包归还失主,仅能认定为盗窃既遂后的退赃行为,只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考虑。李某的行为仍然得以盗窃罪承担刑事责任,还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不难想象,这一结果失主都不会认同。对失主来说,自己因疏忽遗忘丢失了重要财物,他人拾得后主动返还,充满感激,怎么会同意对“拾金不昧者”处以徒刑呢?本案的“红衣妇女”亦是如此,假如其事后觉得不妥,将钱通过银行归还给柳女士,柳女士必定十分感谢,其本意不会是在失而复得之余还希望“红衣妇女”受到刑事处罚。  而且,如果把这种特定场所取走他人遗忘物的行为论以盗窃罪,这就等于实际上废除了刑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的侵占遗忘物罪。他人丢失的财物之所以能够被认定为刑法上的遗忘物,就是因为该物品被遗置于特定场所,失主在较短时间内一般能回忆起被遗置物品的放置地点并恢复对物品的控制。如果离开了特定场所,而是将物品遗置于难于忆起或找寻困难的其他公共空间,该物品就应当被定义为遗失物,侵占遗失物的行为只能作为不当得利处理。  由此可见,把特定场所的有关人员尚未发现、尚未意识到的他人遗忘物视为已经归其持有、控制,从而将侵占遗忘物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是违背现行刑法规定和立法本意的。  三、行为人对万元现金的主观认识因素是认定行为人行为性质的重要内容  主客观相统一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在认定犯罪时,不仅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相当严重的危害或威胁,而且要求行为人有刑事责任能力和主观罪过(包括故意或过失),否则,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正所谓,“无犯意则无犯人”。在国外刑法中,这一法律理念体现为责任主义原则,即法律要把人作为人而非物看待,人只能对其意志选择情况下实施的行为负责。如果忽视行为人的主观要件追究刑事责任,不仅不合理,也不能达到预防此类犯罪的目的。  从“红衣妇女”的主观上看,行为人对万元现金的认识是前面取钱顾客的遗忘物,不是银行柜员或前面取钱的顾客有意放置在取款槽内的财产。在这种认识因素下,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是侵占而不是盗窃。换句话说,行为人遇上了遗忘物便产生了非法占有故意,如果没有遇上遗忘物,行为人则会另行产生盗窃故意去窃取占有他人财产。侵占故意与盗窃故意,主观内容是不同的。如果把侵占故意作为盗窃故意定罪,既违背了主客观一致的定罪原则,又加重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既不科学又也不公平。从客观上看,由于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是遗忘物,客观所采取的占有方法是直接侵占。在侵占过程中,虽然也有避免他人发现的隐弊方法(查看四周无人,藏到包后、塞到右裤兜),但与盗窃罪的秘密窃取是有本质区别的。  对此,持第二种观点的律师列举2003年全国司法考试卷二的第47题作为实例,类比说明“红衣妇女”的具有盗窃的故意,行为构成盗窃罪。第47题的A选项案例是这样陈述的:某游戏厅早上8点刚开门,甲就进入游戏厅玩耍,发现6号游戏机上有一个手机,甲马上装进自己口袋,然后逃离。事后查明,该手机是游戏厅老板打扫房间时顺手放在游戏机上的。甲被抓获后称其始终以为该手机是其他顾客遗忘的财物。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笔者认为,两个案例虽有类似之处,但并非等同。甲的银行柜台上的这万元现金与此类似,也应构成盗窃。笔者不这么认为,两起案件的区别是明显的。首先,甲进入游戏厅时,游戏厅刚开门,还没有其他顾客进入,应该意识到游戏厅老板的财物,所以甲辩解称以为该手机是其他顾客遗忘的财物是没有道理的。其次,该手机不是遗忘物,该手机在物主的控制范围内并为物主所支配。对象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故对甲的行为应定盗窃罪。本案中,按照通常习惯,银行柜员通过取款槽付款,取款人通过取款槽取款,案发时间又是下午接近下班的时间,“红衣妇女”有理由认为该万元现金是顾客忘记带走,而不是银行柜员有意或暂时放置的。由此可见,如果在一个特定的场合,行为人合理地认为财物已经脱离了他人的控制,社会的一般观念也认同这种判断的情况下,行为人取走财物的行为就是侵占行为。相反地,如果持有人在特定场所内因疏忽没有直接持有财物,但其尚未完全离开现场,财物仍在其视线范围之内,应当认定持有人对财物仍具有控制、支配力,不能将其视为遗忘物,若取走财物,应认定为盗窃罪。如甲在游戏厅内拿走手机的行为。  四、银行对现金交付应承担的义务影响对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认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银行柜员仅将4.8万元现金放入柜台凹槽内,并未妥善将现金交付给取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该观点存在如下不合理之处。  其一,本案银行柜员的行为符合银行柜台业务现金收付的交易惯例。绝大多数银行的柜台构造大致相同,取款人取款方式一般亦无区别:银行柜员通常坐在玻璃柜台后面,而取款人站立在柜台前面,取款人可以清楚地看到银行职员清点款项的过程。当银行柜员将现金递到取款槽后,由顾客当面点清,顾客核对无误后即可离开。当柜员将现金放入取款槽后,取款人即已具备持有、控制、核实款项的能力。柜员点清现金,放入取款槽,这是柜员的交付义务;顾客点清现金,从取款槽中取款,这是顾客的接受义务。这已是具有普适性的交易规则,并得到现实生活实践的认可。本案银行柜员将数目准确的款项,放入取款槽内,笔者认为已完成交付。  其二,银行作为经营场所其安全保障义务应负过错责任。银行是具有公共性质的企业,是否应保护其经营场所的安全呢?随着经济的发展,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日益得到广泛认可,银行亦不例外。在民法典的草案中,就对旅馆、银行及列车的安全保障义务做出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亦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所以,进一步肯定和明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立法趋势。但设定经营者场所安全责任的本意,是为了促使经营者提供足以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而不是苛求经营者担保不发生任何侵权案件。侵权案件在经营场所发生,只应当就经营者有过错的事由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虽仅针对的是人身损害的情形,但亦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之所以制度上要作这样的设计,不使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主要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法律制度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的结果,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甚至会导致一个行业或产业的兴衰存亡。应当清楚地认识到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确地把握这个平衡。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大量的经常性的巨额的赔偿对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  就本案而言,万元现金被“红衣妇女”非法占有,主要原因还在于柳女士的疏忽大意,亦应由柳女士承担过错责任。如将之归咎于银行柜员未妥善交付,或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过于严苛。【裴律师的话】这个案例在现实生活中还真不少。这两天就有一位当事人发生了这样的事,求助于我。所以看到这篇不错的资料,就上传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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