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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达信实业有限公司与沈港发展有限公司、新东北电气投资有限公司、沈阳万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贷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山 东 省 青 岛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青民四初字第192号
  原告青岛中达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拥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进凯,男,汉族,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121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沈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嘴东科学馆道1号康宏广场南座26楼05号。   法定代表人黄川,董事。   第三人新东北电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3号1层1房。   法定代表人田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男,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5号1-3-1,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沈阳万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肇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青岛中达信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港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新东北电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北公司)、第三人沈阳万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企业之间借贷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倪进凯、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川、第三人新东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东、第三人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惠肇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万元,用于向第三人新东北公司的出资。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由被告在新东北公司的股权作质押。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沈阳市天同电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代付3600万,该笔款项直接进入第三人新东北公司的帐户。日,被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新东北公司的3600万元出资转让给第三人万里公司。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由第三人新东北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且新东北公司在明知被告所持有的股权已经设置质押的情况下,仍积极协助其转移股权,逃脱债务,导致原告债权的清偿失去保障,故新东北公司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为逃脱债务,转移资产,将其优良资产3600万元出资转让给第三人万里公司,万里公司既未支付对价,并且明知所受让的股权已经设置质押,却仍然受让该股权,与被告恶意串通转移资产,逃脱债务,因此第三人万里公司应在其接受被告3600万元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借款合同》有效;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有效,原告拥有合法有效的质押权;3.被告立即清偿债务人民币3600万元;4.第三人新东北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第三人万里公司在接受被告3600万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对其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   第三人新东北公司辩称:被告并非其股东,被告的债务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里公司辩称:本案被告的债务与其无关。被告将新东北的股权转让给万里公司合法有效,且已履行。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02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万元人民币用于被告在沈阳市的投资,还款期限至2002年8月,利率按年息6%计算;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并以在沈阳市投资成立的沈阳沈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港实业公司,系第三人新东北公司的前身)60%的股权进行质押(质押股权金额为3600万元人民币);质押合同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是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质押合同将持续有效,直至本质押项下借款本息及费用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等等。   2、上述《借款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日通过沈阳市天同电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转帐支票方式将人民币3600万元款项转入沈港实业公司帐户,用于被告向沈港实业公司投资的验资。辽宁华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日出具验资报告,证明被告的出资已到位。   3、被告沈港发展有限公司原为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日下达文件批准设立,于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国有在港全资国有企业,成立时的主要任务是为沈阳市提供经贸信息和咨询服务,引进外资及先进技术和经营进出口业务。后于日在香港注册为有限公司,现任董事为黄川、曲新桥。   沈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日下达沈外经贸办(2002)50号文件,同意被告作为股东在沈阳市注册一家国内合资的国有控股公司即沈港实业公司,其中国有控股60%,由被告以国有资产3600万元人民币投资。沈阳市财政局于日下达沈财国综(2002)27号文件,同意被告设立控股子公司沈港实业公司,被告投资到沈港实业公司的国有资产总额3600万元全部界定为国有资本金。   4、2002年2月,被告与深圳市东润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沈港实业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出资比例为60%,出资额为人民币3600万元。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108号。徐志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了沈港实业公司章程。徐志同时担任了沈港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莉为该公司董事会成员。2002年3月,第三人万里公司以人民币1600万元入股,成为沈港实业公司的股东。日,沈港实业公司变更名称为沈阳东北电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莉。   日,在沈阳东北电控股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深圳市东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万里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其在沈阳东北电控股有限公司的36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万里公司。   后沈阳东北电控股有限公司于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市东北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3号,又于日变更名称为新东北电气投资有限公司(现本案第三人)。   5、第三人万里公司成立于日,住所地为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108号,田莉、徐志、黄川均为万里公司的董事会成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华夏银行转帐支票、沈阳市天同电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证明、辽宁华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被告和两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沈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及沈阳市财政局的有关文件、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转让协议书》、东润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公司注册证明材料等予以证明,各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人万里公司受让被告在新东北公司的股权是否支付对价的争议:   原告主张万里公司为无偿受让,被告及两第三人均主张万里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对价。万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案外人新泰亚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集团)于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被告将所持有的新东北公司国有法人股3600万股权有偿转让给万里公司,转让价格为每股人民币0.50元,转让股值共计人民币1800万元,万里公司应支付被告股份转让款1800万元人民币;在多年所形成的往来款项中,被告确认尚欠新泰集团港币18,188,287.79元;万里公司应支付被告股份转让金180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在所欠新泰集团港币18,188,287.79元中扣除港币16,981,132.08元(港币与人民币的兑换率为1:1.06),视为万里公司已支付被告股份转让金1800万元人民币;被告确认尚欠新泰集团借款余额港币1,207,155.71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新泰集团系万里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对万里公司提交该份《协议书》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万里公司、新泰集团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股权属国有资产,转让须经法定手续,否则应为无效,故对该协议及相关债务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沈阳市财政局和沈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文件,被告在新东北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应属国有资产范畴,其转让给非国有主体,须在评估作价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基础上实行有偿转让,第三人万里公司提交的上述《协议书》不能证明该股权的转让办理了相关的法定手续。《协议书》中的有关债务亦缺乏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份《协议书》不足以证明万里公司受让股权已支付了对价。故本院对万里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为香港法人,故本案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是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合同履行地在青岛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法律适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体法应当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原、被告之间系企业之间借贷关系,原告不具备经营贷款业务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我国有关金融法规而属无效合同。原告在签订该合同后已将款项转入约定的第三人新东北公司帐户,用于被告向该公司投资,即被告已取得了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因无效借款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提出《借款合同》有效的诉讼主张虽不能成立,但其提出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质押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作出了特别承诺,其担保与主合同没有从属关系,即被告以其拥有的股权向原告提供的担保应属于独立担保。被告系香港法人,而独立担保在国际社会中属当事人自治的领域,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新东北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新东北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置备股东名册,被告以其在新东北公司的股份出质更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权质押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及第三人新东北公司对《股权质押合同》的未能生效具有主观过错。   根据本院查明的被告与两第三人内部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表明三个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性,对于原被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的事实,两第三人均应为明知。被告及第三人新东北公司不仅因其不作为而导致《股权质押合同》未能生效,被告与第三人万里公司还隐瞒新东北公司的另一股东东润公司,召开新东北公司股东会议,被告将其应质押给原告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万里公司。而第三人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让股权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被告与两第三人的上述存在主观故意的行为导致被告的偿债能力被明显削弱,构成了对原告债权的侵害,第三人新东北公司与万里公司应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港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青岛中达信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600万元;   二、第三人新东北电气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万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案件受理费190010元,诉讼保全费180520元,由被告及两第三人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及两第三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青岛中达信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新东北电气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万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沈港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1900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雪青&& 代理审判员  解 鲁&& 代理审判员  李元宏&&
二OO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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