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报账流程属于贪污吗

为领导报销700万是不是贪污?
第09版: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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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领导报销700万是不是贪污?
南方资产管理公司原老总一审获无期
他上诉认为公款并未据为己有
&&本报讯(记者邱伟)被控签订虚假协议,以咨询费的名义转出700万元公款为老领导报销;私分128万公款给属下;参与股票配售时失职致公司损失1.2亿。南方资产管理公司原总经理王廷伟涉嫌贪污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及私分国有资产罪被一审判处无期徒刑。王廷伟不服,上诉到北京市高级法院,称自己未将700万元公款据为己有,不构成贪污罪。&&年轻被告是国企老总&&40岁的王廷伟博士研究生学历,曾任南方工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该公司隶属于大型央企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据检方指控,王廷伟涉嫌贪污、私分国有资产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3宗罪。&&开庭时,王廷伟辩称,他既没有贪污的动机和目的,也没有贪污的行为和结果。他将资金转出时要么有董事长签字,要么对钱款已经进行说明并得到领导批准,不是贪污和私分国有资产。&&对于王廷伟签订假合同贪污700万元的罪名,王廷伟的辩护人、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王大飞律师提出辩护意见认为,王廷伟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动机和目的,事实上王廷伟没有将涉案的700万元据为己有。&&报销以咨询费名义&&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王廷伟为给老领导报销一些招待费以及提前计提奖金,以支付咨询费的名义,通过与几家中介公司签订咨询协议的方式,从南资公司转出700万元。一部分用于集团领导的票据报销,一部分用于当年的奖励,案发时,剩余465万元在中介公司的账上。王大飞律师认为,王廷伟的行为只是违反财经制度,私设小金库的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但不构成贪污罪。&&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700万元已完全脱离了南资公司的控制和管理,由王廷伟一人控制和使用,判定王廷伟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对于检方指控王廷伟的私分国有资产128万公款给属下发奖金的罪名,王大飞律师提出,2006年底,王廷伟为奖励公司领导班子成员为公司作出的突出贡献,依照公司董事会议案,提议为公司3位副总经理发放“特别奖”128万元。王廷伟的行为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了避税采用了不正当的发放方式,应该受到行政处分,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一审判其贪污罪&&而法院认为,王廷伟安排3位副总以虚假协议的方式套取奖金,导致该支出未在公司的财务上计入工资或福利费用,故被套取资金无论在集团公司还是在南资公司,均不能反映出系奖金支出,故此笔支出在形式及实体上均不属于集团公司或南资公司核定绩效年薪或年终奖金的范畴,法院判定王廷伟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今年4月,北京市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王廷伟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律师请专家判研&&收到判决后,王廷伟提起上诉。王大飞律师将王廷伟案件的所有卷宗材料提交给了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委托高铭暄、赵秉志、储槐植、张泗汉、卢建平等5位教授对该案进行专家论证,专家们经过认真判研一致认为:王廷伟为了发放公司奖励、为领导报销而以支付咨询费的名义从公司套取700万元是违反财经纪律的私设小金库的行为。王廷伟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王廷伟为了奖励为公司作出突出贡献的员工而依据公司《议案》发放奖金的行为,虽然在程序上不符合公司规定,但是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此案目前正在二审法院审理中。&J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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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XX贪污、挪用特定款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泾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XX,男,住安徽省泾县。辩护人赵林林,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贪污罪、挪用特定款物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X及其辩护人赵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至2012年期间,泾县汀溪乡某村委会以整合资金的名义从危房改造户手中截留危房改造资金共计143441元,并由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即被告人侯XX负责保管和支配使用。其中2009年用于购买土特产品等支出28000元,2010年用于购买土特产品及烟酒等支出3430元,借给邓X20000元,2011年用于支付招待费3000元。另用于购买土特产品及烟酒等合计支出44780元,侯XX处保管的危房改造资金截留资金应有余款44231元。日,被告人侯XX在村支部扩大会上向全体党员介绍危房改造截留资金使用情况时,称截止当日危房改造资金尚余10000元(其中含未报销票据及现金),侯XX实际侵吞危房改造资金34231元。截止案发,侯XX处保管的危房改造资金尚余10000元未使用,村委会于2014年6月收回借款20000元;泾县汀溪乡某村委会实际挪用危房改造资金79210元用于购买土特产品及烟酒等其他支出。2014年6月,侯XX得知检察机关调查某村有关经济问题后,为了隐瞒侵吞公款的事实,遂找到许XX、陈XX、吴XX等人虚开烟酒等物品领款单,并将付给黄XX葛粉款、招待费重复报账;自己又伪造一份年慰问支出记录清单,并将以上单据用于冲销自己侵吞的危房改造资金。侯XX于日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侯XX于日退款52000元至泾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书证户籍资料、任职文件、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危房改造政策文件、资金发放清单、会议记录、记事本、领款单、收条、银行业务凭证;证人熊XX、汤XX、汪XX、邓X、侯X甲、吴XX、许XX、陈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侯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XX在担任泾县汀溪乡某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截留危房改造资金的方式,贪污公款3423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XX在担任泾县汀溪乡某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期间,某村委会以整合资金的名义从危房改造户手中截留危房改造资金共计143441元,并挪用危房改造资金79210元用于其他支出,被告人侯XX系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XX一人犯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侯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贪污罪罪名无异议,对挪用特定款物罪其认为因政府要求整合,且部分资金用于公益项目,其不知道违法,是否构罪由法院裁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对起诉书指控侯XX涉嫌贪污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侯XX具有自首、退赃、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二、关于挪用特定款物罪:(一)某村委会整合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时,均征得危房改造户的同意;(二)某村委会整合危房改造资金,先是用于垫付“一事一议”等村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待相关资金到位后,再将垫付资金抽回,部分用于村购买土特产等支出;(三)某村委会以整合资金名义从危房改造户处截留的资金系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没有任何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该资金系挪用特定款物罪范畴内的特定款物,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侯XX的行为已经达到情节严重并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程度,侯XX的行为不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四)即使认定侯XX的行为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鉴于该挪用资金是应上级人民政府要求,客观上曾用于村公益事业资金周转,且2012年度整合的16000元,均系村民自行领取危房改造资金后,自愿捐出部分资金用于修建道路,系村民自愿处分私有财产的民事行为,此款应从挪用数额中扣除。综上,辩护人建议贪污罪能对侯XX从轻或减轻处罚;挪用特定款物罪罪名不能成立,即便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也应免于刑事处罚同时建议能对侯XX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泾县汀溪乡某村委会以整合资金的名义从危房改造户手中截留危房改造资金共计143441元,并由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即被告人侯XX负责保管和支配使用。其中2009年度危房改造12户(含汀溪乡某单位2户),财政部门于2010年初两次下拨危房改造资金计54500元,某村委会截留28000元;2010年度危房改造14户,财政部门于2010年底两次下拨危房改造资金计123000元,某村委会截留89500元;2011年度某村委会从童XX、熊XX、童X甲三户危房改造资金中截留9941元;2012年度某村委会从李XX、汪XX、李X甲、苏XX、石XX五户危房改造资金中截留16000元。所截留危房改造资金,依据汀溪乡某村支部会议记录和村委会会议记录记载:2009年用于购买土特产品等支出28000元,2010年用于购买土特产品及烟酒等支出3430元,借给邓X20000元,2011年用于支付招待费3000元。另据侯XX笔记本记录及其提供的领款证明单证明用于购买土特产品及烟酒等合计支出44780元,侯XX处保管的危房改造资金截留资金应有余款44231元。日,侯XX在村支部扩大会上向全体党员介绍危房改造截留资金使用情况时,称截止当日侯XX处保管的危房改造资金尚余1万元(其中含未报销票据及现金)未使用,被告人侯XX将危房改造资金34231元予以贪污。2014年6月村委会收回借款20000元,泾县汀溪乡某村委会实际挪用危房改造资金79210元用于购买土特产品及烟酒等其他支出。2014年6月,侯XX得知检察机关调查某村有关经济问题后,为隐瞒侵吞公款的事实,遂找到许XX、陈XX、吴XX等人虚开烟酒等物品领款单,并将付给黄XX葛粉款、招待费重复报账;自己又伪造一份年慰问支出记录清单,并将以上单据用于冲销自己侵吞的危房改造资金。日,因检察机关发现某村存在小金库现象,将侯XX传唤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日侯XX退出违法所得34231元,另退款17769元至泾县人民检察院。庭审中,侯XX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侯XX的身份。2、任职文件证明:日侯XX被任命为汀溪乡某村党支部书记;日侯XX再次被任命为汀溪乡某村党支部书记。3、关于请求给侯XX同志减轻处罚的联名信证明:侯XX任职期间表现较好,某村村民联名要求对侯XX从轻处罚。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日侯XX退款52000元至泾县人民检察院。5、到案经过证明:日,因检察机关发现某村存在小金库现象,将侯XX传唤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6、农村危房改造有关政策文件证明: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具有扶贫性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改造补助资金。7、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清单证明:2010年1月、3月两次发放2009年某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12户(含汀溪乡某单位2户)合计54500元;2010年11月、12月两次发放2010年某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14户合计123000元;2011年11月、12月两次发放2011年某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16户合计137000元(包括熊XX20000元、童XX8000元、童X甲8000元);2013年1月发放2012年某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7户合计48000元(包括苏XX10000元、石XX10000元、汪XX6000元、李XX6000元、李X甲6000元)。8、某村支部会议记录证明:2009年危房改造资金村截留28000元,其中春节慰问购买鸡蛋、核桃、瓜子等支出8000元,余20000元转入村收入账。2010年危房改造资金村截留89500元,过账20000元(借给邓X),烟酒等开支3430元。日侯XX在村支部扩大会议上介绍2010年、2011年危房改造资金结存60000元,2011年用于其他开支40000元,2012年开支10000元,剩余10000元。9、软面抄复印件、领款单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证明:2011年村取童XX、熊XX、童X甲危房改造款36000元,其中村里为三户建房材料及工资支出21059元,支付熊XX建房占地补偿款5000元,实际截留9941元,其中3000元用于垫付招待费。10、领款单、收款收据证明:日泾县汀溪乡某村截留李XX(李X乙儿子)2000元、汪XX2000元、李X甲2000元、苏XX5000元、石XX5000元共计16000元危房改造资金。日李X甲、许XX等部分村民领取赵唐村民组公路硬化部分材料款16000元。11、记事本复印件证明:2010年村截留危房改造资金28000元,其中8000元无票支出,余20000元交村收入账。12、软面抄复印件、记事本复印件、领款单证明:危房改造资金部分截留款用于购买土特产及烟酒等开支合计44780元。13、支出单、领款证明单证明:案发后,侯XX为隐瞒犯罪事实,伪造了一份年慰问支出35873元的记录清单,并找许XX、陈XX、吴XX、侯X甲等人虚开6090元烟酒等物品领款单,另将黄XX葛粉款、招待费共6000元重复报帐。14、泾县农商行个人业务凭证、对私活期账户交易历史明细单证明:2010年至2013年,泾县某村委会从危房改造户个人账户上取出危房改造资金,大部分领款凭证的领款人为侯XX或某村报账员熊XX。15、证人熊XX的证言证明:其系某村村两委成员、报账员。村在没有正式确定危房改造户之前征求需改造户的同意,每年确定好危房改造户后,由侯XX将改造户的一卡通收上来,由村统一保管;危房改造款拨付后,再由其和侯XX分别取款,危房改造款都交侯XX保管。日玉溪烟2条400元、日中华烟3条1200元、日汀溪大酒店口子窖2件1140元、日口子窖2件1200元、日中华香烟3条1350元、日中华烟2条800元、日乡城建站招待费用3000元领款证明单,是检察机关调查后,侯XX拿着领款单找其补的签名,没有实际支付。日某村支部委员会会议记录买土特产8000元是事实,其于2010年10月底才接手报账员工作,余20000元即使要入账,也是入小金库账。汪XX处有个以侯XX名义开的存折,村里结余都放在那个存折上,用于村里的开支,汪XX交账时存折上已经没有钱。侯XX提供的笔记本复印件中2011年茶叶等开支8800元是从危房改造款中支出,没有入村账。16、证人汤XX的证言证明:其系某村两委成员,负责综治工作。村危房改造款没有全部发放到户,村里进行了截留。日某村支部委员会会议记录的购买土特产8000元及侯XX提供的笔记本复印件中2011年茶叶等开支总计8800元均真实。17、证人汪XX的证言证明:年其任报账员期间,某村危房改造搞了两次。危房改造由侯XX经手,改造款下来后,只将其中一部分给了危房改造户,截留部分没有入村账,危房改造截留资金由侯XX保管和支出。侯XX提供的笔记本复印件中2011年茶叶等支出8800元真实,但没从其手中报账。18、证人蒋XX的证言证明:其自2011年始任某村监督委员会委员。村征求危房改造户意见,是在正式列入改造户名单之前,改造户同意截留后才将相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19、证人邓X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底,其向某村侯XX借款20000元。2014年4月份其才知道该笔资金是村危房改造款,后其将该供款归还了某村。2011年底,其打电话给侯XX说某村能不能帮忙解决招待费,后侯XX给了其3000元。20、证人吴XX、许XX、陈XX、裴XX的证言证明:日售中华香烟3条,金额1350元;日售口子窖2件,金额1200元;日售口子窖2件,金额1140元;日售玉溪香烟2条,金额400元;日售中华香烟3条,金额1200元,均为虚假领款单。21、证人唐XX的证言证明:村整合危房改造资金,用于村公益支出,村干部和村民代表、小组长、村务监督小组开过会。日村委会议上侯XX说村危房改造资金60000元共用了50000元,还剩10000元,但没有审核支出单据。22、证人李XX、汪XX、李X甲、刘XX、石XX的证言证明:2012年李XX以其父李X乙的名义申报了危房改造补助款危房改造补助款6000元打下来后,取了2000元交给村里。汪XX在2012年申报了危房补贴,危房改造补助款6000元下来后,取了2000元给了侯XX。李X甲在2012年申报了危房补贴,侯XX说帮其申请但得拿其中一部分钱来修路,危房改造补助款6000元下来后,侯XX将其一卡通拿去取了钱,给其4000元。刘XX在2012年以其母苏XX的名义申请了危房改造补助款,2013年春节前补助款10000元下来后,侯XX将其一卡通拿去并给了其5000元。石XX在2012年申报了危房改造补助,侯XX跟其说帮其申报,但要上交一半补助款给村里修路。日补助款10000元下来后,交了5000元。23、证人何XX的证言证明:2011年某村书记侯XX叫其去做了熊XX、童XX、童XX三户危房改造工程,材料费约15000元,人工费约6000元。日村委会会议记录三户危房改造支出情况真实。24、证人许XX、何XX、何X甲、张XX、戚XX、王XX、肖XX、李X丙、王XX、陶XX、田XX、周XX、熊X甲、孙XX、肖X甲、张XX、汪XX、许XX、胡XX、席XX、苏XX、赵XX、周X甲的证言证明:某村在实施危房改造工作时,将改造户的一卡通收走,在补助下来后,只给了改造户部分改造款并归还了一卡通,至于财政部门下发了多少改造补助款,要么改造户不清楚,要么知道部分改造补助款被村里拿走。25、被告人侯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1990年后一直担任泾县汀溪乡某村主任、村支部书记,2011年同时任某村主任和村支书。2009年某村危房改造资金分两批发放,村截留28000元,春节慰问支出8000元。2010年危房改造14户,截留89500元,其中餐饮支出3430元,邓X借款20000元,实际结余66070元。2011年危房改造村里将童XX8000元、童X甲8000元、熊X甲20000元,共36000元整合到一起由村统一组织施工。给童XX、童X甲、熊XX这三户建房,总共支出21059元,结余14941元,另外支付招待费3000元,实际结余11941元。2012年危房改造户有7户,村里为整合资金修赵塘路,分别整合李XX2000元、汪XX2000元、李X甲2000元、苏XX5000元、石XX5000元共计16000元,由村里支付赵塘村民组公路硬化部分材料款。通过村里日支委扩大会决定,整合的危房改造资金暂不入村账,由其暂时保管。这些资金主要用于“一事一议”和扶贫项目资金周转,等各年度项目资金到位后,通过将垫付的工程款在村里报账后,将垫付资金抽回,另外用来解决村里部分来人招待、请客送礼花费等开支。除了村里会议记录上记录的之外,其个人笔记本上还有关于送礼的记录。日,黄XX出具的购葛粉3000元;日,许XX出具的汀溪大酒店口子窖酒1140元;日,陈XX出具的购玉溪烟400元;日,吴XX出具的出售口子窖1200元;日,吴XX出具的售中华香烟1350元;日,熊XX经手的付招待费3000元;日,侯X甲出具的中华烟800元;日,陈XX出具的中华烟1200元领款证明单,以上合计12090元是后补的,是重复报销的。2011年-2012年慰问支出17090元是其伪造的支出,2013年慰问支出18783元是合作社支出,都是为了填补整合资金的空缺。其知道检察机关从汀溪乡政府调走某村财务账后,就在家清理整合的危房改造资金剩余资金,发现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与余额差距较大,其在日支部扩大会上说危房改造资金只剩下10000元,因为有部分资金被其用于平时的个人消费及个人的茶叶经营。经核算,发现大约少了4万多元的支出票据,其就找了这些人,重新打了领款单和伪造支出,来填补整合资金的空缺。慰问清单上的支出实际上也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任泾县汀溪乡某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职能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村截留危房改造资金34231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侯XX任泾县汀溪乡某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期间,某村委会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以整合资金的名义截留并挪用扶贫性危房改造资金79210元用于村委会其他方面支出,情节严重,被告人侯XX系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XX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不属于挪用特定款物罪范畴内的特定款物,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到情节严重并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程度,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危房改造是一项民生工程,是通过政府补助、农户自筹、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等措施,解决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居住安全问题,实施对象是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分散供养的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和其他贫困户,危房改造资金显属扶贫性资金。县级财政部门设立危房改造资金财政专户,对危房改造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统一使用,各级补助资金均纳入财政专户,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改造补助资金,确保专款专用,显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属于挪用特定款物罪所调整范畴。被告人侯XX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大,直接侵害群众生活利益,其行为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罪立法本意,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某村委会整合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前均征得危房改造户的同意且某村委会整合危房改造资金,先是用垫付“一事一议”等村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待相关资金到位后,再将垫付资金抽回,部分用于村购买土特产等支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能证实,村委会即使征求了危房改造户的意见,这也是在被正式列为村危房改造户之前且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到账后,大部分补助资金均由侯XX或其他村干部用被截留户“一卡通”直接提取予以截留,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所挪用资金先是用垫付“一事一议”等村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即使该情况存在,但所截留资金最终用于了购买土特产品及烟酒等其他支出,并不影响其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构成。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2012年度整合的16000元,均系村民自行领取危房改造资金后,自愿捐出部分资金用于修建道路,应从挪用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证实,李XX、李X甲、苏XX户危房改造资金,均由侯XX自行到银行提取,且证人石XX的证言也证实侯XX跟其说帮其申报,但前提是要上交一半补助款给村里修路,显然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XX的犯罪事实尚未被检察机关掌握,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便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XX积极退款,酌情予以从轻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贪污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挪用特定款物罪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4231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玲代理审判员  朱木平人民陪审员  汤越吟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肖钰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三)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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