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怎么赚买保险人员的钱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的作为贷款抵押物的保险标的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
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下陷下沉;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保险标的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
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
(二)因本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六条(一)所列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
,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
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
本保险条款由财产损失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补充工伤责任保险、通用条款四部分组成。财产损失保险、雇主责
任保险、补充工伤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在银行进行抵押贷款的企业可以投保平安企业贷款综合保险。
投保人投保本保险时,必须投保其中的财产损失保险;对于雇主责任保险、补充工伤责任保险,投保人可选择投
保,但最多只能二者择一投保。
除上述保险责任部分的列明责任所致损失外,其余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损失)均不在本保险合同保障范围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地震、台风、洪水、暴雨、暴风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三)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
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四)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标的以及罩棚的损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企业贷款综合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保险条款由财产损失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补充工伤责任保险、通用条款四部分组成。财产损失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补充工伤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第三条 在银行进行抵押贷款的企业可以投保平安企业贷款综合保险。
投保人投保本保险时,必须投保其中的财产损失保险;对于雇主责任保险、补充工伤责任保险,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但最多只能二者择一投保。
第一部分 财产损失保险
第四条 作为贷款抵押物的下列财产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房屋及附属装置:包含房屋建筑,装修、电梯、空调系统等装置;
(二)机器设备。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的作为贷款抵押物的保险标的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下陷下沉;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六条 保险标的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
(二)因本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六条(一)所列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八条 除上述保险责任部分的列明责任所致损失外,其余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损失)均不在本保险合同保障范围之内: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地震、台风、洪水、暴雨、暴风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三)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四)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标的以及罩棚的损失。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 抵押资产的保险金额可按贷款银行的评估价值确定,也可按照帐面原值或其他方式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帐簿、单据、有关部门的证明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80%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以保险金额和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两者中较低者为限;
(二)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80%时,按保险金额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80%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以保险金额和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两者中较低者为限。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80%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五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十三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免赔率)后的金额。
第十六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二部分 雇主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以致伤、残或死亡的,对被保险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一)死亡赔偿金;
(二)伤残赔偿金;
(三)误工费用;
(四)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对于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括港澳台地)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前述原因接受医疗、诊疗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二)由于被保险人的雇员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三)被保险人的雇员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被保险人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其雇员故意实施骚扰、伤害、性侵犯,而直接或间接造成其雇员的伤残、死亡;
(五)任何因石棉产品、石棉纤维、石棉尘的制造、开采、使用、销售、安装、搬移、发送或暴露于石棉产品、石棉纤维、石棉尘而导致的身体伤害;
(六)任何因接触、食用、吸入、吸收或暴露于含硅产品、硅石纤维、硅石粉尘或其他以任何形态存在的硅而导致的身体伤害;
(七)任何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罚款、罚金;
(八)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雇员的责任;
(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所发生的被保险人雇员的伤残、死亡或职业性疾病;
(十)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之外的医药费用;
(十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颁布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之外的医药费用;
(十二)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十三)住宿费用、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护理费、丧葬费用、供养亲属抚恤金、抚养费。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二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分为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每人法律费用赔偿限额。
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每人法律费用赔偿限额独立于每人死亡赔偿限额和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每人死亡赔偿限额的10%。
第二十三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对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其发生伤、残、亡的每个雇员经济赔偿责任,在赔偿限额内给付下列赔偿金:
(一)死亡赔偿金:以保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限。
(二)伤残赔偿金: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相应的赔偿限额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下列“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的比例乘以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所得金额。
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
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两项者,如果两项不同级,以级别高者为伤残等级,如果两项同级,以该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三项以上者(含三项),以该等级中的最高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但无论如何,伤残等级不得高于上表中所规定的一级。
(三)误工费用
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雇员因疾病或受伤导致其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持续五天以上〈不包括五天〉无法工作的)而遭受的误工损失:经医院证明,按以下公式计算赔偿: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 30×(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5天),最长赔付天数为365天,且以保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限。
如在赔付本条第(三)款项下误工费用后,被保险人雇员死亡或经伤残鉴定机构诊断确定为一至十级伤残,被保险人就其雇员的同一保险事故申请赔付本条第(一)款项下死亡赔偿金或第(二)款项下伤残赔偿金额的,在计算赔付金额时,需扣除保险人已赔偿的第(三)款项下赔偿金额。如被保险人就其雇员的同一保险事故已经领取本条第(一)款项下死亡赔偿金或第(二)款项下伤残赔偿金,则不能再申请第(三)款项下赔偿金额。
(四)医疗费用
保险人赔偿必需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具体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最高人民币300元/每人)、医药费。保险人不承担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及空调费用。除紧急抢救外,受伤雇员均应在县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指定的医院就诊。保险人支付的本款项下的赔偿金额以保单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限。
(五)赔偿金的给付
1.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单个雇员所给付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用之和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被保险人不得就其单个雇员因同一保险事故同时申请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就其单个雇员申请赔付死亡赔偿金的,如果保险人已赔付了伤残赔偿金,在计算赔付金额时,需扣除已赔付的伤残赔偿金额。
2.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雇佣的每个雇员所给付的医疗费用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3.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对被保险人因每个雇员产生的法律费用的赔偿累计不得超过每人法律费用赔偿限额。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因第三方全部或部分责任导致的意外事故所致死亡、伤残,保险人按以下约定负责赔偿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项下所规定的赔偿款项:
(一)第三方未赔偿其依法应付的赔偿金,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金额。
(二)第三方已赔偿其依法应付的赔偿金的:
1.第三方承担的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低于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金,保险人负责赔偿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金与第三方已付的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的差额部分;
2.第三方承担的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高于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投保人可以提供雇员名单,或仅提供雇员总人数和对应各工种人数:
(一)若投保人在投保时列明被保险人雇员名单,保险人对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列入名单的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不负责赔偿。发生名单变动时,要在新增人员开始工作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并根据情况加付一定比例的保险费。更改或新增的雇员发生的索赔案件,事先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批改保险单导致该名雇员不在列明人员名单中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若投保人在投保时只提供雇员总人数和对应的各工种人数,如果雇员人数有变动,被保险人应在30天内通知保险人批改相应工种的申报人数,并根据情况加付一定比例的保险费。
第三部分 补充工伤保险
第三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职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发生下列情形而被依法认定或视为工伤的,对于被保险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九)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现工作岗位后旧伤复发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对本保险合同第三十条列明的各项情形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被保险人按其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被保险人按其因公出差标准支付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被保险人按其原标准支付的工资福利待遇,保险人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四)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生活不能自理所需护理费用。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其护理费用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其护理费用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其护理费用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五)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被保险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被保险人按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制定的标准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职工保留与被保险人劳动关系,难以安排工作,被保险人按月向其支付伤残津贴的,保险人对该项赔偿按照本款第(五)项标准一次性赔偿;
(七)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被保险人需要照发的工资。
前款第(三)项及第(四)项中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 下列情况下发生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承包商的职工遭受工伤;
(二)被保险人的职工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三)被保险人的职工醉酒导致伤亡的;
(四)被保险人的职工自残或者自杀的;
(五)工伤职工由于下列原因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3.拒绝治疗;
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四)被保险人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导致所承担责任扩大的部分;
(五)被保险人对其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承担的赔偿责任。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分为每人赔偿限额和每人法律费用赔偿限额。每人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于保险合同中载明,每人法律费用赔偿限额独立于每人赔偿限额,为每人赔偿限额的10%。
第三十六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七条 保险合同成立时,依据被保险人估算的将在保险期间内支付给其所有职工的工资总额(包括工资或薪金及加班费、奖金,且估算工资总额不得低于上年同期实际支付数额)计收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届满后一个月内,被保险人应提供其在保险期间内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如发生赔案保险人据此进行比例赔付。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职工名单;
(四)有关事故证明;
(五)损失清单;
(六)工伤人员就诊病历、检查报告;
(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八)支付凭证;
(九)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等)或和解协议
(十)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按照投保时被保险人提供的职工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的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名单变动时,要在新增人员开始工作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更改或新增的雇员发生的索赔案件,事先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批改保险单导致该名雇员不在列明人员名单中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经保险人同意按约定人数投保的,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多于投保时人数,保险人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个工伤职工的赔偿金额累计不得超过每人赔偿限额,对被保险人因每个工伤职工产生的法律费用的赔偿累计不得超过每人法律费用赔偿限额。
第四部分 通用条款
第四十一条 下列原因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四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四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四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加强对其经营业务的安全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安全管理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五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或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或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五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五十六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五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五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六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六十一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六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或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部分的保险费或累计赔偿限额扣除累计已赔偿金额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六十三条
【职业性疾病】 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的雇员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并且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确诊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相关类别和目录为准。
【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审批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殊人员, 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但因委托代理、行纪、居间等其他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或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称雇员。
【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是指被保险人雇员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
短期费率表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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