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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彭超抢夺罪、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0012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男,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艳丽,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超,男,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某,男,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10月22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经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方桃,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彭超犯抢夺罪、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彭超、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高艳丽、孙方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日至日,被告人李明、彭超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趁人不备,在凤台县境内分别将被害人杨某甲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葛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高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吴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孔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童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窦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郑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徐某甲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彭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徐某乙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杨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在淮南市潘集区境内分别将被害人潘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訾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陈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程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张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杨某乙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陈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曹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在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夏集境内将石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后被告人李明、彭超将断裂的黄金项链全部卖给在阜阳市太和县人民路上做&黄金回收&生意的被告人金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书;6、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彭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13428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六、九、十、十一、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一起抢夺,其它没有参与;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李明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四、五、七、八、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九、二十起抢夺。
被告人彭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五、七、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八、二十起抢夺。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其只收购五次。
经审理查明:1、日7时许,被告人李明、彭超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行驶至淮南市潘集区潘北矿门口菜市街,被告人彭超骑摩托车在旁边等候,被告人李明下车趁被害人潘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潘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两人驾车逃离现场。后二人将所抢的黄金项链卖给被告人金某某。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159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日7时许,其在潘北矿新村菜市场买菜时,一个男子从右侧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之后坐上一个穿白色T血衫男子骑的红色摩托车逃走了。
(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日其在潘北新村菜市场买干货时,听到本村的潘某某叫了一声,看到一个个子不高、瘦瘦的男子从她身边跑过,跑到距离她七八米的地方上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等着一个男子,之后他们骑车就朝潘北矿大道跑了。后知道潘某某项链被抢。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日早上,其开车经过潘北菜市东边路口时,潘某某让其驾车去追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她讲黄金项链被人抢走。后两人驾车追到潘集镇中心医院时没有追到,只看见两名男子驾驶的是一辆红色的摩托车。
(4)被告人彭超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李明准备了一辆红色豪爵大架摩托车,让其骑摩托车,他负责抢女性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并讲到乡下的集镇干安全,好逃跑。由于其在凤台新集做过生意,比较熟,其提出到凤台抢。2012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和李明驾驶一辆红色豪爵大架摩托车到潘集区潘北矿门口菜市街,抢了一个女的一条黄金项链。其和李明抢的黄金项链卖给金某某了,金某某知道黄金项链是抢的,因为卖的黄金项链是断的。
(5)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彭超辨认,潘集区潘北矿门口的菜市场是其伙同李明抢夺一女性金项链的地点。
(6)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照片证实,潘某某被抢地点位于淮南市潘集区潘北矿南门农贸市场。
(7)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证实,潘某某被抢的金项链重40克,价值15920元。
2、日7时许,被告人李明、彭超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行驶至凤台县顾桥矿彩虹桥,被告人彭超骑摩托车在旁边等候,被告人李明下车趁被害人杨某甲不备,将被害人杨某甲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两人驾车逃离现场。后二人将所抢的黄金项链卖给被告人金某某。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413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日7时许,其带小孩走到凤台县顾桥彩虹桥东边红太阳幼儿园附近,从旁边上来一个男的将其带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那个男的跑到十几米处上了一辆红色的大架子摩托车,另一个男的骑车在那等着,两人骑车就跑了。
(2)被告人李明供述证实,其和彭超骑摩托车抢女性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都是彭超骑摩托车带其跑,因为其对凤台县的路不熟。2012年天热的时候,其和彭超到凤台县顾桥抢了一个女的黄金项链,后将黄金项链卖给金某某了。金某某知道黄金项链是抢的,因为卖的黄金项链是断的。
(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彭超辨认,凤台县桂集镇黄庙社区菜市场东边就是其供述中说到的2012年在顾桥抢夺一女性黄金项链的地方。
(4)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照片证实,杨某甲被抢地点位于凤台县桂集镇黄庙社区的彩虹桥菜市场。
(5)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证实,杨某甲被抢的金项链价值4134元。
3、日7时许,被告人李明、彭超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行驶至凤台县关店乡蔡庄村菜市街,彭超骑摩托车在旁边等候,李明下车趁被害人葛某某不备,将被害人葛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两人驾车逃离现场。后二人将所抢的黄金项链卖给被告人金某某。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738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1)被害人葛某某陈述证实,日上午7时许,其到凤台县关店乡蔡庄村菜市场卖菜,从丁集矿南门东西路上来一个男的将其的黄金项链抓走,其看见还有一个男的骑摩托车带着他往西边跑了。
(2)被告人李明供述证实,2012年天热的时候,其和彭超到凤台县丁集矿一个菜市场抢了一个女的黄金项链,后将黄金项链卖给金某某了。金某某知道黄金项链是抢的,因为卖的黄金项链是断的。
(3)被告人彭超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其和李明骑摩托车到凤台县关店一个菜市场,其骑摩托车在旁边等着,李明下车抢了一个卖菜妇女的黄金项链,后我们骑车逃跑了,黄金项链卖给金某某了。
(4)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彭超、李明辨认,凤台县关店乡蔡庄村菜市场东边就是其二人抢夺一女性黄金项链的地方。
(5)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证实,葛某某被抢地点位于凤台县关店乡丁集矿南侧菜市场。
(6)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证实,葛某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7387元;
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明、彭超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行驶至淮南市潘集区贺疃乡贺疃菜市场,彭超骑摩托车在旁边等候,李明下车趁被害人訾某某不备,将被害人訾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两人驾车逃离。后二人将所抢的黄金项链卖给被告人金某某。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448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1)被害人訾某某陈述证实,日11时许,其和姐姐在淮南市潘集区贺瞳乡菜市街卖菜,当其推着电瓶车走时,后面过来一辆红色大架子摩托车,车上有二个男的,胖的骑着摩托车,瘦的将其脖子上的项链抢走。
(2)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彭超辨认,淮南市潘集区贺瞳乡菜市街东头的一个路口,就是其抢夺一女性黄金项链的地方。
(3)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证实,訾某某被抢位置位于淮南市潘集区贺瞳乡东西菜市场东头。
(4)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訾某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4488元。
5、日9时许,被告人李明、彭超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行驶至凤台县张集矿门口寺沟小街,彭超骑摩托车在旁边等候,李明下车趁被害人高某不备,将被害人高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两人驾车逃离。后二人将所抢的黄金项链卖给被告人金某某。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457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1)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日上午9时许,其骑电瓶车到凤台县岳张集镇寺沟村小街买菜,一个男子从后面把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走,随后坐上旁边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逃跑了。
(2)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彭超辨认出凤台县张集矿门口的一个菜市街是其抢夺一女性黄金项链的地方。
(3)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证实,高某被抢地点位于凤台县岳张集镇寺沟小街菜市路口。
(4)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证实,高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4577元。
6、日7时许,被告人李明、彭超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行驶至凤台县岳张集矿对面寺沟小街,彭超骑摩托车在旁边等候,李明下车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吴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两人驾车逃离。后二人将所抢的黄金项链卖给被告人金某某。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633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日早上7时许,其在凤台县岳张集小街精忠浴池门口买西瓜,一个人从其身后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跳上一辆在前面等候的摩托车逃走。
(2)被告人李明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彭超骑摩托车到凤台县张集矿对面一个菜市场,抢了一个买西瓜女的黄金项链,后将黄金项链卖给金某某了。
(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彭超辨认出凤台县岳张集镇寺沟西小街上抢夺一买西瓜女性黄金项链的地方。
(4)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证实,被抢地点位于凤台县岳张集镇寺沟。
(5)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证实,高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6338元。
7、日9时许,被告人李明、彭超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行驶至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夏集菜市场,彭超骑摩托车在旁边等候,李明下车趁被害人石某某不备,将石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两人驾车逃离。后二人将所抢的黄金项链卖给被告人金某某。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735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1)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日上午9时许,其在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夏集菜市街中段,从后面上来一人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
(2)被告人彭超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李明骑摩托车到夏集菜市场,其骑摩托车在旁边等着,李明下车将一个女子的黄金项链抢走,后我们骑车逃跑了,黄金项链卖给金某某了。
(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彭超辨认出被抢物品地点位于毛集实验区夏集菜市场中段。
(4)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证实,石某某被抢地点位于毛集实验区夏集镇菜市街。
(5)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证实,石某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7352元。
8、日7时许,被告人李明、彭超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行驶至凤台县桂集镇顾桥矿彩虹桥对面的菜市场,彭超骑摩托车在旁边等候,李明下车趁被害人孔某某不备,将孔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两人驾车逃离。后二人将所抢的黄金项链卖给被告人金某某。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332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1)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实:日7点多,其从凤台县顾桥矿彩虹桥的菜市场买菜回家,走到&乐足足浴城&门口时,一个男的骑摩托车在其前面二十米的地方停下,接着有人从其侧面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后抢其项链的那人上了刚停下的那辆红色摩托车跑了,其项链被抢走一大半。
(2)被告人李明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彭超骑摩托车到凤台县顾桥矿对面一个菜市场,其骑摩托车在旁边等着,李明下车抢了一个妇女的黄金项链,项链被其拽断,只抢走一部分,后将项链卖给金某某了。
(3)被告人彭超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李明骑摩托车到到凤台县顾桥矿对面一个菜市场,抢了一个妇女的黄金项链,项链被其拽断,只抢走一部分,后将项链卖给金某某了。
(4)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彭超、李明辨认出凤台县桂集镇黄庙社区菜市场是其二人抢夺一女性黄金项链的地方。
(5)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证实,石某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3323元。
9、日8时许,被告人李明、彭超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行驶至凤台县马店镇马店街上,彭超骑摩托车在旁边等候,李明下车趁被害人童某某不备,将童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两人驾车逃离。后二人将所抢的黄金项链卖给被告人金某某。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369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1)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证实,日8点左右,其在凤台县马店赶集时,旁边一辆摩托车经过,坐摩托车后面的人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了。
(2)辨认笔录证实,经童某某辨认,李明即是抢其黄金项链的人。
(3)被告人李明、彭超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二人骑摩托车到凤台县马店街上,抢了一个妇女的黄金项链,后将项链卖给金某某了。
(4)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彭超、李明辨认出凤台县朱马店镇十字街上就是其二人抢夺一女性黄金项链的地方。
(5)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凤台县朱马店镇十字街南北路东侧。
(6)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证实,被抢物品金项链,价值3692元。
10、日9时许,被告人李明、彭超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行驶至凤台县尚塘乡尚塘街上孙某某诊所门口,彭超骑摩托车在旁边等候,李明下车趁被害人窦某某不备,将窦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两人驾车逃离。后二人将所抢的黄金项链卖给被告人金某某。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656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1)被害人窦某某陈述证实,日9时许,其带儿子去凤台县尚塘乡孙某某的诊所看病,有一个男的将其带的项链抓去了,后这个人跑到旁边的红色大架摩托车上,另一个男的带着他跑了。
(2)被告人李明、彭超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二人骑摩托车到凤台县尚塘街上,抢了一个妇女的黄金项链,后将项链卖给金某某了。
(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彭超、李明辨认出凤台县尚塘乡尚塘十字街就是其二人骑摩托车抢夺一女性黄金项链的地方。
(4)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凤台县尚塘街上。
(5)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证实:窦某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6564元。
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明、彭超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行驶至凤台县钱庙乡十字街包子店门口,彭超骑摩托车在旁边等候,李明下车趁被害人郑某不备,将郑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两人驾车逃离。后二人将所抢的黄金项链卖给被告人金某某。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47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日10时许,其在凤台县钱庙乡钱庙村十字街一家包子铺吃包子,有个男子从后面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后这个男子坐上一名男子驾驶的大架摩托车跑了。
(2)被告人李明、彭超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二人骑摩托车到凤台县钱庙街上,抢了一个妇女的黄金项链,后将项链卖给金某某了。
(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彭超、李明辨认出凤台县钱庙乡钱庙村十字街就是其二人抢夺一女性黄金项链的地方。
(4)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凤台县钱庙乡钱庙村十字街南北路东侧的刘某包子店。
(5)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证实,郑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4770元。
12、日6时许,被告人李明、彭超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行驶至潘集区夹沟乡矿南门农贸市场西头,彭超骑摩托车在旁边等候,李明下车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陈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两人驾车逃离。后二人将所抢的黄金项链卖给被告人金某某。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800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日早上6点多,在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矿南门农贸市场西门被一个男子从后面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走,抢过后就上了一辆红色摩托车,另一个男子带着他跑了。
(2)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彭超辨认出潘集区夹沟镇潘东矿南门菜市场就是其二人抢夺一女性黄金项链的地方。
(3)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证实,陈某被抢地点位于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农贸大市场西门十字路口。
(4)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证实,被抢的物品金项链,价值8007元
13、日7时许,被告人李明、彭超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行驶至淮南市潘集区泥河镇街道,彭超骑摩托车在旁边等候,李明下车趁被害人程某某不备,将程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两人驾车逃离。后二人将所抢的黄金项链卖给被告人金某某。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889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日早上7时许,其在淮南市潘集区泥河街道&超群&网吧门口,有人从背后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走了,其看见男子上了另一个男子骑着摩托车,后他们驾车就跑了。
(2)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彭超辨认出潘集区泥河镇街道就是其二人抢夺一女性黄金项链的地方。
(3)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证实,程某某被抢地点位于淮南市潘集区泥河镇泥河农贸市场南。
(4)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证实,被抢物品的金项链,价值8898元。
14、日7时许,被告人李明、彭超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行驶至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瓜园村&派泥尔&家具店门口,彭超骑摩托车在旁边等候,李明下车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张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两人驾车逃离。后二人将所抢的黄金项链卖给被告人金某某。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731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日7时许,其骑电瓶车回家,经过潘集区田集街道瓜园村&派尼尔&家具店对面时,从其身后来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
(2)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彭超辨认出潘集区田集街道瓜园村&派尼尔&家具店门口就是其抢夺一女性黄金项链的地方。
(3)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证实,张某被抢地点位于淮南市潘集区潘集镇田集街道瓜园村派尼尔家具店门口。
(4)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证实:张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7314元
15、日8时许,被告人李明、彭超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行驶至潘集区潘集菜市场,彭超骑摩托车在旁边等候,李明下车趁被害人杨某乙不备,将杨某乙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两人驾车逃离。后二人将所抢的黄金项链卖给被告人金某某。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351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日8时许,其在潘集菜市场附近,有个上身穿蓝色上衣的男子从身后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他跳上一辆摩托车朝东跑了。其丈夫听见喊从旁边店里出来,这时车已经跑远了。
(2)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彭超辨认出潘集区潘集菜市场就是其二人抢夺一女性黄金项链的地方。
(3)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证实,杨某乙被抢地点位于淮南市潘集区潘集菜市场东侧。
(4)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杨某乙被抢的金项链,价值3511元
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明、彭超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行驶至凤台县关店乡菜市街大棚街南头,彭超骑摩托车在旁边等候,李明下车趁被害人徐某甲不备,将徐某甲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两人驾车逃离。后二人将所抢的黄金项链卖给被告人金某某。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716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日10时许,其在凤台县关店乡菜市街南头买东西,突然从后面来一人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走,这人跑了几米远上了一辆没熄火的红色大架子摩托车就跑了。
(2)辨认笔录证实,经徐某甲辨认李明即是抢其黄金项链的人。
(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彭超辨认出凤台县关店乡关店村大棚街南头农贸市场就是其二人抢夺一女性黄金项链的地方。
(4)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凤台县关店乡关店村大棚菜市南端。
(5)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证实,徐某甲被抢的金项链,价值7161元。
17、日8时许,被告人李明、彭超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行驶至凤台县刘集乡绵羊桥四岔路南菜市场,彭超骑摩托车在旁边等候,李明下车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将彭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两人驾车逃离。后二人将所抢的黄金项链卖给被告人金某某。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540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日8时许,其到凤台县刘集乡四岔路买菜回来经过龙源商场门口,有两个男子骑着摩托车从南向北行驶,坐在后面的一个身穿土灰色T恤的男子将其的项链抢走,这人上了一辆红色大架子摩托车向蒙城方向行驶。
(2)辨认笔录证实,经彭某某辨认李明即是抢其黄金项链的人。
(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彭超、李明辨认,凤台县刘集乡高潮社区四岔路南菜市场就是其二人抢夺一女性黄金项链的地方。
(4)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凤台县刘集乡四岔路路口南边。
(5)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证实,彭某某被抢的金项链17克价值5406元。
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明、彭超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行驶至凤台县顾桥镇南圩村朱窑十字街,彭超骑摩托车在旁边等候,李明下车趁被害人徐某乙不备,将徐某乙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两人驾车逃离。后二人将所抢的黄金项链卖给被告人金某某。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444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日10时许,其在凤台县顾桥镇南圩村朱窑镇十字街北边、顾桥卫生院南边路边卖西瓜,脖子上的项链被一名男子抢走,这男子抢过后跑到四五米远处上了一辆没有熄火的红色大架子摩托车跑了。
(2)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彭超、李明辨认,彭超,凤台县顾桥镇南圩村朱窑十字街南端就是其二人抢夺一女性黄金项链的地方。
(3)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凤台县顾桥镇南圩村朱窑庄十字街南北路。
(4)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证实,徐某乙被抢的金项链,价值4448元
19、日7时许,被告人李明、彭超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行驶至淮南市潘集区贺疃街道,彭超骑摩托车在旁边等候,李明下车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陈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两人驾车逃离。后二人将所抢的黄金项链卖给被告人金某某。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647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日7时许,其步行走到潘集区贺瞳街刘虎电脑店门口,有两个男子骑着摩托车从其背后过来,将车停在其前面,其中一个男子下来将其的项链拽走,上车就跑了。
(2)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彭超辨认,潘集区贺瞳街道就是其二人抢夺一女性黄金项链的地方。
(3)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证实,陈某某被抢地点位于淮南市潘集区贺瞳乡芦贺路联想专卖店门口。
(4)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陈某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6478元.
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明、彭超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行驶至潘集区祁集镇农贸菜市场路口,彭超骑摩托车在旁边等候,李明下车趁被害人曹某某不备,将曹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两人驾车逃离。后二人将所抢的黄金项链卖给被告人金某某。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63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日10时许,其在潘集区祁集菜市场买菜,突然感觉有人将其的项链抓掉,回头看见一个中年男子拽着其的项链上了一辆摩托车,他们就骑车跑了。
(2)证人祁某某证言证实,日10时许,其在潘集区祁集街上看见一个男子拿着一条金项链在前面跑,一个女子在后面追,一看就是抢黄金项链的,其没有拦住,那个男子跳上一辆没有熄火的摩托车,和驾车的同伙一起跑了,他们骑的是一辆红色的摩托车。
(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彭超辨认出潘集区祁集镇农贸菜市场就是二人抢夺一女性黄金项链的地方。
(4)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证实,曹某某被抢地点位于淮南市潘集区祁集菜市场路口。
(5)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证实,曹某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6360元.
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明、彭超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行驶至凤台县刘集乡前进村许新庄杨某家门口,彭超骑摩托车在旁边等候,李明下车趁被害人杨某不备,将杨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两人驾车逃离。后二人将所抢的黄金项链卖给被告人金某某。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815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日11时许,其和婆婆骑电瓶车回到刘集乡前进村刘凤路的家门口时,这时过来一个男子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抓走,这个男子上了一辆停在附近的红色摩托车,和骑车的男子一起跑了。
(2)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彭超、李明辨认,凤台县刘集乡前进村杨某家门口就是其二人抢夺黄金项链的地方。
(3)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凤台县刘集乡前进村许新庄杨某家门口
(4)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证实,杨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8154元.
能证实上述事实的还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明供述证实,2012年天热的时候,其和彭超骑摩托车抢女性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其一直是和彭超一起抢,都是彭超骑摩托车带其跑,因为其对凤台县周围的路不熟。除其供述外,我们还抢过别的地方,都记不清具体地点和时间了,彭超记得比较清楚,他供述的其都认。其和彭超抢的黄金项链都卖给金某某了,他知道我们卖的黄金项链来路不正,因为我们卖的项链都是断裂的,我们的价格很低。
(2)被告人彭超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李明准备了一辆红色豪爵大架摩托车,让其骑摩托车,他负责抢女性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并讲到乡下的集镇干安全,好逃跑。由于其在凤台县新集做过生意,比较熟,其提出到凤台抢。其和李明两人骑着红色摩托车到凤台县周边抢女性的金项链,抢的地点其已经带民警到现场辨认过。每次抢黄金项链都是其和李明两人,他负责抢,其负责骑摩托车接应他,抢过后我们两人一起到金某某那去卖,卖过钱后我们两人平分。那人知道我们卖的项链来路不正,因为他曾讲过,以后你们要是出事,不要把他供出来,同时我们卖的黄金项链是断裂的,我们的价格很低。
(3)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证实,其从2012年至2013年在阜阳太和县做回收黄金、加工黄金的生意,多次回收了两个人抢来的断裂的黄金项链。。
(4)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金某某女朋友,金某某是2011年在太和县人民路广播电视局北边挂了一个&回收黄金&牌子做黄金加工生意。
(5)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明、彭超辨认,金某某就是收购其黄金项链的人;经金某某辨认,李明、彭超就是多次向其卖断裂的黄金项链的人。
(6)凤台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日,凤台县公安局民警在阜阳市太和县李明、彭超的家中将两人抓获。日,南昌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执勤中,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后将其带至执勤室进一步审查。经查该男子系凤台县公安局网上在逃人金某某,同年10月10日将其临时羁押于南昌铁路看守所。
(7)户籍证明证实,李明,日出生;彭超,日出生;金某某,日出生,犯罪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被告人李明辩解其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六、九、十、十一、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一起抢夺,其它没有参与,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李明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四、五、七、八、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九、二十起抢夺,经查,被告人彭超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供述与被害人潘某某、訾某某、高某、石某某、孔某某、陈某、程某某、张某、杨某乙、陈某某、曹某某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其伙同李明乘人不备抢夺被害人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事实清楚,故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彭超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五、七、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八、二十起抢夺,经查,被告人彭超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供述与被害人潘某某、訾某某、高某、石某某、陈某、程某某、张某、杨某乙、徐某乙、曹某某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其伙同李明乘人不备抢夺被害人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事实清楚,故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彭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13428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某能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金某某能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得到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明、彭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永强
审 判 员  方 兰
人民陪审员  蔡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明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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