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非公募基金会管理条例在地方举办募捐活动是否需在地方民政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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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基金转公募获证实&将向公众独立募捐
  8:44:04 新京报 【字体:&】
社论:期待民间慈善早日走出政策“特区”  壹基金的公募身份在“特区”深圳变成了现实。
  据报道,李连杰壹基金日前已在深圳市民政局成功注册为公募基金会,其注册名称为“深圳壹基金公益基金会”。“深圳壹基金公益基金会”的成功注册意味着壹基金从此具备独立的法人身份,可以公开募款。
  在去年,壹基金的身份危机曾引起舆论关注。不管面临怎样的制度瓶颈,壹基金和李连杰都留下了良好的社会口碑,倘若壹基金就此“黄”了,无疑令人遗憾。虽然,最终壹基金还是和中国红十字基金会续约,生存不成问题,但是不能转型为公募基金,壹基金的发展就仍是问题。这同样是中国民间慈善事业,以及民政改革和社会建设面临的问题。
  此次壹基金之所以能够在深圳获得公募基金的合法身份,最重要的原因在于,深圳是目前社会组织登记改革的一个实验性“特区”,民政部给予了深圳特殊的政策支持和权限。
  2009年7月,民政部与深圳市政府签订《推进民政事业综合配套改革合作协议》,其中,“探索基层管理体制改革”位列第一。根据协议,深圳将探索建立社会组织直接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的制度;民政部会商国家有关部门将驻在深圳的涉外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权限下放深圳市,授权深圳市开展基金会、跨省区行业协会、商会登记管理试点。
  民政部将社会组织登记和批准放权给地方,也为私立公募基金的合法生存打开一条生路。去年3月份,深圳出台部市合作的实施方案,正式开始社会组织登记改革。其中明确提出“启动基金会的登记管理试点工作”,大力培育非公募基金会,探索开展在深涉外基金会的登记工作。很快到了4月份,深圳民政部门就宣布开放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的申请,并批准了两家基金会成立。壹基金并非深圳第一家合法的私立公募基金,却无疑是让深圳的社会组织登记改革声名远扬的一家基金。
  此外,深圳去年也出台了《深圳市社区社会组织登记与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使一些社会组织从挂靠政府到民间自办,从上级单位主管到无主管单位,从注册登记到备案管理。
  由此可见,深圳民政改革的路径乃是,在加强政府依法对社会组织监管的同时,降低社会组织的“准生”门槛,给社会力量以更大的自由和空间。而这和多年以来社会各界与NGO人士的吁求,基本一致。激活社会力量搞慈善,必须要信任社会组织,要给他们更大的合法生存和发展的空间。政府对社会组织应做的是监管,而不是设限。
  日前,在全国民政工作会议上,民政部部长李立国批评有些机关和干部“不肯放权、放手让社会力量做,结果是什么都做不了、做不好”。显然,深圳的民政改革顺势而为,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先例。
  近年来,民政部门和各地方政府签署了不少合作协议,社会组织的生存空间在不断拓展。然而,如深圳这样直接触及核心问题的改革却凤毛麟角。而仅仅依靠局部的政策特区,价值和影响毕竟有限。而且,这对壹基金这样的公益组织在全国进行募捐行为,也未尝没有限制。
  所以,未来在对深圳经验进行总结之后,应该沿着30年前经济改革的路径,将社会组织登记改革推行到更多的地方。因此,我们不但期待着更多的“壹基金”获得公募的合法身份,也期待着全国性的私立公募基金早日出现。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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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说天下&&基金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
  《基金会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2月11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三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四)住所证明;&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  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四条 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  (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三)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境外基金会,是指在外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基金会。
  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设立申请书、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以及基金会章程范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换发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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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所有:临安市民政局 技术支持:临安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数据分公司捐赠募捐活动结束后30日内需报民政备案
  本报讯(记者周其俊)针对近日某些地区在地震捐赠中出现的虚假募捐、诈骗等行为,昨天市民政局等部门重申:根据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凡在本市以抗灾救灾名义开展的义演、义赛、义卖等捐赠和募捐活动的举办单位,都需在活动结束后30日内,报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捐赠和募捐活动举办单位、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  本市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以抗灾救灾名义在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内组织发动募捐的,也需根据分别对应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报市或区(县)民政部门备案;隶属街道、乡镇的各部门、各单位以抗灾救灾名义在本部门、本单位内组织发动募捐的,则由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民政部门汇总后,报区(县)民政部门备案。  募捐活动结束后,各公募会、各公益性民间组织、各单位所募捐的款物,应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所募捐款物的使用情况,必须接受审计部门审计,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逾期不备案、违法使用捐赠款物或造成捐赠款物损失的捐赠和募捐举办单位,将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据悉,本市募捐工作由民政部门、市红十字会、市慈善基金会等法定具有公募资格的机构和组织负责实施,其他部门、单位以及社区开展募捐所得的款物可以分别汇缴民政部门、红十字会、慈善基金会,由市民政局负责统计捐赠款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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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协会不再具有公募资格 募捐应与基金会联合开展
本市日前出台《北京市促进慈善事业若干规定》,要求基金会作为募捐主体,其他慈善组织要进行公开募捐,只能与基金会联合开展,并以基金会的名义进行。这意味着像北京市慈善协会以及各区县慈善协会组织将不再拥有公募资质。《规定》还明确慈善组织要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捐赠财产。该规定自日起施行。
其他慈善组织公募要与基金会联合开展
在募捐资格上,《规定》指出,公募基金会将作为对社会进行公开募捐的主体,而公募基金会以外的其他慈善组织,如果确需进行公募,应当与公募基金会联合开展,并以公募基金会的名义进行。在联合开展募捐前,公募基金会和其他慈善组织签订联合募捐合作协议,约定募捐方案、募捐财产使用计划、募捐成本分担等内容。
公募基金会以外的其他慈善组织擅自进行公募,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主管人员将面临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募集财产需要限期返还捐赠人。
此前,市民政局慈善工作处处长程立岩曾表示,从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很多慈善组织募捐没有规章可依,将要出台的《规定》规定基金会作为募捐主体,旨在让慈善事业更加规范。她还建议失去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转型,或者挂靠在基金会下面进行募捐。
基金会利用募捐所得支持其他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应当对慈善组织使用善款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包括监督慈善组织严格执行非营利组织财务会计制度;与慈善组织签订协议,明确募集财产用途和使用方案、工作标准、实施效果、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监督实施;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有关事项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要求慈善组织按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开展慈善活动的有关信息。
事前签协议确保募捐落实处
《规定》要求,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所得财产部分或者全部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实施捐赠,并将捐赠结果向社会公开。如果他们没有履行捐赠承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条规定旨在避免一些声称进行慈善募捐的人开空头支票现象。
《规定》还指出,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政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救灾需求信息、具有救灾宗旨的慈善组织名录,方便公众更科学地募捐。政府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慈善组织提供社会服务。
对慈善组织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民政行政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捐赠人决定善款用途
如何使用善款方面,《规定》指出,慈善组织要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捐赠财产,签订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
慈善组织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民政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征求捐赠人的意见后,民政行政部门将把善款转交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其他慈善组织管理使用。如果慈善组织拒不转交,民政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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