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悟县金墩金寿农业生态园园有县公司投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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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城-竹溪高速公路大悟县境段项目投资人招标公告
湖北省交通厅&&&&&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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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麻城-竹溪高速公路大悟县境段(以下简称“本项目”)已经湖北省人民政府以鄂政函[2009]86号文批准采用BOT方式筹资建设,且本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编制完成。孝感市交通局(以下简称“招标人”)决定招标本项目的投资人,并委托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标代理”)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完成本项目招标。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1. 项目概况
&&& 麻竹高速公路是《湖北省公路水路交通发展战略规划》中规划的“651”骨架公路网第一横,是横贯湖北省中北部的一条东西向省级通道,东起麻城市的长岭关,西至竹溪县的关垭子,全长665公里,是对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的有益补充和完善。本项目是其中的一段。
&&& 本项目全长约37.869公里,起于麻竹高速公路麻城至红安段河口镇,在河口附近跨滠水河走河口镇北,设置河口互通,跨省道黄土线。在高家垄跨西大河,经赵家岗、田木咀,在朱家田跨省道宋长线,走刘集镇南,经龚家咀、邓家咀,一重门水库坝下、黄家桥、王家田,兼顾夏店镇南,经曹家河北、宋家湾,在二畈咀下穿郑郑武铁路客运专线,经蔡家湾以北进入步丈岭隧道,在芳畈镇胡家湾北出隧道,经东岳庙、艾家土门、新屋畈南,在余家湾以南进入望府山隧道,在周家高头出望府山隧道。经彭家湾、张家畈,设置芳畈互通。走芳畈镇北。经戴家湾水库尾,跨省道大天线,在李家店跨环水河后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与麻竹高速公路大悟至随州段对接,到达本项目终点。建设工期42个月,投资估算总金额为21.36亿元。
&&& 2. 招标范围
&&& 本次招标范围为麻城-竹溪高速公路大悟县境段项目的投资人。投标人中标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它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组建并在项目所在地注册公路建设、经营管理企业(即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运营管理、养护维修、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实行全过程负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在特许权协议规定的特许经营期满后,将该项目及其全部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指定的机构。
&&& 3. 本次招标实行资格后审。潜在投标人可独立投标,也可以联合体形式投标。投标人应满足的资格条件包括:
&&& (1)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 (2)若独立投标,则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货币,汇率以招标公告发布之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中卖出价为准,下同);总资产12亿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货币);净资产达7.5亿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货币)。
&&& (3)若为联合体,则按照联合体协议的出资比例进行加权后,联合体所有成员的注册资本总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货币),总资产总和12亿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货币),净资产总和7.5亿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货币);联合体主办人的注册资本0.7亿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货币),总资产8.4亿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货币),净资产5.3亿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货币)。
&&& (4)2006年至2008年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大于零,且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审计;没有处于财产被接管、破产或其他不良状态、无重大不良资产或不良投资项目。若投标人是在2006年之后成立的,则应提供成立当年至今各年度本单位及控股单位的财务报表,并提供所有关于组建、改制或重组等证明材料(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所有成员均需要满足此要求)。
&&& (5)若独立投标,则具有不低于项目估算的投融资能力。建设期内具有不低于项目总投资35%(即7.48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资本金的投资能力(若国家对项目资本金有新的政策规定,则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 (6)若为联合体,则按照联合体协议的出资比例进行加权后,联合体所有成员具有不低于项目估算的投融资能力,建设期内具有不低于项目总投资35%(即7.48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资本金的投资能力(若国家对项目资本金有新的政策规定,则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 (7)商业信誉良好,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无违法违纪、无欠税、无逃废债务等不良记录(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所有成员均需要满足此要求)。
&&& (8)联合体所有成员不得超过3家,联合体的主办人和成员均不得再以其它身份参加本项目的投标。
&&& 4. 招标人将于下列时间和地点组织进行现场考察并召开标前会议。
&&& 现场考察时间:日8:30(北京时间),地点:大悟县交通局;
&&& 标前会议时间:日16:00(北京时间),地点:大悟县交通局。
&&& 5.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人民币500万元的投标担保。
&&& 6. 有意向的投标人请派员携带单位介绍信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原件、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上述资料复印件一套,于日至2009年 6月18日9:00~11:30、14:30~16:30 (北京时间,法定公休日、节假日除外)到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地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1号湖北商务大楼1412室)购买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每套售价人民币1000元,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图表每套售价人民币1000元,一律现金支付,售后款项不予退还。
&&& 7. 投标文件送交的截止时间为日10:00(北京时间),投标人必须于日9:00时至10:00时(北京时间)将投标文件送交至湖北省综合招投标中心(地址: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8号,联系电话:027-)。招标人定于投标文件送交截止的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举行公开开标,投标人应派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出席。
&&& 8. 自购买招标文件之日起,投标人应保证其提供的联系方式(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一直有效,以保证往来函件(补遗书、澄清函等)能及时通知投标人,并能及时反馈信息,否则招标人不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
招标人:&孝感市交通局&地& 址:&湖北省孝感市交通大道393号&邮&&& 编:&432000&联系人:&李博敏&电&&& 话:&&传& 真:&&
招标代理:&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地& 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1号湖北商务大楼1412室&邮&&& 编:&430033&联系人:&曾振伟&& 张鸿飞&电&&& 话:&027-0&传& 真:&027-&
日& 期:2009年5月
版权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维护单位 湖北省交通运输厅 ICP备案编号 京ICP备号公司利用现有林地,发展林下养殖。&和蕴&定远生态鸡,生长缓慢,肉质鲜美,口感好,清香可口,营养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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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琴、李延斌、李**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昌平区北环营销服务部、北京北欧风情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张秀琴,女,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海浪镇敖东村1组。原告李延斌,男,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红岗北六街4-8门402室。原告李**,男,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红岗北六街4-8门402室。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刚,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飞,男,日出生,汉族,北京天衡剑法律咨询公司员工,住北京天衡剑法律咨询公司宿舍。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昌平区北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商业街西口利阳大厦二层。负责人王雪峰。被告北京北欧风情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牛蹄岭大烟子峪。法定代表人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琴、李延斌、李**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昌平区北环营销服务部、北京北欧风情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琴、李延斌、李**诉称:李国忠自日开始在北京北欧风情生态园有限公司担任土木工程师职务,北京北欧风情生态园有限公司为包括李国忠在内的职工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昌平区北环营销服务部统一办理了团体意外人身伤害保险业务,保单号。日李国忠外出为单位雇车回单位干活,在昌平区安四路31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李国忠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在昌平医院死亡。三原告为李国忠的法定继承人,是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因被告北京北欧风情生态园有限公司保管保险单,经原告多次请求拒不配合办理理赔手续。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理赔工作人员证实原告必须出具载有李国忠名字的保单复印件并经单位盖章后方可办理理赔手续,但单位拒不出示,保险公司不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仍然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80 000元;2、判令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意外医疗保险金3000元;3、判令被告北京北欧风情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履行协助义务;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北京北欧风情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新华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型)保险单。原告张秀琴、李延斌、李**所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昌平区北环营销服务部,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张秀琴对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昌平区北环营销服务部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张秀琴、李延斌、李**诉被告北京北欧风情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请求其履行协助义务提供保单,与本案保险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秀琴、原告李延斌、原告李**对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昌平区北环营销服务部、被告北京北欧风情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阚连花&& &&&&&&&&&&&&&&&&&&&&&&&&&&&&&& 二○○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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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找律师原告魏华诉被告新乡市四季同达有机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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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华诉被告新乡市四季同达有机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魏华,女,生于日。委托代理人于之峻。委托代理人牛秀丽。被告新乡市四季同达有机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新航,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殿福,任该公司副总经理。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华诉被告新乡市四季同达有机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同达生态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华诉称:日中午,我和家人到被告处用餐,在餐厅内正常行走时,被该餐厅用轮滑送菜的服务员从侧后方撞到,当时就因左腿膝关节、踝关节剧烈疼痛不能站立,后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腿前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经过几个月的保守治疗未能恢复,且因左膝疼痛无法行走,我于2010年2月又进行了手术治疗,现已出院静养,但腿部肌肉明显存在功能障碍,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在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元。被告四季同达生态园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在我公司餐厅就餐时受伤的情况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作出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华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2、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1张;3、病历一份共18页;4、下肢矫形器发票1张;5、新乡市医学院鉴定收费票据2张;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3份、卫辉市人民政府文件1份;8、杜训付家户口薄复印件6页、魏瑞根、徐兰英户口薄复印件4页;9、杜伟勤工资本1份1页;10、魏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11、汽油费票据1张。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对原告魏华及其女儿的赔偿应按农民标准对待,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第7份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出魏华及其女儿在卫辉市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原、被告诉辩,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日中午,原告和其家人到被告处用餐,在餐厅内正常行走时,被该餐厅使用轮滑送菜的服务员从侧后方撞到,后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腿前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经过几个月的保守治疗,未能恢复且因左膝疼痛无法行走。原告于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进行了手术,于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1480.93元,原告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的雇员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侵权事实的发生均无异议,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为21480.93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231元/年×20年×20%=52924元;误工费原告计算天数有误,应按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7232元/每年计算,每天为47.87元,误工时间从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日为382天,为47.87元/天×382天=18286.34元;原告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原告丈夫杜伟勤月工资1200元,每天误工为40元,护理18天为720元,另外一人按护工计算,每月800元护理18天为480元,出院后3个月按杜伟勤1人护理,90天为3600元,以上合计为4800元;交通费以汽油票据为准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18天为1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8天加上出院后2个月共78天,为78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女儿到成年还需8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计算,为8837元/年×8年÷2×20%=7069.6元,因原告父亲61岁,其生活费也应参照以上省高院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47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044元/年×19年×20%÷3(三个子女)为3855.73元,至于原告要求其母亲的生活费,因原告母亲未年满60周岁,且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其要求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新乡市四季同达有机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元。二、驳回原告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新乡市四季同达有机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廷宝&&&&&&&&&&&&&&&&&&&&&&&&&&&&&&&&&&&&&&&&&&&&&&&&&&人民陪审员 陈会军&&&&&&&&&&&&&&&&&&&&&&&&&&&&&&&&&&&&&&&&&&&&&&&&&&人民陪审员 张魁明&&&&&&&&&&&&&&&&&&&&&&&&&&&&&&&&&&&&&&&&&&&&&&&&&&&&&&&&&&&&&&&&&&&&&&&&&&&&&&&&&&&&&&&&&&&&&&&&&&&&二0一0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郝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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