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理赔查询系统报案地点与事故认定书上的地点不一致会不会影响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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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律网版权所有&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 蜀ICP备号你好:    我想请问一下,我上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工厂里面已经帮我申请了工伤认定,现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出来了,我为负次要责任方,但保险公司理赔方面还没有出来,那么,这种情况下,在社保方面,我应该提供些什么资料呢?可不可以直接拿医院证明和发票直接到社保办理相关手续呢?      另外,交给社保的一定要原件吗?(如: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事故认定书等)-金斧子车险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姓名与报案时驾驶人不一致怎么办_百度知道
车险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姓名与报案时驾驶人不一致怎么办
没酒驾般责任认定书准违另别论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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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民事判决书】保险车辆类型与准驾车辆类型不符发生保险事故时不能申请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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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虹民二(商)初字第616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式祥,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
负责人唐伟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佳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雅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式祥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佳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一般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日至日,保险车辆为苏F9W423,江淮HFC6500A1的轻型客车。日,原告驾驶该车辆与案外人驾驶的沪F32561桑塔纳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交警认定原告应负全责。原告车辆发生维修费8,300元,案外人车辆发生维修费4,300元,合计12,6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驾驶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按照《机动车类型分类表》该保险车辆应属小型客车,属原告准驾范围,且原告在投保时已将驾驶证和行使证复印件交给被告,被告在保险单上记载车辆为轻型客车,误导原告该车辆是小型客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6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理赔金额无异议。原告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即小型和微型客车,但保险车辆按行使证记载为中型普通客车,原告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行使证复印件是保险单出具后提供,驾驶证复印件是理赔时提供,均非投保时提供。保险单上厂牌型号一栏的“轻型客车”,是根据原告的陈述记载的。原告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无审核义务。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日,因原告投保,被告向原告签发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日至日止;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车辆牌号为苏F9W423,厂牌型号为江淮HFC6500A1轻型客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同时,被告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规定,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使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日,原告驾驶的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驾驶的沪F32561桑塔纳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车辆发生维修费8,300元,案外人车辆发生维修费4,300元,合计12,6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遭拒,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车辆行使证系日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核发,载明的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对应的准驾车型代号为B1。而原告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代号为C1,对应车型为小型汽车。
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配件清单、出险通知书及索赔申请书、快捷案件处理单、车辆行使证、原告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以原告驾驶的保险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绝赔付车辆损失。双方争议主要在于保险车辆类型是否属于原告准驾的小型客车,原告在投保时是否将行使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交给被告,被告是否应当就此承担理赔责任。一、关于保险车辆类型的认定,是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故应以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行使证记载为准。原告关于被告在保险单的厂牌型号处记载“轻型客车”,系误导原告以为保险车辆为小型客车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即小型汽车,而保险车辆行使证载明的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故保险车辆不属原告驾驶证的准驾车型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原告驾驶该车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驾驶过程中出险,属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赔付,符合法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二、关于原告是否在投保时就将行使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交给被告,双方存有争议。实际原告车辆行使证的发证日期为日,在保险单签发之后,不可能在投保时交给被告。同时,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应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使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可见,驾驶证复印件并非投保时必须提供的材料。故原告行使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是否在投保时交给被告,难以证实。然而,本案拒赔事由涉及的“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系法律规定内容,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理应知悉并自觉遵守,无需经由被告告知。另外,被告承保的是车辆,驾驶人的身份或资格,可以是原告许可的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其他人员,被告无权限定,也无审查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6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雅芳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君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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