久农这个商标注册有审批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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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中院发布《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安全维权提示》
作者: 来源: 日期: 14:33:32
6月18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了“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情况新闻通报会”。会上,北京市一中院介绍了通报会召开的目的、意义和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整体情况、类型、要点,并发布了该院近年来审理的十件典型案例。
会上,北京市一中院还发布了《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安全维权提示》,列举了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的常用原则,对于指引与规范互联网企业的经营行为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
北京市一中院指出,在竞争领域,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新类型互联网竞争类纠纷而言稍显滞后,更需要法院通过司法实践确定具体规则。现行判决中针对个案提出的一些做法值得互联网企业重视,对于指引与规范互联网企业的经营行为具有一定指导作用。一中院通过梳理近十年来与互联网有关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总结出下列相对较为稳定的原则:
一、与企业宣传行为有关的竞争规则
现有案件中,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三类:对本企业或产品进行宣传的行为;对与竞争对手有关的事实进行披露的行为;将竞争对手或其产品与本企业或产品进行对比宣传的行为。对这三类不同类型的宣传行为应遵循不同的规则:
1. 在宣传本企业以及相关产品时,不应作过分夸大的表述,并应避免使用最高级别的形容词。(汉涛诉爱帮案、腾讯诉搜狗案)
2. 对与竞争对手相关的事实进行披露时,应确保其客观性,用语应适当,且不应具有恶意。(搜狐诉新浪案、金山诉奇虎案)
3. 尽量避免将竞争对手或其产品与本企业或产品进行缺乏客观依据的对比介绍,即避免比较广告。(豪杰诉金山案)
二、与同类软件有关的竞争规则
对于具有相同功能的软件产品,某一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与用户数量将直接会对另一产品产生影响,实践中,某一软件产品的安装及运行也可能会对另一产品的运行产生影响。法院根据不同案情予以评判该情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这一情形的产生系基于技术功能等客观因素所致,则通常不认为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如果这一情形由竞争主体的主动人为设置所致,则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应避免采用这一行为。(奇虎诉金山案、搜狗诉腾讯案、三七二一诉百度案)
三、与搭便车行为有关的竞争规则
互联网行业的竞争中,“搭便车”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种情形:一为无偿利用他人网站内容的行为;一为无偿利用其它网站用户量的行为。无论哪一种行为,均应保持在合理限度内,否则法院将会认定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互联网企业应尽量避免实施这一行为。(汉涛诉爱帮案、百度诉很棒案、百度诉奇虎案、腾讯诉掌中无限案)
北京市一中院呼吁,相关企业要认真反思,严格规范自己的市场行为,认真遵守行业自律及商业道德,减少相互间的恶意攻击,依法维护互联网行业的竞争秩序,以减少纠纷并共同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通报会上,中国互联网协会向全国互联网业发出了“正当竞争、理性维权”的倡议。
整理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官方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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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章节摘要
作者: 来源: 日期: 9:47:30
7.信息产业及现代服务业
&&& 发展信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是推进新型工业化的关键。国民经济与社会信息化和现代服务业的迅猛发展,对信息技术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 发展思路:(1)突破制约信息产业发展的核心技术,掌握集成电路及关键元器件、大型软件、高性能计算、宽带无线移动通信、下一代网络等核心技术,提高自主开发能力和整体技术水平。(2)加强信息技术产品的集成创新,提高设计制造水平,重点解决信息技术产品的可扩展性、易用性和低成本问题,培育新技术和新业务,提高信息产业竞争力。(3)以应用需求为导向,重视和加强集成创新,开发支撑和带动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技术和关键产品,促进传统产业的改造和技术升级。(4)以发展高可信网络为重点,开发网络信息安全技术及相关产品,建立信息安全技术保障体系,具备防范各种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技术能力。
&&& 优先主题:
&&& (40)现代服务业信息支撑技术及大型应用软件
&&& 重点研究开发金融、物流、网络教育、传媒、医疗、旅游、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等现代服务业领域发展所需的高可信网络软件平台及大型应用支撑软件、中间件、嵌入式软件、网格计算平台与基础设施,软件系统集成等关键技术,提供整体解决方案。
&&& (41)下一代网络关键技术与服务
&&& 重点开发高性能的核心网络设备与传输设备、接入设备,以及在可扩展、安全、移动、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方面的关键技术,建立可信的网络管理体系,开发智能终端和家庭网络等设备和系统,支持多媒体、网络计算等宽带、安全、泛在的多种新业务与应用。
&&& (42)高效能可信计算机
&&& 重点开发具有先进概念的计算方法和理论,发展以新概念为基础的、具有每秒千万亿次以上浮点运算能力和高效可信的超级计算机系统、新一代服务器系统,开发新体系结构、海量存储、系统容错等关键技术。
&&& (43)传感器网络及智能信息处理
&&& 重点开发多种新型传感器及先进条码自动识别、射频标签、基于多种传感信息的智能化信息处理技术,发展低成本的传感器网络和实时信息处理系统,提供更方便、功能更强大的信息服务平台和环境。
&&& (44)数字媒体内容平台
&&& 重点开发面向文化娱乐消费市场和广播电视事业,以视、音频信息服务为主体的数字媒体内容处理关键技术,开发易于交互和交换、具有版权保护功能和便于管理的现代传媒信息综合内容平台。
&&& (45)高清晰度大屏幕平板显示
&&& 重点发展高清晰度大屏幕显示产品,开发有机发光显示、场致发射显示、激光显示等各种平板和投影显示技术,建立平板显示材料与器件产业链。
&&& (46)面向核心应用的信息安全
&&& 重点研究开发国家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中的安全保障技术,开发复杂大系统下的网络生存、主动实时防护、安全存储、网络病毒防范、恶意攻击防范、网络信任体系与新的密码技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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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株式会社双叶社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广州市诚益眼镜有限公司商标争议纠纷案
作者: 来源: 日期: 16:13:29
&&1997“”“”4642
&&1033444“”1996191997621252004428
&&200512628
&&1623“”
&&2005123046421992199220051994“”19949141625199541“”2003“”20023182003773117066213117067“”2002318200422816
&&18“”“”
&&78101113192023163117066311706717163117066311706717182122199619
&&“”4642200512620011212005126
&&551997621200512654642
&&“”25199619“”4642“”“”
&&&“”行为,虽然可以理解既包括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的时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的行为,也包括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但是,该撤销理由应当理解为是与因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等因损害特定权利人权利而撤销的相对性理由性质不同的绝对性理由,不应当包括明知他人或应知他人的商标而申请注册的行为。在本案中,因双叶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在申请注册时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的行为,亦未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以本新闻共3页,当前在第2页&&&&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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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标识冲突之一:商标与期刊名称
作者: 来源: 日期: 16:43:06
文/ 姚小娟律师
商业标识之间的冲突日益凸显,尤其是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一直是知识产权的热点问题,诸多文章已就此问题进行了详尽探讨,所以本系列文章就不再阐述。
当下,以商标与其他法律上未予规定的商业标识冲突尤为突出,商业标识冲突越来越多元化,如商标与期刊名称冲突、商标与楼盘名称冲突、商标与药品名称冲突、商标与网站名称冲突、商标与栏目名称冲突、商标与姓名冲突、商标与域名、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姓名与域名,网站名称与网站名称等冲突案例此起彼伏。本系列文章将以司法判例为研究之基础,就商业标识冲突案例中权利人主张观点,被告的抗辩观点以及法院的裁判观点、案件共性等进行归纳分析,为商业标识的冲突解决提供参考。
商标与期刊名称冲突案例解析
本文以司法实践中已经判决的商标与书刊名称冲突的案例未基础,通过归纳、分析此类案件的抗辩观点、判决共性,以期对这一类型案件做详细解析,为商标与书刊名称冲突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一、商标与期刊名称冲突的法律依据
商标与期刊名称冲突,基本上都是商标持有人诉期刊主办方侵犯商标专用权。此类案件,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两条:
第一,《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主张被告将“商标”作为期刊名称使用是商标化使用。
第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原告主张被告将“商标”作为期刊的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以误导公众为要件。其中,主张期刊名称为“商品名称”的居多,但在“法律人”案例中,原告主张被告将“法律人”作为丛书的包装装潢使用。
二、商标与期刊名称冲突案例的焦点问题解析
(一) 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构成商标侵权的要件之一,就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反之,只要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人对期刊名称的使用属于非商标意义使用,那么即便是商标与期刊名称相同、商品相同,也不构成侵权。所以,非商标意义使用,就成了被控侵权方的首要抗辩理由。
例如在“品位”确认不侵权案件中,原告《品位》杂志社主张使用“品位”作为期刊名称是非商标意义的使用。遗憾的是,法院没有对非商标意义使用做出评判,却采纳了《品位》杂志社关于正当使用期刊名称的观点,认为:在期刊上使用“品位”作为期刊名称的目的和方式,系遵守我国关于期刊出版的相关管理规定,并无不当。
这里,我们要赘述一下《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关于期刊名称的使用规定。依据《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期刊须在封面的明显位置刊载期刊名称和年、月、期、卷等顺序编号,不得以总期号代替年、月、期号。期刊封面其他文字标识不得明显于刊名。因此,期刊名称往往位于期刊封面的显著位置且是以引人注意的字体标示,但是这样的使用不是商标意义上的的使用行为,而是依据《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的合理使用方式。
而在“新发现”案例中,被告提出的首要抗辩观点就是:被告在使用“新发现”作为期刊名称时,并未将其突出作为商标使用,属于正当使用。同样,法院也没有对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做出评判,而是从期刊名称经过行政审批且具有排他性的角度,认定期刊名称与商标相同不会导致公众误认,不构成侵权。
笔者以为,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是一个模糊的概念,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认定标准。因此,法院以上述理由认定期刊名称使用不构成侵权,更有依据。这大概也是法院不对非商标意义使用做出评判的原因。
关于非商标意义上的典型案例是: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与上海鑫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告中的“LV”图案对被告的楼盘没有商标性标识作用。从“LV”的使用来看,广告中虽然出现了“LV”图案,但该图案系“LV”手提包图案的一部分,而该手提包系整体作为模特手中的道具出现在广告中。除此之外,“LV”图案既未单独出现在广告的其他部分,也未与广告中出现的名称、广告语等连用,因此该图案并非广告商品的商标、名称或装潢,对广告商品没有商标性标识作用。?
(二)合理使用抗辩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这为合理使用抗辩提供了法律依据。事实上,商标与期刊名称冲突案例,基本上都有一个共性,就是商标往往是生活的基本词汇,显著性比较弱。显著性弱的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第二含义即区别于其本意的含义,就具有了商标的显著性。但是拥有这种第二含义的商标权利人并不能以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禁止他人对该商标文字的第一含义——即该文字本来意义的使用。
例如,在“家庭”商标诉《家庭OTC》期刊侵犯商标权纠纷中,法院认为:“家庭”一词是人们在日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中使用的常用基本词汇,其作为报刊杂志名称的一部分,具有说明刊物本身特点或者刊物读者群特点的功能和属性。法院进一步阐述:《家庭》杂志社在选用“家庭”二字作为商标时,“家庭”一词表达的是商品或者服务本身的特征,因而它的显著性弱,只是经过《家庭》杂志社将其作为杂志名称长期使用后,才使“家庭”二字有了特定的杂志名称的含义,即在“家庭”二字的基本含义之外产生出第二含义。因此,《家庭》杂志社虽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杂志类商品上注册了“家庭”文字商标,成为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但不能阻止他人对“家庭”二字的合理使用。
同样,在“法律人”商标诉《法律人丛书》书籍侵犯商标权一案中,法院认为:“法律人”突出的标明仍属于对书籍特性、写作人员、阅读群体的说明性指示,标明该系列丛书的作者是法学名家,内容是法律方面的知识,针对的读者群是从事法律方面研习或法律工作的人员,书籍的性质是法律人的专业书籍。这种使用并非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是对于"法律人三字符号本意的使用,此时的"法律人"三字并不具有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可见,商标显著性的强弱对于商标侵权的影响,终究还是要归结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但在其他商标的显著性比较强的案件中,,法院没有再论述商标的显著性问题,而是直接适用合理使用驳回商标权人。例如在仁爱出版社诉《学生双语报》使用“仁爱”侵犯商标权案中,法院认为:《学生双语报》系与仁爱版七年级英语教材配套使用的教辅资料,故《学生双语报》中对于“仁爱”二字的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其目的并非在于表明该报纸的来源,而是在于说明并强调该报纸的内容与仁爱研究所的英语教材有关,以便于读者了解该报纸的内容。
(三)期刊名称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期刊名称的排他性,不会产生误导公众。
依据《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期刊出版单位出版期刊,必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持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领取《期刊出版许可证》。又依据第九条规定,创办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应当具有确定的、不与已有期刊重复的名称。同时,第十八条规定,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的,必须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因此,期刊名称事实上是排他性的,市场上不可能同时出现两份名称相同的期刊杂志。
所以,期刊名称权利人的另一抗辩观点:由于期刊名称的排他性,公众不会混淆商标与期刊名称,因此期刊名称不侵犯商标权。这一抗辩观点,主要是对抗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主张商品名称侵犯商标权的权利人。而从司法实践来看,若期刊名称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注:现实中还存在未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批使用期刊名称、或将他人商标与经过审批的期刊名称同时使用的情形,如本文涉及到的“仁爱”案和“咬文嚼字”案),基本上法院都会采纳该观点。
如“新发现”商标诉“新发现”期刊名称侵犯商标权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新发现”期刊名称获得了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许可,而且一个期刊名称只能对应一本期刊。既然被告经过许可,使用“新发现”作为期刊名称,那么原告就不能在期刊上再使用“新发现”作为名称,公众也不会同时接触到两本同名为“新发现”的期刊,故被告对该期刊名称的使用行为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
如“品位”期刊名称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期刊名称具有唯一性,在原告已经合法取得“品位”期刊名称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再取得相同的期刊名称,消费者也不可能接触了两本“品位”杂志,因此,原告使用“品位”期刊名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四)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的适用
解决商业标识的冲突,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就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依据传统民法的权利法定原则,这里的在先“权利”是否严格限定于法律设定的权利?而期刊名称的并不是法定产生的权利。所以,以在先权利抗辩失去前提。
但是,在许多商标与商业标识冲突案件中,存在于商标申请在商业标识使用之后,如在“品位”案件中,期刊名称核准在先,商标申请在后;在“搜船”商标诉“搜船网”网站名称案件中,网站名称注册使用在先,商标申请在后。此时,商业标识一方都会提出一个观点,即注册在先或使用在先,应当予以保护。而法院在判决书中虽没有明确认定注册在先的商业标识是一种在先权利,但会将注册使用在先认定为合理使用的重要理由之一。
关于“权利法定”原则的突破,实践中呼声很高。而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中也有判例对“在先权利”予以认定。国家商标局商评委在《关于第1592518号“可立停”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药品的商品名称经丰管部门批准后,获批企业对这一药品名称享有独占使用权和将其中请商标注册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的在先权利之一。同时,在“可立停”商标争议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药品商品名称,可以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新闻共2页,当前在第1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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