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店铺电表的改装与校正改装需要交押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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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租了购物商场一商铺,合同是两押一租,另加1000元水电押金(实际是店铺电表押金),生意不景气,合约未到期不做,两个月押金应该无法拿回,但水电押金是否可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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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金星贸易(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邱荣英、王杨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3034号原告新金星贸易(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法定代表人李文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智兴,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荣英,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第三人王杨建,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新金星贸易(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邱荣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于日,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146号一审判决:一、被告邱荣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金星贸易(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邱荣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金星贸易(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新金星贸易(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日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184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因于日、日收回四间店面,故放弃对腾空搬离讼争店面的诉请,并申请追加王杨建为第三人。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审批延长审限一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智兴、被告邱荣英及第三人王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金星贸易(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李文星的委托,就李文星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09、10、11、12号四间店面的租赁事宜,于日与被告邱荣英达成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该四间店面,租赁期一年(自日至日),四间店面的租金合计4000元/月;同时,该租赁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逾期不搬迁,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原告因此所受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若违反合同,擅自将出租房屋转租、转借、转让他人使用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期间擅自将所承租的四间店面全部转租给他人。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立即腾空店面,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王杨建占用店面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腾空第10、11、12号店面的租金14500元(按每月3000元/月计算,自日起至日止);3.第三人王杨建与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占用第09号店面期间的使用费14000元(参照每间店面租金标准1000元/月计算,从日起至日止);4.被告承担因逾期不搬迁、擅自转租等违约行为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和催促搬迁所产生的费用2000元;5.第三人偿付占店面期间所拖欠的水电费、物业费等损失共计3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邱荣英辩称:其在与原告签完合同后十天左右就将本案讼争的四间店面转给“林某某”,并由“林某某”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故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因原告与“林某某”所签订的新合同而作废,此后的事情与其无关。其在合同变更过程中并无盈利,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杨建辩称:其从案外人处承租了福州市晋安区08、09店面(由车位改装),其中09店面是从一个经营超市的莆田人(姓名不详)处转租来的,而非从被告处转租来的,其本人并不认识被告。其所承租的09店面租金为1000元/月,租期从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当时其与莆田人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已向莆田人支付租金至2014年3月,只是莆田人未出具收据。第08、09、10号三间店面合用一户电表,当时其只使用第08号店面的电表,现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关水电费、物业费,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受李文星的委托,于日与被告邱荣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李文星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09、10、11、12号四间店面(即瑞城花园长乐北路83-4至7店面)出租给被告邱荣英,租赁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四间店面的租金为4000元/月,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不搬迁,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原告因此所受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若被告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转让他人使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此后被告在租赁合同期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四间店面转租给他人。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交还所承租的四间店面,原告经多次催促后于日将其中的第10、11、12号店面收回,而余下的第09店面由第三人王杨建继承占用至2014年9月底。另查明,日,第三人王杨建以福州市晋安区08店面为经营杨所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该注册号于日注销税务登记。又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授权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催促搬迁公告及现场照片、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及照片、DCC历史流水,第三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合同租赁期限内擅自将所承租的店面转租给他人,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可予以支持。其次,因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将店面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作为承租人及合同相对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如期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腾空第10、11、12号店面的租金14500元(按每月3000元/月计算,自日起至日止),合法有据,可予以支持。第三,原告要求第三人与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占用第09号店面期间的使用费14000元(参照每间店面租金标准1000元/月计算,自日起至日止),因本案讼争的第09号店面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由第三人继续占用,故应由该房屋的实际占用人即第三人支付逾期占用第09号店面期间的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该间店面的腾空日期,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分歧,原告主张该店腾空时间为日,但第三人认为其于2014年3月份就已腾空该店面,本院认为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房屋何时腾空并交还出租人,应由承租人或房屋实际占用人负举证责任,因第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于2014年3月份就该店面腾空,故应由第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该09号店面的腾空时间为原告所述的日,鉴于房屋实际占用期限共计13个月零20天,未满14个月,故应按房屋占用的实际天数认定第三人应支付占用费为13666.67元。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可予以支持。第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促搬迁产生的费用人民币2000元及第三人支付占用店面期间所拖欠的水电费、物业费等损失3000元,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荣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金星贸易(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及逾期腾空福州市晋安区第10、11、12号店面的租金14500元,合计人民币30500元;二、第三人王杨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金星贸易(福建)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占用福州市晋安区第09号店面期间的使用费13666.67元;三、驳回原告新金星贸易(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新金星贸易(福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96元、被告邱荣英承担562元、第三人王杨建承担142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文斌代理审判员  陈 金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玉辉附: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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