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没有供油撤销合同法撤销权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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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热线:&&杨律师&?地址:成都市东城根下街89号万通地产o红墙国际A904室&?成都婚姻家庭律师官网:&?执业证号:52569&?执业机构: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传真号码:028—&?电子邮箱:&在十余年的执业生涯中,杨律师在婚姻家庭专长领域,积累了丰富的诉讼技巧和代理经验,擅长处理各类型复杂、疑难的离婚纠纷案件,能够深入理解委托人在婚姻家庭矛盾中的痛苦繁杂心情,善于将纠纷化解于法庭之外。在诉讼中采用灵活的策略和方案,将破裂的婚姻对当事人造成的情感、心理伤害和财产损失降到最低。
成都经济律师&
妻子离婚后身故,谁有权领取保险金
成都经济律师&
& & & & 妻子离婚后身故,谁有权领取保险金
& & & & 根据《保险法》修正案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span style="color: rgb(39,39,40);font-family: ??;line-height: 21.、本人;<span style="color: rgb(39,39,40);font-family: ??;line-height: 21.、配偶、子女、父母;<span style="color: rgb(39,39,40);font-family: ??;line-height: 21.、前三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span style="color: rgb(39,39,40);font-family: ??;line-height: 21.、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一般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不要求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人寿保险合同是定额给付性质合同,一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月底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责任,无论保险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上述案件中,刘某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王某显然具有保险利益,尽管刘某与王某离婚了,但保险合同在订立时显然是有效的,离婚后,王某没有及时变更受益人,且刘某仍然按期交纳保费,因此,保险合同效力并未因离婚而丧失。刘某是这笔保险金的唯一受益人。
  温馨提示:任何人想为别人投保,首先要明白自己是否具有资格为别人投保,是否在被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无法确定自己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及时向保险公司咨询,最好取得保险公司人员的书面确认,这样就可以避免在索赔时遇到争议。
成都资深律师
2013年成都市工亡赔偿标准
2013年成都市工亡赔偿标准(最新)&
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
公式:2012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 24565&20倍= 491300元&
法律依据a、《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b、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
二、【丧葬补助金】&
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元&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2年月平均工资尚未统计出,一般该标准在2013年5月初发布,可关注本站。)&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
以职工月工资为标准,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月30%;儿童支付至18岁,60岁以上亲属支付至75岁。&
法律依据a、《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抚恤金的法律延伸&标准& &
(1)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
(2)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
供养亲属范围&
(1)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
(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
(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
(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   &
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
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
(2)就业或参军的   &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
(5)死亡的。   &
确定是否符合被供养资格时间&  &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成都经济合同律师*
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债权债务所作的转让
成都经济合同律师* & & & &
& & & & & & & 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债权债务所作的转让
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合履行之前,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债权债务所作的转让,包括债权转让、债务转让和债权债务既括转让。&
&&&①债权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庆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②债务转让。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不经债权人同意,转让合同无儿。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③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的区别有:a.债权转让采用通知主义,不以债务人同意为条件;而债务转让采用同意主义,不经债权人同意,转让合同无效。b.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与受让人(第三人),债务人不是当事人;债务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与新债务人(第三人),债权人不是当事人。c.债权转让的债务人可以援用抗辩权和抵销权;而债务转让的新债务人只能援用抗辩权,不能援用抵销权。&
&&&&④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订立合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成都资深律师
买了自燃损失险,车辆着火了,就一定能得到赔偿吗?
成都资深律师
& & & 买了自燃损失险,车辆着火了,就一定能得到赔偿吗?
& & 不一定。自燃损失险是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而由于外界火灾导致车辆着火的,不属于自燃损失险责任范围。&
  虽然车辆发生自燃的概率相对较小,但自燃往往导致较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建议您投保自燃损失险。
诉中财产保全申请书
联系电话:。
诉中财产保全申请书&
联系电话:。
申请人:&&公司。住所地:&&省&&市&&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族,&&&年&&月&&日出生,住&&市&&(具体至门牌号),联系方式:&&。
&&&&&&申请事项:以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保全被申请人价值&&元的财产。
&&&&&&申请理由:因申请人已向贵院起诉被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转移、变卖、隐匿或毁损其财产,致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故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并愿意承担因保全错误产生的一切责任。
&&&&&成都市武侯 & & & & & & & & &(签名或盖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月&&日
附:保全担保书&区人民法院
案件预约联系电话:
[ 因委托案件的当事人较多,请各位当事人事先与律师取得联系并说明案件情况。可在与律师预约时间后,到办公室向律师咨询具体事宜。复杂、重大、疑难案件,将由数名首席律师组成专家团共同讨论解决您的法律难题。]
案件预约联系电话:
&&&[&因委托案件的当事人较多,请各位当事人事先与律师取得联系并说明案件情况。可在与律师预约时间后,到办公室向律师咨询具体事宜。复杂、重大、疑难案件,将由数名首席律师组成专家团共同讨论解决您的法律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日发布)&
民事 买卖合同 欺诈 家用汽车
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该款系日修改,修改前为第四十九条)
日,原告张莉从被告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合力华通公司)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价格138000元,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里数为18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合同签订当日,张莉向合力华通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38000元,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400元、一条龙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同日,合力华通公司将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交付张莉,张莉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日,张莉在将车辆送合力华通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日进行过维修。
审理中,合力华通公司表示张莉所购车辆确曾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于日进行过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维修中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送修人系该公司业务员。合力华通公司称,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张莉,并据此予以较大幅度优惠,该车销售定价应为151900元,经协商后该车实际销售价格为138000元,还赠送了部分装饰。为证明上述事实,合力华通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及有张莉签字的日期为日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一栏中注有&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合力华通公司表示该验收单系该公司保存,张莉手中并无此单。对于合力华通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张莉表示对于车辆维修记录没有异议,车辆交接验收单中的签字确系其所签,但合力华通公司在销售时并未告知车辆曾有维修,其在签字时备注一栏中没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张莉与合力华通公司于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张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购的雪佛兰景程轿车退还合力华通公司;三、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莉购车款十二万四千二百元;四、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莉购置税一万二千四百元、服务费五百元、保险费六千零六十元;五、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加倍赔偿张莉购车款十三万八千元;六、驳回张莉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合力华通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张莉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合力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莉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莉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合力华通公司交付张莉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力华通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
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合力华通公司在告知张莉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合力华通公司提交的有张莉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合力华通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莉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莉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对合力华通公司抗辩称其向张莉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应认定合力华通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莉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结 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 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 婚
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原告张XX不服被告XX市房产局房屋登记纠纷
原告张XX,男,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北边城路X号X。21XXXX。委托代理人张X,女,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机校巷X号X。委托代理人张XX&,男,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被告XX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X187号。法定代表人纪X,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高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X号。法定代表人韩XX,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XX, 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XX,女,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沈阳市大东区吉祥四路X号X。04XXXX。原告张XX不服被告XX市房产局房屋登记,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于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XX市房产局于日为陈XX颁发了坐落于大东区北边城路X号X,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调查审批表,证明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依据申请及相关政策、法律进行合法审批。2、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3、收款收据、契税完税凭证,证明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要件。4、更正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依职权更正登记。5、承诺书,证明陈XX承诺与原告继续保持租赁关系。6、民事调解书,证明诉争房屋由陈XX继承。7、拆迁遗留中房屋确权登记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8、产权调换协议,证明沈阳市房产地产中心与陈XX依法达成产权调换协议。9、协查单、平面图、未初始登记房屋查询情况、明细表,证明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10、登记收件收据、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XX诉称,原告原住在大东区彰武一里12号两间公房,1975年被洮昌公社占用后,随父亲被安置在大东区新龙街广大巷11-13号的两间公房居住。1980年落实政策,将该房带户返还给陈XX&。原告父亲仍按政府规定标准交纳房租,私房与公房房租的差价由父亲原单位补贴。1995年经法院调解其退还给原房主半间房,原告与父亲张XX&分户,父亲住26平米,原告住13平米,原告房租差价由原告单位补贴,直至该房动迁。政府给原告安置的回迁房坐落于大东区北边城路X号X,政府给我安置回迁房符合《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细则》等有关规定,原告的回迁安置房与原承租房的性质是不一致的,所以原告的回迁安置房屋属于原告,是合法有效的。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陈XX颁发的坐落于大东区北边城路X号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私有房产使用证,证明我是合法承租人,拆迁时我应该是被拆迁人和被安置人。2、房屋拆迁协议,证明我与发展中心签订拆迁协议,证明我是被安置人。3、专用收款收据10张,证明回迁时应交纳的所有费用都是由原告交纳的。4、准住通知单,证明原告是合法产权人。5、0814号裁决书,证明0814号裁决书是错误的。被告XX市房产局辩称,一、答辩人具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权。二、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四、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第三人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陈XX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陈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原居住在大东区彰武一里12号两间公房,1975年被洮昌公社占用后,随父亲被安置在大东区新龙街广大巷11-14号中的两间公房居住。1980年落实政策,将该房带户返还给陈XX&(陈XX父亲),陈XX&为产权人,张XX随父亲继续在此居住并向陈XX&交纳房租。1995年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将其中一处房产的半间返还给陈XX&,张XX与父亲分户。至此,大东区新龙街广大巷11-14号中的两间公房其中的一间由张XX&承租使用,另外一间中的半间由张XX承租使用,其余半间由陈XX&居住。大东区草仓路地区根据(2003)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准,于日公告拆迁,拆迁人是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前述房屋在拆迁范围内,陈XX&居住的半间房在拆迁时已得到安置。日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协议中已注明产权人为陈XX&。在该房屋回迁时,张XX向该单位交纳了增加面积款、私房产权补偿保证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并以住用人的名义领取了钥匙。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原告承租的房屋拆迁后,产权人陈XX&要求保留产权,但与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及张XX未达成协议,故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日作出沈房拆裁(2000)第14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为申请人(陈XX&)办理产权保留的手续,申请人交相关费用。二、申请人陈XX&和第三人(张XX&、张XX)保持原租赁关系,安置房屋由第三人继续承租使用&。张XX&、张XX不服,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作出(2002)大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以XX市房产局认为大东区新龙街广大巷11-12号由张XX&承租使用,因无效证据支持,系认定事实不清。XX市房产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XX市房产局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XX市房产局日作出的沈房拆裁(2000)第144号房屋拆迁裁决。XX市房产局于日作出沈房拆裁(2002)第236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为:&一、被申请人(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申请人(陈XX&)办理调换产权手续。原建筑面积部分找结构差价,增加面积部分按520元每平方米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纳增加面积款,产权归申请人。申请人应自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之日起30日内向被申请人交齐产权调换手续,逾期不交齐视为放弃产权调换的要求。二、申请人陈XX&和第三人张XX&、张XX保持原住用关系&。后陈X(陈XX&之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日作出(2003)大行执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以XX市房产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认定&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现名:沈阳市沈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缺乏事实根据,裁定不予强制执行。第三人陈XX系陈XX&之女,陈XX&于日去世。本院于日作出的(2003)大民一权初字第168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陈XX依法继承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北边城路X号X号房屋。陈XX向XX市房产局申请裁决,日被告作出沈房拆裁(2003)第0814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内容为:&被申请人(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应自本裁决书生效后给申请人(陈XX)办理大东区北边城路X号X号回迁房屋(以下简称该回迁房)的产权调换手续。原建筑面积部分找结构差价,增加面积部分按520元每平方米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纳增加面积款,产权归申请人。二、申请人与第三人(张XX)应当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该回迁房由第三人继续承租使用&。该份裁决书生效后,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又未履行。原告张XX亦未提出异议。陈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日作出(2005)大行执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陈XX于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产权调换人陈XX&(已故)与住用人张XX之间在动迁前属租赁关系。回迁后,依据沈房拆裁(2003)第0814号XX市房产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定书第二项裁决内容,陈XX&的房屋产权继承人陈XX与住用人张XX之间继续保持租赁关系&。日陈XX与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于日向沈阳市房产地产中心交纳了产权调换款。日被告XX市房产局受理陈XX的房屋登记申请,依据已生效的沈房拆裁(2003)第0814号XX市房产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定书于日给陈XX颁发了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O号房屋所有权证。庭审结束后,第三人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向法庭表示,同意为原告张XX重新安置房屋,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具有法定职权。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地区于日公告拆迁。拆迁人是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本案中,坐落于大东区新龙巷11-14号的3间被拆除房屋的产权人为陈XX&,其中半间的承租人为原告张XX,依据上述规定,产权人陈XX&应为被拆迁人,且其应与承租人张XX继续保持租赁关系。被告根据已生效的沈房拆裁(2003)第0814号XX市房产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定书给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其对被告作出的沈房拆裁(2003)第0814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定书不服,其中不应依据《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三项,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属自住或者兼有自住和出租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所有人保留全部产权的,应当安置所有人,所有人与使用人应当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规定。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第三条二款,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第二十七条二款,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私有房屋出租,作为住宅的,承租人为被安置人的规定,应确认原告张XX为被拆迁人的问题,因一、日至日发生的拆迁行为,应首先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该条例无具体规定的,可以适用已实施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但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不予适用。本案诉争房屋的拆迁行为发生在2000年,故首先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该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对拆除出租房屋已作了明确规定,不应再适用其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沈房拆裁(2003)第0814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定书中适用了《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三关于原告提出在本案诉争房屋拆迁时,即日其与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其已被确定为被拆迁人,并在回迁时向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交纳了增加面积款、私房产权补偿保证金及其他各项费用,且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给其出具了准住通知单,其应为被安置人的问题,因一、原告所述的拆迁安置协议和准住通知单,被安置人一栏和住用人一栏虽记载为原告张XX,但其中也记载了产权人为陈XX&。故不能依据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其是被安置人,且被告作出的沈房拆裁(2003)第0814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已确认陈XX为被拆迁人。二、原告提供证据已证明其向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交纳了关于诉争房屋的各项费用,亦不能依据上述证据证明其即是被安置人,原告可依这些证据要求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对其进行安置。综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成都房产纠纷律师
本案属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成都房产纠纷律师
& & & 本案属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吴某、吴某某、曹某、嵇某四人属家庭共同成员。2011年,吴某、曹某在村上建房子,相关建房事务均由吴某某、嵇某办理。日,吴某某雇请陈某等三人做半日点工(计时工)拆二楼模板,半日工资为每人50元。陈某等三人当日将二楼模板大部分拆掉,剩余阳台、卫生间部分未拆。8月30日早晨,因三楼装模板不够板子,吴某某又要陈某拆剩下的模板,议定工钱50元。当日早晨陈某动工拆了一点卫生间模板,后到其他工地做事。当日中午,吴某某再电话催陈某拆模板。因下午下雨,陈某在其他工地没法做事,下午4时后,陈某回到吴某房子里拆模板。下午6时后,陈某在拆阳台模板时,被模板带翻摔至地上受伤,隔壁邻居在其墙角边发现后,叫来陈某家人将陈某送医院救治。
  【分歧】
  对于陈某与吴某某之间是否形成了雇佣关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系受吴某某电话催促来拆模板,表明其工作受吴某某指示、安排,缺乏自主性,其与吴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系向吴某某等提供具有技术含量的工作成果,其工作时间具有相对自主性,双方系承揽关系。
  【评析】
  陈某受吴某某之请为其拆模板,双方对报酬只约定了算半个工工资即50元,并未讲明是包工还是点工(计时工),都只是按各自的理解行事。但本案中,陈某在早晨接受拆阳台、卫生间的模板事项后完成了一点工作量,之后又到其他工地做事。当天下午因下雨,也因吴某某敦促,陈某在其他工地无法做事的情况下,再回到吴某某处做工拆模板。这一事实说明,陈某拆模板工作量是固定的,完成工作的时间是陈某自己掌握安排的,陈某提供的也是具有技术含量的工作成果,而非单纯提供劳务,这些均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故陈某与吴某某之间形成了承揽法律关系。承揽法律关系中,根据相关规定,承揽人受到伤害,承揽人自己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有过错时,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某在承揽活动中受伤,主要责任在于其自身,但吴某某选择无木工资质的陈某来做工,亦属选任不当,故吴某某一方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成都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律师、
公司诉讼的类型
成都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律师、
公司诉讼的类型
&一、股东对公司提起的诉讼
1、股权确权诉讼
(1)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诉讼;
(2)要求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或股票的诉讼;
(3)股东要求公司将其记载在在股东名册的诉讼;
(4)隐名股东请求确认基股东资格诉讼;
2、股东权行使诉讼
(5)股东知情权诉讼;
(6)股东表决权诉讼
(7)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诉讼;
(8)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诉讼;
(9)股东要求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诉讼;
(10)股东或者董事、监事请求确认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
(11)股东或者监事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讼;
(11)异议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诉讼;
3、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设立无效或撤销的诉讼
(12)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设立无效的诉讼;
(13)股东请求撤销公司设立的诉讼;
4、与公司解散相关的诉讼
(14)股东请求强制解散公司的诉讼;
(15)股东或债权人要求法院指令成立清算组的诉;
(16)债权人请求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违反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诉讼;
(17)公司解散后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
二、公司对股东或经营管理人员提起的诉讼
(18)因股东虚假出资而引起的公司向股东提起的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
(19)因股东抽逃出资而引起的公司要求股东承担返还出资责任的诉讼;
(20)公司要求撤销有关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的诉讼;
(21)公司要求公司董事、监事从事竞业禁止业务所得收益归入公司的诉讼;
(22)公司因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或忠实义务致公司损失而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23)公司请求相关人员返还公司印章、财务账簿的诉讼;
4、公司对清算组成员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24)公司对清算组成员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三、股东对股东的侵权或违约行为提起的诉讼
1、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
(25)请求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
(26)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
(27)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
(28)股权转让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形成的诉讼;(29)要求出资不实或其他有出资瑕疵的股东民事责任承担引起的诉讼;
(30)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或挂名股东转让股权而引起的股权转让纠纷;
(31)因股权继承引起的诉讼;
(32)因股东离婚分割股权产生的诉讼;
(33)因股东分立或合并涉及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诉讼;
四、股东代表诉讼
(34)股东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要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债务的诉讼;
五、由公司债权人提起的诉讼
(35)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及其股东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并要求公司股东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的诉讼;
(36)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
(37)公司债权人提出的要求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与公司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
聘请什么样的律师合适?
& & & & & & & & & & & & & & & & & & & &聘请什么样的律师合适?
& & &1、要聘请专业律师。
&&&&一般情况下,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聘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律师。法律包括民商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国际贸易法&&等各个方面,律师不可能对浩如烟海的法律规定都很熟悉,不同的律师在不同的领域各有所长。在某些专门领域,如劳动、证券、知识产权和重大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等领域,案件程序比较复杂,从业律师还必须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有的甚至要取得相应资格认证。因此,在遇到不同的领域、不同的案件时,建议您对症下药,找在此方面有专长的律师,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您的合法利益。
&&&&2、要聘请有一定经验的律师。
&&&&人们普遍具有一种迷信权威,追求&品牌&的心理,所以在请律师方面也会抱着请中医越老越好的想法。其实这想法不完全正确,首先,名律师、老律师因为要务缠身,大多不能专著为您一人服务;其次,名律师、老律师得收费相对要贵的多。所以像一般的简单案件,普通的律师都能办好。没必要花几倍的价钱请一个知名度很高或者经验很丰富的律师。但对于比较复杂的案件,则聘请有多年工作经验的律师相对好一点,能够应付各种突如其来的变化,使您免于手无足措。
&&&&3、不聘请&打关系&律师。 根据目前的社会现状,有人将律师分为两种类型,即&打官司& 的律师和&打关系&的律师,有的律师以专业知识赢得当事人的尊敬;有的律师水平一般,但却善于钻关系,也混得很吃香。由于人们的观念、学识等因素的差异,在聘请律师处理案件时,他们也各取所需。有些当事人专门聘用关系律师。这显然属于腐败现象的一种。尽管有时能起到一定作用,毕竟要冒风险搭费用,弄不好人财两丢。而聘用专业对路经验丰富的律师,可以帮助当事人分析案情理清思路、正确判断案件的发展趋势,适度把握案件的结局,尽自己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4、要尽量聘请专职律师。
&&&&首先您要懂得专职律师和兼职律师的差别。专职律师是专门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执业工作的人;兼职律师是指不脱离本职工作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司法部规定只有法学院校、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等才可以做兼职律师。或许兼职律师的性价比对您来说很理想,但是兼职律师由于本职工作的要求,可能不能抽出大段的时间专门为您服务,在您的案件急需处理不容耽搁时就麻烦了。因此,在选择专职律师还是兼职律师做代理人应当慎重考虑。
&&&&5、要聘请实际能力好的律师。
&&&&学历和工作经历不用说都是衡量水平的因素,但是律师作为一门要求很高的职业,对从业者的综合素质的要求也普遍较高,不仅仅限于学历和工作经历,更重要的是办案能力。按照《律师法》的规定,我国律师的学历从大专到博士都有,但是博士律师打起官司未必就胜诉,硕士、本科学历的律师打起官司未必就败诉,您必须清楚学历并不代表能力,只能作为一个参考。而工作经历则似乎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很多时候律师并非直接来自法学院校的毕业生,而是曾作过医生师、工人、机关干部、技术人员等&半路出家&,他们在处理和自己以前工作相关的法律事务时必然会比其他律师顺手,但在法律知识的渊博和法律功底的深厚这明显不如法律系毕业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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途径公交:368路(成都双楠小区经武侯大道至双流客运站); 516路(金沙车站经武侯大道至双流客运站); 813路(华阳客运站经奥特莱斯至蛟龙工业港);双流6路(金花镇金凤街经奥特莱斯至双流客运站);双流832B路(双流黄甲汉能控股集团站经双流客运站至奥特莱斯)
集中招聘时间2014、5、1--2014、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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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审查与修改的方法和重点
合同的审查与修改的方法和重点  针对合同应该满足的十六字要求,即真实合法、条款完备、体例严谨、语言精确,合同的审查也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真实与合法性审查  合同主体真实合法性审查  合同的主体各方应是具备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尤其是具备独立的责任能力。合同的主体可以是法人、自然人以及其他组织。法人是公司交往中最常见的合同主体,只要依法成立,有没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结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便具备合同主体资格。  审查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在上文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审查中,已经介绍了具有缔约资格的主体可以是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在具体的合同缔约过程中,我们还要对合同的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具体包括:  ()对法人的资格审查。对法人的资格审查主要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和年检问题。经营期限的审查主要是合同的相对方营业执照的有效期是否长于合同期限,以使合同期限处于营业执照有效期内。如果对方的营业执照有效期即将到期或已经到期,签约时应要求对方先更换营业执照,后订立合同。如果对方坚持签署合同,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营业执照期限届满之时,不能提供新的有效营业执照时,己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完全由对方承担。  ()就公司的年检审查,主要是因为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能对三种企业不予通过年检:一是实收资本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的企业;二是实收资本虽然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但与注册资本相差悬殊的企业;三是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所以,供应商未能通过年检,有可能存在上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同时,现行法律还规定,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因此,未通过年检的公司,存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可能,一旦发生,其主体资格随即灭失,己方公司将面临血本无归、投诉无门的境况。  如果签约主体是法人,这一方面的审查要点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①是否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合法、有效,包括是否经过年检;  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是否与合同相适应;  ④对于某些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等特别行业,是否有相应的经营许可;  ⑤法律是否对标的物有经营上的限制、是否可以合法流通等。  由于在某些情况下合同的签约主体并非法人,或者合同主体在合法性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因此在某种场合下必须对主体问题进行认真的分析并设法找出解决之道。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并非一概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因此,虽然工商行政部门对于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有权进行处罚,但法院认为合同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非同时违反了其他规定,否则均应认定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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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了出事却不赔 顺利理赔八大秘诀
& & &投保了出事却不赔 顺利理赔八大秘诀& &&理赔难,难理赔&是社会上流行的对保险赔付的看法,特别是寿险,许多投保者出了事故却不能获得相应理赔,人们由此产生理赔难的看法。那么,究竟那些买保险的人为什么得不到理赔?怎么才能获得应有的保障?日前,北京市保险行业协会联合保险业专家为消费者作出明明白白的解释。&&&&&& 据介绍,目前人寿保险的拒赔率约在3%至5%左右,大部分的理赔申请都能顺利获得理赔。其实只要消费者在事前做足准备工作,获得赔偿不是件难事。  十大原因造成理赔难  为什么有人花钱买了保障却得不到理赔服务?理赔投诉专家欧秋钢指出,拒赔的原因来自两方面:  第一是 保险合同内的原因。这其中包括7方面的情况:  1、被保险人出险时不在有效保障期内;  2、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  3、保险合同无效;  4、不构成赔偿条件;  5、非保险责任内损失;  6、免除责任;  7、索赔单证不齐备;
&非诉讼&商帐管理是指为了保证足额、及时收回应收账款,降低和避免信用风险,企业或个人从货物或服务提供给买受方从而形成债权开始,到债权实现或作为坏账处理结束,授信企业采用系统完备方法,对应收账款回收进行的科学管理的过程。
商帐管理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1、企业内部应收账款管理包括企业财务制度,赊销制度,风险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商帐催收的管理和控制,相关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等。
2、商帐管理外包服务包括深度资产调查报告、债务分析报告和商帐催收服务。
&&&非诉讼&商帐管理是指为了保证足额、及时收回应收账款,降低和避免信用风险,企业或个人从货物或服务提供给买受方从而形成债权开始,到债权实现或作为坏账处理结束,授信企业采用系统完备方法,对应收账款回收进行的科学管理的过程。商帐管理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1、企业内部应收账款管理包括企业财务制度,赊销制度,风险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商帐催收的管理和控制,相关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等。2、商帐管理外包服务包括深度资产调查报告、债务分析报告和商帐催收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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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各类(民商事)合同、劳动争议案件、合同违约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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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交通事故律师,多车相撞 伤者损失如何赔偿
 成都交通事故律师,
& & & & 多车相撞 伤者损失如何赔偿 
日17时许,管某驾驶小型轿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4省道94KM+800M处时,与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秦某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碰撞,又与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事故,致于某、秦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管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管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日照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及秦某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均未投保交强险。秦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2 991.35元,为此,秦某将管某、李某及阳光财保日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评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民法中的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由此可见,我国民法上的共同侵权可划分为三种类型:1、共同故意致人损害;2、共同过失致人损害;3、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不论属于上述哪种共同侵权类型,共同侵权人均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多车相撞案件中相关行为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处理多车相撞案件的一个首要的法理问题。多车相撞案件的各车行为人如果故意制造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完全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构成共同故意致人损害的共同侵权;多车相撞案件的各车行为人如果均对多车相撞事故的发生负有过失,从而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构成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共同侵权,但此时应注意各行为人的过失系对多车相撞事故发生的共同过失,而非各行为人的单独过失。
  本案中的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管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碰撞,又与被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某的车辆未与原告的车辆实际碰撞,且被告管某的车辆与被告李某的车辆碰撞发生在被告管某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碰撞之后,被告李某与被告管某不能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管某及其保险公司赔偿。本案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二审判决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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