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建设集团东北证券上海分公司分公司有法人资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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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03号
  上诉人:蔡某某。
  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天集团)、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3)滁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辉,中天集团、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臧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天集团、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因承建滁州浩然国际花园项目向蔡某某经营的杭州市西湖区新蓝钢管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及套管。日,杭州市西湖区新蓝钢管租赁站(甲方)与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赁费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套筒租赁费每只每天为0.006元,扣件回丝上油费为每只0.10元,交货地点为甲方仓库内交货,运费和装卸费、油漆及归还时堆放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租金的计算自甲方交付租赁物之日起到乙方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租赁期限为日至工程完工,租赁按甲方仓库发(收)货单为准,乙方必须在下个月5日前向甲方付清上月租金,货物全部归还后十天内付清全部租金及赔偿款,收料对账人员为刘作为(伟)、冉启善、吕孝金。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5月份,蔡某某陆续向中天集团、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交付租赁物。2011年至日,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多次向蔡某某支付租赁费合计75万元。2012年6月左右,中天集团、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承建的滁州浩然国际花园项目工程完工。日,蔡某某(作为甲方)与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项目经理蔡淑浩(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到2012年5月底,计产生钢管、扣件租赁费约246万元(以最终结算为准,其中该租赁费含乙方已经支付的租赁费)。现经双方协商,乙方于2012年6月支付30万元租赁费、于2012年7月支付70万元租赁费、于2012年8月支付50万元租赁费;余款(含所有租费及钢管、扣件损耗赔偿款)于日前付清。如果未按协议付款,应承担未付款额千分之一的迟纳违约金。后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未按此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日,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指定的收料对账人员刘作伟与蔡某某结算,截至日,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租赁蔡某某的钢管、扣件及套管累计产生租赁费2513841元,扣除已付租赁费75万元,尚欠蔡某某租赁费1763841元,另外下欠钢管18331.3米、扣件52245只未返还。日,蔡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天集团、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支付其下欠租金1842654元(自日起暂计算至日,以后顺延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止);2.返还租赁钢管18331.3米、扣件52245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租赁物损失562317元(钢管按15元/米计算、扣件按5.5元/只计算);3.赔偿损失元(自日起,以各期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日万分之一点七暂计算至日,以后顺延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庭审中,中天集团、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认可新的钢管价格为每米13元至14.5元,新的扣件价格为每只5.5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天集团、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欠蔡某某租金的数额;2、中天集团、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是否欠蔡某某的钢管、扣件及其数量,是否应当返还;如不能返还,应当按什么标准赔偿钢管、扣件损失。3、中天集团、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应当按什么标准向蔡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蔡某某以其经营的杭州市西湖区新蓝钢管租赁站名义与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签订《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蔡某某按照约定向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交付租赁物,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日,蔡某某与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项目经理蔡淑浩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应视为对原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变更。后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未按此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日,双方经结算,截至日,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租赁蔡某某的钢管、扣件及套管,累计产生租赁费2513841元,扣除已付租赁费75万元,尚欠蔡某某租赁费1763841元,应予支付,中天集团、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关于其仅欠蔡某某171万元租赁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承建的滁州浩然国际花园项目工程完工后,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指定的收料对账员刘作伟与蔡某某进行结算,尚欠蔡某某租赁费1763841元;另外下欠钢管18331.3米、扣件52245只未返还,该事实有刘作伟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佐证。对蔡某某主张返还18331.3米钢管、52245只扣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天集团、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辩称其归还钢管、扣件时,蔡某某拒收,缺乏证据,其关于不欠蔡某某钢管、扣件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遗失钢管和扣件按照新市场价赔偿。蔡某某主张遗失钢管按15元/米、扣件按5.5元/只赔偿,中天集团、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认可新的钢管价格为每米13元至14.5元、新的扣件价格为每只5.5元。因此,不能返还钢管、扣件,则按中天集团、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认可的新钢管价格14.5元/米、扣件5.5元/只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为:18331.3米×14.5元/米+52245只×5.5元/只=元。中天集团、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关于遗失钢管和扣件只能按折旧后的价格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未按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因其迟延付款给蔡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如果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未按协议付款,应承担未付款额千分之一的迟纳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蔡某某的损失。蔡某某主张赔偿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自日起以各期未付款为基数计算损失,缺乏依据。按照双方约定,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于2012年6月份支付30万元租赁费、7月份支付70万元租赁费、8月份支付50万元租赁费,余款于10月15日前付清。现上述各付款期限均已超过,因此,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应自各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下欠租赁费263841元(1763841元-30万元-70万元-50万元)自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所负债务应与中天集团共同承担。中天集团、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关于其只能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天集团、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某租赁费176384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30万元的利息自日起计算;70万元的利息自日起计算;50万元的利息自日起计算;余款263841元自日计算);二、中天集团、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某某租赁钢管18331.3米、扣件52245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蔡某某租赁物损失元;三、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16元,由蔡某某负担1880元,中天集团、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负担25336元。
  蔡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租赁费为1763841元是根据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最后一次签字确认的2012年7月份的结算单,但该结算单是根据合同约定按月进行的常规结算,并不意昧着其放弃此后的租赁费;其诉求租金1842654元仅为暂计算至日,不能因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拒绝结算而免除其承担后期租赁费的义务;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依约应承担租赁物全部返还之前的租赁费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关于租赁费的判决,改判中天集团、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支付其租赁费1842654元(暂计算至日,此后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止)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中天集团、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答辩称:涉案的最终结算人应是该项目部经理蔡淑浩,而不能以刘作伟的签字作最终结算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日蔡某某与蔡淑浩签订的付款协议内容进行判决。
  蔡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了一组新证据:三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钢管租赁行业中,租赁费计算至钢管返还之日,承租人对此没有异议。中天集团、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质证认为,该三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中天集团、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一组新证据:第一份是关于钢管、扣件的价格和使用年限的情况说明,证据涉案的钢管大部分处于报废状态;第二份是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证明刘作伟、冉启善没有结算的权利。蔡某某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的情况说明的出具人并不具备认定钢管、扣件价值的资格;对于第二份证据,不能因为合同中没有注明收料对账人员,而否定其持有的合同内容的真实性。
  针对蔡某某,中天集团、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蔡某某提交的三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中天集团、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明材料,因中天集团、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对所证明的内容均未提出上诉,亦不予采信。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支付租赁费结算的截止时间。
  蔡某某与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2年6月左右,中天集团、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承建的滁州浩然国际花园项目工程完工。同年6月2日,蔡某某与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项目经理蔡淑浩签订付款协议。根据《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自日至工程完工。因中天集团安徽分公司未按此协议履行付款义务,6月底,中天建设安徽分公司指定的收料对账人员刘作伟再次与蔡某某进行结算,该结算的内容包含了蔡某某与蔡淑浩签订的付款协议的内容,原审判决将此次结算作为最终的工程完工结算并无不当,应视为租赁期的结束。蔡某某上诉称2012年6月份的结算单并非是最终的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洪波
  审& 判& 员& 玲& 梅
  审& 判& 员& 余听波
  二Ο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四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建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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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建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浙 江 省 金 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金中民一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正南,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旭东,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339号。  法定代表人徐剑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卫东,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人民西路427号。  负责人张孝庆,经理。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婺城区人民法院(2002)婺民二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南、徐旭东、被上诉人浙江建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卫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日,原告(乙方)与原浙江中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遂昌人民医院项目部(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该项目部承建的遂昌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内墙涂料工程的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作内容为检查平整度、清理墙面、修补、打底、披灰、打砂、检测平整度等涂料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开、竣工日期,日至日,每延迟一天处以罚款200元,按此累推,结算中扣除;承包单价:平顶为13.5元/平方米,其它一律为7.50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本单价包括涂料施工中的所有工作内容。上述单价已包括创优及整个过程的所有费用,无任何系数,不发生任何点工,(甲方需要其他班组的配合工作,经施工员签字,甲方认可的,由甲方或其它班组按实付给乙方相应工资,在结算中付给乙方);验收标准及奖罚:按九龙杯要求及评定单位和质检部门评定结果为标准,达不到九龙杯工程,20%的余额不予结算,以弥补甲方的损失。同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原浙江中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遂昌人民医院项目部(甲方)就遂昌县人民医院病房大楼外墙涂料工程再次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作内容为基层清洗、局部空鼓处理、披纸皮石、披亚士外墙填补料、披底漆、两遍弹性涂料等属外墙涂料工作中的所有工作内容;开、竣工日期:日至日,每延迟一天处以罚款200元,按此累推,结算中扣除;质量标准:不出现外墙涂料工艺中的起皮、皱折、流坠等质量通病,由甲方项目部主管人员验收达到优良;承包单价:八十元每平方米。上述单价已包括创优及整个过程的所有费用,无任何系数,不发生任何点工,(甲方需要其他班组的配合工作,经施工员签字,甲方认可的,由甲方或其它班组按实付给乙方相应工资,在结算中付给乙方);验收标准及奖罚:按《建设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质检部门评定结果为标准,达不到优良工程处以12元/平方米罚款,或20%的余额不予结算,以弥补甲方的损失。同年7月16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中天公司遂昌人民医院项目部与浙江建宇香港亚士金华市场部于日签订的遂昌医院急救中心工程病房大楼外墙涂料工程合同,其中第七条单价问题,经双方协商,同意按60元/平方米结算,数量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质量保证十年,其它条款参照7月15日合同不变,本协议双方签字后起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完成了遂昌人民医院急救中心除7楼、9楼外的内墙涂料工程以及病房大楼的外墙涂料工程,原告实际施工的的内墙面积为18186.59平方米,其中平顶面积为3583.06平方米,病房大楼外墙面积为3045平方米,自日始,原告陆续收到遂昌人民医院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244000元。日,遂昌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大楼工程经遂昌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定为优良等级,病房大楼也已由遂昌县人民医院实际投入使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6597.79元未予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原浙江中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遂昌县人民医院项目部于日以及同年7月15日、7月16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现本案所涉工程均由遂昌县人民医院实际投入使用,而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引起争讼,应承担本案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对尚欠工程款96597.79元未予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但本案所涉工程均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应推定遂昌县人民医院对工程质量无异议。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急救中心工程未达到“九龙杯”要求系原告所致,故20%工程余款不应扣减。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系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6597.79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建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31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5831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以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在合同期内竣工,且工程质量未达到约定的要求;工程由上诉人施工,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要求应是被上诉人所致,只有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属上诉人原因时才可免除责任;病房大楼施工时建设方始终在使用,故使用不能说明施工质量合乎双方约定;急救中心建设工程后达到“九龙杯”,系上诉人另找他人施工补救的结果,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浙江建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总体工程既已达到“九龙杯”,被上诉人施工部分自应达到合同要求;建设方对工程款的支付,也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施工质量及工期合乎双方约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作出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对双方签约由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从遂昌县人民医院承包的医院急救中心内墙涂料工程及病房大楼外墙涂料工程的事实,以及合同的内容及承包施工工程量、已付工程款数量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一份落款时间为2000年11月、由被上诉人施工班组负责人吴国渭签字确认的含有“内墙涂料质量极差,管理混乱 ……”等内容的通知,与上诉人提供的落款时间为日、其中天遂昌医院项目部 与叶芳全签订的关于由叶芳全承包急救中心内墙涂料未达到九龙杯要求整改修补工程的协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上诉人承建的内墙涂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质量完工以及此工程后由上诉人委托他人进行了整改修补的事实,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欠妥。另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遂昌县人民医院已经将病房大楼外墙工程款全部结算给上诉人,急救中心的工程款尚未全部结清;二审中上诉人承认遂昌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工程现已取得“九龙杯”;据原审确认的二审中双方并无异议的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单价,急救中心内墙涂料工程总款为元,病房外墙涂料工程款为182700元,此三事实可予确认。此外,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由中天遂昌医院项目部出具的由遂昌人民医院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的证明,意在证明被上诉人因技术力量缺乏、质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而自动放弃施工,项目部因此委托叶芳全进行整改修补,被上诉人认为此非在一审所不能提供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因而不同意质证,本院庭审中认为被上诉人所提理由成立,支持了其这一主张,故对此证据未再组织双方进一步质证;二审中上诉人还提供了遂昌县人民医院日出具的一份整改通知,该通知载明了经对病房大楼外墙涂料质量进行再次检查 , 检查出诸多问题,要求整改等内容,遂昌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在此证明上加盖了印章,并书面署明经目测检查,医院所提质量问题情况属实。对此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其以前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工程款也已全部结清,且现也是单方所提供,故内容不真实不能采信。对此本院认为,据现有证据可证实遂昌县人民医院于日提出了对外墙涂料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至于其余事实尚无法据此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讼争焦点在被上诉人所完成工程之质量有无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问题。本案所涉工程主要为二部分,其一是病房大楼外墙涂料工程;其二是急救中心内墙涂料工程。无论前者还是后者,均未经过通常所应具备的峻工验收,此事实为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但是对病房外墙涂料工程,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已经从建设单位支取了全部的工程款,此行为应视为建设单位对上诉人承包的工程的验收通过,也可视为上诉人对具体承建者即被上诉人所完成该部分工程质量之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认可。建设方即遂昌县人民医院现所提质量异议,应属在工程交付后由承包方按规定进行的质量保修问题,并不能成为上诉人以工程未达双方约定标准为由而扣除20%工程款余额的依据,上诉人的这一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急救中心内墙涂料工程,现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并未按约按期按质完工,其承包的工程在交付期满后仍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事后又由上诉人委托他人进行了整改修补。因而在上诉人举证证明了其曾委托他人进行整改修补而被上诉人不能举证否认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迄今为止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交付了合乎双方约定质量标准的工程的情况下,虽然现在急救中心已经获得了“九龙杯”,但并不能据此推出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符合双方约定的“九龙杯”质量标准。故上诉人要求按约以被上诉人完成的内墙涂料工程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九龙杯”标准为由而扣除该部分工程款的20%余额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但对部分事实的认定有误,实体处理部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婺城区人民法院(2002)婺民二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浙江建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5018.23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浙江建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31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31元,合计11562元,由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1元,被上诉人浙江建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耿金&&   审 判 员 童耐萍&&   审 判 员 陈影波&&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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