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病假怀孕期间请病假单位应保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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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务员单位和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务员单位和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1〕96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 《天津市公务员单位和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 第一条& 为保障公务员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公务员单位和参公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和经济补偿,依据《社会保险法》、《》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公务员单位和参公管理单位应当自日起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全部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公务员单位和参公管理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 第三条& 公务员单位和参公管理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0.5%,费率水平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 第四条& 公务员单位和参公管理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费,所需资金由财政预算原渠道安排解决。
&&&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支出在社会保障费科目列支。
&&& 第五条& 公务员单位和参公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 第六条& 市属用人单位(含垂直管理单位)、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所属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鉴定。
&&& 对确诊为患职业病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人员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确认。
&&&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仍按照工伤发生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经用人单位申请并提供原始工伤认定(审批)决定、伤残等级鉴定等相关证明材料,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自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之月起,继续发生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工伤,纳入统筹后,工伤待遇标准的调整按照本市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调整后低于原待遇标准的仍按原待遇标准执行。
&&& 第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及待遇申报等按我市现行规定执行。
&&& 第十条& 本办法自日起执行,至日止。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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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
原标题:黑龙江省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
  记者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获悉,我省下发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及具体要求。
  病假超半年 停发年终奖
  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机关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警衔津贴,事业单位为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教育和卫生提高10%部分、特殊教育学校特教津贴)和津贴补贴(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个别市县事业单位津贴补贴仍为岗位津贴、绩效奖金)等福利性补贴全额计发。
  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基本工资按90%计发,生活性补贴全额计发,工作性津贴按50%计发,未实行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的事业单位岗位津贴按80%计发,绩效奖金按5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基本工资和生活性补贴全额计发,工作性津贴按50%计发,未实行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的事业单位岗位津贴按80%计发,绩效奖金按50%计发。
  试用期(见习期、熟练期)工作人员在试用期间,病假累计超过2个月的,相应地延期转正定级。
  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基本工资按70%计发,生活性补贴全额计发,工作性津贴停发,未实行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的事业单位岗位津贴按60%计发,绩效奖金停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基本工资按80%计发,生活性补贴全额计发,工作性津贴停发,未实行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的事业单位岗位津贴按60%计发,绩效奖金停发。年度内累计病假超过6个月的,年度考核不能评定称职(或合格)及以上档次,年终一次性奖金停发。
  在家赖一年 辞退或解聘
  因病休假连续2个月或1年内累计6个月,且不能恢复工作的,须经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工作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根据鉴定情况作如下处理:
  经医务工作能力鉴定,能坚持正常工作,但本人不上班的,从第3个月或第7个月起,停发工资和福利待遇;满1年仍不上班的,按辞退或解除聘用处理。
  经医务工作能力鉴定,确属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须按相关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
  经医务工作能力鉴定,因病不能恢复工作,没有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可继续休病假;从鉴定之日计算,满1年再进行鉴定,经两次鉴定均达到大部分丧失工作能力且不能恢复工作的,一般应办理退休(职)手续。
  工作人员病休达到规定时限,不按要求参加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工作能力鉴定的,不再享受病假工资待遇,按旷工处理。
  病假期间“赚外快” 工资福利全停发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以病假为由长期脱岗,不得在病假期间从事有经济收入的活动。否则,停止病假期间一切工资福利待遇。
  同时,实施绩效工资、休寒暑假及季节性生产事业单位,职工病假期间工资及津贴补贴按各单位制定的考核分配办法执行。
  病假时间计算方法:
  病假人员病愈后2个月内能够坚持正常工作,以后再休病假的,其病假时间重新计算;2个月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且又休病假的,应将恢复工作前后的病假时间连续计算。(记者张洁)
声明:凡注明为其他媒体来源的信息,均为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也不代表本网对其真实性负责。您若对该稿件内容有任何疑问或质疑,请即与东方网联系,本网将迅速给您回应并做处理。
电话:021-96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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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
日 09:40 来源:生活报
原标题:黑龙江省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
  记者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获悉,我省下发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及具体要求。
  病假超半年 停发年终奖
  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机关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警衔津贴,事业单位为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教育和卫生提高10%部分、特殊教育学校特教津贴)和津贴补贴(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个别市县事业单位津贴补贴仍为岗位津贴、绩效奖金)等福利性补贴全额计发。
  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基本工资按90%计发,生活性补贴全额计发,工作性津贴按50%计发,未实行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的事业单位岗位津贴按80%计发,绩效奖金按5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基本工资和生活性补贴全额计发,工作性津贴按50%计发,未实行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的事业单位岗位津贴按80%计发,绩效奖金按50%计发。
  试用期(见习期、熟练期)工作人员在试用期间,病假累计超过2个月的,相应地延期转正定级。
  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基本工资按70%计发,生活性补贴全额计发,工作性津贴停发,未实行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的事业单位岗位津贴按60%计发,绩效奖金停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基本工资按80%计发,生活性补贴全额计发,工作性津贴停发,未实行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的事业单位岗位津贴按60%计发,绩效奖金停发。年度内累计病假超过6个月的,年度考核不能评定称职(或合格)及以上档次,年终一次性奖金停发。
  在家赖一年 辞退或解聘
  因病休假连续2个月或1年内累计6个月,且不能恢复工作的,须经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工作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根据鉴定情况作如下处理:
  经医务工作能力鉴定,能坚持正常工作,但本人不上班的,从第3个月或第7个月起,停发工资和福利待遇;满1年仍不上班的,按辞退或解除聘用处理。
  经医务工作能力鉴定,确属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须按相关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
  经医务工作能力鉴定,因病不能恢复工作,没有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可继续休病假;从鉴定之日计算,满1年再进行鉴定,经两次鉴定均达到大部分丧失工作能力且不能恢复工作的,一般应办理退休(职)手续。
  工作人员病休达到规定时限,不按要求参加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工作能力鉴定的,不再享受病假工资待遇,按旷工处理。
  病假期间“赚外快” 工资福利全停发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以病假为由长期脱岗,不得在病假期间从事有经济收入的活动。否则,停止病假期间一切工资福利待遇。
  同时,实施绩效工资、休寒暑假及季节性生产事业单位,职工病假期间工资及津贴补贴按各单位制定的考核分配办法执行。
  病假时间计算方法:
  病假人员病愈后2个月内能够坚持正常工作,以后再休病假的,其病假时间重新计算;2个月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且又休病假的,应将恢复工作前后的病假时间连续计算。(记者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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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21-962007国家工作人员常用法律手册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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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 查看&国家工作人员常用法律手册
本书以国家工作人员日常工作中常用的法律法规、党纪规定为主要内容,涉及人事制度、福利待遇、依法行政、廉政纪律、党纪政纪处分五个主要方面,具体涵盖了领导干部选拔任职、人事考核奖励、医疗待遇、住房保障、依法行政规范、廉洁从政准则等若干个与国家工作人员息息相关的主要方面。类&&&&型人文社科出版日期日语&&&&种简体中文ISBN7,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页&&&&数478页开&&&&本16品&&&&牌中国法律出版社
国家工作人员代表政府行使权力。作为国家法律政策的执行者,其行政行为既代表了国家和政府形象、关系法律尊严、影响干群关系,对自身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如有不慎,则可能触犯党纪政纪规定,影响自身的职业生涯。因此,国家工作人员有必要掌握日常工作中常用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既要依照法律办事,更要避免触犯法律。一、人事制度   1.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日)   附件一:公务员范围规定   附件二:公务员登记实施办法   附件三: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   附件四: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   附件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   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日)   关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日)   2.录用与任职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日)   薪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日)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日)   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   (日)   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暂行规定(日)   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日)   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日)   3.领导干部选拔与任职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日)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暂行规定(日)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日)   党政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工作规定(日)   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日)   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暂行规定(日)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日)   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2006年6月io日)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日)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日)   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并接受民主评议办法(试行)(日)   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办法(试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防止县乡领导干部任职年龄层层递减的意见(日)   4.教育培训   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日)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日)   5.人事考核与奖励   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日)   附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日)   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加强对干部德的考核意见(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改进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工作的通知(日)   6.辞职、辞退   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日)   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日)   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日)   7.人事争议处理   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日)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日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行为是否可诉问题的答复(日)   二、福利待遇   1.医疗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日)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日)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日)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日)   附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日)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的补充通知(日)   ……   2.住房   3.休假   4.探亲   5.其他   三、依法行政
新手上路我有疑问投诉建议参考资料 查看北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请假暂行办法_百度法律
&&&&&&&&&&&&&&&&&&法律
北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请假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京政发〔1982〕111号文件颁发) 为了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组织性、纪律性,严明劳动纪律,并妥善解决好工作人员生活上的实际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请假类别和期限。  (一)病假:凡因病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以请病假。  (二)事假:凡因私事必须本人办理的,可以请事假。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经领导批准,可以不算事假,但要记入考勤本,以便考核:  1.工作人员确需陪同配偶、直系亲属和一起生活的岳父母、公婆看病的,或上述人员患病住院,因病重或病危医院提出确需工作人员去陪住的;  2.工作人员凭学校通知书参加学生家长会的;  3.工作人员的住宅设施因房管部门维修或拆迁,由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必须由工作人员在家照料的;  4.女工作人员进行产前检查的;  5.女工作人员有十个月以内的婴儿需要亲自哺乳的,每天所给的一至二小时的喂奶时间。  上述4、5两项不适用于非婚生育和非计划生育者。  (三)婚假:工作人员本人结婚,可以请婚假,假期不得超过七天。  (四)丧假: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和一起生活的岳父母、公婆死亡,可以请丧假,假期不得超过五天。  (五)探亲假:工作人员凡符合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假条件的,可以请探亲假。探亲假的假期和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生育假:女工作人员的产假、节育、绝育、人工流产等假期,均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非计划生育的产假,仍按国务院过去的规定办理,即:可请产假五十六天,难产或双生增加十四天。  (七)工伤假:工作人员因工负伤,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给予工伤假(关于因工与非因工的界限划分由市人事局另行规定)。  工作人员到外地结婚(不包括旅行结婚)、奔丧、探亲,可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路程假不算事假。 假期计算  病假、生育假、路程假、探亲假、工伤假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在内;婚假、丧假、事假均不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在内。 各类假期的工资待遇  (一)病假:按一九八一年四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执行。  (二)事假:全年事假累计在十五天以内的工资照发,超过十五天的可酌情扣发超假期间的工资。  (三)婚假、丧假、探亲假、工伤假、路程假工资照发。  (四)生育假期的工资待遇,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办理。 请假手续  (一)工作人员请假须提出申请,经领导批准后有效。请假三天以上的要填写“北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请假单”(式样附后)。如因重病、急事不能事先请假时,可委托他人代为请假或办理补假手续。  (二)凡请病假、工伤假,均须有合同医院证明,领导方可准假;工伤假、病假需延长休养期,产假期满需继续休养的,均根据合同医院的诊断证明审核批准。  (三)请假期满因故不能上班的,可以申请续假。续假手续与请假手续相同。  (四)请假或续假期满上班后,应即销假。 批准权限  区长、县长请假,报经市长批准。市属各局局长请假,报经主管副市长批准。副区长、副县长、市属各局副局长请假,由区长、县长、市属各局局长批准。区、县属各局局长请假报经主管副区长、副县长批准;副局长请假由局长批准。处长、科长请假,由上一级行政领导批准。副处长、副科长请假,五天以下的分别由处长与科长批准,五天以上的由上一级行政领导批准。一般工作人员请假,五天以下的在处室工作的由处长批准,在科室工作的由科长批准,五天以上的由上一级行政领导批准。 旷职旷工和待遇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旷职旷工论:  (一)不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不上班的;  (二)请假期限已满,不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不归的;  (三)不服从组织调动和工作分配,不到工作岗位报到的。  旷职旷工期间原则上不发工资。对旷职旷工人员,除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进行批评教育外,必要时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 本办法的实施由各级人事部门具体负责。各单位应建立考勤制度,设置考勤本,定期公布工作人员的出勤、迟到、早退、请假、旷职等情况,要对工作人员加强组织纪律教育,对遵守纪律表现突出的予以表扬和奖励。  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于律己,用模范行动为广大工作人员做出表率。 市、区、县属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由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五五年一月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修正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请假规则》同时废止。           北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请假单────────────┬─────┬──────┬──────────  姓       名 │     │ 工作单位 │────────────┼─────┼──────┼────────── 请  假  日  期 │     │ 请假天数 │────────────┼─────┴──────┴──────────            │  请 假 原 因   │            │────────────┼───────────────────────  领  导  审   │            │            │  批  意  见   │────────────┼─────────────────────── 销  假  日  期 │────────────┼───────────────────────    备   注   │────────────┴───────────────────────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日 实施日期: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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