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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明昭、张家军、张成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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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明昭、张家军、张成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成民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30号西侧。  法定代表人潘世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碧先,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村x社。  委托代理人何光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昭,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刘丽珍,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军,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街x号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刘丽珍,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成明,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段x号x栋3楼x号。  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西路经纬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崔殿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x号x大学。  上诉人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互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昭、张家军、原审被告张成明、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高新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日14时44分,被告张成明驾驶川A-R6840“五菱”牌小型车行驶至建设路“首创”小区门口时,与正在过马路的张顺福相撞,致张顺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张顺福于日9时15分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顺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成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张顺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华区下涧槽路98楼2门2号,属城镇居民。四川省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50.1元/年。  再查明,被告互惠公司是川A-R6840“五菱”牌小型车的车主,被告张成明系该公司员工。张成明在工作期间履行职务时肇事。  原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采信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材料,下沟槽社区出具的证明,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病情说明书、死亡诊断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交通费用票据,成都市经纬科技仪器有限公司证明、通知,请假申请,张家军出具的收条,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清单,保险合同,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关于死者张顺福与被告张成明的责任划分,及被告互惠公司、被告张成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1、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方面,成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顺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成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从技术角度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进行的责任分配。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人民法院根据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及过错来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张顺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之规定,故其应当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成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当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2、被告互惠公司系本案车主,被告张成明违章驾驶车辆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张顺福的人身损害,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张成明系在工作期间履行职务时肇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张成明所在公司即被告互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互惠公司承保川A-R6840“五菱”牌小型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但其性质是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此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保险金。故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有义务在1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以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性、补偿性的特点,并结合当地人均工资收入等现状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的亲属张顺福因该交通事故身亡,此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确定的参考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查对原告诉请的以下费用予以支持(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06年度统计数据计算):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原告有社保属有稳定生活来源的人,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该费用被告已经向医院支付,原告对该费用也认可,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因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对丧葬费8000元,虽然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但该笔费用原告未在诉请中要求,故本案中对丧葬费一事不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除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066.6元外,对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计算认定如下:1、死亡补偿金:9350.1元/年×20年=187002元。2、误工费:1066.6元。3、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4、精神损失费酌情确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除精神损失费  30000元外,合计为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被告互惠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5467.44元。由于被告互惠公司承担的赔偿金75467.44元的总额在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内,因此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保险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责任划分,被告互惠公司应承担1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1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明昭、张家军支付赔偿金共计75467.44元。二、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明昭、张家军精神损失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明昭、张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互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没有按照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提及的赔偿项目作出评述和判决,而迳直以有关司阖解释的项目作出判决,让人费解。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自觉履行的20000元不予明确抵扣,变相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判决结果显失公平。3、原审判决不顾张顺福死亡时已满65周岁的事实,以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4、本案不存在适用有关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的法律事实的前提,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失费有失公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明昭、张家军答辩称,上诉人垫付20000元是事实,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垫付的两笔费用没有主张。死亡赔偿金请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张成明称其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原审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对总金额没有异议,但应在交强险的赔付内扣除后再计算三者险,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日,上诉人互惠公司为川AR6840号车在原审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负责赔偿。本案死者张顺福生于日。事故发生后,因抢救张顺福产生医疗费12000.32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12000元,丧葬费8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顺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成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由张成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60%的责任由张顺福自行承担是正确的。张成明系上诉人互惠公司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张成明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上诉人互惠公司承担。  张顺福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费用的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凭据为证,各方当事人对产生的医疗费12000.32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 1066.6元,本院予以确认;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张顺福死亡时已年满6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以15年计算,为9350.1元/年×15年=元,原审判决按20年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4、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用的票据,但其主张的交通费金额明显过高,原审判决酌情确定为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丧葬费应为17852元/年÷12×6=  8926元。以上几项赔偿金额共计元。  上诉人互惠公司为川AR6840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58000元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款。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元,按前述确定的比例由上诉人互惠公司承担40%,即41937.77元,因该款未超过互惠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上诉人已经垫付费用20000元,虽被上诉人未提起诉讼请求,但本着实事求是和案结事了,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对于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予以抵扣。因此,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实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款21937.77元。对于上诉人垫付的200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  本案中,作为张顺福的亲属,上诉人因张顺福的死亡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由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精神损失的法律事实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高新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明昭、张家军精神损失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明昭、张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高新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1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明昭、张家军支付赔偿金共计75467.44元。”  三、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明昭、张家军支付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款58000元。  四、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明昭、张家军支付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赔偿款21937.77元。  五、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诉人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20000元。  六、上诉人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明昭、张家军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0元,被上诉人王明昭、张家军负担4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玲&& 代理审判员  张 争&& 代理审判员  胡眉岩&&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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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维与吴泽龙、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关维,男,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泽龙,男,日出生,汉族。
被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砂秋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张曼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浚,男,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口韶山海关四楼。
负责人卢新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逢林,男,日出生,汉族。
原告关维与被告吴泽龙、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华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袁紫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关维,被告吴泽龙,被告红叶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逢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维诉称:日4时20分许,被告吴泽龙驾驶湘CX195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红叶华达公司所有)沿湘潭市岳塘区岚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步步高电器城地段时,在靠近人行道旁将行人原告关维撞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泽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关维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所受损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但需后续休息5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不计责任免赔,第二次事故起加扣1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按照20%的比例核减医保外用药;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红叶华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吴泽龙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被原告的朋友殴打,要求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关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
2、被告吴泽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红叶华达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吴泽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的车主信息;
5、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及后续休息治疗情况;
7、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伤情需要加强营养;
8、陪护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收条,拟证明原告的伤情需人陪护及陪护情况;
9、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情况;
10、工资表、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情况。
被告吴泽龙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泽龙支付原告300元。
被告红叶华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应当提供行驶证副本及从业资格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中的后期治疗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应以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的说明为准;对证据7无异议,但出院记录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据8中陪护证明、收条有异议,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调查结果,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母亲进行护理;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但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被告红叶华达公司、吴泽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1调查笔录上的签字无异议,但该笔录记载的原告的身份证号码错误,所记载的护理情况不正确,调查当天,原告的母亲系去看望原告,而不是原告的护理人员。被告红叶华达公司、吴泽龙对证据11无异议。
原告、被告红叶华达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吴泽龙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5、9、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7系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8因护理人员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0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但无法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可;对证据11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日4时20分许,被告吴泽龙驾驶湘CX1950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莱圆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步步高电器城地段,遇行人原告关维在事发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关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第1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泽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关维被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日至8月13日,共计3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吴泽龙已经垫付。日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关维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后续休息50天,后期治疗费用12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关维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事故车辆湘CX1950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红叶华达公司,该车系挂靠在被告红叶华达公司经营。被告红叶华达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泽龙除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外还另行赔付原告300元。
再查明,原告关维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
1、误工费8802.36元,原告住院34天,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出院后需休息50天,误工时间共计84天,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建筑行业平均收入38248元/年即104.79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802.36元(104.79元/天&84天);
2、护理费3318.4元,原告住院34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年即97.6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为3318.4元(97.6元/天&34天);
3、交通费136元(4元/天&34天);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
6、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为1200元;
7、鉴定费700元。
原告关维上述损失合计:16176.76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日湘潭市岳塘区莱圆路步步高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泽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维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被告吴泽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泽龙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挂靠在被告红叶华达公司进行营运,因此被告红叶华达公司、吴泽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红叶华达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泽龙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泽龙被原告关维的朋友打伤,要求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被告吴泽龙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吴泽龙可另案提起赔偿请求。
原告关维的上述损失中,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8802.36元,护理费3318.4元,交通费136元,合计12256.7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损失700元,应由被告红叶华达公司、吴泽龙连带赔偿,因被告吴泽龙已经先行赔付原告300元,被告红叶华达公司、吴泽龙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关维400元。
被告红叶华达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用应扣减医保外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对于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未提起诉求,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维32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维12256.76元;
二、被告吴泽龙、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关维鉴定费损失400元;
三、驳回原告关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吴泽龙、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岭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袁紫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
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
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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