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遗属死亡深圳社保职工性质会知道吗

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各区、市、县劳动局,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中央、省、市直单位:  我市企业离休人员和事业单位成建制改为企业前已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标准,按辽宁省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省委老干部局《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辽人发[1999]14号)规定,并结合《关于印发大连市提高城市(镇)居民最大低生活保障水平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大民救发[号)中的有关规定,一并执行。调整标准所需经费,按原列支渠道解决。&&&&我局《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支付办法的通知》(大劳险字[号)中规定的企业离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同时废止。&&&&&&&&&&&&&&&&&&&&&&&&&&&&&&&&&&&&&&&&&&&&&&大连市劳动局&&&&&&&&&&&&&&&&&&&&&&&&&&&&&&&&&&&&&&&&&&&二000年一月三十一日&&&&&&&&&&&&&&&&&&&&&&&&&&&&&&&&&&&&&&&&&&&&&&&&&&&转发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大人发[1999]78号各区、市、县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各区、市、县委老干部局,市直各单位:  现将辽宁省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省委老干部局《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辽人发[1999]14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关于印发大连市提高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大民救发[号)中的有关规定,一并贯彻执行。&&&&&&&&&&&&&&&&&&&&&&&&&&&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辽人发[1999]14号各市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市委老干部局,省直各部门:  根据目前我省职工实际收入水平,为了保障机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经研究,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做如下调整:  一、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其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应按月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补助标准,非农业人口按高于居住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元掌握;农业人口由各市自行确定补助标准。调整后的标准低于原标准的,按原标准执行。  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残废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在“一”项所列标准基础上增加5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因定收入的配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在“一”项所列标准基础上增加3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死亡后,其无因定收入的配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在“一”项所列标准基础上增加15元。  三、遗属系死者父母,按其在赡养人中所占比例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且每人只能领取一份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省直驻沈阳以外地区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所在地标准执行。  五、调整标准后,所需经费仍按原经费开支渠道解决。  六、其它有关问题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日起执行。&&&&&&&&&&&&&&                     &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民政厅&&&&&&&&&&&&&&&                辽宁省财政厅&&&&&&中国共产党辽宁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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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
各设区的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深化企业的职工保险福利制度改革,切实保障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现就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修订如下:
&&&&一、国有企业职工(系指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遗属救济待遇,以职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省政府每年7月1日公布的为准)为基数,按下列标准支付:
&&&&1、丧葬补助费:6个月。
&&&&2、一次性困难补助费:5个月。
&&&&3、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农业人口每人每月按40%发给,非农业人员每人每月按45%发给,孤身一人的按上述标准加发10个百分点;供养直系亲属人口,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按三人标准发给。
&&&&4、遗属不在企业所在地的,其遗属月救济费,也可经遗属本人申请后,一次性支付。上体办法为:一次性救济费=月救济费标准*法定供养月数;遗属在一人以上的,分别按每个人的标准合计计发,对无法确定具体供养月数的,其法定供养月数按120个月计算。&&
&&&&5、职工死亡后虽无供养直系亲属,但有直系亲属的,可按本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
&&&&6、原国有企业全民固定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抚恤标准可根据效益情况适当提高。
&&&&二、非国有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和救济待遇,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和自身承受能力,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三、职工死亡后按上述标准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救济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四、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省人大常务会颁发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其他待遇由企业按上述规定标准支付。
&&&&五、按省财政厅、人事厅、劳动厅、民政厅闽人福[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死亡的,除按上述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外,其供养直系亲属不再享受本规定的月救济费待遇。
&&&&六、企业要负责做好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日常登记工作,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要加强对企业开展这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职工死亡时,由职工所在企业行政和工会共同负责出具证明,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后,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给《企业职工遗属救济费领取证》,遗属凭《领取证》领取遗属待遇。
&&&&供养直系亲属系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供给的下列对象:
&&&&1、父、母(抚养人)、配偶,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丧失劳动能力者;
&&&&2、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周岁或年满十六周岁尚在中学(含职业高中)学习的或丧失劳动能力者。
&&&&七、当享受按月救济费的遗属,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时,应从变更的次月起停发相应待遇。
&&&&八、上述修订后的标准从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省劳动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闽劳险[号文及其补充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厦门市劳动局、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总工会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标准的通知
厦劳险[2001]7号
各区人劳局、财政局、工会:
  为了进一步深化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制度改革,切实保障企业职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市政府厦府[2000]综092号文件以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联合下发的闽劳社[号通知,经研究,现就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标准调整如下:
  一、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以职工死亡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标准计发;一次性补助费以职工死亡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个月的标准计发。供养的直系亲属在领取生活救济费期间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费500元。
  二、企业离休干部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按我市规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死亡后相应的项目标准执行,费用列支渠道不变。
  三、供养直系亲属认定、生活救济费标准、供养期限、领取形式:
  (一)供养直系亲属系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生前收入供给的下列对象:
  1、父母(抚养人)、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
  2、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中学(含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学习的或丧失劳动能力的。
  上述对象的主要生活来源是否依靠死亡职工生前收入,由死亡职工所在企业行政和工会共同研究确定。
  (二)企业职工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符合条件的,由企业按以下标准发给生活救济费:供养对象为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供养对象为非农户口的,每人每月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供养3人以上的,按3人标准计发;供养对象为孤寡一人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比例5%.
  (三)供养期限:与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死亡时仍保有原固定工身份的职工死亡,企业应供养其符合条件的直系亲属至供养条件失去或者本人死亡止;与企业签订有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职工死亡,企业应供养其符合条件的直系亲属至劳动合同期满止。
  企业关闭、破产或被撤消的,在清偿债务时,应留足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企业被兼并或与其它企业合并的,由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继续负责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
  (四)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按月领取。供养直系亲属不在企业所在地的,经本人申请,其生活救济费可按以下办法一次性支付:一次性生活救济费=领取时的月生活救济费标准&符合规定的供养月数。对无法确定具体供养月数的,其供养月数最多可按120个月计算。
  四、按国务院国发[号文件,或者按省财政厅、人事厅、劳动厅、民政厅闽人福[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死亡的,按上述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后,其供养直系亲属不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生活救济费待遇。
  五、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丧葬补助费,按市政府厦府[2000]综092号文件执行。
  六、职工死亡后按上述标准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退休人员死亡后所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统筹的,从原渠道列支。
  七、本通知适用于国有企业。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中方职工)、联营、股份制等其它类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和救济待遇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自身承受能力,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八、本通知从日起执行。日市劳动局、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后待遇的通知》(厦财工[号、厦劳险[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劳动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总工会
二〇〇一年六月六日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市(地)、县(区)人事局,省直各单位:
  根据福建省人事厅、财政厅、民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抚恤标准的通知》(闽人发[号,下称187号文)精神,现就执行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工作人员死亡抚恤待遇,均以省人民政府当年颁布的区域(即死亡原工作单位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相应数额计发,其中遗属定期定额生活困难补助费(下称定补),从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的当月起作相应调整。省属驻厦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死亡抚恤待遇,按当地的标准和办法执行。
  二、在职工作人员死亡抚恤金,仍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其中在职人员的岗位津贴纳入抚恤金基数。
  三、执行见习、学徒、初期、熟练期工资待遇的工作人员属因公死亡的,可享受正式工作人员因公死亡的抚恤待遇。非因公死亡的,可发给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7个月的丧葬费和5个月的一次性补助费,其遗属不享受定补待遇。
  四、工作人员死亡后,其满16周岁以上的子女考入各类全日制学校学习的,定补待遇一般享受到18周岁止。但对家庭生活确有突出困难的,死者单位可酌情发放至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毕业时止。
  五、工作人员死亡后,其未经法定机关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的未成年养子女,或未成年亲生子女随母(父)再婚,并形成事实供养关系的,不再列入享受定补的对象。
  六、工作人员死亡后,其符合定补条件,且无直系亲属供养的孤身遗属,月定额生活困难补助费可在现规定的标准上提高10%。
  七、工作人员死亡之后,其在国(境)外定居的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在领取定补待遇期间,应每年向领取单位提供一份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居住在未与我国建交国家的,须将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交与我建交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居住台湾、港、澳地区的,须由当地法律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方可有效。境内易地生活的遗属须由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提供生存证明,单位凭上述证明按期支付规定标准的款项。
  八、工作人员死亡之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因触犯刑律被判处徒刑缓刑期间,即停止享受相关的遗属抚恤待遇,缓刑期满后仍符合享受条件的,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后可继续享受。
  九、本处理意见按187号文规定的时间执行。各地、各单位应对现有遗属定补对象进行核实清理,及时调整定补标准,并建立遗属定补档案卡片,实行有效的动态管理,保证遗属抚恤待遇的落实。
  福建省人事厅
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
福建省民政厅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财政厅
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
闽民优〔号,日
各市、县(区)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2004年10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修订公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6年7月,国家对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进行改革。为适应有关政策的调整变化,根据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就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自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标准基数(标准基数如下文解释),因公牺牲(因工死亡)为本人生前40个月标准基数,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标准基数。
  日之后,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含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死亡的,其死亡抚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我省的贯彻实施办法执行。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一)自日起至日止,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
  1、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死亡,计发一次性抚恤金时,标准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与岗位津贴、职务津贴之和。其中,基本工资指的是:
  (1)公务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及工龄工资;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本人职务(等级)工资和津贴;
  (3)机关工人,为本人等级工资和津贴;
  2、我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死亡,计发一次性抚恤金时,标准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离退休(职)费和生活补助费、生活补贴费之和。其中,基本离退休(职)费是指:
  (1)离退休人员为本人基本离退休费,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2)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号)及《福建省人事局、省劳动局、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老干部局关于发给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退职人员生活补助费的通知》(闽人福〔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本人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本人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二)日工资改革以后,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
  1、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死亡,计发一次性抚恤金时,标准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与抚恤附加(见附表)之和。其中,基本工资指的是:
  (1)公务员,为本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本人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
  (3)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4)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
  2、我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计发一次性抚恤金时,标准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离退休(职)费与抚恤附加之和,基本离退休(职)费的内容同本条第(一)项第2点。
  三、驻外人员的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驻外工作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上述办法计发。
  四、经费渠道
  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五、其他
  (一)根据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民优函〔号文废止。
  (二)过去本省规定文件中有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日以后抚恤附加标准  
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日以后抚恤附加标准
&&&&标准&&&
行政管理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
初级工、普通工
厦门市人事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修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
退休人员死亡之后遗属定期定额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厦人〔号 厦财社〔1999〕48号
各区人劳局、财政局,市直各单位:
近几年来,我市多次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定期定额生活补助,对解决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起了较好的作用。为了完善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经研究决定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定期定额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作如下修订。
一、死亡职工生前负责供养的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以下称遗属)享受定期定额生活补助费改按全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一定的比例为基数计发。即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35%;农业人口每人每月25%,因公死亡的和孤身遗属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5%。
二、工作人员工龄未满五年非因公死亡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减少5%。
三、供养亲属三人及三人以上者,按三人标准计发。
四、今后工作人员死亡的定期定额生活补助费的变动,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上述比率,从每年的7月1日起调整执行。凡按新标准计发的定期定额困难补助尾数见角、分的四舍五入为元。
五、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的遗属定期定额困难补助的调整由原发放困难补助费的单位负责办理和发给,原单位撤销或合并的,由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开支。
六、工作人员死亡后享受定期定额困难补助的人员若有变化仍须报市、区人事部门和教委批准。
七、本通知从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遗属补助的其他有关问题和职工死亡之后的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及抚恤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遗属困难补助标准调整变动表。

&&&&&&&&&&&&&&&&&&&&&&&&&&&&&&&&&&
厦门市人事局&& 厦门市财政局
&&&&&&&&&&&&&&&&&&&&&&&&&&&&&&&&&&&&&&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关于调整本市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
&&& 根据《关于印发〈关于将本市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纳入统筹基金支付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6〕24号)确定的原则,为了进一步保障本市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的基本生活,自日起,将本市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从每人每月505元调整为每人每月570元。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增加30%。
&&& 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后增加的费用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民政局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
根据《关于印发〈关于将本市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6〕24号)确定的原则,为了进一步保障本市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的基本生活,自日起,将本市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从每人每月505元调整为每人每月570元。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增加30%。
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后增加的费用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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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中国养老金网-北京贝恩克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1986[1986]21[85]13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_岗位设置 劳资_岗位设置 劳资_山西运城农业职业技术学院[人事处]
12-16 11-30 09-20 08-05 06-11 12-26 08-12 06-03 06-01 05-29 04-29 04-27
-◇ 党群部门   ◇--  党委工作处 --  纪检 --  共青团 --  老干部科、工会 --  妇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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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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