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天气预报个体工商户给员工办养老保险怎么办?

南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
  江苏省南通市劳动和局昨发出通知,确定2007年度我市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缴费基数。日至日期间,南通市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月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82元。  对按上述缴费基数标准缴费确有困难的地区,日至日期间月缴费基数可适当下浮,但不得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1387元)。具体标准由各县(市)研究确定。市区按缴费基数标准缴费确有困难的,可适当下浮,但不得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14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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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发布时间: 15:01:59 浏览数:次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已于日经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日起施行。
省长&&&梁保华
二OO七年八月十日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推动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和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
&&& (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 (三)灵活就业人员;
&&&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
&&& 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后按照本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 (一)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
&&& (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 (三)行政管理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
&&& (四)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做实后的个人账户基金与社会统筹基金分别管理、分别使用,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 (五)逐步实行&省级预算、分级负责,省级调剂、分级管理&的省级统筹,并在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统一制度、统一支付项目、统一计发办法、统一管理规程的基础上,逐步统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缴费)上下限的基准和缴费比例。
&&&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都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 参保人员有权向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养老保险事务。
&&&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承担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责任。
&&&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等渠道解决。
&&&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分别设立由政府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和职工代表(包括离退休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实施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申报、变更登记等手续,并持社会保险登记证等证件、资料,到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缴费关系。
&&& 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
&&& 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再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的基本数据,地方税务机关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用人单位和参保 人员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出具征收凭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用人单 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实际的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计 算的数额,先行缴纳当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时、全额缴入国库,并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费率,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用人单位实际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总额高于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以本单位实际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
&&& 参保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费。其中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个人缴纳8个百分点,个体工商户主为其缴纳12个百分点。
&&& 用人单位的缴费(包括个体工商户为雇工的缴费)在税前列支;参保人员个人的缴费按照规定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中扣除。
&&&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不含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每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上下限的基准数,按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参保人员工资收入超过基准数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参保人员工资收入低于基准数60%的,按照基准数的60%确定缴费工资;参保人员工资收入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上下限范围内的,按照实际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工资。
&&& 第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足额缴费的前提下,为其参保人员建立企业年金。积极发展个人和团体养老保险业务,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通过商业保险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障计划。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其建立终身不变和全国唯一的个人账户,并核发相关证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包括:
&&& (一)本规定实施前,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已有储存额;&
&&& (二)本规定实施后,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个体工商户主、灵活就业人员为其缴费基数的8个百分点);
&&& (三)国家规定划入个人账户的其他储存额;
&&& (四)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历年计息。
&&& 个人账户逐步做实,并实行个人账户基金完全积累。个人账户逐步做实的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个人账户基金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执行。
&&& 第十五条& 在个人账户做实前,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不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做实后,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计息。
&&& 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利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有关部门发布。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7月1日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及时向参保人员本人出示个人账户储存清单。
&&&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流动,其个人账户和养老保险关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 符合本省规定转入条件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转入手续。
&&&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费的,其间断缴费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 (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
&&& (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
&&& 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
&&&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退休时间之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不足1年的缴费月数折算为年)发给1%;
&&&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本人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计发月数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 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指日至退休上一年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
&&& 参保人员某年缴费工资指数,是指本人当年缴费工资额与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
&&&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本规定实施后退休的,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前全部缴费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
&&& 第二十二条& 从日起5年内退休的参保人员,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计发的养老金高于按照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高出部分按照其退休年度所对应的比例发给;低于按照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予以补足。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具备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本人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 参保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
&&& 第二十四条& 在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前提下,根据国家和省统一部署,结合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情况,按照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7月1日正常调整基本养老金。
&&& 工资负增长时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
&&& 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调整方案,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其原用人单位、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或者直系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有指定收益人的,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无指定收益人的,发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为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下列来源:
&&&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 (四)依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 (五)上级补助的调剂金;
&&&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和财政补贴。
&&&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 (一)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基础养老金、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过渡性养老金、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高出原规定计发数额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正常调整的基本养老金;
(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生活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直系亲属 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人缴纳部分储存额或者余额中,按照个人账户未做实部分所占全部储存额的比例分摊的费用;
&&& (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参保人员日前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次性养老金;
&&& (四)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丧葬费;
&&& (五)支付给本规定实施前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定期生活费;
&&& (六)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依照有关规定仍应支付的费用;
&&& (七)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纳入的其他支付费用。
&&& 第二十九条
个人账户基金的支付范围: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生活费、第二十 五条规定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人缴纳部分储存额或者余额中,按照个人账户实际做实部分所占全部储存额的比例 分摊的费用。
&&&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的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并在社会化发放日之前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 第三十一条& 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省级调剂金由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每年年初按照不低于各地上年度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总额的1%下达上解计划,各地财政部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按期上解。
&&& 省级调剂金主要用于适当调剂各市、县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缺口,并与各地实际工作业绩考核挂钩。具体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存储、管理和运营,并将所得收益和所得利息并入相应的基金。
&&&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增值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截留、挪用或者侵占。
&&&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和监督制度。每年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时编制和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六章&法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用人单 位和参保人员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缴入国库的;
&&& (二)截留、挪用、侵占基金的;
&&&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金损失的;
&&&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以及其他有关待遇的;
&&&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降低缴费标准的,对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少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缴。
&&& 第三十七条& 退休人员或者其亲属以欺骗等手段获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及其利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满&,包括本数。
&&& 本规定所称职工工资的范围、计算方法等,以国家统计部门的劳动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口径为准。
&&& 本规定所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 第四十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费的,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经地方税务机关征求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可以批准缓缴。缓缴期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缓缴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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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 】发布部门: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通政发〔2009〕91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二○○九年十二月十日南通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广大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市区(不含通州区,下同)范围内的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包括:  (一)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   (五)其他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含退职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  第三条 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城镇失业、自由职业人员,以及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挂靠关系其他城镇劳动者(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坚持医疗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基本医疗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医疗统筹和个人医疗账户相结合。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负责编制规划、制定政策、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市区城镇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负责对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实行协议管理等工作。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第七条 在职职工应当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工资收入高于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前款所称职工工资收入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其缴费基数8%的比例,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度月工资总额。难以核定工资总额的单位,以上年度市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前款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按月征缴。用人单位按照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规定的费率向地税部门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年度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单位和个人的合计费率缴纳。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要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缴费;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由劳动(人事)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代收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应于参保年度的上一年12月底前一次性缴纳。年中参保人员须在参保时一次性缴足当年应缴纳的全部费用。灵活就业人员被单位录用的,可退还单位缴费之月起至年底预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主要由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共同缴费归集。参加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应参加大病医疗救助。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不单独办理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0元。在职职工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缴费,由所在单位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可由劳动(人事)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代收代缴;退休人员的缴费由退休养老金发放单位每月代扣代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应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处置资产时,应为职工和退休人员提取足额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缴至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提取标准以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退休人员按实际缴费年限补足至15年的标准提取,在职职工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分流人员的不同情况分别确定。退休人员原已补足缴费年限的,不再计提。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医疗统筹基金。扣缴方式按《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行政机关列“经费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从事经营活动的列“经营支出”);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等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十七条 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缴费的申报审核,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审核的情况,并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结算支付和日常管理。  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实际缴费情况。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医疗账户、社会医疗统筹基金构成。  第二十条 个人医疗账户,根据不同年龄段,按以下标准划入:  (一)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的在职职工按照核定的本人年度缴费基数的3.5%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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