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局贴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公告前不下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吗

济南市民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来源 /民间组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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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 15:1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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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合理安置补偿终到手
来源: 作者: 时间: 17:34:16
【首席律师】《衡阳市城乡规划行政执法(办案)程序暂行规定》 16:5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城乡规划行政执法工作和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衡阳市城乡规划行政执法(办案)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规划行政执法、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四)效率优先原则。
第三条& 各城区规划分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辖区内各类在建项目的巡查,对各类违法建设行为责令停止建设,受理违法建设案件的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参与案件的审理和听证,负责行政处罚决定等文书的送达与执行,以及结案等工作;
市规划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大队):负责督察各分局对各类在建项目进行巡查、对违法建设案件进行处理,负责立案审查、案件审理,起草和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组织听证,以及案卷归档等工作;
法规科:负责监督、指导规划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参与案件审理,每季度对市本级的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合法性抽查,参与指导听证。
第四条& 除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当场处罚或简易处罚程序外,规划行政处罚原则上适用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理、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结案归档等。
第五条& 规划执法人员应当佩证执法。在规划执法活动中,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取证等),禁止一名执法人员单独执法。禁止在文书笔录中代签名或事后补签、虚拟签名。&&&&
第二章& 巡查
第六条& 巡查是指分局执法人员,通过巡回查看的方式及时发现违法违章建设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登记和报告的工作制度。巡查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后,应当书面告知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巡查分为全面巡查、重点巡查和机动巡查三种。
全面巡查是指对区域内实行全覆盖的巡查方式;重点巡查是指对规划违法行为多发时段、重点区域、存在违法事实和违法趋势的具体项目,实行有针对性的巡查方式;机动巡查是指在所辖片区内,有计划地进行机动巡回查看的巡查方式。
第七条& 巡查人员巡查时应当制作好巡查记录,当天将巡查人员名单、巡查时间、巡查路线、巡查项目、发现的违法行为、当时处理结果等信息,记入分局巡查台账。通过电子文档,进入规划信息系统。
第三章& 受理立案
第八条& 分局通过巡查、接受举报和投诉(电话或信件或电子邮件)、建设单位申请、规划验收、上级督办、领导批办、媒体反映和其他形式等途径,发现或核实涉嫌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案件,应予以受理,并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行为人的违法建设事实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三)属本局管辖范围的。
立案时,分局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立案登记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测量图、已核实获取的证据等),经大队审查后,报分管局领导批准、立案。
第十条&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大队应将审查不予立案的理由,书面告知报审分局、案件移送人或者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十一条& 根据新情况发现已经立案却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分局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撤销案件呈报表》,经大队审查后,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撤案。分局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违法建设案件立案后,由分局牵头,与大队共同组成案件调查组,到现场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时,调查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原则上不得超过4人)。调查组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和出示执法资格的证件,说明调查事项和调查目的,并告知当事人及证人应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 需要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建设的事实是否存在;
(三)详细的违法建设事实,包括:是否取得规划许可;移动规划红线的具体位置及尺度;超层、超高、扩面的情况;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情况;改变建筑物立面和色彩的情况;未按审批要求设置绿地、消防通道、交通出入口、停车位、市政配套设施等其他违法建设情况;
(四)违法建设行为是否为案件当事人实施;
(五)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及其他情形;
(六)土地权属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四条&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且经查证属实的材料。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包括各种审批的文件资料、建设单位的营业执照或个人的身份证明等复制件;
(二)物证;
(三)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现场笔录、勘测笔录、询问笔录;
(七)规划专业测量机构出具的测量图或竣工检测报告;
(八)鉴定结论、认定结论;
(九)其他证据。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测量、拍照、绘图、询问建设单位或相邻利害关系人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进行。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对于书证,可以提取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对于物证,可以提供复制件和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所有复印件、复制件、影印件或者节录本,均需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调查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视听资料应当附有视听内容的文字资料。
第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允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质上签名或盖章。调查人员收到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后,应当登记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应按下列要求收集证人证言:
(一)记载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电话等基本情况;
(二)由证人本人对证言内容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或在签名处按捺指模的方式确认,并加以说明或请在场人认证;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能证明身份的证件)复印件。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分开进行,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询问开始前,调查人员应当向被询问人表明身份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查验被询问人的身份,告知其作证和配合调查的法律义务,以及隐瞒事实或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捺指模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捺指模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或请在场人认证。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书写笔录和填写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钢笔,签字笔或者其他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不得使用圆珠笔或者铅笔。
询问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询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调查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当事人是指实施违法建设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的个人或单位。单位法定代表人不能到场而委托他人接受调查和问话的,被委托人应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避免被询问人事后推卸法律责任的现象发生。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当到违法建设行为发生的有关场所进行现场勘测,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现场测量。现场勘测,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不影响勘测的进行。
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记录勘测的时间、地点、勘测人及其他在场人员、勘测的经过和结果。勘测现场时绘制的现状图,应注明绘制的时间、地点、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勘测笔录应由勘测人、在场人、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调查组可以申请并报局领导同意后,委托具有法定资质或专业资格的机构或人员进行。
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证明材料,以及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对于测量、评估等专业性、技术性事项,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报告,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分局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当场清点、出具清单,由调查人员、当事人、保存人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根据案情需要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送交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认定等;
(三)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四)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的,决定查封、扣押;
(六)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证据在原地保存可能妨碍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利的,也可以异地保存。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分局应当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挪作它用;由于分局的过错,造成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损失的,由分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根据查明案情需要,经分局负责人报告、分管局领导批准,调查组可以依法向国土、城管、公安、住建、农业、交通、市场监督、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单位或个人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案件相关事实,请求协助调查、核实。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调取证据的,应参照法律法规有关调取证据的规定,报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应当对所收集的全部证据逐一审查、综合评判,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违法建设事实及影响规划程度的定性。
第二十七条& 案件的违法事实已经查清,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调查组认为应当终结调查(或补充调查)的,可以终结调查。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组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调查人员必须在该《报告》上签名。分局负责人初审该《报告》及案卷资料后,提出分局处理意见并加盖公章,移交给大队审理。
《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情节、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裁量理由、处理依据,并根据情况分别提出如何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撤销立案、移送管辖、移送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建议。
第五章& 案件审理
第二十八条& 大队接到分局移交进入审理的案件,应当组织规划和法律方面的相关人员对案件进行研究、定性。提出&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罚款&、按《自由裁量权基准》单处&罚款&等初审意见。初审意见,应当整理、签名、存卷。
在初审案件过程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理由不充分、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自由裁量不准确、处理不当等情形,或者发现新的违法事实,应当责令原调查人员进行改正或补充调查。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或补充调查)终结、大队完成初审后,应组织案件集体审理会。
每月25日左右,由大队组织,分管局领导主持,局领导和分局及相关科室负责人参加,对案件进行研究、讨论、共同审理。集体会审结束后,大队应及时整理《案件集体审理意见》及《案件处理呈报表》,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第三十条& 案件需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大队审理人员应制作《案件移送函》,并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报大队长同意、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六章& 处罚告知
第三十一条& 对于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大队审理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处理呈报表》确定的处理意见,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执行方式,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等权利事项,及时起草《行政处罚告知书》,由大队负责人审定,转交分局调查人员送达当事人。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分局可以采取直接送达、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分局应当将告知情况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分局以登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三十二条& 对于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的陈述申辩,分局应认真听取,妥善保管。对于当事人口头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分局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材料,同卷存。
第三十三条& 自《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在告知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听证
第三十四条& 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但未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当事人申请听证或本局认为有必要,可以依法组织听证:
(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以上罚款的;
(二)责令限期拆除的;
(三)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告知书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大队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通知局法规科、分局、监察室参与。
听证通知,由大队以市局名义制作,由分局送达。听证地点,以申请人就近方便为原则,一般设在辖区分局或分局临时安排的场地。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大队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参与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包括当事人、调查人、听证主持人等)。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意见》。
调查组应当根据《听证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分局根据调查组的复核结果,出具是否采纳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并说明理由的《案件复核意见》,将《案件复核意见》随案移送大队再审。
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八章& 处罚决定
第三十七条& 告知程序或者听证程序终结后,大队应当及时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大队长审核报分管局领导审定,呈局长签发。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格式和内容应当包括: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标题下行的右置处,按顺序填列当年度的统一编号,如:衡规罚字2013第(001)号;
(二)列明被处罚人(单位全称或个人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单位办公或个人常住的户口地址;
(三)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情况,包括配套设施情况;
(四)实际建设情况,包括配套设施的设置情况;
(五)认定违法建设行为的事实详情;
(六)指出认定违法建设事实的主要证据;
(七)说明认定违法建设事实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及条款;
(八) 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条款及种类;
(九) 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表述;
(十) 告知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十一) 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十二) 载明作出行政处罚的单位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加盖公章。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完成并确认无误后,由分局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分送法规科、大队、分局、工程科、总工室和办公室(档案室)等。
第九章& 办案期限
第四十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于立案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结束。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推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委托鉴定、请求协助调查、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除外)。
一次补充调查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充调查次数以两次为限。
第四十一条& 规划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天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报分管局领导批准是否延期以及延长的时间。
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听证、鉴定、认定、公告、邮寄在途时间不计入本条规定的期限。
第十章& 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当事人系村民且逾期不履行的,由分局向城区政府提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系法人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的,由分局提请城区政府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除时,分局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当事人的成年家属,或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分局应制作现场笔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字的,分局应在笔录中说明。
当事人不在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执法人员和在场人在笔录中签字。
第四十四条& 对于没收的财物,先由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执行到位,将相关手续移交给大队;再由大队及时报告局计财科,由计财科向报市财政局报告、处理。处置被没收财物的折款,一律上缴市财政并作为本局上缴的罚没款。
第四十五条& 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终止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设备的,分局应当将承受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在未申请强制执行前,出现下列情况的,分局应当中止执行。
(一)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当事人被拘禁,无法执行的;
(四)行政处罚可能有错误,已经决定重新审查的;
(五)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六)行政机关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执行。
第四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的,在未申请强制执行前,分局可以终结执行;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依法撤销的;
(二)执行标的灭失的;
(三)当事人系自然人,已经死亡且无继承人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终止,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执行的;
(六)主罚已经执行完毕,附加罚无法执行或者经局长批准不再执行的;
(七)本局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分局应当详细记录以下情况,并附相关资料:
(一)当事人自动履行行政处罚的情况;
(二)督促执行的情况;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
(四)其他部门协助执行的情况;
(五)执行中止或执行终结的情况。
第十一章& 结案归档
第四十九条& 分局调查人员在结案呈报时,应制作《结案呈报表》并附《结案报告》,经分局局长签具结案意见后,连同案卷移交大队。大队审理人员和负责人在分局移交的《结案呈报表》中签署意见后,报分管局领导批准、结案。
《结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案件来源、案件发生日期及结案日期;
(三)违法情况、行政处罚内容及法律文书和文号;
(四)案件处罚的执行方式及执行结果(执行完毕)。
&&& 此外,对不予行政处罚、需要移送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其他应予结案等情形,按此程序办理结案。
第五十条& 结案后,大队应按照下列要求,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第五十一条& 案卷材料应按以下顺序整理装订:
(一)案件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五)《立案登记审批表》;
(六)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登记物品处理通知书;
(七)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审理意见、行政处罚告知等;
(八)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等听证文书;
(九)执行的票据、执行笔录等材料;
(十)罚没物品处理记录等;
(十一)《结案报告》、《结案呈报表》;
(十二)送达回证等其他有关材料;
(十三)备考表。
第五十二条& 大队报分管局领导批准结案后,30日内将纸质卷宗及电子档案,同步移交局档案室,进行归档保管。
第五十三条& 案卷归档后,档案室应妥善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案件结案后,对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项目,业务归口科室应予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工程科或村镇科应当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现场测量图,补办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五条& 分局或大队工作人员未履职、尽职,致使一般违法案件发展成为重大案件或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的,除依照本局《巡查跟踪管理考核办法》(衡规【号文件)规定处理外,还将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相关责任人员处分。
测绘技术人员应严格按照测绘技术规范要求,提供真实、客观、准确的现场测绘图。发现弄虚作假、内容不全面、数据不准确的,应责令改正;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本局执法工作人员在执法(办案)工作中的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对索拿卡要等不廉行为,都有检举或控告权,局纪检组、监察室应当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与法律、法规、政府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本局原发文件与此《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各县(市、区)规划局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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