淘宝店铺授权书要求提交进货凭证可以是公司开出的手写单子盖章的收据+加授权书可以过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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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也是天猫网店店主,这个问题我也是碰到过,我给你讲讲是怎样的:1,排他性授权书的本意其实很简单,就是承诺XX品牌只授权给你的公司在天猫上开旗舰店,不能再授权给其他人开设旗舰店,这个承诺是要商标所有人给出的授权,用意是让品牌所有人知道授权的后果与意义,也为了让你避免日后的品牌产权纠纷。2,从你所说的问题来看,既然你们的品牌是别人的,然后他转让给了你,这个就简单了,转让过程你可以别牵扯到天猫注册问题上,你们在线下合法的去进行这个转让过程就可以了。就当作转让过程没有发生,要品牌原所有人写一份授权书给你公司,然后再写一份排他性授权书给你,按照天猫的模版去进行即可。然后等品牌转让过程完成之后,需要续约天猫的自然年,你提供你们的品牌转让合同,以及现有商标持有人(也就是你自己),再按照天猫模版去写一份授权书,继续经营即可。3,注意别把过多复杂的东西牵扯到天猫,尽量的简化。你的商标转让在线下发生就可以了,天猫是一个卖场型平台,并非是一个监管性质的ZF机构,只要你的行为合法,他是乐意去简化的。你如果要把事情放在天猫上进行,各种纠结会让你很蛋疼的。(小二办事效率相当低)
应该是可以的
甲方:** 乙方: 经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特约定如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第一条:总则1、甲、乙双方都是独立自主的合法经营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甲方对乙方员工不承担任何责任。2、乙方向甲方交纳的代理费,是指乙方取得本合同约定区域范围内的代理经营资格权益的对价。3、乙方服从甲方的统一布局和管理,强化区域市场建设与管理,业务上接受甲方督察和指导。第二条:代理经营区域、代理经营期限1、乙方代理经营区域范围是 省 市 县,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经营销售或从事代理业务,乙方未取得本合同之外的书面许可,不能以任何形式跨区域直接经营。2、乙方取得代理权益,须向甲方交纳 万元人民币的代理费,首批提货达到全年任务的10%,合同方可宣告成立。3、本合同期限为壹年,自 年 月 日到 年 月 日止。4、甲方按乙方书面(包括传真)提出的要货申请实行款到发货,费用规定:乙方一次性提货高于5000元(含5000元),费用由甲方承担;低于5000元,费用由乙方承担。代理商可要求总部直接代为公路、铁路或航空运输方式将货品发往代理商指定地点,若乙方指定铁路快运或空运则运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三条:甲方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甲方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包括:A、品牌字号形象标识;B、营运和促销方案;C、形象识别CIS系统;D、统一的广告资源和广告效应;F、店堂装修、商品陈列方案等。以上经营技术资产乙方有权在合同有效期内分享使用。乙方不能以任何形式自行生产、在其他厂家产品上粘贴带有“华美美康”字样的家纺产品。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国内市场的开发、推广及广告宣传。2、同意乙方基于履行本合同的需要无偿使用甲方提供的经营技术资产,有效的入市资格手续:授权书(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品条码证、产品检验报告、商标注册及其他相关资料、证件。3、负责按时、按量供应产品;按进货比例免费提供相关海报、光碟等宣传资料。4、根据全国各地市场变化、发展情况,对乙方的货物配备方案,甲方有建议权和参考权。5、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状况、产品销售、库存、商品价格等情况随时进行检查和指导。6、甲方对乙方实施代理价供货原则,以统一的《供货价格表》为准(见附件)。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代理商正式确立后,甲方可在其区域协助乙方发展代理商、直营专卖店,其进货量算乙方销量,差额返还乙方。2、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的价格销售。如果根据市场销售情况,需要变更定价,须书面报请甲方批准备案后方可实施。3、乙方基于扩大销售产品的最终目的,有权在其取得独家代理权的区域内进行招商,但须加强区域市场的维护与管理,不得以收取代理费为目的盲目招商。为帮助乙方快速资金回笼,乙方须自己发布广告招商和通过甲方的统一广告招商,其招商政策享有高度自治权。乙方的招商政策、营运政策须书面报请甲方备案后实施。4、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市场需要及时、快速、准确进行商品配送,无特殊情形乙方款到后五个工作日内发货,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优先供应新款产品。5、乙方发展加盟店或区域乙方时,须与加盟店或区域代理签订合同书(包括合同书的变更、终止、解除等其它补充条款等文本均应一式叁份),合同书由甲方统一制定,传真给乙方,乙方确认合同内容无误后加盖公章表示同意传真合同内容,甲方以快递方式3天内将打印合同加盖公司公章快递给乙方,乙方签字盖章后7天内将其中一份在签订后7日内快递甲方存档备案。6、乙方负责乙方和乙方发展的代理商、加盟店,每月30号须向甲方提供营运报表和财务报表数据,以提升甲方整体管理水平。7、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销售其他与甲方相同种类商品或销售使消费者与甲方产品混淆、足以误认为家纺商品的商品。8、乙方本着对甲方负责的态度开展代理工作,甲方有权对乙方之代理工作随时进行询问,乙方具有即时告知之义务。第六条:其它补充规定1、乙方只能在其区域内从事代理业务和经营销售,如乙方以任何形式跨区域经营销售,乙方须赔偿甲方相当于本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代理费数额的违约金,甲方并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2、在乙方签定本合同前,甲方已在其区域内发展了其他乙方,乙方必须保障其他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应享有的权益
质量保证协议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公司  为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法》及有关药政法规,遵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保证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明确双方质量责任,经协商一致,签订质量保证协议。  一、甲方责任  1.甲方遵守国家药政法规,向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企业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并加盖甲方单位公章。甲方业务人员出具加盖企业公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的、有明确规定授权范围和有效期的委托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并按委托书限定的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2.甲方提供的药品是符合国家药品质量标准和有关质量要求的合格药品;药品附产品合格证;药品包装符合有关规定和货物运输要求;甲方提供进口药品时,同时提供加盖甲方公章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和同批号的《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或者《进口药品通关单》。  3.甲方提供的药品是专利商品的,应提供加盖甲方公章的专利证书和最近一次缴款凭证。  4.甲方提供药品的发运期质量责任,遵照国家《医药商品购销合同管理及调运责任划分办法》的有关要求控制,在药品有效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  5.甲方在供货时,药品距生产日期不超过其有效期________分之________,进口药品和特殊情况另行约定。供应的药品在________件以下的,不能超过________个批号,________件以上的不能超过________个批号,不足________件的________个批号。特殊情况另行约定。  6.甲方接到乙方请求质量查询函(电)后,在________小时内给予答复,超过期限,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  7.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药品因适销不对可以退回甲方,乙方因批号陈旧不能销售时,甲方须换回原批号并提供相等数量的新批号药品。  8.甲方提供的生物制品属于《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试行)中所规定的品种须同时提供加盖甲方公章的该批生物制品《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复印件。  9.甲方所提供的商品中如有涉嫌冒充专利的,乙方有权对涉嫌冒充专利的商品采取撤柜、暂扣等措施。  10.如因甲方所提供的商品而引起专利侵权纠纷发生的法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  二、乙方责任  1.乙方作为依法经营药品单位,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企业资格证书证照复印件并加盖乙方单位公章。  2.乙方收到甲方发运的药品,若在验收中发现短缺、破损、差错、包装污染、外观质量问题及进口药品无加盖甲方公章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和同批号的《进口药品药检验报告书》或者《进口药品通关单》的,应在收到药品(以货到日期为准)后一定日期内(本市为________个工作日,市外为________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处理。  3.乙方在营业或使用甲方提供的药品中产生疑问,应及时与甲方联系,双方有分歧者,以主管部门出具的药品质量检验报告为准。乙方在接到药检报告后的________日内通知甲方,并将报告书送达甲方处理。逾期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  4.乙方在经营或使用甲方提供药品中若发生质量问题,应提供详细、确定的质量信息,并积极配合甲方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和善后处理工作。   5.乙方承诺为甲方供应的药品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储存条件,储存不当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6.乙方承诺,遵照国家《医药商品购销合同管理及调运责任划分办法》的原则要求,对超过甲方负责期外发生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对防冻、防热品种的季节控制,按国家规定执行。  7.乙方承诺,对非质量问题退货,未经甲方确认的无理由退货所造成的费用及损失,由乙方负责。  8.乙方发现储存药品即将到期,在该药品到期前________个月内必须事先通知甲方。  三、双方共同责任及约定条款  1.甲、乙双方共同协作,搞好市场调研、开发和质量管理工作。  2.甲方双方互相维护对方的利益,如一方发生违约,另一方保留申诉或追究民事赔偿的权利。  3.其他约定条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本协议有效期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自双方同意、签字、盖章之日起即告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公司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日 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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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惠远普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5828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惠远普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6号中土大厦21层、室。法定代表人董静,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乔,北京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42号国贸城市广场B座1211房。法定代表人刘保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春,北京市嘉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岩,北京市嘉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惠远普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远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日依法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194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惠远普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依法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33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194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卫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福利、张金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日、日、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远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静、委托代理人牛乔,被告苏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惠远普公司起诉称:日,惠远普公司与苏萨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惠远普公司成为苏萨公司在北京、安徽地区内特种兵产品的总代理商,合同就订货手续、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市场费用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日,苏萨公司向惠远普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确定惠远普公司的代理期限自日起至日止。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交货期限、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根据上述合同内容,惠远普公司与苏萨公司之间系销售代理的委托合同关系,惠远普公司在北京地区对特种兵品牌饮料具有独家代理销售资格。合同履行过程中,苏萨公司违反独家代理约定,擅自向北京地区其他商户供应特种兵产品,给惠远普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日,惠远普公司给付苏萨公司货款90338元,但苏萨公司未向惠远普公司交付相应货物。综上,苏萨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惠远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惠远普公司与苏萨公司于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苏萨公司返还货款90338元并给付逾期供货违约金54654.49元(违约金以90338元为基数,自日起至日止,按0.1%/天的标准计算,日以后的违约金放弃);3、苏萨公司赔偿因违反独家代理约定给惠远普公司造成的损失900000元(包括惠远普公司为推广苏萨公司特种兵产品产生的广告费用594422元、超市促销费用2500元及因苏萨公司违反独家代理协议导致惠远普公司产生的客流及利润损失);4、苏萨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苏萨公司答辩称:因惠远普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并有欺诈行为,且2012年双方发生纠纷后已经完全终止业务,无继续履行之基础;日,双方均请求法院解除《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此应当视为自该日期起《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惠远普公司确于日向苏萨公司给付货款90338元,但因为惠远普公司在支付该笔货款前已经出现虚构进店费用等违约行为,应向苏萨公司返还已经以货款形式核销的费用元,故苏萨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且上述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销,抵销后惠远普公司应当向苏萨公司返还货款89719.6元并支付违约金。苏萨公司不存在违反代理协议的行为,且惠远普公司也未提供实际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故苏萨公司不同意赔偿惠远普公司损失,亦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苏萨公司基于上述理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双方于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日解除;2、惠远普公司向苏萨公司返还抵销后的货款89719.6元(抵销前惠远普公司应当返还的货款金额为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元为基数,自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0.1%/天的标准计算);3、惠远普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反诉费用。惠远普公司针对苏萨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苏萨公司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虽然双方在2012年发生纠纷后均要求法院解除《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但不能视为双方合意解除,在法院没有做出生效判决前,合同仍应继续有效。苏萨公司收到惠远普公司货款后逾期供货违约在先;且其要求将双方已经核销过的货款金额予以返还,没有正当理由,因此惠远普公司不同意抵销货款亦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惠远普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和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日惠远普公司与苏萨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苏萨公司向惠远普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明惠远普公司与苏萨公司于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010年度)》是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惠远普公司是苏萨公司在北京地区的独家代理商,双方对结算周期进行了明确约定,苏萨公司同意因产品促销、宣传产生的费用以每批货款金额的50%进行核销,并约定了核销方式。苏萨公司对《销售合同》及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日惠远普公司与苏萨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销售合同》中的销售方式、运费承担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补充说明。苏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苏萨公司出具的《关于北京新发地批发客户(刘国华)处理意见》2份,证明苏萨公司在日前违反《销售合同》及《授权书》的约定,向案×直接供应特种兵产品,存在违约行为。苏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日、日领邦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复印件),证明苏萨公司违反独家代理约定,多次向案×发货,存在违约行为。苏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惠远普公司仅提供该证据复印件,且托运单中也没有显示系苏萨公司向刘国华发货的内容、未注明发货名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惠远普公司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且苏萨公司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日特种兵产品订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惠远普公司向苏萨公司提交订单并支付货款90338元,苏萨公司收到货款后拒绝发货,存在违约行为。苏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惠远普公司骗取核销费用违约在先,苏萨公司有权停止发货,并且对已经产生的货款进行抵销。本院认为,由于苏萨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日及日特种兵产品订单、出货单、货物签收单、货款汇付凭证,证明苏萨公司迟延发货的违约行为给惠远普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0799.8元,其他迟延发货或者数量短缺造成的损失惠远普公司不再主张。苏萨公司对特种兵产品订单、货款汇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货单、货物签收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惠远普公司虽未提供出货单、货物签收单的原件,但苏萨公司在原一审开庭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全部予以认可,本案中,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日至日特种兵产品订单(对应14笔业务往来)、发货明细表,证明双方在合作期间实际发生了14笔业务往来,苏萨公司的总核销金额为元,双方之间的每笔交易往来都即时清结,合同权利义务都已履行完毕。苏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日北京万方西单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方西单商场)发票及其它票据(复印件),证明惠远普公司将苏萨公司特种兵产品推进万方西单商场并垫付3000元进超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苏萨公司承担。苏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惠远普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且在原审中称票据中签字的人员均为惠远普公司员工,与本次诉讼中所称签字人员均为万方西单商场员工的陈×相互矛盾。本院认为,惠远普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该证据原件,原审诉讼与本次诉讼中有关证明内容的陈×相互矛盾,且无法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9、万方西单商场DM海报费用申请,证明惠远普公司为苏萨公司的特种兵产品在万方西单商场制作DM海报产生费用5000元,苏萨公司同意核销2500元。苏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并未加盖苏萨公司公章,不能证明苏萨公司同意核销该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惠远普公司单方制作,且苏萨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0、北京草桥新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超市)验收单,证明惠远普公司将特种兵产品销售到新时超市,苏萨公司同意核销相应进超市费用4500元。苏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验收单没有收货方的确认,加盖的并非正规公章或财务印章,并且没有相应正规发票能够佐证,亦不能证明惠远普公司实际支付了进店费用,并且验收单显示总共货款仅为1500元,但惠远普公司却称产生4500元进店费用且苏萨公司同意予以核销,不符合商业惯例。本院认为,验收单无法体现与惠远普公司诉讼主张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1、日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百货)开具的发票及其它单据,证明惠远普公司将特种兵产品销售至新世界百货产生进店费用75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苏萨公司承担且已经实际核销。苏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惠远普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且其提供的发票税务查询结果亦不完整;即使采购单属实,也只能证明新世界百货收到了货物,但不能证明苏萨公司因此实际产生并且支付了7500元的进店费用;验收单显示总共货款3600元(其中包括部分非特种兵产品),但惠远普公司却称产生7500元进店费用,不符合商业惯例;此外,发票时间为日,但惠远普公司提供的采购单最早时间是日,明显不符常理。本院认为,惠远普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原件,相应单据亦无法体现与惠远普公司诉讼主张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2、日北京培园商务管理中心清风湛影超市(以下简称清风湛影超市)收据,证明惠远普公司将特种兵产品销售至清风湛影超市产生新品管理费6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苏萨公司承担。苏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收据并非有效发票,没有加盖公章,亦没有相应采购、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且收据载明的内容是管理费而非进店费用,该部分费用惠远普公司也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苏萨公司进行申请,即使发生也应当由苏萨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苏萨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自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收据无法体现与惠远普公司诉讼主张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3、日北京中港佳邻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佳邻公司)16000元发票、证明及其它单据(均无原件),证明惠远普公司将特种兵产品销售至北京中港佳邻公司产生进超费用16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苏萨公司承担。苏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惠远普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且其提供的发票税务查询结果亦不完整;出具证明的第三方公司与惠远普公司有利害关系,且从证明内容来看,与苏萨公司无关;其他单据无中港佳邻公司盖章确认,也不足以证明双方产生真实交易,额外产生了进店费用。另外,结合证据内容可以看出,向中港佳邻公司供货并非惠远普公司本身;且发票显示的产生进超费用的时间早于进货时间,存在矛盾。本院认为,惠远普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原件,相应单据亦无法体现与惠远普公司诉讼主张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4、邦达中联(北京)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中联公司)与惠远普公司签订的《中国酒店来联盟委员会年度合作协议》及附件(无原件)、日收据及支票存根(有原件),证明日至日惠远普公司为推销苏萨公司特种兵产品支付推广费204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苏萨公司承担。苏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及附件系复印件,根据协议内容,系惠远普公司为拓展销售以获取商业利润而为,与苏萨公司无关;惠远普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订货单据佐证合同的真实履行;收据并非有效发票;支票存根没有相应银行汇款记录可以佐证;协议约定付款时间与收据、支票存根开具时间存在矛盾;该笔费用惠远普公司从未向苏萨公司申请。本院认为,惠远普公司无法提供合同及附件原件,该证据亦无法体现与惠远普公司诉讼主张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5、北京秦力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力华公司)《关于特种兵新品市场开发、促销支持的申请》,证明惠远普公司为推广特种兵产品,曾向秦力华公司免费提供200箱特种兵产品,该部分费用应由苏萨公司承担。苏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存疑,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在双方合作期间,惠远普公司从未将该证据提供给苏萨公司,且该证据仅是惠远普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的商业往来函件,系惠远普公司为拓展销售以获取商业利润而为,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与苏萨公司无关,亦无法证明因此产生了额外的进店费用,或导致了相应损失,与惠远普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认为,苏萨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自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体现与惠远普公司诉讼主张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6、北京地方税务局发票查询单据3张,证明日中港佳邻公司16000元发票、日万方西单商场3000元发票及日新世界百货7500元发票均属实。苏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相关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16并非原件且其提供的发票税务查询结果不完整;相应发票惠远普公司未提供原件,亦无相应银行汇款等证据可以佐证,不能证明惠远普公司已将特种兵产品直接销售给相关公司,并实际产生和支付了进店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与惠远普公司诉讼主张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7、发票(部分有原件)及税务查询单据,证明惠远普公司为推广特种兵产品,自日至日为苏萨公司向中港佳邻公司垫付进店费用合计12167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苏萨公司承担。苏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部分发票系复印件,且税务局查询结果不完整;没有相应银行汇款等证据佐证惠远普公司已将特种兵产品销售给超市,并实际产生和支付了进店费用;上述费用惠远普公司从未向苏萨公司申请,即使发生也应当由惠远普公司自行承担;部分发票日期接近且内容相同,不合常理,部分发票开具时间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后,不可能产生新的进店费,部分发票内容未体现进店费用,与苏萨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与惠远普公司诉讼主张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8、北京华澳隆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案×是具备销售相关产品资格的个体工商户,苏萨公司将惠远普公司独家代理的特种兵产品销售给其他商户,存在违约行为。苏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系惠远普公司委托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通过非正常途径取得,文件亦与本案争议的进店费用及惠远普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认为,惠远普公司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且该证据无法体现与惠远普公司诉讼主张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9、北京华众亿鑫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众亿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案×系华众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萨公司将惠远普公司独家代理的特种兵产品销售给华众亿鑫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苏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系惠远普公司委托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通过非正常途径取得,文件亦与本案争议的进店费用及惠远普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认为,惠远普公司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且该证据无法体现与惠远普公司诉讼主张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0、日苏萨公司向华众亿鑫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明苏萨公司在与惠远普公司之间的独家代理权限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将销售代理权限授权给其他公司,违反独家代理约定。苏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系惠远普公司委托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通过非正常途径取得;自2012年起,苏萨公司对产品销售商一直使用特定的授权书文本,与此文件完全不符,此文件存在伪造可能;文件与惠远普公司的诉讼主张无关,无法证明因此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认为,惠远普公司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且该证据无法体现与惠远普公司诉讼主张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1、证人孙×与案×的录音及证人证言、证人魏强与案×夫人谢某某的录音及证人证言(录音含文字整理及光盘),证明华众亿鑫公司销售苏萨公司特种兵产品,年经营额度在300万元以上。苏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确定录音对方的具体身份;录音系证人受惠远普公司员工委托,属于非正常取得;录音不能证明案×有关特种兵产品的销售资格及销售额。本院认为,录音证据本身无法体现其形成时间,亦无法确定录音内容中全部人员的具体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2、农夫山泉等产品的销售奖励政策规定,证明饮料产品促销是各厂家普遍应用的销售政策,也是销售惯例。苏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亦无公章确认;惠远普公司与苏萨公司已经签订销售合同,相关内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与其他公司的政策无关。本院认为,惠远普公司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且该证据无法体现与惠远普公司诉讼主张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3、惠远普公司产品销售人员籍×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惠远普公司未向苏萨公司提交家乐福超市、永辉超市、沃尔玛超市发票原件或复印件。苏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根据证人陈×,只能证明证人自己没有向苏萨公司提供过发票,不能证明别人没有提供过发票;证人曾担任惠远普公司销售经理,与惠远普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惠远普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已经认可家乐福超市、永辉超市、沃尔玛超市发票系其提供。本院认为,惠远普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认可向苏萨公司提供了家乐福超市、永辉超市、沃尔玛超市发票,证人与惠远普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惠远普公司自认,且该证据无法体现与惠远普公司诉讼主张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4、日苏萨公司向品尚品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无原件),证明苏萨公司在与惠远普公司之间的独家代理权限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将销售代理权限授权给其他公司,违反独家代理约定。苏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且该授权书文本与苏萨公司正式文本不符,文件上的文字及公章大小不符合正常标准,苏萨公司传真区号应为0759。本院认为,惠远普公司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亦无法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5、北京蓝天品致广告有限公司发票,证明惠远普公司为宣传特种兵产品,进行了相应的广告和推广活动,支出宣传费用594422元。苏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需要核实其真伪,且发票并不能证明惠远普公司实际发生了推广特种兵产品的费用,惠远普公司就该笔费用亦未按合同约定向苏萨公司提出申请。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与惠远普公司诉讼主张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6、日、日、日出库单、照片、名片,证明华众亿鑫公司在北京地区销售由惠远普公司独家代理的特种兵产品饮料,苏萨公司严重违反独家代理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苏萨公司对照片和名片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名片显示案×并非苏萨公司的代理商;对出库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单据中没有公章确认,仅为手写内容,亦不能证明苏萨公司违约;苏萨公司曾向案×发货系经惠远普公司同意,不排除其销售存货的情形。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与惠远普公司诉讼主张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7、日、日苏萨公司向惠远普公司传真的批文及确认函(传真件),证明双方合作期间,苏萨公司曾有大量产品核销或促销优惠事项,同意按照货款金额的50%返还进店费用。苏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批文明确约定明惠远普公司必须提供相关凭据,包括发票、商场首单进货单等票据,未能及时提供或提供不全,视为批复没有执行;另外,双方有关核销费用的比例应当以苏萨公司提交的日新的批复内容为准。惠远普公司没有按约定将特种兵产品推进沃尔玛超市、711超市、中石化超市和首航超市,但虚报并核销相关费用,构成严重违约,应当返还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苏萨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8、日苏萨公司向惠远普公司出具的通知(传真件),证明苏萨公司确认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传真或电子版形式下订单,惠远普公司付款后苏萨公司发货,发货期限为款到后4-5天,延期发货以货款总额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双方的每笔货款或货物均即时清结。苏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通知的主要内容是发货延期的处理,但双方在此后的每批订单中都重新作出了约定,即款到后7-10天到货,故应以订单中的约定为准。本院认为,苏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9、苏萨公司向惠远普公司发放的调价通知,证明苏萨公司多次调价,存在违约行为。苏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调价是苏萨公司根据原材料市场价格进行的调整,且在之后发生的订单中双方对调整的价格已经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及惠远普公司的诉讼主张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苏萨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日惠远普公司与苏萨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据2、日惠远普公司与苏萨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上证据证明惠远普公司与苏萨公司依法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惠远普公司保证完成年销售汇款额300万元,否则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双方应完全按照合同内容履行。惠远普公司对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日苏萨公司出具的关于进商超费用申请批复;证据4、2011年5月惠远普公司提供的商超发票(复印件);证据5、至日惠远普公司提供的订货单;以上证据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经惠远普公司申请及苏萨公司批复,进商超费用总计293000元,先由惠远普公司垫付,而后苏萨公司按照每批订单金额40%予以冲减,但惠远普公司需要提供相应超市的首单进货单、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否则不予报销,自日订单开始,双方变更原合同约定的50%现金返还进店费为40%货款冲减方式,且均未出异议;惠远普公司虚构进店事实、提供虚假票据,向苏萨公司骗取进店费用,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退还全部已经冲减的费用。惠远普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苏萨公司自行制作,与惠远普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惠远普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自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惠远普公司对证据4中沃尔玛超市、永辉超市、家乐福超市的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惠远普公司没有向苏萨公司提交过沃尔玛超市、永辉超市、家乐福超市的发票,相关发票与惠远普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惠远普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认可该证据中全部发票的真实性,亦认可发票均系其向苏萨公司提供,现其提供的证人籍×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其自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惠远普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2011年度惠远普公司支付货款清单及票据;证据7、2011年度苏萨公司向惠远普公司发货货款清单及票据;以上证据证明年度,惠远普公司共支付货款元,未达到合同年销售额300万的约定,故苏萨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11年度,苏萨公司共计为惠远普公司冲减相应费用元。因惠远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8、日家乐福超市录音文件及照片光盘;证据9、沃尔玛超市录音文字整理及照片;以上证据证明经苏萨公司于2012年间进行核实,惠远普公司并未按约定将特种兵产品推进家乐福超市及沃尔玛超市,不可能实际产生进店费,故苏萨公司有权要求惠远普公司返还相应费用。惠远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亦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系苏萨公司单方提供,与本案无关,惠远普公司没有向沃尔玛超市、家乐福超市、永辉超市推进特种兵产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苏萨公司单方制作,录音中的谈话主体、时间无法确认,照片的形成时间、拍摄地点、形成过程等均无法确认,苏萨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0、日惠远普公司支付90338元货款的票据,证明因惠远普公司通过虚构进店事实、提供虚假票据等手段骗取核销费用元至今仍未返还,惠远普公司违约在先,苏萨公司有权拒绝继续发货并要求对该部分费用依法予以抵销。惠远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1、(2012)海民初字第119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日原审期间,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合同事实解除;纠纷发生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现合同已无履行可能;原审过程中,惠远普公司就部分证据的真实性陈×与此次诉讼矛盾;惠远普公司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文书已经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本院认为,惠远普公司认可文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该文书虽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但有关惠远普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所做自认并不当然无效。证据12、2012年至2013年特种兵产品授权书格式文本,证明苏萨公司自2012年起,对产品销售商一直使用特定的授权书文本,惠远普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并非苏萨公司出具。惠远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3、北京地税局发票查询结果,证明惠远普公司提交的发票经核实均系虚假或无效发票。惠远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提交的发票查询结果均真实有效。本院认为,苏萨公司查询的相关发票本院均未予以确认,相关查询结果与本案待证事实亦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日,苏萨公司(甲方)与惠远普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就苏萨公司授权惠远普公司代理销售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成为甲方在北京、安徽辖区范围内特种兵品牌1L、1.25L椰子汁、550ml营养素饮料、350ml果蔬汁饮料合法的总代理商;甲方授权乙方北京、安徽地区总经销,在一个年度(12个月)内,乙方必须保证汇款金额不得低于300万元(北京200万元,安徽100万元),低于此金额,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甲方负责在商超、餐饮、学校等渠道内本产品的进场费,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广告促销等费用,甲方以货抵形式支付;日前,甲方以乙方每批汇款金额的50%支持乙方卖场的进店费用,乙方须将卖场名称和费用明细提前向甲方申请批复;乙方每次订货时,通过传真或邮件以书面形式向甲方订货,订单需明确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等,由乙方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甲方须保证收到乙方货款后7日内送货到乙方指定仓库;甲方有权根据市场变化情况调整产品供货价格,此时,甲方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6个月内每批订单按照现款现货形式向甲方结算,结算15天内,甲方须向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快递到乙方财务处并承担快递费;从2011年6月开始,甲方每批货到乙方仓库验收完成次日起向后延续45天为结账日,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货款,且验收完成后15日内甲方须向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延误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按应付未付货款金额的0.1%交纳违约金,逢节假日可顺延(特殊情况除外);乙方在销售甲方产品过程中产生的卖场促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海报费、堆头陈列费等促销费用)、促销奖赠、净额帐扣等费用,凡需甲方承担的部分,需提前10-15天向甲方申请,甲方须24小时内给予回复,待甲方审批同意后乙方方可按回复内容执行;以上所列促销费用甲方全部以货抵形式支付;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公章后生效,有效期自日起至日为止。此外,合同还就甲、乙方的责任与权力、乙方从事的业务范围、甲方的销售价格及销售支持、防止假冒产品、保密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苏萨公司向惠远普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记载:兹授权惠远普公司为苏萨公司“苏萨”系列产品北京地区总代理,全权负责苏萨公司产品在北京地区的销售及售后服务事宜,本授权书有效期自日起至日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销售合同》及授权书中载明的有效期截止时间“日”系笔误,应为日。日,苏萨公司(甲方)与惠远普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销售合同》有关交货期限、结算方式、销售返点等内容进行了变更。《补充协议》载明:将《销售合同》第5.2条“甲方须保证收到乙方货款后7日内送货到乙方指定仓库”,修改为“2011年5月底前,甲方须保证收到乙方货款后7日内送货到乙方指定仓库,日开始,甲方须保证收到乙方订单后7日内送货到乙方指定仓库。甲方延误到货日期,每迟延一天按每批订单金额的0.1%向乙方交纳违约金”。庭审中,惠远普公司与苏萨公司均认可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自日至日,双方实际共产生14笔业务往来,苏萨公司共向惠远普公司提供了价值元的货物(其中包括以货物形式核销的费用元),惠远普公司共给付货款元。日,惠远普公司再次向苏萨公司发出金额为90338元的产品订单,同日,向苏萨公司支付90338元货款。苏萨公司收到货款后至今未向惠远普公司发货,亦未返还90338元货款。庭审中,惠远普公司称苏萨公司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存在迟延发货的违约行为,并要求苏萨公司承担在日及日两笔业务往来中因迟延发货产生的违约金共计20799.8元。对此,苏萨公司不予认可。经询,惠远普公司在日庭审中表示该部分违约金包含在其诉讼请求第三项实际损失900000元中;但其在日下午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第三项实际损失900000元中并不包含该部分损失。庭审中,惠远普公司称苏萨公司对其在北京地区销售特种兵产品的授权具有排他性,苏萨公司在授权有效期内违反独家代理约定向其他商户供货,给惠远普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共计900000元。对此,苏萨公司不予认可,惠远普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惠远普公司与苏萨公司均认可自日至日,苏萨公司通过以货抵的形式为惠远普公司核销的进店费用及促销费用共计元,但双方对核销条件存在争议。苏萨公司认为核销条件应以日苏萨公司出具的批复为准,即苏萨公司对惠远普公司将特种兵产品推进沃尔玛、永辉、好邻居、万方西单、新世界、新时代、7-11、家乐福超市产生的进店费用293000元进行核销,按照每批订单金额的40%(惠远普公司直接在每批订单金额中扣除)予以冲减,惠远普公司应当提供超市首单进货单复印件、发票原件或复印件,如未提供相关凭据或凭据不全,以上费用不予核销。由于惠远普公司已明确表示未按约定将特种兵产品推进沃尔玛、永辉、7-11及家乐福超市,亦未按约定提供有效单据证明将特种兵产品推进好邻居、万方西单、新世界、新时代超市并产生相应进店费用及促销费用,因此,惠远普公司应将通过虚构进店事实骗取的进店费用及促销费用予以返还。对此,惠远普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订单金额的一定比例采取多发货的形式对进店费用及促销费用进行核销,每笔订单即时清结,不存在返还问题。但庭审中,惠远普公司作为己方证据提交的苏萨公司于日、日出具的批文中均明确记载:惠远普公司须在120天内将相关凭据(进场费须有发票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商场首单进货单复印件)寄到苏萨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寄到相关凭据或凭据不全的,苏萨公司不予承担。该部分内容与苏萨公司提供的日批文及其主张的核销条件等相应内容具有一致性。庭审中,惠远普公司认可未将特种兵产品推进沃尔玛、永辉、7-11及家乐福超市;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特种兵产品推进好邻居、万方西单、新世界、新时代超市并产生相应进店费用及促销费用。另查,惠远普公司在本案重审过程中,要求变更审理案由,以委托合同关系主张相应权利。经本院释明,惠远普公司同意本院依法认定的本案案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惠远普公司与苏萨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惠远普公司在本案重审过程中要求变更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经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惠远普公司同意本院依法认定的案由,且依据双方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其内容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解除问题。庭审中,惠远普公司与苏萨公司均要求解除《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且上述合同有效期均已届满,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惠远普公司于日给付苏萨公司货款90338元后,苏萨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相应货物、亦未将货款返还惠远普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立即返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惠远普公司要求苏萨公司返还货款并给付逾期供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惠远普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惠远普公司提供了部分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惠远普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萨公司已实际为惠远普公司核销的进店费用及促销费用共计元是否应当返还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核销形式为进店费用以现金形式支付,广告促销等费用以货抵形式支付,核销条件为进店费用惠远普公司须将卖场名称和费用明细提前向苏萨公司申请批复,促销费用惠远普公司需提前10-15天向苏萨公司申请,待苏萨公司同意后方可按回复内容执行。但结合惠远普公司作为己方证据提交的苏萨公司于日、日出具的批文内容以及苏萨公司提供的日关于进商超费用申请批复可以认定,惠远普公司认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进店费用及促销费用的核销条件进行的变更,即惠远普公司须在120天内将相关凭据(进场费须有发票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商场首单进货单复印件)寄到苏萨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寄到相关凭据或凭据不全的,苏萨公司不予承担。现惠远普公司明确表示未将特种兵产品推进沃尔玛、永辉、7-11及家乐福超市,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将特种兵产品推进好邻居、万方西单、新世界、新时代超市并产生相应进店费用及促销费用,不符合变更后的核销条件,惠远普公司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因此而取得的折抵货物的相应费用应当予以返还。故苏萨公司要求惠远普公司返还核销费用元并依法予以抵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相应核销费用并非惠远普公司迟延给付的货款,双方亦未约定相应违约责任,故苏萨公司要求惠远普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惠远普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于二Ο一Ο年十二月一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八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惠远普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九万零三百三十八元,并支付违约金五万四千六百五十四元四角九分;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惠远普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核销费用十八万零五十七元六角;四、上述第二、第三项金钱给付义务依法抵销后,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惠远普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核销费用三万五千零六十五元一角一分;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惠远普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惠远普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零五元(本诉原告北京惠远普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诉原告北京惠远普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本诉被告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七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六元(反诉原告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被告北京惠远普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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