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贷员的工作总结以借款人名义骗取一万元银行有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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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员是贷款银行的,那如果我工资发现金,没有流水,工资不够还款额的二倍可以和他说吗?会不会影响放贷?
提问者:| 浏览次数:2620次 |问题来自: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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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 共4条
房天下网友
这个只要你和他说了 他就会帮你想办法解决的 因为很多人贷款资料都是需要一些信贷员或者房产操作公司来解决些小问题
房天下网友
关键他银行要工资流水吗,若是要的就只有实话实说啦不行就换银行,流水不够还款额二倍没关系的。
房天下网友
不会的,有办法可以做的
房天下网友
影响贷款 也影响房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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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林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4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林,男,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四区23号。负责人袁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文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红艳,女,日出生。上诉人冯林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以下称交行芳群园支行)、原审被告吴红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6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周晓莉、林文彪参加的合议庭,并于日与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林、被上诉人交行芳群园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郭文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吴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林在一审中诉称:日,交行芳群园支行与吴红艳签订编号为×××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交行芳群园支行向吴红艳提供20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沙子口××号×号楼××××号商用房。冯林同交行芳群园支行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冯林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号×号楼××层××××号房屋为吴红艳提供抵押担保。后冯林获知交行芳群园支行并没有将贷款打入吴红艳的账户,吴红艳也没有用该笔贷款购买房屋。个人消费贷款应当专款专用,但吴红艳并未将所贷款项用于购买房屋,违反贷款政策。冯林用自有房产为吴红艳提供担保,无法获得法律保护。故冯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交行芳群园支行与吴红艳签订的编号为×××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无效;2、确认冯林与交行芳群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3、交行芳群园支行、吴红艳承担本案诉讼费。交行芳群园支行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冯林的诉讼请求。交行芳群园支行与吴红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交行芳群园支行与冯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两份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交行芳群园支行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吴红艳在一审中辩称:同意冯林的诉讼请求。借款不是吴红艳的真实意思,也没有买房,只是给朋友帮忙进行了签字。吴红艳也是受害者。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日,吴红艳向交行芳群园支行出具《承诺函》,承诺:本人自愿向贵行申请贷款业务,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年限为10年,用于购商用房。同日,冯林向交行芳群园支行出具《同意抵押的声明》,声明:现同意将坐落于朝阳区小营路×号×号楼×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交行芳群园支行,用于申请200万元贷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特此声明,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吴红艳、冯林在《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贷款面谈面签笔录表》上签字确认:与本笔录表唯一对应的个人信贷业务合同编号:×××、×××;本次申请贷款的用途:购商用房;对本次申请贷款/担保的事实及细节充分了解,本次提交的贷款申请/担保事项完全出于自愿;本人已充分阅知所有面谈笔录事项且对上述内容无任何异议等。日,吴红艳(借款人)与交行芳群园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0万元整,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沙子口××号×号楼××××号商用房,授信期限自日至日。《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还约定: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借款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上的瑕疵;借款人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及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未向贷款人隐瞒可能影响其还款能力的任何信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及相应提款申请书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及相应提款申请书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争议应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本合同自借款人签字、贷款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借款人已通读条款,贷款人已应借款人的要求作了相应说明,借款人对所有内容无异议。贷款人处加盖有交行芳群园支行借款合同专用章,刘一鸣作为贷款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吴红艳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冯林(抵押人)与交行芳群园支行(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吴红艳(以下称“债务人”)和抵押权人(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财产是朝阳区小营路×号×号楼××××号;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抵押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过所有必须的同意、批准及授权,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为自然人的,抵押人签字,抵押权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合同生效;抵押人已通读条款,抵押权人已应抵押人的要求作了相应说明,抵押人对所有内容无异议。在抵押权人处加盖有交行芳群园支行印章,刘一鸣签字。冯林在抵押人处签字。日,冯林向交行芳群园支行出具《声明书》,声明:吴红艳(女,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向交行芳群园支行申请贷款,我同意以我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号×号楼××××号房屋(建筑面积:149.6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吴红艳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同日,该《声明书》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年12月21日,交行芳群园支行与冯林就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号×号楼××××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交行芳群园支行领取了X京房他证朝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交行芳群园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冯林,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同年12月31日,吴红艳(借款人)与交行芳群园支行(贷款人)签署编号为×××的《提款申请书》,记载: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自日至日;贷款用途: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沙子口××号×号楼××××号商用房;贷款利率为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利率调整日起,按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申请书记载的利率上浮50%;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在贷款发放后,将贷款资金从放款账户支付至以下账户:收款人:曾钦龙,账号:×××,开户行:交通银行;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日,交行芳群园支行依约向《提款申请书》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因吴红艳未按时还款,交行芳群园支行于日以借款合同纠纷将吴红艳、冯林诉至一审法院。另,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办的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存量房网上签约合同查询中登记有合同编号为C517954《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曾钦龙,买受人:吴红艳,房屋地址:丰台区沙子口××号×号楼××层××,房屋性质:商品房,建筑面积:173.78㎡,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丰私字第358462号,成交价格:400万元,签约机构:北京来福珍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约时间:日。吴红艳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买受人处签字。经向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查询,没有北京市丰台区沙子口××号×号楼××的产权登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交行芳群园支行、吴红艳及冯林分别在《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成立。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冯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或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吴红艳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亦不影响《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交行芳群园支行与吴红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交行芳群园支行与冯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冯林要求确认交行芳群园支行与吴红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交行芳群园支行与冯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林的诉讼请求。冯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有:一、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一:本案中的借款人吴红艳完全没有购买商用房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述及“冯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或存在.......”一句,其认定事实错误。吴红艳与芳群园支行的合同,并非她自己购房的真实意思,只是她受实际贷款人曾钦龙的委托,以她的名义去代为办理的而已。这一真实的意思表达,有法庭上吴红艳出具的曾钦龙亲笔书写的对吴红艳的承诺书可以表达。承诺书中明确写道:“本人曾钦龙于2011年11月委托吴红艳向交行芳群园支行做商业抵押贷款一笔......”,同时曾钦龙还承诺:“以上所有贷款及借款事项,若未能如期偿还,吴红艳均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经济损失以及任何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力证明:这份承诺书中对借款和还款真实意思表述的是实际贷款人曾钦龙,而非吴红艳。一审中吴红艳也多次在法庭上声明,判决书也有载明:“一、自己只是为朋友帮忙进行签字,没有借款的真实意思。”但一审中的法官在判决书中通篇只字不提该《承诺书》存在的这一关键证据,一味只采纳对交行芳群园支行有利的其他证据,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二:曾钦龙才是该案中的实际借款人、用款人和收款人。该案中交行芳群园支行为了顺利地把资金贷款给暗贷人曾钦龙,除了上述第一条事实陈述,还从银行手续中为这样的造假行为提供技术和流程方便,让他成为该笔贷款的最终收款人。在交行芳群园支行提供的《提款申请书》、《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受托支付划款确认书》,和日进账单上可以清楚地看到收款人为曾钦龙,其账号×××,开户行是交通银行的账户。事实三:本案中《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和为此借款作担保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涉及的关键物证——北京市丰台区沙子口路××号×号楼××××号商用房根本不存在,该房也不是实际借款人曾钦龙的房屋所有者。本案中用于交行芳群园支行借贷的房屋——北京丰台区沙子口路××号×号楼××层××××房(合同上如此写就),完全是曾钦龙串通银行贷款员陈旭、贷款中介人吴李军、郭净等人虚构的房源。经吴红艳和冯林实地勘察,《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最高额借款合同》中注明的该地址,属于过去的崇文区(现在的东城区),从未属于丰台区管辖。另外也查明:沙子口路××号院只有两栋分别独立的五层楼高的建筑A座、B座,既没有1号楼,更无1号楼10层,有吴红艳提供的现场照片为准。同时,冯林向该院物业询问,该院的两栋楼都是公产房,产权方是北京市运输公司零担运输分公司,根本没有曾钦龙这么一个产权人。对此,一审时冯林代理律师怀向阳也执丰台法院介绍函向北京市丰台区房管局查询该房产权情况,结果是:“无此产权登记”。同时,冯林也到东城区房管局查询,工作人员明确回答我们该地址房屋属于东城区,而且不是私产房。以上事实有力证明:交行芳群园支行与吴红艳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的关键交易物——沙子口路××号××××号房屋,完全是虚构的、不真实的房源,也不是曾钦龙可以出卖的个人私产的房子。但一审法官为了偏袒交行芳群园支行,完全罔顾事实,对我方在法庭上出具的上述涉及本案最重要证据的房源情况,既不质疑交行芳群园支行,也对冯林的要求不支持、不调查、不论证,更不审理该房是否是真实或虚假的事实问题。事实四:《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为虚假合同,《存量房网上签约合同查询》也是虚构的,根本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和网签合同。冯林在开庭后才从交行芳群园支行提供的证据中看到这份重要合同,该合同中的房屋出卖人居然是实际借款人曾钦龙,买受人为吴红艳。合同中公然写着该物业地上10层,建筑面积173.78平方米,合同中间很多需要填写的地方都是空白,而且最后一页也没有签订的时间和签订的地点。如果交行芳群园支行不是与曾钦龙等人串通,对于这么一份非常拙劣、漏洞百出、十分明显的虚假合同,怎么可能以此作为交行芳群园支行与吴红艳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依据?这是银行和曾钦龙等人串通好后,为了下一步能把贷款顺利划转给曾钦龙而事先设计的骗贷步骤,是典型和明显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另外,冯林在一审法庭上看到这份关键的合同证据后,但发现只有1、2、5、6页合同复印件,而完全缺失涉及到“第四条成交价格、付款方式及资金划转方式”等后面的3、4页的合同文字,冯林在一审法庭上当即提请法官要求该合同的提供方交行芳群园支行出示完整的合同,但法官却以偏袒交行芳群园支行的态度拒绝了这一合理要求。可见,该虚假合同的捏造的虚假事实是一审中交行芳群园支行和法官都害怕曝光的。在此,冯林提请二审法院必须要求交行芳群园支行提供这份合同的完整版原件和复印件,以还原事实真相!在交行芳群园支行提供的“存量房网上签约合同查询”证据中,房屋所有权证一栏,有“京房权证丰私字第368462号”,冯林代理律师曾经去丰台区房管局查询,冯林也去了东城区房管局查询,证明该房根本不存在,而且东城区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回答说这个号码一看就是假的,连起码的产权证号的登记格式都不正确。对于以上“事实三”、“事实四”中列举的如此明目张胆的虚构房源、伪造网签、虚构房屋买卖合同等一系列造假行为,只要交行芳群园支行稍微一审查就很容易发现出问题和鉴别出真伪。但是,一审法官在审理中居然对此关键证据视而不见,既没有在法庭上质疑过交行芳群园支行,也没有在法庭外去查明上述造假是怎么出笼的?银行工作人员在此造假中是否有与曾钦龙或其他中介机构的人串通?或者知道却有明知不报的责任?如此明显的造假银行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怎么尽到审查义务的?但一审法官对上述这些疑问都完全置之不理,却有意偏袒交行芳群园支行,轻易采信交行芳群园支行的一面之词,最终在判决书中毫不负责地写道:“冯林要求确认交行芳群园支行与吴红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交行芳群园支行与冯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官的以上行为,不但失去了作为神圣法律的公正威严,甚至冯林完全有理由怀疑相关审判法官与交行芳群园支行有着不可告人的利益关联。事实五:冯林与交行芳群园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是冯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冯林之所以愿意为吴红艳的借款行为做担保,是基于吴红艳有真实的购房意愿及真实的购房行为。如果吴红艳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交易,甚至该房源是虚假、伪造的,房屋买卖是非法的,冯林不可能为这样一个虚假、非法而且具有法律风险的交易去作担保的。从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书《声明书》也可以证明:冯林只是为吴红艳向交行芳群园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果吴红艳的与交行芳群园支行的借款不是真实的,那么冯林的抵押担保真实意愿也就不成立。事实六:交行芳群园支行未对贷款用途证明进行事后监督和审查。在吴红艳与交行芳群园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二十条其他约定事项”中明确写道:“借款人应于放款后一个月内提供贷款用途证明。借款人未在放款后一个月内按本合同的约定提供贷款用途证明凭证或贷款用途证明凭证未获贷款人认可的,贷款人有权立即中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上浮10%,或者宣布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时,冯林还看到与此关联的证据,名义借款人吴红艳对交行芳群园支行的《承诺函》,其中写道“......本人承诺将于自放款日起一个月内补充消费贷款用途证明,并保证消费贷款额总额不超过贷款用途证明材料金额的80%。”事实上名义借款人吴红艳在得到这笔200万元的贷款后,由交行芳群园支行直接从吴红艳的账户上第二天即全部划转给了实际贷款人曾钦龙,根本没有用于购买房屋,也再不见什么贷款用途的证明或者凭证。但如此公然地违反以上合同条款及借款人承诺的行为,事后交行芳群园支行完全没有监督也没有要求吴红艳提供任何证明和凭证,更没有中止这项违规违法贷款,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交行芳群园支行根本未尽审核的义务。此行为只能再次证明交行芳群园支行工作人员与曾钦龙等人串通勾结的事实。同时也严重违反了银监会的《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贷款人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事实七:《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个人贷款面谈面签笔录表》是虚假和违反冯林真实意思的表示。日冯林与吴红艳签字的面签笔录表是虚假的、也不是冯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所谓面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银行签署,二是在银行的贷款员询问时签署。但上述记录表这两个条件均不存在。首先是这份笔录表只是贷款中介人员郭净从银行拿出的一大堆空白表格中让冯林提前签字的,再次是冯林没有到银行逐一按表格中的问询按照冯林真实的意思回答,所有填写都是事后由郭净或者银行信贷员陈旭代为填写的。最重要的是,面签当时的11月15日这一天,冯林均没有见过交行芳群园支行的银行信贷员陈旭,这之前或之后一段时间冯林均不认识陈旭。上述事实再次证明中介公司的郭净和陈旭串通的事实,不然信贷员应该亲自办理的面签笔录怎么可以由外人来代办?二、法律条款引用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令冯林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败诉,冯林完全不能服从。其具体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如下。(一)日,一审中交行芳群园支行与吴红艳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用于吴红艳购买实际用款人曾钦龙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沙子口×号楼××号××××商用房一套,该借款合同用冯林位于朝阳区小营路×号×号楼××层××××室自有住房做抵押担保,冯林与交行芳群园支行签订了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后经查丰台区沙子口×号楼××号××××号房屋并没有产权登记,也不存在,吴红艳之所以与交行芳群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是为实际用款人曾钦龙贷款帮忙,通过伟嘉安捷贷款担保公司员工郭净找到交行芳群园支行的信贷员陈旭做成了的这笔贷款。对此虚构房屋买卖骗取贷款的情节冯林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一审中的吴红艳以购买虚假的沙子口××号×号楼××××号房屋为由,向交行芳群园支行申请200万个人消费贷属于欺诈行为,上述事实三、事实四可以证明。2、交行芳群园支行在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以及放贷一个月之内,并没有按照日中国银监会颁布的《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履行尽职调查的职责,也没有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特别是没有按照第十五条特别强调的“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的原则,如果交行芳群园支行只要去实地调查和核验沙子口路78号的房源真伪问题,即可避免为虚假房屋买卖而发放贷款的行为。但是,如此明显而简单的调查不去做,只能反证交行芳群园支行信贷员陈旭串通名义借款人吴红艳与实际用款人曾钦龙虚构购买商用房的情节,由此轻而易举获得了此项贷款,因此交行芳群园支行与实际借款人曾钦龙是以恶意串通行为骗取冯林提供担保的,这严重侵害了冯林的合法权益。另外,在整个贷款过程中,冯林都不见银行的信贷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完全都是中介公司的人郭净等人一手操作,连最重要的面签环节都是中介人代庖,自始至终冯林没有正式见过信贷部门人员。这也严重违反了银监会的《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和第十七条:“贷款人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3、一审中吴红艳向冯林借款200万是基于对实际借款人曾钦龙的帮忙,以吴红艳的名义向交行芳群园支行贷款(见上述事实一、事实二),该笔款项并没有进入吴红艳的个人账户,而是由交行芳群园支行直接划入实际借款人曾钦龙的个人账户,之后此笔借款是否用于购买沙子口×号楼××号××××号房屋吴红艳并不知晓,担保人冯林对此更是一无所知,因此实际贷款人曾钦龙是通过吴红艳与交行芳群园支行银行贷款员的串通行为才获得贷款成功的,这是明显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骗取冯林提供担保财产的行为。综上1、2、3,一审中第一被告吴红艳与交行芳群园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二)日,鉴于一审吴红艳与交行芳群园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冯林与交行芳群园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1、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依附于主债权债务而存在,没有主债权债务,就没有担保物权,即担保物权以被担保债权的发生为前提,随被担保债权无效或撤销而无效或撤销。2、一审吴红艳与交行芳群园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是一个债权债务合同,是主合同;而冯林与交行芳群园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一个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根据之前论述,主债权债务合同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它的从合同即担保合同也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交行芳群园支行单方面制定的通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第二条2.4款,关于本合同双方特别约定文字,是完全违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也是欺骗消费者的霸王违法条款。而一审法官完全无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此关键法律条文在法庭上从未对交行芳群园支行有过质疑或询问,只是一味偏袒和支持、采信交行芳群园支行的违法主张,这是明显的执法违法,践踏法律尊严的行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冯林与交行芳群园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就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冯林就吴红艳的200万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交行芳群园支行就冯林提供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号×号楼××层××××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没有任何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的。(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此案中,实际用款人是曾钦龙,吴红艳是为了帮助曾钦龙,在交行芳群园支行的信贷员陈旭授意下与之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于购买沙子口×号楼××号××××商用房的叙述是虚构的,此笔款项也是交行芳群园支行划入了实际用款人曾钦龙的个人账户,对此担保人冯林都不知情。由此可见,冯林是被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采取了欺诈手段的情况下,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因此基于事实与相关法律依据,冯林作为此债权债务合同的保证人是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对此,冯林一审答辩状、代理人书面代理意见中已有详尽阐述:本案所涉借款和抵押中关键之处:借款人是否是真实意思?房源是否是真实存在?购房合同是否有效?借款人与中介人、银行信贷员之间是否有串通行为?等等,这些重要事实真相和疑点,冯林已经提出了有力的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对此都视若无睹,未能尽职调查和审理,也没有对让相关当事人出庭答疑,在实体、程序方面都存在诸多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仅以偏袒和采信交行芳群园支行一方的证据为审判依据,就最终草率做出了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一桩非法违规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和《个人抵押担保合同》判令有效,同时把与本案这两个合同有重要基础和关联的关键证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是非常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驳回交行芳群园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交行芳群园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冯林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其对冯林上诉请求及理由在二审中辩称:冯林上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都是吴红艳和冯林签订的,签订的两份合同都是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交行芳群园支行认为这两个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吴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冯林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立案告知书”一份,载明“冯林:关于曾钦龙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我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现已立案侦查,特此告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冯林亦以公安局立案为由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要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就冯林中止本案二审审理之申请,本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调取以下几份证据:立案决定书及立案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贷款担保及借款还款协议》、《承诺书》。其中,《贷款担保及借款还款协议》系冯林与上海歌沃影业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曾钦龙代表上海歌沃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签字,主要内容系约定冯林给该公司提供贷款担保,该公司给予冯林贷款总额20%的好处以及该公司上市前原始股50万股。《承诺书》系曾钦龙对冯林还款承诺。对上述五份法院调取之证据,冯林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认可系自己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经侦大队所提交材料。对于《贷款担保及借款还款协议》,冯林认可是自己与曾钦龙所签,其表示“我用我的房产给曾钦龙作抵押,登记代贷款,贷款下来就是给曾钦龙他们公司用”,“这个手续都是曾钦龙操作的,我不清楚,我跟曾钦龙或者乙方所签署协议的目的就是用我的房屋作贷款,乙方或者曾钦龙使用,具体怎么贷款我都不清楚。”交行芳群园支行对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认可,对贷款担保协议、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冯林是寻求另一个救济途径,这是冯林与曾钦龙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档案查询结果、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承诺函、划款确认书、存量房网上签约合同查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贷款面谈面签笔录表》、同意抵押的声明、借款凭证、进账单、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聘用律师合同》、发票、立案决定书、立案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贷款担保及借款还款协议》、《承诺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行芳群园支行、吴红艳及冯林分别在《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成立。现冯林就上述《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效力问题提起本案诉讼,而在本案二审期间,冯林以涉及犯罪为由提出中止案件审理申请。因本案审理的系吴红艳与交行芳群园支行的借款合同效力以及冯林担保合同的效力,关键在于判断两个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而曾钦龙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冯林与曾钦龙之间存在纠纷并不能影响本案的合同效力判断。故,本案不符合案件中止审理条件,冯林与曾钦龙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现冯林主张交行芳群园支行与曾钦龙串通,采取了欺诈手段,促使其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此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理由如下:从相关部门调取的有关证据显示,冯林与曾钦龙曾签有《贷款担保及借款还款协议》和《承诺书》。《贷款担保及借款还款协议》相关条款约定冯林将涉诉房产用于曾钦龙贷款抵押,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冯林)将该笔贷款总额的20%留作甲方用于还清原银行房贷及相关其他费用,将该笔贷款总额的80%借给乙方以解决乙方流动资金紧缺问题”。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冯林)负担提供以房屋作为贷款的所有手续,乙方负责寻找贷款银行并办理完所贷款手续”。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给予甲方(冯林)50万股原始股。从以上证据可看出,冯林在申请银行贷款之前与曾钦龙之间有意思联络。同时,冯林亦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抵押行为,其亦向交行芳群园支行出具《声明书》,认可用自己的房产给吴红艳借款作担保,并对该《声明书》进行了公证。冯林主张自己仅为吴红艳正常买卖提供抵押担保,并不为吴红艳购买不存在的房屋提供担保,本院亦难以支持。理由如下:日,冯林向交行芳群园支行出具《声明书》,声明:吴红艳(女,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向交行芳群园支行申请贷款,我同意以我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号×号楼××××号房屋(建筑面积:149.6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吴红艳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同日,该《声明书》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冯林主张银行工作人员没有认真核实房屋状况,为不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作了按揭贷款,该行为系银行与曾钦龙等人串通,为了下一步能把贷款顺利划转给曾钦龙而事先设计的骗贷步骤,是典型和明显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对于其该主张,原审法院已查明并无北京市丰台区沙子口××号×号楼××××的产权登记,银行在发放贷款仅相信网签情况而并未实地查看房屋状况,违反了相关贷款流程规定,系银行工作不严谨不认真所致,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该责任的承担并不意味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无效。从现有证据来看,冯林主张银行与曾钦龙之间串通,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冯林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冯林负担(已交纳),公告费500元由冯林负担(已交纳200元,剩余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巩旭红代理审判员  周晓莉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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