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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协议书(理赔金直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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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志刚诉被告沈阳旅安客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皇民一初字第543号
原告刘志刚
委托代理人张永久,系沈阳市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旅安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东升乡东升村。
法定代表人魏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翔,男,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十五纬路25-1号233。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24号。
负责人宋连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丹,女,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24号A-1座。
原告刘志刚诉被告沈阳旅安客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久、被告沈阳旅安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刚诉称,日7时,原告走到皇姑区昆山中路荆江街路口时,被宋延增驾驶的辽AZ4530大客车撞伤,原告被送到沈阳沈洲医院住院治疗130天。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宋延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139.92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99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1051元、物品损失费5310元、伤残赔偿金46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旅安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属实,宋延增是我公司雇用司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后,原告多次到我公司办理理赔事项,我公司与原告已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我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900元,故原告此次所发生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日7时0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荆江街路口,被告沈阳旅安客运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宋延增驾驶沈阳旅安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Z4530号大客车与行人原告刘志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宋延增负全部责任,刘志刚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沈阳医学院沈洲医院住院治疗130天(日10时-日8时),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枕叶脑挫伤、右眶上壁骨折、右额部头皮血肿、右侧3、4、5、6肋骨骨折、颈腰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右眼视神经萎缩。&住院病志长期医嘱单记载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26天、禁食水、普食。出院后诊断书中建议休息242天。日15时至日8时,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缺血性脑血管病、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脑外伤后遗症、右眼外伤性视神经萎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诊断书中建议休息60天。原告因治疗发生医疗费51240.01元,均为原告自行垫付,其中40579元的医疗费票据已给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辽AZ4530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日,原告刘志刚(乙方)与被告沈阳旅安客运有限公司(甲方)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在该协议中,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以下意见:1、甲乙双方同意永诚保险公司核定的人伤赔偿金额,双方就此一次性结案,并不再以任何方式向永诚保险公司提出任何赔偿请求。2、甲方沈阳旅安客运有限公司同意永诚保险公司将此次事故赔偿人伤费用69000.00元及物损全部费用(1900)直接赔付给刘志刚,同意将赔款划入其账户,双方就此结案,今后任何纠纷与保险公司及车主无关。以上为双方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有任何虚假由本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永诚保险公司无关。落款处有甲方沈阳旅安客运有限公司签章,乙方刘志刚签名。日,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70900元,其中包含日至日期间的医疗费40579元。日,原告诉讼来院,并申请伤残评定,经本院委托,由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刘志刚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从2000年11月至日一直在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81-3号152室居住。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所有人信息、企业登记查询卡、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社区情况说明、主治医师张红心书面说明,被告沈阳旅安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阳旅安客运有限公司雇用司机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履行职务时将原告撞伤,并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沈阳旅安客运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为方便受害人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沈阳旅安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也应由被告沈阳旅安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内容与原告实际损失差距较大,显失公平,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709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
医疗费部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51240.01元,与实际病情相符,有票据可查,属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票据号为007358的门诊医疗费收据无门诊病志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照辽宁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日50元计算,结合实际住院天数141天,计算为7050元(50元&141天),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中劳动合同无原告签名,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也未能提供相关财务部门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或工资的银行对账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数额不予采信,可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标准予以计算至其评残前一日,即日,共计424天,故其误工损失为26974.88元(23223元/365天&424天),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费损失证明,故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收入标准90.47元,参照护理级别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天数137天计算,故其护理费损失应为13118.15元(90.47元&2人&4天+90.47元&1人&137天),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道紫荆花西社区委员会于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0年11月至日一直在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81-3号152室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23元计算,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等级,及其至评残日未达到60周岁的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3223元&10%&20年=464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伤残鉴定费用900元,为原告进行鉴定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应当予以赔偿,本院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物品损失部分,双方在协议中明确为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志刚医疗费51240.01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志刚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志刚误工费26974.88元;
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志刚护理费13118.15元;
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志刚残疾赔偿金46446元;
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志刚伤残鉴定费900元;
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志刚精神抚慰金4000元;
八、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志刚交通费500元;
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志刚物品损失19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执行时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900元物品损失费及69000元其他各项赔付费用,如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沈阳旅安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艳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杨春艳
本案判决相关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放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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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执业证号:77980执业机构: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办公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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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广律师
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河北十力律师所,刑事辩护律师。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
王文广律师在从事 在十余载法律生涯中,广泛接触和涉猎民事、刑事、行政诸领域的诉讼仲裁业务,公司、金融、建设工程、房地产、投资、贸易等商事法务,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各门类专业知识,并逐渐走向专业化发展道路,专长于办理刑事案件、交通事故,房地产、公司法案件。
王文广律师有扎实的法学功底,博学敏思、业务精湛,对刑事法律、交通事故,公司、房地产法理论及状况均有深切关注和较深入研究,并善于运用法理创造性地解决实际问题;对承办的案件精益求精,既善于从宏观上把握案情,条分缕析复杂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洞察症结之所在,又能见微知著;从而使案件有最完善的解决方案,取得最理想的结果。
王文广律师成功办理过多起有社会影响的重大刑事、房地产、公司案件,并担任数十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的常年法律顾问,赢得良好口碑。
王文广律师为人正直坦荡,不畏权势,永远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置于首位,有追求公道的胆识和勇气;有济世助人的情怀,以平等公义之心与各界朋友交流合作。
部分案例:
1、赵晓伟故意杀人一案,公安机关以故意杀人将赵晓伟刑事拘留,后被检察院批捕,在公安阶段,被告人家属委托王文广律师,经王文广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被告人被无罪释放。
2、 张庆林涉嫌强奸罪一案,被告人家属委托后,经王文广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被告人被无罪释放。
3、河北省李某故意杀人一案,公安机关以故意杀人将李某刑事拘留,被告人家属委托王文广律师,经王文广律师提供辩护,被告人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判处缓刑。
4、张海强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家属委托律师后,经王文广律师充分辩护,一审法院改判死缓。当事人特别满意。
5、山西王先生涉嫌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王律师站在法律和事实角度,经充分辩护,撤销侵占罪的起诉,一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决被告缓刑。当事人特别满意。
6、韩小云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王律师据理力争,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缓刑。当事人特别满意。
7、刘建生抢劫案,公诉机关以抢劫罪起诉,本案经王文广律师辩护,被告人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缓刑,监外执行。
8、李玲涉嫌聚众斗殴罪,闫律师站在法律和事实角度,经充分辩护,一审法院判决缓刑。当事人特别满意。
9、江苏姚有浩,在校大学生,2008被骗到邯郸做传销,慢慢发展成B级经理,事发后被网上通缉,2010年在火车上被抓捕,后经其邯郸的女朋友委托王文广律师,王律师从情理和法理的角度辩护,姚即是犯罪人,但是同时又是一个受害人,后被合议庭采纳,把本来是第一被告的姚改为第二被告,判处尤其徒刑6个月(判决是已经羁押4个半月),当事人很满意,当年出来后,在邯郸与女朋友结婚,并邀请王律师参加婚礼。
10、梁小亮诈骗罪,公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公诉,本案经过王文广律师辩护,并及时给公诉机关沟通,提出犯罪嫌疑人的是未成人且犯罪的地位问题,公诉机关后当庭建议合议庭量刑时,对其免除刑事处罚。后经法院判决,免除刑事处罚。
11、杜金杰涉嫌故事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备、军事通信罪,邯郸市某县杜金杰,2009在北京香山给被别人打工开挖土机,不慎挖断军事光缆,后经王文广律师介入后,王律师提出杜金杰仅仅是给别人打工,都是按照老板的意愿做的,后法院考虑的到案件的特殊性,后经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缓刑。
12、冯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在邯郸县盗窃赵王陵,2011年被捕,号邯郸县法院公开审理,因为赵王陵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文物,根据刑法规定量刑起点在10以上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王文广律师介入后,在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后,经过一天的开庭,最终法院采纳了王律师的观点,对其从轻量刑,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万元。
典型案件会随法院判决予以更新发布。
王文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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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认定书已经出来了,甲方负全责,乙方司机受伤住院,现在也已经出院,甲方只垫付了乙方的医药费用,其它乙方的相关费用都是由乙方自己垫付的,现在的问题是甲方和乙方都没什么异议,而且乙方的意见是各自去找甲方的保险公司理赔各自所垫付的费用就可以了,并且说他们已经咨询过了律师这样操作是可以的,但是保险公司却说不可以,必须要一起理赔,有没有懂的高人指点一先应该怎么做?已经拖了好久了。。。
1.先去理赔看看,如果争议较大可以另行起诉2.由受伤害一方告没有受伤害方,同时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只能是交强险部分)3.如果是协商处理的,仅仅是和保险公司有争议,那只能起诉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
其他回答 (2)
那就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赔偿调解,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让所有费用甲方预先支出,然后由甲方自己去保险公司报销。
保险理赔是由被保险人提也申请的,所以要一起理赔。在交警队那里处理时,乙方的总损失由甲方赔偿,甲方拿着所以有的资料去自己的的保险公司理赔。如果双方协商调解不成的,乙方可以向当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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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问题来自:保险法律领域专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中国银行广州市荔湾支行保证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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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中国银行广州市荔湾支行保证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体育东路160号16、17、27、28楼。  负责人:肖继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世文、王江峰,均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市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中山七路304号之二。  负责人:伍永松,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岩、赵晓文,均是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广州市荔湾支行(下称“荔湾支行”)保证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日,广东分公司为甲方、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为乙方签订编号GZ07H0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贷款保险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约定:本合作协议适用于广州市区;鉴于乙方将与购车借款人签定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为使乙方在向消费者提供购车货款时取得还款保证,甲乙双方在相互信任、相互支持的基础上,本着公平、诚实互利的原则,就分期付款购车贷款保险业务签订本协议【第一条】;本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包括如下附件:投保单、保险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购车借款人资信材料、车辆的有效证件、机动车辆保险单【第二条】;本协议所指的保险人为甲方,被保险人为乙方,购车借款人为投保人和被保证人【第三条】;本保险的保险金额为购车借款本息(每辆车贷款额不超过售车单价的70%)【第七条】;如购车借款人到期未付款或付款不足,乙方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购车借款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并同时书面通知甲方;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乙方连续向购车借款人发出第三份催款通知(该通知书由甲方提供式样),并于发出催款通知书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索赔,并需提供索赔申请书等七份证明文件(索赔申请书、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机动车辆保单、分期付款购车保险保险单、乙方向购车人发出的各份催款通知书的复印件、借款人在乙方开设的货款帐户的对账单中的还款记录及凭证、乙方权益转让书)【第十条】;甲方在收齐乙方提交的索赔申请及第十条所列单证后,原则上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决定,若符合保险责任的,甲方应在十个工作日按本协议规定且与乙方协商一致的赔偿金额一次性全部赔偿,一经赔付,保险责任即行终止【第十一条】;赔偿金额为乙方向甲方索赔之日前借款人尚欠乙方的本金、利息【第十二条】;甲乙双方不能在分期款未付清之前撤销本协议【第十五条】;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借款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必须严格执行本行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有关规定,并经常检查合同的执行情况,做好欠款的催收和催收记录,并于每月25日将借款人的拖欠情况通知甲方,对甲方在合作过程中提出的合理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在通过磋商取得一致的书面意见后,将磋商后的意见付诸实施,如乙方认为建议不合理,应书面回复甲方【第十六条】;购车人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如有变动,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第十七条】;如乙方不履行协议十五条至十七条义务,而造成保险责任的产生,甲方有权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八条】;如本协议与甲方其他同类保险条款有争议、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第二十条】;乙方在收到购车借款人提前归还所欠购车全部余款时间于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车辆抵押合同》中所述附件退回给购车人,同时乙方将《分期付款购车保险保单正本》交回甲方【第二十一条】;等等。  荔湾支行为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属下位于广州市区的分支机构。荔湾支行在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与广东分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按上述协议内容进行个人分期付款购车贷款业务,由购车借款人向广东分公司投保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向荔湾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  日前,谭建鸿因向广州市南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东南牌小汽车,向广东分公司投保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广东分公司于日出具一份保险单号为Nol000286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险保险单》(下称“《保险单》”)给荔湾支行。《保险单》正面记载:投保人谭建鸿;被保险人荔湾支行;保险金额元;保险期限61个月,自日起至日止;本保单适用于《合作协议》等。保险单背面印有《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条款(全国)》(下称“《保险条款》”),该条款载明:由于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或《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负责偿还应偿还而未偿还的本金及截止出险之日止的利息(不包括罚息、违约金、逾期利息),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第四条】;本保险的保险金额为投保人的贷款金额加规定还款日期内的利息之和【第七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如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应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提供索赔通知书、本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或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车人还款记录及凭证、催款通知书副本,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第八条】;投保人应将车辆抵押给被保险人,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第十二条】;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规定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第十七条】;等等。  日,荔湾支行为乙方、谭建鸿甲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176000元用于向广州市南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东南牌小汽车;贷款期限5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60月,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执行,当前月利率为5.025‰;还款方式由甲、乙双方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甲方自贷款发放次月起逐月还款,供款总期数60,每月还款日为20日(如遇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则顺延);如甲方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按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计收逾期利息;以投保履约险方式贷款的,甲方必须向乙方认可的保险公司购买包括但不限于分期供款履约险、车身险、失窃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将乙方列为保险第一收益人,保险单正本由乙方负责保管,其中履约险投保金额不低于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费用偿清之前,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保险,如借款人中断保险,乙方有权代为续保,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险赔偿发生时,乙方有权接受和支配保险赔偿金,包括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不论到期与否)及费用;如保险赔偿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甲方仍应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并且该项还款义务应于保险赔款获得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此种一次性清偿不属于提前还款,甲方无需支付补偿费等。  日,荔湾支行依约向谭建鸿发放了贷款176000元。谭建鸿借款后,从日后起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给荔湾支行;至日,已连续3个月拖欠供款。日,荔湾支行依约向广东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广东分公司赔偿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元。广东分公司收到荔湾支行的索赔申请后,至今未向荔湾支行赔偿,遂成讼。截止至日,借款人谭建鸿尚有借款本息元未偿还给荔湾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分公司出具《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给荔湾支行,广东分公司与荔湾支行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保证保险作为一种财产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的一种保险行为,保险人的责任是保险责任,即是保险法上的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商事责任,只要有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证保险人即要承担独立的赔偿责任。现荔湾支行以发生了保险事故后因保险人拒绝赔偿而向保险人主张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借款人谭建鸿未按合同约定依时还款已超过三个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保险事故已发生,广东分公司应在约定的保险金额元内对荔湾支行向广东分公司索赔之日前借款人尚欠荔湾支行的本金元及利息(自日起至日止,按月利率5.025‰计算,不包括罚息)承担赔付责任。荔湾支行在日依约向广东分公司提出索赔并提交索赔资料,但广东分公司收到索赔申请后未按照约定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在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赔偿,所以广东分公司应承担日后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广东分公司在承担赔付责任后,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代位行使荔湾支行向借款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荔湾支行赔付本金元及利息(自日起至日止,按月利率5。025‰计算,不包括罚息),并向荔湾支行支付自日后至付清上述赔偿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广东分公司负担。  广东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保险单上约定的借款金额与每期还款金额与借款合同上的相关约定完全不同,故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不存在关联性;即使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存在关联性,则由于借款合同的变更没有得到我公司同意,故我公司依据《合作协议》第六条第1款第7项约定也不承担赔偿责任。2、荔湾支行未履行《合作协议》第十六条约定的通知义务,故我公司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3、借款人没有购买本案所涉车辆,违背了如实告知义务,我公司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4、投保人未依据《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荔湾支行,我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可拒绝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荔湾支行的诉讼请求。  荔湾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提出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除原审判决引述的内容外,《合作协议》还约定:由于未经保险人同意变更《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致使购车借款人不能支付欠款,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甲方不负责赔偿【第六条第1款第7项】。3、除原审判决引述的内容外,《保险单》正面还记载:厂牌车型为东南DN6440-1;“其他事项”包括借款金额220000元,还款期限自2001年11月起60个月内还清,还款方式为每期还款金额3405.07元、还款次数60。4、日,荔湾支行向广东分公司申请索赔的金额为元,具体包括正常本金58203.26元、呆滞本金53441.04元、逾期利息7344.82元、罚息3358.70元。5、原审审理期间,为证明谭建鸿实际购买了约定车辆并将车辆抵押给广东分公司的事实主张,荔湾支行提交(2001)粤公证经字第71086号《公证书》复印件佐证;该《公证书》复印件载明“兹证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白云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穗与谭建鸿于日在广州市自愿签订前面的《车辆抵押合同》”;广东分公司以该证据材料是复印件为由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考虑到相关事实涉及案外人谭建鸿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依法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调取核对(2001)粤公证经字第71086号《公证书》原件,经核对,荔湾支行提交的《公证书》复印件与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存档的同一《公证书》原件相符。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核对的结果均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谭建鸿与广东分公司于日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将约定车辆抵押给广东分公司的事实。6、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广东分公司原名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并于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据此认定该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保险理赔纠纷。广东分公司是保证保险保险人,荔湾支行是保证保险被保险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法受《合作协议》、《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约束。  虽然,本案《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176000元与广东分公司出具《保险单》上记载的借款金额220000元不一致,然而,该《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签订日期、借款人、借款用途、贷款期限与《保险单》上的对应记载相吻合,且《保险单》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超过保险金额——此与《合作协议》第七条和《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明显相悖,也超过《保险单》记载的每期还款金额与还款期数的乘积——此显然不合常理,故难以认定该借款金额是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笔误。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广东分公司仅凭《保险单》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与《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不一致为由主张两者没有关联性,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即使该借款金额确非笔误,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荔湾支行在《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中减少借款金额的行为是“致使购车借款人不能支付欠款”的原因,故不存在《合作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的“由于……原因致使购车借款人不能支付欠款”的因果关系;因此,广东分公司援引该合同约定上诉请求免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荔湾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其确依据《合作协议》第十六条约定在每月25日前将谭建鸿拖欠贷款的情况通知广东分公司,故应认为荔湾支行确没有完全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及时通知义务。然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荔湾支行怠于通知的行为与保险责任的产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荔湾支行怠于通知的行为导致新的损失,故本案不存在《合作协议》第十八条约定的因荔湾支行怠于通知“而造成保险责任的产生”的因果关系。因此,广东分公司援引该合同约定抗辩免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分公司以在广州市车辆管理部门查找不到相关车辆的登记记录为由主张谭建鸿没有实际购车,此主张的依据并非十分充分。然而,即使该事实主张——谭建鸿贷款后没有实际购车——属实,在未经法定程序认定或有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足以认定谭建鸿在投保、贷款时即存在不如实告知贷款用途的故意和行为,毕竟难以排除谭建鸿贷款后违约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可能。因此,广东分公司仅以没有查找到车辆的相关登记为由主张借款人违背如实告知义务并据此上诉请求不承担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投保人应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被保险人,但本案在谭建鸿与荔湾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同时,广东分公司即与谭建鸿签订相关车辆的《车辆抵押合同》,此客观上导致投保人不会再将车辆抵押给被保险人。正是由于广东分公司上述行为导致投保人违反《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故广东分公司不能再以投保人违反该约定为由抗辩免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广东分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然而,依据《合作协议》第十二条和《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广东分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只包括借款人拖欠的借款本金元及至荔湾支行索赔时借款人拖欠的合同期内利息7344.82元,不包括罚息;原审判决将谭建鸿至日的欠款本息元作为应赔付本金,有悖上述约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赔付元给中国银行广州市荔湾支行,并支付逾期利息(从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浚&& 审 判 员 陈剑平&& 代理审判员 卫东亮&&
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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